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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情案例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9-16 09:09:50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刑事案例

案例一:

2005年4月2日凌晨,古镇镇古四村的邓某与其岳母黄某、妻子李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恼羞成怒,冲到二楼厨房操起两把菜刀欲砍黄某,其妻李某见状上前阻止,邓某不顾黄、李二人的反抗,持菜刀向二人头部、手部等部位猛砍数十刀,致二人倒地,黄某当场死亡。接着,邓某又向躺在厨房地上的李某颈部割了一刀,致李喉管断裂,当场死亡。邓某将两把菜刀扔在现场后,来到其女儿邓晓睡觉的房间,写下一封遗书,将遗书带回其位于古镇镇古四顾所街一巷2号的家中,并换下杀人时沾有被害人血迹的衣服鞋袜,再返回其岳母家里,准备将女儿邓晓抱回家,女儿看到外婆、母亲的死状后受惊吓而哭啼,邓某即将女儿抱回睡房床上,丧心病狂地用一条挂蚊帐的尼龙绳将女儿活活勒死,然后又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窜到古镇镇冈南村广厚里一巷4号蔡某家中,疯狂地将蔡某的母亲林某、妻子林阿枝和蔡某年仅四岁的儿子蔡小杰先后砍伤,最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邓某死刑。

法律评析:

故意伤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严重的犯罪。本案中,邓某与家人发生争吵,出于愤怒,用菜刀砍杀岳母、妻子,用尼龙绳勒死女儿,对正常人邓某来说,尽管当时的情绪比较激动,但意识是清醒的,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控制能力,并能够认识到该行为的后果,因此邓某杀死家人的行为是出于故意,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法律链接: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警示:

本案中邓某的罪行固然应受到法律的严惩,但是他所造成的危害,

却不会随着法律对邓某的惩罚而消失。透过这宗令人发指的杀人案,我们每一个都要从中吸取教训,我们要加强自身人格的塑造,培养“善良、忍让、理智、法制”等良好的人生观。同时我们也看到一个和谐的和人性化的社会环境有利于人们形成健康的性格和情感,因此我们有必要更深刻地认识到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

案例二:

杨某原为中山市小榄镇一工厂的生产主管,平时为人豪爽,重情意,很讲义气。2005年6月4日晚,杨某刚下班回家,即听到同厂老乡李某说自己另一老乡兼好友王某在厂对面的士多店打麻将时与人发生矛盾,现正被多人殴打,杨某一听自己的朋友被欺负,二话不说拿起一支木棍就与李某直奔士多店。到后,看到江某正与王某在争吵,杨某以为是江某与其他人殴打了王某,不分青红皂白,挥棍殴打江某,致江某头部受创,不治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江某伤重不治系头部遭受钝器重创所致。

案发后,法院判处杨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十年,李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判处杨某、王某、李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江某家属人民币10万元。

法律评析:

杨某为人平时江湖义气重,法律意识淡薄,文化程度不高,事情发生后,没有冷静地分析情况,不分是非曲直便对江某进行伤害,导致江某死亡,自己和李某、王某等人也被判刑,并需承担江某家属提出的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

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警示:

本案中的杨某靠自己的勤劳在工厂打工,并做到主管,本应过上比较安稳的日子,但由于其重江湖意气,遇事不沉着、冷静,不分青红皂白就出手伤人,结果不仅和朋友都进了监狱,更使江某丢了性命。因此,大家在帮助朋友时,一定要弄清是非,而不只是意气弄事,否则,只会害人害己。

案例三:

何小明,四川某地人,从小随打工的父母在中山读书,因为父母工作忙,没有时间管,何小明在学校成绩差,纪律差,经常成为老师们投诉的对象。2004年,17岁的何小明中学毕业,进入工厂打工。何小明与一群比他大的社会青年经常一起玩到深夜,并且看谁不顺眼就要生点事。有一天晚上,他们

六、七人在一起喝得醉熏熏的,听他们的“大哥”许小坚要去收拾“大哥”女朋友的哥哥郑小雄。何小明就高高兴兴地跟去了。“大哥”用力捅了郑小雄,何小明用拳头也帮着打了几下,郑小雄当场晕倒,血流

满地,被拉到当地医院急救,虽免于生命危险,但经司法鉴定为重伤,并造成终身残疾。何小明等人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以故意伤害罪对何小明等人提起公诉。

法律评析:

本案中,许小坚、何小明等人构成故意致人重伤,带头的徐小坚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何小明因为讲哥们义气,参与进去,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处以一年半的有期徒刑,主要由于其不满18岁,且没有使用武器,情节比较轻微,属于从犯,否则,后果将会更加严重。

法律链接: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一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属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负刑事责任,除这8种以外的其他危害社会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不满14周岁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警示:

希望广大青年朋友,能吸取教训,提高自控能力,避免类似悲剧发生。切忌:哥们义气莫滥用,害了人来又害己。

案例四:

王某与吴某为夫妇。2003年上半年,吴某患病,经治疗好转。2005年1月,吴某生育一女后病情加重,王某带其到县人民医院就诊,经确诊为系统性红班狼疮和肾脏病。王某见吴某病情严重,且难以治愈,产生逃避心理,遂以外出打工为名于同年4月离开吴某。2005年7月,王的父母与吴的父母为付医疗费发生争执,王的父母亦对儿媳吴某弃置不顾离家外出。吴的父母只好对吴继续治疗。2005年10月1日,吴某病死于医院。吴某家人将王某遗弃的情况反映到县妇联等单位,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2006年6月7日,经检察机关批准,该县公安局将在南京打工的王某抓获归案。2006年8月8日,该县检察院以王某涉嫌遗弃罪对其提起公诉。2006年9月29日,该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法律评析

本案被告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妻吴某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却以打工为名外出。其主观上有不愿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吴病重、病危及死亡期间,王实施了不管不问的遗弃行为,且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要承担刑事责任。但王某即使承担了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民事责任,即由其岳父母垫付的其妻的医院费用。鉴于双方达成调解,王某及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父母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父母的谅解,法院对王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法律链接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

养费的权利。

本案警示

由于医药费用的快速增长,不少家庭对医院产生畏惧心理,对疾病采取听天由命的态度,尤其在农村出现了一定数量的恶性遗弃案件,受害者多是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及受歧视的未成年女孩子。我们一方面呼吁社会医疗保障机制早日健全,惠及百姓;一方面提醒各位公民增强法律观念,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须知亲属生重病不予医治,涉嫌构成遗弃罪。遗弃行为不仅违反社会道德,为人所不齿,严重的可能触犯刑律,将受到严厉的制裁。

案例五:

我市某镇黄伟与李萤是一对夫妻,育有一子黄豆豆。豆豆多动、顽劣,不肯听父母管教。父母为了教育好豆豆殚精竭虑,方法用尽,但豆豆不但不见好转,又养成了偷拿父母零钱的坏习惯。一天早晨,黄伟起床后发现口袋里的10元钱不见了,联想到豆豆近日的表现,不由怒从心起,发誓一定要借机好好教训一下豆豆。黄伟骑上摩托车将正在学校上课的豆豆强行带回家,与李萤一同将豆豆绑在自家院内的一颗树上进行管教,但豆豆不但不听父母之言,还用脚踢父母。气急败坏的黄伟拿来一瓶煤油倒在豆豆站立的地面上,恐吓要放火烧豆豆。李萤拿来炭火假装着引燃地面上的煤油,以此恐吓豆豆,逼豆豆屈服。由于李萤不小心,引燃了自己的衣袖,在慌乱扑打中,不慎将火种溅到豆豆身上,可怜的豆豆立时变成了火人,被烧至重伤不治而亡,亲子被焚,惨案就此酿成。黄伟与李萤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双双入狱。

法律评析:

行为人只要因其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就可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或劳动等场合,常常

由于行为人对他人的生命安全缺乏应有的注意而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的“过失”通常分为两种,第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致死,即指行为人是凭借某种客观条件如能力、经验、环境等,轻信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因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第二种:疏忽大意的过失致死,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死亡的后果。豆豆的父母正是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失手酿成火烧爱子的惨案,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条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法律链接: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警示:

(1)尊重生命、关爱他人。切不可做可能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的危险事情。遇事谨慎,不冲动,不莽撞,思而后行,力避“一失足成千古恨”。

(2) 为人父母,要摈弃“棍棒之下出孝子”的恶俗。

案例六:

一天深夜,王某驾车一路狂奔,突然撞倒一行人,王某停车查看,发现行人身受重伤,但是尚未死亡。王某看到事发地点比较偏僻,并且四周无人。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心生恶念,将行人搬上车,载到一山边,将行人抛弃在丛林里,随即逃之夭夭。行人被发现时已经死亡。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王某抓获归案。检察院以王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判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处无期徒刑。

法律评析:

本案中,王某撞伤行人的行为按《刑法》133条规定应为交通肇事罪,但王某因怕承担责任,把受伤的行人抛弃在山林,使行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这就使王某的犯罪性质发生了转变,即王某主观上对行人的伤亡由过失转化为故意,按《刑法》第232条,王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律链接: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为交通肇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本案警示:本案案发之初,只要王某积极采取救护措施,即使行人死亡,也只会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责任,但王某却为逃避责任,将行人弃之山林而不顾,最终,法网恢恢,只能在监狱度过余生了。

推荐第2篇:刑事案例

2011年X月X日上午8时30分,某市公安局接到某贸易公司保卫科干部陈某的电话报称:昨晚该公司财务科15万元现金被盗,现场已被保护。接报后,局里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赶赴现场开展工作,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2011年X月X日上午7时30分,某贸易公司财务科出纳员严某进入办公室后发现窗户玻璃被打碎,保险柜被撬开,经清点15万元现金全部被盗。严某立即报告领导和保卫科干部陈某,陈某便向公安局报了案。

现场位于区工人俱乐部门前的一栋旧平房内,该平房共25个房间,平房前有围墙,两侧开有大小门,墙外是停车场。失窃的财务科是20号房,该房东西对开窗两个,房门朝西。

西边窗口敞开,窗的铁条被掰开,窗台上有一残缺鞋印(已提取),窗台上有3枚汗液指纹(已提取),保险柜的锁已被破坏,门口有汗液指纹1枚(已提取)。

另据公司部分职工回忆,X月X日晚上,公司部分职工看电视至12点多一点才回宿舍,财务科的严某、肖某也在看电视,回宿舍前还检查过门窗。据此判断案发时间在下半夜至凌晨。

据严某说,现金15万元是公司当天的营业收入,平时是存入银行的。因元旦放假,收市迟,没有存入银行。由此看来,内部和外部勾结作案的可能性极大,同时也不排除流窜作案的可能性。

从作案现场分析,犯罪分子力气大且熟悉保险柜开锁技术。从其他房间无异常、目标准确看,此案犯是十分熟悉地形和内部情况的。

推荐第3篇:刑事案例探究

山东高中生“谈话死”案异地开审 死因仍未明

2012年07月11日11:06法制网——法制日报范传贵我要评论(539) 字号:T|T

山东开审高中生“谈话死”案

7月9日上午,轰动一时的山东省邹平县高中生“谈话死”案,在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异地开庭审理。

公诉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指控当事教师柴会超。死者范鹏飞父母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要求柴会超承担相应赔偿。长达7个小时的庭审,因为死者家属情绪激动而不得不多次中断。

事件缘于2011年3月,当时一篇题为《邹平县第一中学惊现“谈话死”》的帖子,称邹平县一中一名17岁的高二学生范鹏飞在晚自习时被班主任叫出去谈话突然死亡,遭遇“谈话死”。该网帖引起轩然大波。

司法机关随后介入,证实教师柴会超谈话期间的确有推搡学生行为,认定范鹏飞是因摔跌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柴会超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

然而关于老师为何推搡学生、推搡是否导致学生死亡、学校是否刻意隐瞒真相、各方应该如何担责等诸多疑团,在此后一年中一直未有进一步消息。

这些疑团,也成为7月9日气氛紧张的庭审中,各方争辩的主要焦点。

《法制日报》记者辗转获得一张旁听证,经过层层安检信息核对,方进入法庭。记者选取了庭审中几个争议焦点,客观实录各方观点,试图还原一个真实的庭审现场。

涉事双方均认可教师推搡行为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介绍了事件的来龙去脉:

被告人柴会超与被害人范鹏飞(殁年16岁)分别是邹平县第一中学高二(1)班班主任、班长。2011年3月11日20时许,柴会超到该校北校区明德楼高二(1)班教室窗外查看晚自习纪律,发现范鹏飞及另一名学生徐某有违反自习纪律的行为,遂让范、徐二人到教室外的走廊,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范鹏飞否认自己有违反自习纪律的行为,被告人柴会超遂用右手打了范鹏飞脸部一巴掌。

因正值学生下课,柴会超又将范鹏飞带至明德楼西侧路边继续谈话。二人面对面站立,谈话持续到20时17分37秒时,被告人柴会超用手击打范鹏飞胸部一下,紧接着抓其衣服将其甩至水泥路中央,又跟上去踹其左腿外侧一脚,致范鹏飞站立摇晃两秒钟后,身体后仰头部摔跌至地面昏迷不醒。随后,被告人柴会超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范鹏飞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柴会超与范鹏飞有肢体接触这一事实,得到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的认可。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应双方要求,反复播放了监控视频中被告人柴会超推打学生的几个关键片段。

是颅脑损伤死亡还是心源性猝死

在柴会超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救护车15分钟左右赶到。庭审中,公诉机关宣读了邹平县中医院急救中心医生杨福特的证言。

杨福特称,当晚他领着护士和一名实习生赶往现场。到现场后发现范鹏飞“已经没有脉搏,瞳孔散大固定,也没有呼吸”、“心电图是直线了,心跳停止了”。随后他们赶到医院组织抢救,给范鹏飞气管插管,用呼吸机,一直到当晚11时15分宣布死亡。

邹平县中医院的急诊留观记录中也载明了这一过程,将死因诊断为“猝死”,并在后面附注了“心源性猝死?”几个字。

2011年3月18日,为查明范鹏飞死因,当地公安机关对其尸体进行解剖。3月27日,尸检结果出笼,结论为“死者范鹏飞系由于头部遭受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这一认定颠覆了此前邹平县中医院的死因诊断。

庭审中,公诉机关及被害方均认可公安机关作出的这一鉴定。但柴会超的辩护人援引多名医学专家意见称,范鹏飞在几分钟之内死亡,属于猝死,而颅脑损伤不会出现短时间内猝死的情况。即使是脑受伤但是心脏没有受损,也会成为植物人而不会立即死亡,除非是枪打或者炮轰脑部。

柴会超的辩护人还在庭审中说,公安机关的鉴定书在头部解剖中没有按规定描述有无脑疝、肿块或结节等问题,在胸部解剖中没有按规定记载心脏重量,没有描述胸腺大小及脂肪化程度,在死因分析中没有注意被鉴定人的左、右心室壁厚度几乎超过了正常人的心脏厚度的一倍多,更没有解释已经检出的心肌细胞变性这一重要细节。

据此,柴会超的辩护人认为,鉴定书中的种种遗漏可能会导致对范鹏飞真正死亡原因的错误判断,于是当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庭审中,关于范鹏飞是否有心脏病史也引起了各方激烈争辩。辩方认为,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范鹏飞在最后倒地时没有任何保护动作,说明其很可能在倒地时已经丧失了意识,那么其死亡就可能是在倒地以前由心肌病变导致的,而非倒地后颅脑损伤导致的。

而范鹏飞的父母及其代理人则反驳称,根据司法机关向邹平县各医院查证,范鹏飞此前并无心脏病住院记录,且其家族也并无心脏病史,要求尊重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

辩方还认为,除了可能存在心脏病,也不能排除范鹏飞存在脑血管畸形或者病变,应激反应也可以引起自发性(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面积蛛网膜下腔出血可导致全脑血管反射性痉挛,造成被鉴定人急性脑缺血缺氧而丧失意识。

范鹏飞父母还提出,柴会超在将范鹏飞摔跌致颅脑损伤后,没有如实告诉出诊医生其殴打他的情况,而是以“谈话中晕倒,没有明显诱因”为由,编造虚假信息欺骗120急救,使一个颅脑损伤的人真正病因被掩盖,丧失了最佳治疗时间。

柴会超辩称,他没有说过“没有明显诱因”这样专业的术语,当时的确认为范鹏飞是晕倒的。当时没有看到血迹。不知道范鹏飞颅脑损伤。

是故意伤害过失致死还是无罪

检察机关指控,柴会超无视国家法律,体罚殴打未成年学生范鹏飞并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范鹏飞父母对此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柴会超明显动手打人,有具体的故意伤害行为,有许多动作,有两个场所打人的事实,造成被害人倒地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的结果,应该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柴会超刑事责任。

“教师法明确规定禁止体罚学生,作为老师,只要动手殴打学生,就属明知故犯,体罚学生的行为没有过失这一说辞。”被害方代理人在庭上提出。

辩方也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他们认为范鹏飞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柴会超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当中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要判断被告人主观有无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如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即使有了危害结果,但缺少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缺失,也不成立过失犯罪。”辩方称。

辩方的观点基于此前对公安机关鉴定报告的质疑。他们认为,被告人不可能预见一个看起来身体健康的人“有器质性疾病在身,而且应激反应如此严重”,对于这种一般人百分之一百认为不可能的事情,被告人没有预见义务。

