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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营养法解读

发布时间:2020-03-02 14:32:1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公布:1947年12月29日法律第245号 实施:昭和23年1月1日

修改:1950年3月27日法律第17号 实施:1950年4月1日

修改:1952年7月31日法律第248号 实施:未确认

修改:1953年8月15日法律第213号 实施:1953年9月1日

修改:1962年9月13日法律第158号 实施:未确认

修改:1969年6月25日法律第51号 实施:未确认

修改:1985年6月25日法律第73号 实施:1987年4月1日

修改:1993年6月18日法律第74号 实施:1994年4月1日

修改: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160号 实施:2001年1月6日

修改:2000年4月7日法律第38号 实施:2002年4月1日

修改:2001年6月29日法律第87号 实施:2001年7月16日 第一条

1.本法律中的营养师是指,获得都道府县知事的任命、使用营养师的名称、以从事营养指导为职业的人。

2.本法律中的管理营养师是指,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任命、使用管理营养师的名称、以此作为职业的人,其职业内容包括:对伤病者的疗养进行必要的营养指导;根据个人身体状况状況、营养状况等,为了保持增进其健康运用高度的专业知识及技术对其进行营养指导;根据使用相关设施向特定多个人为持续提供饮食的使用者的身体状况、营养状况、使用状况等,进行必要的经过特殊考虑的供餐管理以及对这些设施进行必要的营养改善上的指导等。 第二条

1.营养师的任命须在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的营养师培养机构(以下称为“培养机构”。)学习作为营养师所必需的知识及技能二年以上,并获得都道府县知事批准。

2.有资格进入培养机构的为符合学校教育法(一九四七年法律第二十六号)第五十六条规定者。

3.管理营养师的任命须通过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并获得厚生劳动大臣批准。 第三条 凡符合以下各项中任一条者,都可能无法授予营养师或管理营养师的任命。 一 曾被处以罚款以上的处罚的人

二 除符合前项者以外,关于第一条规定的业务,有过犯罪或不正当行为的人 第三条之二

1.都道府县备有营养师名册,记载有关营养师的任命事项。

2.厚生劳动省备有管理营养师名册,记载有关管理营养师的任命事项。 第四条

1.都道府县知事通过注册营养师名册任命营养师。 2.都道府县知事任命营养师时,颁发其营养师执照。

3.厚生劳动大臣通过注册管理营养师名册任命管理营养师。 4.厚生劳动大臣任命管理营养师时,颁发其管理营养师执照。 第五条

1.营养师凡符合第三条各项中任一项时,都道府县知事都可以取消该营养师的任命,或者命令其在规定的一年以下的期间内停止使用营养师的名称。

2.管理营养师凡符合第三条各项中任一项时,厚生劳动大臣都可以取消该管理营养师的任命,或者命令其在规定的一年以下的期间内停止使用管理营养师的名称。

3.都道府县知事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取消营养师的任命,或者命令其停止使用营养师的名称时,必须迅速通知给厚生劳动大臣。

4.厚生劳动大臣根据第二项的规定取消管理营养师的任命,或者命令其停止使用管理营养师的名称时,必须迅速通知任命该受处分者为营养师的都道府県知事。

第五条之二 关于作为管理营养师必需的知识及技能,厚生劳动大臣毎年至少进行一次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

第五条之三 接受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者的资格必须是营养师,并且满足以下各条中的任一条。

一 从修业年限为二年的培养机构毕业,获得营养师任命后,在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机构从事三年以上营养指导者

二 从修业年限为三年的培养机构毕业,获得营养师任命后。在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机构从事二年以上营养指导者

三 从修业年限为四年的培养机构毕业,获得营养师任命后,在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机构从事一年以上营养指导者

四 从修业年限为四年的培养机构毕业者。如果是学校(指学校教育法第一条的学校以及同条学校设立者所设立的同法第八十二条之二的专科学校及同法第八十三条的各种学校。以下此项相同。)由文部科学大臣及厚生劳动大臣、如果是学校以外的机构则由厚生劳动大臣根据政令规定标准所指定的机构(以下称为「管理营养师培养机构」。)

