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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案例分析题

发布时间:2020-03-02 13:00:4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劳动法案例分析题

1、某市家佳家用电器公司为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拟于1995年5月8日正式投产。1995年4月2日,家佳家电公司在当地日报上登出招工启事:“本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总投资为1000万美元,实力雄厚。现招聘工人210人,条件如下:男女性别不限,均要求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因生产需要限理科班),有本市城镇正式户口,身体健康,年龄在24岁以下。”并有其他事项的规定。

胡某去年高考后没能升上大学,家里经济条件较差,不能继续补习,现正在做临时工。她的高中同学约她一起前去应聘,胡某认为家佳家电公司将来发展前景不错,遂请假前往。

报名后,胡某等人于4月20日参加了家佳家电公司举行的文化考试,成绩优秀。4月26日,胡某读高中时的男同学李某成绩还不如胡某,已经收到了录用通知,胡某认为自己也一定会被录用,遂向老板约定,临时工做到4月底,从5月份起她就不干了。5月1日,胡某不再做临时工,却仍未收到录用通知。直到5月6日,家佳家电公司即将投产,其他工人已经接受了近一周的培训,胡某仍未收到录用通知。胡某遂找家佳家电公司,公司人事部经理告诉她:“你的学历太低,不适合公司的工作,所以没有被录用。”胡某认为自己具备了招工启事上所要求的“高中文凭”,符合“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条件。人事部经理遂告诉胡某,公司总经理彭某特意指出,男职工是高中以上就可以了,女职工是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才行,当初的表述是因为限于篇幅,“大专以上也中高中以上,并不矛盾嘛。”胡某认为公司的前后标准不一致,致使其辞掉了原工作,现在无工可作,况且,家佳家电公司的工作并不需要很多体力,因此招工时应当男女同等标准。胡某还了解到,公司总经理彭某曾表示过“女工将来事多,不如男工利索”,并授意公司人事部搞区别对待。胡某遂于1995年5月10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处理申请,请求责令家佳家用电器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家佳家用电器公司答辩称,公司拟招的女工名额已满,因而无法与胡某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试分析:

(1)企业在招用工人时,是否应当男女同等标准?在哪些情况下法律、法规允许企业按不同标准招工?

(2)家佳家用电器公司在招工中的有关规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3)此劳动争议应如何处理?

2、职工张某原在一家国有企业工作并与企业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张某以收入偏低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未予答复。过了10天,张某就被一家合资经营企业招用,又与该合资经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张某走后,原企业生产受到影响,要求张某回厂上班。同时,与张某所在的合资经营企业联系,希望让张某回厂,但合资经营企业以已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予放人。

试分析:

(1)张某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2)合资经营企业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3、赵某1992年12月8日与某化工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自1992年12月10日起至1997年12月10日止。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年500元累计计算。1995年7月28日,赵某以帮助其母工作为由向该厂提出书面辞职,并声明按合同约定赔偿厂房1000元,厂方不同意。赵某于8月30日要求该厂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离厂而去。18天以后,赵某回厂办理解除合同手续时,该厂以赵某提出辞职未经批准擅自离岗旷工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决定。赵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调查,上述情况属实。

试分析:

(1)该厂对赵某的除名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2)此案应如何处理?

4、某企业招用了一批合同制工人,其中有两名刚满15岁。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人入厂时,需交身份证以作抵押,合同期限五年,其中试用期为1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现不能胜任工作,企业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法定节日需照常工作,工资不变。每三个月发放一次工资。

试分析:

(1)企业的招工行为中有哪些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2)劳动合同的内容有哪些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5、林某为河北某县农民,在北京打工。1994年12月,经介绍,林某到某个体饭店当服务员。饭店老板李某是利用自家的临街房子开的饭店,经营大众化的家常菜。

李某按每月150元支付给林某工资,并将擅自占用的附近一幢楼的地下室入口通道让给林某住,并告诉林某:“房钱不跟你要了,工资也不长了,就150。”林某不明真相,便同意了。

1995年2月份,春节前夕,街道组织居民委员会进行清查,发现林某住在地下室通道处,便告诉她此处不能住,让她马上带东西走。林某只好带上东西到李某的饭店。李某仍欺骗林某,说这只是暂时的,让林某到同乡那里去住几天,过几天就没事了。

在与同乡同住期间,林某的同乡得知她一个月的工钱才150元,住处又不是李某的,遂同林某一起找到李某,要求给林某增加工资。李某不同意,说:“不愿意在这儿干,可以到别处去干。”

