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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法律文书

发布时间:2020-03-03 06:42:2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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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我的就是,问那么多干嘛,我在你身边,你还走错路!跟着我!不能给你幸福是我的错,但谁让你不幸福,我TMD去砍了他 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谭××,男,19××年××月××日生,汉族,宜阳县人,宜阳县石村乡政府干部,家住该县石村乡平原村。

被告人:史××,女,19××年××月××日生,汉族,宜阳县人,宜阳县向荣市场洁雅餐馆业主,家住该县柳泉镇黑沟村。 案由和诉讼请求 案由:侵占案。

诉讼请求:被告人史××犯侵占罪,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自诉人系被告人所开洁雅餐馆之顾客。1999年6月24日下午1时许,自诉人和同事苏××、孔××三人在被告人开办的洁雅餐馆吃饭,不慎将内装10000元现金和几张单据的棕色皮包遗忘在饭店餐桌上。被告人在收拾餐桌时,见到该包,发现内有现金,即将该包藏匿。约一个小时后,自诉人发现丢失皮包,回忆起遗忘在被告人的餐馆里,即和同事三人一同返回餐馆询问,被告人矢口否认拾到皮包的事实。自诉人当面表示,如交出皮包,愿意重谢,被告人仍不承认拾到皮包。当晚,自诉人又托与被告人丈夫熟悉的潘××前去说合。被告人再次否认,自诉人无奈,遂向宜阳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传讯,被告人还是否认拾到皮包之事。直到第三天公安人员向被告人的家人询问此事并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时,被告人不得已交代了自己拾包及企图占有的事实,公安机关将皮包及10000元现金等物提取并发还给了自诉人。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拾得自诉人财物后将其隐匿企图占为己有,并且在自诉人和公安人员追索时百般抵赖,拒不交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第2款之规定,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证人苏××、孔××,系自诉人同事,各书写1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非法侵占财物属实。苏××住宜阳县石村乡三水村,孔××住宜阳县石村乡平原村。 2.宜阳县公安局讯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非法侵占自诉人财物属实。

〖JY,5〗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JY,2〗自诉人:谭×× 〖JY,2〗1999年7月28日 附:本自诉状副本1份

刑事反诉状

反诉人:史××,女,××岁,汉族,宜阳县人,宜阳县向荣市场洁雅餐馆业主,住宜阳县柳泉镇黑沟村。

被反诉人:谭××,男,××岁,汉族,宜阳县人,宜阳县石村乡政府干部,住宜阳县石村乡平原村。

反诉请求 

1.被反诉人谭××犯诽谤罪,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2.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被反诉人采取恶人先告状的手法,向法院起诉,控告反诉人犯侵占罪,这是毫无法律根据的,是无中生有的陷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人现就被反诉人犯下的诽谤罪提起反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反诉的事实和理由 如下:

被反诉人系反诉人洁雅餐馆顾客。1999年6月24日下午,被反诉人与其同事在反诉人所开洁雅餐馆就餐后将一个棕色皮包遗留在饭桌上,反诉人在收拾餐桌时发现该皮包(包中有现金10000元和几张单据),因为不知是谁遗忘的,反诉人遂将该包暂放店里等待失主领取。随后,被反诉人两次找反诉人索要钱款,反诉人因无法确认对方身份而没有将钱物交出,直到公安机关对被反诉人身份予以确认后,反诉人认为没有问题,即主动交出。不料,被反诉人在两次索要未果后,竟在向荣市场四处散布谣言,说反诉人开的店是黑店,甚至利用其职权之便,公然在向荣市场门口张贴小字报,对反诉人进行造谣中伤、污蔑陷害,胡说反诉人是“黑沟村来的黑寡妇,宰人没商量”。被反诉人的这些行为是对反诉人人格的侮辱,败坏了反诉人的名声和餐馆的信誉,尤其在向荣市场,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采取散布流言蜚语和张贴小字报等手法,捏造事实,公然对反诉人进行诽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诽谤罪。被反诉人的犯罪行为,侮辱了反诉人的人格,败坏了反诉人的声誉,对群众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给反诉人带来了重大的伤害。因此,请人民法院从重惩处。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向荣市场保卫部门提供的被反诉人张贴的小字报影印件1份,证明被反诉人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反诉人的罪行属实。

2.向荣市场××理发店学徒李××证言1份,证明小字报为被反诉人所贴。李××暂住向荣市场××理发店。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反诉人:史×× 1999年8月8日

附:本反诉状副本1份

刑事撤诉申请书

申请人:谭××,男,××岁,汉族,宜阳县人,宜阳县石村乡政府干部,家住宜阳县石村乡平原村。 请求事项

请求撤回申请人诉史××侵占一案的刑事自诉状。

理由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诉被告人史××侵占财物一案,贵院刑庭立案后已调查审理,但尚未终结。此间,被告人多次到申请人家中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承担因侵占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鉴于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且考虑到被告人是初犯,应该给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为此,被告人本着互相谅解、息事宁人之精神,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撤回自诉,请予批准。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谭×× 1999年8月10日

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

申请人:李×,贵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住贵阳市××区××路××号。申请人李×系犯罪嫌疑人郭×委托律师。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解除对犯罪嫌疑人郭×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理由和法律依据

犯罪嫌疑人郭×因涉嫌故意伤害受害人李××和张××,于2001年3月18日被贵局刑事拘留,至今日为止,刑事拘留已满23天,超过法定期限9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和第75条之规定,申请贵局立即解除对犯罪嫌疑人郭×的刑事拘留。

此致

贵阳市××区公安分局 贵阳市××律师事务所(章)李 × 2001年4月11日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郭××,男,××岁,汉族,广西

梧州市人,原梧州市××区政府干部(现已退休在家),家住梧州市××区××路××号。 系犯罪嫌疑人郭×的父亲。

被申请取保候审人:郭×,男,28岁,广西梧州市人,广西政府驻贵阳办事处保安员。2001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区公安分局拘留,现羁押于贵阳市第××看守所。 请求事项

请求批准对犯罪嫌疑人郭×取保候审。 理由和法律依据

犯罪嫌疑人郭×系申请人之子。2001年3月18日,犯罪嫌疑人郭×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贵局予以拘留。后经贵州省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并且随时有可能复发造成对他人的伤害。为更好的照顾犯罪嫌疑人和恢复其健康,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特向贵局申请取保候审,敬请考虑。 申请人为保证被申请人取保候审人郭×遵守有关规定,提出由赵××担任保证人。保证人赵××系申请人郭×之表弟,男,××岁,贵阳市××区工商局干部,为人正派,有固定收入和住处,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申请人和保证人保证随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的情况并且保证监督被保证人郭×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做到: 1.遵纪守法; 2.保证随传随到; 3.不干扰证人作证;

4.不作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的行为; 5.保证不离开本市。 此致

贵阳市××区公安分局 申请人:郭×× 保证人:赵×× 2001年4月28日

刑事起诉状

宜检刑诉字[2000]第×号

被告人郭××,男,31岁,196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柳泉镇纸房村农民,住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2000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经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宜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宜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非法行医一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1994年曾在县中医院学习中医。2000年年初,被告人郭××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私开一个体诊所。被告人郭××虽在县中医院学习,有一定行医实践和经验,但没有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未取得医师资格,其私自行医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属非法行医。

2000年11月14日晚,该村妇女刘女因患类风湿病到被告人处就诊,被告人给被害人刘女配制了一副含乌梅12克,川芎10克,赤芍10克,川乌、草乌各9克,甘草10克,木香10克的中药,嘱刘女用半斤白糖和1斤白酒兑泡7日服用。刘女将中药带回后当天晚上兑泡,第二天上午即服用,导致“乌头碱”中毒,经被告人抢救无效,于2000年11月15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女死于药物即被告人为被害人所配川乌、草乌中毒临床医学表明,川乌、草乌所含毒性成分乌头碱毒性极强,其毒性随泡制方法及煎煮时间的不同而差别很大,是医学上的慎用药品。被告人作为一名从医人员,理应知道其所开药物中含有剧毒物“乌头碱”,在使用时应慎之又慎,严格按照医疗常识进行配药、泡制。然而被告人却对被害人超量使用川乌、草乌,并将配制药酒这一医学要求相当严格的行为交给并不了解医学常识的被害人去完成,对被害人也仅仅是简单交待“泡7天后服用”,而没有将药酒所含的毒性及副作用等有关情况告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服尚未泡制好的含有极强毒性的药酒中毒身亡。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被害人刘女之死是由于被告人郭××的疏忽大意使被害人刘女提前服用了没有泡制好的药酒造成的,即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刘女之死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对其非法行医行为造成被害人刘女之死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在没有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私开诊所,非法行医,在行医过程中造成了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2000年12月22日

(院印)

附:1.主要证据复印件3份; 2.证据目录1份; 3.证人名单1份。

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

申请人:孙××,宜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的辩护人。 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宜阳县××路××号。手机:13×××××××××。

请求事项

申请通知证人张××出庭作证。

理由和法律依据

张××,男,××岁,宜阳县人,系本县柳泉镇纸房村农民。申请人经调查发现:2000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去张××家串门,当晚被告人即在张××家吃饭,两人喝酒至深夜,并未应诊。案发后,因张××回老家探亲,未能采集证据。现张××已返回宜阳,其作为证人可以证明被害人刘女11月14日下午去被告人处就诊与事实不符,被害人刘女的死也与被告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款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张××到庭作证。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孙××

宜阳县××律师事务所(章) 2000年12月28日

附:证人张××,住本县柳泉镇纸房村。电话:××××××

辩护词

郭××非法行医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我受被告人郭××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为他辩护。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出庭之前,我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今天又参加了法庭的调查审理,使我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深刻的了解。我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得当,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我认为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和条件,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开个体诊所是为了方便村民,且在案发前信誉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所在柳泉镇纸房村是柳泉镇几个僻远村庄之一,医疗条件很差。被告人为改善村里医疗环境,利用其在宜阳县中医院学到的中医知识开办个体诊所为村民治病,大大地方便了本村村民。从2000年年初被告人开办诊所起,被告人一直非常热心地为本村村民服务。虽然没有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但被告人开办诊所至案发前未发生过任何错诊、误诊,村民也对被告人开办的诊所非常信赖。由此可见,被告人虽非法行医,但主观上并不完全是为了牟利。辩护人希望法庭判决时能注意到这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害人刘女的死与其不遵医嘱有一定关系,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给被害人配药时曾交待被害人“白酒浸泡7日后服用”,但被害人如法泡制后即在次 日早晨口服,明显违反医嘱,以致命丧。很明显,被害人对自己的死亡有一定过错,可 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辩护人认为惩罚是一种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其目的在于消灭犯罪,在于“改造、教育、挽救”犯罪分子,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使其成为新人。对于被告人这样主观恶性程度不深的犯罪分子,改造起来比较容易,从轻处罚有利于“改造、教育、挽救”犯罪分子,促使其早日成为新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