辩方认为,范鹏飞倒地的真正原因是意识丧失,称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范鹏飞的左臀部被踢了一脚后,并没有顺着作用力的方向倒地,而是后退两步后,毫无自我保护动作地向后自由落体般倒地。在范鹏飞后退两步至倒地期间已经处于昏迷或无意识状态。

对此,控方出具一份法医鉴定“补充说明”:„„无法确认其在摔倒之前存在意识丧失。从目前掌握的材料看,其被殴打与摔倒呈先后顺序,且摔倒突然,分析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辩方认为该“补充说明”严重违反基本逻辑。“被殴打与摔倒呈先后顺序”不能推导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如“鸡叫”和“天亮”之间也呈先后顺序,但是鸡叫了天亮,鸡不叫天也亮。

“被告人是老师,打孩子是绝对错误的,但他确实是想要范鹏飞努力学习,也让他当班主任老师感到荣光,他绝对没有要伤害范鹏飞的主观故意。”辩方说。

柴会超在庭上称,范鹏飞虽然成绩排名中等,但潜力很大,也有管理才能,他之所以让范鹏飞当班长就是因为想激励他认真学习。当天他们争吵的主要内容也是围绕范鹏飞是否违反课堂纪律,在范鹏飞不承认过错且称“那我就不干了”后,他产生了恨铁不成钢的情绪。

徐某当日出庭作证,在肯定了柴会超打过范鹏飞一巴掌的同时,也证明柴会超“平时是个比较和蔼的老师,当天批评他们是因为他们违反纪律”。这一点也得到了坐在记者边上旁听的一名范鹏飞同学证明。

辩方的这一系列说法引起了被害人一方的强烈反对。检察机关也在法庭辩论中一再强调,柴会超的殴打与范鹏飞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在民事附带刑事案件中,原告方范鹏飞父母提出了要求柴会超赔偿48万余元的要求,并要求邹平县第一中学对隐瞒真相等问题向其道歉。

辩方认为,柴会超和范鹏飞是师生关系,根据检察机关查明,柴会超是在发现范鹏飞及另一名学生徐某有违反自习纪律的行为,才将范鹏飞和徐某叫到教室外进行批评教育。其间,柴会超虽然有体罚学生的行为,但是,其行为目的是为了教育学生,不是恶意殴打。因此,被告虽然在批评教育原告亲属范鹏飞的过程中有不当行为,但是仍属于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的过错,即属于职务行为。

邹平县第一中学的代理人当庭出示证据,表明其已经与原告协商并赔偿和支付远超过原告提出的金钱赔偿数额。辩方因此认为,无论被告的行为是否是导致范鹏飞死亡的原因,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协商和解。

据了解,在开庭之前,学校与范鹏飞家属已经达到赔偿协议,学校赔偿范家91.5万元。此外加上尸体存放等其他费用,学校因“谈话死”事件已支出120万元。

而范鹏飞父母坚持认为,自己的儿子是柴会超害死的,柴会超仍应进行相关赔偿。

录音证实校方试图“大事化小”

尽管范鹏飞父母一方已与邹平县一中达成调解协议,但庭审中,他们还是多次提出了对校方处理事件的不满。

“本案中,邹平一中存在严重的管理漏洞,没有尽到法律职责保护好在校学生的生命安全。在悲剧发生后,学校不及时与被害人沟通,不给他们一个明确说法,而是采取遮掩的方式,隐瞒事实真相。之后学校的主要负责人还将涉案的被告人进行转移,隐藏,教唆其心理素质过硬,对抗侦查。”被害方代理人称。

被害方代理人还在庭上念了据称是邹平一中副校长冯某与柴会超的一段录音:“你心理素质一定要过硬„„这个事啊,会超你掌握分寸,这不是闹着玩的事,你如果和那天跟我说的不符,一切后果你自己承担,你还叫我咋说?明白吗?否则就没法办了。”

柴会超亲属也向《法制日报》记者证实了这段对话。“事件发生后,学校最初企图掩盖真相以期‘大事化小’,一方面给柴会超施压,阻其不要说出真相,另一方面对外声称范鹏飞在与班主任谈话时死亡”。

柴会超最终在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了事情经过。其家属告诉记者,该案之所以引起家属强烈的情绪,与校方最初隐瞒行为不无关系。

庭审在下午4点左右结束,审判长宣布择日宣判。本报将继续关注案件进展。

■ 说“法”

学校教育存在管理漏洞

一年多时间过去了,在悲伤与愤怒的情绪以外,纷繁的“网事”理应沉淀为对真相和正义的理性评判。

邹平县善后处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曾表示,对教师柴会超体罚学生的行为,学校表示强烈愤怒。这说明我们的学校教育存在管理漏洞,教师队伍也同样需要培养和教育,对此,学校必须深刻作出反思,认真吸取教训。邹平县将把这一事件作为警示教材,在全县教育系统开展反思和教育活动,举一反三,认真查找学校教育方面存在的问题,切实改进教育管理,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

■ 链接

20年前,14岁少年卢治军遭甘肃省原兰化一中(现为兰州市第六十一中学)教师体罚后卧病在床。为此,老师被判刑,学校陆续支付了9万余元赔偿款。其后,卢治军病情恶化,出现脑萎缩、肢体瘫痪等15种并发病症,成了“植物人”。卢父自1998年开始奔走于省内三级法院状告学校索赔359万元,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3次撤销判决发回重审,西固区法院4次作出一审判决,其间6次申请司法鉴定。2011年9月12日,兰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兰化一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支付卢治军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3.5万余元。

推荐第4篇:刑事文书案例

邓帮良等贩卖毒品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刑复字第135号

被告人邓帮良,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初中文化,住文昌市文城镇角园村,无业。1999年8月26 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 200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陈贻波,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小学文化,住文昌市冯坡镇贝山村,无业。200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黄有森,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小学文化,住文昌市冯坡镇昌里村委会鸟歌山村,无业。200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帮良、陈贻波、黄有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11月6日以(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 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帮良、陈贻波、黄有森犯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邓帮良、陈贻波、黄有森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6日以(200

1)琼刑终字第18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邓帮良、陈贻波、黄有霖、伙同何昌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潘德乙(另案处理)结伙在海口市贩卖毒品海洛因。潘德乙负责联系毒品货源,交给被告人邓帮良,再由邓帮良交与陈贻波、黄有森、何昌育等人分包、零售,所获赃款交给邓帮良,由邓帮良收齐后与潘德乙结算。

2001年2月12日,被告人黄有森用被告人何昌育提供的身份证租下海口市万华路2号新兴大厦401房,作为分装毒品的窝点,由邓帮良提供天平秤以及剪刀、塑料袋等分包工具,并通过手机、寻呼机联系销售毒品。

同年3月27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邓帮良在海口市沿江饭店607房收到潘德乙提供的海洛因,遂安排黄有森、何昌育分包,安排陈贻波负责销售,并将其手机交给陈贻波以便与买毒人联系。10时20分,何昌育驾驶车牌号为琼CU0428的摩托车与黄有森一起携毒品前往新兴大厦401房,途经机场东路时,遇公安人员设卡临时检查,二人弃车逃跑,后被抓获,并查获黄有森随身携带的海洛因4包重550.3克、何昌育随身携带的海洛因9包重8.85 克。当晚,公安人员在海口市沿江饭店610房将邓帮良、陈贻波抓获,同时,对新兴大厦401房进行搜查,缴获海洛因3包重0.93克、天平秤一台、砝码一套、剪刀一把、毒品包装物四片,

并在该包装物上提取陈贻波的指纹四枚。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鉴定结论、天平秤等贩毒工具、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贻波、黄有森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帮良联系毒品货源,提供分装工具,指使其他被告人分装毒品、送货、收款,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进行毒品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贻波、黄有森与他人共同分包毒品并进行销售的行为,巳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邓帮良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邓帮良再犯毒品犯罪适用累犯条款不当;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贻波、黄有森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

(一)、

(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

(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刑终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中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帮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刑终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和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贻波、黄有森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陈贻波、黄有森犯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薛淑兰

代理审判员李亚飞

代理审判员常朝晖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代宜宁等人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5)刑复字第84号

被告人代宜宁,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路406号4楼2号。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赵立彬,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嫩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嫩江县门鲁河乡金岭村。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吕小莉,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桥沟街7组。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董芝英,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城厢镇芋苗塘村1号。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雪娟,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白水田村。2000年7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10月23日以(2001)台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不服,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0日以(2001)浙刑一终字第39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我院于2003年11月6日以(2003)刑复字第140号刑事裁定,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刑一终字第393号刑事判决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台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的定罪量刑部分;发回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于2004年2月10日以(2004)台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不服,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以(2004)浙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重新审理被告人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贩卖毒品一案时,未能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

(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伟夫

代理审判员 程永生

代理审判员 董朝阳

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秀元

陈政平金融凭证诈骗罪案第二审裁定书

江西省九江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九中刑二抗字第07号

抗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政平,又名陈华杰,男,1941年6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医院退休医生,家住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琯福大道3号楼210室。因本案于200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2003年9月2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200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能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政平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2005)浔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量刑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政平及其辩护人郭能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准许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政平于2002年12月从“秋萍”处买来伪造的中国银行福州支行陈政平本人的3000万美金定期存单及存款证明各一份。2003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政平携带假存单和存款证明来九江,让在九江做生意的同乡张振锋、林雅容等人误认为其有此笔存款。张振锋和林雅容为筹集资金提出以该存单抵押贷款,被告人陈政平不置可否,并将伪造的存单和存款证明交于林雅容。次日,林雅容到中国银行九江市分行公司业务部咨询以存单抵押贷款事宜,得到答复是银行对存单核保后,由存单户主提出申请。同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政平明知是假存单,仍陪同林雅容等人到中国银行九江市分行要求为林雅容抵押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银行按规定对存单予以复印进行核查,一行人离开银行。同日下午,被告人陈政平一行人再次来到银行要求尽快申请办理存单抵押贷款,已从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获知查询结果的银行工作人员一边以查询为由拿到被告人陈政平持有的假存单和存款证明原件,一边向公安机关报案。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迅速赶抵现场将被告人陈政平等人当场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陈政平的供述、伪造的3000万美元的外币定期存单和存款证明、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营业部关于确认存单真伪的回函和证明、证人何中清的证言以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

人林雅容、张振锋、刘昌仁、王坚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政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银行存单而使用,意图诈骗金融机构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其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政平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年龄较大,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政平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一审法院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减轻幅度过大,重罪轻判,且被告人陈政平无悔罪表现,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只是因证据不足,未予指控,故对其适用缓刑错误。

原审被告人陈政平对其持有假存单及存款证明无异议,但辩称其持有假存单的目的是作为承接工程的保证金,其本人未向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且已告知贷款人林雅容等该存单无法贷款,林雅容等也只是向银行咨询能否贷款。其辩护人除同意原审被告人陈政平的辩解意见外,提出:(1)原审被告人陈政平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2)伪造的银行存单格式上明显错误,属于手段不能犯,不构成犯罪;(3)即使原审被告人陈政平的行为构成犯罪,原审判决并无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政平于2002年12月在福建省福清市汽车站从一自称叫“秋萍”的女子处以150元的价格买来伪造的中国银行福州支行陈政平本人的3000万美金定期存单及存款证明各一份。2003年6月22日,原审被告人陈政平携带假存单和存款证明来九江,让在九江做生意的同乡张振锋、林雅容等人误认为其有此笔存款。林雅容为筹集资金提出以该存单为其公司申请质押贷款,被告人陈政平不置可否,并将伪造的存单和存款证明交于林雅容。次日,林雅容、张振锋、刘昌仁、王坚强到中国银行九江市分行公司业务部咨询以存单质押贷款事宜,银行答复如存单属实,可以贷款;另告知林雅容将公司的法人证明等办好。同年12月27日上午,林雅容、张振锋、刘昌仁、王坚强、陈政平五人到中国银行九江市分行要求开设外汇帐户,并再次提起质押贷款事宜。银行悄悄复制了银行存单和存款证明,并告知他们到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去办理开户核准手续。随后,五人离开。中国银行九江市分行当即向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营业部进行了核实,确认该存单及存款证明均系伪造。同日下午,原审被告人陈政平等一行人再次来到银行,张振锋要求尽快申请办理存单质押贷款,已从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获知查询结果的银行工作人员一边以查询为由拿到原审被告人陈政平持有的假存单和存款证明原件,一边向公安机关报案。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迅速赶抵现场将原审被告人陈政平等人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盖有中国银行福州分行章载明陈政平存入美元3000万元的外币定期存单和存款证明各一份,经原审被告人陈政平辩认无异议,并供述系其从“秋萍”处购买所得,来九江后交予林雅容办理质押贷款。

2、书证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营业部关于确认存单真伪的回函和证明均证实了中国银行九江市分行要求其确认的外币定期存单及存款证明书,确系伪造。

3、证人中国银行九江市分行公司业务部副主任何中清的证言以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政平一行人持假存单和存款证明来银行要求办理假存单质押贷款的事实经过情况及其经核查得知存单系伪造后予以报警,并获取了原始凭证的事实。

4、证人林雅容、张振锋、刘昌仁、王坚强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只知道原审被告人陈政平有3000万元美金存单,并不知道存单的真伪情况,故意图办理质押贷款的事实。

5、原审被告人陈政平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6、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政平的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政平明知自己所使用的属于伪造的银行存单,仍决意使用为他人提供担保,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提供伪造的银行存单并陪同他人去申请质押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其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正确。关于一审法院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减轻幅度过大,重罪轻判的抗诉意见,经查,对于适用减轻处罚的幅度问题,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此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政平无悔罪表现,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故对其适用缓刑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政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自己的错误,其对犯罪性质进行的辩解并不影响对其具有悔罪表现的认定,抗诉机关提出的陈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此情节因证据不足,未予指控,故不宜作为量刑的情节,一审法院综合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此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政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陈政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与认定的犯罪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伪造的银行存单格式上明显错误,属于手段不能犯,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金融凭证诈骗能否得逞,与受害人的鉴别能力有直接关系,本案不属于因迷信或愚昧无知而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形,不影响犯罪构成,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即使原审被告人陈政平的行为构成犯罪,原审判决并无错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应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中松

审判员 张志伟

代理审判员 蔡报刚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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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单位犯罪,下列选项错误的是:

A.甲注册某咨询公司后一直亏损,后发现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盈利,即以此为主要业务,该行为属于咨询公司单位犯罪

B.乙公司在实施保险诈骗罪以后,因为没有年检而被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案发后对该公司不再追诉,只能对原公司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C.丙虚报注册资本成立进出口公司,主要从事正当业务经营,后经公司股东集体讨论,以公司的名义走私汽车,利益均分。由于该进出口公司成立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走私行为属于个人犯罪

D.丁等5名房地产公司领导以公司名义非法经营烟草业务,所得利益归5人均分。该行为属于单位犯罪

答:ACD.(参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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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派,担任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某日,乙找甲,说要贷款200万做生意,但无任何可抵押财产也无担保人,不符合信贷条件。乙表示若能贷出款来,就会给甲10万元作为辛苦费。于是甲嘱咐该合作社主管信贷的职员丙“一定办好此事”。丙无奈,明知不符合条件仍然放贷。乙当即给甲10万元,其余190万元贷后用于挥霍,经合作社多次催收,乙拒绝归还。甲、乙、丙的行为触犯的罪名?

答: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且甲的行为属于一般受贿,因为斡旋受贿中应是利用非同一部门的他人或下级的职权。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10万)+贷款诈骗罪(200万),诈骗后再行贿,两个法律关系。丙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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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案情:瓜农王某在自家田地里种了5亩西瓜。因在西瓜成熟季节经常被盗,王某便在全村喊话:\"西瓜打了农药(其实没有打药),偷吃西瓜出了人命我不负责\",但此后西瓜仍然被盗。于是,王某果真在西瓜上打了农药,并用注射器将农药注入瓜田中较大的5个西瓜内,并在西瓜地里插上写有\"瓜内有毒,请勿食用\"的白旗。邻村李某路过瓜地,虽然看见了白旗,但以为是吓唬人的,仍然摘了一大一小两个西瓜,其中大的西瓜是注入了农药的。回家后,李某先把小的西瓜吃了,然后出门干活。当天,正好家里来了3位客人,李某的妻子赵某见桌子上放着一个大西瓜,以为是李某买的,就用来招待客人,结果导致2个客人死亡,1个重伤。

问题:

1.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还是属于正当防卫?为什么?

答:王某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 2.李某的行为触犯了哪些罪名?

答:李某的行为触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犯罪以结果认定具体罪名。

 3.李某触犯的数个罪名是否构成数罪?为什么?

答:不构成数罪并罚,过失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重伤属于想像竞合。

 4.李某触犯的数个罪名应当如何处理?

