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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发布时间:2020-03-02 18:20:1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概念]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规模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的重点行业和领域,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为促进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和考核奖励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省森工总局负责重点国有林区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中小企业权利与义务]中小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创业扶持

第六条[公平竞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投资和经营。

第七条[鼓励创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鼓励创办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改善创业环境,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鼓励经营管理人员、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等创办中小企业,引导各类专业人才向中小企业流动。

第八条[创业服务]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创业指导和服务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开展创业培训,并发挥创业指导专家和社会创业服务机构在创业咨询和培训等方面的作用。

第九条[创业场地和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高新产业园以及闲置厂房等存量资产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

第十条[小企业扶持]创办小企业符合促进就业等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一定额度的开业贷款担保和贴息。

创立十八个月内的小企业按照本企业吸纳就业情况,可以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创业场地房租补贴。

第十一条[就业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中小企业创造就业岗位。招用本地就业困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一定期限的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灵活用工]中小企业因生产特点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等原因,经与职工协商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制。

第三章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年增长。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改造、新兴产业、科技成果转化以及与大企业协作配套等项目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创业基地建设、市场开拓、成长型企业评价认定、信用评价、产品开发和技术研发、信息化建设、培训、优秀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服务业务补助等服务体系建设和企业管理素质的提升。

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向小企业、县域中小企业和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倾斜。

第十四条[信贷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制度,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本省产业政策,且信用等级高的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省、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偿。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并及时为业绩突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补充资本金,逐步提高担保能力。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鼓励发展商业性和企业互助性融资担保。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条件的,可向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集合产品融资]鼓励、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据和集合信托等方式融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发行债券的试点企业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上市培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商会、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等加强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工作,推动中小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施股份制改造。

省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协调解决中小企业上市的有关问题。

第十八条[中小企业诚信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诚信建设,引导中小企业守法经营、诚信经营、提升信用等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提供相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章创新推动

第十九条[鼓励创新]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创新活动。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符合国家和本省技术创新等规定的,可以向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中小企业创新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鼓励研发]中小企业建立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设计机构等被国家或者本省认定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或者企业设计中心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产学研交流合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中小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

第二十二条[创新项目推广]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创新推荐会,向投融资、金融、担保和再担保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等。

第二十三条[创建自主品牌]鼓励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创建自主品牌。

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和服务,依法保护中小企业的创新技术和品牌,对可以起到示范和引导作用的知识产权优势中小企业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章市场开拓

第二十四条[支持开拓国内外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贸易,开拓国际市场,参加国际性展览展销、建立国外营销网络,参加境外投标等活动。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或者鼓励、支持商会、行业协会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全国性或者区域性的商品展览展销会,举办本省中小企业产品展览、推介、促销活动,帮助中小企业开拓市场。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倾斜]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享受投标保证金等费用减免。

政府采购不得设置不利于中小企业的歧视性条件。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人应当优先购买本省中小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六条[支持大企业配套]鼓励中小企业为大企业、大项目配套,通过建立专业化分工协作关系和产业技术联盟,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大企业将配套产品委托给我省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支持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加快信息化建设,改善电子商务运行环境,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管理水平,增强其开拓市场能力。

第二十八条[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鼓励中小企业采用国际和国内外先进标准生产产品、提供服务,实施各类管理体系及产品质量认证,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六章服务保障

第二十九条[信息发布]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扶持措施、行业动态、办事程序、专项资金等信息,集中在省中小企业网上发布,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并及时提供信息。

第三十条[中小企业发展报告]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中小企业年度发展报告,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服务保障开展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中小企业培训]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中小企业培训计划,开展中小企业创业、企业家素质提升、财务规范管理等专业培训,加快现代企业管理步伐,全面提升企业家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财税优惠政策]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中小企业投资国家鼓励类项目等,依法给予税收减免优惠。

第三十三条[分类统计和监测]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中小企业进行分类统计、监测和相关统计信息的分析、发布,加强中小企业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三十四条[商会和行业协会服务]支持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参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参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商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在中小企业咨询服务、宣传培训、政策建议、权益保障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十五条[中介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建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创业辅导、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传递、人才培训、市场开拓、法律支持、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中介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管理,提高为中小企业服务的质量。

第三十六条[公共服务平台服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畅通、功能完善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引导和带动社会各类服务资源,为中小企业提供多功能的公共服务。

鼓励大学、科研机构和社会各类经济实体等社会资本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产品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等专业性技术服务以及信息化、培训、管理咨询、市场开拓等综合性服务。

第三十七条[公益服务]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为中小企业提供事务代理、政策信息、管理咨询、市场开拓、法律维权等一站式公益性代理服务的“窗口”,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加强指导。

第三十八条[优化行政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化行政程序,简化审批环节,为中小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提供公开透明和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

第七章权益保护

第三十九条[禁止行为]中小企业合法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二)在办理中小企业申请的登记注册、行政审批、年检等事项时,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增设条件;违反规定逾期办理。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中小企业出资参加评比或者培训。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罚款。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增加中小企业负担的行为。

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举报、控告。

第四十条[依法救助]中小企业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侵权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举报。上一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举报、复议、诉讼的中小企业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2年2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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