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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20-03-04 00:44:3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律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

2009年10月21日11时45分许,原告在QHD市HQ区MY家具装饰广场附近的红旗路上由西向东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后,遇被告许A驾驶河北冀C2013号轿车沿红旗路由南至北行驶,被告所驾车辆前部撞到原告腿部,原告被撞弹起后,趴在该车前部,又倒在地上,事发后,被告送到原告至人民医院治疗,但后来被告否认其车撞到了原告,交通队也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指定至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盖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症,医院建议手术治疗,但因原告没有钱做手术,只住院5天就出院了。出院后,原告经交通队口头许可至其他医院治疗。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3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23.6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1000元及鉴定检查费90元,要求被告全部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河北冀C2013号车辆系其所有,上一年度交强险保险期间期满后,因故导致事发时未及时投保交强险。事发时,被告驾驶HAK206号轿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MY家具装饰广场附近,发现原告在红旗路上由西向东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在跨越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在红旗路南向北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被告发现情况后立即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打转向,车辆在原告身前停住,双方无接触。被告从未承认过碰撞过原告,为此,被告主动申请进行车辆痕迹鉴定,鉴定结果为不能确定河北冀C2013号车辆与人体接触。原告伤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亦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主要证据:

1、原告拍摄的河北冀C2013号车辆的照片,证明当时原告与被告车辆有接触,车上有掉漆皮的部位;

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影像报告书、医疗费票据、天穆骨科医院、咸阳路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93756部队医院医疗费票据、处方笺及费用清单,证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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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伤情及医疗花费;

3、护理人员王D屏与其夫MYJ的结婚证、MYJ身份证、“丽萍时装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王D屏工作性质系个体经营者、每月收入3000元、护理时间为从原告事发起16个月;QHD市金矛梳理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LJ的务工证明,证明LJ护理原告1个月误工损失为200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90元。

原告关键证据:

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主要证据:

未提供证据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许A系河北冀C2013号车辆所有人,事发时河北冀C2013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2009年10月21日11时45分许,被告张合驾驶河北冀C2013号轿车沿QHD市HQ区回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MY家具装饰广场附近时,遇原告王B由西向东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后原告倒地受伤,QHD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公交证明【2009】第05102001号道路就同事故证明载明:“当时双方对此事故的基本事实陈述不一致,都无法提供证人及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相关证据。交警西站大队于2009年10月27日向QHD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河北冀C2013号车是否与行人王B身体接触。

交警西站大队于2009年11月4日收到QHD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该《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HAK206号小客车与人体接触部位。”

法院认为:

本院确认原告的尊师范围为110840.12元,被告许A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上苍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723.6

元,护理费8938.76元,残疾赔偿金87454.8元,共计107117.16元;其余损失医疗费3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90元,共计3722.96元。

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89.18元;综上,被告许A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606.34元。

法院判决: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许A赔偿原告王B经济尊师108606.34元;

二、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制订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6元,原告王B担负1336元,被告许A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QHD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主要法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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