答:因为属于想像竞合,应该按照择一重处罚的原则,只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 5. 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无罪。赵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因此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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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犯罪主体,正确的是C

A甲女43 吸毒后威胁孙某之长女19 因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主体只能是男性,故甲无罪

(强迫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无限制,强奸罪的对象只能是女性)

B乙15岁携带自制火药枪夺取妇女张某的挎包,因乙未使用该火药枪,故应当构成抢劫罪 C丙15岁在帮助李某扣押被害人汪某索取债务时导致王某死亡,(过失),并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丙,在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从重,非法拘禁暴力致人死亡的定故事杀人罪14~16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罪名:)

D丁是司法工作人员,也可以构成放纵走私罪

(主体必须是海关工作人员)

1

26、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钱某曾合伙做生意(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5月23日,赵某通过技术手段,将钱某银行存折上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的账户上(没有取出现金)。钱某向银行查询知道真相后,让赵某还给自己9万元。

同年6月26日,赵某将钱某约至某大桥西侧泵房后,二人发生争执。赵某顿生杀意,突然勒钱某的颈部、捂钱某的口鼻,致钱某昏迷。赵某以为钱某已死亡,便将钱某“尸体”缚重扔入河中。

6月28日凌晨,赵某将恐吓信置于钱某家门口,谎称钱某被绑架,让钱某之妻孙某(某国有企业出纳)拿20万元到某大桥赎人,如报警将杀死钱某。孙某不敢报警,但手中只有3万元,于是在上班之前从本单位保险柜拿出17万元,急忙将20万元送至某大桥处。赵某蒙面接收20万元后,声称2小时后孙某即可见到丈夫。

28日下午,钱某的尸体被人发现(经鉴定,钱某系溺水死亡)。赵某觉得罪行迟早会败露,于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将勒索的20万元交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将20万元退还孙某,孙某于8月3日将17万元还给公司)。公安人员李某听了赵某的交待后随口说了一句“你罪行不轻啊”,赵某担心被判死刑,逃跑至外地。在被通缉的过程中,赵某身患重病无钱治疗,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再次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

问题:

1.赵某将钱某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账户的行为,是什么性质?为什么?

盗窃罪

2.赵某致钱某死亡的事实,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什么?刑法理论对这种情况有哪几种处理意见?你认为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因果关系里的认识错误的事前故意采用法定符合说,丁故意杀人既遂

3.赵某向孙某索要20万元的行为是什么性质?为什么?

敲诈勒索诈骗罪(虚构事实,认识错误(),主动处分(不是民法上的处分权)财产) 敲诈勒索和诈骗罪的想象竟合,从一重罪处罚

Eg:一成年男子拿一包糖换取3岁小孩儿脖子上的珍贵项链,定盗窃罪

4.赵某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为什么?

不成立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又逃跑的,不成立自首”只针对不回来的,而赵某后来又回来了,成立自首,即使是公安机关发出通缉令也算自首。自首后翻供,一审前又如实供述的,依然算自首。

5.孙某从公司拿出17万元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为什么?

挪用公款,3个月为限,而孙某未超过3个月。

Eg:甲于2011.1月挪用公款,2月案发,不成立犯罪

甲于。。。。。。。。,3月之内还上了,6月被告发,不构成

甲炒股,挪用了10w,然后每个月重新挪用补上个月的空缺,6月案发,发现5月的挪用公款依然没有还上

甲为母治病,。。。。。。。。。。。。。。。。。。。。。。。。。。。。。。。。。。。

甲乙预谋修车后以假币骗付。某日,甲、乙在某汽修厂修车后应付款4850元,按照预谋甲将4900元假币递给乙清点后交给修理厂职工丙,乙说:

122甲、乙用假币支付修车费被识破后开车逃跑的行为应定的罪名是A

A持有、使用假币罪把假币送于别人也是假币,将假币拿去注册资本不算使用假币 B诈骗罪

C抢夺罪

D抢劫罪

对于丙的重伤,甲的罪过形式是:故意

123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有木的的故意(直接故意)

124关于致使丙重伤的行为,下列选项错误的是A、B

A乙明确叫甲停车,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B甲、乙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

C甲的行为超出了甲乙共同犯罪的故意,对于丙的重伤后果,乙不应当负责

D乙没有实施共同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

Eg:甲实施犯罪行为,让乙望风,在中途,乙劝说放弃,甲不ting,乙走了

共谋共同正反(处罚原则和共同正犯一样,虽然乙走了,但只要实行行为人完成了犯罪行为,甲、乙都定罪)

Eg:实行犯完成犯罪,帮助犯走掉了帮助犯不是共谋的共同正犯,定犯罪过程的中止 1

25、对于甲的定罪,错误的是ABCD

A抢夺罪 故意伤害

B诈骗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C持有、使用假币罪,交通肇事罪

D抢劫罪,故意伤害罪

121,关于贿赂罪,下列选项十错误的()

行贿罪和受贿罪并不是一一对应的

A、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其财物而构成受贿罪的,请托人当然构成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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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這是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項判決的事實背景[1]:

「病患因為腎臟結石就診,同意接受對比劑(顯影劑)的注射。護士先讓病患填寫同意書(說明書),病患在說明書的一欄「其他過敏病史」打勾,而且表示曾有身體過敏反應。護士詢問後,得知病患對食物或藥物過敏,但沒有進一步徵詢醫師,即對病患注射對比劑。病患因對比劑過敏,休克死亡。」 桃園地院判決護士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

醫界有人不同意這個判決,認為注射對比劑而發生過敏性休克的機率極低,約等於飛機失事的可能性。病患死亡是意外,護士應該無罪。並以「雙效原則」為由,認為醫療行為兼具正面與負面效應,負面效應既然無可避免,刑事司法即不應該介入失敗的醫療[2]。

本文認為,針對護士的過失責任,雙效原則不是合理的說法。病患的死亡不是意外,護士既然已經知道病患有過敏病史,就應該具有特殊的認知,必須徵詢醫師的意見,然後再採取進一步的檢查措施。不這麼做,等於製造病患的生命上不受容許的風險,等於違反小心謹慎的護士該有的注意義務,所以有過失。

二、醫療糾紛與刑事訴訟

基本上,失敗的醫療才會發生糾紛。醫療糾紛走上刑事訴訟,是所有醫療人員的痛,因為必須耗掉許多時間與精神在這無謂的糾纏上。雖然很多情況下,即使被起訴,也多無罪判決,或雖有罪但宣告緩刑[3](如本案),可是已經不勝疲憊,或蒙上陰影。所以,不要以刑法手段去對待醫療糾紛,是醫療人員的共同心聲。 醫療糾紛的增多,是人民權利意識抬頭的必然結果。各個領域的工作者都面臨越來越多的訴訟糾纏,不只是醫療人員。警察在處理民眾糾紛、群眾事件、或追捕人犯時,也往往挨告。警察可能被攻擊,承受身體與生命的風險,除此之外,刑事訴訟的風險也很高。教師也面臨越來越多的訴訟威脅,學生的自主意識越高,教師就越是可能挨告。尤其是教育政策上全面禁止對於學生懲戒,教師可能動輒得咎。

依照醫界常見的說法,比起日本與美國,台灣醫師因醫療糾紛而遭到刑事追訴的機率明顯很高[4]。即使所述為真,這裡面的「法律社會學」的現象,還要進一步觀察。

如果前述醫界的說法為真,發生醫療糾紛之後,台灣的病患或家屬偏好刑事訴訟。我們還應當追問,是不是我們的醫療理賠遠比美國或日本為少?病患家屬在得到滿意的醫療理賠之後,是否還會執意提告?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是什麼?如果病患或家屬覺得醫師已經盡心盡力,還會執意提告嗎?如果醫療上已經針對侵入性治療的相關重要事項加以說明,病患已經清楚內容並簽字同意,還會執意提告嗎?這些問題,還需要進一步瞭解。

刑事訴訟是很被動的,如果沒有人提告,檢察官不會自找麻煩,找案件來辦。刑法上的過失定義很含糊,只要有一點過失,就是過失。現實上有死亡或傷害的結果,而且醫療人員確有過失的嫌疑,一旦有人提告,檢察機關即不能置之不理。 司法實務上,檢察官要做成不起訴處分比較麻煩,因為無罪的理由要寫得很清楚,要對於自己的法律見解具有不可動搖的篤定,否則案子會被聲請再議,而重新偵查。所以,比較可能的情況是,有成罪的可能性就會起訴。這當然是不對的。 刑事訴訟法規定得很清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要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的情形一律注意。除了蒐集有罪證據之外,檢察官也必須針對有利於被告的情形加以注意,例如:是否正當防衛、是否緊急避難,是否欠缺不法意識,是否欠缺期待可能性,等等。不該讓難以定罪的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否則,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也等於製造當事人的災難。遺憾的是,司法現實上,檢察官並沒有嚴肅考慮這一點。甚至有媒體披露,有某檢察長表示,應該給被告教訓,所以鼓勵起訴。這樣的起訴,暗夜問心,能平安否?

三、醫療過失全面除罪化?

醫療糾紛全面的除罪化,是不可能的。因為確實有輕率(重大過失)而發生醫療糾紛的情形。例如:手術後,紗布或手術刀留在病患體內;剖腹生產時應該注射麻醉劑,竟然錯打止血劑,產婦因而死亡[5];產後應該開給子宮收縮的藥,卻開給降血壓的藥;拿錯血袋輸錯血,等等。醫師或護士重大的違反醫療常規,只要稍稍注意,就不會發生錯誤,但卻出錯了,而且也導致嚴重後果。對於這些案例,如果刑法不能介入,那麼整體的過失犯罪就必須全部廢除了。

醫療上所能主張的,應該是要求比照運動比賽來處理醫療過失。運動比賽提供較大的社會利益,所以我們容忍運動員所能製造的危險範疇比較廣。在被容許的危險範圍內,一切死傷結果一概與這個危險無關,所以沒有過失。F1方程式賽車、拳擊比賽、跆拳比賽、足球比賽、棒球比賽、啦啦隊的疊羅漢與拋接人體,等等,都有相當高的危險,但這些危險都被社會容許。既然被容許,所以得到如下結論:「F1方程式賽車擦撞對手,導致死亡,沒有過失。拳擊手打死對手,沒有過失。投手的觸身球導致打者受傷,沒有過失。足球比賽剷球動作把對手的腳骨踢斷,沒有過失。啦啦隊拋接失敗,有人因而跌地頸椎折斷,隊友並無過失。」前述的這類運動,除非有明顯的惡意,否則運動員遭受傷害甚至死亡,沒有人會提告,檢察官也不會主動偵辦。

我們對於運動員如此寬厚,對於製造更大利益的救護車,又更為寬厚了。基本上,一旦發生車禍,我們不會譴責執行勤務的救護車。除非有明顯的過失,例如:救護車闖紅燈不減速,或者是還有避讓的餘地卻不避讓,而發生重大車禍。醫療行為所帶來的社會利益,不會少於運動競賽,與救護車制度相當。所以,我們對於醫療行為的危險,至少要與運動競賽的危險同等對待,甚至更寬厚的對待。醫界要努力呼籲的,應該是這一點,而不是全面的除罪化。如果全面除罪化,醫界將形同享有治外法權。

四、護士有無過失?

任何領域的過失,包括醫療過失、交通過失、產品瑕疵的過失,等等,都有共通的本質,有共通的判斷原則。駕駛人失神而追撞前車,與護士恍神而打錯藥劑,兩者的過失本質是一樣的。不同的,只是過失呈現出來的狀態。

過失是什麼?刑法只簡略規定過失的概念,那就是「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這就是一般所說的「違反注意義務」。依據這個概念定義,司法實務以及一般人多以為,只要違反注意義務,即有過失。但是,注意義務的違反,不能很精準的當作過失的判斷基礎。

舉一個例子說。喝酒開車或超速行駛,都違反法律上的規定,破壞注意義務,但是當駕駛人在十字路口與闖紅燈的駕駛人互撞,這個車禍是誰的過失造成的?應該是闖紅燈的司機。在這個案例,喝酒開車或超速行駛,都不是車禍可被歸咎的條件。法律禁止酒後開車,禁止超速,目的何在?應該是:「不要製造其他用路人的風險,駕駛人要保有正常的反應能力,並因此避免事故發生。」在這個案例,即使駕駛人沒有喝酒,沒有超速,遇上闖紅燈的司機,車禍照樣發生。這個車禍與法律的禁止目的並不相干,所以車禍只能歸咎闖紅燈的人。

我認為,在通常的情況下,注意義務的違反,可以當作過失的判準,但不能當作全面的判準。總之,刑法的規定只是一個思考的框架,在不少個案上,還要注意個案的特殊性,才能判斷周全。

所謂過失,還有其他常用的判準:結果發生的可認識性、結果發生的可預見性(日本學說的舊過失理論),結果的可避免性(日本學說的新過失理論),等等。依照客觀歸責理論,也可以恰當解釋過失的成立要件。客觀歸責理論的判斷步驟有三個:第一,行為是否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第二,這個風險與結果的發生,是否因果流程的常態?第三,因果流程的實現,是否在法規範的禁止範疇之內?通常的情況下,客觀歸責理論判斷到第二個步驟,就可以回答有無過失。只有針對很少部分的案例,才會進入第三個步驟的判斷。

所有的判準都只能解釋比較明顯的過失案例,但遇上灰色的案例,有些判準就很難圓說。舉例而言,投手丟出觸身球,打者受傷,這個結果投手可能有認識,也能夠預見,因為即使最優秀的投手也無法讓每一球都隨心所欲的到位。如果採取結果的可認識性與可預見性,投手豈不成立過失傷害罪?但有人去追究投手嗎?所以,結果的可認識性,結果的可避免性,顯然不是優越的過失判準。 觸身球的例子,依照客觀歸責理論,就可以輕鬆而且合理的解決。投手並無過失,因為沒有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何以故?任何運動比賽都有程度不等的風險,但由於運動比賽提供比較大的社會利益,所以這些風險都被社會接納了。我們接納這些風險,意味接納可能相應而生的結果。這個結果就是球員可能受傷,裁判或觀眾也可能因賽事的進行而受傷。球員自己也知道,賽事的進行,不可避免的會有意料之中或意料之外的傷害。總之,運動員、裁判、觀眾以及社會人士都共同接受運動比賽所可能出現的傷害事故。假使不能接受運動傷害的發生,比賽就只能中規中矩的進行。如果真是如此,運動比賽就成了呆滯而且沒有意義的社會活動,可以取消不要了。

過失的定義及其理解,遠比許多人所想像的要難。我認為,過失的意義近乎「道」,道可道,非常道。過失的定義與理解,實在超乎語言與文字,我們都只是勉強去說它而已。所以,不能期許會有一個天衣無縫的說法或理論。理論的擁護者必須小心謹慎,說法者,無法可說,是名說法。

解釋上比較一致的看法是,由於意外或偶然所引起的結果,都不能歸咎特定的行為[6]。舉一個例子:「父親在公園裡扶持自己的小孩學騎單車,有年輕人滑直排輪,不慎撞到父親。父親的雙手從單車鬆開,小孩失去扶控,踩著單車搖晃衝出公園的窄門。窄門外即是車道,汽車駕駛人雖然依照速率開車,但發現小孩時,來不及煞車,直接撞擊,小孩當場死亡。」

父親的鬆手,根本不具有刑法的意義。這是單純的反射動作,沒有任何意思決定的成分,刑法不過問。滑直排輪的年輕人撞到父親,是小孩死亡的最初條件,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但不是重要的因果關係。因為整體的因果流程(碰撞父親,以致於小孩從窄門衝出,然後被路過的車子撞上)太不尋常。這種因果的發展太罕見,所以是偶然,不能歸咎年輕人。至於駕駛人,在「通常的情況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7],而沒有過失。不是所有的悲劇,都可以在刑法裡找回公道或正義。

接下來檢驗,案例中的護士有沒有過失?或反過來看,接受對比劑注射的病患,他的死亡是不是意外?

病患在檢查同意書上表示,他有「過敏的病史」,護士也詢問過,病患是否藥物過敏、食物過敏等等。如果護士進一步徵詢醫師,考慮更合適的檢查方法,或建議採用幾乎沒有副作用但健保不給付的顯影劑,或進一步瞭解病患是否體質特殊,那麼病患的死亡是否可以避免?同意書的意義是什麼,應該是為了清楚知道病患的身體狀況,決定檢查或醫療的策略,而不全然是為了取得病患的同意。病患表示自己有過敏的病史,醫療常規上是否可以忽略不管?病患的過敏病史,是否足使一個小心謹慎的醫療人員起疑,而必須更謹慎的應對?護士沒有小心求教於醫師,就施打顯影劑在病患身上,應該是違反了注意義務。除非病患有特殊體質(即使注射健保不給付的顯影劑,依然很可能死亡),否則病患的死亡不能認為是意外。護士不能為了醫療檢查或醫療流程的暢快,而忽略了醫療安全。 同意書當然還有更普遍的目的:取得病患承諾(同意)。但是,必須注意,那是取得病患承諾「願意接受結果的發生」。願意接受器官摘除、願意接受截肢、願意接受侵入性的檢查(如照胃鏡)、願意接受結紮、願意接受化療所引起的身體不適,等等。總之,是願意接受入侵性治療的身體損傷。事實上,即使沒有同意書,醫師也可以因為「業務上正當行為」而不違法。在不少情況下,除了業務上正當行為之外,也可以同時主張(為病患)緊急避難,所以不違法。告知後同意,取得病患承諾,只不過是業務上正當行為的證明而已。 本案例的病患,不會預知自己竟會死亡,更不會承諾注射顯影劑之後而死亡的結果。所以,這個同意書的簽署(承諾)不能排除護士的過失。

五、業務上的中性行為

本案例,護士能否主張業務上的中性行為,而不成立過失?

