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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贷风险

发布时间:2020-03-02 11:03:1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委托贷款的风险提示

根据《贷款通则》及《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委托人自行承担贷款风险,商业银行不承担贷款风险。因此,委托贷款被认为是商业银行的低风险业务,导致商业银行对委托贷款在认识上存有误区,认为委托贷款业务完全没有风险。事实上委托贷款有不少法律风险隐患,不排除不法分子把来源非法的资金通过商业银行途径转为合法使用等洗钱情况。对此,信贷管理部门要严格对待,谨慎审查,防范风险。

一、具体存在的风险隐患

(一)违反国家政策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有的受托银行认为只要委托人和借款人双方协商一致,便可随意确定利率水平,放松对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项目进行合规审查,从而常常违反国家政策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二)资金来源不合规。不法分子利用银行的委托贷款业务,进行洗钱活动,违反《反洗钱法》的有关规定。有些银行还存在违规接收社保资金、企业年金、财政预算外资金、工会经费、保险资金、基金会基金、住房公共维修费、住房公积金等单位委托人办理的委托贷款,导致资金来源不合规等现象。

(三)资金使用不合规。委托人向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的行业或不达标的企业、项目投入资金,轻则违反国家规定,重则触犯《刑法》,使受托银行涉入不必要的纠纷中。

(四)容易因操作风险而引起纠纷。银行在受托贷款后,必须负责尽职调查、审查审批、法律文本的签订、贷款资金使用、贷款本息的收付偿还、手续费的收取等具体事项操作,若不按规定和规程办理将引发操作风险。一旦贷款造成损失,委托人可能会以未能尽职为由要求银行负责或赔偿,陷入风险。

二、教训与启示

(一)增强风险管理意识。对于委托贷款的风险不容忽视,加紧防范,认真对待,纠正受托方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想法,重点关注委托人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以免涉入不必要的纠纷。

(二)严把贷款申请材料审查关是防范委托贷款风险的第一道防线。重视贷款审查,尤其是针对委托人的资金来源进行全面调查,必须确保真实及合规,如果信贷人员切实做好审查委托贷款的工作,完全能够避免因此而产生的信贷风险。

(三)加强规章制度的建设。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委托贷款业务的规章制度,使该项业务有章可循,严格执行程序,能有效防范不法分子钻法律漏洞的风险。

(四)加强监控环节。明确约定贷款的用途,专款专用,银行不得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其自身信贷资金不得作为委托贷款资金来源。

不可忽视的委托贷款风险

由于上海社保案的发生,房地产委托贷款成为网络上吸引人们眼球的热门词汇。对房地产委托贷款进行深入的研究也就具有十足的价值。

房地产行业是一个资本密集型行业,资金是房地产企业最为关键的要素,资金是否充足决定着房地产企业的生死存亡。但在当前“银根”不断收紧的宏观调控形势之下,房地产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的间接融资渠道受到了限制。

在大多数发达国家中,开发商融资的主要渠道是通过资本市场,而在我国目前金融市场不完善的背景下,必须寻找其他的融资途径。委托贷款就是这种新的融资途径之一,也成为了商业银行的新兴中间业务。与传统的贷款业务不同,商业银行在委托贷款业务中扮演了中间人的角色,银行利用自身的信息、网络优势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而不必承担任何风险。商业银行的委托贷款业务在近几年也的确有力地支持了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同时也成为银行的一项新兴中间业务收入,然而这种“双赢”局面在上海社保资金违规贷款和内蒙古投资违规电力项目之后,引起了银监会的重视和有关人士的思考。委托贷款在某种程度上为一些房地产开发商的逃避监管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近日,银监会接连向部分商业x银行下发强化委托贷款业务监管的“调研通知”和“风险提示”。当银行贷款这扇门已向大多开发商关闭的时候,是否意味着委托贷款这扇窗户又即将封闭?我们应该理智的看待房地产委贷业务,寻找问题的根源。

首先,委托贷款业务本身的界定存在爆发风险的隐患。根据1996年版《贷款通则》的规定,在委托贷款中,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银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可以看出,银行在委托贷款的发放中处于被动地位,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执行。由于其本身不必承担贷款的违约风险,加之手续费一般为贷款额的固定比率,因此缺乏足够的激励来监督贷款的投放与回收过程。作为银行监管机构的银监会也不会针对贷款对象去详细审查,而仅是审查其规定手续是否完备、是否符合宏观调控政策。可见,作为中间业务创新的委托贷款业务成为了监管的疏漏。

其次,委贷业务的风险承担者对风险的认识不足。与银行贷款的审批不同,

从贷款的投向到审批没有一套科学、系统、严谨的程序,也相对缺少统

一、规范的标准。以上海社保基金为例,贷款的发放是根据房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对评估价打折之后确定贷款额。而一般银行则按照房产的成本为基础价格,打折之后再确定贷款额。标准的多元化必然导致风险的相对增大,市场的相对混乱。同时,房地产委托贷款手续显得相对简易。

第三,委贷业务中作为委托人的企业和银行容易受各自利益的驱使。一方面,对于委托人而言,委托贷款能获得比银行存款更高的回报。现在的1年期存款利率仅为2.52%,而一般房地产委贷业务的收益率显然要高出很多,有的甚至在15%以上。另一方面,在大多数的委托贷款中,委托人和借款人都有或多或少的关系。委托人为了逃避银行贷款的严格审查,不选择担保贷款,而选择委贷的方式达到借款人融资支持的目的,并且一般都高于企业的授信额度。同时,银行为了维护与大客户的关系,也会从中促使业务的加速进行。

