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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心得体会(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10-06 08:36:45 来源:其他心得体会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劳动法》心得体会

学习《劳动法》心得体会

劳动与每个人都分不开。每个都会走上平凡的岗位,以一个劳动者的身份在社会上工作和生活,用劳动换取我们生活的必备生活资料,满足我们生存的最根本需要。因此劳动和我们每个人都有紧密联系。作为一名将来普通的劳动者,《劳动法》将为我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提供法律的帮助。

现如今劳动法在劳动者的心中逐渐占据了重要的位置,今天我想谈谈关于劳动法的一些问题我们每天都在通过自己的辛苦和汗水,通过自己的劳动来为社会、为自己创造着财富,国家为了给我们这些劳动者提供正当的保护而特别的颁布了《劳动法》,但是在现实的社会中,我们真正知道它有多少内容呢,我的答案是:很少。正因如此,才会在社会上有很多人会因此蒙受本该能够避免的损失,因此我们应认真的学习,通过学习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首先国家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才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充分的说明了国家制定本法的良苦用心,是为了全体的劳动者能够得到相应的正当待遇,从而体现出个人的人生价值,并且间接的保障了伟大的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的稳定,社会的稳定又能促进个人的人生价值创造,使其进入一个良性循环。

再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此条充分的显示出了本法的尊重,保障的态度,人人是平等的,正当的劳动是受人尊敬的,其中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当发生劳动争议时,为我们指明了争取自己正当权益的方式,争取正当权益的地点,另外它也规定了我们劳动者应当去做的,劳动者并不仅仅是只享受我们应得的权力,同样拥有我们所应承担的义务,平等是双方面的,只有互相理解、尊重、支持才能得到我们应该得到的一切方面。

再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时间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没有什么能够是永生不朽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当生产关系不能适应生产力的发展时,就会有新的一套关系来取代它,所以此规章制度会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而进行着相应的调整,这一切都显示着国家的深思熟虑和为人民负责的原则。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这一切说明国家提倡和鼓励广大的劳动者投身于不断的革新和发明的思想,众人拾柴火焰高,当充分发挥出广大劳动者的聪明才智时,我们的中华民族才会屹立于不败之林,同样,这也是为广大劳动者提供创造自身价值,展示自己聪明才智的机会。

从《劳动法》的这些字眼中都可以看出,国家的政策方针均是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制定的,其中不乏一个领导者的良苦用心,和英明决策,从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聪明才智,使劳动者有保障,制定的细致、人性,中华的腾飞指日可待。

推荐第2篇:劳动法学习心得体会

学习新劳动法的感想体会

为全面、准确理解和把握新《劳动法》的内容,按照学习计划,我们后勤中心于2011年4月17日在一楼会议室召开了全体职工大会,会议上大家认真学习了新《劳动法》。下面我谈谈自己的学习体会:

我们每个劳动者每天都在通过自己的劳动来为社会、为自己创造着财富,国家为了给我们这些劳动者提供正当的保护而特别的颁布了新《劳动法》,这是党和社会主义社会对普通劳动者的特别关怀,我们应当倍感珍惜。因此我们应认真的学习新《劳动法》,通过学习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首先国家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才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充分的说明了国家制定本法的良苦用心,是为了全体的劳动者能够得到相应的正当待遇,从而体现出个人的人生价值,并且间接的保障了伟大的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的稳定,社会的稳定又能促进个人的人生价值创造,使其进入一个良性循环。

再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此条充分的显示出了本法的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态度,人人是平等的,正当的劳动是受人尊敬的,其中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当发生劳动争议时,为我们指明了争取自己正当权益的方式,争取正当权益的地点,另外它也规定了我们劳动者应当去做的,劳动者并不仅仅是只享受我们应得的权力,同样拥有我们所应承担的义务,平等是双方面的,只有互相理解、尊重、支持才能得到我们应该得到的一切方面。

再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时间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没有什么能够是永生不朽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当生产关系不能适应生产力的发展时,就会有新的一套关系来取代它,所以此规章制度会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而进行着相应的调整,这一切都显示着国家的深思熟虑和为人民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这一切说明国家提倡和鼓励广大的劳动者投身于不断的革新和发明的思想,众人拾柴火焰高,当充分发挥出广大劳动者的聪明才智时,我们的中华民族才会屹立于不败之林,同样,这也是为广大劳动者提供创造自身价值,展示自己聪明才智的机会。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这里充分显示出国家对每个劳动者的社会保障的重视,没有人能长生不老,有了保障的工作才能更加激发广大劳动者工作的热情,工作的积极性,当他们的积极性被调动起来后,我们的创造力,我们的凝聚力就更能显示出来,我们民族的腾飞便指日可待。

以上是部分劳动法的内容,在这些字眼中都可以看出,国家的政策方针均是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制定的,其中不乏一个领导者的良苦用心,和英明决策,从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聪明才智,使劳动者有保障,制定的细致、人性,中华的腾飞指日可待。学习劳动法后的感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在1994年劳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对员工的保护力度,提升了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的管理成本。也许有人认为这些问题是法律界人士讨论的问题,其实,在今天,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了解《劳动法》的具体内容,并且用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通过学习,我对劳动合同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也使我清楚地知道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确立劳动关系,及相互之间的责权利关系等等。既然法律在这个社会无处不在,那么,我们就有必要去好好学习法律,懂得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今后在工作过程中,更要懂得既要保护自己又不违反法律。而且做到这一条,学习法律是必不可少的。

新的劳动法相对于旧的法律更加透明,对弱势群体的倾斜要多一些,能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的权利得到了保障,劳动的积极性自然高涨,能更好地做好自己的工作。我觉得这就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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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3篇:劳动法学习心得体会

劳动法学习心得体会

新的《劳动合同法》出台了,我感到几天的学习受益匪浅,增加了对《劳动合同法》的认识和理解,感觉一部好的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则,也是一场革命,它是国家进步的支撑点,也是社会前行的铺路石。《劳动合同法》恰恰是在总结了我国的立法经验,借鉴国外的成熟做法,根据劳动关系中的突出问题,开门立法,所以,它是一部切合实际的好法。《劳动合同法》的主要亮点:

一是强化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的规定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强资本,弱劳工是最最典型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保护的正是劳动者、弱者的权益,但也绝对不是但方面的保护和过度保护,而是通过恰当、适度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在劳动关系双方面都保护的同时,倾斜保护劳动者。

二是扩大了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将民办非企业纳入,对事业单位做了灵活处理,规范了劳动合同的形式,强化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定立中的责任,对事实劳动关系作了明确的处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遏制了劳动合同的短期化,进而解决了因劳动合同不稳定,造成劳动者心态不稳、素质低、质量低、用人单位不愿培训等弊端,从根本上解决了劳资双方的矛盾关系,对于推动企业以及社会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都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的深远的历史意义。

在研究过程中,本人有一些心得体会,即这部法律的重心在强调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立法的天平是向劳动者利益这一边倾斜的。如下是我研究整理的劳动合同法的几个亮点:

保护劳动者利益规定之一:扩大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合作或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新单位类型出现;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制外招用劳动者;国家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如何保护这部分非企业劳动者的利益,在以往的劳动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新通过的劳动合同法有了创新性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

(1)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2)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3)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保护劳动者利益规定之二: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中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补充规定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学习心得,不当之处请谅解。

推荐第4篇:学习劳动法心得体会

学习《劳动法》心得体会

本学期,我学习了《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通过本学期的学习,我对劳动法法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

在学习之前,我对劳动法完全不了解,学习之后,觉得对我以后的工作与学习有非常大的帮助。《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体现了新时期新阶段的鲜明特点。

首先,《劳动合同法》更加重视对劳动者个人权利的维护。同时,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也逐步提高。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这显示出了劳动法的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态度。人人是平等的,劳动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当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法为我们指明了争取自己正当权益的方式,争取正当权益的地点,另外它也规定了我们劳动者应当去做的,劳动者并不仅仅是只享受我们应得的权力,同样拥有我们所应承担的义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只有互相理解、尊重、支持才能取得双方的收益。

其次,在用人单位方面,作为社会的一员,用人单位不能一味追求盈利。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有了保障的工作才能更加激发劳动者工作的热情,工作的积极性。当劳动者的积极性被调动起来后,才能更好的为单位工作,创造绩效。从劳动法的制定也可以看出国家的政策方针均是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制定的。

劳动法的颁布,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提高经营者素质和管理水平,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积极性,坚持劳动合作制度,扩大就业,缩小差距,实现共同富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建设和谐社会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做出了巨大贡献!

最后,我感觉到,我国的劳动合同更加的具体、规范化。这充分的保障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学习了这么多知识,对以后我走向社会进行工作有深刻的影响。并且,我也会好好的运用我所学会的知识,在以后的岗位上努力奋斗!

推荐第5篇:学习新《劳动法》心得体会

新劳动法感想

说起今年刚开始执行的新劳动法,不由得五味在心头,回想新的交通法规,从撞了白撞到统统黑撞,有到了现在的多增加10%的赔偿,我不知道是什么人在制定中国的法律居然是这样的儿戏,执行之前听证过吗?又是以什么为对象在听证呢?

而今,这个劳动法,人品优良的劳动者根本得不到多少好处,反而让他们失去了很多原本应该有的培训机会,那些居心不良的混混到很高兴,他们的利益不但被保护了,而且额外多了生财之路。

可笑啊!之前的道路法规不但没有实现人性化的目的,反而导致了行人更加无视交通法规,我不知道这个劳动法又会走到一个什么样的境地?可悲啊!那些法律的制定者难道你们不知道中国的大多数人和你们一样无知且没有素质!!!

对新劳动法的感想

最近在媒体上看到越来越多的因新劳动法将要实施而引起的矛盾,可是看多了之后,我却不知道,在这场矛盾中,谁才是胜利者。

以前一直都很同情出来打工的劳动者,总认为那些老板不给工人买社保是不对的,不应该随便炒人,可是这次新的劳动法一出来,我却有点同情老板了:我接触过的有些人在一个地方做久了,确实有点依老卖老了,你想如果十年就签无固定期限的合同,那些人还不骑到老板头上去了----反正你不能炒我了。我单位就有这样一位仁兄,在我们单位干了十几年,一临时工月薪1800元,单位买齐所有的社保,还免费提供住房,可是现在单位改制了,不允许请临时工了,他不干了,说什么要去告我们单位。而且现在才知道该仁兄早就在合同上做了手脚(因为他在我们单位时间长,领导都说他很老实,连合同都让他自己填写,结果老兄在上面写了一句话,骗过了领导,经咨询才知道那句话的意思是没经双方同意---告别是他的同意,单位不得终止合同)。

当然我在这里说的只是个别,大多数劳动者们都是凭自己的双手创造财富的,我也要向他们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学习新《劳动法》感想体会 劳动者有保障

局后勤中心:沈伟民

为全面、准确理解和把握新《劳动法》的内容,按照学习计划,我们后勤中心于XX年4月17日在一楼会议室召开了全体职工大会,会议上大家认真学习了新《劳动法》。下面我谈谈自己的学习体会:

我们每个劳动者每天都在通过自己的劳动来为社会、为自己创造着财富,国家为了给我们这些劳动者提供正当的保护而特别的颁布了新《劳动法》,这是党和社会主义社会对普通劳动者的特别关怀,我们应当倍感珍惜。因此我们应认真的学习新《劳动法》,通过学习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首先国家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才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充分的说明了国家制定本法的良苦用心,是为了全体的劳动者能够得到相应的正当待遇,从而体现出个人的人生价值,并且间接的保障了伟大的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的稳定,社会的稳定又能促进个人的人生价值创造,使其进入一个良性循环。

再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此条充分的显示出了本法的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态度,人人是平等的,正当的劳动是受人尊敬的,其中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当发生劳动争议时,为我们指明了争取自己正当权益的方式,争取正当权益的地点,另外它也规定了我们劳动者应当去做的,劳动者并不仅仅是只享受我们应得的权力,同样拥有我们所应承担的义务,平等是双方面的,只有互相理解、尊重、支持才能得到我们应该得到的一切方面。

再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时间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没有什么能够是永生不朽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当生产关系不能适应生产力的发展时,就会有新的一套关系来取代它,所以此规章制度会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而进行着相应的调整,这一切都显示着国家的深思熟虑和为人民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这一切说明国家提倡和鼓励广大的劳动者投身于不断的革新和发明的思想,众人拾柴火焰高,当充分发挥出广大劳动者的聪明才智时,我们的中华民族才会屹立于不败之林,同样,这也是为广大劳动者提供创造自身价值,展示自己聪明才智的机会。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这里充分显示出国家对每个劳动者的社会保障的重视,没有人能长生不老,有了保障的工作才能更加激发广大劳动者工作的热情,工作的积极性,当他们的积极性被调动起来后,我们的创造力,我们的凝聚力就更能显示出来,我们民族的腾飞便指日可待。

以上是部分劳动法的内容,在这些字眼中都可以看出,国家的政策方针均是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制定的,其中不乏一个领导者的良苦用心,和英明决策,从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聪明才智,使劳动者有保障,制定的细致、人性,中华的腾飞指日可待。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八日

推荐第6篇:学习新《劳动法》心得体会

新劳动法感想

说起今年刚开始执行的新劳动法,不由得五味在心头,回想新的交通法规,从撞了白撞到统统黑撞,有到了现在的多增加10%的赔偿,我不知道是什么人在制定中国的法律居然是这样的儿戏,执行之前听证过吗?又是以什么为对象在听证呢?