辩护人:孙×× 2001年1月4日

刑事判决书(一审) 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宜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69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宜阳县人,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农民,家住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2000年12月16日因涉嫌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宜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字[2000]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非法行医罪,于200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开诊所,非法行医,并造成了被害人刘女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辩称,被告人虽没有执业许可证,但给被害人的中草药符合药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在于被害人不遵医嘱。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孙××辩称,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1994年曾在宜阳县中医院学习。2000年初,被告人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柳泉镇纸房村私开一诊所。2000年11月14日晚,该村妇女刘女因患类风湿病到被告人处就诊,被告人给被害人刘女配制了一副含乌梅10克,川芎10克,赤芍10克,川乌、草乌各9克,甘草10克,木香10克的中药,嘱被害人用半斤白糖和1斤白酒兑泡7日服用。被害人将中药带回后于当天晚上兑泡,第二天上午即服用,导致中毒,经被告人抢救无效,于2000年11月15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发现被害人死于被告人所配制的药酒中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开的处方单,被害人父亲刘××关于被害人就诊后病情的陈述,宜阳县检察院委托法医×××出具的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书予以佐证,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在没有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开诊所,非法行医,在行医过程中造成了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死亡是由于其未遵医嘱服药所致,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人非法行医,被害人由被告人诊治以及被害人服用被告人所开的药后死亡均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人作为一名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医生”,对“川乌”和“草乌”这两种药含“乌头碱”应当是明知的,但其给被害人开处方时对用药量没有进行适当地把握,而是仅凭经验办事,忽视了人与人的不同和药与药之间的差异。而且在给被害人所开处方上仅注明“泡7日服用”,再无任何特别交待。而作为被害人不可能明白该剂药中含有很大的毒性,其提前服用虽有不当,但被告人的疏忽大意也是显而易见的,所以,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 张×× 审判员 杨×× 审判员 李×× 2001年1月6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袭×× 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王××,女,16岁,汉族,郸城县吴台镇吴台村人,吴台一中学生,住吴台镇吴台村。

法定代理人:王×(系原告人的父亲),男,××岁,汉族,吴台镇吴台村人,吴台村第×村民组农民,住吴台镇吴台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杨××,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郸城县吴台镇吴台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台镇吴台村。 诉讼请求

1.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242044元,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赔偿。 3.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

200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无事生非,寻衅滋事,无故对原告人进行伤害。对被告人的罪行,原告人的亲属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揭发和控告。现被告人寻衅滋事一案,已经郸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由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酒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郸城县人民检察院郸检刑诉字[2000]第××号起诉书中有详细的叙述,这里不再重复。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现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审理,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被告人将原告人打成轻伤(经鉴定得出),原告人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420.44元。原告人出院后,郁郁寡欢,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

原告人上述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完全是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此规定,原告人特向你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依法审判。

证人姓名和住址,其他证据、来源

1.证人孙×、李××各写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人被被告人所伤属实。孙×、李××地址与原告人相同。

2.证人张××,吴台一中校长,各书写书面证言1份,证实被告人将原告人打伤。张××住吴台一中教职工楼×幢×室。

3.吴台镇镇人民医院开具的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收据各1张,郸城县公安局出具鉴定费收据1张。以上书证,可以证明原告人身体受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致

郸城县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 法定代理人:王× 2000年7月8日 附:本状副本1份

 案例四

杨××寻衅滋事案

2000年6月5日21时许,杨××(男,1979年4月24日生,初中文化,郸城县吴台镇吴台行政村农民)同本村村民张××(已受治安处罚),王××(在逃)从吴台镇大牛岭村喝酒后回家,当步行至吴台一中大门西100米处,碰见吴台一中学生王××(女,16岁,吴台镇吴台村人)、孙×、李××放晚自习回家。杨××抓住王××的头发,对王××进行拳打脚踢,将王××的两颗牙齿打掉,并将王××打入沟内,裤子撕破。杨××被闻讯赶来的吴台一中校长张先治抓住,送往吴台派出所。王××的伤经郸城县公安局鉴定属轻伤,在吴台镇医院住院14天,花去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420.44元。同年7月4日,杨××被依法逮捕。随后,郸城县检察院以杨××犯寻衅滋事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王××于同年7月8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杨××赔偿损失242044元和精神抚慰费3000元,请求法院合并审理。被害人王××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列举了孙×、李××及吴台一中校长张××书写的书面证言三份及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的收据。

一、根据上述案情,请以被害人父亲王×身份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

二、假设被告人辩称是喝醉酒后打人,不清楚自己干了什么,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只愿意承担物质损失。请就此情形帮助被告人代书附带民事答辩状。

三、假设你是被害人父亲委托的诉讼代理律师黄××,根据案情和问题

一、二所提供的信息,请就此案刑事部分撰写代理词。

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王××,女,16岁,汉族,郸城县吴台镇吴台村人,吴台一中学生,住吴台镇吴台村。 法定代理人:王×(系原告人的父亲),男,××岁,汉族,吴台镇吴台村人,吴台村第×村民组农民,住吴台镇吴台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杨××,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郸城县吴台镇吴台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台镇吴台村。 诉讼请求

1.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242044元,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赔偿。 3.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

200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无事生非,寻衅滋事,无故对原告人进行伤害。对被告人的罪行,原告人的亲属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揭发和控告。现被告人寻衅滋事一案,已经郸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由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酒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郸城县人民检察院郸检刑诉字[2000]第××号起诉书中有详细的叙述,这里不再重复。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现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审理,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被告人将原告人打成轻伤(经鉴定得出),原告人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420.44元。原告人出院后,郁郁寡欢,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

原告人上述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完全是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此规定,原告人特向你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依法审判。

证人姓名和住址,其他证据、来源

1.证人孙×、李××各写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人被被告人所伤属实。孙×、李××地址与原告人相同。

2.证人张××,吴台一中校长,各书写书面证言1份,证实被告人将原告人打伤。张××住吴台一中教职工楼×幢×室。

3.吴台镇镇人民医院开具的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收据各1张,郸城县公安局出具鉴定费收据1张。以上书证,可以证明原告人身体受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致

郸城县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 法定代理人:王× 2000年7月8日 附:本状副本1份

附带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杨××,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郸城县吴台镇吴台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台镇吴台村。

答辩人因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答辩人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依照《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要件之一就是在主观上须具有故意。 从本案情况来看,答辩人酒后处于一种极不清醒状态,根本不能辨明自己做过什么,主观上没有故意这种心理状态。因此,从这点分析,答辩人并不具备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费无法律依据

答辩人承认确实伤害了原告人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要求没有异议。但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费,没有任何依据,表现在:

(1)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人受的只是轻伤,护理二周后已出院,精神并未受到多大伤害; (2)没有法律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并无精神抚慰费的相关规定,答辩人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费。

综上所述,答辩人虽已造成原告人身体伤害,但并不构成犯罪。原告人所提出的精神抚慰费要求也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裁判。

此致

郸城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杨××

代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0年7月10日 附:本状副本1份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害人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依法担任被害人王××的代理人,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人民检察院指控有理,法庭受案正确。

本案是一起公诉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法院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有足够证据的公诉案件,应当开庭审判,那么本案的事实是什么呢?事实就是被告人杨××目无法纪,无是生非,寻衅滋事,酒后行凶,使被害人身体遭到极大的伤害,被害人脸部及手上留下的伤痕,脱落的牙齿有目共睹,法医的病理鉴定,被害人的同学孙×、李××,吴台一中的校长张××等人的证言为本案的确定提供了足够的依据。所以说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人民检察院指控有理,法庭受案正确。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呢?让我们先来看一下什么是寻衅滋事罪。根据《刑 法》第293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从其构成要件来看,具备四个特征:

1.它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准则所形成的正常秩序。

2.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寻衅滋事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况: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3.寻衅滋事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被告人杨××喝完酒后寻衅滋事,无是生非,无故将被害人王××打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四个特征,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至于被告人所提出的所谓“酒后不清醒”根本站不住脚,原因在于:(1)被告人所说酒后 不清醒仅是单方面的陈述,无法证明;(2)被告人即使醉酒也不能说明其没有故意。根据 精神病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研究证明,一般人在喝醉酒后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减弱,并没有完全丧失,其对自己醉酒后的行为是有预见的,存在着故意和过失。而且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也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已严重危害了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从被告人的实施犯罪地点和环境,说明被告人目无一切,粗暴野蛮,性质恶劣。据有关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被告人是公然在中学门口当着众多回家学生的面对被害人施暴,且非常野蛮,对被害人的人格与尊严都造成极大的伤害。 (四)被告人事后认罪态度恶劣。

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告人事后百般抵赖,不仅不承认犯罪行为,反而以“酒后不清醒”进行狡辩,其认罪态度极其恶劣。

综上所述,被告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仍目无国法,不争取宽大处理,性质非常恶劣。鉴于以上几点,希望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审判,对被告人予以严惩。

代理人:郸城县××律师事务所律师黄×× 2000年7月13日

案例五

张××防卫过当故意杀人案

张××,河北卢县人,在天津打工。张××经他人介绍与李××相识后恋爱,于2000年5月非法同居。同年7月中旬,李××与好友林×共同吃晚饭,晚饭后林×提出去歌舞厅,被李××拒绝。李××将此事告诉了张××,张××因前夫有外遇而与之离婚,故对此事深感疑虑,并怀疑李××有外遇,为此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李××提出此事可向林×了解情况。7月22日上午,张××给林×打电话,要求当面核实此事,林×应邀前往。因李××外出购物,张××走出家门等候林×,并与林×商定待李××在家时再谈此事。当日下午1时左右,李××去河北省卢县接张××的女儿。下午2时许,林×来到李××家中,当得知李××外出未归时,遂对张××进行调戏并强行亲吻、搂抱欲行强奸。张××表示反对。林×仍继续纠缠。张××借口喝水而脱身,去另一房间取出一把小宝剑(金属制工艺品),藏在身后回到原房间。当林×再次调戏时,张××手持小宝剑朝林×的胸部猛捅。在林×反抗过程,张××又朝其腹部、背部等处连捅二十余下,林×因心脏被刺破当场死亡。张××行凶后,委托李××之嫂报警,同日天津市××区公安分局将等候的张××抓获。8月2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天津市××区公安分局将张××予以逮捕。8月5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张××犯故意杀人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10月30日作出判决认定张××犯防卫过当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11月4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张××故意杀人不具有防卫性质为由提出抗诉。张××也于11月5日以无罪为由提起上诉。

一、根据上述案情,撰写刑事抗诉状。

二、假定你是被告人张××,请据案情撰写上诉状。

三、就本案案情撰写二审判决书。

四、假设二审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张××不服,于2001年8月24日提出申诉。请就此情形为被告人撰写申诉状。

五、如被告人的申诉引起再审程序,就此案撰写再审判决书。

刑事抗诉状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刑事抗诉状

津一检刑抗[2000]×号

原审被告人张××,女,19××年××月××日生,汉族,河北省卢县人,天津××公司职工,现住天津市××区××路××号。2000年7月22日被天津市××区公安分局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公安分局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监狱。

