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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劳动教养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0-03-02 22:07:0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由公安部制定国务院转发,于1982年1月21日开始实施的一项专门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审批执行等办法的部门规章。该办法产生于一个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一直实施到现在,经过了21个年头。不可否认,《办法》在施行之初对稳定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等各方面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进一步提高,《办法》已经跟不上时代的脚步,到了必须作出改变甚至应当予以废除的时候。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社会》的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严格限制公权力对人民群众人身自由和财产的非法剥夺与处置。在办理劳动教养行政复议案件的过程中,在对《办法》进行学习研究的过程中,有些问题值得深入思考。

一、《办法》有悖于宪法法律的规定

根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施强制性劳动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由此可知,劳动教养只是一种行政措施。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律法规进行限制。《办法》并非法律法规,所以其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从根本上来说是违背宪法的立法精神的,其无权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二、《办法》规定的处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即劳动教养的最低期限为一年,最高为三年,如有特殊情况,还可以延期一年,累计最长可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达四年!根据《办法》中关于收容劳动教养条件的规定,主要对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结伙杀人、抢劫、强奸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等情形。刑法中规定的管制期限最高不超过两年,人身自由相对受限,如离开居住地应报执行机关批准、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相较之下,《办法》规定的劳教期限畸重。

三、劳动教养复议案件中的突出问题

在办理劳教复议案件中,被劳教的当事人提出的最突出的问题是“处罚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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