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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拆迁的民事判决[定稿]

发布时间:2020-03-04 00:39:0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 011)奉民三(民)初字第1号

原告李××,男,1960年5月1 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村×号。

委托代理人李×,女,1984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系原告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陶××,男,1 959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上海奉贤××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刑×,男,19 59年1 2月2 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区××号××室。

被告上海××拆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曹××,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诉被告上海奉贤××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拆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0年12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方煜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和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帅和刑×、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松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7年8月14日,原告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严重违背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从地上建筑物的价值评估看,由于两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的估价基准日与实际拆迁日相差近5年,已远远超过了应用有效期,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而应当根据被拆迁时的房屋估价为准,要求予以重新评估。从过渡费的补偿数额看,拆迁公司没有按照本市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即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基数发放过渡费,而是按照新安置房屋的面积发放,故意克扣原告的过渡费。原告遂请求本院判令:

1、两被告增加支付房屋评估价值(暂定)101,547元,具体以法院判决为准;

2、两被告增加支付过渡费1

8,12 3.31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阮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旨在证明(1)该协议仅有拆迁公司的盖章,没有××公司盖章,协议本身存在瑕疵;(2)协议的抬头虽注明适用货币安置和易地新建房屋,但实际的内容反映的系安置房屋;(3)协议有过渡费计算的起止日期,但没有约定过渡费的其他标准,故应按相关的政策予以补偿;(4)协议上的年份调整是针对建房日期的调整,而非对评估日期与实际签约日之间相差年份的调整;

2、《定向购买动迁房安置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动迁系安置补偿而非货币补偿;

3、《购房补充协议书》2份,旨在证明原告未全额取得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过渡费,而仅仅实际取得了安置房面积对应的过渡费;

4、农业园区动迁安置过渡费结算表2份,旨在证明双方实际结算过渡费的时间在201 0年4月9日,并未过诉讼时效;

5、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时间为2003年4 1

月20日,在签订拆迁协议时,该评估报告已远远超过有效期。

××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问题,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虽为2003年,但原告房屋的拆迁是协议拆迁,评估报告仅仅是协商价格时的参考,在确定房屋价格时,已考虑到时间的差异,故协议上有“年份调整2,677元”的标注,另外,安置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7年8月14日,协议也己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该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对过渡费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是部分货币补偿,部分安置房屋,因此,过渡费应当扣除已货币安置的对应面积,××公司并未克扣原告的过渡费,事实上,在申购安置房屋时,××公司已放宽条件,即原告可以按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申购安置房,但并不等于过渡费也应按被拆除面积予以计算,另外,原告已自愿将货币补偿部分对应的可购面积转让给了他人,过渡费已由他人享有,××公司不可能再次补偿。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申请报告1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05年9月20日即主动要求提前动迁;

2、承诺书1份及附案外人许××的《定向购买动迁房安置协议书》、交房通知单、《购房补充协议书》等,旨在证明原告将其可购面积67平方米转给了案外人许××;

3、承诺书1份及附案外人余××的《定向购买动迁房安置协议书》、交房通知单、《购房补充协议书》等,旨在证明原告将其可购面积10.

52平方米转给了案外人余××;

4、情况说明1份,旨在证明案外人许××、余××和原告三人的购房款、过渡费均已结清。

拆迁公司辩称,就主体方面,其是受××公司的委托进行相关拆迁补偿事宜的,即使有相关的民事责任.也应由××公司承担,故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就事实方面,其辩称与××公司的辩称一致。

拆迁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房屋拆迁资格证书1份,旨在证明拆迁公司有拆迁资质;

2、委托书1份,旨在证明拆迁公司系在××公司的委托下,进行了相关的拆迁工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

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拆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

对拆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

0日,上海友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奉贤现代农业园区管委会的委托,对原告位于奉贤区光明镇石家村××号宅基地房屋出具了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评估总价为86,6

37元。2005年9月20日,原告向其所在的石家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提前拆迁。

2007年8月14日,原告与××公司、拆迁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位于石家村××号宅基地房屋的面积为338.49平方米,××公司作为拆迁入,共应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总计634, 653.

10元,合同上还盖有“已预定房”,涉及房屋价格的有“年份调整2677元”的注明,对过渡费的表述为“从交出旧房钥匙之日起至拿到新房交付通知单为止。

同年11月1 2日,原告将其可购安置房面积中的67平方米、10.

52平方米分别转让给了案外人许××、余××。次日,原告与××公司及房产开发商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定向购买动迁房安置协议书》,三方约定:由于××公司动迁了原

告的宅基地房屋,双方已签订动迁协议,原告可按每平方米2,35

0元的均价购买金水苑多层住房338.49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原告预定39幢11 1号2 01室房屋129.60平方米、39幢112号4 02室房屋131.

37平方米,另转给许××67平方米、余××10.52平方米;原告先预交定购房屋总价款649,266.42元中的70%及代收费,计为46 3,057.

55元,该款在原告动迁款内予以扣除,动迁款尚余1 71,595.55元,××公司于签约后二个月向原告付清。签约后,××公司已按约支付剩余动迁款。

2 01 0年4月9日,原告与××公司对过渡费进行了结算,原告在两份《农业园区动迁安置过渡费结算表》上均予以了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公司及房产开发商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购房补充协议书》,三方对房款、过渡费等均作出了约定。嗣后,双右均已履行完毕。

本院另查明,原告转给案外人许××、余××的可购面积,许××、余××也已分别购买取得。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因××公司认为此类问题涉及面广,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故其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协议拆迁,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为合法、有效,故当事人均应按约恪守履约。具体的讲,就原告提出的增加支付房屋评估价值问题,由于系协议拆迁,应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虽房屋价值的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但双方在谈判过程中均自愿采纳了该评估结论,原告并不能以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而否认自己的意思表示,况且,如果原告认为该约定系因重大误解而欲变更该条款约定,其也应当在1年内行使撤销权,现原告再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除斥期,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就原告提出的增加支付过渡费问题,由于双方对过渡费的金额已达成一致的结算协议,即为原告已确认按安置房面积计算过渡费,且该结算表上列明了过渡费计算的起止日期、建筑面积、计算方法等,内容详细、明确,并不会造成原告理解上的歧义,另外,从公平角度看,由于原告少报了购房面积,对应的是原告在2 007年就已领取了剩余的动迁款171,595.55元.故以安置房面积计算过渡费,并不会造成利益上的明显失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 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煜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琳

(协议拆迁应按双方协议履行 签约逾一年已结算 反悔起诉被驳回(2011-02-23 11:46:38)转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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