原审被告人张××故意杀人一案,由天津市××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00年8月5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津一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经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审被告人张××与李××相恋并于2000年5月起非法同居。同居期间,原审被告人因怀疑李××有外遇而发生口角。李××为澄清此事,约其好友林×向原审被告人解释。2000年7月22日下午2时许,林×应约来到李××家中,见李××不在,遂起歹意,对原审被告人进行调戏,原审被告人见机借口喝水脱身,去另一房间取出一把小宝剑藏于身后,并回到原房间。当林×再次调戏时,原审被告人手持小宝剑向林×的胸部猛捅。在林×反抗过程中,被告人又朝其腹部、背部等处连捅二十余刀,林×因心脏被刺破当场死亡。 原审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系对被害人调戏行为不满而产生杀人之念,被害人身中二十余刀即可印证其极度愤恨之情,原审被告人并不存在防卫目的。同时,案发时间为下午3时左右,原审被告人能以喝水为借口脱身取来宝剑,反映出被害人林×当时对其并无强制拘束性的侵害行为,原审被告人不具备采取防卫行为所必须的侵害行为紧迫性的客观条件。故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属防卫过当,显系错误,进而导致量刑畸轻,改判。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准确适用法律,真正做到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审理改判。 此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检察员:刘×× 2000年11月4日 (院印)

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与一审无异,不必另行移送。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女,19××年××月××日生,汉族,河北省卢县人,天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区××路××号。因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7月22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上诉人故意杀人一案,于2000年11月1日收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2000)津一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现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HS1*7/8〗〖JZ*4〗上诉请求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2000)津一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

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从以上刑法条款来看,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而对合法行为则不能实行“防卫”;(2)必须是对实际存在并且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3)必须是对实施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防卫,而不能对第三者实行;(4)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从案件发生过程来看,上诉人与被害人林×素无矛盾和积怨,没有伤害被害人的动机和目的。因上诉人怀疑与其同居的男友李××有外遇,为澄清真相,而找被害人了解真相,被害人借机对其进行调戏及强行亲吻、搂抱并欲行强奸。上诉人为免受不法侵害,持小宝剑将被害人刺伤,试图阻止不法侵害。被害人反抗,欲意对上诉人行凶,上诉人为免遭即将来临的不法侵害,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连刺了几下,制止了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这是法律允许的保护人身不受侵害的正当防卫。上诉人正当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的,没有伤害他人,无任何社会危害性。上诉人在不得已情形下,持械将被害人刺死,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是相适应的,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总之,上诉人的防卫与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精神是相吻合的,具备了法定的正当防卫条件,不应构成犯罪。

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此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 2000年11月5日 附:本状副本1份 

刑事判决书(二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津刑终字第××号

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女,19××年××月××日生,汉族,××文化程度,河北省卢县人,天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区××路××号。2000年7月22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监狱。

辩护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2000)津一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判决有期徒刑4年。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更不是防卫过当,是因为泄愤而故意杀人。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是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罪,显系错误,进而导致原审被告人量刑畸轻,请求纠正。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之所以杀人,完全是为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致,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没有正确定性,请求改判为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经他人介绍与李××相识后恋爱,于1998年5月非法同居。同年7月中旬,李××与好友林×共同吃晚饭,晚饭后林×提出去歌舞厅,被李××拒绝。李××将此事告诉了上诉人,上诉人因前夫有外遇而与之离婚,故对此事深感疑虑,并怀疑李××有外遇,为此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李××提出此事可向林×了解情况。7月22日上午,上诉人给林×打电话,要求当面核实此事,林×应邀前往。下午2时许,林×来到李××家中,当得知李××外出未归时,遂对上诉人进行调戏,上诉人表示反对。林×仍继续纠缠。上诉人借口喝水而脱身,去另一房间取出一把小宝剑(金属制工艺品),藏在身后回到原房间。当林×再次调戏时,上诉人手持小宝剑朝林×的胸部猛捅。在林×反抗过程中,上诉人又朝其腹部、背部等处连捅二十余刀,林×因心脏被刺破当场死亡。上诉人行凶后,委托李××之嫂报警,天津市××区公安分局将等候的上诉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法医对被害人的尸检报告,上诉人所持凶器(小宝剑)及上诉人关于事实的供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害人素无矛盾或积怨。案发当日,被害人趁上诉人独自在家,对上诉人进行侮辱,上诉人在遭到不法侵害时,持械反抗属防卫性质,但上诉人手持利器对徒手的被害人要害部位连续捅刺20余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构成了防卫过当。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行为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正确的,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张××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但是上诉人在对不法侵害行为的防卫中,使用利器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实属偏轻,应予纠正。上诉人张××供认在案的关于被害人对其进行语言调戏及强行亲吻、搂抱、拉拽等行为的供述,已被相关证据所印证。上诉人当庭供述被害人对其实施强奸,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津一中刑初字第××号判决书中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2001年1月15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张××,女,××岁,汉族,河北省

卢县人,××文化,捕前系天津市××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区××路××号。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

申诉人因故意杀人罪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津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特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

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原判决认定申诉人系对被害人林×调戏行为不满而产生杀人之念,造成被害人身中二十余刀而亡,并不存在防卫目的,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申诉人与被害人素无交往,根本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和目的。2000年7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应邀前来向申诉人解释申诉人男友李××之事,见李××不在,被害人遂起歹意,对申诉人进行调戏并欲行强奸。为免遭不法侵害,申诉人借口到另一房间喝水,顺手藏起一把小宝剑。出来后被害人欲再行调戏,申诉人欲行反抗,但不是被害人的对手。无奈之下,申诉人用小宝剑将被害人刺伤,被害人被刺伤后,凶相毕露,申诉人为避免被害人继续伤害,情急之中不知所措,连续捅了被害人几剑,制止了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从申诉人的遭受伤害的事实来看,完全符合《刑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原审判决将申诉人行为单纯地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忽视了申诉人的行为是具有防卫性质的,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也有不当。

二、原判决量刑畸重。

由于对本案的定性错误以及适用法律的不当,原判决对申诉人作出的判决量刑过重。从本案来看,申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申诉人的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应构成防卫过当。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加之犯罪后申诉人主动投案,应视为自首,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决忽视了这两点,进而导致了量刑的畸重。

基于以上情况,申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 2001年8月24日

附:原审判决书复印件1份

刑事判决书(再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津刑再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张××,女,19××年××月××日生,汉族,河北省卢县人,××文化,天津市××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区××路××号。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

辩护人×××,天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2000)津一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01年1月15日作出(2001)津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二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因对被害人调戏行为不满而产生杀人之念,持械将被害人林×杀害,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张××不服判决,以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申诉。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张××经他人介绍与李××相识并谈恋爱,两人于2000年5月非法同居,同居期间,因原审被告人怀疑与其同居的男友李××有外遇,为澄清真相,而找被害人林×了解情况,被害人应邀前往。2000年7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来到李××家中,当得知李××外出未归时,遂对原审被告人进行调戏,原审被告人表示反对。被害人仍继续纠缠。原审被告人无可奈何,只好借口喝水而脱身,去另一房间取出一把小宝剑(金属制工艺品),藏在身后回到原房间。当被害人再次调戏时,原审被告人手持小宝剑朝被害人的胸部猛捅。在被害人反抗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朝其腹部、背部等处连捅20余刀,被害人因心脏被刺破当场死亡。原审被告人行凶后,委托李××之嫂报警,天津市××区公安分局将等候的原审被告人抓获。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的尸检报告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素无矛盾或积怨。案发当日,被害人趁原审被告人独自在家,对原审被告人进行侮辱,原审被告人在遭到不法侵害时,持械反抗属防卫性质,但原审被告人手持利器对徒手的被害人要害部位连续捅刺了20余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构成了防卫过当。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也有不当,导致量刑畸重,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张××供认在案的关于被害人对其进行语言调戏及强行亲吻、搂抱、拉拽等行为的供述,已被相关证据印证。原审被告人所供述被害人对其实施强奸,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2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津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 审判员何×× 审判员郭×× 2001年3月10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

民事诉讼司法文书

案 例 一

承租人杜××诉出租人张××等不按协议 约定与受让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违约赔偿案

1999年11月16日,杜××与张××(西安市××公司经理)、王××(张××之妻,西安市××区××街道办事处干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张××、王××)将其位于西安市环城南路38号砖混结构三层约200平方米的楼房及其附属配电、上下水设施租赁给乙方(杜××)作餐饮、娱乐营业之用,年租金75万元,租期自1999年11月20日至2003年11月19日;乙方必须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交清全年房租,如推迟30天,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在租期未满之前,有权将自己经营的酒楼转让他人,但在转让前应告知甲方,并在租金不变的情况下,由甲方与受让人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在租期未满前,甲方不得终止协议,不得提高房租,如甲方终止协议,赔偿乙方4年的房租;如乙方终止协议,乙方所交房租不退,房屋装修部分归甲方。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向房地产管 理部门登记备案,未领取《房屋租赁证》。杜××对所租之房进行装修,开办了酒楼。2000年12月19日,杜××在《西安晚报》上刊登转让该酒楼的广告。2001年元月初,杜××将酒楼转让给李××,并将此事通知了张××夫妇,李××向杜××支付转让费10万元,但张××夫妇拒不按协议约定与李××另行签订租赁协议,并阻挠其经营,致李××无法经营,于同年11月底退出酒楼。杜××将租金交至2001年11月。同年12月5日,杜××以张××、王××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委托西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王××赔偿损失125万元(租金损失75万元,营业损失5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一、请就此案案情撰写起诉状。

二、在诉讼中,被告张××、王×× 以杜××私自将房屋承重的两根柱子拆除(证人刘××提供书面证言证实 ,杜××拆去房屋承重柱子两根属实)使房屋坚固程度受影响为由反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将其房屋恢复原状。请就此情形撰写反诉状。

三、现假设第三人李××认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于同年12月28日申请参加诉讼。请就此情形撰写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

四、假设原告与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被告愿意赔偿损失,并不再阻挠经营,根据此案情撰写撤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杜××,男,××岁,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酒楼经理,住西安市××区××城××幢×号。

委托代理人:梁××,西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岁,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西安××公司部门经理,住西安市× ×区××街××号。

被告:王××,女,××岁,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西安市××区××街道办事处干部,住址同上。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张××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万元; 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1999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张××、王××将其位于本市环城南路38号砖混结构三层约200平方米的楼房及其附属配电、上下水设施租赁给原告杜××作餐饮、娱乐营业之用,年租金7.5万元,租期自1999年11月20日至2003年11月19日;原告必须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全年房租,如推迟30天,被告有权收回房屋;原告在租期未满之前,有权将自己经营的酒楼转让他人,但在转让前应告知被告,并在租金不变的情况下,由被告与受让人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在租期未满前,被告不得终止协议,不得提高房租,如被告终止协议,赔偿原告4年的房租,如原告终止协议,原告所交房租不退,房屋装修部分归被告。

