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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概论期末案例分析材料(案情)

发布时间:2020-03-01 19:44:2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法学概论期末案例分析材料与要求

一、民法案例

陆某诉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2年4月28日,陆某和张某在第三人某房产中介所承办人钟某在场的情况下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陆某(甲方、出租方)将其拥有的房屋(即案件系争房屋)出租给张某(乙方,承租方)居住使用。房屋租赁期为八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房屋月租金为6,800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即20,4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付给甲方6,800元作为承租该房屋的保证金。需要说明的是,系争房屋原为三室一厅二卫一厨的居住用房,张某承租后将客厅隔成三间,阳台改装成卫生间,到纠纷发生时,系争房屋被分割为六室三卫一厨的结构,共居住六人。除张某外,其他租客与陆某之间无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按该房屋交接时的现状使用该房屋。如要求重新装修或变更原有设施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而使房屋或设备损坏的(除不可抗力外),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给予维修。租赁期满或因某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提前终止,则乙方须及时将该房屋及甲方提供的设备设施如数归还给甲方。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后,未经得甲方同意擅自提前解约或其他严重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视乙方为违约。乙方需按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给甲方,并结清各种费用。若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负相应赔偿责任。该房屋内由乙方正常使用的水、电、煤气、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而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一万一年计算作为违约金,乙方保护好地板及装修,甲方允许屋内隔单间。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陆某于2012年5月12日向张某交付了租赁房屋。嗣后,陆某发现张某将客厅分隔成三间客房,每间安装电表,原有的阳台被改装成卫生间,安装马桶与洗浴设备,污水管直接接入阳台落水管,故于2012年6月9日向张某发送告知书,要求张某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不得转租或群租。张某表示,将客厅隔成单间有合同约定,阳台改装成卫生间确实未经陆某同意,但张某愿意将阳台恢复原状。张某还表示,如合同解除,他会清退居住在承租房屋内的其他租客,如果相关租客迟延迁出该房屋,产生的房屋使用费由其负担。

在庭审过程中,陆某、张某双方一致确认,租赁期间,张某已经向陆某缴纳保证金6,800元,并支付截至2012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金40,800元,如合同解除,保证金6,800元可用于抵销2012年11月30日之后产生的房屋使用费。关于2012年5月12日陆某向张某移交的物品双方存有异议,陆某认为其将家具清单中所列物品移交给张某,其中陆某、张某及中介签名下方部分由其书写,其

中的电视机实为客厅里的长电视柜,张某对家具清单中陆某、张某及中介签名上方的内容无异议,认为下方的内容为陆某自行添加,电视机或电视柜其均不予认可,但对于机顶盒一只、五尺床一只、床边柜两只确实存在,张某予以认可。

阅读引导:根据案情,请推测法院将做出哪些判决?并请结合该案案情,用法学的观点评析群租问题。

二、行政法案例

肖某诉福建省建阳市物价委员会侵权案

福建省建阳市物价委员会(被告)根据该市液化气经营单位提交的《关于要求调整液化气零售价格的报告》,于1995年5月18日作出潭价(1995)047号《关于调整液化气零售价格的批复》。改批复中规定:凡1995年5月20日以前开户的用户,不论已供气时间长短,三年期的供应价调为每瓶38元,五年期的供应价调为每瓶40元;每户年供气调为10瓶,每瓶净重14.5公斤,允许正、负0.5公斤误差等。

对于该规定,肖桂生(原告)等13人不服,于1995年7月24日向建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建阳市物价委员会所作的潭价(1995)047号《关于调整液化气零售价格的批复》,以行政职权单方强行推翻原告等与液化气经营单位已订立的供气合同的部分内容,其行为是越权行为,而且侵犯了原告等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潭价(1995)047号《关于调整液化气零售价格的批复》。被告建阳市物价委员会答辩称:液化气是国家管理的商品,对液化气价格进行调整是物价管理机关的职责,建阳市物价委员会的潭价(1995)047号文批复是以《经济合同法》(该法目前已经废止)为法律依据的,是抽象的行政行为,且肖桂生等13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就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备原告资格,故被告调整液化气价格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0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原告肖桂生等13人曾于1993年2月与建阳市液化气供应公司签订了供气合同,合同规定:每户开户费850元,保价供气五年,每年供气12瓶,每瓶价格25元等,尔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约定。1995年5月18日,被告根据该市液化气经营单位提交的《关于要求调整液化气零售价格的报告》,认为液化气出厂价格不断上涨,运杂费用不断提高,经营成本加大,遂作出潭价(1995)047号《关于调整液化气零售价格的批复》,对液化气零售价格和送气费收费标准作了规定,其中第一条关于液化气零售价格规定为:(1)凡1995年5月20日以后新开户的用户,每户开户费400元,每瓶供应价45元,不受年限限制,长期供气。(2)凡1995年5月20日以前(不含当天)开户的,不论是三年期还是五年期的,不论已

供气时间长短和所交开户费多少,在原合同期内,三年期的供应价调为每瓶38元,五年期的供应价调为每瓶40元;原合同期满后—律按长期供应价每瓶45元执行,不再交纳开户费。(3)未交开户费或超定量购气的,—律按议价供气每瓶55元执行。(4)今后遇政策调价,以上价格也应作相应调整。(5)每户年供气10瓶,不满10瓶不补,超过10瓶按议价供应。(6)每瓶净重14.5公斤,允许正负0.5公斤。1995年5月20日建阳市液化气供应公司依据被告下发的047号批复文件的规定,单方强行变更与原告肖某等订立的原合同内容,每年每户供气12瓶改为10瓶,每瓶单价25元改为40元。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建阳市物价委员会又于1995年10月5日作出潭价(1995)070号《关于调整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的通知》,其中第四项规定:潭价(1995)047号《关于调整液化气零售价格的批复》10月10日停止执行。

建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建阳市物价委员会作为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16号《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的规定,对建阳市液化石油气的零售价格进行价格监审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和维护;被告所作出的潭价(1995)047号批复文件,其中第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是针对与液化气经营单位有合同关系的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但被告现已自行停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肖桂生等13人的起诉。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肖桂生等13人不服,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确认了—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液化石油气是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国家物价部门有权依法对液化石油气商品实行定价、管理。对经营单位与消费者已签订价格协议的,如双方签订价格未超过当地物价部门的定价,在签约有效期内,原则上供气价格不作变动。建阳市物价委员会潭价(1995)047号文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系针对已与液化气经营单位有合同关系的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调整合同供气价,侵犯了上诉人肖某等的合法权益。

阅读引导:根据案情,请推测法院将做出哪些判决?并请结合该案件,评析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问题。

三、刑法案例

马某贩卖毒品案

被告人马某,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在其新蔡县食品公司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将毒品一小包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因张某当时无现金,以一枚金戒子作抵押。2009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其家中,将两小包毒品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胡某,并容留张、胡二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将马、张、胡三人抓获,并从被告人马某家中收缴海洛因7.54克、底料15.9克。

法院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阅读引导:根据案情,请推测法院将做出哪些判决?并请结合该案件,评析马某行为可能涉及的犯罪与刑罚问题。

四、期末考核要求

1.请同学在以上三个案件中任选一个案件进行分析。

2.分析结果要求达到以下标准:

(1)字数不得少于2000字。

(2)分析结果以打印稿的方式交给任课教师,A4纸张。

(3)请同学将学号与姓名打印在所交稿件上端。

最后,请同学在17周周五之前将分析稿件交给任课教师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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