而今,这个劳动法,人品优良的劳动者根本得不到多少好处,反而让他们失去了很多原

本应该有的培训机会,那些居心不良的混混到很高兴,他们的利益不但被保护了,而且额外多了生财之路。

可笑啊!之前的道路法规不但没有实现人性化的目的,反而导致了行人更加无视交通法规,我不知道这个劳动法又会走到一个什么样的境地?可悲啊!那些法律的制定者难道你们不知道中国的大多数人和你们一样无知且没有素质!!!

对新劳动法的感想

最近在媒体上看到越来越多的因新劳动法将要实施而引起的矛盾,可是看多了之后,我却不知道,在这场矛盾中,谁才是胜利者。

以前一直都很同情出来打工的劳动者,总认为那些老板不给工人买社保是不对的,不应该随便炒人,可是这次新的劳动法一出来,我却有点同情老板了:我接触过的有些人在一个地方做久了,确实有点依老卖老了,你想如果十年就签无固定期限的合同,那些人还不骑到老板头上去了----反正你不能炒我了。我单位就有这样一位仁兄,在我们单位干了十几年,一临时工月薪1800元,单位买齐所有的社保,还免费提供住房,可是现在单位改制了,不允许请临时工了,他不干了,说什么要去告我们单位。而且现在才知道该仁兄早就在合同上做了手脚(因为他在我们单位时间长,领导都说他很老实,连合同都让他自己填写,结果老兄在上面写了一句话,骗过了领导,经咨询才知道那句话的意思是没经双方同意---告别是他的同意,单位不得终止合同)。

当然我在这里说的只是个别,大多数劳动者们都是凭自己的双手创造财富的,我也要向他们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学习新《劳动法》感想体会 劳动者有保障

局后勤中心:沈伟民

为全面、准确理解和把握新《劳动法》的内容,按照学习计划,我们后勤中心于2008年4月17日在一楼会议室召开了全体职工大会,会议上大家认真学习了新《劳动法》。下面我谈谈自己的学习体会:

我们每个劳动者每天都在通过自己的劳动来为社会、为自己创造着财富,国家为了给我们这些劳动者提供正当的保护而特别的颁布了新《劳动法》,这是党和社会主义社会对普通劳动者的特别关怀,我们应当倍感珍惜。因此我们应认真的学习新《劳动法》,通过学习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首先国家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才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充分的说明了国家制定本法的良苦用心,是为了全体的劳动者能够得到相应的正当待遇,从而体现出个人的人生价值,并且间接的保障了伟大的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的稳定,社会的稳定又能促进个人的人生价值创造,使其进入一个良性循环。

再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此条充分的显示出了本法的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态度,人人是平等的,正当的劳动是受人尊敬的,其中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当发生劳动争议时,为我们指明了争取自己正当权益的方式,争取正当权益的地点,另外它也规定了我们劳动者应当去做的,劳动者并不仅仅是只享受我们应得的权力,同样拥有我们所应承担的义务,平等是双方面的,只有互相理解、尊重、支持才能得到我们应该得到的一切方面。

再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时间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没有什么能够是永生不朽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当生产关系不能适应生产力的发展时,就会有新的一套关系来取代它,所以此规章制度会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而进行着相应的调整,这一切都显示着国家的深思熟虑和为人民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这一切说明国家提倡和鼓励广大的劳动者投身于不断的革新和发明的思想,众人拾柴火焰高,当充分发挥出广大劳动者的聪明才智时,我们的中华民族才会屹立于不败之林,同样,这也是为广大劳动者提供创造自身价值,展示自己聪明才智的机会。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

推荐第7篇:劳动法学习心得体会

劳动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相比更加具体、完善,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最突出的特点是前面规定了怎么做,后面就规定了违反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更高了,企业应认真学习、准确理解、自觉执行。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法律和经济上的风险。

一、《劳动合同法》突破《劳动法》,适用范围扩大,原则增加,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趋向。

一是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也就是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

二是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明确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也应订立劳动合同,但考虑到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制度与一般劳动合同制度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方面、管理体制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允许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是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也就是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劳动者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并执行本法。

二、《劳动合同法》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特殊要求,并且规定了企业不签订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项下,需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用工之日”的确定,现实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通知的时候经常使用“报到”一词,报到之日一般应理解为用工之日,所以这个词应慎用;二是劳动者拒签合同的应对。对劳动者拒签的,用工企业需要保留劳动者拒签的证据,由于劳动者原因造成的未签合同的责任当然不应由用工企业承担。

三、企业制定规章制度须履行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否则该规章制度不能做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劳动法学习心得体会(2):

在过去的一年里,根据XX年初营业部制定的《安信证券厦门营业部XX年普法计划》,我系统地学习了《公司法》、《证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物权法》、《企业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坚持每月一法的学习计划,使自己对法律法规有了一个系统的认识,现就学习《劳动合同法》谈谈我的心得体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从XX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与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比,这部法律对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有不少变化和调整。新的《劳动合同法》更加具体和完善。

“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劳动合同法中多有体现。如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条件、内容、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及其它劳动者要求的情况。相应的,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在劳动者求职过程中,不要向单位提供虚假信息,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员工在招聘录用时提供了虚假信息导致被录用的,企业可以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

新劳动合同法的内容有很多,多数条款旨在维护弱势方劳动者个体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企业也形成了一道法律约束。相信在新的劳动合同法的指导下,我们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会越来越融洽,我们的社会会更加和谐。

推荐第8篇:《劳动法》学习心得体会

现如今劳动法在劳动者的心中逐渐占据了重要的位置,今天我想谈谈关于劳动法的一些问题.我们每天都在通过自己的辛苦和汗水,通过自己的劳动来为社会、为自己创造着财富,国家为了给我们这些劳动者提供正当的保护而特别的颁布了《劳动法》,但是在现实的社会中,我们真正知道它有多少内容呢,我的答案是:很少。正因如此,才会在社会上有很多人会因此蒙受本该能够避免的损失,因此我们应认真的学习,通过学习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首先国家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才建立和维护适应****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充分的说明了国家制定本法的良苦用心,是为了全体的劳动者能够得到相应的正当待遇,从而体现出个人的人生价值,并且间接的保障了伟大的****的经济秩序的稳定,社会的稳定又能促进个人的人生价值创造,使其进入一个良性循环。

再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此条充分的显示出了本法的尊重**,保障**的态度,人人是平等的,正当的劳动是受人尊敬的,其中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当发生劳动争议时,为我们指明了争取自己正当权益的方式,争取正当权益的地点,另外它也规定了我们劳动者应当去做的,劳动者并不仅仅是只享受我们应得的权力,同样拥有我们所应承担的义务,平等是双方面的,只有互相理解、尊重、支持才能得到我们应该得到的一切方面。

再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时间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没有什么能够是永生不朽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当生产关系不能适应生产力的发展时,就会有新的一套关系来取代它,所以此规章制度会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而进行着相应的调整,这一切都显示着国家的深思熟虑和为人民负责的原则。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这一切说明国家提倡和鼓励广大的劳动者投身于不断的革新和发明的思想,众人拾柴火焰高,当充分发挥出广大劳动者的聪明才智时,我们的中华民族才会屹立于不败之林,同样,这也是为广大劳动者提供创造自身价值,展示自己聪明才智的机会。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这里充分显示出国家对每个劳动者的社会保障的重视,没有人能长生不老,有了保障的工作才能更加激发广大劳动者工作的热情,工作的积极性,当他们的积极性被调动起来后,我们的创造力,我们的凝聚力就更能显示出来,我们民族的腾飞便指日可待。

以上是部分劳动法的内容,在这些字眼中都可以看出,国家的政策方针均是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制定的,其中不乏一个领导者的良苦用心,和英明决策,从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聪明才智,使劳动者有保障,制定的细致、人性,中华的腾飞指日可待。

推荐第9篇:学习劳动法心得体会

学习劳动法心得体会(精选3篇)

我们在一些事情上受到启发后,就十分有必须要写一篇心得体会,这么做可以让我们不断思考不断进步。那么好的心得体会都具备一些什么特点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学习劳动法心得体会(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学习劳动法心得体会1

如今我们还是学生,似乎与劳动拉不上关系。但我们终究会结束学校生涯,走向社会的。到了社会,如果你找到了工作,就已经和劳动法里的内容发生了关系,所以我们队《劳动法》的的了解和学习是必须的,所以在这学期我选修了《劳动法》这门课,我想这对我以后职业生涯会有很大帮助。作为一名将来普通的劳动者,《劳动法》将为我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提供法律的帮助。

在劳动法课堂上,通过一个个真实的案例,我学习到劳动法对普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同时我也了解到拥有那些权利并不代表你就能享用这些权利。现实生活中,我们肯能会看到很多不合理的现象,如超期加班,克扣工资,不为员工上社保,妇女就业受歧视等。如果出现以上合法权利被侵犯,我们可以根据《劳动法》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这样我们合法的权利才会得到应有的保护。

例如在签订了而合同的情况下,在私人用人单位做了三个月,期间勤勤恳恳还加班两小时,不迟到、矿工,也不违反私企里的规章制度,却无缘无故被老板炒鱿鱼,还拿不到工资。这样的行为,明显是严重违反了《劳动法》,这时我们可以理直气壮地将老板告上法院。

原因根据《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也就是加班),应与劳动者协商。既然是协商,当然就应该就加班时间和加班报酬协商一致,否则就是强迫劳动。

另外如果公司老板或人事口头说要辞退你,你在没有接到正式书面通知(盖有公章)前,按时上班,或要求用人单位给你一个书面通知。如果仅凭用人单位口头说你明天不用来上班了,你就不来的话,到时用人单位会说是没有人说过不让你上班,是你自己旷工数日,公司按你自动离职处理了。

被用人单位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分三种情况,一是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无需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二是依《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情形,,按第47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还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三是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8、87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是经济补偿的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范围详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用人单位还应向劳动者出具《劳动合同法》第50、89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应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支付时间详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详见《劳动合同法》第50条。如果不按时支付,可以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10条或《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办。

总之,学习劳动合同法有助于每一个人。不管是企事业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应该用法律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通过一个学期的学习,使我受益匪浅。我相信在以后的工作中我将更懂得劳动合同法的签订和保护自己的合法的权益。

学习劳动法心得体会2

本学期,我学习了《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通过本学期的学习,我对劳动法法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

在学习之前,我对劳动法完全不了解,学习之后,觉得对我以后的工作与学习有非常大的帮助。《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体现了新时期新阶段的鲜明特点。

首先,《劳动合同法》更加重视对劳动者个人权利的维护。同时,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也逐步提高。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这显示出了劳动法的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态度。人人是平等的,劳动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当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法为我们指明了争取自己正当权益的方式,争取正当权益的地点,另外它也规定了我们劳动者应当去做的,劳动者并不仅仅是只享受我们应得的权力,同样拥有我们所应承担的义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只有互相理解、尊重、支持才能取得双方的收益。

其次,在用人单位方面,作为社会的一员,用人单位不能一味追求盈利。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有了保障的工作才能更加激发劳动者工作的热情,工作的积极性。当劳动者的积极性被调动起来后,才能更好的为单位工作,创造绩效。从劳动法的制定也可以看出国家的政策方针均是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制定的。

劳动法的颁布,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提高经营者素质和管理水平,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积极性,坚持劳动合作制度,扩大就业,缩小差距,实现共同富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建设和谐社会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做出了巨大贡献!

最后,我感觉到,我国的劳动合同更加的具体、规范化。这充分的保障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学习了这么多知识,对以后我走向社会进行工作有深刻的影响。并且,我也会好好的运用我所学会的知识,在以后的岗位上努力奋斗!