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年租金7.5万元。随后,原告将房屋装修成酒楼经营。2000年11月,租期满一年,原告依约再次支付租金7.5万元。2000年12月19日,原告在《西安晚报》上刊登转让该酒楼的广告。2001年元月初,原告将酒楼转让给第三人李××,并在转让前通知被告转让事宜。转让之后,被告拒不按协议约定与受让人李××另行签订租赁协议,并阻挠其经营,致使李××无法经营,被迫于同年11月底退出酒楼。在此期间,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失租金7.5万元,造成营业损失5万元。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诉请你院依法秉公裁决。

证人姓名和住址,证据和证据来源

1.租赁协议原件; 2.原告付款凭证;

3.被告阻挠经营的说明材料。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杜×× 2001年12月5日

附 : 1.本状副本2份; 2.书证3份。〖ZK〗〗 

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本诉被告):张××,男,××岁,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西安××公司部门经理,住西安市××区××街××号。

反诉人(本诉被告):王××,女,××岁,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西安市××区××街道办事处干部,住址同上。反诉人王××系反诉人张××之妻。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杜××,男,××岁,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酒楼经理,住 西安市××区××城××幢×号。

被反诉人起诉反诉人房屋租赁协议纠纷一案,因被反诉人私自将房屋承重柱子拆除,造成出租房屋严重受损,反诉人现提出反诉如下:

反诉请求 

1.请求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协议;

2.判令被反诉人对出租房屋恢复原状; 3.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

1999年11月16日,反诉人(张××、王××)与被反诉人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反诉人将其位于西安市环城南路38号砖混结构三层约200平方米的楼房及其附属配电、上下水设施租赁给被反诉人作餐饮、娱乐营业之用,租期为4年,被反诉人每年于11月30日向反诉人一次性支付年租75万元。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反诉人使用。被反诉人将房屋装修成酒楼开始经营,2000年底,被反诉人为改造房屋的布局,在未经反诉人同意之情形下将房屋承重的柱子拆下2根,严重破坏了该房屋的结构,使房屋的坚固程度受到极大的影响。

鉴于以上事实,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未经反诉人同意,对出租房屋进行破坏性的改修,其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219条、第223条之规定,恳请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证人姓名和住所、证据和证据来源 1.租赁协议原件;

2.证人刘××的书面证言,证人刘××现住西安市××区××路×号。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反诉人:张×× 王××

2001年12月12日 附:本反诉状副本1份

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 

申请人:李××,男,××岁,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个体老板,住西安市××小区××幢××门××号。

你院受理原告杜××诉被告张××、王××房屋租赁协议纠纷一案,由于该案件处

理结果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 申请人要求以第三人参加诉讼,支持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

原告杜××所开办酒楼系被告张××、王××租给原告杜××的三层楼房改造而成。2000年底,原告刊登广告欲转让酒楼,申请人得知后遂与原告协商转让事宜,2001年元月初,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并约定:该酒楼由申请人在转让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与被告人张××、王××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酒楼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0万元。不料,被告拒不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协议,并阻挠申请人经营,申请人被迫于2001年11月底退出酒楼,申请人无奈向原告提出退还转让费和索赔的请求,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仅退还申请人部分转让费,并表示尽快退还剩余部分和赔偿损失。

现原告已向被告起诉,申请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满足必然影响到申请人债权的实现。故此,请求法院对原告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

2001年12月28日

民事撤诉状 

申请人:杜××,男,××岁,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酒楼经理,住西安市××区××城××幢××号。

委托代理人:梁××,西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01年12月5日向你院起诉,业经你院立案受理。现因被告愿意赔偿损失,不再阻挠经营,申请人已和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特此申请撤回起诉状,请予批准。

原随起诉状所附送的证据材料:租赁协议原件、原告付款凭证、被告阻挠经营的说明材料共3件,请予发还。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杜×× 2001年12月20日

案 例 二

徐××对李××所在地法院受理原告 依其所写欠条提起还欠纠纷案

原告李××(男,43岁,台湾省彰化县人,系广东省番禺市新金属有限公司职工,现暂住番禺市新金属有限公司宿舍)以被告徐××(女,25岁,河南省延津县人,××餐馆经理,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中山花园城)2000年初在番禺市新恳镇所写的“欠李××8万元”的欠条已到期(还款日期为2001年4月底)不还欠款为由,于2001年5月20日向自己居住地的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该债务。番禺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于5月26日向被告徐××送达起诉状副本,通知其答辩。

一、番禺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徐××委托深圳××律师事务所韩××为其代理律师,并于5月2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番禺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就被告意见撰写管 辖权异议申请书。

二、该案转至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经徐××所开餐馆员工赵××证实,被告徐××将其餐馆和8万元存款转至其弟徐成名下,原告得知此情形后,于2001年6月11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假设你是原告,请根据以上情况撰写一份财产保全申请书。

三、假设李××是一家小型装修公司的老板,8万元是因徐××装修餐馆拖欠的装修款(该装修款拖欠已有10月之久)。李××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徐××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以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已无力发放工资为由要求被告徐××先行支付3万元装修款。请就此情形撰写先予执行申请书。 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徐××,女,25岁,汉族,河南省延津县人,××餐馆经理,住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中山花园城。

委托代理人:韩××,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于2001年5月26日收到你院已受理原告李××诉欠款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通知申请人提出答辩状。申请人在提出答辩状的同时,现根据事实提出对此案管辖权的异议,理由如下:

番禺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根据债法的一般原理。债可以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多种性质的债。原告李××出示的欠条表明双方之间成立的是金钱之债,而金钱之债不等同于合同之债。贵院仅凭此欠条认定该债为合同之债,并进一步认定原告李××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该债务纠纷应由异议人常住地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你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请予准许。

此致

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徐×× 2001年5月27日 附:答辩状副本1份

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李××,男,43岁,汉族,台湾省彰化县人,广东番禺市新金属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申请人:徐××,女,25岁,汉族,河南省延津县人,××餐馆经理,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中山花园城。

上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欠款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01年5月24日向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你院审理在案,被申请人现在有转移资金逃避债务的可能,为此申请实施财产保全,事实和理由如下:

事实和理由 

被申请人徐××于2000年年初向申请人借款8万元,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被申请人在2001年4月底之前一次性还清。2001年4月,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随后申请人多次催款,被申请人拒不归还。无奈之下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告上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番禺市人民法院又将此案移送贵院审理。之后,申请人从被申请人所开餐馆服务员赵××处得知,被申请人徐××欲将其餐馆及其8万元存款转至其弟徐成名下。鉴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故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可能,势必影响申请人合法的债权得以实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以免造成以后的判决难以执行。

请求目的

请求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徐××的8万元存款。 对上述请求,申请人愿以中国工商银行××支行申请人账号下10万元金额担保;如申请不当,愿负赔偿责任。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 2001年6月11日

附: 1.被申请人徐××出具欠条复印件1份;

2.被申请人餐馆服务员赵××书面证言1份,赵××现住深圳市罗湖区××路×号。

先予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番禺市×××装修公司。

地址:番禺市××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电话:(略)。

被申请人:徐××,女,25岁,汉族,××餐馆经理,住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中山花园城。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追索装修款纠纷一案,你院已立案受理。现因申请人无力给工人发放工资,为此特申请你院裁定先予执行,责令被申请人先行给付部分装修款。具体事实和理由等说明如下:

事实和理由 

申请人已经按合同规定将被申请人餐馆装修完毕,被申请人验收后欠装修款8万元人民币达10个月之久。申请人系小型装修公司,周转资金有限,至今为止已无力发放工资,给工人的生活造成很大困难。为此,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你院责令被申请人先予执行部分装修款。申请人愿向你院提供担保。

请求目的

1.裁定被申请人先行给付装修款3万元,以维持工人当前生活; 2.裁定被申请人自裁定之日起立即执行。〖KH-*3/5〗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番禺市×××装修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2000年6月10日 (公章) 附: 1.装修合同复印件1份;

2.被申请人出具8万元欠条复印件1份; 3.担保书1份。 案 例 三

偃师市总工会等诉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管理的公

路防护墙在暴雨中倒塌造成车毁人亡之赔偿案 〖HT5F〗

1998年8月4日凌晨,河南洛阳地区普降特大暴雨。晨7时许,偃师市总工会司机魏×驾驶该

单位豫C-17779号桑塔纳轿车从偃师前往洛阳,行至洛阳市东花坛立交桥时,因机动车道积水不能通行,遂驾车沿非机动车道行使。此时由市公路管理总段(以下简称市公路总段)负责养护维修的公路防护墙因雨水浸泡,近五十余米长的防护墙突然倒塌,将该车砸毁,造成魏×当场死亡。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机动车辆险勘查报告载明:车已严重受损,已无车形,没有修复价值,达到报废程度。该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04800元,赔付座险1万元。因对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偃师市总工会及魏×之父魏××(66岁,住偃师市××区××街××楼××号,已退休)遂以市公路总段为被告,向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市公路总段是洛阳市东花坛铁路、公路两用立交桥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对公路防护墙的养护不善导致了墙体坍塌,并造成车毁人亡的不幸后果。要求被告赔偿汽车损失55200元,赔偿死者家属抚恤金、抚养费、工伤补助费等15273640元。

被告市公路总段于1998年10月10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洛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以造成事故的原因为不可抗力,市公路总段已尽养护义务,可以免责为由提出答辩。

一、根据上述案情,请为被告撰写民事答辩状。

二、假定原告委托代理律师黄××代为诉讼,请就案情撰写代理词。

三、假设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作出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汽车损失20276元,死亡赔偿费337801元、丧葬费1000元,赡养费13400元的判决,请就此案情撰写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 地址:洛阳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电话:(略)。 被答辩人:偃师市总工会。

被答辩人:魏××,男,66岁,汉族,工程师,住偃师××区××街××楼××号。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原告)提起公路防护墙倒塌致车毁人亡请求赔偿诉讼一案,答辩如下:

一、辩人在起诉书中指称公路防护墙倒塌是答辩人养护不善所致,与事实不符。

洛阳市东花坛立交桥及该处公路防护墙是属答辩人所有和负责养护。答辩人从修建该墙起就一直小心维护,并多次对该墙采取加固措施。而此次墙之所以倒塌,是因为洛阳地区遇到40年来罕见的特大暴雨袭击。该段公路防护墙因为水位低,被雨水浸泡过久,故而难以承受而倒塌。所以,该墙倒塌完全是自然因素不可抗力所致,依据《民法通则》第107条,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被害人魏×的不幸身亡与其违章行驶有关

按照机动车道路行驶有关规定,机动车是不能行使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否则即是违章。被害人魏×将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且这种过错与公路防护墙倒塌造成损害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对魏×的不幸身亡承担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造成这次车毁人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魏×违章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遇到了40年不遇的特大暴雨袭击,是不可抗力造成的。答辩人已尽养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 1998年10月10日 (公章)

附:本答辩状副本2份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我受本案原告偃师市总工会及魏××委托,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望予以采纳。

一、本案不能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

被告市公路总段坚持认为,洛阳市地区普降特大暴雨在以往比较少见,而这种灾害性天气又是造成公路防护墙被大雨浸泡发生倒塌的原因。由于这种原因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和不可克服性,符合《民法通则》第107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规定,所以其对公路防护墙因大雨浸泡发生倒塌致他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这种观点并不成立。

