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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再审申请书范本

发布时间:2020-03-03 17:08:5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黑龙XXX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石家庄开发区大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段立军,经理。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 )石高民一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字第786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2015 )石高民一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和(2016)冀01民终字第7863号民事判决;

2、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1、原审判决对钢材数量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钢材数量应当由采购和运输凭证予以佐证吗,因为《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单价=以包钢出厂价为基准+运费+双方核定毛利润80元”,因此,出于结算价款的需要,大诚公司亦应当保留和提供

1 “运输凭证”,原审判决仅仅基于《入库单》计算供货数量,明显不当。因为大部分《入库单》都没有采购凭证和运输凭证予以佐证。大诚公司所能够提供的采购凭证和运输凭证,即《提货单》和《运单》中的钢材吨数也不过1400吨左右。原审判决认定大诚公司实际供应钢材2946.11吨,明显缺乏证据支持。

1.2、原审判决对钢材单价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已明确单价确定方式为“包钢出厂价加运费和双方核定毛利润80元”,进入结算环节的平均单价也不过3050元/吨和3520元/吨(低于一审判决推定的3660元/吨。原审判决将个别价格推定为平均单价,完全违背了双方合意,也缺乏证据支持。

1.3、原审判决对于时效中断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大诚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时效中断。大诚证明时效中断的证据有二:分别是郝吉坤和谢书强的证人证言。郝吉坤做为证人出具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郝吉坤并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不应采信。而谢书强的身份是大诚公司的三名股东之一,担任公司监事,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

(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人证言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时效中断。

二、原审判决对主要证据未予质证和认证。

2.1、原审判决未对钢材销售发票(北方公司证据五)进行审查和认定。

2 举证期限内,北方提交了4份钢材销售发票,均加盖大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发票涉及钢材单价的核算和确认,涉及合同关系的建立时间,涉及委托付款时间合理性的认定。原审判决对该组证据未做审查和认定,导致基础事实认定错误。

2.2、原审判决未对运单和提货单(大诚公司证据五)进行审查和认定。

首先,大诚公司提交的该组单证均以案外人名义出具,且绝大多数采购凭证与大成公司提交的入库单无法对应,明显系大诚公司为应对诉讼而编造。其次,大诚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提货单,第二次开庭才提交13张(约700吨,平均单价3843元/吨),再审才又补充到了32张(1400余吨,平均单价4324元/吨),明显是为“提升单价”而编造。第三,大部分提货单记载的采购方(提货方)是北方公司02标项目部。北方公司的采购凭证竟然出现在段立军手中,更印证了“郝段二人相互串通”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原审判决未做审查和认定。

2.3、原审判决未对预付款明细账(大诚公司证据六)进行审查和认定。

根据预付款明细账记载,在2007年11月24日所谓郝吉坤出具《欠款证明》时,在北方公司与大诚的预付款账页上,尚有余额286万,说明大诚公司欠北方公司286万钢材。因此,即便依照原审判决的逻辑——以账页记载数字认定往来额,也应当是大诚公司向北方公司继续支付286万-218万= 66万,而不是单向地要求北方公司支付

3 218万元。对于该份证据,原审判决未做审查和认定。

2.4、原审判决未对盐中高速02标项目部现金日记账进行认真审查。

在盐中高速02标项目部现金日记账中,记载了北方公司向大诚公司支付现金的情况,也与付款凭证相互印证。二审庭审中,北方公司再次安排会计高鸣携带现金日记账原件出庭说明付款及对应情况。但二审判决依然认定“现金收据与现金日记账不相对应”,而且也未说明理由。

2.5、原审判决未对“中基商贸收款委托书”进行认真审查和认定。

即便北方公司向中基公司付款一事,大诚公司事前确不知情,那么,大诚公司事后出具《委托书》并加盖印章的行为(大诚公司对于委托书及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是一种追认和认可。该委托收款完全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原审判决未认真审核和认定。

2.6、原审判决未对段立军农行对账单(法院调取)进行认真审查和认定。

一审法院调取了大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立军的农业银行账户对账信息。该证据显示,北方公司于2007年6月4日支付50万元和2007年9月26日支付的52万元,的的确确进入段立军农业银行账户内。虽北方公司在庭审中多次强调该份证据的记载情况,但原审判决仍视而不见。

三、原审判决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

3.1、原审判决以“《欠款证明》未注明履行期限视为履行期限不明”为由,认为大诚公司可以随时起诉,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法复[1994]3号)的规定,货款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即大诚商贸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1月25日起算,至2019年11月24日结束。大诚公司声称享有218余万债权,但事过5年才起诉,已然超过诉讼时效。

3.2、原审判决以“没有支付依据”为由否认全部现金付款,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收据就是收款凭证,大诚“开收据但不收款”的说法,明显违背商业常识,有违诚信。本案属商事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关于收付款的认定应当严格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而不是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范。其次,庭审中,大诚公司对于现金付款的方式和金额存在明确自认(见2014年3月17日庭审笔录),现金结算符合交易惯例。第三,在大诚公司未说明已收取的853万元明细的情况下,简单粗暴地否认全部现金付款,亦不合逻辑。

四、原审判决对大诚公司的自认未予确认,违反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原审判决对大诚公司的以下自认视而不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4.1、大诚公司通过《起诉状》以及向法庭提交的《明细账页》,自认“收到853.37万元货款及其细项”的事实。

4.2、是大诚公司明确无异议的收款。在2014年3月17日的庭审中,大诚公司对至少16笔收款明确表示无异议,涉及金额716万。

综上所述,

一、二审判决在基本事实认定、主要证据采信、法律 5 适用等方面均有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现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依法裁判。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龙XXX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 12月15日

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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