学习劳动法心得体会3

近日,我在长沙参加了由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主办的为期一周的新《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培训班。我是带着问题去参加培训,感到获益匪浅,现将我的培训心得汇报如下:

1、法律的适用范围的变化

《劳动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民办学校、医院等组织。未毕业的学生不是劳动者,应签订实习协议。返聘人员不用签劳动合同,不用交社保,也不构成工伤事故,但得交意外伤害保险。

2、制定企业规章制度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变化在于劳动合同法提高了工会在制定企业规章制度的地位,放在了和企业平等地位。

3、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及约定条款

《劳动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4、试用期的变化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5、违约金的规定的变化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中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劳动合同法》违约金只有第二十二条培训费用和第二十三条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支付违约金。

6、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的变化

现行法律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新法规定用人单位与新员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一个月内的,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按照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满一年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7、经济补偿、经济赔偿的标准首次以大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相关规定原来也有)

(1)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8、合同解除,用人单位不得在档案和保险关系的移转上再刁难劳动者了

该法第五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9、劳动者解除合同更容易,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更难了

劳动者预约解除的条款是: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随意解除的条款是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新增)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新增)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推荐第10篇:《劳动法》学习心得体会

《劳动法》学习心得体会范文

现如今劳动法在劳动者的心中逐渐占据了重要的位置,今天我想谈谈关于劳动法的一些问题.我们每天都在通过自己的辛苦和汗水,通过自己的劳动来为社会、为自己创造着财富,国家为了给我们这些劳动者提供正当的保护而特别的颁布了《劳动法》,但是在现实的社会中,我们真正知道它有多少内容呢,我的答案是:很少。正因如此,才会在社会上有很多人会因此蒙受本该能够避免的损失,因此我们应认真的学习,通过学习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首先国家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才建立和维护适应****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充分的说明了国家制定本法的良苦用心,是为了全体的劳动者能够得到相应的正当待遇,从而体现出个人的人生价值,并且间接的保障了伟大的****的经济秩序的稳定,社会的稳定又能促进个人的人生价值创造,使其进入一个良性循环。

再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此条充分的显示出了本法的尊重**,保障**的态度,人人是平等的,正当的劳动是受人尊敬的,其中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当发生劳动争议时,为我们指明了争取自己正当权益的方式,争取正当权益的地点,另外它也规定了我们劳动者应当去做的,劳动者并不仅仅是只享受我们应得的权力,同样拥有我们所应承担的义务,平等是双方面的,只有互相理解、尊重、支持才能得到我们应该得到的一切方面。

再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时间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没有什么能够是永生不朽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当生产关系不能适应生产力的发展时,就会有新的一套关系来取代它,所以此规章制度会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而进行着相应的调整,这一切都显示着国家的深思熟虑和为人民负责的原则。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这一切说明国家提倡和鼓励广大的劳动者投身于不断的革新和发明的思想,众人拾柴火焰高,当充分发挥出广大劳动者的聪明才智时,我们的中华民族才会屹立于不败之林,同样,这也是为广大劳动者提供创造自身价值,展示自己聪明才智的机会。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这里充分显示出国家对每个劳动者的社会保障的重视,没有人能长生不老,有了保障的工作才能更加激发广大劳动者工作的热情,工作的积极性,当他们的积极性被调动起来后,我们的创造力,我们的凝聚力就更能显示出来,我们民族的腾飞便指日可待。

以上是部分劳动法的内容,在这些字眼中都可以看出,国家的政策方针均是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制定的,其中不乏一个领导者的良苦用心,和英明决策,从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聪明才智,使劳动者有保障,制定的细致、人性,中华的腾飞指日可待。

第11篇:劳动法

劳动法

众所周知,我国有关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已于今年出台并生效,这对于改善我国劳动者就业环境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如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更加完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经于2008年1月1日生效,而作为该法的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则于2008年5月1日生效,就在不久之前,即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进行了细化,使之更加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作为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社会地位对比中属于弱势,而相关新法的出台就是为了平衡这一地位,这也就是法律的作用之一,通过法律的杠杆作用,使社会资源得到合理分配。

然而,在座的各位,则是即将步入社会的大学生,作为大学生,虽然有丰富的书本知识,但是当步入社会的大潮时,尤其是成为一个劳动者时,可能对自身合法权益没有一个系统的认识,因此,今晚,本人就结合法律的现有规定以及社会现实给在座各位讲解一下有关劳动合同法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及各位步入社会后如何维护好自身的劳动权益,今晚主要分三部分进行讲解,首先本人先介绍一下有关劳动合同法方面的基本知识,其次就是在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法方面的注意事项,最后则是就业后如何维权、做好自我保护措施。

第12篇:劳动法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发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颁布日期】2010-12-20

【实施日期】2011-01-01

【标 题】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

(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

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

(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

(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求助编辑百科名片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的条例。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一日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编辑本段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费率。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费率的规定和行业特点,确定农民工较为集中行业的费率标准和具体缴费方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条

省、省辖市建立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百分之七提留:百分之二上解作为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百分之五作为省辖市工

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时,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减少储备金提留比例,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统筹地区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先垫付,再申请省级储备金调剂。

第十一条

职业康复费用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四分之一的比例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用于工伤职工职业康复。

第十二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康复费用足额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出工伤预防费使用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主要用于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宣传培训、工伤案例分析、工伤事故预防等。

编辑本段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

第十四条

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移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二)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

(三)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

(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不收取费用。

《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医疗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编辑本段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按护理鉴定结论作出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职工难以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

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所需费用,退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五十四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六十个月发给。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三十条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第三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三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该职工重新出现的,自出现的次月起停发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退回。

第三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的供养亲属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供养亲属身份证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等有关材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优先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待遇的费用;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优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其境外工伤医疗、康复等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编辑本段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选择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保险医疗机构。

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择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依法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保后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颁发、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因提供虚假证据、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而造成工伤认定的;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编辑本段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向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收取工伤认定费用的;

(五)拒不纠正错误或者不正当的工伤认定决定的;

(六)拒不受理上级指定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所需费用列入同级部门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告:——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身份证号码,住所:电话: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性别-,职务:―――;电话:―――

原告因与被告关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劳仲案(――)第―――号裁决书的裁决,向贵

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请求事项:

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1、由原告垫付的-年-月份、-月份和-份销售费用,合计人民币―――元;

2、拖欠的――年――月份和――月份的工资,合计人民币―――元;

3、拖欠的―――年-月份和-月份的平时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元;

4、被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元;

5、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元;

6、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元;

7、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人民币―――元;

8、――年――月至―――年――月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受工资损失合计人民币―――元,并支付应得工资收入的――的赔偿金人民币――元;并支付――年-月-日至本案

审结的工资损失。

9、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

二、事实与理由:

1.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侵犯被告的商业秘密是错误的

原仲裁裁决称:“但申诉人作为被诉人业务人员,在被诉人处工作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与被诉人公司同类的营业,侵犯了被诉人的商业秘密”,这一认

定是错误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企业的经营信息或者技术信息若想构成商业秘密,必须满足四个条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物质利益和具有实用性,并要求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法》第六十一条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只有公司的董事和经理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对于一般的员工,只有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禁止义务,并由用人单位单独向劳动者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时,劳动者才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因此,原告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另外,没有任何

1 2

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侵犯了被告公司并不存在的“商业秘密”。因此,原仲裁裁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原告注册成立了与原告经营范围类似的公司,就认定原告侵犯被告的商业秘密是错误的。

2.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是错误的

原仲裁裁决称:“且申诉人利用被诉人为其提供电脑、办公电子邮箱等工作条件,服务上述公司,并试图以上述公司名义与被诉人的客户洽谈业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这一认定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以侵犯原告通信自由和个人隐私的手段收集的用以证明原告试图以其它公司名义与被告的客户洽谈业务的证据是不具有合法性的。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制订的所谓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并进行了公示,根据《劳动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是不能用来作为证据的,原仲裁裁决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被告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纪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劳动纪律”的情况下,仅仅依据来源非法的证据就认定原告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是严重错误的。

另外,被告不但拖欠原告工资长达几个月之久,并且拒不返还原告垫付的业务垫支费用。原告作为一名普通的业务人员,不仅要供养年迈患病的父亲,还要支付高达――元的住房月供。我们完全可以想象原告当时生活的窘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原告真的有被告指控的所谓“――”行为,也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是一种求生存的不得已行为,如何谈得上“严重”情节。基于此,原告的行为也不会构成《劳动法》25条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法》、《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它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弱势的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

―――年――月――日

附:

1、本诉状副本1份

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

3、身份证复印件1份

4、工商注册登记资料1份

5、社保缴费清单1份

6、出勤卡1份

7、工资条1份

8、银行对账单1份

9费用报销单1份

第13篇:劳动法

2014年春季 期末作业考核

《劳动法》

满分100分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5分,共20分)

1、劳动争议

答: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又称劳动纠纷。其中有的属于既定权利的争议 ,即因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既定内容而发生的争议;有的属于要求新的权利而出现的争议,是因制定或变更劳动条件而发生的争议。

2、劳动者

答:字面意义为“劳动的人”,是对从事劳作活动一类人的统称。劳动者是一个涵义非常广泛的概念,凡是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都可称为劳动者。不同的学科对于劳动者这一概念具有不同的界定,而且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社会体制下,关于劳动者概念的理解也各不相同。

3、罢工权

答:罢工权又称“罢工自由”或“团体组合权”。受雇人(经济学意义上的劳动者)依法获得的在劳动争议不能解决时可用罢工的方式以对抗的自助性权利。

4、劳动安全卫生

答:劳动安全卫生,又称劳动保护或者职业安全卫生,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和工作过程中应得到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基本保障的制度。

二、简述题(每小题6分,共30分)

1、劳动合同不得解除的条件

答:1.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a、预告解除

概念:即劳动者履行预告程序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两种情形:

(1)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b、即时解除:

即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对于第一款规定的几种情形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c.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

答:a、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由于法律规范的存在而建立的社会关系,没有法律规范的存在,也就不可能形成与之相应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法律规范是法律

关系存在的前提,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任何一种法律规范只能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能得以实现。法律规范只规定人们的行为规范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它所针对的对象为一类人,因此具有普遍适用性。只有当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或者说符合一定的法律事实时,才形成了针对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b、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它是法律化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明确的、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可以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可以是由法律授权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自行约定的。

c、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

通过社会舆论和道德约束来实现的社会关系具有不稳定性和非强制性。而在法律关系中,一个人可以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反映国家对社会秩序的一种维持态度。当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就意味着国家意志所授予的权利受到侵犯,意味着国家意志所设定的义务被拒绝履行。这时,权利受侵害一方就有权请求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责令侵害方履行义务或承担未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即对违法者予以相应的制裁。因此,一种社会关系如果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就意味着国家对它实行了强制性的保护。这种国家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上。

3、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答:在我国,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包括:劳动权: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其中,劳动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劳动者应尽的义务:提高职业技能和遵守职业道德

4、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答: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5、完善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措施

答:学法懂法,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农民工在外出务工之前和工作中应该通过各种途径了解一些跟务工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特别是学习《劳动法》和中央有关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政策,了解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后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做到心中有数,有备无患。当权益受到侵犯时,千万不能意气用事,选择绑架、堵路、跳楼等暴力、极端手段维权。这样,不仅维护不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带来更大的麻烦。当然,也不要忍气吞声,一味任由用人单位恣意侵害劳动者权益,要积极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问题,协商不成再通过劳动

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等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论述题(每小题25,共50分)

1、这几年,各级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治理高度重视,如农民工工会的成立、欠薪其他预警制度的出台、“一票否决”驱逐市场。但是这个问题总是屡禁不止。面对久拖不决的欠薪问题,民工们往往期望“外力”帮助自己,有的农民工甚至爬上高楼、塔吊以自杀来引起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的关注和重视。在他们看来,只有把事情高大引起各界重视,才能达到解决欠薪问题的目的。一时间,“媒体讨薪”、“讨薪英雄”、“社会舆论”等成了讨薪主角。熊徳明这位42虽的农村妇女,在偶然的机缘下成为新闻人物后,义不容辞地担负起为农民工维权的重任。请根据目前针对农民工维权问题出现的种种现象,分析其中所体现的法律问题,并对其进行深入的论述。

答:

一、农民工讨薪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农民工法律知识欠缺,缺乏正确的救济途径。多数农民工的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欠缺,对于劳动法了解不够,甚至一无所知,这从某种程度上直接导致了农民工在维权方面比较盲目。如不少农民工不知道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案件,发生争议后直接向法院起诉而不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调查的173件讨薪案件,有21件因属于仲裁前置案件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占调查案件的12.14%。

(二)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举证困难。当前,我国农村富余劳动力数量巨大,在劳动力市场上农民工供过于求,这一状况使得农民工在劳动力市场中处于弱势,无法与雇主讨价还价。在提供劳务时,大多农民工不敢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像工作量、劳动报酬等合同的重要条款也都是通过口头约定来完成的。发生争议后,当农民工举证困难。而民事诉讼法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不可能因为同情而免除农民工的举证责任。在调查的173件讨薪案件,有24件因农民工无法证明其讨薪主张而被法院驳回起诉,占调查案件的13.87%。