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发生时洛阳地区普降40年以来少遇的特大暴雨,这一自然现象无疑属于不可抗力,但并不能由此认为公路防护墙的管理者可以免责。因为当存在不可抗力与管理瑕疵的竞合时,依据民法理论中原因竞合之规则,管理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本案中市公路总段是否存在管理瑕疵呢?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市公路总段在建设阶段,对立交桥的排水能力即估计不足,致使遭遇特大暴雨后机动车道因积水太多无法通行,车辆不得不行入非机动车道。另外,公路防护墙倒塌系墙体被雨水长时间浸泡所致,而雨水浸泡这一事实,也正说明市公路总段在公路防护墙的日常维修、养护中没有充分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换言之,如果市公路总段对公路防护墙已尽相应注意义务,维修、养护得当,确保墙体与土方之间不积水,公路防护墙就不可能长时间被雨水浸泡而发生倒塌。由此可见,特大暴雨虽属自然灾害,但是公路防护墙被雨水浸泡引起倒塌,并不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和不可克服性,所以市公路总段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害人魏×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

本案中,如果被害人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确实不会发生车毁人亡这一损害结果但在当时条件下,由于东花坛立交桥是由偃师进入洛阳的惟一通道,在机动车道不能通行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将是任何一个汽车驾驶员合理必然的选择。显然,不仅被害人本人不可能知道其违章行为会发生本案的损害结果,一般人在同等情形下也无法预见到有可能发生这样的结果。而且被害人的违章行车本身并不具有引起公路防护墙倒塌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能性。换言之,被害人违章行车与公路防护墙倒塌造成其车毁人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实属一种巧合,这种巧合只能说明,被害人违章行车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适当条件而非原因,二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反,作为防护墙的管理者其管理瑕疵却使防护墙具有坍塌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故应认定有因果关系。被告市公路总段认为被害人违章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并把这种过错行为认定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从而认定被害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相应责任,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因养护不善,疏于管理,造成公路防护墙倒塌致使被害人魏×死亡和汽车毁损,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的考虑。 

洛阳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黄××

1998年10月29日

民事判决书(一审)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廛民初字第××号 原告偃师市总工会。

法定代表人×××,工会书记,电话:(略)。

原告魏××,男,66岁,汉族,住偃师市××区××街商业城××楼××号。系被害人魏×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洛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法定代表人×××,局长,电话:(略)。 委托代理人×××,洛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偃师市总工会、魏××诉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公路防护墙倒塌致车毁人亡请求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原告偃师市总工会和原告魏××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总工会、魏××诉称,被害人偃师市总工会司机魏×(系魏××之子)于1998年8月4日驾车经过洛阳市东花坛立交桥时,因暴雨袭击,机动车道积水不能通行,遂改道至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不幸遇公路防护墙倒塌致被害人身亡。经调查,该公路防护墙为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所有和养护。墙体坍塌是因为被告市公路总段日常养护不善所致。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赔偿汽车损失55200元,赔偿死者家属抚恤金、抚养费、工伤补助费等15273640元。

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辩称,造成这次车毁人亡的直接原因,是魏×违章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遇到了四十余年不遇的特大暴雨袭击,是自然因素不可抗力造成的,被告已尽养护职责,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4日凌晨,洛阳地区普降特大暴雨。晨7时许,被害人偃师市总工会司机魏×驾驶该单位豫C-17779号桑塔纳轿车从偃师前往洛阳,行至洛阳市东花坛立交桥时,因机动车道积水不能通行,遂驾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此时由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负责养护维修的公路防护墙因雨水浸泡,近五十余米长的防护墙突然倒塌,将该车砸毁,造成魏×当场死亡。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机动车辆险勘查报告载明:车严重受损,已无车形,没有修复价值,达到报废程度。该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04800元,赔付座险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勘查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公路防护墙的养护人和管理者,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应对其尽谨慎维护义务。市公路管理总段虽然对公路防护墙进行了管理和养护,但提不出自己无过错的证据,其关于倒塌为不可抗力造成及自己没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应承担公路防护墙在雨中倒塌致车毁人亡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人魏×虽有违章行为,但其违章行为与公路防护墙倒塌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以被害人有过错为由认为被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赔偿偃师市总工会汽车损失20276元。

二、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赔偿魏××死亡赔偿费337801元、丧葬费1000元、赡养费13400元,合计48180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万元,再付381801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元由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KH-*3/5〗

审判长龙×× 审判员龚×× 审判员李××

1998年11月10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

案 例 四

王××诉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退还 向其收取的出租车返程过路费案

2000年4月15日下午,江苏省南通市××公司总经理王××从南通市内乘坐南通

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汽车公司)苏FB1027号出租车前往兴东机场,途中经过通

往机场路的收费站,被收过路费10元。车到机场王××下车付费时,南通汽车公司贺驶员除 要求王××支付租车费外,还提出要按全国统一规定由王××支付其来回由收费站收取的过 路费共20元。王××当即提出异议,南通汽车公司驾驶员则要求王××投诉或起诉,但该费用必须支付。王××因赶航班的原因,不得已支付了来回过路费20元。南通汽车公司在出具给王××的68元车费发票中注明“按规定付来回过路费20元,客人只肯付单程过路费,车主坚持付双程”。事后,王××经投诉未果,以南通汽车公司不应收取回程过路费为理由,起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南通汽车公司退还多收的返程过路费10元。 被告南通汽车公司答辩称:其收取原告王××双程过路费符合物价局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南通汽车公司并提交了南通市物价局1992年11月10日印发的《南通市出租车汽车收费标准》及江苏省物价局于1991年8月15日印发的《江苏省出租汽车收费标准》。上述两文件规定,过路费由乘客负担。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0日作出(2000)崇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一、假设原告王××不服该判决,于2000年6月3日提起上诉,请就案情撰写上诉状。

二、根据上述案情撰写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上诉状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岁,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南通市××公司总经理,住南通市崇川区××街××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地址:南通市崇川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电话:(略)。

上诉人因要求退还返程过路费一案,不服崇川区(2000)崇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

1.依法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 2.判令被告退还返程过路费10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

一、原判的认定扩大了客运合同中上诉人的责任

上诉人搭被上诉人的出租车去机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客运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有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被上诉人有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上诉人在目的地下车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告终结。虽然省、市出租车收费标准都规定了过路费由乘客负担,但未规定出租车返程的费用也应由乘客负担,故原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收取了至目的地所产生的费用外,还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出租车返回时的过路费,显然超出了当事人合同关系的范围,扩大了上诉人的责任,显与法理、情理不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返程过路费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应当退还上诉人。

二、原判决忽视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过路费是经营者的收费项目之一,应当明码标价,并告知消费者收费内容,以供消费者选择。被上诉人是车到目的地后才告知属强行收费,损害了消费者权益。一审判决仅审理了是否可以收费,忽视了应明码标价和在何种情况下才可以向消费者收取这种费用,未能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本案为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应适用被告举证的原则。但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 鉴于以上事实和有关法律,特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 2000年6月3日

附: 1.本上诉状副本1份;

2.南通汽车出租公司出具的68元车费发票复印件1份。〖ZK〗〗 

民事判决书(二审)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南中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岁,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南通市××公司总经理,住南通市崇川区××街××号。 被上诉人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因要求退还返程过路费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0)崇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乘坐被告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至目的地,按正常行驶路线需经过收费站,过路费就成为履行本案客运合同时必须发生的额外费用。由于该费用是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时的支出,双方在设立合同关系时虽未对此作约定,但理应由原告负担。况且对出租车费用,国家实行的是政府定价,省、市物价局都明确了过路费这种额外费用应由乘客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执行物价局的规定。被告收取双程过路费的行为不违反政府定价,也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有:(1)原判决忽视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2)原判决认定超出了客运合同关系的范围,扩大了上诉人的责任,于法无据,于情理不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5日下午,上诉人王××从南通市内乘坐被上诉人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苏FB1027号出租车前往兴东机场,途中经过通往机场路的收费站,被收过路费10元。车到机场上诉人下车付费时,被上诉人驾驶员除要求上诉人王××支付租车费外,还提出要按全国统一规定由上诉人王××支付其车来回由收费站收取的过路费共20元。上诉人王××当即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驾驶员则要求上诉人王××投诉或起诉,但该费用必须支付。上诉人因赶航班的原因,不得已支付了来回过路费20元。该驾驶员在出具给上诉人的68元车费中注明“按规定付来回过路费20元,客人只肯付单程过路费,车主坚持付双程”。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租车费发票(上有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在上面作的备注)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是一种客运服务合

同关系,上诉人有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被上诉人有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上诉人在目的地下车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告终结。虽然省、市出租车收费标准都规定了过路费由乘客负担,但未规定出租车返程的费用也应由乘客负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收取了至目的地所产生的费用外,还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出租车返回时的过路费,显然超出了当事人合同关系的范围,扩大了上诉人的责任,与法理、情理不合,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返程过路费没有法律、合同依据,应当退还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崇川区人民法院(2000)崇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上诉人人民币10元整。

三、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用××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 审判员商×× 审判员乔×× 2000年6月20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

案 例 五

陈×诉建行厦门分行金尚路分理处违章 点款致其交付的现金短少要求赔偿案

2000年2月1日下午16时许,福建省厦门市××公司职员陈×到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金尚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分理处)存款,填写了存款金额为人民币94320元的存款凭证,连同100张(50元或100元票)一扎的万位整数现金和未扎把的4320元现金交给了建行分理处临柜经办人。该经办人接过存款凭证和现金后,未清点扎数即将现金移至与其工作台相连的另一张桌上,由另两位工作人员拆扎用点钞机清点张数。在清点过程中发现两张100元假币和一张50元残币,陈×即时给予了更换。清点完毕汇总后,经办人告诉陈×所交现金总额为84320元,陈×当即要求查看监控录像。看完录像后,陈×应经办人要求另填了一份金额为84320元的存款凭证,办理了84320元的存款手续。整个过程为该分理处的监控设备录像。 2000年2月18日,陈×以建行分理处为被告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经办人的违章操作造成其1万元人民币的损失,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厦门市湖里区法院以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没有点清,原告没有对存款金额提出异议且有监控录像全程监控可排除暗箱操作为由,于2000年3月1日作出(2000)湖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2002年5月10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附: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第7条规定,收入现金要当面点清。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收款时,先以手初点,先点大数后点小数„„。第11条第3款规定,将初点扎把后的现金,放入出纳复点机复点,复点无误后在腰带上加盖收款员名章,放入柜(箱)保管。)

一、假设你是陈×,请根据上述案情撰写申诉书。

二、假设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到陈×申诉后,于2002年6月4日作出(2002)闽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提审。请根据该案情撰写再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陈×,男,××岁,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厦门市××公司职员,住厦门市××小区××幢××号。

被申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金尚路分理处。地址:厦门市金尚路××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申诉人因建行厦门分行金尚路分理处违章点款致损要求赔偿一案,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4月22日(2000)厦中民终字第××号判决不服,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

1.撤销(2000)厦中民终字第××号判决;