第五条之四 关于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存在不正当行为时,可以让该不正行为相关人员停止考试、或者将该考试作无效处理。此时,对于相关人员可以规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参加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

第五条之五 管理营养师在对作傷病者进行疗养所必需的营养指导时,必须得到主治医师的指导。 第六条

1.如果不是营养师,则不得使用营养师或与此相类似的名称从事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业务。

2.如果不是管理营养师,则不得使用管理营养师或与此相类似的名称从事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

第六条之二 在厚生劳动省设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委员,使其掌管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的相关事务。

第六条之三 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委员及其他掌管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相关事务者在执行其事务过程中必须保持严正、不得有不正当行为。

第六条之四 本法律规定的厚生劳动大臣的权限,可以根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委任给地方厚生局长。

2 根据前项规定委任给地方厚生局长的权限,可以根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委任给地方厚生支局局长。 第七条 除本法律规定的事项外,与营养师的任命及执照、培养机构、管理营养师的任命及执照、管理营养师培养机构、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以及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委员相关的必需事项皆由政令作出规定。

第七条之二 对于违反第六条之三规定、故意或者犯有重大过失使得事前泄漏了考试内容,或者是故意进行不公正批阅者,处以六个月以下徒刑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符合以下各项中任一条者,处以三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一 根据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命令其停止使用营养师的名称者,在该停止命令规定的期限内使用营养师的名称进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业务的 二 根据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命令其停止使用管理营养师的名称者,在该停止命令规定的期限内使用管理营养师的名称进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的 三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使用营养师或者与此相类似的名称进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业务者

四 违反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使用管理营养师或者与此相类似的名称进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者 附 则

第九条 本法律从一九四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第十条 废止营养师规则(一九四五年厚生省令第十四号)。

第十一条 实施本法律前,根据一九四五年厚生省令第十四号营养师规则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及其他行为视为根据本法律或基于本法律发出的命令的规定所出的处理及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从中等学校令规定的中等学校毕业,或者与此有同等以上学力且获得文部科学大臣认可者,可以不遵守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进入当前同条第一项规定的营养师培养机构。 附 则 [1950年3月27日法律第17号] [转抄] 1.本法律从一九五零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附 则 [1953年8月15日法律第213号] [转抄] 1.本法律从一九五三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2.实施本法律前,根据从前的法令规定所作的许可、认可及其他处理或申请、申报及其他手续均视为基于修改后的相关规定所作的处理或手续。 附 则 [1962年9月13日法律第158号] [转抄] 1.施行日期

本法律中的第一条及附则、第二项至第四项以及第六项的规定自一九六三年四月一日起、第二条及附则、第五项规定自一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2.管理营养师考试特例

施行第一条的规定时,当前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者,如果其接受营养师的任命后,在厚生省令规定的机构从事营养指导超过五年期间,则当前可以免去修改后的营养师法第五条之三规定的管理营养师考试的部分科目。 一 正在接受营养师的任命者 二 具有接受营养师的任命资格者

三 正在营养师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一号规定的培养机构学习者

3.施行第一条的规定时,对于符合营养师法第二条第三项或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者及符合学校教育法(一九四七年法律第二十六号)第五十六条规定、正在见习营养师实际业务者或者从中等学校令(一九四三年勅令第三十六号)规定的中等学校毕业、或有同等以上学力、获得文部大臣认可且正在见习营养师实际业务者,如果其在一九六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接到营养师的任命后,在厚生省令指定的机构从事营养指导超过五年,则享受与前项相同的待遇。 4.管理营养师的注册特例

符合附则第二项或前项规定的人当中,厚生大臣根据厚生省令规定的标准,在检查完其从事营养指导的机构及该指导业务的内容后,认为应该免除依据附则第二项或前项规定进行的考试者,可以不遵守修改后的营养师法第五条之二的规定,注册到同条规定的管理营养师名册成为管理营养师。

