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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0-03-03 00:50:0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县(市、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在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未成立前,省人事厅授权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设区市、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授权其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直、中直、省外、国(境)外单位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机构,跨市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以及设立冠名有\"河北\"或者\"冀\"字样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人事厅审批;

(二)跨县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或者设区市直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以及设立冠名有设区市名称的人才中介机构,由设区市人事局审批;

(三)县直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县人事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第四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和证明:

(一)书面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申请报告应当写明申办人才中介机构的规范名称、组织机构、单位性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等情况;

(二)工作章程和制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简历及身份证明;

(四)服务活动场所的使用证明或者所有权证明;

(五)经会计部门审验的资金证明;

(六)专职工作人员的《河北省人才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等材料。

(七)其他需要的证明。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的人员构成、工作条件等实际情况,申请开展一项或者几项人才中介业务。

第六条 审批机关对符合规定条件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批机关对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的书面申请,发给受理申请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申请,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批机关到申请单位就其申请开展的业务所必备的条件逐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

(三)审批机关自受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合格的,颁发《河北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正、副本;不合格的,出具不予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经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领取《许可证》后,还要按照单位性质分别到以下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一)属于事业性质的,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属于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到民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三)属于企业性质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互联网、通讯等公共媒体从事或者兼营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申办《许可证》。

第九条 在《条例》施行前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在3个月内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经审核合格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和逾期不办的,不予颁发《许可证》。

在《条例》施行前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应当申办《许可证》。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原审批机关的同意。本省的人才中介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其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外省、市的人才中介机构在本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其分支机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专用基金积存在50万元以上;

(二)成立时间在3年以上,有效人才供求信息储备在6000条以上;

(三)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有8名以上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申办《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由其原审批机关负责年检。年检时间为每年1月31日前,凡在当年6月30日前领取《许可证》的,参加本年度年检;7月1日后领取《许可证》的,参加下一年度年检。年检的程序是:

(一)向原审批机关提交《许可证》副本及《河北省人才中介机构年检报告书》,报告上年度依法开展业务情况、业务变更情况、服务收费情况及年检部门要求说明的其他情况;

(二)原审批机关自接到《许可证》副本和《年检报告书》等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年检结论,因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5日;

(三)通过年检的人才中介机构,由原审批机关在《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戳记后,方可继续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四)未通过年检的人才中介机构,自接到年检部门的通知之日起,暂停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许可证》不得通过年检:

(一)年检时人才中介机构不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条件;

(二)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三)年度内未开展业务;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未通过年检的人才中介机构,原审批机关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属于第一项所列情况的,限期3个月内达到规定的条件,通过年检后方可开业;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吊销《许可证》;

(二)属于第二项所列情况的,按照《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三)属于第三项所列情况的,收回《许可证》;

(四)属于第四项所列情况的,审查处理后,经验收合格的,通过年检;不合格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人员,均需通过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申办资格证书人员的培训和考试由省人事厅组织。考试实行全省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时间。考试合格者由省人事厅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实行登记和验审制度。

获得资格证书者,被人才中介机构聘用后,自聘用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如实填写《河北省人才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登记表》,到受聘人才中介机构的原审批机关登记备案。持有资格证书者不得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才中介机构办理登记。

资格证书验审每3年进行一次。资格证书持有者在规定验审年度的第四季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验审手续。逾期不验审的,资格证书不再有效。

政府人事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妥登记或者验审手续。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验审由本人申请,并如实填写《河北省人才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验审表》。申请人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人才中介服务工作职业道德;

(二)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知识更新、业务培训合格的证件;

(三)验审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通过验审:

(一)违背职业道德,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后果;

(二)未参加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

(三)违反《条例》规定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或者触犯有关法律、法规,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人才交流会必须由人才中介机构承办。举办冠名有\"河北\"、\"冀\"、\"全省\"字样或者组织全省招聘单位参加的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厅审批。其他规模的人才交流会由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程序是:

(一)向审批机关报送书面申请材料,具体内容包括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范围、组织方案、资金来源以及公安和消防部门出具的同意函等内容,如有联办或者协办单位还需出具联办、协办单位的合作协议;

(二)审批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人才交流会批准书》;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办单位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或者在公共媒体刊播交流会启事应当出具《人才交流会批准书》;

(四)人才交流会应当接受批准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凡是人才交流会的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严重不符的,批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交流会延期举办或者停止举办;

(五)举办单位应当在人才交流会结束后15日内,向批准机关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寻聘服务应当保护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人才的求职意愿保密。

人才中介机构不得为委托方寻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第二十条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人才时,与人才承租单位及本人签订的协议应当载明被出租人才的租赁期限、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以及人才租赁费的支付形式等内容。

人才所属单位转让人才时,与人才受让单位及本人签订的协议应当载明转让人才的原聘用合同的解除、新聘用合同的订立以及人才转让费的支付形式等内容。

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依法保障被出租或者转让人才的工作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书面形式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式样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聘用合同一式二份,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和聘用人员本人分别签字,用人单位加盖印章,注明签订日期。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各持一份。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后,应当在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进行聘用合同鉴证和办理聘用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人事争议,当事人不愿通过其他形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管辖权限向县级以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管辖权限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上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也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人才市场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违反《条例》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查明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及程序办理。

当事人对人才市场管理活动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才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材料,检查工作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

(三)制止、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人才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的内容、要求和法律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经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八条 人才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颁发的执法证。执法人员的培训在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指导下,由省人事厅具体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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