(三)农民工经济困难,付不起相对高昂的讨薪成本。农民工之所以背井离乡,外出打工,大多因为家里贫穷。而讨薪则意味着自己以前应得(一年甚至几年)的工资不能得到,这将导致以打工工资维持生计的农民工更加贫困。同时农民工做为外地人的身份也意味着农民工要讨薪则必须来回奔波于老家与外地的打工城市之间,其中的时间成本、住宿费用和交通费用是一笔很大的开支,这对于本身就生计难支的农民工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在调查的173件讨薪案件中,农民工因经济困难而申请诉讼费用缓、减、免的共计25件,占调查案件的14.45%。其中包括申请免除的9件、申请减交的5件、申请缓交的11件。

二、破解农民工讨薪难对策研究农民工讨薪难作为一个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要完全解决它,必然要经历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针对以上农民工讨薪案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要考虑采取以下对策:第一,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高农民工的维权意识与维权能力。法律知识欠缺是农民工讨薪难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普法活动不仅可以提高民工的维权意识还可以增强其维权能力,因为农民工只有学法、懂法,才能用法,发生纠纷以后才能比较理性地行事,也才能降低诉讼活动的各种交易成本。普法宣传可以通过发放普法小册子、以案释法、举办法制讲座、集中咨询等形式,向农民工宣传劳动法、工会法、安全生产法、[FS:PAGE]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尤其是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使他们懂得法律的相关规定,知道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第二,完善立法,加大对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农民工提供不出证明自己应得工资的相应证据,有的甚至不能证明劳资关系的存在,主要原因在于用人单位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新的《劳动合同法》第10条也规定建

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初就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包括劳动报酬、劳动保障在内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用人单位之所以敢明目张胆的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关键在于现行法律对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因此,建议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对于已建立劳动关系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可处于罚款或者拘留。第三,缩短诉讼周期,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劳动争议速裁庭。当前在司法救济途径中真正困扰农民工的问题是诉讼周期相对较长,农民工讨薪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一样:简易程序的3个月,普通程序的6个月。对于很多农民工来说,时间就是生计,花这么长的时间和精力去打官司对农民工讨薪来说无疑是奢侈的。同时农民工作为外地人的身份意味着农民工要打官司则必须来回奔波于老家与外地的打工城市之间,其中的时问成本、住宿费用和交通费用是一笔很大的开支,这对于本身就生计难支的农民工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为减轻农民工负担,法院首先要做的就是缩短诉讼周期。因此,笔者建议在法院内部建立劳动争议速裁法庭,专门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快立、快审、快结、快执,以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诉讼周期,减少农民工不必要的负担。第四,加大对农民工的司法救助力度,在缓、减、免诉讼费上对农民工给予倾斜,真正让农民工打得起官司。虽然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实施后案件受理费减少了很多,但其他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依然居高不下,农民工作为经济困难的弱势群体仍需要司法救助。目前,法院的司法救助主要体现在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和免交上。我国民诉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求助的规定》也明确规定: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经济确实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因此,为使农民工真正打得起官司,人民法院应当加大对农民工的司法救助力度,在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上对农民工给予倾斜。

2、《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出现了一些企业用支付较优厚的经济补偿等方式促使员工主动辞职,或者用强制手段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企业声称如此做的目的是为企业更好地发展,但是社会舆论大多认为这是为规避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对这些企业的做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各有毁誉,有观点认为这些企业的做法是恶意规避法律,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可商榷之处,也有观点认为难以简单地评判对错。请以掌握的法律和法学知识对该问题进行论述。

答:1.《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肯定会带来企业用工成本一定的增长,但增长是非常有限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企业与个人终止劳动合同要进行补偿,并对试用期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规定了一个下限。但是这些仅涉及到一小部分劳动者,对用工成本的影响也很有限。

2.理解《劳动合同法》 存在6大误区,误区1 无固定期限合同是“铁饭碗”不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错误地认为,与用人单位签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者就等于捧上了“铁饭碗”,这种合同如同劳动者的“护身符”、用人单位的“终身包袱”。误区2 员工须无条件服从单位规章制度不少单位认为,员工既然是单位的人,就必须无条件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如有违反,应该照章处罚。误区3 《劳动合同法》不保护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一出台,用人单位纷纷采取裁员等方式应对。不少企业负责人认为,这部法律只保护劳动者,许多规定让他们很被动,可以说是用人单位的“毒药”。误区4单位可要求劳

动者提供担保收取职工押金、扣押身份证等违法违规行为这几年遭到严厉打击和查处,于是一些单位转而要求劳动者应聘时提供担保,否则不予录用,单位认为这种方式很合理。误区5求职时须如实回答所有提问误区6用人单位可随意裁员, 一是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期限短、内容不规范。从检查情况看,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个体经济组织的签订率更低。

二是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没有得到全面执行,拖欠工资现象仍时有发生,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尚未形成。

三是超时加班现象比较普遍,劳动条件差。相当一部分企业要求劳动者超时加班,并且不付加班工资。一些企业职业病危害严重。一些企业不执行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规定。四是社会保险覆盖面窄、统筹层次低,欠缴保险费现象严重。大量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没有参保。

五是劳动保障监察力度不足,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效率低。

第14篇:劳动法

集体合同案例分析

1995年9月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公司签订了集体合同。合同规定:职工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在上午和下午连续工作4小时期间安排工间操一次,时间为20分钟,职工工资报酬不低于每月650元,每月4日支付,合同有效期自1995年7月1日至1998年7月1日。该合同于6月底被劳动管理部门确认。1995年9月,制药公司从人才市场招聘了一批技术工人去新建的制药分厂工作。每个技术工人也和制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内容均是:合同有效期自1995年9月1日至1998年9月1日,工作时间为每日10小时,每周50小时,上、下午各5小

时期间无工间,工人工资每月1000元, 劳动中出现的伤亡由劳动者自行负责。技术工人上班后发现车间药味很浓,连续工作头昏脑胀。部分工人向分厂负责人提出要像总厂工人那样有工间休息。分厂的答复是:①总厂集体合同订立在先,分厂设立在后,集体合同对分厂职工无效,分厂职工不能要求和总厂职工同等的待遇;②按劳取酬,分厂工人比总厂职工工资高出许多,增加劳动强度也是公平合理的。

问题:

1、集体合同对制药分厂工人是否有效?

2、制药公司和分厂技术工人订立的劳动合同有哪些内容无效

1、集体合同对制药分厂工人是否有效?

1995年7月的集体合同对1995年9月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是两个时段分别签订的两个集体合同,不能以一个合同为准。

2、制药公司和分厂技术工人订立的劳动合同有哪些内容无效

分厂与工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无效,劳动法规定每日的劳动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是强制性的规定。加班采取工人自愿,并应给予一定的劳动报酬。伤亡由劳动者自负是无效条款。我国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凡订立此类条款的,该条款无效。

第15篇:劳动法

试论在校生实习期间的劳动报酬及权益保障问题

内容摘要:本文根据学生实习的性质特点来确定其身份是劳动者还是学生,并相应地划分学生权益受损时的责任归属,结合在校生实习情况提出了保障自身权益的措施。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实习生劳动报酬问题的规范并不是很完善,能否将实习生划入劳动者范围内仍在争议中,但笔者认为实习生符合劳动者的特征,应当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然而法律的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此期间,笔者认为,不仅社会应对此现象予以重视,实习生也要增强维权意识,使自己的劳动获得合理的回报。

关键词:实习生;劳动者;劳动关系;劳动报酬;法律责任;权益保障

一、序论

在严峻的就业形势下,广大的毕业生越来越难找到理想的工作,为了积累经验,增加求职砝码,提高自己的就业竞争力,不少学生自己也在主动地联系实习单位,参加实习。

笔者也是即将毕业的大学生,不可否认,实习是一个大学生走向社会的阶梯,如果实习好了,自然可以提高实践能力,拓展就业机会,可一旦事与愿违,在实习期间大学生的权益就会受到侵害。

那么,用人单位用实习生到企业工作究竟该不该给报酬呢?在实习期间大学生的权益受到侵害,该如何寻求保护呢?这些问题都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二、实习生的性质、特点和劳动者权益的基础理论

第16篇:劳动法

劳动法 本课程的主要内容: 劳动法的基本原理 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就业法 劳动条件法 劳动合同法 劳动保护法

社会保险和福利制度 劳动争议的处理

我国现行劳动法法律体系

《劳动法》、《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等法律,众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 劳动法的概念

广义:所有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狭义: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劳动关系

是指人们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种具体的、狭义的劳动关系。 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

管理劳动力方面的关系;社会保险方面的关系;处理劳动争议所发生的某些关系;工会组织与单位行政之间的关系;有关国家机关对执行劳动法进行监督检查而发生的关系。

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

1、主体: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双方有隶属关系。

劳动者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但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 ,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而且招用单 位要保证未满16周岁的特种工作者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文化教育。

用人单位: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并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组织。

企业、

国家机关、

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

个体经济组织。

3、未纳入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非合同劳动关系(现行的干部人事制度下的劳动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关系,以及现役军人、家庭保姆、自然人用工等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

2、内容:劳动法主体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和承担的劳动义务。(1)一般权利义务的含义

权利标志着人们能够或实际做出某种行为的自由度。义务标志着人们应该、必须或实际做出或抑制某种行为的约束度。 (2)劳动者的劳动基本权利

第一,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机会的权利,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获得工作权、自由择业权和平等就业权。

第二,劳动报酬权,是指劳动者参加社会劳动,按其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从用人单位取得的报酬。工资是劳动报酬的基本形式,奖金和津贴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

第三,劳动保护权,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其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 第四,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是指对具有劳动能力的未正式参加工作的劳动者和在职劳动者进行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教育和训练。

第五,物质帮助权,是指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有权依法获得物质帮助,以保证劳动者在生、老、病、死、伤、残等情况下,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生活需要。

(3)用人单位的权利 第一,招收录用职工权

用人单位有权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单位需要择优录用职工,并有权自主决定招工方式、招工数量、招工条件和招工时间。 第二,合理组织调配权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的生产规模、生产特点,自行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活动、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劳动报酬分配权

用人单位有权制定本单位的工资形式及奖金、津贴的分配办法,有权组织各种形式的考核确定职工的工资级别和等级标准,有权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职工工资晋升条件、标准和时间

第四,劳动奖惩权

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制定和实施劳动规章制度,有权决定奖惩条件和奖惩办法。 第五,辞退职工权

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

3、客体

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具体表现为一定的劳动行为和财物。

劳动行为,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

财物,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中体现双方当事人物质利益的实物与货币。

一、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概述

1、立法背景

我国的劳动合同制自1980年开始,直到1986年才有了第一部劳动法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三章对劳动合同进行了专章规定。

劳动合同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劳动合同签订率低

特别是劳动密集型的行业,如:建筑业、加工业等

第二,劳动合同短期化严重

原因:劳动合同的解除成本高,短期合同有利于用人单位控制人力资源成本

第三,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规定过于粗糙

2、立法进程

3、立法目的

第一,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

最基本最直接的目的

第二,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功能和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和结果

第三,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表明我国劳动合同法保护的侧重点是劳动者的利益。“倾斜性保护”

5、《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关系

二、劳动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

2、特征

第一,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 第二,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隶属关系。 第三,劳动合同条款具有较强的法定性。 第四,劳动合同具有人身性。 工资法律制度

一、工资的概念和特征

工资是指基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工资必须是基于一定的劳动法律关系所取得的劳动报酬。

(二)工资的分配,受国家法律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二、工资的内容

计件工资。按照劳动者完成的合格产品的数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位计算工资的形式。

优点:很好的体现了按劳分配原则;

缺点:易出现盲目追求数量不重质量的情形。

奖金。是指支付给劳动者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生产奖、节约奖、劳动竞赛奖,还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以及其他奖金。

津贴和补贴。补偿劳动者在特殊条件下的额外劳动消耗和生活费额外支出的工资补充形式。具体作用主要表现为:补偿作用;调节作用;激励作用。

加班加点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事假、探亲假、停工学习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以及附加工资和保留工资等。

第二部分

劳动合同的订立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一)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

用人单位发布用工公告或广告→劳动者报名应招→用人单位对其进行全面考核→确定合适的劳动者并通知对方→办理用工手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成立之日不等于劳动合同的生效之日

(二)劳动合同的类型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按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五年以上的长期劳动合同 2)一至五年的短期劳动合同 3)一年以内的临时劳动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把完成某一项工作或工程,确定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又称不定期的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没有确切的终止时间,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不确定,只要没有出现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就不能擅自解除,各自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主要适用于技术型强,涉及尖端科学技术、需要保守秘密的行业,以及要求职工保持长期性的工作岗位。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两种情形: (1)双方协商订立

(2)劳动者单方要求订立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三种情形:

第一,劳动者已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

第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距法定退休年龄在十年以内;

第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该法第39条、40条第

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

(3)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内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按劳动者一方人数分为:

个人劳动合同:是由劳动者本人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

集体劳动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卫生安全、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