附 则 [1949年6月25日法律第51号] 本法律自颁布日起实施。但是,第一条中删除厚生省设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表药剂师考试审议会项的修改规定以及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自一九六九年九月一日起实施;第一条中厚生省设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表营养审议会项修改规定、删除同表中医生考试研修审议会项重新修改规定以及同表牙科医生考试审议会、保健妇助产妇护士审议及理疗师工作疗法师审议会项的修改规定以及向同法第三十六条の七第三号附加但书的修改规定及向同法第三十六条之八增加一款的修改规定以及第二条至第九条规定自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 则 [1985年6月25日法律第73号] [转抄] 第一条 施行日期

本法律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第二条 接受旧法规定的营养师任命者

实施本法律时,根据本法律进行修改前的营养师法(以下称为“旧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号规定的、目前正接受营养师的任命者,视为已获得根据本法律进行修改后的营养师法(以下称为“新法”。)第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营养师任命。 第三条 旧法规定的营养师执照

根据旧法第四条规定颁发给旧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号规定的对象的营养师执照,视为依据新法第四条规定颁发的营养师执照。

第四条 旧法规定的管理营养师名册的注册 关于旧法第五条之二规定的对象,同条规定的管理营养师名册注册,视为新法第五条之二所规定所管理营养师名册注册。 第五条 营养师的任命特例

1.通过旧法规定的营养师考试(包括根据下一项的规定依照以前方法处理的营养师考试。)合格者,可以不遵守新法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接受营养师的任命。 2.营养师考试在一九九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的,按照以前的方法处理。

3.符合旧法第二条第三项或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可以参加前项的营养师考试。 4.有关第二项的营养师考试的事务,由新法第六条之二规定的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委员掌管。

第六条 管理营养师的注册特例

1.在实施本法律之前,参加旧法第五条之三规定的管理营养师考试合格者、以及从旧法第五条之二第二号指定的营养师培养机构毕业者、以及实施本法律时正在同号指定的营养师培养机构学习作为管理营养师必需的知识及技能,实施本法律后从该培养机构毕业者,可以不遵守新法第五条之二的规定,注册到同条规定的管理营养师名册成为管理营养师。

2.修改营养师法等的一部分的法律(一九六二年法律第百五十八号。以下称为“一九六二年修改法”。)附则第四项规定的对象,可以不遵守新法第五条之二的规定,以一九九零年三月三十一日为限,注册到同条规定的管理营养师名册,成为管理营养师。 第七条 参加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资格等的特例

1.一九六二年修改法附则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对象(根据新法第五条之四的规定,可以参加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者除外。)可以不遵守同条的规定,以一九九零年三月三十一日为限,参加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

2.实施本法律时,从旧法第五条之四第三号指定的营养师培养机构毕业者,可以不遵守新法第五条之四的规定,参加当前的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

3.一九六二年修改法附则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对象,如果根据新法第五条之四或第一项的规定准备参加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则以一九九零年三月三十一日为限,按照厚生省令的规定,免参加部分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 第八条 有关指定营养师培养机构的经过措施

实施本法律时,对于现行旧法第五条之二第二号所指定的营养师培养机构,可视为新法第五条之三第二项所指定的机构。 第九条 基于旧法的处理及手续 除了本附则有特別规定外,基于旧法的处理、手续及其他行为在新法中有与之相当的规定时,视为按照同法的行为。

第十条 有关罚则的经过措施

对于本法律实施之前的行为的罚则适用情况参照从前的例子。 附 则 [1993年6月18日法律第74号] [转抄] 第一条 施行日期

自本法律公布日起未超过一年的范围内,从政令规定日起实施。 附 则 [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160号] [转抄] 第一条 施行日期

