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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初定)

发布时间:2020-03-03 12:52:2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

(修订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三章 期限、利率与计息方式 第四章 受理与调查 第五章 审查与审批

第六章 贷款发放、支付与贷后管理 第七章 贷款回收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提高固定资产贷款风险控制水平,规范固定资产贷款操作行为,根据《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管理基本制度》等法规制度,并结合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1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资产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向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资产贷款按照贷款用途划分为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

(一)基本建设贷款,是指为支持借款人以外延扩大再生产的形式进行的新、扩、改建方面的投资而发放的贷款,其范围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恢复、重建的基本建设项目。

(二)技术改造贷款,是指为支持借款人以内涵扩大再生产为主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而发放的贷款,其范围包括引进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提高产品质量,发展优质品牌产品,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开展综合利用以及增产市场急需的“短线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

第四条 办理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级联社包括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第二章 贷款条件

2 第六条 借款人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固定资产贷款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管理基本制度》中规定的借款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二)贷款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并按规定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三)借款用途明确、合法、合规;

(四)固定资产贷款项目产品适销对路、有发展前景、经济效益好,具有还本付息的能力。技术改造贷款项目拟采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较先进,经济合理;

(五)持有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等文件。

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须持有政府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需政府有权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持有有权部门核准的证明文件;需备案的,须持有有权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需主管部门同意的投资项目,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环境保护许可证的项目,须取得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用地的项目,须取得土地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应取得的其他批准文件;

(六)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七)新建项目必须实行项目法人制,其控股股东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记录;

(八)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固定资产贷款不得支持以下项目: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淘汰类以及限制类的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贷款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的项目;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的;

(四)借款人未按国家规定取得项目、环保、土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按国家规定需具备的批准文件的,或虽然取得,但属于化整为零、越权或变相越权、超授权批准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

(六)违反农村信用社信贷政策的项目。

第三章 期限、利率与计息方式

第八条 固定资产贷款按期限划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固定资产贷款。

短期固定资产贷款指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含1年)的贷款。

中期固定资产贷款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4 长期固定资产贷款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的贷款。 第九条 固定资产贷款应根据项目预计现金流量、投资回收期等因素确定贷款总期限、提款有效期、宽限期。

固定资产贷款总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且不能超过贷款形成固定资产的经济寿命期。其中:技术改造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5年;基本建设项目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8年,最长不超10年。

提款有效期是指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年,具体时间应根据项目进度和用款计划分次或一次性提款,超过提款有效期的固定资产贷款不得提款。

宽限期是指从借款人提款之日起到合同约定的首次偿还本金之日的期间,在宽限期内可以只偿还利息,无需偿还贷款本金。

第十条 农村信用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贷款风险、风险缓释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展期贷款利率按签订展期合同之日的利率执行。展期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期限档次的,从展期之日起按新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利息。

第十二条 逾期、挤占、挪用贷款按规定计收利息和罚息。贷款到期前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贷款利息按逾期利率计

5 收复利。

第四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准入的借款人,可向属地农村信用社申请固定资产贷款。

第十四条 客户部门受理贷款申请后,组织人员开展贷款调查。调查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资本金来源及到位情况、信用状况和预期收益情况、偿债能力、担保情况等。

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实地考察借款人办公场所和主要营业地址、项目所在地,详细了解项目建设条件、前期工作筹备情况、工程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贷前调查工作结束后,信贷人员要认真、客观、真实撰写调查报告。

第五章 审查与审批

第十六条 信贷管理部门负责对贷款项目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调查材料的完整性、信息的充分性、内容的一致性及格式的规范性;借款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担保是否足额有效、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规章制度、

6 是否符合农村信用社的信贷政策投向;项目资本金到位比例是否符合规定;贷款项目立项及批复情况、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项目的可行性及主要投入物的供应情况、建设条件是否合理;项目投产后的市场风险、不确定性风险、偿债能力等。

第十七条 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内容主要包括:贷款用途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贷款项目风险是否可控、综合效益、定价、期限是否合理;风险防范措施是否可行等。

第十八条 县级联社固定资产贷款权限由省联社授权办事处(市联社)根据法人机构的风险控制能力、人员业务素质等因素核定,报省联社批准执行。超过县级联社权限的固定资产贷款,应履行咨询程序。

第六章 贷款发放、支付与贷后管理

第十九条 贷款经审批(咨询)同意后,应全部落实批复文件或咨询意见提出的限制性条件,方可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合同前,借款人应承诺下列事项:

(一)同意农村信用社列席项目设备和工程招标等工作;

(二)还清农村信用社全部贷款之前,向第三人提供担

7 保的,必须事先征得农村信用社同意;

(三)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发生合并、分立、合资、股份制改造等产权变更或承包、租赁等经营方式改变的,须事先征得农村信用社同意,并在农村信用社认可的落实贷款债务和提供相应担保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应通过受托支付或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用途进行管理与控制。

实行自主支付方式的,农村信用社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借款人须按照下列原则支用贷款资金:

(一)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和年度投资计划用款;

(二)用于建设项目的资本金和其他资金应按照约定一次性到位或与贷款资金同比例到位,同比例支用;

(三)不得将固定资产贷款作为资本金、股本金和自筹资金使用。

同时,农村信用社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检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实行受托支付方式的,农村信用社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8 对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的贷款资金支付,必须采用受托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农村信用社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农村信用社要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应定期对借款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担保人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分析,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和重大风险报告制度。出现预警信号时,及时采取措施控制、化解风险。

第二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每季对贷款项目的实施进度和项目完成情况、项目完成后的生产运营情况、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情况、抵(质)押物等进行全面检查和分析,撰写《贷后检查报告》。根据借款人类型与产

9 品类型的差异,确定不同的贷后检查频率。

第二十五条 贷款存续期间,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农村信用社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借款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

第七章 贷款回收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应监督借款人履约按期还款。在贷款到期前至少60天,及时通知借款人按期偿还未结清全部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后,农村信用社应将抵押、质押权利凭证交还抵(质)押人,并做好签收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因不可抗拒因素(如自然灾害)无力或短期内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应提前60天向农村信用社提出贷款展期申请,原担保人须在《展期申请书》上签署“同意展期,继续担保”的意见并签章。农村信用社视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展期,展期程序同贷款程序。

经审查同意贷款展期的,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展期合同,并做好展期账务处理;经审查未获同意的,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

10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期偿还的贷款,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及时划入不良贷款进行管理处臵。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办事处(市联社)对辖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要求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检查;县级联社对辖区固定资产贷款进行业务自查,要求每年至少组织两次现场检查。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贷款的调查、审查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贷款批复(咨询)意见的落实情况,是否存在越权发放贷款情况;

(三)办理固定资产贷款是否逆程序操作、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及农村信用社信贷政策;

(四)检查贷后管理质量。包括贷后检查频率、对发生信贷风险预警信号的借款人是否及时提出风险化解措施等;

(五)贷款档案资料、审批手续是否齐全有效;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九章 罚 则

11 第三十二条 办理固定资产贷款业务违反有关法规制度规定的,可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办理固定资产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

(二)未对借款人和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

(三)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四)与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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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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