有許多社會活動,都可能帶有相當程度的危險,而不只是醫療行為。F1方程式賽車、拳擊比賽、棒球比賽、啦啦隊表演、蓋房子、交通警察取締違規駕駛、賣菜刀、賣汽油、賣農藥、賣速食(如麥當勞)、賣速食麵、賣蜜餞、開車,等等,都有正面效應,也都具有不同程度的生命與身體的危險。

任何一種方便,都隱含危機。我們既要種種隱含危險的活動,就不能苛責,凡是這類危險所引發的結果,都要讓行為人承擔過失責任。行為人買農藥之後,下毒殺人或自殺,農藥行老闆不會有罪。婦人買菜刀,回家殺了自己的老公,五金行老闆也不會有罪。消費者每餐吃麥當勞或速食麵,導致心血管疾病或肝臟嚴重受損,生產商無罪。所有這些行為,都可以主張「業務上的中性行為」,或主張信賴原則而不受處罰。

針對這個問題,客觀歸責理論提供了值得參考的思考素材。在可受容許的範疇裡,沒有過失。只有逾越了容許的界線,才有過失。通常的情況下,業者必須相信消費者會正常使用購買的商品,不去危害他人,也不會傷害自己。如果業者必須假設,消費者將以購買的商品傷害他人或自己,經濟交易勢必無法進行。提供生活上便利的速食,也都可能被取消。彼此信賴對方的理性,才能接納社會活動必要的危險。所以,在一般的情況下,「業務上的中性行為」沒有製造不受容許的危險。在這個可受容許的危險範圍裡,業者沒有過失。

但是,當特殊情況出現了,農藥行老闆或五金行老闆就必須提高警覺。例如:當一個婦人走進店裡,神情哀淒,用絕望而且怪異的語氣詢問:「什麼農藥最毒,喝下去最快死?」老闆就應該拒絕交易,否則就有過失。老闆不能信賴這個婦人買最毒的藥會拿去正常使用,不能主張「業務上的中性行為」而排除過失。同理,在店門口遭到老公毒打的婦人,殺氣騰騰走進五金行,要買一把銳利的鋼刀,店員應當出售這一把刀嗎?店員還可以信賴這把鋼刀是要回家殺雞用嗎?所謂「業務上的中性行為」,應該有例外。

本案例的護士,類似「業務上的中性行為」的例外。通常情況下,注射對比劑的風險在可受容許的範疇內,因為出現過敏性休克的機率與飛機失事相同。此外,護士必須信賴病患會誠實填寫同意書,並因而理解這類檢查的可能風險。可是,當病患已經表明他會藥物過敏,就已經發出了警訊;針對這個警訊,護士應該有特殊的認知。這情況猶如神情哀淒的婦人買最毒的農藥,藥店的老闆必須緩以待之,最上策則是不賣。這些警訊意味著,眼前是特殊的個案,必須特殊的處理。刑法所要過問的是這一點:為什麼不謹慎看待這個警訊? 所有原則都有例外,一切都是動態的平衡,陰陽相濟。如果認為任何情況的賣農業、賣鋼刀、注射對比劑,等等,都是無害的,都不應該有刑法上的責任,恐怕有違事理,不是見道之言。

六、護士有無重大過失?

接下來要問,護士的過失,是重大過失(魯莽的過失,一種接近於間接故意的過失),還是一般過失?

刑法並沒有重大過失的規定,討論重大過失,對於過失犯罪的判斷沒有實務意義,只能當作量刑上的參考[8]。不過,如前文所說,醫療過失的全面除罪化並不可能,醫界應該努力的方向是,重大過失所引起的醫療糾紛才有刑事責任。所以從量刑參考上,從將來的立法政策參考上,重大過失卻有討論的價值。

針對某些犯罪類型,德國刑法上有重大過失(輕率Leichtfertigkeit)的規定。例如:刑法第345條第2項。這是關於公務員濫權執行處罰的規定。第345條第1項主要規定:「公務員職司自由刑、剝奪自由保安處分或行政機關命令的執行,依法不應執行,卻加以執行,處自由刑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第345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如果輕率而執行,處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科罰金。」公務員知道執行處罰的要件並不存在,卻予以執行,是故意濫權。執行處罰的要件不存在,公務員連最基本的注意也沒有,就加以執行,就是輕率(重大過失)濫權。例如:連人別訊問也不作,錯把不相干的人加以拘禁。

除非侵害重大價值的法益(如生命),否則刑法不處罰過失的行為。但是,針對某些侵害行為,如前述的公務員濫權,處罰重大過失,可以使行為人找不到藉口逃避處罰。公務員不能辯解,因為工作太忙碌,所以眼花,所以擺了烏龍;不能主張由於是過失,並非故意濫權,所以不被處罰。重大過失的處罰規定,正如截堵的構成要件(Auffangstatbestand)[9],有其攔截功能。躲掉了故意濫權的指控,也逃避不了重大過失濫權的責任。

德國刑法沒有重大過失的規定(即使是一般的過失,法條也不作規定)。重大過失的解釋,只能求之於實務判決或學說。文獻關於重大過失的理解,有兩種取向,其一,認為是特殊的不法內涵;其二,認為是特殊的罪責內涵。比較多數的意見,認為重大過失屬於不法構成要件。有一種折衷的看法,認為重大過失應該從不法內涵與罪責的交互關係去下判斷,但判斷重點仍然是不法內涵[10]。

所謂重大過失,有幾個大同小異的說法,例如:「輕率是一種高度的過失,重大的違反注意義務,特別是忽略損害發生的高度可能性。[11]」或例如:「輕率是一種高度危險的行為類型,行為人同時具有更高的主觀可非難性。[12]」又例如:「違反特別重要的注意義務。[13]」

重大過失的判斷,不能只考慮行為的客觀面(不法內涵),而忽略行為的社會意義。舉一個例子說。極速行駛有發生事故的高度可能性,飆車競速與救人送醫而飆車,都有發生事故的高度可能性。如果兩種情況的飆車都肇事傷人了,我們會認為兩者都是重大過失嗎?我們可能會說,飆車競速而發生事故是重大過失,救人而飆車不是重大過失。理由是什麼?因為飆車競速是沒有社會意義的舉動,救人送醫是具有社會意義的舉動。針對具有社會意義的舉動,我們有比較大的寬容;針對毫無意義的舉動,我們的評價比較嚴苛。

醫療行為具有高度的社會意義,我們的評價態度自然應該比較寬容。這也就是不能輕易對於一般的醫療過失加以處罰的理由。但是,重大的過失,粗魯的、明顯違反醫事常規的舉動,卻不能不過問。

案例中的護士,有無重大過失?一般的情況下,注射對比劑而出現過敏性休克,可能性非常低,大約只有飛機失事的機率。護士即使知道注射對比劑有一些風險,但基於經驗,她知道注射行為並不是「從事高度危險的行為類型」,她也沒有「忽略侵害發生的高度可能性」,所以,護士沒有重大過失。

案例中,護士已經得知病患有過敏的病史,我們的判斷是否不同,認為護士有重大過失?如果「過敏病史」或「藥物過敏」這類陳述在醫療上的意義含糊,過敏病史不代表注射對比劑之後休克死亡的機率明顯升高,那麼,護士所從事的也不是「從事高度危險的行為類型」,沒有「忽略侵害發生的高度可能性」。所以,護士知道了病患有過敏病史而依然注射對比劑,也沒有重大過失。

不過,是否重大過失,還要兼顧醫療常規。如果醫療常規嚴格指示,當發現病患有特殊狀況時(如自陳有過敏病史),必須更詳細檢查才能進行下一步的醫療處置,護士忽略了這項指示,即有重大過失。何以故?醫院的嚴格指示,意味紅色警戒,事關重大,代表醫護人員的高度注意義務。護士「違反特別重要的注意義務」,即為重大過失。如果醫院沒有這項嚴格指示,護士知道病患有過敏病史,逕行注射對比劑,就只是一般過失。

七、結語

醫療是雙面刃,可以排除病人的症狀或疼痛,在一定的程度內治好疾病,但是醫療也有危險性。即使單純的用藥都有危險,更遑論侵入性的檢查或治療。醫療行為有其重要的社會利益,所以可能出現的危險,應該被寬厚的容忍與接納。不能讓每一個失敗的醫療都承擔刑法上的過失責任。由於意外所導致的失敗醫療,絕對不能歸咎醫師。由於一般的過失所形成的失敗醫療,也不能苛責醫護人員。病患及其家屬都必須接受,醫療上有很大的不確定性,正如必須接受醫師有其極限,有不少難治之症是醫師們無能為力的。

醫療過失的全面除罪化,不是合理的主張。醫療上難免有重大的過失,例如:產婦準備開刀生產,應該注射麻醉劑,卻誤打肌肉鬆弛劑,產婦因而死亡。如果這類醫療上的重大過失沒有刑法責任,那麼其他領域的重大過失也很難有處罰的理由。如果醫療過失全面除罪化,醫師與護理人員將形同享有治外法權,這恐怕違反憲法上的平等權,也不合道理。

重大過失所引起的失敗醫療,才有刑法上的責任。醫界應該努力的方向是這個,而不是全面除罪化。法界所要努力的則是,如何正確的解釋重大過失?重大過失與普通過失可以清楚的切割嗎?這是刑法解釋學上的艱難問題。過失的本質,重大過失的範疇,都是難題。

重大過失的判斷,有一些基本的原則,那就是:「違反特別重要的注意義務」、「忽略侵害發生的高度可能性」、「從事高度危險的行為類型」。本案的護士並沒有重大過失,但是有一般的過失。注射對比劑可能引起的過敏性休克,機率很低,與遭到雷擊或飛機失事的機率一樣低。護士並沒有忽略侵害發生的高度可能性,注射對比劑也不是高度危險的行為類型,所以護士沒有重大過失。除非醫療上「嚴格指示」,當病患表明有過敏的經驗時,應該詳細徵詢醫師的意見才可注射對比劑,而護士竟然不顧,才因為違反「特別重要的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 至於護士有一般過失,應該難以爭辯。病人既已在同意書上表明有過敏病史,也口頭表示有藥物過敏的經驗,這意味著警訊已經出現。要求病患填寫同意書的目的,不應該只是為了獲得同意,而應該也是為了更清楚知道病患的身體狀況,排除可能發生的醫療危險。針對這種警訊,假設醫院沒有嚴格指示該怎麼處置,但是,一個小心謹慎的護士總該懷疑沒有進一步徵詢醫師的意見,難免會有醫療危險。護士放任這種危險發生,這個危險與病患死亡之間的因果流程不是嚴重的偏離常軌,所以有過失。

[1] 95(2006)年訴字第2722號判決。

[2] 王暉智,雙效原則 – 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發表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五十週年院慶學術研討會,台北醫法論壇,2009年4月18日,研討會文集,第1-16頁。

[3] 根據長庚大學醫學系林萍章教授的觀察,二十一世紀的最初四年,台灣共有十五件刑事醫療訴訟的案件,十六位醫師被判決有罪,但皆獲得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參閱:林萍章,醫療常規與刑事責任,發表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五十週年院慶學術研討會,台北醫法論壇,2009年4月18日,研討會文集,第45頁。 [4] 林萍章教授前述文章的第58頁,對於美國、日本與台灣的刑事醫療訴訟做了統計分析,提到: 「醫療糾紛刑事訴訟新案件發生率:台灣遠大於美國、台灣遠大於日本、日本遠大於美國。統計上,台灣刑事訴訟新案件發生率顯著高於美日兩國。」

[5] 這事情發生於1998年6月29日的台灣新竹。護士在手術房內抽取藥劑時,將止血劑誤為麻醉劑,注射於產婦的腰椎內,止血劑立即引起產婦的不適,因急性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而死亡。相關判決:新竹地院89(2000)年訴字第4號;台灣高等法院90(2001)年上訴字第3468號。

這種打錯針的案例並不少見。台北土城的一家婦幼醫院也發生這類醫療事故。甲乙兩名護士在醫院裡各有職掌,甲負責麻醉,乙負責施打疫苗等護理工作。2002年11月26日,七個新生兒接受肝炎疫苗的注射後,呼吸衰竭陷入昏迷,一人死亡,其他六人受到程度不等的傷害及後遺症。偵查發現,乙所施打的是「肌肉鬆弛劑」,而不是肝炎疫苗。乙從嬰兒房的冰箱裡取藥時,沒有按照「三讀五對」的標準程序,所以拿錯針劑。這種肌肉鬆弛劑不該出現在嬰兒房的冰箱裡,是甲數月前放入的。甲將肌肉鬆弛劑放入冰箱時,書寫警告標語,豎立在該藥品前。但是,這個標語在幾個月間被頻頻翻動,已經失去警告作用。相關判決:板橋地院92(2003)年矚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91(2003)年矚上訴字第1號。評論文獻:林鈺雄,第三人行為介入之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台灣本土法學,第79期,2006年2月,第13-31頁(上);第80期,第21-40頁(下)。 [6] 這在加重結果犯的判斷同樣適用。傷害致死罪的成立,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能夠預見死亡的發生。如果死亡的發生是一種偶然,行為人無從預見,即不成立傷害致死罪,只成立傷害罪。最高法院97(2008)台上3104:「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但是,最高法院的這個判決對於行為人不利。甲乙互毆,乙因為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最高法院的這個判決仍認為傷害與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傷害致死罪。合理的回答應該是,不成立傷害致死罪。 [7] 例外的情況,又當別論了。假如駕駛人行經公園的近處,發現路旁豎立一座警示牌語:「常有小孩嬉戲,請減速!」駕駛人不能主張已經依照規定速率開車,而是必須減速到隨時可以煞車,以免危及可能從公園竄出的小孩。

[8] 最高法院96(2007)台上2200:「被告過失情節是否重大,係屬事實審量刑時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9] 截堵構成要件(Auffangstatbestand)的譯詞,林山田教授在很早以前就使用。主要是在他「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一書。關於刑法裡的重大過失,可以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第10版,2008年,第173-175頁。

[10] Roxin, Strafrecht AT, I, 4.Aufl., 2006, § 24, Rn.87.(S.1094) [11] Tenckhoff, Die leichtfertige Herbeiführung qualifizierter Tatfolgen, ZStW 88 (1976), S.911.[12] Volk, Reformüberlegungen zur Strafbarkeit der fahrläigen Körperverletzung im Straßenverkehr, GA 1976, S.179.[13] Wegscheide, Zum Begriff der Leichtfertigkeit, ZStW 98 (1986), S.653.

推荐第7篇:典型刑事案例

银行业典型刑事案例心得体会

近年来,随着“三化三达标”创建、安全生产等工作的持续推进,全行内部控制水平不断提升,员工合规意识不断提高,刑事案件防控工作取得了一定进步。但同时也要看到,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不法分子作案手段不断翻新,针对基层营业机构、银行客户及银行自助设备的诈抢劫、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仍时有发生,全行案件防控和安全生产面临的形势仍十分严峻。为进一步加强基层营业机构安全管理水平,教育全行员工认清形势,切实克服麻痹侥幸思想,有效防范案件的发生,2015年2月9日至3月20日,省分行决定在全行范围内开展典型刑事案例学习教育活动。

本次活动旨在通过银行典型刑事案例学习教育活动,将案件防范及处置与本职岗位安全保卫职责紧密结合,开展“查自身、摆位置、谈体会”等活动方式,掌握不法分子作案手段和案件特点,分析案件暴露的问题,增强员工安全防范意识,提升一线员工处置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完善应急预案,开展针对性学习和演练,保障全行安全运营。

主要案例包括:廊坊文安左各庄商业银行不法分子持大锤抢劫案件,上海浦东北蔡支行成功处置劫持人质抢劫银行案件,保定涞源支行百泉分理处堵截持枪抢劫案件,廊坊分行视频监控中心与大城支行成功堵截不法分子持伪卡盗取客户资金案件,工商银行上海浦东支行自助设备监守自盗案件。

典型案例分析: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认识到银行业这个高风险行业在这起案件中有几点启示:

一是健全和完善金融机构特别是基层营业网点防抢劫、防盗窃等各类预案,加强演练,提高员工处置突发事件能力是关键。

二是强化一线员工安全教育,业务发展和安全保卫同安排、同布置、同落实一刻也不能放松。

三是大额现金及时入柜,现金区配备日间柜,严格锁闭和密码管理,是避免不法分子作案得逞的关键。

四是配齐配足网点保安,为保安配备必要反恐防暴装备,是避免抢劫案件发生的有效手段。分析:在这起案件中,所有人员沉着冷静,按照预案灵活处置:保安配备到位,及时疏散客户,保安和保洁人员全力阻击;柜员及时报警,稳住歹徒;客户见义勇为。案件的成功处置说明了银行应急预案到位、防暴演练到位、保安管理到位、安防设施到位、警银协作到位。

分析:一是支行“平安农行”创建工作扎实,员工防范意识较强。2014年以来,该行始终把“平安农行”建设作为一项基础性的工作常抓不懈,积极落实各项案防措施,及时组织员工学习,通报各种案件。特别是昆明火车站广场发生蒙面暴徒砍人事件以后,支行加大了防范和处置恐怖袭击及暴力侵害事件工作力度,制定了切实可行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应急预案。认真组织员工开展对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学习和应急预案的演练,提升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二是网点保安责任心强正确履职。2014年以来,支行与保安公司召开联席会议2次,开展保安业务技能培训2次。对保安的履职、突发事件处置、站姿、文明用语等进行了规范。要求保安提高警惕,保持高度的责任心,按规定履职,正是得益于日常教育、演练到位,面临歹徒持枪行凶抢劫的时候,才能做到临危不惧,果断处置。三是应急机制运作高效,日常演练到位。涞源支行百泉分理处员工按要求做好日常应急演练,熟知应急职责。遇到歹徒持枪抢劫,才能按照预案要求行动和报警。同时,支行应急小分队组织健全,日常管理到位,从而迅速集结赶到现场,发挥了应急机制的作用。