林某的同乡告诉林某,北京市的法定最低工资是每月210元,李某不给,我们可以告他。林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责令李某按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报酬及赔偿金。

试分析:

(1)对于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有哪些规定? (2)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若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如何处理?(请回答具体的处理方法)

劳动法案例分析题答案

1、本案的争议起因于企业在招工中对男女工人采用不同的标准,这是对妇女所享有的与男女平等的就业权利的侵犯,是违法行为。

(1)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等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我国《劳动法》第13条则对宪法的原则性规定作了具体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依上述法律规定企业在招用工人时应当男女同等标准。只有在下列情况时法律允许企业按不同标准招工。

国务院1988年7月21日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5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劳动部1990年1月18日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3条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①矿山井下作业;

②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③《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N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④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⑤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2)家佳家用电器公司在招工中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劳动法》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3条的规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家佳家电电器公司最初向市劳动局报批招工时,就规定男工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女工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劳动局以男女不同标准,并不属特殊工种为由未予批准。家佳家电电器公司改为男女均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后获得批准。公司总经理彭某曾授意公司人事部在招工时,实际提高女工的录用标准,以减少女工录用数量,因为彭某认为“女工将来结婚、生育,麻烦较多。”

经过进行法律教育,家佳家用电器公司认识到错误,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之下,双方达成协议:家佳家电公司录用胡某,并与之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

2、(1)张某由原企业的劳动合同未解除。因为不符合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定程序要件。张某只以口头形式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的程序要件。同时,企业对其要求未作答复,因而协商解除合同也不成立。

(2)根据我国《劳动法》第9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资经营企业应当连带赔偿责任。

3、(1)该药厂对赵某的除名决定不合法。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对职工予以除名有两个重要条件:一是职工经常无正当理由旷工;二是经批评教育无效。此案中,职工赵某没有这方面的原因。

赵某提出与该药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对这一规定作了明确的解释,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30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本案中,赵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已提前30日用书面形式通知厂房,也表明了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的态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赵某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办事,离厂不属旷工行为,该厂不能对其按旷工予以除名。

(2)此案的处理:根据上述分析,仲裁委员会应撤销该药厂对赵某作出的除名决定,裁定该厂为赵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赵某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向该厂缴付违约金1000元。

4、(1)该企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做职工,违反劳动法规定。 (2)企业的劳动合同中有下列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款: ①以身份证作抵押物,违反劳动法规定;

②劳动法规定试用期为6个月,该劳动合同规定试用期为1年,超过6个月,属于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③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需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才可解除劳动合同,且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④劳动法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该劳动合同规定法定节日需照常工作,但工资不变是违法的。

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而不能三个月发一次。

5、(1)我国劳动法第49条对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依据作了明确规定: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①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②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③劳动生产率; ④就业状况;

⑤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第17条规定:“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①加班加点工资;

②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③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的保险、福利待遇。”

4 另外,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给劳动者。法定货币指人民币,并且只能以货币形式支付,不能以其他实物形态的商品发放给劳动者,也不能以有价证券代替货币支付。

对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我国《劳动法》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标准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法第49条详细规定了制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参考因素。北京市在劳动法颁布后制定了《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该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4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企业工作,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个人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必须及时补足。”这里的“企业”一词,根据《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第2条规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该规定第5条规定了如下内容:“最低工资标准按小时、月确定,每小时不低于1.1元人民币,每月不低于210元人民币。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2)本案中,李某的个体饭店是“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属于《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调整的对象。李某支付给林某的月工资为150元,虽然李某提供住宿,以房钱来折抵工资,但事实上李某并没有提供合法的住宿条件,因而林某的月工资只能以150元为准。这远远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3)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第11条规定:“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有权要求补足,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请求企业支付赔偿金:

①欠付六日以上(不含六日)一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20%的赔偿金; ②连续欠付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50%的赔偿金; ③欠付三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100%的赔偿金。”

李某连续三个月(1994年12月,1995年1月和2月)支付给林某的工资都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林某不仅有权要求补足不足部分,还有权要求李某支付赔偿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进行了调查,查明林某所述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和《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①李某补足林某工资不足法定最低工资标准部分,三个月共计180元; ②李某按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的50%向林某支付赔偿金计90元; ③上款项在裁决生效后一周之内向林某一次付清; ④仲裁费20元,由李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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