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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丽剑论我国离婚制度立法与完善

发布时间:2020-03-04 02:36:3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北京瀚林职业研修学院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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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制度的立法与完善

【摘要】:离婚制度是我国婚姻制度中重要的一部分,是我国婚姻制度中“婚

姻自由”指导思想的重要体现,它与结婚自由共同共同构成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随着时间推移我国社会生产力飞速提高,人民物质生活水平提高,在一些新思潮,新观念的冲击下,人民的婚姻观发生改变,尤其是在离婚制度上,原有的离婚制度中一些不再适应当甚至发生矛盾,为此为了更好的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我们得去完善这里面的问题

【关键词】:婚姻制度离婚制度历史演变立法问题与完善

【目录】 :

一、我国离婚制度历史演变

二、新中国至今的我国的离婚制度立法

三、我国现行的离婚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离婚制度是我国婚姻制度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我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就是由它和结婚制度共同构成。古今中外占着十分重要的位置,而且从古至今在各个时期朝代的人民都有自己对离婚问题有着自己的看法主张。随着时间发展生产力飞速的发展,离婚制度也随着朝代的更迭而进步发展,但是离婚制度的形成也是由一个过程,要想弄明白我国现行的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合理的去解决完善,就必须明白它的历史演变,这样才能从中找出不足,去完善我国现行的离婚制度。

一、我国离婚制度的演变

我们一直再说离婚制度,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中重要的部分,那么首先让我们先明白什么是离婚。那么什么是离婚呢?离婚是当代各国对婚姻解除的法律统一用语,是依照法定手续解除婚姻关系。定义为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我国自有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的出现便有了离婚的出现,并板随着婚姻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完善。可以说结婚衍生了离婚,他们就是一对矛盾不可分割,不可分离,相互作用。 离婚的产生,也就产生了离婚制度。离婚制度是我国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婚姻自由思想的重要体现。离婚制度和婚姻制度一样是生产力发展的产物,他不是凭空而生的,他是生产力达到一定的水平应运而生的。它也经历国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的历史演变,同时反映时代的要求,离婚制度大体上也经历了从禁止离婚主义到许可离婚主义、从专权离婚主义到平权离婚主义、从限制离婚主义到自由离婚主义、从过错离婚主义到无过错离婚主义的漫长演变过程。

由古代社会的“七出”到封建社会的“义绝”和“和离”,也是离婚制度的发展,可以说是从专权离婚主义到限制离婚主义的发展过程,但是碍于当时的社会背景,男女地位不平等,所以说在哪个时期离婚对方的地位不是平等的,更没有自由可言,大部分是“单意”或“片意”。因为归根离婚制度是由当时的社会生产力社会属性决定的。而封建社会生产力发展缓慢,很长的一段时期内更本没有

离婚自由平等可言,直到近当代民国时期时的婚姻制度和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制度,才有了婚姻自由的思想的出现,也就有了离婚自由的出现。而对我们现在婚姻制度有影响的也就有这时期的婚姻制度了,下面我们着重讲一下这段时期的离婚制度。

(一)民国时期民国政府的离婚制度

民国时期的离婚制度是当时的以蒋介石为首的国民党政府执政时期,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大背景下,在立法体例上模仿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的国家制定了当时的离婚制度。由于在那个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社会大背景所在内容上有很多的封建残余,但较之以前没有毫无自由平等的封建奴隶时期的离婚制度是很有大的进步的。该法的内容离婚方式一共两种,即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

1、两愿离婚

该法第1050条规定:“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应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两愿离婚婚后,关于子女的监护,由夫任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1]着法律由于在那个特殊的历史背景下自然有很多的缺陷,例如其中就没有对离婚后的生活问题作出有关规定,但是相对以前的单意和片意离婚是很大的进步的,至少可以看出其中体现了婚姻自由的思想,较之以前是没有的,也是不可能的,所以说个法律也是有很大的进步的。

