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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01 16:54:4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案例一

张某为某村村民,为了给儿子娶媳妇于2005年8月未经任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便在自家住宅旁的空地上又建了一座新房,且占用了部分耕地。2007年5月经该村村群众向乡政府举报,乡政府派相关的农村建房用地管理人员对张某的建房进行勘察,认定 张某未经过农村土地管理机关的批准擅自建房,属于违法建筑行为,并根据有关规定限令张某七天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期满后,张某没有向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于是乡政府提请人民法院对周某的建房进行了强制拆除。但周某在此期间并没有收到任何有关行政处罚的告知书和决定书。

在强制拆除的过程中,邻居李某发现上个月刚刚丢失自行车就放在张某的违法建房中,但在拆除的过程中被损坏。李某于是要求张某予以赔偿,张某说,自行车不是他损坏的,应该找拆除部门索要赔偿。于是,张某以乡政府的行政处罚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对房屋,以及在拆除过程中所损害的自行车、电视机等财物给予行政赔偿。 •

1.此案中,对乡政府的行政处罚行为,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判决?

• 答:人民法院应该撤销乡政府的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法,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不仅要实体上合法,程序上也要合法,在案例中,乡政府没有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张某,即张某在接受行政处罚之前没有收到乡政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也没有告知周某可以陈述意见和要求公开听证,因此乡政府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违法,人民法院应撤销其行政处罚。

2.参考《物权法》和《国家赔偿法》的相关条例,分析张某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满足?

• 答:房屋,电视机可以得到行政赔偿,但是自行车不能。

首先乡政府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违法对行政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当事人应获得赔偿,即房屋、电视机应该获得赔偿;而自行车根据《物权法》规定,自行车是张某偷来的,所以张某不具有所有权,所以张某不能获得自行车的行政赔偿,而应该是李某获得自行车的赔偿。

案例二

李某在某公司从事后勤服务管理工作,与单位未签订劳动协议。2004年8月10日,早上6点30分在上班的途中发生车祸,致使右腿被撞残。9月5日李某向某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劳动保障局于10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送达给李某及其所在的公司。该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一是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协议,只是试用期;二是李某发生车祸的时间是早上6点30分,而其上班的时间应该是早上6点45分,其案发的地点到公司最少需要半个小时,按照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即使没有车祸也是迟到的;三是车上载着其妻子,因此无法判断李某是在上班的途中,很有可能是送其妻子到某处。故诉请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书》。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分析,此案中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 答:该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诉讼的条件是: (1)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是企业、团体或者别的法人,更不是个人。(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要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对应以上条件我们分析,原告该公司属于法人,法人认为劳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的权利。被告是劳保局是行政主体。诉讼也是在法定期限内。所以该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2.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从区劳动保障局的角度针对某公司提出的理由,确认李某是否属于工伤?

• 答:是工伤.• (1)首先要确定公司与李某的关系。根据劳保规定,两者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李某在公司的后勤工作,工作时间、地点都是由公司规定的,而且受公司的领导,二者不是平等的关系,二者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 (2)公司认为发生车祸时间不是上班时间。根据《工伤认定法》,所谓工伤,是指的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即是一是在工作时间内或者职业性相关。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的路上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属于工伤。所以确认李某是属于工伤。

案例三

钱某于2002年1月参加北京某大学的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笔试、面试等环节的考察,成绩优异,2002年6月收到北京某大学的《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同年9月到北京某大学报到,开始了该大学的研究生教育学习。但2002年11月钱某忽然接到取消其研究生入学资格的通知书。因为,在该学校对入学的研究生资格进行审查时发现,钱某隐瞒了其在本科学习阶段曾经受到严重违纪的处罚,根据《北京某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取消了钱某的研究生入学资格。钱某在得知北京某大学作出上述的决定后,于2002年12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分析,钱某是否可以以北京某大学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 答:可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被告是行政主体,本案例就要明确学校是不是行政主体。正常情况下学校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主体,但是教育局授权高等学校可以进行学位授予,此时学校属于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并且现在有些学校滥用开除,在学生无故被开除时,可以以学校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以钱某代理律师的身份起草一份诉讼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各位法官:

我依法接受原告钱**的委托,现在担任其与北京*大学违法开除学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现在就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一下代理意见。

本律师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滥用行政职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属于侵权行为。

一 被告“北京*大学”是本案的适合主体。

大学作为一个事业单位,在我国虽然不是正式的国家行政机关,但是他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比如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制定自己的校规,对于严重违反纪律的同学给予记过处分,开除的处罚权,对于学生的学籍管理权等等,可以说学校在我国是一个准行政机关,或者是授权的组织,所以说本案中学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是企业、团体或者别的法人,更不是个人。(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要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五条本案例均符合条件。

二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钱某经过笔试、面试获得了北京*大学的入学资格,并且获得了此大学的入学通知书,钱某也进入该大学开始了为时两个月的学习,之后接到学校取消他入学的通知。学校侵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原告钱某,是严格按照大学入学规定,经过笔试、面试才获得了北京*大学的入学资格,程序上合法,没有做任何作弊手段,并且经过考核之后该生获得了大学的入学通知书,学生在学校进行了为时两个月的学习,之后学校以研究生资格审查发现该生过去有过严重违纪为由取消学生的入学资格。按照中华人民高等教育法规定,该生获得了大学的入学通知书,即是该生已经是该校的学生,之后学校的行为可以视之为开除行为。该校侵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三 学校取消钱某在该校学习的资格,程序上不合法。

学校对入学研究生进行资格审核应该是在未发放通知书之前,而不应该在学生已经进入学校之后。钱某已经进入了该校,并且开始了学习,学校又对之进行审核而且取消入学资格, 因此学校的行为在程序上不合法。

原告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受教育权。

原告代理律师:张卫东 201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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