分析:一是该案件系团伙作案,具有流窜性。二是作案时间选择在凌晨等客户较少时段使用伪造克隆卡盗取客户资金,手段隐蔽,作案时间段,防控难度大。三是不法分子作案时头戴帽子、脸遮口罩,具备较强反侦察意识。四是不法分子手持克隆卡,均为白色卡片,从出钞口摄像机可进行清晰辨认。案件能够成功堵截,得益于廊坊市分行视频监控中心认真值守,警惕性高;县支行应急处置分队机构健全,演练到位,反映迅速,措施得当。

分析:上述案件暴露出,一是银行内部管理存在漏洞,银行加钞员能够同时掌握ATM钞箱密码和钥匙,导致内部人员作案得手。二是银行业务外包后相关安全管理存在隐患,区域报警系统撤防密码和钞箱门密码外泄,钞箱门上的机械锁和密码锁经常处于开启状态,区域报警服务公司不能及时发现布、撤防的异常情况。三是保安押运公司对保安员的招聘和管理存在漏洞,规章制度和安全管理等相关操作流程执行不到位,监督机制落实不到位,对保安员思想动态、社会交往等可能影响押运安全的动态情况不掌握。四是银行金融机构对金融业务外包企业的工作流程、操作规范等监督考核管理缺失,缺乏安全责任意识。

银行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始终在风险博弈中求生存、求发展。但风险无处不在,几年来,国内外银行业因操作风险导致重大资金损失的案件颇多,严重威胁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这些案件的共同特点之一,就是银行内控不健全,执行不到位,缺乏应有的行为制约机制。因此,采取相应措施,从源头上加强预防,是

一、对策

在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和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基层机构案件濒发的问题却始终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这些案件的发生,不仅给国有商业银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其社会形象带来了不利影响。如何通过剖析案件成因,从源头上防范银行案件的发生,是各级银行机构都应该思考的问题。通过对《代价》警示教育案例的学习,结合自己在银行多年工作的体会,在案件的防范对策方面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

(一)端正经营理念,促进银行业务稳健、快速发展。以价值最大化为经营目标,是国有商业银行在改革和发展过程中早已明确了的经营指导思想。银行各级经营管理者在实际工作中要坚决抛弃只求规模、不讲质量、不惜成本抓存款的短期行为,始终把握正确的经营理[“文 秘 港”还有更多精彩文章等着您!]念。

(二)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管理机制。商业银行应根据银行的发展战略、经营思路和年度综合经营计划,建立和完善以经济增加值为核心、权责利相结合的绩效评价和考核机制。建立健全、合理、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强化全行员工的风险意识,构筑内部稽核、委派会计主管、业务检查、风险管理、审计监督等多层次的风险抵御防线,形成监督合力。强化和落实各级分支行经营管理责任,推行问责制,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尤其对案件频发的机构负责人要实行引咎辞职制度。

(三)以人为本,构建和谐团队,加强员工队伍建设。银行机构要把每一位员工都当作主人和价值创造者,建立公正、公开、公平的薪酬、晋升等激励办法,为员工搭建稳定的、通畅的发展空间。弘扬企业文化,培养员工的敬业精神、进取精神,提升员工对银行的忠诚度和贡献度。同时,经常对员工开展警示教育,定期进行员工排查,及时掌握员工的思想和行为动态,将案件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四)强化合规经营、合规操作意识,培育合规文化。不断强化经营管理者和员工的合规经营、合规操作意识,做到人人主动合规,事事处处合规,逐步培育和形成良好的合规文化。

警示教育对防范案件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进行警示教育,应该注重引导员工思考人生目的、人生价值、人生态度等问题,对照案例校正人生坐标,增强自律意识。在教育中陈述反面典型的犯罪过程,则应尽可能避免提及犯罪技巧和躲避检查伎俩,以免被居心叵测之人仿效借鉴。同时,要多挖掘犯罪根源,少展现个性细节。尽管犯罪形形色色,种类多样,但走上违法道路,都有其共性所在。应该从纷繁的犯罪个案中抽象出共性的东西来教育人,在提及违纪犯罪实例时要对内容和具体细节把关。通过对违纪犯罪现象的理性分析,让员工明白一个道理:人的堕落,并非偶然,都有一个不知不觉从小变大的渐进过程,都因循从小恶到大恶,最终走向身败名裂的轨迹,如果不拘小恶,忽微常积,明天走上犯罪道路的可能就是你自己,从而让员工真正得到警示

读《代价》感想

读完《代价》一书,思绪万千,心情非常沉重,一桩桩一件件发生在我们身边的、活生生的案例使人喘不过气来,真是痛心疾首,既有对他们所犯罪行给国家财产和建行声誉造成巨大危害的痛恨,也有对他们缺泛法律知识、追求金钱享受、断送美好前程而惋惜。这本书通过透视活生生的案例来敲响我们的警钟,解读《中国建设银行警示教育案例》我们发现从福建省福州市城北支行林妮娜挪用公款案到山西太原市万柏林支行邵进民诈骗案,从甘肃省兰州市铁路支行的连环骗贷案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支行朱卫挪用公款案。在这些内外勾结、相互串通且重蹈覆辙、骇人听闻的大案、要案中,让我们看到了银行暴露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方面还存在一些急需要解决的问题,也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警示。

一、必须加强各级的防范责任。在这些案件中,内部人员与社会不法分子协同作案之所以得逞,一个重要的因素是作案者能违反制度,逆程序操作。一些责[“文 秘 港”还有更多精彩文章等着您!]任不明、责任意识差、碍于情面的员工,任凭作案者依仗“业务熟、环境熟、人熟”,且占有“天时、地利、人和”等因素乘虚而入,不管不问不纠,故此隐患不断,导致案件频生。因此,如何强化各级的防范责任、真正杜绝各类风险,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必须实施严密细致的防范教育,教育员工诚信做人,认真贯彻落实各种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是行之有效的教育手段,也是做好防范工作的根本所在和重要前提。对此要针对员工的思想实际,有针对性地抓好员工的防范教育,要像抓经营工作一样教育员工增强防范意识。在教育中,既要进行政治、法制、规章制度教育,又要进行职业道德、思想品德、家庭美德教育,既要进行防范形势教育,又要进行预案演练和警示教育,既要克服形式主义,又要注重教育的实效,只有这样,才能使员工在各种条件下做到防患于未然。

三、必须强化严密的监督制约机制。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既不能停留在书本上、墙壁上,也不能停止于业务考核上,应当贯彻到每个干部员工头脑中去。三条防线的监督制约必须完善,科学严密的业务操作规程必须制订,自律监管体系必须有效建立。因为监督一动真格,作案者的犯罪事实就会暴露无遗。否则,监督流于形式而走过场,或者是被动地走了过场,监督者自觉不自觉地就成为影响或推迟作案者真相暴露的一种庇护伞了。所以,实施上下共管、全员齐抓、岗位制约机制,构成“点、线、面”三种方式相互结合、相互补充的安全防范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面对当前改革与发展的实际,要不断地拓宽和畅通信息渠道,各级领导应经常扑下身子,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从关心爱护员工的角度出发,及时了解群情,发现问题,并及时沟通解决。结合作案分子作案的手法、犯罪的特点,制订出台与银行实际相配套、相适应的信息反馈制度,克服案件防范的盲区和误区,从而将案件杜绝在萌芽状态。

俗话说:覆水难收。员工应在做每一笔业务是要控制好风险,要以清醒的头脑面对。一失足成古恨,不要轻易以身试法,否则监狱的大门将为你敞开;而领导要当好优秀的“领头羊”,要真正实现领导的管理价值。领导与员工要从各方面自我提升,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双管齐下,那么所谓的“代价”将会降低到最低的限度。

推荐第8篇:刑事案例1

书记员 刑事案件庭审剧本

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证人、被告人已在庭外候审。 书记员: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读法庭规则:

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关闭寻呼机、手机;

二、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经允许可以摄影的人员不得使用闪光灯;

三、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四、不得发问、提问、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五、爱护法庭设施,保持法庭卫生,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六、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旁听公民通过旁听案件的审判,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在闭庭以后书面向法院提出。

以上法庭规则,旁听人员必须认真遵守。 书记员: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书记员: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书记员:(转身)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经到庭,被告人刘贵已提到候审,法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敲法锤)现在开庭,传被告人刘贵到庭。

被告人刘贵就个人基本情况进行陈述

刘贵:我叫刘贵,1975年 4月 11日生,汉族,河北省太原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太原市坞城路663号。

审判长:被告人刘贵,起诉书副本有无收到?何时收到? 刘贵:2011年9月2日收到。

审判长:太原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由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贵故意伤害案。

合议庭由审判员杨翰、张莎莎、倪佳妮组成,由杨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赵亚惠担任法庭记录;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晓宇、陈红、林振锋出庭支持公诉;

受被告人刘贵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璐、邓筠庭出庭为被告人刘贵辩护。

审判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

54、1

59、160条的规定,当事人、辩护人在庭审中享有下列权利:

(1) 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回避;

(2) 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3) 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4) 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审判长:上述各项权利,被告人听清楚了吗? 刘贵:挺清楚了。

审判员:被告人刘贵,你是否申请回避? 刘贵:不申请回避。

法庭调查阶段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起诉书: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石检刑诉(2009)第99号

被告人:刘贵;性别:女;年龄:34;1975年4月11日;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民族:汉;文化程度:初中文化;单位:无业;住址:太原市坞城路663号。

被告人刘贵、徐广山、徐广平、徐广水故意伤害,故意损坏财物以及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经太原市公安局侦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23日下午六时,被告人刘贵与受害人罗益因麻将欠款一事发生纠纷,扭打在一起,被围观群众拉开。后因受害人罗益再次找到被告人刘贵对其进行辱骂,并且进行威胁,被告人刘贵不服,半夜闯入罗家进行报复,造成罗益身上多处受伤,后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罗益身上被打成重伤,刘贵砸坏罗家家具、家电等物品,造成重大损失。上述犯罪事实,由被告人供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一、被告人刘贵殴打被害人罗益致其伤害,其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34条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二、公诉人认为刘贵在其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过程中,砸坏罗家家具、家电等物品,造成重大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45条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

被告人刘贵犯罪情节严重造成危害极其严重。本院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广大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4条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严惩。

此致

太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09年12月3日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诉讼代理人宣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害人的委托,经指派由我担任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调查和阅卷工作,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解。我认为被告人刘贵故意伤害一案,已构成犯罪,且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罗益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刑事部分

被告人刘贵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该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刘贵半夜闯入被害人家中,被告人携带凶器,故意伤害罗益致其重伤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民事部分

(一)被告人刘贵侵害致原告受伤,根据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公安机关的笔录,和伤残鉴定,表明被害人的伤由,被告人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所致,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应对原告下列经济损失赔偿:

1、医疗费:受害人罗益于案发当日即被送往医院紧急抢救,首次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4373.82元,鉴定费550元;

2、误工费:受害人罗益过去一直在煤矿工作,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31950元。有原告的工资表证实;

3、护理费:受害人罗益所受伤害系全身多处受伤,按每8小时换一人一天24小时也要3个人从事护理,共计6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共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0元;

5、营养费:受害人罗益受到损伤,一直竭尽所能的为其增加营养,购买补品及营养品花费已超过100元;

6、交通费:733元;

7、住宿费:400元;

通过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及相关证人陈述,不难看出,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1年9月6日

审判长:被告人,公诉人刚才宣读的起诉书听清楚了吗?

刘贵: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人刘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意见? 刘贵:有,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审判长:下面由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公诉人:被告人刘贵,公诉人今天在法庭上就本案事实再次对你进行讯问,你必须如实回答。听清楚了吗? 刘贵:听清楚了。

公诉人:被告人刘贵你与被害人罗益第一次发生争执时谁处于上风?

刘贵:罗益打了我好几拳,并且言语不干净,对我进行多次辱骂,一开始我并没有想跟他打起来。

公诉人:半夜你去罗益家时是否有带凶器? 刘贵:有,带了一个水果刀,只是防身用。

公诉人:审判长,公诉人对被告人刘贵的讯问暂时到此。

审判长:被告人刘贵的辩护人是否需要对被告人刘贵进行发问? 辩护人:有的。

辩护人:被告人刘贵,你在第一次与罗益发生的争执是如何挑起的?

刘贵:是罗益挑起的,他在玩牌时赖了我的钱,我跟他要他不但不给还态度蛮横,他先推我一下,我们才开始互相动手的。

辩护人:被害人罗益再次对你进行辱骂时你动手了没有?

刘贵:没有,当时想的是对一事不如少一事,但是后来他越说越难听了,我实在气不过了,他还扬言威胁我,不但说不给钱,还打算打我,然后把手机抢走,我说我要报警他才离开的。 辩护人:审判长,辩护人发问暂时到此。 审判长:现在由公诉人举证。

公诉人:公诉人请求法庭传证人李勇到庭作证。 审判长:请法警带证人李勇到庭作证。 审判员:(李勇上后)李勇,你就自己的身份情况陈述一下。

李勇:我叫李勇,今年32岁,高中文化,住本市小店区,现待业在家。 审判员: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李勇:我跟罗益是哥们。

审判员:今天在法庭上,你对所知道的事实必须如实陈述,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听清楚了吗?

3 李勇:知道了,我一定会如实讲的。 审判员:请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由法警将保证书拿到证人席,待签字后交回审判长) 审判长:先由公诉人进行询问。

公诉人:李勇,你把上午发生的事情经过再讲述一遍。

李勇:好的。那天他们两打牌,后来起冲突了,罗益要打刘贵,我就帮忙拦着刘贵。

公诉人:罗益为什么要打刘贵你知道吗? 李勇:不大清楚。

公诉人:那你为什么要阻拦刘贵?

李勇:我是罗益的朋友,肯定要帮他拦住这个人的。 公诉人:你有没有打刘贵?

李勇:没有,就是抓住他不让他过去。 公诉人:审判长,公诉人发问完毕。

审判长:辩护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被告人刘贵的辩护人是否需要进行发问? 辩护人:有的。证人,罗益再次对刘贵进行辱骂时你是否看见? 李勇:看到的。

辩护人:你能否在法庭上描述一下?

李勇:当时罗益有点不服气就又找到刘贵,说的也不是很严重无外乎就是说没有赖他的钱,别污蔑他,当时双方都挺生气的就是。 辩护人:罗益是怎么殴打刘贵的? 李勇:拍巴掌,用拳头打等。 辩护人:打得厉害吗? 李勇:一点也不厉害的。 辩护人:审判长,发问完毕。

审判长:被告人刘贵,你对证人李勇的证言有没有意见? 刘贵:没有。

审判长:请证人李勇退庭。

下面由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公诉人请求法庭传证人赵刚到庭作证。 审判长:请法警带证人赵刚到庭作证。

审判员:证人赵刚,今天在法庭上,你对所知道的事实必须如实陈述,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听清楚了吗?

赵刚:知道了,我一定会如实讲的。 审判员:请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由法警将保证书拿到证人席,待签字后交回审判长) 审判员:下面你将当天你的所见所闻在法庭上陈述一下。

赵刚:我叫赵刚,是梧桐街道人,今年39岁了,在市大地公司工作,2011年8月23日下午六时,我在文昌路路边的天天小吃店吃饭,突然听到有人在喊救命,便走出去看是怎么回事,只见被告人(手指刘贵)背着书包对罗益讲:“你玩牌赖我的钱什么时候给我啊?别敬酒不吃吃罚酒啊!”后来旁观的人多了起来,罗益便对刘贵讲了一句:“我就是没有,你敢动我一下试试!”后转身离去。这就是我当时所看到的和听到的真实情况。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被告人刘贵,证人赵刚的证言听清楚了吗?有无意见? 刘贵: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4 审判员:辩护人有无意见?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请证人甲退庭。(退庭后)

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宣读证人孙磊的证言(我叫孙磊,本市人,今年35岁了,在大发大社区自己经营的公用电话亭,在,2011年8月23日下午六点左右,我当时在亭里看书,突然听到马路对面有人大声在吵,我便出去望了一下,看到的情景是:罗益在殴打刘贵,要刘贵把钱交出来,李勇呢拉住了刘贵的左臂,后见刘贵拿出一把水果刀对李勇讲:“你让开,是他欠我的钱,这没你什么事”,李勇讲:“你小子敢用刀我就打死你”。我怕要出事,刚要跑过去拉住他们时,见刘贵向李勇捅了一刀但是没碰着。接着,他扔下水果刀边朝我这边跑边喊:“报警!报警!”我就赶紧回到电话亭报了“110”。打完电话后我又跑出电话亭,只听见罗益在喊“打死你”,又听见刘贵在讨饶,我腿不好,跑得慢,跑过去想阻止罗益时,又看到刘贵从地上摸索到一把刀刺了罗益,然后满脸是血,手里拿了刀子坐在地上。五分钟后“110”来了。侦查三卷第6页。

审判长:被告人刘贵,公诉人刚才宣读的证言听清楚了吗?有无意见? 刘贵:听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审判长:辩护人有无意见?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宣读鉴定书两份。

第一份:太原市公安局活体损伤鉴定书,石公刑法字(2009)第78号,被检验者:罗益,男40岁,太原市桥西区人。

分析意见: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被检验者罗益之损伤符合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重伤。

鉴定结论:李四之损伤为重伤。

检验人:马永杰(副主任法医师)杨柳(法医师)2009年12月1日 侦查三卷第18页。

第二份:活体损伤鉴定书,石公刑活体检字(2009)第29号

被检验者:刘贵,男,34岁,本市人;

分析意见: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被检验者刘贵之损伤符合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鉴定结论:刘贵之损伤为轻伤。

检验人:马永杰(副主任法医师)杨柳(法医师);2009年12月1日,侦查三卷第20页。

审判长:被告人刘贵,公诉人刚才宣读的鉴定书听清楚了吗?有无意见? 刘贵: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宣读提取笔录:2011年8月23日下午,我局值班民警吴风、费天亮接到报警称本市发生暴力案件,民警吴风、费天亮立即赶赴现场,见两人倒在地上(罗益和刘贵),但两人伤势并无大碍,而后24日凌晨接到邻居报案称瑞祥小区发生重大刑事案件,二人赶赴现场后发现罗益伤势严重,并立即送往医院,罗益家中混乱不堪,并从现场提取水果刀一个。后经鉴定,刀上有罗益血迹,刀柄有刘贵指纹。太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1年8月26日。(并向法庭出示该水果刀,由法警出示给被告人、辩护人,后交回公诉人)。侦查三卷第6页。

5 审判员:被告人刚才公诉人宣读的证人证言听清楚没有?证物看清楚了没有?

