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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业务培训教材试用第三章第一节

发布时间:2020-03-02 16:44:2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典当业务培训教材试用第三章第一节

第三章动产质押

本章主要以问题的形式和举例、说案的方法对动产质押相关法律知识进行重点讲述。同时也介绍典当业务中涉及的汽车、生产资料、其他大宗货物典当时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第一节 动产质押法律知识

一、什么是质权

质权是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债务人和第三人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动产或权利卖得价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其中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质押是担保债实现的一种方式,它对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有极其重要的社会意义。我国《担保法》第四章规定质押包括三个要素,即质押主体、质押客体和质押内容。其中质押主体指质权人、出质人。质押客体是指用作质押的物即质物,在我国仅包括动产和权利两种。质押内容即指质权。

二、质押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古代,不论动产、不动产,如果已交付占有作为债务的担保,都称为质。两汉以后,常称为典,有时也称作典当。无论质、典及典当都不移转标的所有权,但是必须移转战有权。六朝时的质库(即当铺)、帖子(即当票)均属于一种动产占有质,如果在一定期间内不被赎回,质物即归债权人所有。唐、宋、元的法律规定职权人有权变卖质物,以抵偿债务,也称作变卖质。清代则记为当票,有免责证券的性质。近世以来,典与质常通用或并用。现代民法所称质权,则以动产为其标的,仅分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两种。

古罗马时代,信托让与作为一种担保方式不适应经济发展时,质权制度应运而生。始时,质权人仅能依质物的占有而间接地强制债务人履行,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债务人无权变卖质物受偿。

在日耳曼法上,占有质也称作古质,是指纯粹物的责任,除非有特别约定,债务人不负其他任务责任。

三、动产质权的法律性质

动产质权即动产质押中的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动产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的特殊形式具有以下法律性质:

1、动产质权的标的即质物仅限于动产,具必须具有让与性。不动产不能成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质物之所以必须具有让与性,是由于债权人有可能要通过拍卖、变卖质物形式优先受偿。

2、动产质权的设定,因移转占有而生效,并通过对质物的继续占有而得以维持。若质权人丧失对物权的占有,其质权亦当然随之而消灭。

3、质权人可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4、动产质权具有从属性,随主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主债权的移转而移转,随着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5、动产质权具有不可分性。由于动产质权的从属性,决定了动产质权不得从债权分离出来而为让与或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6、动产质权具有代物担保性,质物被依法拍卖之价款,因灭失而转化的赔偿金均为质物的代位物。

四、动产质押合同的订立、生效以及相关应注意的问题

例:杨某欲开办一家饮食店,因资金不足,由杨某将其钢琴出质于典当行作担保,向典当行借款5000元,双方书面约定:三个月还本付息。双方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典当行支付了款项。由于钢琴存放不便,典当行只好将钢琴就地封存。三个月后,杨某没有还款,典当行便向杨某索要钢琴,遭杨拒绝。典当行便以杨某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以钢琴折价,用以抵偿杨某所欠本息金5000元综合费、利息750元,法院受理后,根据担保法第64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认为:杨某和典当行虽然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但是没有将质物移交给典当行占有,所以该质押合同不生效力。典当行对杨某的债权不是质押担保债权。此案涉及到动产质押合同的订立、生效以及相关内容,应注意以下三点。

1、质押合同是一种法定书面合同,口头形式订立无效。《担保法》第64条

第一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但质押合同的订立并不等于质押合同的生效。

2、由于动产质押不存在登记制度,故为使动产质权具有公信力,出质人必须将出质物移转于质权人占有,故《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3、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质押担保范围。

(5)质物移交的时间。(6)其他事项。

五、移转占有的相关司法解释内容

2000年12月13日实行的最高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6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日常典当业务中,经常会有一些信用较好的客户因商品销售中周期短无法将商品移转占有而又急需要资金且时间短的。如有一专营手机批发的客户,业务最大、信用好,手机批发销售快、库存变化大,占用资金时间短,一般15天左右,典当行让客户提供一份库存清单,并在合同中约定一个合理移交时间即放款。就是运用了此条的相关规定保护自己的债权。

第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88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为无效。