2、判决离婚

该法还规定:“夫妻一方以其他方式有下列一下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强求离婚:(1)重婚者;(2)与人通奸者;(3)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4)妻对对夫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同居生活者;(5)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6)夫妻之一方有意图杀害他方者;(7)有不治之恶疾者;(8)有重大不知之精神病者;(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10)被三年以上之徒刑者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以上是判决离婚的十大理由,我们可以从中看到现行的的婚姻法中有关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的影子,例如家暴、失踪、重婚等等,是有很大的进步的,但是1930年离婚法所确定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通过离婚解决问题婚姻等法律原则及相对开放的离婚条款,在当时的中国虽然不可能被完全贯彻到社会生活中去,具有一定程度的超前性,但对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却具有特殊的引导意义。

(二)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离婚制度

解放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苏区、抗日根据地、解放区,先后制定出很多有关婚姻的立法,其中有很多是有关的离婚的规定,其内容是:(1)离婚自由;

(2)赋予夫妻离平等婚的权力;(3)概括、列举离婚的原因;确立离婚登记制度。同时在离婚问题上还规定了保障妇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对革命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革命根据第的立法是完全对封建时期的离婚制度的废除,在一定的程度上较之国民政府的离婚制度的立法先进,处于那个特殊时期自然也有瑕疵,但是其奠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的基础的功绩是不可磨灭的。

二、新中国至今的我国的离婚制度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婚姻法进行了多次商榷、修补、完善。分别与1950年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1980年颁布了第二部《婚姻法》;以及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我们可以了解其内容来探究我国这些年的离婚制度立法。

(一)1950年的《婚姻法》

新中国成立后,首先颁布的不是中国《宪法》,而是我国的第一步《婚姻法》,

这部婚姻法大体是继承了解放前革命根据的有关婚姻立法的优良传统,并受到苏联法制理论和立法体例影响。内容上没有进行大的修补。进一步对双方自愿离婚和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做了规定。可以从内容上看出该法的在离婚制度立法上得进步。

其内容大致如下:(1)坚持离婚自由,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离婚方式上,对自愿离婚和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做了具体的规定。例如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2](2)确立了两种离婚方式,分别是行政程序离婚和诉讼离婚。例如该法的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和“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区人民政府并不得阻止或妨碍男女任何一方向县或市人民法院申诉。县或市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3)对军人、分娩时期的妇女做出了保护性的规定。如该法的第十八条,十九条分别规定:“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离婚,不在此限。”“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4)在离婚后涉及到的财产分割问题、生活问题以及抚养全问题上做出了系列规定。例如该法的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分别对子女抚养权,离婚后财产分割和生活等问题的系列规定。

1950年的婚姻法大体继承了革命根据地的优良传统,彻底废除了封建时期几千年的离婚制度,并且这次是全国性的,也可以说是对当时的中国妇女一次具有重大意义的解放。但是其中也有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在该法的离婚后财产分割问中共同债务题的问题上。该法的第二十四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 。就该条中“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这样无疑是加重了男方的压力。但是随着时间推移该法也得到了完善。此问题在就对此问题进行了改善。1950年婚姻法彻底废除了我国沿袭了几千年的封建主义的离婚制度,同时也未采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离婚立法的有责离婚主义,建立了新型的社会主义离婚制度。[3] 。

(2)1980年《婚姻法》

1966年到1976年我国经历了十年“*”混乱时期,法律被践踏。直至1978年我国才彻底恢复了平稳。当时我国以邓小平为核心的第二代领导人对我国进行了改革。时隔三十年,1950年的婚姻法有的一些条文也不适应当今生活要求,于是对其进行了修改。

1980年的婚姻法是在1950年的婚姻法的基础上总结了我国建国30年的成功经验,结合当时国情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对1980年的婚姻法有关离婚部分进行了修改,补充。进一步标准了规定离婚理由并且完善了离婚的程度。例如在内容上把“感情却已破裂”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同时对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分割、生活帮助等问题上做出了必要的规范、完善。例如把1950年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文中““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