当今商业银行发展与创新低风险的中间业务已成为现实与必然的选择。委托贷款作为中小房地产开发商不可缺少的融资渠道也日益市场化、规范化。但是,更应认识到银行的中间业务并不能与“零风险”相等同,中间业务和银行的其他业务一样,也应该在银行的风险管理中得到重视。我国商业银行没有专门的中间业务报表制度,中间业务信息透明度差,使有关监管机构难以对中间业务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相对于资产负债业务而言,委托贷款业务经营与管理的自主性较强,就意味着其操作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会更大。但是,作为一种创新的企业融资形式,我们在认识到其风险和弊端的同时,对其的监管也要适度。所谓“过犹不及”,委托贷款如果监管过于严格就会丧失其灵活、简便的特点,难以达到优化企业资金配臵的效果。

公积金委托贷款风险划分【案例】

原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某县支行(简称建行)

第三人:县建设局(简称建设局)

第三人:县房屋综合开发总公司(简称开发公司)

1997年6月13日,建设局以筹建安居工程为由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400万元的申请。1997年6月26日,公积金管理中心据此申请与建行签订了一份委托货款协议,委托建行将其住房基金专户上的人民币400万元贷给建设局。据此委托,建行与借款人建设局和担保人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建设局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7年6月26日至1997年12月26日,利率为月息10.56‰,开发公司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人建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建设局除偿还部分贷款外,尚欠本金254.9598万元,利息141.8892万元。公积金管理中心于1998年9月15日、2000年9月14日、2002年9月6日向建设局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于2000年6月26日、9月22日、2002年9月6日、2003年4月22日向担保人开发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索无效后,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03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建行、第三人建设局、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96.8490万元。

被告建行答辩理由为:本案案由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贷款的风险应由委托人承受,作为受托人的建行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第三人建设局则辨称,上述委托贷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借款合同无效,应在分清责任后判决。

第三人开发公司辩称,债权人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徐州中院于2003年9月15日。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但保法》第26条、《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判决第三人建设局偿还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息396.8490万元;驳回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建行及第三人开发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诉讼各方皆没有提出上诉,此案审判终结。

【分析】

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本案如何处理?

首先,应厘清住房公积金的性质。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不作财政预算资金,不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1994年11月23日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和1996年8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均规定了公积金的用途:

1、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2、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3、城市经济适用和住房包括安臵工程建设专项贷款;

4、单位购买、建造职工住房抵押贷款;

5、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贷款后,其余额可用于购买国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建行发放贷款起码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因而应认定委托贷款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

当然,后来国务院于1999年4月3日发布施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用途只能作为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委托贷款,在保证前者的情况下,亦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而不能再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等单位的政策性贷款了。

其次,应界定委托人、受托人的诉讼地位及其风险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非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相互借贷,必须委托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办理,即形成委托贷款。2000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就开办委托贷款业务下发通知称: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据此可以看出,委托贷款的风险是由委托人承担的,作为受托人的商业银行,责任是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追款的义务也仅仅是协助。但如果受托人(商业银行)没有认真履行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贷款使用情况,对造成贷款流失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此,最高法院在对浙江高院《关于浙江省医学科院普康生物技术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答复》中亦作了上述内容的“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的责任划分”,应当说是实事求是的,对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前文所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6条第3款亦规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这就界定了一条基本原则,即委托人风险自负的原则。至于此类案件诉讼主体的罗列,最高法院在1996年5月26日法复[1996]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中明确:“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建行应列为被告,但在未有证据证明其发放贷款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委托贷款风险自负的原则,建行是不承担还款责任的。

最后,本案的保证期间的问题。

根据担保法及最高法院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保证期间,即保证责任期间,简言之,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逾保证期间不行使其权利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即至1999年12月25日止,在此之前的期间内,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向担保人开发公司主张过权利,虽然在其后的2000年至2003年期间发出过催收通知,但已逾约定的保证期间,且担保人开发公司亦未有明确的再担保意思表示,故担保人开发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

【法规名称】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以《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颁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时间】 1992-12-30 【实施时间】 1992-12-30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以《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你单位《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其中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我们认为,委托贷款行为在事实上的确类似于《民法通则》中的代理行为,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这主要表现在:委托贷款行为是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内,按照委托人确定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金融机构自己的名义,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而《民法通则》中的代理行为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两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都是由委托人(即被代理人)承担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非金融机构是不能经营金融业务的。因此,非金融机构的委托投资或贷款只能通过金融机构,并以金融机构的名义办理,否则将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

另外,从委托贷款契约或合同的形式上看,金融机构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但事实上金融机构完全是按照委托人的旨意,并根据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范围办理放款手续的。这一事实,完全可以从委托贷款协议书和委托贷款契约中得到证实。

因此,如果简单地、不加区别地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去衡量委托贷款行为是否符合代理的要求,或是割裂委托贷款协议书和委托贷款契约所形成的内在联系,而仅从形式上去认定谁是谁非,就会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其结果只会使真正的责任人即委托人逃避其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将风险转嫁给金融机构,并最终导致金融业务无法开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及各专项施行细则是金融法规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权利。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银发[1988]285号”文件,正是依法行使上述权利,并对已有的金融政策和规章进行补充的具体表现。所以,该文件对委托方和受托方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关于受托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银发[1988]285号文件已经规定得比较明确,因此不再重申。

四、在委托贷款中,金融机构应负责监督借款人履行还款的义务和办理还款手续,但没有追讨的义务。

三方委贷

委贷协议书

委托收贷协议

p2p网贷风险

车贷法律风险

住房公积金委贷担保

委贷涉及的法律问题

关于校园网贷风险策划书

校园贷风险告知书

小贷公司风险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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