2.责令被申诉人建行厦门分行金尚路分理处赔偿申诉人损失人民币1万元。

申诉理由 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不明 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存款额为84320元,且申诉人对点钞结果未提出异议,这与事实不符,被申诉人也提不出足够充分的证据。事实上,申诉人到被申诉人处存款时,就将1张填写金额为94320元的存款凭证及94320元人民币一并交给被申诉人经办人(有填写金额为94320元的存款凭证1张为证)。而且在经办清点完毕后告知申诉人金额不符时,申诉人即提出异议,并要求看监控录像。

原审判决依据现金交接“当面点清”原则,实际上采取了让原、被告各自证明过程的方法,即让原告举证证明交款后被告未当面点清的事实,让被告举证证明收款后已当面点清的事实。

从本案情况来看,申诉人到被申诉人处存款,双方欲成立的是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中,申诉人是接受储蓄服务的客户,被申诉人是提供储蓄服务的经营者,因此,这种关系具有消费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对经营者实行的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应当说为过错推定归责。因而,申诉人只需证明受损害的事实,即以其所填存款凭证上的数额与被申诉人告知的数额不符的事实为证即可;被申诉人应当证明自己正当操作来说明自己所说的数额正确。依此,申诉人无需证明被申诉人未“当面点清”的过程,被申诉人应当证明自己已“当面点清”的过程,而不是双方都来证明这个过程如何。原审判决举证分配不明,扩大了申诉人的举证范围,应予纠正。

二、被申诉人经办人的违章操作与造成申诉人1万元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第7条规定,收入现金要当面点清。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收款时,先以手工初点,先点大数后点小数„„。第11条第3款规定:将初点扎把后的现金,放入出纳复点机复点,复点无误后在腰条上加盖收款员名章,放入柜(箱)保管。

从本案案情来看,被申诉人的经办人在接过申诉人交与的存款凭证和交存的现金时,未当面点清大数(扎把)和核对存款凭证所填的数额,即将现金移至与其工作台相连的另一张桌上拆开扎把清点张数。之后,在进行汇总时才告知上诉人所交存的现金的大数与存款凭证所填的数额不符。被申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银行管理制度,已构成违章操作,因申诉人在交款时并无任何过错,可见被申诉人经办人的违章操作与申诉人损失1万元人民币有直接因果关系,被申诉人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的违章行为已造成申诉人1万元的损失,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被申诉人赔偿损失1万元。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陈× 2002年5月10日

附: 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厦中民终字第××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 2.申请人填写的金额为94320元的存款凭证。

民事判决书(再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闽民再字第××号

原审原告(原审上诉人)陈×,男,××岁,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厦门市××公司职员,住厦门市××小区××幢×号。

原审被告(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金尚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分理处)。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诉原审被告建行分理处违章点款致使现金减少赔偿一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日作出(2000)湖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陈×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2日作出(2000)厦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陈×仍不服,于200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受理申诉后,经审查作出(2002)闽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予以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陈×及建行分理处双方对存款数额的多少(84320元或94320元)均无法举证,所以,本案应按照“当面点清”原则分配证明责任。按照商业惯例,现金交接必须恪守“当面点清”原则,银行有责任为自己和顾客之间实现该原则提供必要的条件。建行分理处设置的柜台高度以及点钞机均在正常人可俯视的范围内。其经办人接过陈×交存的现金后,虽将现金移至与其工作台相连的另一工作台上用点钞机清点,监控录像资料上亦显示在建行分理处初点员的工作台上有另一笔业务款项出现,但这并不当然存在初点员发生差错的可能。因为,整个点钞过程陈×都能看清楚,有异议陈×可即时、直接指出,而陈×并未提出异议。同时,根据监控录像资料亦可排除初点员暗箱操作的可能性。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讼争的存款数额在操作上已“当面点清”。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范围正确。据此,维持原判。 宣判后,陈×不服提出申诉,其意见如下:

1.申诉人提交了填写金额为94320元的存款凭证,证明其交给上诉人经办人的现金是94320元。

2.申诉人在被告知点钞结果后即提出异议,而非原审认定的未提出异议。

3.被申诉人建行分理处经办人的操作违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的规定,与造成其1万元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经提审查明,2000年2月1日下午16时许,原审原告陈×到原审被告建行分理处存款。原审原告填写了存款金额为人民币94320元的存款凭证,连同100张(50元或100元票)一扎的万位整数现金和未扎把的4320元现金交给了临柜经办人。该经办人接过存款凭证和现金后,未清点扎数即将现金移至其工作台相连的另一张桌上,由另两位工作人员拆扎用点钞机清点张数。在清点过程中发现两张100元假币和一张50元残币,原审原告即时给予了更换。清点完毕汇总后,经办人告诉原审原告所交现金总额为84320元,原审原告当即要求查看监控录像。看完录像后,原审原告应经办人要求另填了一份金额为84320元的存款凭证,办理了84320元的存款手续。

以上事实有建行分理处的全过程监控录像资料及原审原告提供的填写金额为94320元人民币的存款凭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第7条规定,收入现金要当面点清。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收款时,先以手工初点,先点大数后点小数„„。第11条第3款规定,将初点扎把后的现金,放入出纳复点机复点,复点无误后在腰条上加盖收款员名章,放入柜(箱)保管。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交给原审被告经办人的现金除散张4320元外,其余均为100张一扎,故本案讼争的焦点是100张一扎究竟是几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第7条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原审被告经办人在收到原审原告所交的存款凭证和交存的现金后,应先当面点清交存现金的大数(扎把)、与存款凭证所填的存款数额核对后再点清张数。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交存现金的大数与存款凭证所填数额不一致时,应在接收交存现金,当面点清大数时即时提出。而原审被告经办人在接过原审原告交与的存款凭证和交存的现金时,未当面点清大数(扎把)和核对存款凭证所填的数额,即将现金移至与其工作台相连的另一张桌子上拆开扎把清点张数。之后,在进行汇总时才告知原审原告所交存的现金的大数与存款凭证所填的数额不符。原审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上述银行管理制度,原审原告交存现金的大数与存款凭证所填交存金额不相符的风险应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认的交存现金大数与原审原告存款凭证所填交存金额不符,故其主张原审原告交存现金的金额为8432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的申诉理由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153条第1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0)湖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厦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金尚路分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陈×人民币1万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元,均由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金尚路分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

 审判员刘×× 审判员张×× 2002年7月20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柴××



行政诉讼司法文书

案 例 一

潞城镇彭家砖厂不服常州市

戚墅堰区国土局土地管理处罚决定案

1992年12月26日,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国土管理局(以下简称戚墅堰区国土局)批准给常州市潞城镇彭家砖厂(以下简称彭家砖厂)临时用地13亩作砖厂堆坯及窑基使用(该厂有合法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但在发给彭家砖厂的临时用地批准通知书上未注明使用期限。戚墅堰区国土局为贯彻江苏省常州市整顿窑业用地的精神,于1997年12月15日、1998年3月19日两次书面要求彭家砖厂停窑复垦,彭家砖厂未予理睬。戚墅堰区国土局于1998年6月9日对彭家砖厂作出(1998)常戚土罚字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彭家砖厂在1998年8月31日前拆除窑基、工棚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彭家砖厂不服于1998年6月29日向常州市国土规划局申请复议被维持后,于同年8月17日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请根据上述案情撰写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假设你是原告彭家砖厂法定代表人彭××,请以戚墅堰区国土局为被告撰写起诉状。

三、针对原告起诉,被告戚墅堰区国土局指出1992年12月发给原告的临时用地批准通知书的期限为1994年12月25日止(有存档批准书为凭),发给原告的临时用地批准通知书未注明期限是工作中的失误,且原告曾于1995年10月申请延长临时用地的期限(有申请报告为凭),故于1995年12月7日第二次批准原告临时用地的期限至1996年12月30日止(有通知书为凭)。

假定你是被告委托的代理律师张××,请根据上述案情撰写代理词。

四、如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理、正确,决定撤诉,请根据案情撰写行政撤诉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常州市潞城镇彭家砖厂。地址:常州市潞城镇××号。 法定代表人:彭××,厂长,电话:(略)。

被申请人:常州市戚墅堰区国土管理局。地址:常州市戚墅堰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电话:(略)。 复议 请 求 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1998)常戚土罚字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 复议 理 由 

一、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199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批准将潞城镇13亩土地给申请人砖厂堆坯及窑基使用,并发给申请人临时用地批准通知书,但并未注明使用期限(有通知书原件为证)。申请人随后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并开始合法经营。

1995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续批,但被申请人未作答复。随后,被申请人即对申请人作出责令申请人退还土地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只考虑到整顿窑业用地而未考虑申请人合法使用土地的权利,擅自作出该行政处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应归于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从本案事实来看,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并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归于无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的规定,请贵局依法裁决。  此致

常州市国土规划局

申请人:常州市潞城镇彭家砖厂 法定代表人:彭×× 1998年6月29日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常州市潞城镇彭家砖厂

法定代表人:彭××,厂长,电话:(略)。 被告:常州市戚墅堰区国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电话:(略)。 

诉 讼 请 求

1.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1998)常戚土罚字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事实和理由

1992年12月26日,被告批准给原告临时用地13亩作砖厂堆坯及窑基使用,并发给原告临时用地批准通知书,但未注明使用期限。被告为整顿常州市窑业用地于1998年6月9日对原告作出(1998)常戚土罚字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在1998年8月31日前拆除窑基、工棚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原告不服于1998年6月29日向常州市国土规划局申请复议。常州市国土规划局对原行政处罚予以维持。

原告认为,原告拥有被告发给的合法的土地用地凭证,依法应有使用土地的权利。被告仅为整顿窑业而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

其次,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和第32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和依据,否则即视为违反程序,行政处罚归于无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告知原告理由和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视为无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7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1992年12月被告批准的临时土地用地批准书复印件1份(未注明期限); 2.原告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3.(1998)常戚土罚字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此致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常州市潞城镇彭家砖厂 1998年8月17日 附:本状副本1份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常州市戚墅堰区国土管理局委托,代理其参加诉讼,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述事实不符

1992年,被告批准给原告的临时土地用地批准通知书的期限为1994年12月25日止,这在当年存档的批准书上有注明。发给原告的临时土地用地批准书未注明期限是工作中的失误,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就可以永久使用土地。且原告曾于1995年10月申请续批临时用地(有原告申请报告为凭),即足以说明原告对第一次通知书的期限是明知的。因此,第一次批准通知书应作为有效的证据采纳。原告1995年申请续批后,被告作出第二次批准通知书,期限至1996年12月30日止。以上三项证据足以说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限应止于1996年12月30日,从1997年1月1日起,即为非法使用土地,原告所称合法使用土地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

因原告从1996年12月30日后即已属非法使用临时土地,作为土地管理机关,被告即有权要求原告归还使用权。被告于1997年12月、1998年3月两次书面通知原告停窑复垦,原告拒不理睬,并继续非法使用土地,已属行政违法行为。被告针对该违法行为作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措施是行使职权,并无不当,符合有关土地管理法规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 代理人:张×× 常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8年8月26日