工会:工人的结社组织

工会在维护劳动者利益方面的作用

第一,工会在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重的职责 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工会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职责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适当时,工会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三,工会在处理和解决劳动争议方面的职权

工会参与组成企业调解委员会,行使调解权。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四,其他职权 监督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设施 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内容

1、必备条款(第17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相关信息:姓名,住址,年龄,身份证号码等) 合同期限(有/无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劳动报酬 社会保险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病危害防护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约定不明时的处理

2、补充(约定)条款

不是每一个劳动合同必备的,如果欠缺这些内容,合同仍可以成立,而不是说这些内容对劳动合同而言是可有可无的。

试用期(对新录用的职工进行试用的期限) 培训条款(可以约定违约金) 保守商业秘密(可以约定违约金)

竞业禁止 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条款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

(一)概念

试用期是在建立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的互相考察的期间。(属于约定条款,并非法定条款) 与相似概念的关系:

见习期——是对应届毕业生进行业务适应及考核的一种制度,不是劳动合同制度下的概念,而是人事制度下的做法。

学徒期——是指对进入某些工作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业务、提高技能的一种培训方式。 三者的区别:

1、期限不同。见习期1年,学徒期按照技术等级标准所要求的时间来确定。

2、适用法律不同。学徒期、见习期是现有政策法规的规定。

3、适用范围不同。试用期范围最广。 劳动合同期种类

试用期期限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

不得约定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

不得约定试用期

固定期限 的劳动合同

期限不满3个月的 不得约定试用期

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 不得超过1个月

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 不得超过2个月

期限3年以上 不得超过6个月 无固定劳动合同

不得超过6个月

续订劳动合同

不得约定试用期

(三)劳动合同试用期内双方的权利义务

劳动者享有和正常工作时一样的权益。劳动者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三者选高者。

(四)试用期内劳动合同的解除

1、用人单位

除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40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不得再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

劳动者可以提前3日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五)关于试用期条款的一些典型错误做法

1、试用期内不签订劳动合同

2、试用期不包含在劳动期限之内

3、试用期内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4、每次签订劳动合同都约定试用期

5、试用期内任意减少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竞业限制的适用:1)竞业限制对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竞业限制的范围。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原则上,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 3)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劳动合同法

第三部分

劳动合同的效力与变更

一、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的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劳动合同是否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

(一)劳动合同的生效

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劳动合同的成立≠劳动合同的生效

(二)劳动合同的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无效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因为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采取不正当手续订立,因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

1、劳动合同无效的种类

第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

胁迫——是指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

(1)胁迫人实施了胁迫行为。即以给对方及其亲属造成危害来挟持对方的行为; (2)胁迫人有胁迫故意,即企图通过胁迫行为影响受胁迫人进行意思表示; (3)行为人因受到胁迫而感到恐惧并因此而进行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 (4)胁迫行为具有违法性。

如用人单位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拖欠工资的方式迫使劳动者与其签订合同。

3、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全部无效,劳动合同的基础性条款或主要部分不符合法定有效条件。(在实践中,常见于主体不适格)

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非基础性或非主要部分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影响劳动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的情形。

后果:

第一,自始无效,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劳动报酬

无论什么原因造成劳动合同的无效,用人单位都应当向已付出劳动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86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劳动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没有履行或虽已开始履行但尚未完全履行之前,由于法定原因或约定条件发生变化,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一生效的劳动合同进行条款修改和补充的法律行为。

(一)劳动合同变更的条件

是指引起劳动合同变更的因素。

1、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

2、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根据市场变化决定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大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4、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情况。

(二)劳动合同变更中需注意的问题

1、变更劳动合同的时间

只能是在原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进行,即,劳动合同生效以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还没有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还没有完全履行完毕。

2、劳动合同的变更只是内容的修改,不涉及合同当事人的改变。

3、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只是变更内容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内容。

4、劳动合同的变更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程序

1、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请求

2、被请求方按期向请求方作出答复

3、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4、备案或鉴证。

(四)劳动合同变更后的法律效果

依法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因变更劳动合同后,给一方带来经济损失的,一般可要求变更劳动合同一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非法变更或单方擅自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对方受到经济损失的,必须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三、最低工资制度

(一)概念

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法定工作时间是指国家规定的制度工作时间

正常劳动是指工薪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最低工资制度主要由最低工资法调整。

(二)特点

1、最低工资的保障范围是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

2、最低工资是国家通过立法确定的法定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 四川月最低工资分为650,710,780,850四档

小时最低工资分为6.8,7.5,8.2,8.9四档

3、最低工资是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最低起限。

(三)最低工资的计算和支付

1、计算

计算最低工资应剔除下列各项: 加班加点工资;

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等; 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

案例分析

2、支付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形式替代货币支付。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重扣除。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四、特殊情况下的工资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在特殊时间内或者特殊工作情况下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

具体种类以及支付规则:

(一)履行国家和社会义务期间的工资

这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了下列社会活动,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的工资。

具体活动包括:

1、依法参加选举活动;

2、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3、出席法庭作证人;

4、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5、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

6、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二)加班加点工资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加班加点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报酬。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报酬;

3、法定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报酬。

(三)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工资

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四)企业依法破产时劳动者的工资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根据规定,在破产清偿过程中,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五)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一般是按本人保障工资的75%发给,如果是试用新机器、新工具等停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100%发给停工津贴。

五、工资保障制度

(一)实际工资保障

实际工资是指劳动者所得货币工资所能够买到的生活资料和服务的数量。

保障实际工资就是要处理好工资与物价的关系,是对劳动者更高水平的保护。 基本方式:

工资调整—国家在进行大幅度调价的同时,进行工资普调。

物价补贴—大幅度调价的同时,通过财政支出或企业支出渠道,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补贴。

(二)工资支付保障

1、一般规则

支付形式和对象

法定货币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支付时间

在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对完成一次性临时性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立即支付工资。

支付凭据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人的姓名和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无故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酬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不可抗力;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收到影响,由本单位工会同意后暂时延期支付工资

2、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规则

(1)允许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情形 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可扣除经济损失的赔偿,但是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违纪职工的一次性罚款,一般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

(2)允许减发劳动者工资的情形 国家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的用人单位规章中规定的

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 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

第四部分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一、劳动合同解除概述

(一)概念

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生效以后,尚未履行或还没全部履行以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依法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

(二)含义解析

1、被解除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劳动合同,这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

2、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只能在被解除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之后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进行。

3、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有两种:

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客观情况的变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解除 由一方当事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事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单方解除

4、劳动合同解除的实质是提前终止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劳动合同解除的种类

(一)协商解除(双方同意)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单方解除(分为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无需双方同意)

劳动者单方解除

1、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要提前通知用人单位。

(1)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有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即明确告知用人单位其基于以上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别提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自动离职是不同的。

(2)劳动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通知)

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2、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辞职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任何理由,只需提前一定的期限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解除

(2)合同期限内提前30日通知即可解除 注意:通知要求书面通知

如果劳动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1、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是指由于劳动者的过错而赋予用人单位不必依法提前预告而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劳动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不让兼职,但是不提倡去兼职。)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同于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是指是指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的处理惩罚

2、预告性(非过失)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

是指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劳动者或者给予劳动者一点的补偿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注意:用人单位的义务和程序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的经济性裁员(第四十一条)

1、经济性裁员的条件

(1)符合法定的裁员情形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2)因发生所列的法定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3)裁员的人数必须达到法定标准

20人以上或者不足20人但是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若不符合这一标准,用人单位只能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来个别地解除劳动合同。 (4)听取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2、经济性裁员的特殊规定 (1)应当优先留用的人员

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2)重新招聘时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3、经济性裁员的程序

用人单位觉得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进行说明,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提出裁减人员方案;

将此方案征求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同时修改和完善方案; 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意见; 正式公布方案,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五)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非过失性解除)、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职业病防治法》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的,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劳动合同解除的后果

(一)用人单位的义务

1、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单方随时解除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双方协商解除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预告性(非过失)解除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之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注意: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是劳动者辞职;二是用人单位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

2、支付医疗补助费

3、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劳动者的义务

1、结束并移交有关事务及移交所保管的物品;

2、继续按约定保守商业秘密;

3、按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劳动合同的终止

(一)概述

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自然消灭或经判决、裁决而消灭。

(二)劳动合同终止的事由(第44条)

1、劳动合同期满

2、劳动者已经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

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

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劳动合同禁止终止(第42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禁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的,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劳动合同终止的后果

1、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权利义务终止

2、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二,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下; 第三, 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

3、保存劳动合同文本的义务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一、劳动保护概述

(一)概念

劳动保护,又称劳动安全卫生或职业安全卫生,是指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法律保护。

劳动安全,是指在劳动场所中无急性伤害事故发生,即无急性中毒、触电、机械外伤、车祸、坠落、塌陷、爆炸、火灾等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事故发生。

劳动卫生,是指在劳动场所中无慢性职业危害发生,即无不良劳动条件、有毒有害物质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职业中毒、职业病发生。

特征:

1、保护对象具有特定性——劳动者

2、实施具有强制性

3、以劳动过程为其保护范围

4、适用范围具有普遍性。

立法目的:确保劳动者在安全的环境下工作,防止其身心受到伤害。

(二)劳动保护权

劳动保护权又称劳动安全卫生权,是指劳动者享有的要求用人单位保护其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权利。

1、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2、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确定合理的劳动定额;

3、有权享受法定的休息、休假;

4、有权获得从事本职工作所应具备的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知识;

5、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6、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7、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有权拒绝用人单位安排其从事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劳动范围的作业;

8、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和未成年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责任原则

用人单位负责劳动者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卫生。

二、劳动安全法律制度

(一)概念

劳动安全法律制度是指国家为了防止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伤亡事故,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生产设备安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为目的

主要内容是对劳动者的劳动环境、作业场所等劳动条件和生产设备的安全的规定 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

(二)主要内容

1、工厂安全技术规程 建筑物和通道的安全 机器设备的安全 电气设备的安全 劳动防护用品

2、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

3、矿山安全法律制度 矿山设计的安全要求 矿山开采的安全要求 作业场所的安全要求

三、劳动卫生法律制度

(一)概念

劳动卫生法律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身体健康,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和职业危害的发生而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身体健康,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和职业危害 内容具体、操作性强 与时俱进

(二)主要内容

1、防止粉尘危害

凡是有粉尘作业的环境,要努力实现生产设备的机械化、密闭化,设粉尘、滤尘和通风设备,矿山采用湿式凿岩和机械通风。

2、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

3、防止噪音和强光的刺激

4、通风和照明

要求通风良好,空气新鲜,照明合理。

(三)职业病

1、职业病的范围

职业病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2年5月1日施行。

2、职业病报告制度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3、职业病的认定

职业病的诊断主体——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者本人居住地的医疗卫生机构。

职业病诊断考虑的因素——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临床表现以及辅助诊断结果。

职业病的鉴定——对诊断结果由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四、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是根据女职工身体结构、生理机能的特点以及抚育子女的特殊需要,在劳动方面对其特殊权益的法律保障。

1、对妇女劳动就业方面的保护

2、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男女同工同酬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劳动报酬的基本原则。《劳动法》第46条明确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实行同工同酬。

3、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工种和工作

女性的身体结构特点和生理机能的特点,决定了其不能完全同男子一样可以胜任任何工作。为了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 劳动法和相关法规规定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 矿山井下作业;

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连续负重每次超过20千克,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千克的作业。

4、对女职工实行四期保护

女职工的四期保护是针对女职工生理性能的变化,在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给予的特殊保护。

5、女职工特殊保护设施和保健措施的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特殊保护设施作了规定,要求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相关的困难。

(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1、最低就业年龄的规定

2、未成年工在劳动过程中的保护

《劳动法》第64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对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具体规定。

3、对未成年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4、对未成年共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需要想所在地县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人的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合法未成年工登记证,未成年人必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才能上岗。

第17篇:劳动法

论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与劳动法律的完善

【论文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劳动力市场化调节使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速度不断提高,\"农民工\"这个新型社会群体在城市建设及城镇企业的发展等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该群体的权益,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与不足。其权利受到限制和遭受侵害的现象比较普遍和突出,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了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因此,对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制度的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改革等方面的探讨,力求借助劳动法的修改、完善来寻求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根本途径, 已经成为农民工权益保护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农民工;权益保护;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劳动法律;修改、完善 【正文】

众所周知,农民工这个新型社会群体从20世纪90年代出现以来,在减少农村剩余劳动力和城市建设及城镇企业的发展等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由于自身经济状况、文化水平、法律素养等因素的影响,以及现有农民工权益保护体制中客观存在问题的制约,农民工权利受到限制和遭受侵害的现象比较普遍和突出。作为调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劳动法》无疑是我国现行有关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基本法律。这部法律的颁布,对于构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模式,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建立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推动劳动力市场化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劳动法》实施后这么多年来,中国的社会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对劳动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 而这部劳动法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已越来越明显的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严重忽略了农民工的利益。

