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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管理要求

发布时间:2020-03-04 01:37:2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浅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管理要求

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的重要要求。对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章专门对合作社财务管理明确了具体要求,主要包括七个方面: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更好地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2007年12月财政部发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财会[2007]15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在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范围内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按此制度明确的37个会计科目,设立专门账户进行会计核算。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账核算工作非常不理想,有的合作社负责人错误的认为合作社是他自己的,无需建账。有的合作社怕建账后,担心成员知道合作社盈利要参与分配,不愿建账。另外,农村财会人员缺乏,合作社找不到、请不起合适的财会人员代记账,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各级财政和农经部门应针对不同原因,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做好建账核算工作。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工作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1、会计核算对象。原则上领取营业执照并有经营收支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都应该建账核算,各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和享受各级财政扶持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建账。

2、会计核算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自身规模和业务繁简需要,可以选择是否设置单独的会计机构;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可在专业合作社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负责本社的会计工作;对于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条件的,也可以本着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有条件的可实行会计核算电算化。

3、会计核算监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明确规定,财政部门依照《会计法》规定职责,对合作社会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规政策,对合作社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级财政和农经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按照《制度》的规定指导合作社按期逐级报送相关会计报表,全面掌握合作社财务状况和发展水平。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合作社与成员和非成员的交易分别核算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要求,也是合作社会计核算的一个特殊要求。

1、将合作社与成员和非成员的交易分别核算,是由合作社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属性所决定的。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是合作社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的根本特征。将合作社与成员的交易同与非成员的交易分开核算,就可以使成员及有关部门清晰地了解合作社为成员提供服务的情况。只有确保合作社履行主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才能体现合作社的基本准则,并充分发挥其互助性 2 经济组织的作用。

2、将合作社与成员和非成员的交易分别核算,也是为了向成员返还盈余的需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按照成员与本计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只有将合作社与成员和非成员的交易分别核算,才能将按交易量(额)向成员返还盈余提供依据。

3、将合作社与成员和非成员的交易分别核算,也是合作社为成员提供优惠服务的需要。由于合作社是成员之间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因此作为合作社的实际拥有者,成员与合作社交易时的价格、交易方式往往与非成员不同,将两类交易分别核算也是合作社正常经营的需要。如一些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作社,成员购买生产资料时的价格要低于非成员,只有这两类交易分开核算,才能更准确地反映合作社的经营活动。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 成员账户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用来记录成员与合作社交易情况以及其在合作社财产中所拥有份额的会计账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之所以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规定成员账户这种核算方式,主要体现和发挥好四个方面作用。(1)通过成员账户,可以分别核算成员的出资额和公积金变化情况,为成员承担责任提供依据。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在合作社因各种原因解散而清算时,成员如 3 何分担合作社的债务,都需要根据其成员账户的记载情况来确定。(2)通过成员账户,可以分别核算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为成员参与盈余分配提供依据。(3)通过成员账户,可以为附加表决权的确定提供依据。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只有对每个成员的交易量和出资额进行分别核算,才能确定各成员在总交易额中的份额或者在出资总额中的份额,进而确定附加表决权的分配办法。(4)通过成员账户,可以为处理成员退社时的财务问题提供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只有为成员设立单独的账户,才能在其退社时确定其应当获得的公积金份额和盈余返还份额。

成员账户的核算内容。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成员账户主要用于记载三项内容:(1)记录成员出资情况;(2)记录成员与合作社交易情况;(3)记录成员的公积金变化情况。这些单独记录的会计资料是确定成员参与合作社盈余分配、财产分配的重要依据。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应当主要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一般的企业法人不同,其盈余的形成既有成员出资的贡献,也有成员与合作社之间交易的贡献,因此, 4 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关键是要合理确定按交易量(额)返还与按照出资额分配的界限。为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盈余分配规定了特殊的盈余分配制度。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的当年盈余首先用于弥补亏损。其次,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提取公积金。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盈余,即为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一是按成员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二是按前项规定返还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目前,相当一部分合作社,对合作社的盈余只搞了股金分红,没有按成员的交易量(额)比例进行二次返还分配。究其原因主要是合作社的产权关系没有理顺,以及建立在其产权关系上的合作社成员的共有盈利没有明确。因此,要规范合作社盈余分配,首先要严格区分和明确界定成员入社资产和成员家庭经营资产的关系,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比如,由专业大户发起人成立的合作社,专业大户将自己相关的服务实体加入合作社,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种形式将这些服务实体作为单位成员入社,服务实体只为成员提供相关服务,这种形式就要明确这些服务实体的产权及其相应的服务收入仍属于专业大户个人,而不属于合作社;还有一种形式也可以将这些服务实体作为专业大户对合作社的出资入社,这种形式就要明确这些服务实体产权及其相应的服务收入就直接归属于合作社,就要对这些服务实体进行清产核资、5 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确认其出资的份额,参与相应的盈利分配。规范合作社盈利分配,其次要划清合作社的盈利归属。从资产营运的角度来看,合作社的盈利是合作社自身资产营运的结果,凡是利用合作社自身资产带来的盈利都应属合作社的盈利,都应按法律规定进行盈利分配。但是有的合作社产权关系比较复杂,有的成员将自己的服务实体入社,如果这些服务实体以成员出资的方式入社,则这些服务实体的盈利就应属合作社的盈利,如果这些服务实体以单位成员的方式入社,则这些服务实体的盈利仍然属其产权所有者,就不是合作社的盈利,不能参加合作社的盈利分配。从盈利的最终来源来看,合作社的盈利是其与成员进行买卖交易的结果,原则上讲,凡是由成员与合作社交易带来的盈利都应属合作社的盈利。因此,不管合作社实际营运的资产属于谁的,合作社必须要明确一块共有资产,以及由其资产带来的盈利作为合作社的盈利进行分配。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每年提取的公积金应当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作社每年提取的公积金,应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这是合作社在财务核算中的一个重要特点。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积金的产生,来源于成员对合作社的利用,本质上是属于合作社成员所有的,为了明确合作社与成员的财产关系,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公积金必须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为了鼓励成员更多的利用合作社,在一般情况下,公积金的量化标准主要依据当年该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来确定。 6 当然,合作社也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根据其他标准进行公积金的量化。一种是以成员出资为标准进行量化,另一种是把成员出资和交易量(额)结合起来考虑,两者各占一定的比例来进行量化,还可以单纯以成员平均的办法量化。财会人员要根据本社确定的具体量化方法进行财务核算。此外,由于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出资比例每年都会发生变化,每年的盈余分配比例也会有所变化,因此,合作社每年都应对公积金的量化情况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七)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进行财务公开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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