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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行政法 读后感

发布时间:2020-03-02 12:42:2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美国行政法》读后感

——从《美国行政法》思考我国行政权力行使的现状和监督体系

美国,一个目前拥有超级大国力量的世界强国,原为北美洲中部的印第安人人聚居地,到1773,英国在此建立了13个殖民地,在1775年,北美爆发人民独立战争,1776年7月4日,《独立宣言》通过,自由至上、勇于突破尝试的美利坚合众共和国正式成立。作为世界上一个年轻活力的国家,美国从独立战争结束起100年内积极对外扩张,国土扩张了几乎10倍。而与当时中央集权制下的中国不同的是,美国是一个由最初13个州,到后来发展至50个各自独立的州联合组成的国家。由于历史渊源和政治结构的差异,美国并没有建立君主制国家,而是组成了联邦共和立宪制国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提出的“三权分立”理论完美地被美国应用在国家权力的制衡中,把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交给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管辖,既保持各自的权限,又相互制约保持平衡,形成了美利坚民族独有的自由、民主、平等的政治文化魅力。

在对《美国行政法》进行基础学习以后,认识了美国在以《联邦行政程序法》为基础,为行政规定的一系列制度保障,包括行政裁决和制订法律法规过程的中立原则、职能分离,禁止单方接触以及限制政治影响等,以各种制度保障行政过程中的中立性,以不偏不倚的方式贯彻落实美国分权制衡的立法精神。对比我国目前行政权力监督体系的现状和问题,如何在保证权力正常、高效的运行的前提下,加强行政监督体系的整体功能,是我在学习了《美国行政法》以后一直在思考的问题。以下是我学习《美国行政法》后的一些认识、体会以及对我国行政监督体系的思考。

行政法一词是在1893年才在美国的学术著作中首先出现,而在此前,美国行政法主要援引、接受英国的法律,通过法院对行政权的行使加以控制,主要形式是令状制度。1946年,美国国会通过联邦行政程序法,美国行政法有了一套规范的行政程序。美国行政法由国会、行政部门和法院共同制定,是由法律规范文件中所载的行政法律法规所构成的法律规范系统,其中包括了调整行政机构的组成、职权的规范和调整行政活动程序的规范及调整监督、制约行政权行使,为被管理的组织、个人提供权利保障和救济手段、途径。

一、职能分离原则

美国行政能保持中立,起重要作用的主要是行政组织内部职能分离的制度保障。谈到制度分离,根本上就是美国立法原则中体现的“三权分立”的理论精神,立法、执法与司法的分离。美国行政机构中的官员不得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严格实行职能分离,奉行“无人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法治基本原则。

例如,在《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d)条针对个案裁决明确规定,行政机构不得将调查或起诉与决策职能集中于同样一个人之手。因此,如果机构领导已经在争议中做了专家证人,那么他就没有资格再审查听证事实。在1980年,主持听证的行政法官(ALJ)是联邦贸易委员会的一名委员,由于他的顾问律师参与了案件的调查与起诉,因此这名律师被以可能使决策者掌握听证以外的信息为由,被判决违反了《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职能分离原则。

对比我国目前的行政组织的现状,官员中有多重身份的现象并不罕见,立法者同时是执法者,权力的制定者往往就是权力金字塔最上层的决策者,这让我国目前许多不合理的社会问题追根溯源到权力制定的根本上便只能得出无法解决的结论。就像目前热议中的“公务员热”的社会现象,上千人抢一个公务员职位仍乐而不疲,原因无非就是公务员这个特殊的职业,在工资和福利方面与普通劳动者存在着较大区别,而制定公务员福利待遇的,也正是一群同样为公务员身份的官员,要为“公务员热”降温就需要缩小公务员与普通劳动者在待遇方面的差距,而这样无疑就会损害到公务员的利益,也即是政策制定者的利益,但矛盾的是,有权力颁布相关政策法规来缩小这个差距的人,也正是这些受益的政策制定者。