本法律(第二条及第三条除外。)自二零零一年一月六日起实施。[后略] 附 则 [2000年4月7日法律第38号] 第一条 施行日期

本法律自二零零二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第二条 按照旧法规定已注册管理营养师名册者

实施本法律时,目前根据本法律修改前的营养师法(以下称为“旧法”。)第五条之二规定已经注册到管理营养师名册者,视为已经接受根据本法律修改后的营养师法(以下称为“新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管理营养师的任命。 第三条 管理营养师的任命特例

参加依据旧法第五条之三规定的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合格者及修改部分营养师法及营养改善法的法律(一九八五年法律第七十三号)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对象可以不遵守新法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接受管理营养师的任命。 第四条 与指定培养机构相关的经过措施 实施本法律时,目前旧法第五条之三第二项指定的培养机构视为新法第五条之三第四号指定的机构。

第五条 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的相关经过措施

1.二零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新法第五条之二中记载的“作为管理营养师必需的”内容视为“营养指导相关的高度专业的”。

2.关于根据前项规定、视为的新法第五条之二规定的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不适用新法第五条之三的规定,旧法第五条之三第二项及第五条之四规定有该效力。

3.本法律实施日之前旧法第五条之三第二项规定的对象在二零零五年四月一日以后,可以不遵守新法第五条之三的规定,参加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

4.二零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根据第二项的规定拥有效力、符合旧法第五条之四各号中任一条的对象(前项规定的对象除外。),在同年四月一日以后二零一零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可以不遵守新法第五条之三的规定,参加管理营养师国家考试。 第六条 依据旧法的处理

此附则有特別规定除外,根据旧法进行的处理及其他行为,如果新法中有与此相当的规定,则视为根据新法所做的处理。 第七条 与罚则相关的经过措施

关于本法律实施之前的行为的罚则的适用情况,参照以前的例子。 [第八条 注册任命税法(一九六七年法律第三十五号)部分修改] [第九条 厚生劳动省设置法(一九九九年法律第九十七号)部分修改] 附 则 [2001年6月29日法律第87号] 第一条 施行日期

本法律从公布日起在不超过一月的范围内,根据政令规定日实施。 第二条 讨论

政府在本法律实施后经过五年,对于根据本法律修改后的法律,关于其受伤害者相关的不合格事由的形态,在考虑到该不合格事由相关规定的实施情况基础上进行讨论,在讨论结果的基础上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条 有关重新任命的经过措施

根据本法律进行修改前的各法律规定了取消任命事由,此取消任命事由取消了该对象的任命,如果此取消事由与根据本法律修改后的各法律规定的可以重新任命的取消事由(以下此条中称为“可以重新任命的任命取消事由”。)相当时,则将该对象视为因为可以重新任命的任命取消事由而被取消任命的对象,适用根据本法律修改后的各法律的重新任命规定。 第四条 与罚则相关的经过措施

关于本法律实施前的行为的罚则适用情况,参照从前的例子。

读书的好处

1、行万里路,读万卷书。

2、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

3、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4、我所学到的任何有价值的知识都是由自学中得来的。——达尔文

5、少壮不努力,老大徒悲伤。

6、黑发不知勤学早,白首方悔读书迟。——颜真卿

7、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

8、读书要三到:心到、眼到、口到

9、玉不琢、不成器,人不学、不知义。

10、一日无书,百事荒废。——陈寿

11、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

12、一日不读口生,一日不写手生。

13、我扑在书上,就像饥饿的人扑在面包上。——高尔基

14、书到用时方恨少、事非经过不知难。——陆游

15、读一本好书,就如同和一个高尚的人在交谈——歌德

16、读一切好书,就是和许多高尚的人谈话。——笛卡儿

17、学习永远不晚。——高尔基

18、少而好学,如日出之阳;壮而好学,如日中之光;志而好学,如炳烛之光。——刘向

19、学而不思则惘,思而不学则殆。——孔子

20、读书给人以快乐、给人以光彩、给人以才干。——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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