刘贵:是的

审判员:辩护人有无意见?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宣读抓获经过:2011年8月24日凌晨2时,我局值班民警吴风、费天亮接到报警称本市大发大发生暴力案件,二人赶赴现场后发现罗益伤势严重,并立即送往医院,罗益家中混乱不堪,并从现场提取水果刀一个,将刘贵随车带回调查。经查,刘贵正是行凶嫌疑人,遂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侦查三卷第7页。

审判员:被告人刘贵,公诉人刚才宣读的抓获经过听清楚了吗?有无意见? 刘贵: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审判员:辩护人有无意见?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公诉人请继续举证。 公:举证完毕。

审判员:被告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刘贵:没有。

审判员:辩护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阶段

审判长: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词。

公诉人:审判长、两位审判员,今天我们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本法庭,对太原市人民法院在此公开开庭审理的被告人刘贵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出庭支持公诉,同时履行法庭监督的职责。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以及从公诉人出具的证据来看,本案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下面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如下意见:

首先,被告人刘贵犯罪时均已满18周岁,且没有精神病等症状,被告人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其次,被告人刘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用水果刀猛刺被害人罗益左肋部,造成被害人罗益左心耳创裂,至今尚未出院。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伤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人的行为并造成了相应的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其中被告人刘贵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是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

量刑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刘贵的行为,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承担处罚金;被告人刘贵在案发后能主动要求报警,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此。

审判长:下面被告人可以为自己辩护,首先由被告人刘贵自行辩护。

刘贵:我认罪,但是确实是罗益辱骂我在先,我是太气了属于一时冲动才拿刀刺他的,我也不想伤他这么重。具体意见由我的辩护人为我发表。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人刘贵的辩护人发表辩护词。 辩护人:审判长、审判员: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一款的规定,我接受刘贵故意伤害罪与破坏 6 财产罪一案的犯罪嫌疑人刘贵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二、在此之前,我研究了太原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资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获得了充分的史实资料和证据。

三、我认为起诉书存在疑点,难以定案。理由如下:

1、被告人刘贵与原告罗益因打麻将债务纠纷扭打在一起,罗益对被告人也造成了一定伤害并对其进行多次的辱骂,被告人刘贵受到了一定的伤害,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刘贵被打之后非常气愤一时冲动,难免对原告罗益造成一定的伤害,情节轻微,没有主观伤害的恶意。

2、被告人刘贵身体也一直不好,这对他的身体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而且被告人在遇到问题时,没有用正确的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通过出气这种形式以致把事情闹大,是因为被告人缺少法律知识和法律思维的表现。设置刑罚的目的除了惩罚功能之外还有对广大公民的教育功能,那么对于本案的被告人徐广平这样一个因缺少法律知识在冲动之下作出的行为,我作为辩护人认为法庭在运用法律的天平进行衡量的时候,应适当的考虑到这个情节,以达到对被告人最大的教育作用以及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最低的负面影响。

2、被告人刘贵案件发生后,及时对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并提出了进行赔偿,其认错态度真诚,但原告不同意。

3、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刘贵,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刘贵在此事件也受到了一定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其主观恶性,客观危害都较轻,具体罪行较轻,情节不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害人所欠被告的钱一直尚未归还,我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刘贵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4、本案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刘贵采集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在采证过程中不可不慎。

辩护人:+++++ 2009年12月9日

审判长:公诉人可以进行答辩。

公诉人:公诉人刚才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不同观点需要说明,下面就被告人的情况答辩。

本案被告人刘贵之所以对被害人罗益光进行了故意伤害行为以及对其家财产进行了破坏,是因为,罗益在与刘贵关于赌债的问题因口角而扭打在一起,看似是日常琐事,但是反映出了很大的问题,两个人都有赌博的坏习惯,不但没有收敛,还对于其中的赌债问题发生争执实在不应该。双方都有责任,并不能说明其中一方处于被动,双方都为自己过激的行为付出了代价,被告人刘贵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希望旁听人员能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一时的冲动换来的是血的代价。公诉意见发表到此。 审判长:被告人刘贵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刘贵: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的辩护人是否还有新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法庭辩论已进行两轮,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已充分阐述,法庭也已记录在案。现在法庭辩论结束。

被告人刘贵,现在你可以就本案的事实、证据,罪行有无及轻重,对犯罪的认识以及定罪、量刑方面的要求等,作最后的陈述。

刘贵:审判长、各位审判员,我对我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感到十分后悔,只因一时的冲动,对 7 于他人的伤害是无法弥补的,我希望审判长可以给我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我一定会好好改造,不再做触及法律的事情。

审判长:休庭五分钟,待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 审判长:(五分钟后,敲法锤)现在继续开庭,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在宣告口头判决:

一、被告人刘贵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6年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益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50648.81元(已给付3万元,余款220648.81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之性清)。

今天是口头判决,内容详见判决书,判决书在五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被告人听清没有? 刘贵:听清楚了。 审判长:现在闭庭。

推荐第9篇:基本案情

刑诉模拟法庭案例

基本当事人 公诉方 3人

合议庭 3人 被告 5 人 辩护人 5人 证人 4人

基本案情

1996年5月,梅州市政府干部曾志强向被告人杨国华打听:广州经纬集团董事长何仕强有美金引资,在丰顺银行有无关系,能否联系银行接收存款。杨国华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曾与丰顺建行下属建设实业公司合伙做生意的被告人郑木宽,问郑木宽能否帮助做此生意。郑木宽即与丰顺建行联系,丰顺建行同意接收存款,并于1996年5月8日出具了愿意接收2000万元定期存款,按规定出具定期存单,并保证到期一次性支付本息的证明。被告人何仕强、郑木宽经曾志强、杨国华介绍相识后,经协商于1996年9月25日分别以经纬集团和康达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革命老区丰顺经济建设的协议”。协议规定:经纬集团负责引进资金到丰顺建行,所引资金转入经纬集团账户;康达公司负责协调与丰顺建行的关系。出具大额定期存单,并保证经纬集团及时提取资金运作;引入资金由双方按比例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郑木宽打通了丰顺建行的关系,帮助经纬集团在丰顺建行开立了临时账户。由于协议约定由康达公司负责出具存单,郑木宽遂在丰顺建行储蓄专柜存入100元,获取了丰顺建行定期存单的样本,然后窜到广州市沙河大街个体流动雕刻点按照样本制版印刷了四十余份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梅州市分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雕刻了“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丰顺支行储蓄专柜业务公章”一枚,私人章二枚,为实施诈骗做了准备。

1996年10月初,被告人何仕强经李俊峰介绍认识了广州市越秀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松普,以高额利差引诱赵松普到丰顺建行存款。何仕强电话告诉了郑木宽。10月8日,何仕强带赵松普携款150万元到丰顺县,当晚,因郑木宽对原协议内容提出异议,何仕强、郑木宽经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变康达公司负责出存单为经纬集团自行负责,经纬集团按所引资金的5%付给康达公司手续、应酬费。10月9日,赵松普的150万元解付到丰顺建行,办理了活期存折。在办理活期存款转定期存款手续的过程中,何仕强将赵松普活期存折上的150万元转入其在丰顺建行开立的经纬集团临时账户。与此同时,郑木宽伙同杨国华、曾志强,用事先准备好的假空白存单窜到广州省揭东县锡场镇林玉萍个体打印社打印了一张150万元的假定期存单盖上假章后交给何仕强。何仕强又将该假单交给了赵松普。当日,何仕强通过郑木宽在丰顺建行临时账户上取现金25万元返还赵松普利差,付给李俊峰中介费5万元,何仕强自带30万元汇票回广州,余额90万元由郑木宽主持与杨国华、曾志强等人分得。郑木宽用所得赃款偿还其在丰顺建行的贷款20万元。

1997年1月,被告人李广荣出任丰顺建行行长。为了打通李广荣的关系,通过丰顺建行继续引资骗钱,何仕强通过郑木宽邀请李广荣至揭阳市。其间,何仕强问李广荣:银行能否给经纬集团贷款200万元用于返利差或银行垫付利差,均被李广荣拒绝。在回丰顺途中,郑木宽告知李广荣:“何仕强他们是在搞假”。1月23日,被告人何仕强以高额利差为诱饵向揭阳市粤湘达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徐首湘“引资”100万元到丰顺建行,办理了活期存折。徐首湘对何仕强不信任,与何仕强、郑木宽一起到丰顺建行李广荣办公室咨询,李广荣表示到期能一次性支付本息。徐首湘便持活期存折在行长室与李广荣、李电波(副行长)等候,由何仕强、郑木宽去办理定期存单。不一会,郑木宽即拿一张其与杨国华在林玉萍打印社打印好的徐首湘存款100万元的假定期存单交给徐首湘。徐首湘发现存单上到期日期有误,即找郑木宽,郑木宽称属打印错误,并将存单收回。徐首湘亦未将活期存折交给何仕强、郑木宽。1月25日,郑木宽再次交给徐首湘一张100万元的假存单,徐首湘不放心持单向丰顺建行验证,被丰顺建行副行长卢伟珍发现是假单。丰顺建行向丰顺公安局报了案,何仕强获悉存单出事后逃离丰顺。1月29日,何仕强称保证出具真实有效存单,再次将徐首湘骗到丰顺县。经双方协商后,何仕强给徐首湘开出一张100万元的现金支票作担保,徐首湘经查询确认支票真实后,才将100万元活期存款取出转入经纬集团临时账户。徐首湘在等郑木宽给其拿定期存单和利差时,得知何仕强因1月25日假存单之事被公安机关追查而逃跑,遂驱车追赶。赶上后,徐将何仕强带到揭阳粤湘达酒店。经协商,何仕强与徐首湘签订了协议:何仕强联系郑木宽出具真实有效的丰顺建行存单,如丰顺建行到期不还,由经纬集团负责偿还本息,并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徐首湘不再拿存单到丰顺建行查询。1月30日,何仕强要其司机找郑木宽拿一张假100万元丰顺建行定期存单和16万元利差到揭阳,给徐首湘后,徐首湘才让何仕强离去。3月5日,徐首湘不放心,再次持单到丰顺建行验证时,被该行经警徐小平发现是假存单,徐小平及时报告了李广荣,李广荣指示向丰顺公安局报了案。徐首湘也到丰顺公安局报了案。徐首湘的100万元被骗后,除返还给徐首湘利差16万元外,何仕强分得34万元,另50万元由郑木宽主持分赃。

1997年3月中旬,广东省阳江市建行职工许德明给当阳农行计划科副科长朱心育电话称:广东丰顺建行需引进资金1000万元,年息二分一厘,问当阳农行做不做此业务。朱心育经请示行领导同意后,在行内融资1000万元。1997年3月17日,朱心育在中国人民银行当阳市支行办了一张1000万元的大额汇票,于当日下午与本行职工朱心社、夏春林、丁德玉一行四人乘飞机抵达广州。由许德明、张健民、谢锡洪在机场迎接到丰顺县。许德明在介绍1000万元的融资业务给朱心育的同时,又把当阳农行有1000万元到丰顺的信息告诉了广州市无业人员谢锡洪、张健民,谢锡洪、张健民又转告了李俊峰。李俊峰立即电话报告了何仕强,何仕强要李俊峰把当阳农行的人带到丰顺县找郑木宽。李俊峰找到郑木宽,郑木宽称何仕强不来就不做此业务。3月20日,朱心育等人在许德明、李俊峰、郑木宽的陪同下到丰顺建行李广荣办公室说明来意,并咨询到期能否保证支付本息。李广荣表示能按时支付。何仕强于3月22日从北京赶到丰顺,在丰顺华侨宾馆经许德明、李俊峰介绍与朱心育等人见面,何仕强、许德明、李俊峰即陪朱心育、朱心社到中国人民银行丰顺县支行办理汇票解付手续,因须电报查询当日未办成。

1997年3月24日,何仕强、李俊峰、许德明陪同朱心育、朱心社到中国人民银行丰顺县支行解付1000万元大额汇票到丰顺建行。朱心育在丰顺建行储蓄专柜存款30元,办了一个活期存折。下午,票据交换到丰顺建行后,将1000万元上到朱心育的活期存折上。与此同时,郑木宽按分工将盖好印章的假空白存单交给杨国华到林玉萍打印社打印了一张户名为朱心育、定期一年的1000万元假丰顺建行定期存单。郑木宽和杨国华一同到丰顺建行门前,杨国华按郑木宽的事先安排假冒丰顺建行工作人员当他人面将假存单交给何仕强。25日,朱心育持活期存折与何仕强、李俊峰、许德明、朱心社再次到李广荣的办公室,要求办理定期存款。李广荣即电话叫会计股长朱植南上楼,安排朱植南给朱心育办理活期存款转定期存款手续。朱植南称不属其工作范围,而不同意。李广荣对朱植南说:“你把活期存折拿过来后交给何仕强他们去办就行了。”朱心育、朱心社、何仕强、许德明、李俊峰即随朱植南到二楼会计股朱植南的办公室。朱心育将1000万元活期存折交给了朱植南。朱植南称由他去办理,要朱心育他们回行长室等。尔后,朱植南背着朱心育等人将1000万元活期存折交给了何仕强。何仕强拿到活期存折后,便到一楼储蓄专柜填写了一张取款凭条和进账单,将这1000万元转到其开立的经纬集团临时账户上。何仕强办好后,返回李广荣办公室,把那张事先由郑木宽、杨国华负责打印好的假丰顺建行1000万元定期存单交给在此等候的朱心育。朱心育拿到定期存单后,要求李广荣在存单上写一个承诺,被李广荣拒绝。朱心育不放心,要朱心社到丰顺建行储蓄专柜存了100元取得定期存单,与1000万元定期存单进行“折角验”,没有发现问题,即要求返还利差。何仕强、许德明、李俊峰、朱心育、朱心社就从三楼行长室下来到二楼会计股。朱植南从柜台内递出汇票凭条,许德明填写了三张汇票凭条,共计金额131.5万元,填好后递给了朱植南。朱植南见要从何仕强经纬集团的临时账户上办现金汇票,认为不符合银行管理制度,电话请示李广荣。李广荣电话回复:他们要办就办,不要管那么多,只要不损害银行的利益。朱植南即安排其下属办好了汇票交给朱心育。朱心育等人返回华侨宾馆后,何仕强、李俊峰、许德明也到华侨宾馆,许德明将应返利差余额3.8万元现金交给了朱心育。朱心育等人于当天由何仕强、郑木宽、杨国华、李俊峰、许德明送往潮阳过夜,次日从汕头乘飞机返回当阳农行。1997年10月20日,当阳农行朱心育等人持1000万元存单到丰顺建行核实债权时,李广荣方告知属假单。

当阳农行1000万元被转入何仕强的经纬集团临时账户后,何当即取现金返当阳农行利差131.5万元,给郑木宽办理一张50万元转账支票,用于支付郑木宽的手续费和应酬费;何仕强自办一张300万元汇票带回广州,同时给郑木宽办一张150万元的汇票,给杨国华开出一张10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郑木宽用于归还前一天找杨国华的借款。何仕强所办300万元的汇票,自带回广州入经纬集团在建行黄埔办账户后,转100万元到李俊峰的账户,由李俊峰支取付许德明、张健民、谢锡洪等人中介费、余额李俊峰占有。3月26日,郑木宽持何仕强给其的150万元汇票、50万元转账支票及杨国华10万元现金支票到丰顺建行提、汇款时,丰顺县公安局根据李广荣反映的情况到丰顺建行冻结了经纬集团临时账户上的存款300万元。郑木宽找到朱植南,问能否帮助将何仕强给其和杨国华的款提、汇出。朱植南表示可以,并帮助郑木宽办理了提、汇款手续。何仕强给杨国华的10万元现金支票因印章模糊,银行工作人员拒付。郑木宽即持支票找李广荣,李广荣在10万元现金支票上签字“同意付给”。郑木宽将该支票交给朱植南帮助支取,朱植南要郑木宽过一段时间来拿钱。郑木宽便从自己所得款中分给杨国华10万元,又另还杨国华10万元。朱植南将郑木宽的10万元现金支票提款后,办了一个4万元的活期存折交郑木宽,余额6万元占为己有。当阳农行假单事发后,朱植南害怕,退给郑木宽1万元。郑木宽用所分赃款偿还了其在丰顺建行的贷款30万元。

何仕强为提走经纬集团账户上被冻结的300万元,要郑木宽帮助打通丰顺县侵局的关系,将其账户上的款解冻。经过郑木宽与丰顺县公安局人员协调,何仕强于1997年4月8日将郑木宽交给其的假空白存单、假印章交给了丰顺县公安局。丰顺县公安局于4月21日解冻了经纬集团的临时账户。因此,何仕强又开50万元的现金支票给郑木宽作应酬费。后何仕强通过郑木宽、李广荣、朱植南等将该账户上的本息余额300余万元全部汇走。

同时查明,当阳农行1000万元被骗后,除追回部分赃款外,尚有780余万元至今无法追回。

推荐第10篇:案情回放

案情回放

丈夫外出打工有了外遇,向法院起诉离婚,妻子则要求丈夫赔偿。昨日长泰法院,经法官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丈夫同意赔偿妻子20万元。

2003年1月,李某和文某登记结婚,同年秋天,两人的儿子出生。之后,李某到厦门打工,文某在家带儿子。不想,李某在厦门有了外遇,与另一名女子同居并生下孩子。由于长期分居两地,又有第三者插足,夫妻俩的感情越来越疏远,2009年矛盾开始爆发。

今年3月,李某到长泰法院起诉离婚,文某则提出索赔要求。在经办法官的调解下,双方于昨日达成离婚协议,儿子由文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直至儿子满18周岁止;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1辆摩托车、1台空调、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都归文某所有;李某分期支付文某损害赔偿金共计20万元。

离婚协议书范文

男方:_________,汉族, 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女方:_________,汉族, 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男方与女方于______年____月相识,并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_____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育一儿子/女儿,名_________。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且已无任何和好可能,现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均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儿子/女儿_________由_________方抚养,随_________方生活,由_________方按以下方式向_________方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

□_________方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_________元给_________方。

□_________方应于每月____日向_________方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_________银行卡支付抚养费_________元。

(从以上两种抚养费支付方式选择一种)

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_________方每月可以前往_________方处所探望孩子____次。具体探望方式为:前往探望/接出探望,探望的具体时间为每月的第____个星期____早上______点到当天下午______点。

第11篇:案情报告

关于我公司与广州市聚得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案情报告

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经侦大队: 您们好!

