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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民诉概念辨析

发布时间:2020-03-02 17:16:1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司考民诉概念辨析:直接送达与留置送达

1.【直接送达】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2.【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司考民诉法考点:民诉证明

第一节 证明的对象

一、证明对象的范围

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事实;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事实;证据事实;外国法律与地方性法规、习惯。其中,实体法事实包括:第

一、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第

二、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消灭所依据的事实;第

三、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变更所依据的事实;第

四、当事人主张排除对方权利所依据的事实;第

五、当事人主张妨碍对方权利产生所依据的事实。

二、不需要证明的事实

《证据规定》第9条: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证据规定》第8条:

1.当事人的明示承认。即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2.当事人的默示承认。即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3.诉讼代理人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4、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节 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的负担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这里的主张指需要作为证明对象的主张)

二、证明责任负担的例外规定

《证据规定》第4条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因建筑物责任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第三节 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人民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证据规定》第15条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证据规定》第17条 证据的其他规定

1、举证时限

(1)举证时限的确定(证据规定3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协商不成,法院指定,但不少于30日。

(2)超期举证的后果:(证据规定34条)放弃提供证据的权利

(3)举证时限的延长(36条)

2、交换证据

(1)37条: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或者法院决定交换证据

(2)38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

(3)39条:审判人员主持

(4)40条: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3、新证据法律

根据《证据规定》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根据《证据规定》第44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4、质证:

质证主体:当事人(证据规定47条)

不公开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证据规定48条)

质证的内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与大小。(证据规定50条)

5、认证:

(1)认证的基本要求: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对单一证据的认证:65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认定:第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与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相符;第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第

三、证据的来源、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第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3)综合性认证:77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下列原则进行认定:第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

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第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以及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第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第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第

四、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6、妨碍举证问题:(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司考民诉法考点:离婚案件的管辖

通常情况下,离婚诉讼适用一般地或管辖,即,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适用特别规定的情形是: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对宣告下落不明或失踪的人,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和对被 监禁的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军人离婚案件的管辖

1、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军人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一年的离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一年的离婚,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受理,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院管辖。

五、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不予受理,应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的离婚案件,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国外一方向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七、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离婚案件,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八、国内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当事人可到国内原户籍所在地或婚姻缔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司法考试企业法律顾问经济民商法: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中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准物权。 与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较,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特征:(1)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即注重物的使用价值,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2) 用益物权中除地役权外,均为主物权。(3)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一种有期限的物权。

(一)承包经营权 ★★★

1、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

2、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70年

3、在承包经营期限范围内,承包权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如果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在承包期内,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

1、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独立于土地所有权而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出让、划拨等方式,其中划拨是无偿取得使用权的方式。凡是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都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3、建设用地使用权与附着在上面的建筑物所有权采取“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房地一体”的流转规则。权利人取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后,除法律另 有规定的以外,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在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时,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当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三)地役权 ★★★★

地役权 是指土地上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地上权人以及土地的承租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地役权的从属性,是就地役权与需役地的关系而言。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相分离单独转让,不得单独设定抵押。(2)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相分离,作为其他权利的标的。所谓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或仅仅以一部分而单独存在。我国对地役权的设定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的效力 :(重点关注)

(1)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2)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3)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4)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地役权的消灭 :如果地役权人滥用地役权或者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2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使得地役权消灭。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1)相邻关系实质上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因而相邻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非独立的他物权。而地役权是一种物权,它是归属于需役地人的一种用益物权。(2)相邻关系是法定的,不需要登记程序。地役权通常是由当事人各方通过合同约定设 立,没有经过登记程序,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3)地役权的设立是为了使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行使,是一个比较高的标准;而相邻关系则是为了达到 使用的最低标准。(4)相邻关系强调相邻,地役权不一定相邻,虽然地役权多发生在相邻不动产间,但也可以发生在不相邻的不动产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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