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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4 00:47:0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案例经过:

甲与乙是同乡,2001年12月乙投资新办公司,邀请甲加盟新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约定月薪为5000元。碍于情面,甲与乙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只由乙方出具了一份“关于工资的说明”,在说明里简单地列了甲到公司的日期、月薪、担任的职务,公司落款盖章。

为了偷避个人所得税,甲每月以个人的名义在公司工资单上签领工资800元,其余的4200元甲分别以多个朋友的名义(事实上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签领工资。同时,乙以“为甲方偷避了个人所得税”为由,要求甲自行承担全部的社会保险费(包括本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甲默许。 2003年5月,因公司业务拓展不力、资金短缺而陷入经营困境,乙决定裁减员工以减少日常开支,于5月中旬通知甲自6月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甲要求公司给予相当于二个月工资额度的经济补偿金。乙方不允。甲遂向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

1、公司给予1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相当于二个月工资);

2、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再给予50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3、支付本应由公司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

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以何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甲方要求按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乙方只同意按800元/月的标准支付。

仲裁委调解不成后裁决:乙方以甲方在工资单上签字实际领取的工资为准给予甲方经济补偿1600元,同时支付8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和企业所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

甲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

1、“关于工资的说明”具有法律效力;

2、乙方无法提供证据表明甲方的朋友与乙方公司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乙方也未为这些甲方的朋友缴纳社会保险,且他们的工资实际全为甲方领取,表明甲方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为5000元。判定甲方胜诉,支持甲方的所有请求。

分析:

1、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在法律上虽不属于规范的劳动关系,但我国现行政策将事实劳动关系也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明确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现实中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者碍于情面和雇佣关系淡化劳动合同概念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果上述案例中的甲与乙方公司事先订有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就不会有发生劳动纠纷后的处理麻烦。在就业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要学会用劳动合同保护自己。

2、按《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等的精神,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赔偿劳动者损失。相应的,如果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也应赔偿用人单位损失。可见,劳动合同规定了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双方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用人单位既不能把劳动合同看成是可有可无的东西,也不要把劳动合同看成是约束企业的紧箍咒。

3、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未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述案例中甲方要求公司给予1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和50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给予支持。

4、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每个有合法收入公民的义务。虽然现实中确实也普遍(特别是在一些新办的私营企业中)存在案例中乙方公司为劳动者偷逃个人所得税创造条件甚至主动为员工逃税的情

况。为员工偷逃个人所得税是非法行为。

5、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按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违反规定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王某02年7月大学毕业后到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公司早在1999年就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公司员工工资较高,王某对工作比较满意。05年5月,王某患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化工公司以王某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为由,停发了王某的工资,要求王某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有关医疗待遇。7月中旬,公司决定发给尚在医院的王某相当3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与王某立即解除了劳动关系。 问:某化工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不合法。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 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本案中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王某,且在王某住院期间解除合同均不符合规定。

根据第九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化工公司的违法行为。

职工违反劳动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 中日合资的某广告艺术公司,主要从事广告制作,室内外装饰,承办国内外展览等业务,李某于1991年5月1日应聘到公司主持市场部工作,并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公司为其配置了传呼机,出资送其参加汽车驾驶培训,并提供大发汽车一部供其使用。1992年8月,又送其到日本培训三个月,当时签订了培训协议,规定李某在研修后二年内不能辞职。李某回国后为公司仅仅服务半年,即辞职到另一家广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公司多次与李某通过各种途径接触,但他始终回避违约责任问题,交接工作也未积极配合,造成公司多种业务工作陷入混乱,使工作处于被动状态。在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申诉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照法律程序追究被诉方违约责任。

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鼓励提高人才流动,这样可以更大限度地发挥人才的潜在能力,使人尽其才,人尽其用。但是人才的流动,不是随心所欲、不受任何限制的。也应当依法进行,不能无序。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又达成了培训协议、明确了双方的责权利,双方理应自觉按协议、合同履行。现被诉方视劳动合同为儿戏,随意离开,是一种严重违约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共识,形成以下协议:

1、李某向公司赔偿培训费6000元;

2、李某主动配合企业将未了结业务事宜交接清楚。至此案件处理完毕。

试用期内辞职不必承担培训费

Jack是2002年的应届毕业生,与富山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约 定合同期为三年,从2002年8月1日到2006年7月31日,其中前六个月为试用期。因富 山公司考虑刚毕业的学生没有实践经验,于2002年9月份出资送Jack去参加就职培 训,因此双方又签订了五年的服务期协议,起始时间与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相同,约 定如Jack在服务期内解除合同,则需按约支付违约金1万元。

2002年11月6日, 富山公司在讨论年终奖问题时,认为新员工为单位创造的效益不明 显,当年不发给年终奖,第二年减半发放,从第三年起全额享受。Jack认为奖金应该 与员工的个人业绩挂钩,而不应由工作年限决定,公司的规定不合理。11月11日Jack 书面向富山公司提出解除合同,11月12日起未到公司上班。

11月13日,富山公司书面通知他公司已经同意他辞职,人事部会依法为他办理退工等 手续,但他应按约定交纳违约金1万元,被Jack拒绝。11月18日起富山公司多次致 电、致信给Jack,要求他支付违约金,均遭拒绝。

12月30日富山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Jack支付违约金1万元。Jack则 认为他现在还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无需支付违约金。

[仲裁委员会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劳动法》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服务期协议均合法、有效。

Jack在试用期内依法享有的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不应被任 意剥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员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员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员工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富山公司要求Jack支付违 约金的法律依据不足。最后裁决对富山公司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富山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

法院经查明以上事实后,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试用期约定合 法、有效。双方约定设立试用期的,均享有在试用期内的法定权利。Jack在试用期内 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法定的权利,双方的服务期协议并不能限制Jack在试用期 内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而且Jack辞职已经被富山公司同意,因此富山公司不应要求 Jack支付违约金。最后判决驳回了富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Jack的试用期为六个月,但同时服务期五年中也 包括这六个月。他前六个月试用期和服务期相重合。因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享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这是劳动法赋予的特权,用人单位无权以合同、协议等形式加以限制,所以当这两者重合时,应优先适用试用期的规定。故在试用期内Jack仍享有合同 的任意解除权而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一旦进入合同期后,Jack只能享有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Jack与富 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而后签订的服务期协议为五年,这种情况下,一般视为服务期协议变更了原劳动合同的期限,即Jack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变更为五年, Jack不能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合同,而必须履行服务期协议。因为服务期协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所以Jack解除合同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单位要求Jack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与Jack享受的特殊待遇相适应,对于不合理的违约责任Jack 也有权要求仲裁机构或法院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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