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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业务收费

发布时间:2020-03-02 08:58:4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浅析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问题

摘要: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陆续推出了各种名目的收费项目,并不断调高收费标准,引发消费者的不满情绪和社会热议。2003年10月1日出台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明确银行收费项目仅300多种,而现在《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列出的收费项目,已多达3000种,7年时间里增长了10倍。那么银行单方面调高收费标准是否合法?如何合理地对中间业务进行收费?这些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关键词: 商业银行 中间业务 收费 消费者权益

我国商业银行目前针对中间业务有收费行为。所谓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根据这一属性,中间业务可分为支付结算类中间业务、银行卡业务、代理类中间业务、担保类中间业务、承诺类中间业务、交易类中间业务、基金托管业务、咨询顾问类业务、以及其他类中间业务等九大类。

一、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现状

1.收费项目繁杂,类多面广

关系到老百姓的服务收费业务中,主要集中在卡类业务的收费,如开卡、卡挂失、密码挂失、存折挂失、待发工资等。以及汇款业务,如异地汇款、转帐支票和个人支票等收取一些手续费。其余票据结算业务等也在收费的行列。储蓄和外汇业务中,汇款、运保费、异地托收、个人支票、外币旅行支票、票据托收、存款证明、国债提前兑付、保险箱都在付费之列。各个银行的收费情况根据其服务种类不同而不同。

2.政策标准不一,难以落实监管

随着银行金融服务的不断创新,新产品层出不穷,由于银行服务收费定价政策不明确 , 除人民银行、国家计委统一出台了部分收费标准外,各商业银行总行、省分行、二级分行甚至所属分支经营机构都出台了一些收费规定,形成了同一服务项目各银行间收费差异较大的现象,甚至同一银行不同地区不同分支机构间也存在较大的价格差异。由于政出多门,给社会公众及物价部门的监管增加了难度,银行与客户之间、银行与地方物价局之间的收费纠纷时有发生。

3.市场竞争无序,价格浮动随意

近年来,各家银行之间围绕资产、负债业务的竞争日趋激烈,银行服务作为维系客户的手段,往往成为附属品,而贬低甚至失去了自身的价值,在无序的市场竞争中,服务收费标准与规定形同虚设,免费服务比比皆是,加上管理水平较低,不良资产率居高不下,导致了国有商业银行盈利水平普遍较低的现状。

二、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是否侵害消费者权益

从长远来看,作为一种商业化经营,银行对中间业务收费是大势所趋。但同时应该看到,我国的金融市场并不是完全竞争的市场,银行业特别是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具有一定的市场垄断性,在对一些面向普通公众、涉及面较广的业务实行收费时容易引起公众的质疑,因此收费要特别慎重。一些银行在单方面提高业务收费时,往往都会将缘由推到“成本”身上,但对于导致收费上涨的这些成本因素,公众们并不了解。所以金融行业性自律机构可以针对收费行为发布统一的业务指引,也可对某些涉及公众利益的收费行业进行价格听证,对其成本核算进行公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的规定,商业银行服务性质的收费应当征询消费者的意见及建议并且告知消费者可能将要支付的费用情况,而消费者也具有选择其服务的权利。

根据银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中“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订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而现在仍然有许多家银行做不到这一点。尽管众多银行业人士对储蓄卡收年费也达成共识,但各银行在收费时似乎有意或无意地忽略了客户的知情权。

三、关于银行收费权

1.从立法方面来看,对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权体系的规定不完善、对定价权规定不合理并且法规效力低,存在法律漏洞。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权行使不充分和滥用的现象并存。

从法律制定的程序来看,《商业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并不冲突。《商业银行法》由全国人大制定,是对商业银行各方面的规定,而《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制定,是关于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这个方面的规定。

但是《商业银行法》是国家法,且修订版于2004年初生效。而《办法》是由银监会和发改委制定的一个部门规章,于2003年10月1日生效。因此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银行自行设立收费项目、自行涨价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依照《办法》来制定的价格,本身就是一个与国家法相抵触的,无效的依据。除此之外,《办法》违反《宪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限制了公民权利。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法律原则。然而《办法》却仅仅是规定了商业银行的收费权利,作为市场交易的另一方储户或者消费者的权利没有体现。作为法律制定机关的发改委、银监会是执行国家社会公共管理事务的部门,应当站在公共的立场制定规章制度。

2.银行在未征求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增加收费项目,是单方面修改格式合同,是违约的体现。从市场交易行为过程来说,商业银行和储户的存取款服务就是一个交易合同,必然存在一个约定的交易条款和方式。存折和银行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的长期存取款合同,双方签字后就应当严格按照约定条件履行义务。单方面变更合同就是违约或者侵权,违反《合同法》规定。合同已经生效,就产生法律效力。银行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且没有采取有效的告知方式,实际上侵害了储户的财产权、公平交易权以及知情权。

四、如何完善商业银行服务收费问题

1.制定收费项目和价格时应征求消费者意见

银行制定收费项目和价格,应该有一个听证的过程。根据《价格法》第23条规定,涉及公共利益和公益性产品,服务价格应当听证或者论证,征求消费者意见。

2.提高服务质量

“以质论价”是市场交易中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银行服务定价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在商业银行向社会公示服务价格的同时,就隐含了客户对其服务的期望需求,而这种隐含的期望和需求的满足程度就构成了客户对银行服务质量的评价以及对银行服务价格的认可度。

3.增加同行业竞争

现在的银行间竞争不充分的,这就容易导致主观因素过强。导致各银行随意定价,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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