我公司与广州市聚得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得公司”)李汶萍汽车交易一事,现特将案情报告如下,希贵局予以调查确认,具体情况如下:

2012年4月初,李汶萍到我公司洽谈,提出以“聚得公司捐赠慈善车辆给中国残联,而残联可以为聚得公司免税退税”为由,向我公司订购700台汽车为诱饵。要求我公司将车辆依照聚得公司指示挂牌至有关个人名下。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我公司共收到聚得公司转入人民币72893768元。聚得公司已提新车670台(其中花冠587台,卡罗拉39台,皇冠19台,锐志13台,RAV4 4台,进口普拉多1台,汉兰达3台,途观2台,骐达1台,逸志1台),应收款74934239元。购车款往来详细情况如下:

聚得公司2012年4月至5月一共付款提车48台,没有拖欠车款现象。

2012年6月12日,聚得公司交来广州景轩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票一张,票额401200元,要求交付4台车(三台花冠、一台卡罗拉),并要求马上提车。由于前期合作正常,我公司同意先放车,我公司财务当天送银行入账,第三天银行通知对方银行余额不足,退票,我公

1 / 6 司马上通知聚得公司,聚得公司道歉后于6月18日补给我公司广州市聚得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票一张,票额401200元,到账。

6月12日至8月3日止,这种收票、退票现象时有发生,银行正式退票一共10批次,聚得公司李汶萍解释:每天银行批给聚得的付款额度是50万,超过银行会自动锁定账户。我公司提出异议,给我公司的支票是50万以内的,不可能超过的。聚得公司李汶萍解释:之前开给其他公司的支票,他们今天才进账,所以今天的额度超了,还责怪我公司没按她指定的时间送票造成的,说我公司送票早了。10批次的退票(含提前放车),一部分换回支票进账,一部分直接转账到我公司,剩余两台皇冠车一直拖欠43100元。期间还有零散的拖欠车款。

8月22日,聚得公司要求交付10台花冠,说款项要晚上才到,因为他们人手不够,而且比较急,要求我公司派人送车到聚得公司中山七路的停车场,到账放车,晚上财务还没收到款,李汶萍发了条截屏信息给我公司销售经理董健,显示已经付款,并说已经付款了,要求我公司先放车,我公司考虑到前面的欠款不多,所以同意先放车,第二天才发现,款项没到账。

2012年10月22日,聚得公司以其关联公司广州市庚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交付RAV4车一台作为公务用车,同日给我公司广州市庚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票一张,票额264900元,说肯定有钱的,也是要求先提车,我公司把支票送银行后,第三天银行通知退票。

2 / 6 聚得公司就是以种种手段骗得我公司的信任,最后拖欠的款项总数是2,040,471元,加上应收运费3000元,合共欠2,043,471元。

我公司多次与李汶萍联系未果,其后,李汶萍及聚得公司未偿还上述货款,迎宾丰田也无法再联系上李汶萍。经查询工商登记资料,聚得公司也于2012年12月已工商注销登记。至此,李汶萍及聚得公司消失无踪。迎宾公司联系上聚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文,王超文表示其也无法找到李汶萍,其也是被李汶萍诈骗方与其设立聚得公司并为其做事,聚得公司所有资料均被李汶萍及其同伙藏匿。正当迎宾丰田苦苦寻找李汶萍之际,获知一个惊人消息,李汶萍系假名,其证件均属伪造。

2012年 1月,迎宾丰田突然接到法院传票(案号:(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172号),得知有陈樵斌向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迎宾丰田,要求迎宾丰田退还购车款96万元。经迎宾丰田自查,李汶萍与迎宾丰田对账时,曾在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6日有两笔款项各48万元系由陈樵斌账户通过网上转账汇款至迎宾丰田账户,李汶萍及聚得公司财务程春霞对账时已确认该两笔款项是由聚得公司支付,而迎宾丰田与陈樵斌之间从未有过生意往来。为此,迎宾丰田于2013年2月4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富华派出所报案(登记文号:2013--0213)并已由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决定立案(案号为:穗公番立字(2013)07448号)。

2013年3月份,迎宾丰田又再次接到法院传票,得知又有区国辉其人起诉迎宾丰田要求退还购车款281万元。该281万元同样系李

3 / 6 汶萍与迎宾丰田对账时确认之款项,迎宾丰田即于2013年3月16日再次向广州市番禺区富华派出所报案(登记文号:2013--0716)。

综上,可以看出,整个事件实际上是李汶萍利用其伪造香港身份骗取王超文身份证注册设立聚得公司,并以此为平台向包括迎宾丰田在内的数家汽车销售公司大批购买汽车。通过利用其合作者银行资金向汽车销售公司骗购并提车,在拖欠巨额货款后逃匿。

作为受害者的迎宾丰田,先是被李汶萍安排合作者付款至迎宾丰田并将车辆提走,再由其合作者以未收到车为由起诉意欲骗回购车款。而陈樵斌、区国辉的诉讼行为能够得逞的前提就是李汶萍消失,导致无人能够证明该二人与李汶萍之间的合作关系。综观两案,能够确定的事实就仅仅是款项的支付,而两件案子的付款金额与陈樵斌、区国辉所声称的交易连金额都不相符,更没有任何迎宾丰田加盖公章的书面文件,对于如此大额的交易,显然是不可能的。正常人怎么可能在没有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支付如此巨额的款项呢?关于区国辉案,其自称与聚得交易的同时,又与迎宾丰田交易,显然其与李汶萍是合作伙伴,但先是李汶萍凭区国辉付的款向迎宾丰田提走车辆(甚至其中部分车辆就是区国辉自己以聚得公司名义提走的),现又以其自己的名义要求迎宾丰田退款,显然是在利用李汶萍消失,法院无法查清其与李汶萍的合作关系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通过诉讼诈骗迎宾丰田。而该案中其提出的订购单,也是李汶萍以“区国辉要申请购车指标”的名义向迎宾丰田索要后交给区国辉的,即李汶萍早已在为区国辉诉讼诈骗准备材料。

4 / 6 在整个事件中,李汶萍已利用陈樵斌、区国辉的账户支付购车款提走了汽车,现陈樵斌、区国辉又虚构事实诉讼诈骗,如此则迎宾丰田将面临巨额双重损失。

以上情势,即将造成我公司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初步估计将达数百万元(不可收回的货款损失2040471元,陈樵斌虚假诉讼诈骗96万元,区国辉虚假诉讼诈骗281万元,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的虚假诉讼可能导致的损失),为此,我公司特请求贵局查处以李汶萍、区国辉、陈樵斌为主要成员的诈骗团伙,该团伙采取以下诈骗手法,社会危害极大。

一、李汶萍利用伪造虚假香港身份(其真实姓名系许碧萍,系广东电白人)骗取王超文身份证注册公司,并以“向中国残联捐赠车辆”为名对汽车销售公司进行诈骗手段。聚得公司李汶萍、区国辉、陈樵斌等不仅对我公司进行了诈骗,还对其他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了诈骗。

二、以优惠购车为名骗取社会公众集资,聚得公司以A名义购车,又在临下班时间以B的名义向汽车销售公司汇入购车所需数额款项,下班后再到汽车销售公司提车。

三、在不能进一步骗取公众集资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后,李汶萍立即潜逃,同时指令其同伙启动虚假诉讼,要求汽车销售公司偿还款项。

综上所述,李汶萍、区国辉、陈樵斌等人诈骗行为,严重危害正常的经济秩序,是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请求贵局予以查处立案,追回未付款车辆追究相关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以保护企业的合法经营权

5 / 6 益。

以上情况,请贵局明察。

后附资料明细:

1、聚得公司相关人员对陈樵斌转账款项确认代付证明。

2、聚得公司机构代码证。

3、法人代表身份证。

4、李汶萍港澳通行证。

5、聚得公司付款提车明细法人确认表。

6、聚得公司法人陈述。

7、聚得公司与广州迎宾丰田合同复印件。

8、区国辉无效车辆订购单(12份)。

9、区国辉倒签代付款证明。

10、区国辉代聚得公司提车证明(54份)。

11、聚得公司空头支票

广州迎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01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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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案情简介

《想情郎》是一首世代流传在乌苏里江流域赫哲族中的民间曲调,现已无法考证该曲调的最初形成时间和创作人。该曲调在20世纪50年代末第一次被记录下来。在同一时期,还首次收集记录了与上述曲调基本相同的赫哲族歌曲《狩猎的哥哥回来了》。根据现有证据,《想情郎》最早刊载于1958年12月31日由黑龙江省少数民族文学艺术调查小组编的《赫哲族文学艺术概况》(草稿),《狩猎的哥哥回来了》最早刊载于1959年6月17日由音乐出版社出版的《歌曲》杂志。

1962年,郭颂、汪云才、胡小石到乌苏里江流域的赫哲族聚居区采风,收集到了包括《想情郎》等在内的赫哲族民间曲调。在此基础上,郭颂、汪云才、胡小石共同创作完成了《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1963年12月28日,由郭颂演唱的《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首次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进行了录制。

1964年百花文艺出版社出版的《红色的歌》、1980年版《中国歌曲选》刊载的《乌苏里船歌》,均标明其为赫哲族民歌,汪云才、郭颂编曲;1991年民族出版社《中国少数民族艺术词典》载明“乌苏里船歌赫哲族歌曲。汪云才、郭颂根据赫哲族传统民歌《想情郎》作词编曲”。《〈歌声中的20世纪〉——百年中国歌曲精选》及1979年至1980年期间刊登《乌苏里船歌》的部分刊物,署名方式则为“作曲:汪云才、郭颂”。

与《想情郎》曲调相比,《乌苏里船歌》体现了极高的艺术创作水平,其作品整体的思想表达已发生了质的变化。郭颂作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享有《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但是《乌苏里船歌》曲调的作者在创作中吸收了《想情郎》等最具代表性的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乌苏里船歌》主部即中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因此,《乌苏里船歌》系在赫哲族民间曲调的基础上改编完成的作品。

1999年11月12日,中央电视台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了“19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在郭颂演唱《乌苏里船歌》之前,中央电视台一位节目主持人说:下面有请郭颂老师为我们演唱根据赫哲族音乐元素创作的歌曲《乌苏里船歌》。在郭颂演唱《乌苏里船歌》之后,中央电视台另一位节目主持人说:“《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歌曲,但我们一直以为它是赫哲族人的传统民歌。”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组委会将此次开幕式晚会录制成VCD光盘,中央电视台认可共复制8 000套,均作为礼品赠送。四排赫哲族乡政府没有证据证明主办者进行了商业销售。

北辰购物中心销售了刊载有《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有关出版物。出版物上《乌苏里船歌》的署名方式均为“作曲:汪云才、郭颂”。北辰购物中心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其与北京大世界音像店、北京儒士源精品书店所签《引厂进店协议书》,北京儒士源精品书店和北京大世界音像店出具的涉案出版物进货证明。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本案所涉及作品的鉴定机构,并对本案所涉及的作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乌苏里船歌》的主部即中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乌苏里船歌》的引子及尾声为创作;2《乌苏里船歌》是在《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原主题曲调的基础上改编完成的,应属改编或编曲,而不是作曲。”

第13篇:案情报告

精钢不锈钢厂诉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精钢不锈钢厂,注册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开发区1号,法定代表人刘远,厂长

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开发区150号,法定代表人安定德,总经理

兴化市精钢不锈钢厂与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达成协议:由兴化市精钢不锈钢厂为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制作三万副钢窗,合同对产品的质料、规格、单价都做了相关规定,并约定的于2012年7月15日前交付货款。合同签订之日以及合同签订后10日内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向精钢不锈钢厂交付货款250万元整。2012年7月10日,兴化市精钢不锈钢厂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全部交货,并经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验收合格。2012年7月15日,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检查产品时,发现有31件产品有重度变形、破损情况,123件产品有轻中度变形情况,但不能举证产品质量问题是出现在交货前。2012年7月15日到2012年8月1日,精钢不锈钢厂向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多次所要剩余500万元货款未果。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精钢不锈钢厂要求退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双方协商未果。同时,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遭受金融危机为由请求精钢不锈钢厂准许其推迟交付货款,未得到精钢不锈钢厂的同意。经查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出现于产品交付之后,是由于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致。金融危机不是违约责任中的免责事由,不能作为福地房地长开发公司拖欠债款的理由。至2012年8月1日精钢不锈钢厂起诉至泰州市兴化市人民法院,福地房地长开发公司交付剩余500万元货款,也未支付违约金。

第14篇:案情摘要

案情摘要:

2003年SARS期间,南京市徐州孟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销售84消毒液(550 ml装),应售4元/瓶,实售15元/瓶,抬高价格2.75倍。南京市物价局认定该公司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超最高限价销售84消毒液,决定对其处以4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南京市物价局认为,该公司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违反,因而依法予以上述处罚。

在SARS这个特殊的时期当中,84消毒液(550 ml装)必然会出现供不应求的现象,而在这个时候,该公司私自抬高其价格2.75倍,虽然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第二章第十一条中有说明进行价格活动的经营者享有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的权利,第二章第六条中也有说明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章中第七条,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所以,我们组成员根据这些资料一致认为,该公司的行为违法,必须受罚。

第15篇:案情介绍

【案情介绍】 原告弗兰卡(鹤山)厨具有限公司诉称,自己是世界上最大的不锈钢水槽制造商瑞士弗兰卡控股集团公司设立的一家独资企业,主营厨房用品和设施。1997年和1998年,瑞士弗兰卡公司的一家独资子公司注册了“弗兰卡”(FRANKE)商标,并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2000年7月,弗兰卡准备申请注册“franke.com.cn”域名时,发现该域名已被本案被告注册。 被告××装饰材料公司辩称:自己于2000年开始推广“飞兰鹤”体育用品,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了商标注册,Franke是“飞兰鹤”品牌的英文音译,故注册了“franke.com.cn”域名。被告注册该域名时并不知晓Franke与“弗兰卡”之间的关系,原告未曾在中国注册过FRANKE商标,故自己注册该域名没有恶意,未侵犯其商标权。 法院查明,上述原告、被告同在广东。被告××装饰公司的“飞兰鹤”尚未取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注册,而且并没有使用该域名推广该品牌体育用品,且“飞兰鹤”与“Franke”的对应关系缺乏历史渊源和事实的印证,法院认为被告注册“Franke”域名缺乏合理的依据。法院同时还认为,原告并未取得“弗兰卡”与“FRANKE”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原告不能就“弗兰卡”与“FRANKE”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受到的侵害主张权利。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弗兰卡(鹤山)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调查认为,“弗兰卡”与“FRANKE”是原告的商号,构成其企业名称中最具特征的部分,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因此,原告弗兰卡公司对其商号享有民事权益。由于瑞士弗兰卡公司多年经营“FRANKE”品牌的厨具产品,该品牌已在一定程度上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也由于原告弗兰卡公司秉承“FRANKE”品牌的品质,通过自身的广告宣传及具体经营行为,使得“弗兰卡”作为该企业的字号与“FRANKE”品牌成为一体,逐渐被中国相关消费者所认知。被告将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的“FRANKE”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并使用该域名介绍宣传其所代理的厨具品牌产品,有可能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被告××装饰公司与原告弗兰卡公司,并可能对关注“FRANKE”品牌的消费者产生误导,进而对原告弗兰卡公司的相应经济利益造成损害。损害了原告在先的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2001年8月1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判令被告佛山市现代装饰材料公司注销“franke.com.cn”域名,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 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自2001年2月24日施行后,××法院判决的第一件涉及网络域名侵权的案件,也是全国首例涉及企业商号权益保护的网络域名侵权案件。

