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关于清产核资审计工作中介机构聘请试行办
法》
(琼国资[2005]9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及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审计等工作,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审计等工作,是指省国资委根据国家和海南省专项工作要求或出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组织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审计等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以下情形由省国资委统一聘请中介机构:
(一)根据国家和海南省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等专项工作需要聘请中介机构的;
(二)出资企业发生改制、产权(股权)转让等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的。 (三)根据工作需要,需要由省国资委聘请中介机构的其他情形。特殊情况下,省国资委可授权出资企业自行组织聘请中介机构,聘请结果报省国资委备案确认。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选聘条件
第四条 中介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连续正常执业2年以上; (二)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没有违法执业行为;
第五条 拟申请在出资企业经营活动中从事清产核资、审计等事项的中介机构,须向省国资委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含承诺意见);
(二)中介机构的基本情况(含成立时间、股东及股权构成、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构成、资产状况、经营情况、执业水平情况、有无违法违纪、被处罚或受过谴责等情况);
(三)中介机构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决算报表;
(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各类执业人员执业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审验); (五)上年度通过有关部门年检的相关材料; (六)根据实际情况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省国资委选择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建立中介机构备选库。
第三章
中介机构的聘请程序
第七条
省国资委聘请中介机构,直接从中介机构备选库里,依据已确定的中介机构名单排列顺序选定。
(一)将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建立备选库,按微机随机排序的方法,确定中介机构的排列顺序;
(二)对需进行清产核资、审计事项的企业,按改制立项或省国资委就有关事项的批准文件的印发时间排序;
(三)将清产核资、审计事项按对应的顺序委托给中介机构。
第八条 省国资委依据排序选择结果,确定有关中介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由省国资委或出资企业与其签定合同,或由省国资委、出资企业、中介机构三方签定合同。
第七条 特殊情况下,省国资委可直接选聘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审计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第十条 中介机构按照合同规定到出资企业开展工作,负责向省国资委和出资企业提供相应的业务报告。
第九条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已被选聘委托,或因故不接受省国资委的委托,其在备选库的排列转入下轮。
第四章
服务费用和支付方式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的各项业务收费。 以企业与中介机构根据国家有关业务的收费标准为基础,考虑相关业务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双方进行友好协商后确定。特殊事项外,原则上不得高于国家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的服务费用,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由出资企业承担。企业有实际困难的,争取其他办法解决。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十四条 出资企业在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审计等工作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国资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职责,为委托主体及时提供真实可靠的业务报告。对中介机构出具的业务报告,由省国资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有关中介机构应根据专家组的审核意见对业务报告进行补充、完善或做出相关说明,由省国资委审核确认对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省国资委将聘请其他中介机构重新出具业务报告。
第十六条 对经复审查实,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失实的,根据失实程度扣减其服务费用,造成损失的由该中介机构负责赔偿。有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禁止从事出资企业相关业务,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每年对中介机构所承担业务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中介机构备选库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省国资委纪委负责对聘请中介机构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国资委出资企业的子企业或控股公司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审计等事宜, 由其母公司或控股公司参照本办法在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聘请中介机构。聘请结果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条 省国资委出资企业中的参股企业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请产核资、审计等事宜,可由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参照本办法执行。聘请结果报省国资委备
第二十一条 已授权经营的集团公司或投‘资控股公司参照本办法在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审计等事宜。聘请结果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