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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范本

发布时间:2020-03-02 09:41:2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的生产、经营,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和提高“”在国内外市场的信誉,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的特定品质。

第三条(注册人)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注册人)审核批准。

第二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

第五条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地域范围可以写到村、乡,或者以山、河为界划定)

第六条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包括感观和量化指标)

第七条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在加工制造等过程中的特殊要求。(产品无需加工制造的,不写此条)

第八条同时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

1“”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三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申请程序

第九条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注册人)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条(注册人)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

在天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

(一)(注册人)派人对申请人的产品产地进行实地考

察,并对产品进行检测。

(二)检测和综合审查后,做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

理如下事项:

(一)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二)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三)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

(四)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对(注册人)不准申请者使用“”地理标志证

明商标的意见,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通知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注册人)应尊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裁定意见。

第十三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

为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天内向(注册人)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

后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四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

(一)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商标;

(二)使用该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

(三)优先参加(注册人)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

贸易洽谈、信息交流活动等;

(四)对证明商标管理费使用进行监督;

(五)其他权利(由注册人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规定)。

第十五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义务:

(一)维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特有品质、质量和市场

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二)接受(注册人)对产品品质的不定期的检测和

商标使用的监督,支持质量检测、监督人员工作;

(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有专人负责该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该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该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四)其他义务(由注册人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规定)。

第五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

第十六条(注册人)是“”地理标志证明商

标的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下列工作:

(一)负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制订、

修改和实施;

(二)负责对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

(三)为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

(四)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五)做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广告宣传工作;

(六)维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协助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案件。

第十七条(注册人)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送交(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第十八条(注册人)为保证“”地理标志证

明商标许可使用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诚请各部门和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同时也接受和处理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消费者的投诉。

第六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

第十九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受有关法律保护,如有

假冒侵权等行为发生,(注册人)将组织收集证据材料,并对举报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二十条对未经(注册人)许可,擅自在产品

及其包装上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注册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

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如违反本规则,(注册人)有权收回其《“”证明商标准用证》和已领取的“”证明商标标识,终止与使用者的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要时将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具体管理费标准,由(注册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商标注册事宜、印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检测产品、受理证明商标投诉、收集案件证据材料和宣传证明商标等工作,以保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信誉,维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证明商标之日起生效。

(注册人章戳)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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