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修改成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其原有的反对封建婚姻家庭制度转变建设我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离婚制度也随之改变,更加贯彻婚姻自由指导思想,更加完善保护我国人民的婚姻质量。

(3)2001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

改革开放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中国生活生产了迅速发展,人民的生活质量提高。我国与外界的联系密切,随着一些新思潮、新因素的影响,我国人民对婚姻观也有了变动。于是我国与2001年,在二十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每一部新的法律便是对上部的总结修改完善。同样2001年的修正案是对1980年的婚姻法的修改和补充,在离婚制度上面也有新的突破法展。

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注意科学性、可操作性。在内容上,一方面,将现行婚姻法有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行之有效的规定,尽量吸收过来;另一方面,针对立法上尚属空白,而现实生活中又确实存在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尽最大能力作出补充的规定,以更好地维护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建设。对离婚标准过于概括、简单,不易操作和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上,规定得不尽全面,不能满足家庭财产关系变化的需要;,没有规定特定情况下的离婚补偿和赔偿问题;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和监护问题规定过于简略等等。

而保障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原则的重要体现。同时还体现了,反对轻率离婚的基本原则。新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确立了我国现行婚姻法采取的是无过错离婚主义的离婚制度。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的社会进步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优越性。

三、我国现行的离婚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一切的事物都是在不断的发展,完善,我国离婚制度也不因几次的修改就能十全十美的,只能是在一段时间内完善,随着时间的发展,一些问题就会暴露出来,这些问题就需要去完善发展,以下就是对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离婚制度的几点完善建议。

首先针对我国登记离婚中“双方须对离婚自愿达成一致“自愿”问题。登记离婚属于合意离婚或双方自愿离婚,对于“自愿”问题的理解应包含如下含义:双方确实是自愿,即必须出自于婚姻双方的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含有任何强迫、非自愿的行为。但是如何判定出当事人双方“自愿”是很难的工作。有基于某种利益目地;而“自愿”离婚的,有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自愿”离婚的;有的是被胁迫的“自愿”离婚的等等。这种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目的达成后再复婚的行为,被称为“假离婚”。对于这种情况我国必须在登记以及行政程序离婚制度的“审查”的环节上加大力度,确实是婚姻双方的本意;同时加大惩罚的力度,已经查处是“假离婚”现象,严肃处理;同时对于“假离婚”问题在立法上应予以重视,对其进行适当规制。

最后建立统一的离婚法律制度。从立法技术方面看,我国急需统一和增强离婚法律制度的法源。在离婚法律制度领域,应该着手法律编纂工作,对属于离婚法律制度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加工,把现行的有关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的内容吸收到婚姻法的相关部分、相关条款,同时废除这些司法解释,尽量把离婚法律制度以基本法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而改变目前离婚法律制度法源分散,不规范的局面,从技术和技巧上显示立法的科学性。

事物是不断完善发展的过程,我国离婚制度也在不断发展完善,在其中的过程中,我国离婚制度的不断完善会以充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权益为目的的。同时离婚是个很严肃的问题,伤害的不再是婚姻双方,还可能牵连到孩子,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指出:“他们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他们仅仅想到两个人,而忘记了家庭。他们忘记了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看来,子女的境况和他们的财产状况也是不能由父母任意处理,不能让父母随心所欲的来决定[4]。”为离婚除了给离婚者带来精神、肉体以至给孩子的利益带来损害外,给离婚者带来的经济损失也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可避免地要给社会留下一些影响[5]。因此请慎重抉择,防止轻率离婚。

【参考文献】

[1]陈苇著:《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第2000年版,第241页。 [2]杨大文著:《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页。 [3]宋豫,陈苇著:《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重庆出版社2002年版,第337页。

[4]卡.马克思著:《论离婚法草案》,《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3页

[5]杜军著:《离婚论》,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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