一、农民工权益保护面临的法律现状

农民工问题的产生,从根本上讲,是由于我国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管理体制的改革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导致的,我国传统的行政集权体制、城乡二元体制、户口制度等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是导致农民工问

题的根本原因。而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制度的缺陷同样也是农民工权益保护不力的重要原因,尤其现行《劳动法》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存在很大的滞后性。近年来农民工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制度不落实,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劳动报酬得不到保障,拖欠工资严重;安全防护措施差,生命健康难以保障;缺乏应有的社会保险保障等。

(一)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在保障农民工权益中的不足

依照《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须签订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劳动合同。实践中,由于受固有生活方式和淡漠的法律观念影响,农民工很少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许多用人单位企图通过混淆事实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来达到转嫁义务,逃避责任的目的,也拒绝和农民工签订合同。近几年来,雇主借故拖欠、拒付、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十分普遍,农民工欠薪问题越演越烈。所以, 即使被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常常因为事先没有明确的合约而发生劳动纠纷, 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二)现行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对农民工权益维护不利

根据《劳动法》第79 条的规定,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包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三种, 实行“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1]。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等漫长的法律程序,细细算来,一个劳动争议案件走完全部程序需要一年多的时间,对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农民工而言,无论是时间、费用、精力上,都很难完成这“马拉松”式的维权之路。

另外,《劳动法》第82 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 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仲裁的期间只有60 日,而且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导致的结果是劳动者寻求司法救济的仲裁时效远远短于《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2 年的规定。现实中大量的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例,都因为超过了仲裁时效而被排除在仲裁和司法救济的大门之外。

(三)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的缺失

长期以来,由于受经济、社会二元化结构的影响,我国的社会保障一直将重点放在城镇,而占全国总人口80%的农业人口被排除在法定的社会保障项目之外。至今尚无一部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全国性专门法规或规章,现行城镇职工享有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五大法定保险项目, 农民工几乎都未享受到。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专门规定,目前仅限于地方政府的规章,而且各地对农民工设立的社会保险险种很少,待遇与同地区的城镇职工相比要低得多。

二、农民工权益的保护与劳动法的修改

对于农民工问题的解决, 长期任务在于改革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 具体而言, 就是逐渐改变在我国实行了几千年的行政集权体制, 加强地方自治, 把各级地方政府打造成真正意义上的人民政府; 逐步废除城乡二元化管理体制, 实行城乡一体化管理; 逐步废除户口管理制度, 实现人口的自由迁徙。而近期任务则是加快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 加大对农民工等劳动者的保护力度。

(一)明确《劳动法》对农民工的适用范围

由于现行《劳动法》制定于20 世纪90 年代初,所以仍是建立在从计划经济体制沿袭下来的城乡二元结构之基础上的,其第二条就清楚地表明,它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明确包括农民工。有人认为农民工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成为“雇佣法律关系和劳务法律关系”的主体;主张在现行《劳动法》之外,再单独制定专门适用于民工的《雇佣法》。这种基于“身份识别”的分别立法模式并不科学,正确的解决之道应是修改现行《劳动法》,把农民工明确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是劳动权利和义务的载体。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劳动使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合同制度是整个劳动法律制度的基础,它是直接搭建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一座桥梁,与每个劳动者的生活息息相关。我国现行《劳动法》第3 章共有20 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除此之外,就是杂乱无章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地方性规范文件和政策调整,其法律效力和稳定程度是可想而知的。可喜的是,《劳动合同法》(草案)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

议,不久的将来即将出台。在草案中,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法律监督等作了详尽规定,增加了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报酬、不签订劳动合同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这无疑给广大农民工朋友带来了福音。

(三)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规定政府部门应设立工资保障准备金制度,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用人单位加以罚款;增加程序性的规定,使《劳动法》更具操作性;在《劳动法》中对劳动合同进行专章规定,建立保障劳动合同签订的机制,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不能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加强对农民工社会保障的规定,将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使《劳动法》能够更好的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2]。

(四)推进户籍制度改革

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不仅要治标还要治本,推进制度改革就是一项治本的措施,而且从我国的当前情况来看,制度改革比政策调整与组织重构具有优先的重要地位。在制度上进行有目的的、系统的改革,就会推动各项政策的调整与组织的重构,自然会带来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问题的解决。制度改革的目标是消除对农民工,更广义的是农村人口的各种歧视,使农民工享有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从制度上解决了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问题,那么每个农民工不论从事什么职业,不论居住在何地,不论什么身份,都能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待遇,那么农民工在流动过程中就不会遭受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在制度改革中,主要是改革城乡二元结构中的户籍制度,放开中小城市户口,对大城市实行户口准入制度,达到一定标准即可办理入户手续,建立统

一、开放的人口管理机制,尽快改变农民工身份转换滞后于职业转换的现状,使农民工真正实现从农民到工人,从农村到城市,从农民到市民的彻底转换,消除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中的制度性障碍,为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创造平等的制度环境[3]。在就业、社会保障、子女的受教育方面给予农民工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待遇并实行统一管理。

(五)修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理论界普遍认为, 我国应实行“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实行这种处理机制,是指未能和解的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机构调解不成的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其一,申请仲裁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已提起诉讼的不得再申请仲裁[4]。其中,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仲裁则有一裁终局或两裁终局两种选择。分轨体制较之单轨体制,其优点在于可以缩短争议处理时间、减少争议处理成本并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尤其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更具积极意义。

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改革,势必对现行的调解、仲裁和诉讼制度产生较大的影响,必须以相应的配套改革为前提。在相应配套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可以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做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主要包括:

1.适当延长仲裁时效,可按一般诉讼期间2年规定;对仲裁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延长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的时间。

2.对农民工普遍存在的欠薪问题,只要证据充分,人民法院可按一般民事案件直接受理,减少法律救济环节。

3.诉讼制度方面,尽量增加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范围,减轻农民工的举证负担;对农民工群体性的欠薪案件,适用集团诉讼程序;对农民工诉讼费用适用减免措施等。

针对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现行法律法规的调控并不是一片空白:既有适用于全国的《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也有劳动部门制定的专门针对农民工的各种规章等。由于以劳动法为核心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是针对一般劳动关系而设立的,具有一般代表性,是劳工权益保障的一般性标准,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特殊性, 缺乏针对性。因此, 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除修改现行《劳动法》外,同时还必须不断的完善相关配套法规的制定,这样才能构建起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完整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 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 484- 485.

[2] 简新华, 张建伟.构建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05年第15卷第1期.

[3] 张智勇.户籍制度,农民工就业歧视形成之根源,农村经济,2005年第4期.

[4] 周长征。劳动法原理[M].北京: 科学出版社, 2004: 115.

第18篇:劳动法

概念

1、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参加社会劳动并按照其所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取得相应的报酬或收入的权利。

2、劳动关系又称为劳资关系或劳雇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实现其经济利益的社会关系。

3、劳务关系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约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4、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是劳动关系在劳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

5、用人单位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组织。主要是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特定情况下也包括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

6、劳动规章又称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习惯上亦称“员工劳动手册”,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在本单位实施的组织劳动过程与进行劳动管理的行为规则和章程。

7、就业又称为劳动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劳动愿望的公民从事有劳动报酬和劳动收入的职业,其实质是实现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结合。

8、失业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工作能力、有就业愿望而无业可就或曾经就业而后非自愿失去工作的状态。

9、劳动合同又称为劳动协议或劳动契约,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经过协商而达成的协议。

10、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一定事由的出现,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

11、劳动合同终止广义:泛指劳动合同法律效力终结的各种情形(包括了劳动合同解除)。

狭义:仅指劳动合同解除之外的劳动合同法律效力终结的情形。

12、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一昼夜之内用于完成生产任务或工作任务的时间。

13、休息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免于履行劳动义务而能够自由支配的时间。

14、工资广义:工资是指职工的一切劳动报酬,即在劳动关系中,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法定方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形式的物质补偿。(包括当期支付的工资和延期支付的员工福利等)

狭义:工资是指职工劳动报酬中的基本工资(或称“标准工资”)

15、最低工资即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16、员工福利是指雇主为满足员工生活的共同需要和特殊需要,在工资之外向员工及其亲属提供一定货币、实物、服务等形式的物质帮助。(是延期支付的主要形式,是社会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17、社会保险又称劳动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确保劳动者在遭遇劳动风险后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物质补偿和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18、工伤又称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活动,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伤、残、亡或患职业疾病。

19、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职工因工而致伤、病、残、死亡,依法获得经济赔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20、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因年老或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退出劳动领域,定期领取生活费用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21、企业年金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在企业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原则,由企业和职工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障制度或退休金制度。

22、医疗保险是指劳动者及其供养亲属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在生活或医疗方面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23、失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失业期间,由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再就业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24、生育保险是指女职工因怀孕和分娩所造成的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中断正常收入来源时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25、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劳资纠纷,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

基本关系

1、劳动权的主要内容(1)自主择业权(2)平等就业权(3)劳动报酬权(4)休息休假权(5)职业培训权(6)职业保障权

2、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1)劳动关系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与劳动具有直接关联性 (2)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

(3)劳动者一方要成为用人单位一方的成员,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 (4)经济有偿性(5)依附隶属性(6)职业性(7)对立统一性

3、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 A.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

劳动关系仅仅与劳动过程相联系,表现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劳务关系虽也与劳动过程相联系,但更着眼于实现过程,与劳动成果紧密联系。 • B.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力的支配权归掌握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则由劳务的提供方自行组织 • C.风险责任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承担风险责任,而用人单位拥有或掌握的生产资料往往成为其承担风险责任的物质基础;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方自行承担风险。 • D.劳动报酬的性质不同:

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的性质,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而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因劳务关系而取得的劳动报酬,是商品价格的一次性支付,其价格与市场的变化直接相联系。 • E.主体的范围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务关系的主体范围要广泛得多,既可以双方都是单位,也可以双方都是自然人,或者一方是单位,一方是自然人。 • F.劳动者与单位的关系不同

•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单位的成员,以单位职工的身份工作; • 劳务关系中,劳动者不是单位的成员,以劳务者的身份从事活动。 • G.调整的法律依据不同

• 劳动关系的调整,以劳动法为依据;劳务关系的调整,以民法为依据。

4、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依照劳动法律规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1)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能力、并实际参加社会劳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的自然人。

(2)用人单位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组织。主要是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特定情况下也包括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 (3)政府组织

(4)工会是指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与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团体进行

集体协商,建立集体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5、我国劳动法的法律渊源

(1)法律渊源:法律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

(2)劳动法律渊源:劳动法的存在形式,即劳动法律规范以何种形式存在于法律体系中,人们可以从何处找到某类或某项劳动法律规范。 我国劳动法的法律渊源

• 即由我国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劳动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

1.宪法中有关劳动问题的原则规定

2.法律

(1)劳动基本法:199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2)单项劳动法律:《安全生产法》、《工会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

即将制定的:《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 

(3)其他相关法律如《公司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中有关劳动问题的规定。 • 3.单项行政法规

• 4.劳动行政规章

• 5.地方劳动法规、经济特区法规及地方劳动规章

• 6.国际公约和协议

• 7.劳动标准:是指特定主体依据劳动法规与标准化法规制定的有关劳动保护或劳动管理方面的标准,是对劳动法规要求的定型化、具体化、数量化。 •

8.工会规章:中华全国总工会规章

6、劳动者基本权利与义务

(1)基本权利:《劳动法》第

3、

7、8条

 (1)平等就业和择业权 (2)获得劳动报酬权

(3)享有休息、休假权

(4)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5)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6)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权

(7)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

(8)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劳动者的义务:劳动法第3条(石P22)

 (1)完成劳动任务(2)提高职业技能(3)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4)遵守劳动纪录和职业道德

7、用人单位基本权利与义务 用人单位的权利:

(1)录用、辞退权

(2)分配权

(3)用人权、奖惩权 用人单位的义务:

(1)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 (2)提供劳动保护条件(3)提供岗位培训

(4)

健全规章制度

8、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 1.保障公民劳动权原则:主要内容

(1)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2)国家有义务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权

(3)劳动报酬权

(4)休息休假权

(5)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

(6)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权

(7)职业教育、技能培训权

(8)组织工会和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

(9)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10)公民的劳动权不得被非法侵犯

• 2.建立公平劳动标准原则 • 3.劳动关系协调原则 • 4.“双重”利益保障原则

9、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实施所具备的条件(讲座P15)

1、内容合法

2、程序民主

3、告知劳动者

10、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

 (1)劳动合同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 (2)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教材76)

 (3)在劳动合同履行当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职责上具有身份上的从属性;  (4)劳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 (5)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劳动过程;(教材76)  (6)劳动合同具有可变性和不完善性;(教材76)