行政撤诉申请书

申请人:常州市潞城镇彭家砖厂。 地址:常州市潞城镇××号。

法定代理人:彭××,厂长,电话:(略)。

申请人诉常州市戚墅堰区国土管理局(1998)常戚土罚字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一案,于1998年8月17日诉至你院,现请求撤回起诉。理由如下:

申请人确系非法使用土地,常州市戚墅堰区国土局所作行政处罚措施合理、正确。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特向你院申请撤诉。望予批准。

此致

常州市戚墅偃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彭×× 1998年8月25日

案 例 二

李××诉钦州市公安局以暴力殴打行 为致其子梁××死亡请求行政赔偿案

1996年5月21日晚8时许,广西钦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根据举报,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将钦州市中药厂工人梁××抓至强制戒毒所实施强制戒毒(钦州市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证实梁××身体健康,并无吸毒现象)。当晚零时许,强制戒毒所聘请的工作人员张××、孙××和正在值班的黄××等人以梁×ד难讲话”、“不讲理”为由,将其从一号戒毒仓拉出,用木棍、铲柄进行殴打,持续20分钟后带回戒毒仓内。梁××被打后于次日凌晨2时死于戒毒仓内。经法医鉴定,梁××系死于钝性暴力所致的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张××、孙××、黄××被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死缓、有期徒刑12年、7年。1998年9月2日,被害人梁××之母李××(61岁,钦州市钢窗厂退休工人,住钦州市钦州镇板桂街137号)向钦州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该局赔偿其子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95600元。州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7日以梁××为吸毒人员,其被戒毒所临时工张××等人殴打致死,是张××等人的个人犯罪行为,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作出了不予赔偿的答复。同年10月6日,李××再次向钦州市公安局提交《复议申请书》,要求钦州市公安局对其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10月28日,钦州市公安局仍作出不予赔偿的答复。同年11月16日李××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假设你是本案原告,请根据案情撰写行政赔偿申请书。

二、假设你是原告代理律师王××,请为原告代书行政赔偿起诉状。

三、根据题干提供的信息,以被告身份撰写行政答辩状。

四、假设钦州市公安局委托法医×××对被害人梁××进行病理鉴定,发现被害人梁××确系吸毒人员,请以本案事实为依据,撰写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行政赔偿申请书

申请人:李××,女,61岁,钦州市钢窗厂退体工人,住钦州市钦州镇板桂街137号。申请人系被害人梁××之母。 行政机关:广西钦州市公安局 赔偿 请 求 

请求赔偿被害人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95600元。

事实和理由

1996年5月21日晚8时许,贵局强制戒毒所根据举报,以被害人梁××吸毒为由,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将其抓到强制戒毒所实施强制戒毒。当晚零时许,强制戒毒所聘请的工作人员张××、孙××和正在值班的黄××等人以被害人梁×ד难讲话”、“不讲理”为由,将其从一号戒毒仓拉出,用木棍、铲柄进行殴打,持续20分钟后带回戒毒仓内。梁××被打后于次日凌晨2时死于戒毒仓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系死于钝性暴力所致的大面积软组织挫伤。鉴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张××等人虽不是贵局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戒毒所的正式职工,但他们受聘于贵局戒毒所,执行着保卫、看守和管理戒毒人员的任务。这种任务正是一种职权,即国家强制戒毒权。强制戒毒所属于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作为张××等个人来说是不具有的。而张××等人正是在戒毒所执行上述任务时殴打梁××致死的。致害行为发生的当晚,黄××正在戒毒所值班。被张××等人殴打致死的梁××,不是别人,正是戒毒所的戒毒人员,是他们保卫、看守和管理的对象。这种情况表明,张××等人殴打梁××致死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有关,是在行使职权时发生的违法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损害结果不能由张××等人个人承担责任,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戒毒所是贵局的二级事业单位,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为应归属于贵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关于“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的规定,贵局对戒毒所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发生在戒毒所的违法行为,致人损害,贵局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代为履行国家赔偿义务。

申请人系被害人之母,是被害人惟一亲人,现退休在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27条第1款第(三)项之规定,特请求贵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95600元。

以上事实和请求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法医开具的被害人死亡鉴定报告和证明书各1份; (2) 丧葬费收据1张;

(3) 被害人生前职业及工资收入证明1份。

此致

广西钦州市公安局 申请人:李×× 1998年9月2日

行政赔偿起诉状

原告:李××,女,61岁,汉族,广西钦州市人,钦州市钢窗厂退休工人,住钦州市钦州镇板桂街137号。原告系被害人梁××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钦州市公安局。地址:广西钦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电话:(略)。 诉讼 请 求

请求被告赔偿被害人梁××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95600元。 事实和理由

被害人梁××是钦州市中药厂工人,身体健康,没有吸毒现象。

1996年5月21日晚8时许,钦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根据举报,以被害人梁××吸毒为由,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将其抓到强制戒毒所实施强制戒毒。当晚零时许,强制戒毒所聘请的工作人员张××、孙××和正在值班的黄××等人以被害人梁×ד难讲话”、“不讲理”为由,将其从一号戒毒仓拉出,用木棍、铲柄进行殴打,持续20分钟后带回戒毒仓内。被害人梁××被打后于次日凌晨2时死于戒毒仓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系死于钝性暴力所致的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张××、孙××、黄××被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死缓、有期徒刑12年、7年。

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害人梁××有吸毒行为,随意将其抓走,实行强制戒毒,这是违法的,是造成被害人梁××死亡的前提和基本原因。张××等人执行戒毒所的保安工作,是行使职权行为,与被告实施强制戒毒密不可分,他们的违法行为造成被害人梁××死亡的严重后果当然由被告承担。戒毒所是被告所属单位,被告对戒毒所负有监管的责任。张××等人伤害被害人梁××致死是被告对强制戒毒所管理不善所致,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作为被害人梁××的母亲,以上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但因请求赔偿和复议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法医出具的梁××死亡证明书及死亡原因鉴定报告各1份; 2.丧葬费收据1张;

3.钦州市医院开具的梁××健康证明1份;

1. 被告钦州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  此致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李×× 1998年11月16日 附:本状副本1份

行 政 答 辩 状

答辩人:广西钦州市公安局。 地址:钦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电话:(略)。

被答辩人李××诉答辩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称梁××身体健康,没有吸毒与事实不符。经我局委托法医×××对被害人梁××所做病理鉴定表明梁××是吸毒人员,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是合法的。

二、梁××的死亡并非我局行政行为所致

戒毒所属我局二级单位,其聘用的临时工张××等人不属我局正式在编人员,我局没有授予他们任何职权。张××等人将梁××殴打致死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犯罪行为,梁××致死造成的损失应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张××等人负责赔偿,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广西钦州市公安局 1998年11月20日

附:1.本答辩状副本1份;

2.法医×××出具的被害人梁××病理鉴定报告1份。

行政赔偿判决书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1998)钦行初字第××号

原告李××,女,61岁,广西钦州市人,钦州市钢窗厂退休工人,住钦州市钦州镇板桂街137号。原告系本案被害人梁××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钦州市公安局。地址:钦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电话:(略)。

原告诉广西钦州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1日晚8时许,被告钦州市公安局所属强制戒毒所根据举报,以被害人梁××吸毒为由,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将其抓至强制戒毒所实施强制戒毒。当晚零时许,强制戒毒所聘请的工作人员张××、孙××和正在值班的黄××等人以梁×ד难讲话”、“不讲理”为由,将其从一号戒毒仓拉出,用木棍、铲柄进行殴打,持续20分钟后带回戒毒仓内。梁××被打后于次日凌晨2时死于戒毒仓内。经法医鉴定,梁××系死于钝性暴力所致的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张××、孙××、黄××被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死缓、有期徒刑12年、7年。原告李××于1998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子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5600元。被告于同年9月7日以梁××为吸毒人员,其被张××等人殴打致死,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作出了不予赔偿的答复。同年10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复议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其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10月28日,钦州市公安局仍作出不予赔偿的答复。原告不服于同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以上事实,有法医出具的梁××死亡原因鉴定报告及死亡证明书、钦州市市医院出具的梁××生前健康证明书、原告提供的丧葬费收据以及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并经法庭审查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钦州市公安局所属强制戒毒所是被告的二级机构,履行该局授予的行政职权。张××、孙××、黄××等人是该强制戒毒所的保安员,依法行使保卫、看守、管理戒毒所的职权。张××等人实施加害梁××的违法行为时,张××等人正在值班,正行使保卫、看守、管理戒毒所的职权,其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由于强制戒毒所没有严格的管理,造成戒毒人员梁××被殴打致死,对此法律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是梁××的母亲,依法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其儿子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张××等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三)项、第6条第2款、第7条第1款、第9条第1款,第27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市公安局对梁××实施强制戒毒并致其死亡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二、由被告钦州市公安局按1997年全国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的20倍赔偿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共计××万元给原告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被告钦州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审判员 刘×× 审判员 李×× 1998年12月24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陆××



案 例 三

徐×诉南宁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案

徐×(194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建政路南一里64号)所在的新城区建筑安装公司(下称建安公司)于1979年12月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89年3月28日南新计经字(1998)第13号文件确认公司为集体所有制;1989年4月17日该公司制定了企业组织章程,同年5月20日南宁市新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该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该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5年6月6日,新城区人民政府(地址:南宁市平葛路68号)聘任徐×为该公司的副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聘期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各级政府无权任免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6年6月5日,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以南新府发(1996)40号文件决定延长徐×同志在建安公司的任职期限;1996年9月24日,新城区人民政府另行聘任谢××为建安公司经理,聘任陈×为副经理,聘期均为一年。同时,免除了徐×、岳××的副经理职务。1996年10月18日,建安公司经理谢××在没有提供产权登记证的情况下向南宁市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根据有关工商登记方面的法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应当有原法定代表人和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署名的申请文件)。同日,南宁市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为此,徐×不服,遂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新城区人民政府是建安公司的主管部门,对该公司投入了生产设备、办公用房和资金,其免去徐×的法定代表人、副经理职务,任职谢××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的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是有效的行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该条例的实施细则,依照《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例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核准变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正确、合法的。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4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0月18日核准南宁市新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后,徐×不服,于1997年4月12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诉称:建安公司是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新城区人民政府是其主管部门,投资达到了一定比例,可以国家有关规定任免其经理。南宁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判决维持南宁市工商局核准的南宁市建安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上述案情,请以徐×身份撰写行政上诉状。

二、假设二审法院采纳徐×的上诉意见,并于1997年10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就本案案情撰写二审行政判决书。

三、假设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仍不服,于1999年10月10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就此情形撰写申诉状。

四、假设广西高院于1999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对本案予以提审,请结合题干及第三问提供的信息撰写再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1947年5月20日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广西南宁市建政路南一里6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因不服南宁市兴宁区法院1997年4月9日(1997)兴行初字第×号判决,特提起上诉。 

上 诉 请 求 

1.撤销兴宁区法院(1997)兴行初字第×号判决;

