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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建筑材料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2:57:5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长招管[2009]1号

关于印发长丰县大宗建筑材料集中采购管理实施

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双凤开发区,县直各单位:

现将《长丰县大宗建筑材料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丰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抄送:县招管委第一主任,主任,副主任。

长丰县大宗建筑材料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节约建设成本,保证工程质量,促进项目建设进度,并从源头上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市委、市政府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范围内财政性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适用此办法。

第三条 大宗建筑材料集中采购遵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原则采用有效最低价法。

第二章采购的范围

第四条 县内财政性投资或融资的项目,预算总投资额达3000万元以上的,或县确定的重点项目主要材料实行甲供的,大宗建筑材料必须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统一委托县招投标中心实施。

第五条 大宗建筑材料主要包括钢材、水泥、沥青、雨水及污水管材、供电套管管材、电缆线、内外墙面砖、地板砖、板材等各种内部结构性主材和外部装饰性主材。

第三章采购的管理

第六条 大宗建筑材料的采购原则上实行公开招标。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可按《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采购。

第七条 大宗建筑材料必须直接面向生产厂家采购,拒绝经销商、代理商等投标。

第八条 对大宗建筑材料的采购实行业主负责制,采用“业主申报、计划管理、集中采购”的管理方式。由业主单位根据项目设计的需要,提出采购材料的名称、数量、规格、品种等具体需求,交县招管办纳入采购计划,然后集中采购。

第九条 县招管办应加强大宗建筑材料采购的计划管理,每年初征集各单位采购需求列出采购计划,对一些单个项目可以实行打捆采购,充分发挥出规模采购的优势。

第十条 业主单位自行或委托县招投标中心按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内容必须明确具体、科学合理,不得设置有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条款。

第四章采购的程序

第十一条 对大宗建筑材料的采购程序必须遵循招标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大宗建筑材料采购按如下工作流程实施:

1、业主单位按照采购需求向县招投标中心提出采购申请,业主单位自行或委托县招投标中心编制招标文件。

2、县招投标中心根据业主的采购申请进行集中采购,确定大宗建筑材料生产厂家和采购价格。

3、业主单位与主材生产厂家按照中标价格签订大宗建筑材料采购合同。

4、工程开工后,施工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向业主单位报送大宗建筑材料详细使用计划,监理单位、业主负责审核;施工单位凭业主单位审核后签发的提货单据向大宗建筑材料生产厂家提货,中标生产厂家负责将所供材料送至指定地点交验。

5、中标生产厂家对提供的材料质量总负责。材料供货时,钢材、水泥、管材等须同时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省级以上质监部门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沥青等须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材料进场、使用前,施工单位按程序履行检测、报验手续。

6、业主单位按照材料采购合同及供货进度拨付资金,材料款直接支付给中标供货的生产厂家。

第五章采购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业主单位不能严格履行大宗建筑材料采购管理职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下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并处5000元罚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主要领导向县委县政府作检查并处5000元罚款,分管领导给予记过处分,直接责任人予以降级或开除;

因各业主单位把关不严造成多供、错供大宗建筑材料的,多

供、错供10吨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并处2000元罚款;多供、错供10吨以上主材,主要领导向县委县政府作检查,分管领导给予记过处分并处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同时负责将多供、错供的主材退回。

第十四条 县招投标中心在大宗建筑材料集中采购过程中,不能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出现违法、违纪现象,影响工程进度的,中心主要领导向县委县政府作检查并处5000元罚款,分管领导给予警告处分并处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就地解聘或免职。

第十五条 中标大宗建筑材料生产厂家、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能严格履行各自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影响工程进度的,除按照建设行业法律法规处罚以外,还应按照合同条款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不按本办法集中采购大宗建筑材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除给予行政处分、罚款和合同违约处罚外,相关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 县内其他项目也可参照执行本办法中大宗建筑材料采购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招管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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