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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李延哲

发布时间:2020-03-03 18:40:3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从四川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第四十七条)说起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博弈

背景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必要时可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财产征用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署名备查,征收组应当有公证人员参加。

征用时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应急处置征用手续并登记造册。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应急征用的,征用执行人员在情况紧迫并且没有其他替代方式时可以强制征用。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返还被征用人。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不能继续使用、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参考文献:杨东平《未来生存空间——社会空间》1998年 乔新生 《公共利益与自由裁量》

内容摘要:进入现代社会以来,各国都面临着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博弈,这也是我国迈向社会主义要解决的一项重要问题。四川省突发事件解决办法的出台加速了社会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进程。首先,要明确公共利益的界限,为政府征用私人财产提供合理的依据;其次,要分析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认清事件的本质;再次,要合理规范公共补偿,给被征收者一个合理的交代;最后,应该博采众长,为平衡征用和私人财产提供合理路径。 关键字:公共利益 博弈平衡路径 正文: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予以补偿。”公共利益是人类进入公民社会之后产生的特殊现象,资本主义社会,整个社会资源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国家利益,另一部分是市民的利益。自此公共利益产生并最终形成。

公共利益具有三个重要特征:首先,合法性,也是公共利益的本质特征。国家在征收或征用公民个人财产时,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任何国家权力机关不得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名义,侵犯公民的个人财产。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范,而物权法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则不具有实质意义。但物权法明确规定:除非根据紧急状态法、防洪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必须征收或征用公民个人财产,否则,任何国家权力机关不的征收或征用公民个人财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只是法律的执行机关,而不是公共利益的解释机关,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否则,任何国家机关不得动用公共利益条款,损害公民的利益。我国物权法及四川省突发事件解决办法第四十七条有待商榷的地方就在于,将法律的执行机关直接等同于法律的解释机关,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和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和动产。更加合理的规定应该是: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政府机关才能征收征用公民的个人财产。

在任何时候,公共利益都不能成为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依据。如果公共利益成为了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征收或者征用公民个人财产的法律依据,那么,公民个人财产将处于十分危险的状态,行政机关的权力将会不断扩张。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地方行政机关正是打着维护公共利益的幌子,直接或者变相的侵犯公民个人财产。强调公共利益的法律内涵,就是要堵住行政机关侵犯公民个人利益的闸门,最大限度的约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防止他们利用公共利益作为依据征收或征用公民个人财产。

其次,公共利益具有普遍性。公共利益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集合,也不是国家利益的另一种表现。公共利益是多数人的利益,而不是国家的整体利益。在紧急状态下,国家征收或征用部分公民个人财产,有利于多数人的利益保障。相对于个人而言,受益者为普遍的多数民众,反映公共利益的民意基础,正因为公共利益具有普遍性,所以在处理公共利益的时候,才允许牺牲少数公民的个人利益。尽管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公民的财产必须予以补偿,但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在丧失选择权的前提下,任何补偿都是一种牺牲。强调公共利益的普遍性,就是要求国家权力机关在决策时,必须确保政策惠及广大民众,绝不能牺牲多数人的利益,来满足少数人的利益。

最后,公共利益具有合理性。公共利益是现代法律关系内容的价值表现。当公共利益大于受损害公民的个人利益时,公共利益具有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必能单纯用经济利益计算,也不是单向度的权利比照分析,而是全方位的利益评估。在现实生活中,依照所谓的公共利益原则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情形很多。譬如,有些地方政府机关打着维护公共利益的幌子,修改城市规划,进行城市房屋拆迁,不断地炒作房地产价格,从而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有些地方政府简单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采取强制措施,破坏少数不愿拆迁居民的的房产。房屋拆迁导致个人利益受到损害,却使开发商的利益得到满足,而公共利益没有得到充分体现,这种行为就是不合理的。

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博弈

征收征用与私有财产权存在着严重的冲突。私有财产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谋求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权利,也是维系人类自由与尊严的根基。由宪法、物权法及四川突发事件解决办法看来,国家开始强调个人的社会义务,对私有财产的限制逐渐加强。在立法者看来,财产是富有社会义务的,并不是绝对不可侵犯的,国家给予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抗私人财产权。莱昂·狄骥指出:“所有权已不再是个人的主体权利,而趋向于成为动产和不动产持有者的社会职能。所有全队所有社会财富持有者来说包含了利用所有者增加社会财富的义务和由此引出的社会相互依存。他所做的只是完成某种社会工作,只是通过让其支配的财富发挥价值来扩大社会财富。”征收征用公民私人财产的核心在于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无需征得财产人的同意,根据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取得私人财产,以及体现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

但是,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说,国家是一种社会契约,公共利益存在于这个社会契约中。公民的个人利益是国家存在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国家存在的目的所在。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是国家权力机关的首要职责,也是衡量政府执政能力的重要标准。为了个别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个人利益,在必要的时候根据宪法和法律公民可以让出一部分个人利益,形成国家利益。在国家发展过程中,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放入个人利益,通过宪法和法律制定出公共利益,并且为公共利益的实现制定程序性规定。所以我们不能把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直接对立,从根本上说,公民的个人利益才是法律应当保护的核心价值。

历史的经验值得注意,在保护公民财产的权利问题上,不能给国家机关留下任何的借口,物权法不能把公共利益作为处分公民个人财产的依据。只有当宪法或者其他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征收或者征用公民财产的条件和程序,并且确定了补偿的法律标准后,我国物权法及四川突发事件解决办法才能根据所有权变动的法律规则,确认交易的效力

国家权力机关在依法征收、征用公民个人财产的时候,必须与相对人发生契约关系,必须在遵循合法性、普遍性、合理性原则基础上,通过契约明确公共利益的范畴。

三、平衡征收征用与私有财产的路径

首先,要准确界定公益目的。科学界定公共利益,并在立法上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办法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规定。政府实行征收征用权时,对私有财产要给予充分的尊重,不要轻易以公权力手段介入私益,要严格区分公益目的和商业目的,基于商业目的不的征收征用私财产。

其次,要确立公平补偿的标准。这是平衡私益和工艺的制度设计。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完全补偿,二是适当补偿、平等补偿。采用不同的补偿标准,会对政府和财产权人产生不同的激励效应。一味采用完全补偿不利于资源有效配置,只有采取利益衡量的方法,公平决定补偿才能既满足公民一方的损失,又能合理配置资源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最后,还要建立正当的程序。要增强征收征友的可操作性,同时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其核心是完善征收征用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和公民权益保障制度,落实征收征用中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公民通过行使这些权利,制约和抗衡政府的征收征用权,有效保护自己的私有财产不受政府的非法侵害。

总之,四川省突发事件解决办法第四十七条中关于政府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财产的规定,体现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长期博弈,也在为问题指引着解决方向。

参考文献:杨东平《未来生存空间——社会空间》1998年 乔新生 《公共利益与自由裁量》 《法学家茶座》2010.10 《法学评论》中国武汉大学 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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