六、质权人是否有义务妥善保管质物

尽管质权人就质物享有动产质权,但出质人毕竟仍然是质物的所有权主体。若在质权人占有质物期间,质物发生灭失或毁损,不仅质权人的质权有可能消灭,而且出质人的所有权将遭到毁灭或减损。为最大限度的保全质物的价值,从而维护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的共同利益,秉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相对称的原则《担保法》第69条规定质权人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所谓妥善保管,是指质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护和管理质物。

妥善保管质物是质权人所负的一项民事义务。而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一般都要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根据《担保法》第69条之规定,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等。

根据《担保法》第69条之规定,若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这两项措施均为事前避免质物灭失或毁损的预防性措施。

2000年12月8日最高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例11998年4月7日,李某将松下冰箱典当在某典当行,当价为700元,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3日,李某到典当行办理赎当手续,此时典当行发现李某的冰箱不在仓库,经盘点,原因是典当行将李某的冰箱和另一部丁某的冰箱弄错了,半月前将李的冰箱错给了丁某。典当行找到丁某,丁某拒不承认。最后,典当行只好予以赔偿。

〔评析〕典当行工作人员在办理赎当债务时务必核对清楚,否则就要承担责任。例22003年5月18日,成某将一台笔记本电脑典当在某典当行,当价5000元,期限一个月。由于典当行对该电脑硬盘内存大小没有在当票上记载,且在操作时不慎将相关内容删除而未说明,一月后,成某到典当行办理赎当手续后,对电脑进行验收,声称该电脑不是他的,理由是品牌、型号虽相符,但硬盘大小及电脑中储存内容不符。典当行虽明知自己无过错,但无法证明,只好赔偿损失。〔评析〕工作人员在办理收当时,尽可能详细说明物品特征,操作使用时应经出质人认可,且谨慎小心使用。相反,就要承担保管不善之责。

七、债务履行期满时,质权人应当如何处置其占有的质物

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只能出现两种可能性:要么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导致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要么债务人已履行债务,从而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在前一场合下,根据《担保法》第71条第二款、第3款之规定,和《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之规定,对三万元以上之物品,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以质物折价时,折抵的价格应当公平合理,不能畸高畸低;且应具有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协议。拍卖、变卖质物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损害出质人的利益,在质物折价或者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权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这恰恰是由动产质押对债务的担保功能所决定的。而对于三万元以下物品,典当行应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第2款之规定,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在后一场合下,即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因为此时质权已因债权的实现而消失。

质物原则上应当返还于出质人,但若质物已让与第三人时,则质权人应将其质物返还于有受领权的该第三人。

最高院法释(2004)44号《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有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急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典当行办理赎当时应注意的问题

〔案例〕2000年12月3日,冯某向典当行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且以其所有的5000件衬衫和6500米布料作质押担保。货送到典当行仓库后,典当行开具了收货清单和当票并将当款15万元交给冯某。2001年4月27日,冯某来到典当行办理了续当手续,还清典当行本金15万元,利息综合费13500元,将货全部赎回。但典当行办理出库时没有让冯某签收出库单。事实是典当行出库一般都是收回当票即可。

2001年12月18日,典当行收到法院传票,才知冯某将典当行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典当行返还5000件衬衫和6500米布料。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已于2001年4月27日还清典当行本息163500元。典当行应当返还5000件衬衫和6500米布料。典当行虽然辩称已将上述物品返还给冯某且自己的交易习惯是收回当票即意味为客户办理了赎当手续并将货物取走,本院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货物进出仓库都应有清单,且经客户签字认可手续才算完整。收回当票只能说明赎当手续结束,冯某还清本息,并不能说明原告已收货,且冯某出示了收获清单。典当行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将货返还给冯某。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担保法》第3款之规定,判令被告典当行返还原告5000件衬衫和6500米布料,并赔偿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于2002年6月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逐驳回了典当行的上诉请求。注:典当行办理赎当时:对小件物品赎当时(1)收回当票(2)签字;对大件物品赎当时(1)收回当票、合同(2)办理出库签单。

九、质权能否不随债权的消灭而消失?

《担保法》第74条规定,质权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但此规定已作新的解释。

2000年12月最好院(2004)44号《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2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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