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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22:49:1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临汾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09月28日 17:16 来源:临汾城建信息网 我要评论(0) >建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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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展示 | 查询建筑企业和建造师 不良记录60015条 中标信息

530114条

第一条 城市规划是城市发展的蓝图和城市建设的综合部署,是建设和管理城市的依据。为了贯彻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把城市、建制镇建设成环境优美、文明整洁、设施配套、功能齐全、各具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临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2001年新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三条 临汾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负责临汾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和批后管理。临汾、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在临汾市、侯马市政府城市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的前提下,实施所辖区域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管理工作。各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县、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和批后管理。建制镇由镇政府初审后报当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规划管理部门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规划管理职权。

第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一切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工程,其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市区内建设单位需要用地时,必须持有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计划或上级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用地申请。城市规划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后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核定其建设的性质和规模、用地位置和用地界线,符合规划要求的方可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辖县(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需要用地时,按前款规定内容向所在县(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城市规划部门依据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其它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需要用地时,比照第六条规定由县(市)建设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征地时,必须持有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征地手续。

第九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迁建需要使用土地的,原址改建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成片改造的建设工程均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建设用地位置、范围和使用性质 。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侵占城墙、道路、空闲地、绿地、广场、停车场、泊池等城市公地以随意扩大使用面积,不得有随意倾倒垃圾、堆置废渣、挖沙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无论永久和临时、临街和纵深、院内和院外、地上和地下等,都必须到城市规划部门履行建设审批手续,经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原则上应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因实施规划需要提前拆除的临时建筑,一律无偿拆除;临时建筑期满但仍可保留的,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内提出延期拆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公用设施及管网,包括市政工程、电力、通讯等管线、人防、交通、消防等工程设施,园林绿化工程等,均须到城市规划部门履行审批手续。经规划部门审核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其它建制镇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比照第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内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末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半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实行“二审制”,即初审和审批两个阶段。

(一)初审阶段建设单位和个人须向规划部门报送的有关资料和履行的程序:

1、建设申请书(表)。

2、土地使用证。

3、1/500或1/1000地形平面图。

4、建设意向书(表)。

5、根据上述资料规划部门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提出规划设计和工程设计要求,并报上级审查批准。

6、任何建设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得进行建筑设计。

(二)审批阶段建设单位和个人须向规划部门报送的有关资料和履行程序:

1、由规划部门设计的平面布置图。

2、根据规划部门提出的建筑设计要求设计的平、立、剖图纸。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规定期内项目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

5、消防、抗震、人防、气象、地震、空域等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6、临街建设项目要出具彩色效果图,重大建设项目应提供模型。

7、新建建设项目涉及由邻的要由四邻签名盖章。

8、规划区的居民私人建设还要经当地居委会(村委会)处签署意见。

9、建设单位与城建档案馆签定的归档合同书。

上述资料齐备和程序履行完后,由规划部门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规划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各类城市建设工程的设计图必须由持有合法设计证书的设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时,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邻里走道,不得影响邻里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消防、日照、通风、绿化等要求:

(一)住宅建筑的规定间距为:

1、南北朝向的,应不小于南面建筑物高度的1.2倍。 旧城改造区不应小于1.1倍。非平行建筑、点式建筑按照建筑日照规定进行审定。 ·

2、东西朝向的,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

3、同一房间在两个方向均接受日照时,建筑间距只考虑一个方向的日照。

4、建筑物之间的山墙间距,要满足消防、交通及各类管线布置要求,一般不得小于6米。 -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共建筑可按规定,适当加宽建筑间距。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各类建筑物要满足城市交通、绿化及各类管线要求,其退后红线的间距为:

(一)低层建筑起点不得小于3米,低层公共建筑起点不得小于5米,然后按照建筑层数和高度再进行退后红线。

(二)重要或大型建筑以及交又路口的退后距离要充分满足人流集散、停车及绿化用地要求,最少不得低于20来米。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区改造,其绿地率不得低于占地面积的25%,新区建设和小区建设依据园林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要按照经审核批准的工程设计图和审批声见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图纸,不得擅自改变位置、面积和建设工程的标高。确需进行设计变更时,须报经原设计部门同意和原审批单位批准,并附送变更后的有关图纸,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申请人(单位)在取得合法手续后,由城市规划部门进行放线定位,并提供坐标和高程数据,基槽(坑)开挖结束和建筑至正负0.00时需经规划部门验线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需拓宽、开通、改建的道路红线绿线、绿地、广场、停车场及大型公共活动建筑控制范围内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得新建、重建、改建和加层,年久失修和危漏的房屋,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只能在原基础上进行临时性维修。

第二十六条 临街建筑不得随意开设门窗、装修门面,不得随意设置垃圾道、化粪池、炉灶口、烟囱以及修理车间等有碍市容观瞻和污染环境的设施。确需开设门窗、装修门面时,需报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旁红线控制范围内,一律不得搭设临时性摊点。现有商业服务性门店的装璜、设置牌匾楹联、霓虹灯设施,由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实施,不得随意装设,各自为政。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主要街道、地段的广告、启示、标语宣传栏等设置,由主办单位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规划,制定可行方案,按指定地点张贴、设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意见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走向、方位、坐标和标高,不得阻塞交通,损坏城市绿化和邻近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和审批意见时,需报请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地形、地质、水文、文物、管线等勘测工作的单位,须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一律采用城市统一的坐标和高程系统,不得引用或自立独立的坐标和高程系统,勘测结束后,勘测单位须将结果报送城市规划部门存档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要求,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成片改造,逐步实施,与城市的各项功能相互协调。要加强管理,不得妨碍城市发展,污染城市环境。

第三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成片改造的项目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依法办理“一书两证”。

第三十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接受规划监察人员的验证、核对、检查和查处。建设单位须密切配合,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 每个市民都享有举报违法建设的权力,积极配合规划部门搞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执法人员进行规划监督检查时,须持期须报请市建设局批准再延长十五日,并按要求进行备案;对违法单位应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20%的罚款。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施工单位负责人,视不同情况,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市建设局委托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对己确定为违法建设,但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而又无法确认其权属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规定期限内仍无承认权属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建议或提请其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执行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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