二、中立性原则

行政过程中要求的中立性原则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宪法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要求决策者在普遍政策与具体案件的决定过程中保持中立,不带有偏私或成见;否则,决策者就很有可能不能作出公正的决定,因而应要求取消其参与决定的资格。《美国行政法》中提及到,在中立性原则的要求下, 行政官员被要求在处理具体案件、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排除一切私人因素,像一名公正中立的法官一样判定案件的事实,而不能考虑如决定给个人带来的利弊影响或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等而令公共决定带上官员的私人特征。

违反中立性原则,决策者在政策或案件的决定过程中考虑决策的结果对自身的得失或与其他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最后演变成的就是自古以来人民深恶痛绝的“腐败”现象。我国目前腐败现象虽然有所遏制,但因贪污腐败而获罪的官员依然不少,一方面是监督机构对于腐败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揪出不少行政组织中的腐败分子,另一方面是腐败现象依然没有被杜绝,而且在行政组织里是并不罕见的现象。事实上,每个人都会有私心,不可能所有官员都能消灭个人欲望,因此,对于腐败行为的预防不能只是对官员在思想上的预防,更重要的是从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上对官员权力的行使加强约束,这包括政府部门的决策,同样也需要有同等地位的监督机构对权力的行使加以监督约束,用完善的条文和系统从根本上杜绝腐败的发生。

三、禁止单方接触的原则

《美国行政法》中谈到要保证行政过程的公正,除了要求官员必须适当地职能分离,在决策和审查时保持中立性原则不带有偏见,还必须要求保证行政官员的决定是完全建立在按照法定程序所发掘的可靠事实基础上,要求决定的事实依据完全来自争议各方都在场的听证,而禁止行政官员接受在听证之外的其他当事人不在场的“单方接触”。这个原则深刻体现了美国极力追求和保证公平的立法精神,禁止一切会令作出决策的行政官员听信一面之词、缺乏当面对质而可能出现的“偏私”或“先入为主”。

禁止“单方接触”原则更多是比较适合应用在法官的判决中,需要双方当事人都在庭上提出证据,相互对质。在我国的行政权力行使的过程中,很多政策的制定、出台甚至推行都缺乏听证程序,以至于许多与民意相悖的政策在大部分民众都不知情的情况下推出,人民的权益无法得到全方位的保障。例如目前议论纷纷的长假制度,几乎每一年都在变化的假期制定,在缺少多方听证的情况下,由国务院自行制定,人民群众在具体方案出台之前并不能提出自己意见。方案政策在社会中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实施过程中推行不畅,最后又要重新修改制定,导致行政权力行使不能高效运行。

总的来说,目前我国在行政权力的行使和制约方面仍有不少的缺陷,归根究底,我国的行政权力的监督体系依然不够完善成熟,各级行政机关在具体工作中凸显了如政令不畅、机构庞大繁杂、人浮于事以及行政权力异化等现象,在现行

的权力监督体系中,外部约束对地方各级党政的约束力较少,主要是靠官员的道德意识、自律能力在起关键作用,权力约束效果并不明显。而本应发挥重要作用的监督法律法规尚未完善,对于一些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尚不清晰,是行政监督难以到位,加上中立性原则在行政官员思想中的缺失,更加削弱法律相关的约束力。

学习完《美国行政法》以后,对于美国的行政法里所彰显的公平公正原则以及三权分立、权力制衡原则的体现,都让我不禁崇尚美国的法治精神。回顾我国的历史发展和社会进程,与美国有着十分明显的差异,对于美国的法律制度,我们不能忽视国情而照搬全抄。但针对目前我国行政权力监督方面的现状与问题,美国行政法中关于权力监督与制衡方面的精神体现十分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用以推动我国行政体系监督法律的制定和颁布,以及从行政组织内部和外部社会监督方面加强对行政权力行使的监督,是我们一代代法律人必须为之努力和奋斗的目标。

参考文献:

[1]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年版 [2] 王旭磊,《从美国行政法研究中看我国行政法》[J],2013 [3] 张杰,《我国行政法制监督问题研究》[J],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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