 (7)劳动合同的内容的某些条款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 (8)劳动合同在特定条件下涉及第三人的物质利益;  (9)劳动合同的履行具有非强制性。

11、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

 (1)主体不同:从劳动主体来看:劳务合同中劳务的提供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在劳动合同中就只能是劳动者。从雇佣主体来看:劳务合同中的雇主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劳动合同中雇主必须具有法律上的用人资格,即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

 (2)内容不同:劳动合同一般要求劳动者提供的是劳动的过程;而劳务合同一般要求提供的是的劳动的成果。

 (3)地位不同: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劳动合同的主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平等 的,但签订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就产生了一定的隶属性。  (4)费用计算不同:劳务费用的计算遵循商品的定价规则,即成本加合理的利润;而劳动者的工资分配适用按劳分配原则。

 (5)调整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律规范调整;而劳务合同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12、劳动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 (1)平等自愿原则 •

平等:是指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单位;

自愿:订立劳动合同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愿。

 (2)协商一致原则:双方当事人依法就劳动合同订立的有关事项,通过协商的办法达成一致。

(3)合法原则

A.主体合法:即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B.目的合法:即当事人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宗旨和实现法律后果的意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C.内容合法:即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订立的具体的劳动权利和义务条款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D.程序与形式合法

程序合法是指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步骤和方式进行;

形式合法是指劳动合同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签订;

E.行为合法:即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如不能欺诈、胁迫等。

• (4)公平原则

要求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及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上应当体现公平。 • (5)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必须诚实,双方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

13、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和约定条件

 必备条款: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3、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 约定条款:

1、试用期:

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考察了解以确定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间。(讲座P35)

 (1)试用期的适用范围(或次数由)(19.2.)(讲座P36): 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 (2)确定试用期的依据及最长期限(19.1.):

 a.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 b.1年≤劳动合同期限﹤ 3年,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 c.3年≤劳动合同期限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 d.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 (3)仅约定试用期的处理(19.4.)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 (4)试用期的生效条件

A.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

B.当事人订立的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C.当事人订立的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有试用期;

D.试用期的长短和次数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5)试用期工资(20.)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工资

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 ≤试用期工资 注意:

“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是指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试用期满后的工资。

• (6)试用期劳动合同的解除:(21.)

• 【第一】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

A.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

B.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C.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D.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E.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

F.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G.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H.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第二】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

A.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这里的“说明理由”,法律并未规定一定得采取书面形式,但从举证角度出发,建议采用书面形式,并且要求劳动者签收。

B.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C.用人单位需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劳动者,同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7)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情形一般有以下几种:

A.用人单位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

B.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两次以上的试用期。

C.用人单位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期限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

D.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

• (8)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 A.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新规定:需提前三天通知;

• B.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需承担违约金是否有••••••••

••••••

 • •

••••

• •

• •

• • • 效?

答案:无效。

C.试用期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

答案:无需赔偿。

D.试用期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赔偿用人单位的招录费用?

答案:无需赔偿。

(9)用人单位对试用期的应对策略

• A.权衡利弊,选择合适的合同期限;

• B.合同中避免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限;

• C.不约定单独的试用期合同;

• D.录用条件具体化、公示化;

• E.细化岗位说明书;

• F.注意试用期解雇的程序要求。

2、培训及服务期(技巧P12) (1)可以约定服务期的情形

服务期是指由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或在服务期协议里约定的劳动者必须为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期间。

(2)专项培训费用的范围

一般可包括培训费、差旅费、住宿费等

(3)服务期的年限

劳动合同法未对服务期的年限做出具体规定。服务期的长短可以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但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议确定服务期年限时要遵守两点:第一,要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利。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4)服务期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能否终止合同?

A.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如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履行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则劳动合同可以终止,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B.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剩余服务期的,则双方应当续订劳动合同,或者将原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与服务期限一致。如劳动者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或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5)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责任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特别提醒:用人单位必须保留支付培训费用的相关票据,否则可能人财两空。

3、保守秘密及竞业限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 • • • • • • • • 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4、补充保险

补充保险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基本社会保险之外为劳动者参加的保险。

5、福利待遇

福利待遇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定义务之外为职工的生活提供的便利和优惠等。

6、违约金(讲座P51)

违约金是一种重要的违约救济方式,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通过事先约定而确定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情形: (1)培训服务期 (2)竞业限制

14、劳动合同无效、部分无效包括哪些情形?

1、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1)欺诈(2)胁迫(3)乘人之危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 (1)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某项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免除自己的责任。

• (2)排除劳动者权利:劳动者的某种权利是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予以否定,明示劳动者不享有该项权利。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1)主体不合格的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而签订的劳动合同。

• A.用人单位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主要是指用人单位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具有用人自主权的单位必须是法人或领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或机关、事业单位等超编招工。

• B.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童工。

a.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b.特定行业或岗位、工种招用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c.用人单位招用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和其他禁忌劳动。  (2)内容不合法的劳动合同

即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A.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雇佣某人为赌场保镖。

B.劳动合同当事人滥用法律、法规的授权性规定或任意性规定,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如,利用合法的合同形式来达到非法的目的。

15、劳动合同履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 (1)全面履行原则

即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合同的全部条款和各自承担的全部义务。  (2)亲自履行原则

即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以自己的行为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各自的义务,而不得由他人代替履行。  (3)实际履行  (4)协作履行原则

即在劳动合同履行的全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应始终保持协作和支持,为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条件。

16、劳动合同履行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一)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第30.31.32.) • 1.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 【支付令问题】

• (1)什么是支付令?

即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要求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一种特殊法律程序。 • (2)支付令的提出、管辖与执行

• A.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条件:

a.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拖欠或克扣的劳动报酬; •

b.请求给付的劳动报酬已经到期且数额确定; •

c.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

d.支付令能够送达用人单位。

• B.劳动者应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包括: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合同履行地或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 C.劳动者应自支付令确定的支付期限的最后1日起1年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支付令。 • (3)发出支付令和对支付令异议的期限

人民法院对劳动者提出的劳动报酬争议关系明确、合法的支付令申请,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支付令,用人单位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 (4)支付令的效力

用人单位应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的实质性的异议,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劳动者可以申请仲裁和起诉。

2、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权的义务(第31条)

• (1)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合理确定计件报酬。

劳动定额是指在一定的生产和技术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或完成一定工作量应消耗的劳动量标准,或者在单位时间内生产产品或完成工作量的标准。 •

A.劳动定额的确定应参照国家或行业通常的标准,应符合“该定额按现有技术水平能够在8小时内完成”这一条件;

B.劳动定额应当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C.劳动者只要提供了正常劳动,就有权获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而不管其是否完成了“劳动定额或工作任务”。 •

2、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权的义务(第31条) • (2)依法安排加班并支付加班费。 •

A.从手续和时间上限制延长工作时间; •

B.从发放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上进行限制。 • 3.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义务 • (1)《劳动法》第56条第2款 • (2)《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 • (3)《安全生产法》第46条 • (4)《劳动合同法》第

32、38条

A.劳动者的拒绝权

B.劳动者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的义务

• 1.遵纪守法的义务; • 2.勤勉敬业的义务;

• 3.遵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事项的义务。

17、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劳动者预告解除

 (1)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

《劳动法》第31条、《劳动合同法》第37条

通知形式:书面通知

 (2)试用期提前3日告知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37条

通知形式:既可书面也可口头通知

• 2.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讲座P94) • 《劳动法》第32条、《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 •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

(5)因《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 3.劳动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通知) •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劳动法》第32条第1款。

(1)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

(2)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排。

• 注意:劳动者随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实践中又被称为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18、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过错而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三十九条,共六种情形)

 1.过错性解除

 《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 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 包括三个要素:

A.用人单位招聘该劳动者时,有明确的有文字记载的录用条件; 

B.劳动者各方面的表现与录用条件的要求不相符合;

C.用人单位必须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19、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条件

A.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B.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C.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D.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19篇:劳动法

劳动法试题

一、不定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劳动合同终止的的条件是(

A.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B.经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

C.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D.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 2.下列有关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的表述,正确的有: ( ) A.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B.集体合同的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C.集体合同签订后应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D.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3.下列选项有关劳动争议仲裁的表述,哪一项是错误的?( )

A.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就争议的解决有仲裁协议的,可以进行仲裁 B.仲裁是劳动争议解决的必经程序,未经仲裁不得诉讼

C.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劳动争议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仲裁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D.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不能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但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则可以仲裁

4.下列争议不适用《劳动法》的是( )

A.李某雇佣赵某照顾自己患病的母亲,李某与赵某就报酬发生争议

B.大学生刘某利用暑假时间到某公司勤工俭学,刘某就工资问题与公司发生争议 C.某企业工会主席与该企业就年休假问题发生争议 D.某公司股东与该公司就年终分红问题发生争议

张某去甲公司应聘,声称自己是法学硕士毕业,取得了司法考试资格证书,并将自己的证书复印件交给了招聘人员,该公司急需法律顾问,准备以高薪委任张某,并请其担任法律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5.假设张某在试用期内经常发生错误,给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后经了解,张某的司法考试证书是伪造的,实际上是高中毕业。请问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企业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B.张某给企业造成了较大损失,企业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C.该合同无效

D.该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6.在哪些情形下,公司可以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 A.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B.张某因违反交通规则而被行政处罚的

C.张某在产期内,但其不能胜任工作,调整工作岗位仍然不能胜任 D.张某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的

7.张某作为甲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掌握了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张某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乙公司高薪聘请张某,张某就到乙公司上班,给甲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张某应当向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B.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C.乙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张某追偿赔偿额的50%

D.张某将甲公司的技术秘密泄露给乙公司,甲公司有权直接起诉乙公司和张某

8.假设张某在操作机器时受伤,花去医疗费2000元,在受伤前,张某为自己投了人身保险。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张某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B.保险公司向张某赔偿后,张某不再享受工伤保险 C.在医疗期间内,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D.单位认为张某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且对张某的受伤无过错,因此张某不享受工伤保险

9.假设张某与有关单位发生争议,张某想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请问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张某与单位就工伤医疗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B.张某与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争议,可以进行协商

C.张某与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必须先经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

D.张某与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必须先经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10.下面有关竞业限制规定正确的是( )

A.不得超过3年 B.仅限于高级管理人员C.富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D.高级技术人员

二、名词解释(每小题2分,共10分)

1.标准工时 2.最低工资标准 3.劳动法律事实 4.劳动者 5.劳务派遣

三、简答题(每小题10分,共30分

1.劳动合同的特征

2.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特征。

3、解决劳动争议各种方式之间关系及法律效力

四、案例分析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

1.甲某于2001年6月与上海万隆饭店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明确规定其责任是负责饭店大堂的接待等全部工作,试用期8个月,月工资3000元。8个月试用期后万隆饭店表示满意,合同正式履行。2002年4月,因饭店餐饮部门负责人调离,饭店主管又认为大堂经理最好以女性为宜,于是在未与甲某协商的情况下,便安排甲某将大堂工作移交,接手餐饮部的工作。对此,甲某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合同规定是来做大堂部经理工作。饭店认为甲某与饭店已签了劳动合同,甲某已成为本饭店的职员,就应当服从饭店的安排,仍坚持由甲某去做餐饮部工作。甲某坚决不同意,并仍到大堂部上班。 问题:

(1) 甲某与上海万隆饭店签订的合同有什么错误?请指出。

(2)上海万隆饭店硬行安排甲某去餐饮部工作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3)如果上海万隆饭店欲以此理由解雇甲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4) 甲某如被解雇,可采取什么方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 甲某如被解雇,工会可从哪些方面帮助甲某维护其合法权益?

2.煤矿决定招收井下作业工人50名,其中有20名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拿出事先印好的劳动合同要求工人签字。合同中的内容包括:(1)婚丧假期间不支付工资。(2)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3)职工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需60天以前通知用人单位。(4)职工可以自愿参加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5)在合同期内工人患矽肺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6)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可以享受年休假。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发生争议。

试分析:(1)该煤矿招收工人中是否有违反法律行为?为什么? (2)该合同的签订程序是否有违反法律情况?为什么?