2. 确认南宁市工商局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不合法。

上 诉 理 由

上诉人所在建安公司是由职工出工出力组织起来的合作性质的集体企业,政府未投入一分钱,所提供的办公用房实际上是建设单位为施工单位在建设工地提供的办公场地,建安公司成立至今,所有的工商登记材料均注明为集体企业,且公司章程里也写明注册资金的来源是历年盈余积累。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经理应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集体企业主要事项变更,也应由企业提出申请。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合法性的审查即作出变更、登记,严重违反程序。一审法院在裁判中作出建安公司为“多元化投资”的集体企业和“政府投资创办的集体企业”的界定,超越了职权,侵害了建安公司的民事权益。而且,一审法院依据诉讼过程中由新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证据来证明南宁市工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不合法。

此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徐×

1997年4月12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2份

行 政 判 决 书(二审)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7)南行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1947年5月20日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广西南宁市建政路南一里6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南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地址:南宁市平葛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诉讼代理人×××,南宁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因南宁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1997)兴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委托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建安公司是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新城区人民政府是其主管部门,投资达到了一定比例,可以国家有关规定任免其经理。南宁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判决维持南宁市工商局核准的南宁市建安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徐×诉称,建安公司是职工投资合作组建的集体企业,政府从未投入1分钱,其经理的任免应由职工大会选举产生或招聘产生。其集体企业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也应由企业提出申请。原审判决和市工商局变更登记行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所在的新城区建筑安装公司(下称建安公司)于1979年12月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89年3月28日南新计经字(1989)第13号文件确认该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89年4月17日该公司制定了企业组织章程,同年5月20日南宁市新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该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5年6月6日,新城区人民政府聘任徐×为该公司的副经理兼法定代表人, 聘期为一年;1996年6月5日,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以南新府发(1996)40号文件决定延长徐×在建安公司的任职期限;1996年9月24日,新城区人民政府另行聘任谢××为建安公司经理,聘任陈×为副经理,聘期均为一年。同时,免除了徐×、岳××的副经理职务。1996年10月18日,建安公司经理谢××向南宁市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同日,南宁市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为此,徐×以南宁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合法为由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中被告南宁市工商局没有出示事实依据,法庭即采纳第三人南宁新城区人民政府的证据材料以支持被告南宁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的合法性。

上述事实,有建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989年3月28日南新计经字(1989)第13号文件、建安公司章程、南宁市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书、兴宁区人民法院关于该案一审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并经开庭审查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之规定,各级政府无权任免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建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南宁市新城区经济委员会南新计经字(1989)第13号文件证明,建安公司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没有证据证明建安公司的企业产权性质已发生变更,即建安公司的财产权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或者政府对建安公司的投资达到了控股的程度。建安公司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时,没有提交产权登记证,因而无法证明新城区政府任免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南宁市工商局没有对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作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直接对建安公司的产权进行界定是错误的,侵犯了上诉人所在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以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1997)兴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0月18日变更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为不合法。

本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元,共××元,由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审判员 宋×× 审判员 刘×× 1997年10月28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程×× 

行 政 申 诉 状

申诉人:徐×,男,1947年5月20日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广西南宁市建政路南一里64号。

申诉人因南宁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9月22日(1997)南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现提出申诉。

请 求 事 项

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

2.确认南宁市工商局1996年10月18日变更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为不合 法。

事实和理由 

一、原审诉讼过程中,南宁市工商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合法的依据。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各级政府均无权任免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而所有工商登记材料均表明建安公司为集体企业。故此新城区政府无权任免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南宁市工商局作出变更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时,并没有建安公司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根据有关工商登记方面的法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应当有原法定代表人和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署名的申请文件。但南宁市工商局提供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书只有谢××签名。南宁市工商局没有对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作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

四、原审法院在裁判中作出建安公司为“多元化投资”的集体企业和“政府投资创办的集体企业”的界定,超越了职权,侵害了建安公司的民事权益。

五、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过程中由新城区政府提出的证据来证明南宁市工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关于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

综上,申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上级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以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徐×

 1999年10月10日 附:原审判决书抄件1份

行政判决书(再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桂行再字第××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1947年5月20日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广西南宁市建政路南一里64号。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南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地址:南宁市平葛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南宁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徐×诉原审被上诉人南宁市工商管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不合法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9日作出(1997)兴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8日作出(1997)南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1999年11月29日作出(1999)桂行监字第××号行政裁决对本案予以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徐×、原审被上诉人南宁市工商管理局委托代理律师×××、第三人新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与新城区政府的关系是聘用与被聘用的关系,新城区政府作为建安公司的主管部门,有权招聘或解聘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宁市工商局依法核准变更登记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维持南宁市工商局所作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上诉人徐×提申诉意见如下: 1.

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一审被告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合法的依据。所有的工商登记材料均注明建安公司为集体企业。

2.新城区政府无权任免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 3.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变更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时,并没有建安公司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根据有关工商登记方面的法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应当有原法定代表人和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署名的申请文件。但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书只有谢××签名。

4.

一、二审法院在裁判中作出建安公司为“多元化投资”的集体企业和“政府投资创办的集体企业”的界定,超越了职权,侵害建安公司的民事权益。 5.

一、二审法院依据诉讼过程中由新城区政府提出的证据来证明南宁市工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经提审查明,原审上诉人徐×所在的建安公司于1979年12月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89年3月28日南新计经字(1989)第13号文件确认公司为集体所有制;1989年4月17日该公司制定了企业组织章程,同年5月20日南宁市新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该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5年6月6日,新城区人民政府聘任徐×为该公司的副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聘期为一年;1996年6月5日,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以南新府发(1996)40号文件决定延长徐×在建安公司的任职期限;1996年9月24日,新城区人民政府另行聘任谢××为建安公司经理,聘任陈×为副经理,聘期均为一年。同时,免除了徐×、岳××的副经理职务。1996年10月18日,建安公司经理谢××向南宁市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未提供产权登记证。同日,南宁市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为此,徐×以南宁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合法为由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南宁市兴宁区作出确认南宁工商局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合法的判决,徐×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建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998年3月28日南新计经字(1998)第13号文件、建安公司章程、南宁市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书、兴宁区人民法院关于该案一审行政判决书抄件等证据,并经开庭审查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一审、二审直接对建安公司的产权进行界定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审上诉人及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以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新城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

不当,证据不足。其维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亦是错误的,原审上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1997)兴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

三、确认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0月18日变更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为不合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审判员 王×× 审判员 周×× 1999年12月30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袁××

法律文书试题

一、选择题(每小题有一个正确答案,请将其序号字母填入题目括号内

1.法律文书的主要写作特点是()。

 A.主旨的鲜明性,材料的客观性,内容的规范性,形式的程式性,解释的单一性

 B.主旨的鲜明性,材料的丰富性,内容的法定性,形式的统一性,语言的规范性

 C.主旨的鲜明性,材料的客观性,内容的法定性,形式的程式性,解释的单一性

 D.主旨的突出性,材料的多样性,内容的法定性,形式的固定性,语言的精确性

2.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使用的文书是()。

 A.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

 B.批准逮捕决定书

 C.逮捕决定书

 D.执行逮捕书

3.第一审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主文(结果)的文字表述共有()。

 A.四种B.五种

 C.六种D.七种

4.监狱对服刑的罪犯重新起诉的起诉意见书应呈送的单位是()。

 A.原起诉人民检察院B.同级人民检察院

C.原审人民法院D.上级人民法院

二、简答题

 1.适用于企业法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诉状,对原告方的基本情况应写明哪些基本要素?

 2.简述现场勘查笔录的概念和功能。

3.法庭演说词的论辩说理方法常见的有哪几种?

三、文书写作题

 1.根据以下材料拟写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

 王××(女,47岁)与张×1980年5月结婚,婚后无子女。1996年3月张×不幸病逝。王××、张×婚后购买了房屋四间,其中二间是临街铺面房。张×去世后,王××欲将二间临街铺面房出租。经人介绍,王××认识了李××,李××由于想从事个体服装经营,需租临街销面房。王××、李××二人经过协商,于1997年8月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王××租给李××临街铺面房二间,租期2年,月租金400元,由出租人王××维修房屋,李××应在每月10日前交清房屋租金。协议签订后,一开始履行尚好。但是,从1999年1月起,李××以生意不好为由,拒不交纳房租,直到1999年8月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后,李××既不交纳房租,也不腾出房屋。为此,王××于1999年9月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李××从租赁房屋中搬出,并交清所欠房租。××市××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以(1999)×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李××于1999年12月底前从租赁房屋搬出,并交清所欠房租。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李××仍无故不执行判决,既不腾出房屋,也不交纳房租。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于2000年3月16日向××市××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李××予以强制执行。

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王××,女,47岁,××省××市人,汉族,××市××厂工人,住××市××街××号。

 李××,女,35岁,××市人,汉族,住××市××路××号。

 2.根据下列案件材料拟写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余××与姜×、王×是中学同学,高中毕业后,由于三人一直未找到工作,遂于1997年5月起合伙做生意,往返于广洲、江西、江苏等省市之间。由于经营有方,挣了不少钱。为寻找刺激,经常出没歌厅、舞厅。2000年2月15日晚,被告人余××又与姜×、王×等人来到××市云中音乐茶座唱歌。唱了约3小时后,准备离开,王×在付费时向店方提出,话筒音质不好,希望店方少收费。店方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余××原已准备离开,但听到王×为付费与店主发生争执后,就返回来参与,支至王×付足费用后才离开。事后,王×、姜×纠集同乡与被告人余××一起手持铁铣、木棍等器械返回云中音乐茶座,对茶座内的门、窗、空调等设施进行打砸,并对在场人员进行殴打,当场将凌××打倒在地。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余××用铁铣砍伤被害人凌××的面部。被告人余××、王×、姜×打砸完毕后,逃离现场。凌××的妻子叫来救护车,将凌××送往医院救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马上组织人力负责此案的侦查工作。在侦查过程中,××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拍摄了2组10张云中音乐茶座门、窗、空调等被砸情况以及被害人凌××面部损伤情况的照片,并对凌××的伤势进行了法医鉴定。经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凌××面部损伤致客貌毁损,构成重伤。同时,公安机关还走访了当时在场的征人,经汪人吴××、项××汪实,被害人凌××的面部系被告人余××用铁铣所伤。2000年4月17日,被告人余××在×××路×号被××区公安分局捕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区看守所。

 ××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2000年2月15日晚,被告人余××与同学姜×、王×因在××市云中音乐茶座唱歌付费与店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余××手持铁铣伙同手持器械的姜×、王×等人对茶座的门窗等设施打砸的同时,被告人余××还用铁铣砍伤被害人凌××的面部,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凌××面部损伤致客貌毁损,构成重伤,被告人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于2000年8月13日以×检刑诉[2000]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提请××市××区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被害人凌××2000年6月2日的陈述,征人吴××、项××2000年6月2日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有关被害人凌××伤势照片以及茶座被砸后的现场照片等证据。

 在庭审中,被告人余××称,自己并未持铁铣殴打被害人凌××,并且在为付费与对方发生争执时,被凌××打中一拳,打中了左眼部。被告人余××委托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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