3)该份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第20篇:劳动法

期末作业考核

《劳动法》

满分100分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5分,共20分)

1、劳动法律关系

劳方和资方的法律关系,理论上一般简称为“劳动关系”或“劳资关系”,是指雇员和雇主基于劳动合同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

3、年休假

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工作满一定的年限后,每年享有的保留原工作并带薪连续休息的假日。

4、劳动安全卫生

又称劳动保护,它是指直接保护劳动者在劳动中(或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的法律保障。

5、休息休假

指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的劳动者按照规定不必进行生产和工作,而自行支配的时间。

二、简述题(每小题10分,共50分)

1、现存劳动争议的处理原则及构建原则。

答:现存原则:(1)着重调解,及时处理;(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3)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构建原则:(1)资方与劳动者间的利益平衡原则。(2)公平与效率平衡的原则。

(3)纠纷处理的意思自治原则

2、集体合同制度存在的缺陷。

答:一是集体合同形式化问题严重。(1)主体错位。(2)程序简化。(3)内容空洞。

二是集体合同立法滞后。(1)相关法规之间缺乏一致性。(2)立法层次低。(3)实施范围狭窄。(4)缺乏强制性规定,没有明确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中的法律责任。

3、工作环境权的内容。

答:关于工作环境权的内容,理论上并无通说可以采用,立法规范上也只是就劳动者的安全卫生和劳动监督检查等具体方面的内容,没有抽象出其上位的工作环境权的权利内容。

(一)参与企业安全卫生改善决策权

国际劳工组织与欧盟均已确立雇主对保护劳动者安全卫生应负主要责任。国际劳工组织在第155号公约中即规定:雇主应确保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对于工作场所机械、设备及生产程序,均应在合乎 安全卫生。欧盟所颁布的安全卫生有关指令中也有类似规定。

(二)

充分获得信息权劳工参与企业卫生的机构或人员,如安全卫生代表、委员会或其他机构等,要能有效发挥其功能,必需能获得雇主有关安全卫生及工作环境的计划或决策构想的充分信息。

(三) 安全卫生代表在特殊危险状况发生时的处置权

由劳动者选出的安全卫生代表,在用人单位遇到有特殊危险状况发生时,具有特别的置权限。例如,用人单位有安全卫生问题发生,对于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有权要求停工。

(四) 个别劳动者拒绝危险工作权

个别劳动者在工作场所中,遇有对其安全与健康有立即危害之虞时,可以自行停止工作。

(五)接受咨询与训练权

劳动者参与安全卫生改善措施有关决策,经常面临一些关于工作流程所牵涉复杂的技术性问题,例如新型机械、化学或生物性物质的使用及现代生产科技日益精进所带来更为复杂的安全卫生问题等。

(六)安全卫生代表权 劳动者代表想在员工代表会、安全卫生委员会或其他类似机构,扮演好参与安全、卫生及工作环境有关决策的角色,必须能够获得使用一切必要设施及其本身工作职位的保障权。

4、完善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措施。

答:

一、完善《劳动法》

《劳动法》在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上出现了不足,针对这些缺陷应从以下几方面作出完善: (一)用人单位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偏轻,应当加大惩罚力度。

(二)工会组织不足以担负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使命,应当建立一个为农民工权益提保护的专门组织。

(三)现有法律援助的方式只能帮助到个别的农民工,必须建立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

(四)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优先权制度。二)、制订《农民工权益保护法》

为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问题,除了政府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加大舆论宣传监督的力度之外,就是要把解决农民工问题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而单靠修改《劳动法》《建筑法》等实体法来解决农民工的问题是远远不够的。为此,有学者提出加快制定农民工权益保护法的议。

三)、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面。

(二)增强个体维权意识。

4、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以下情形时,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2、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3、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4、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中,第一种为双方协商一致方可签订。而2-4中情形只要劳动者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就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签订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种情形是法律直接推定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直接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三、论述题(每小题15,共30分)

1、试述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答: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滞后,使得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具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在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无论在实体性法律还是在程序性法律上都存在立法不足的问题,由于无法可依而给案件处理带来困难,间接影响企业劳动关系的有效调节。突出表现为:

(一)实体法问题

1)、由于历史原因,《劳动法》法只是确立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般原则,可操作性差,尤其没有对外商投资企业等特殊用人单位作出专门规定,不适应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多并且复杂的现状。 2)、我国的劳动法规范多为授权性条款和义务性条款,缺少对于违反规定该如何追究责任的条款,即使有这样的条款,一般规定也比较原则,执行过程中也难以操作。例如,国家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对工资支付的时限、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作了规定,但却没有就企业不遵守工资支付时限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也没有规定支付补偿金的时限以及不遵守该时限应承担的责任。

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只规定了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主要是仲裁程序,缺乏规范劳动关系实体性法规。而且,《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一些司法解释中对现行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规定形式过于松散,其内容自身与其他法规之间,存在交叉与冲突。有些劳资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中没有包括的,如何处理?还有一些保险、福利的问题不属于劳资争议,而是国家政策或者行政处理机制的范围,是按照法条中规定的以劳动争议处理,还是走行政程序呢?这些困惑直接导致了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和相关机构相互推诿,劳动者维权无门的现象产生。

4)、我国现行调整企业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律法规,参照的有《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等,但这些法律法规对具体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未加以规定或规定得粗糙、泛化,使得操作起来很难。2001年4月1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况,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虽然保护了劳动者,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但是过于简单,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5)、有关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及时效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条例》、《劳动法》、《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中,但以上规范就劳动争议处理的各种方式在解决争议中的效力、时效的确认、协调,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为实践带来诸多不便。 (二)程序法问题

1)、根据《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处理适用调解、仲裁、起诉,体现了多层次性、多渠道性的优点。但这种“调、裁、审”依次进行的争议处理程序,其弊端是明显的:

时间拖得过长。这不仅无法体现法律的效率,而且很可能使矛盾双方积怨加深,特别是不利于给外商 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而且,仲裁、诉讼必须依次进行,也违背了仲裁的自愿精神,增加了 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心理负担。另外,现行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中涉及的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之间的 区别、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关 系问题,均未做明确的规定,造成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无法可依,严重损害了劳动争议双方的权益,影 响了社会的稳定。

2)、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建设问题。目前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健全,人员编制不足、人员素质不高,不具备专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的人才,不适应劳动争议数量急剧上升的需要,增加了案件的处理难度。

3)、劳动争议仲裁的实际效用问题。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与实际意义上的仲裁是完全不同的,是由国家强制力确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实际上它更接近国家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决定。对于这种裁决,只要一方当事人不服,就可通过起诉的方式使裁决归于无效,实际上劳动仲裁的作用并未得以充分发挥。

2、论述我国目前的集体协商机制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措施。

逐步确立,其利益关系呈现出多样性、复杂化的发展态势,从而使协调、稳定劳动关系的任务也日益繁重和艰巨。但是,集体协商相关立法的出台仅仅为集体协商谈判确立了谈判如何进行的操作规程,决不意味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得到了尊重和体现。它的真正实现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实现,还取决于劳动者对自身权益的主张和争取,特别是政府作为劳动力市场的监管者,其责任是否到位。 我国目前有很多的城市开始以集体协商的模式解决劳资冲突,例如深圳福城投资公司的员工代表与企业代表经过两个多月的平等协商,于2000年12月28日签署了深圳市第一个工资集体协议,就2001年企业员工工资水平、工资增长率、工资支付办法和支付时间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工资多少,老板说了算”,将被“工资多少,员工老板商量着办”所取代。目前,全国从公有制企业、外资企业到私营企业,都在积极开展集体协商的谈判,以规范劳资之间的冲突。但是我国目前的集体协商制度并不完善,影响我国集体协商制度发展的主要有如下几个障碍:

1、

立法上不完备

我国现行关于集体协商制度的立法存在如下问题:首先是没有专门的关于集体协商的立法规定,都规定在集体合同中,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只是关于工资制度协商的规定;其次是立法层次低;三是法条少;四是规定简单,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2、集体协商的层次低

目前立法规定的集体协商代表仅是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没有行业和区域集体协商制度的规定。集体协商的层次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不具有足够强的力量,不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谈判技巧,使集体协商不能发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平衡利益的功能。

3、

工会不能真正发挥作用

由于我国的劳动者没有自由结社的权利,不能自发组织工会,工会附属于企业,包括经费、人员、职能都附属于企业。因此工会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者的代表。

4、

监督机制不健全

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如果用人单位有侵害劳动者的行为或者在集体协商过程中有不符合程序规定的地方,如何监督?侵害方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这在我国立法中没有规定,实践中也没有施行,这显然不利于集体协商的合法开展。相比之下,西方国家在集体谈判制度中规定了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以有利于集体协商机制的实施。既然集体协商谈判是确定劳资关系的主要方式,而且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种交易方式,那么,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各种所有制经济发展和各种非公有制企业的大量涌现,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集体协商谈判制度势在必行。因此,对集体协商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

建立政府、企业、职工三方参与的集体协商谈判机制。由于劳资关系受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文化背景、政府宏观目标等因素的制约,同时与企业规模、行业及产业政策、企业经营状况,以及劳动者的多方面需求相关,它实际上是政府、企业、劳动者三方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下所形成的一个合约。所以,劳资关系从客观上需要三方参与,形成一个在集体协商中有效的三方机制。即一方是宏观层次上的政府;一方是企业,企业方包括单个企业、行业、区域性的企业群体、全国范围内的所有企业;第三方是雇员方或劳动者方面,包括单个企业中的劳动者群体、行业劳动者群体、区域性的劳动者群体、全国性的劳动者群体。其中企业方与雇员方是进行集体协商谈判的主体,是形成谈判约定的主体,通过集体协商谈判,形成并规范劳动合同。而政府主要是监管和帮助劳资双方进行谈判,并进行协调。

2、建立集体协商谈判的组织。

要建立有效的集体协商谈判的组织体系,明确各组织间的关系,明确全国性的工会、行业工会、区域性工会、行业雇主协会、区域性的雇主协会、全国雇主协会间的责、权、利关系,以及相互间的协调原则。但是,如何建立这些组织并规范其相互关系是我们面临的一个新问题,不仅是立法层面要解决的问题,还涉及到司法、行政执法和国家政策协调等。

3、制定劳资协商的办法和程序。

从法律方面保护协商双方以及协商代表的利益,避免在谈判过程中采用不合法的方法来干预和破坏谈判的进行;避免雇主和雇员在劳动力市场中的垄断,保护企业间和劳动力之间的平等竞争关系。雇主联合或雇员联合起来垄断整个劳动力市场的供给或需求,不利于劳动力市场的运行。保护劳动力市场的公平竞争,对于理性的雇主和雇员来说,是实现他们效用最大化的最有效方式。

4、

明确集体协商谈判中的雇主责任。

在我国劳资力量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如果对企业在集体谈判中的行为不加以约束,不能从根本上 改变力量失衡的状况。可以借鉴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在法律责任上作出如下规定:首先,对涉 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如工资、工时、劳动条件等事项上,企业必须与工会进行谈判,对工会提出的谈判 要求必须回应,不得单方或私下决定或改变。其次,企业在谈判过程中必须向工会或工人代表提供有 关企业经营情况的真实信息,并在集体谈判的全过程中承担向工会提供资料的责任,如违反即意味着 拒绝谈判需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明确规定违约责任,不仅应规定违约行为,而且应明确规定处罚的 办法,包括处罚的量化标准、执行机构以及相关程序等。

5、在现实条件下,应主要采取以行业工会代表企业劳方进行集体谈判的操作方式。

由于劳资双方的追求目标和利益诉求不同,在任何国家,劳资双方进行集体谈判、集体合同都是一个艰难的博弈过程,是双方实力和技巧的较量。即使有了完善的政策法规作保障,要达成比较公平的协议,仍需要双方地位、实力和谈判技巧大致对等这样的基础性条件。在市场经济发育初期,由于劳动者民主意识和权益观念的提高、工会力量的壮大和谈判经验的成熟尚需一个较长过程,因而劳资力量对比不平衡甚至极为悬殊是一个普遍现象。特别是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企业工会在许多非公经济中缺位以及在国有企业中功能错位,致使在多数情况下很难担负集体谈判的重任,我国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十年来的现实状况已经充分地证明了这点。因此,在目前条件下,在集体谈判的具体操作上,应大力推行由行业工会代表企业劳动者一方进行集体谈判的方式。该方式有如下几个好处:一是在量的小型企业和个体经济中,由于职工人数少,从技术上讲很难建立有效率的企业工会,但在这些地方,劳工权益的保障也不能成为死角。由所属行业工会代表小企业职工与雇主谈判,能够比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二是在大中型企业中推行由行业工会代表企业职工进行集体谈判,可以大大加强劳方的谈判地位和力量。因为行业工会的代表与谈判对象不具有雇佣关系,没有被解雇的风险和个人利益受损的压力,因而更能够真正站在劳动者的立场上代表劳工利益与雇主进行讨价还价。三是在外资、合

资企业中,与资方的谈判更需要很强的能力和技巧,目前那些初建不久的企业工会,其成员同时是雇 员,即使不考虑作为雇员的心理压力和谈判技术,仅是集体谈判所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都使其难以全 力以赴进行谈判。而行业工会则可提供劳资谈判的专业技术人才,由行业工会代表企业劳方进行谈判, 效果会更好。此外,行业工会所处的位置使其具有一定的第三方视角,能够在代表企业劳工利益的同时,充分考虑到雇主方面的处境和利益,因而更能够在坚持谈判条件的底线上灵活而合理地运用力争、让步、妥协等谈判技巧,以达成双赢、比较合理或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

劳动法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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