第16篇:案情摘要

【案情摘要】 2006年3月,在哥哥的介绍下,小杨来到羿富公司承包的扬州工程项目从事电工工作,三个月后,小杨辗转到羿富公司承包的另一个在常熟的“蓝泰工程”工地。9月1日凌晨,已经连续工作五天五夜的小杨等电工,根据高某的安排在设备机房内加班架设电缆。凌晨零点五十分左右,小杨在人字梯上作业,在用力拉电缆时失去重心从梯上坠落,安全帽脱落,小杨头部直接着地,当即耳鼻出血不省人事。在当地医院抢救治疗了三个月后,小杨转入上海长征医院治疗,经诊断,小杨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左额颞骨颅骨缺损。

2006年11月24日,高某以自己开办的望佳公司与小杨的父亲签订了一份《事故处理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向小杨支付当前治疗费用共计44万余元,但其后的一切费用都与该公司及其他第三方无关。2007年8月29日,小杨向浦东新区劳保局申请认定工伤,2008年4月11日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小杨构成工伤。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发生工伤,继而引发不服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故分析该案需要从两个层面来梳理线索: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建立的主要依据在于劳动合同的订立,但是在实践中,很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并未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或者签订的是其他名目的诸如劳务合同,派遣合同等,这就给劳动者维权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法律上在鉴定工伤责任时引入了事实劳动关系这一范畴。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继续在本单位工作却没有与其及时续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仅在于欠缺劳动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是这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因而劳动关系的双方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要件: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再次,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仅需前三个条件。

从相关法律法规可知,缴纳外劳力保险与劳动关系成立是两个范畴,前者的欠缺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只要符合上述要件,劳动关系即告成立。从本案来看,虽然原告与小杨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小杨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原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予以承认。

第17篇:案情分析

不管12月1日对方有没有人来,都不影响这次事件的定性。有二点原因: 1.对方的犯罪行为(合同诈骗和虚假破产)已经实施。如果企业确实是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的,明知企业经营不善经营不下去了无法履行合同时,还拼命地卖形同废物的“年卡”,骗取大量预付款,实属诈骗;而且不通过正常程序走,而是以“破产”为名,实则转移和隐匿馆里的剩余资产,均在主观上有直接故意,客观上有犯罪行为和损害事实。如果企业其实还没有到资不抵债的地步的,那么更是坐实了“虚假破产”的罪名。 根据公安部的最新规定,涉嫌合同诈骗二万元起,涉嫌虚假破产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必须立案追诉。诈骗罪所涉金额很有可能只涉及近两个月办卡或续卡的,虚假破产罪所涉金额应该包括所有会员的卡内余额。 如果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或者是立案后移交给检察院之前,法定代表人出现向大家解释清楚整件事情,并且如数退还全体会员卡内的余额的,那么就不存在损害事实了,公安机关或者会不立案,或者是决定销案。如果退赔发生在检察院介入以后,那么免于刑事处罚的可能性就会小了。也就是说,光是有人12月1日出现但没有退赔不能改变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和事实,只有全额退赔才可能改变案件的后果和危害性的大小,从而使这件案件不被定性为刑事案件。

2.12月1日对方公司是否有代表来登记债权,这件事情本身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力和意义。

如果说来者是为公司了解债权人的情况而来的,这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公司有全部办卡会员的资料,知道大家的债权是多少,完全不必多此一举地在突然关门跑掉后的一个月来装模做样地让大家再跑来申报一次。如果这一天没有申报债权的,也不表示这个债权就不存在了。

如果说来者是什么财务公司的,如新闻中说的那个“刘先生”自称,为会员们登记破产债权的目的,那么更是可笑。因为一个公司是不是真地资不抵债,是不是真地破产,不是自己说了算,这必须由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应由债务人自己或者债权人,也就是我们广大受害会员提出。法院在正式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通知各债权人,并会发公告,还会指定一个管理人,全权代表破产企业处理一切对外事宜。而且破产债权的申报也是有一个期限的,绝不会只限于一天。这种在法院受理后,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召集的,在按法律规定正式公告后的一定时限内进行债权登记才是有法律效力的。

附: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节选)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一○年五月七日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

第七条 [妨害清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八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虚假破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18篇:刑事疑难案例分析

刑事疑难案例分析

结课论文

姓名:赵婧如

班级:法本0902班学号:0912161063

由违法性与正当化事由的缺失想到的——功利主义与自由主义眼中的生命价值

摘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在享受由此带来的幸福的同时,生命权却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这要求我们对作为根本法的价值的基础和核心的生命权予以更多的关注。在面对其理念与现实的冲突时,“有必要认真地反思宪法学理论与制度,关注社会现实中人的生命权被漠视、被侵害的各种现象,真正以生命权价值的维护作为制定法律与政策的基本理念与出发点。关怀每个人的生命价值,扩大生命权价值的保护范围,维护和发展生命权价值已成为整个社会价值的追求目标,也是现代宪法学存在与发展的价值基础。21世纪社会发展对生命权的宪法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这种要求宪法学应当主动、积极地建立学科共同体,在不同学科之间的对话与交流中寻求扩大生命权价值的有效形式,强化生命权的宪法保障,为人权保障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知识、智慧与理论支持。”这是我们研究生命权所应当坚持的。

关键词: 生命权功利主义自由主义衡量

正文:

一、需要指出的几个概念和理论:

分析案例的路径可归结为:任何人实施了行为x,使处以y的刑罚,除z之外。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认为人应该做出能“达到最大善”的行为,所谓最大善的计算则必须依靠此行为所涉及的每个个体之苦乐感觉的总和,其中每个个体都被视为具相同份量,且快乐与痛苦是能够换算的,痛苦仅是“负的快乐”。不同于一般的伦理学说,功利主义不考虑一个人行为的动机与手段,仅考虑一个行为的结果对最大快乐值的影响。能增加最大快乐值的即是善;反之即为恶。边沁和米尔都认为:人类的行为完全以快乐和痛苦为动机。米尔认为:人类行为的唯一目的是求得幸福,所以对幸福的促进就成为判断人的一切行为的标准。

古典自由主义哲学特别重视个人的主权,个人财产的所有权被视为个人自由最重要的部分,强调自由放任的政策。古典自由主义并不必然支持民主的原理,这是因为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权的法律,比民主里的多数决原则还要重要。举例而言,詹姆斯?麦迪逊主张共和立宪制以保护个人的自由,他担心纯粹民主制可能会造成“公共的情绪和利益被多数派掌控,而却没有半点避免少数派被牺牲的机制存在”。在经济上,古典自由主义坚持一个“不受管制的自由市场”才能有效满足人类的需求、并且将资源分配至最合适的地方。他们对于自由市

场的支持是因为“假定个人都是理性的、追求私利的、并且会有计划的追求他们各自目标的。”他们不相信个人权利是有政府所“创造”的(在道德层次上),而相信道德权利是独立于政府之外存在的。托玛斯·杰弗逊称呼这些是“无法被分割的权利”,并且也指出古典自由主义所相信的理念:亦即权利并非来自法律、相反的法律的唯一目的便是用以保护个人的权利,他宣称“正当的自由,指的是个人有绝对权利依照他们自己的意志做出任何行动,唯一的限制便是不违反其它人的相同权利。我不会加上„以法律为限‟,因为法律经常只是专制者的工具,这在法律侵犯个人权利时尤其明显。”对于古典自由主义者而言,个人的权利是消极本质—亦即权利是以不受其它人(以及政府)侵犯的个人自由为基准。相反的,社会自由主义(又常称为“现代自由主义”)则主张权利是由其它人提供的某些利益或服务所构成的。因此古典自由主义在本质上是彻底反对福利国家等政策的。古典自由主义强调“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但却不主张在物质上的平等。古典自由主义认为社会自由主义所追求的那些“积极权利”反而会侵蚀原本消极的个人权利。因此,古典自由主义支持以宪法保护个人的自由和财产权免受多数统治的干扰,并认为人民投票仅仅是为了选出官员,而不是为了创造法律。

二、由英国连体婴儿案想开去

案例一:2000年8月8日,一位马耳他孕妇在伦敦圣玛丽医院生下了她的连体女婴(Conjoined twins,或者Siamese Twins)。姐姐Jodie(化名)体内有一套健全的心、肝和肺,而妹妹Mary(化名)的这些器官却没有生理功能,甚至连大脑都没有发育完全,全部依赖姐姐的器官维系生命。“如果她出生时是独体的,她将无法存活,(我们)将不得不放弃救济。这样,她也将在出生后不久死亡。如今她之所以能活下来,是因为有一条共用的动脉使得她的姐姐,体质相对比较强壮的Jodie能够同时为她们俩供应存活所需的含氧的血液。”圣玛丽医院的产科医生在诊断书上写道:如果不施行分离手术的话,那么姐姐Jodie的器官将很难承受日益增大的压力而将日趋衰竭,直至死亡。因此,这对小生命最多只能活3至6个月。就算奇迹发生的话,也绝对不可能长大成人。因此,医生建议对其施行分离手术,这样至少可以使其中一个婴儿存活下来。但婴儿的父母是虔诚的罗马天主教徒,他们固执地认为医生无权提前剥夺她们中任何一个的宝贵生命;另外,他们还担心,即使手术取得成功,其中的一个存活了下来,但一旦他们回到马耳他,他的女儿将会被拒绝洗礼,同时,他们也得不到当地人们的理解和支持。因此,婴儿的父母,尤其是婴儿的父亲反对为这对连体婴儿施行分离手术。为了克服婴儿父母的障碍,负责这对连体婴儿医护工作的医生向初等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的判决许可医生为这对连体对婴儿实施分离手术。婴儿的父母不服,于是又向中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他们用了六天听取婴儿父母的申辩、威斯敏斯特(Westminster)罗马天主教红衣主教Cormac Murphy-O\'Connor的书面报告以及医院方面有关手术可行性的报告。其中Cormac Murphy-O\' Connor红衣主教强烈地反对为婴儿实施分离手术并给出了相应的理由。然而最后,最高上诉法院法官还是维持了初等法院法官的判决,虽然他们对判决的法律依据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分歧。与此同时,上诉法院准许婴儿的父母向上议院提起上诉。而上议院也作了准备,甚至一反常规,准备将以往由5名法官审理增加至7名以迎接这个棘手的案件。但连体婴儿的父母最后放弃上诉。

2000年11月6日,在英国曼彻斯特郡,一群外科医生为该连体婴儿做了分离手术。手术后不到20小时,Mary死亡;但她的姐姐Jodie活了下来,而且发育良好;且各方面都表明她非常有可能像健康人一样继续生存下去,尽管她还得做一些消化系统方面的手术。

这个案子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是否存在着生命权冲突:一方是姐妹两各自有了独立的生命权,法院无权为了挽救一个人(Jodie)的生命而牺牲另外一个人(Mary)的生命,故而法院

不能甚至无权就此作出判决;另一方就是法院,主张可以而且必须实施“分离手术”。这后者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 Mary不具有完整的生命权,甚至不承认其享有生命权,故而当然就不存在所谓的生命权;二是主张姐妹俩之间存在生命权的冲突,即二者各具有独立的生命权,但是由于目前的医学发达程度的限制,没有任何两全其美的手段,只能牺牲一方,这是因为如果不实施分离手术,在可预见的不久的将来,两个都必然死亡,因此,为了避免这一“完全损失”,不得不牺牲一方,以维持另外一个人的生命,从而在最优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做出一个次优的选择,从而避免最差的结果。就功利主义的观点而言,这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

此案的利益胶着点在于:

1.根据现在的医学技术水平可以准确地预计,如果不对姐妹俩实施分离手术,那么,在不远的将来,不超过3至6个月,她们必然会死亡;

2..现在的医学技术不能够同时挽救姐妹俩的生命,且在可预计相当长的时间内(这一段时间应该大于姐妹俩可能存活的最大期限),医学技术不可能发达至足以同时挽救姐妹俩的生命;

3..实施分离手术,是在没有其他更好的救治方案,即穷尽所有救治方案的情况下所做的一种选择;

4..分离手术的可行性经过严格的论证,即其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姐妹俩的利益。法律是否允许一个人合理地杀死一个无辜的人?我们需要考虑的是,这个案例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回顾我们定义的xy,本案中的xy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条件?

我们来重温法条:《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这一角度看,此案符合故意杀人的禁止。那么,在z的角度,又是否符合正当化事由呢?

首先,我们来看看是不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旨在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的人造成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的行为。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避险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可见,都不属于。我们定义的不法可以用这个公式来衡量:即不法=违法+正当化事由的缺失。那么此案很明显缺少犯罪的违法性与正当化事由。

那么我们提出这样的问题:

为了一个人而牺牲一个人是正当的吗?生命的保全是否可以用数量衡量呢?那么让我们来分析一下下面的这则案例。

三、进一步衡量生命的价值:功利主义与自由主义的比较

案例二:当一辆失控的有轨电车在岔道口发现两条道轨上各有1人和5人时,电车驾驶员该选择哪边?如果这还算是一个较容易回答的问题的话,那么,当你站在岔道口上面的桥上,而身边正好有一位身宽体胖的人,你可以把他推下桥,挡住电车从而挽救6个人的生命,也可以不做任何动作,你认为将那人推下桥是否道德?对这两个问题的不同的回答,引出了关于如何评价正义衡量生命的两种进路。

经过资料的查阅,我将这个案例涉及的几个学术要点概括如下:

功利主义的边沁认为,最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功利最大化);如穆勒(《功利主义》):区分不同层次的乐趣;公平是道德中最神圣最有约束力的一部分

第19篇:刑事案例分析作业

法制建设中人的因素

赵作海,男,1952年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人,被称作河南版“佘祥林”。1999年因同村赵振晌失踪后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被拘留,2002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2年。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回到村中,2010年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宣告赵作海无罪,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

1998年2月15日,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

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

19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

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2年12月5日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省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

2010年4月30日,赵振晌回到赵楼村。经调查,1997年10月30日夜,赵振晌携自家菜刀在杜某某家中向赵作海头上砍了一下,怕赵作海报复,也怕把赵作海砍死,就收拾东西于10月31日凌晨骑自行车,

带400元钱和被子、身份证等外出,以捡废品为生。因去年患偏瘫无钱医治,才回到村里。

2010年 5月5日下午,省法院决定启动再审程序。

2010年5月7日下午,商丘中院递交了对赵振晌身份确认的证据材料。

2010年5月8日下午,省法院召开审委会,认为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是一起明显的错案,审委会决定:

一、撤销省法院(2003)豫法刑一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

二、省法院连夜制作法律文书,派员立即送达判决书,并和监狱管理机关联系放人。

三、安排好赵作海出狱后的生活,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2010年5月13日上午,河南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给予赵作海国家赔偿及生活困难补助共计65万元,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宋海萍院长亲手交付给了赵作海。

当地决定查处政法系统涉案干部的失职行为。目前河南省高院纪检、检查部门对此已立案调查,对不负责任的审判人员追究责任。当年审理该案的商丘市中院刑一庭的三名法官已经停职,涉嫌刑讯逼供的民警已经被刑拘。

来源:百度百科

这是有关赵作海案的始末,这是网络上发表的有关赵作海案的始末,这是已经被公开了的事件细节,但我不知道没有被公开的类赵作海事件,以及赵作海在受刑中所遭受的种种非人待遇。我除了感慨法

制建设中的不公,还有一点点欣慰,我为无罪释放的类赵作海人感到幸运,但我更为被冤枉而付出自己生命的人感到惋惜,为法制建设中人的因素感到悲哀。

根据赵作海案件中的人的因素我们可以分析以下几点:

1 凭什么公安机关因为死者家属的一句话,我怀疑谁是杀手,就可以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随意抓人,随意判刑。

2 为什么赵作海在没有杀人的情况下,做了九次有罪供述,如果没有严刑逼供或是非人待遇,我想任何一个有活着的意念的人都不会在无罪的情况下做有罪供述,如果做了有罪供述可见他是受了多大的折磨和委屈。

3 为什么法院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就可以随意判赵作海死刑,死缓,并随意关押十一年。是不是法院及有关办案人员给予完成任务所以才草草结案呢,那么他们把无辜人员的性命当什么了?他们的良心有没有一点不安。

4 为什么重申了多次,但是结果都是错误的,仍可以随意判案,法律程序是给了这些人可以钻的空子吗?我觉得是官官勾结吧!为自己的无能做掩盖,但是他们所做的又怎能使人信服呢?

5 直到“被杀”的人出现,赵作海才得以被洗雪,若是那个人不出现,他岂不是要一辈子蒙受冤屈吗?赵作海只是一个个例,那那些被错抓,但是真正的凶手有没有出现的人该是多么“倒霉”呢?对此,我已经不想多做任何批评了。

6 但案子被揭示,只是做些物质赔偿有用吗?只是对当年进行错判的

人一些惩罚有用吗?这些也只是杯水车薪而已,他们心中所受的委屈,所有人都体会不到,他们家人所受到的伤害,用什么都弥补不了。

赵作海事件令我们深思,更应令各种执法人员反思,你们是否做到依法治国呢?是否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呢?根据这个案例,我觉得法制建设中的人至少要做到以下几点:

1 犯罪嫌疑人不是凶手,在没有确定的证据时不得进行抓捕,更不得随意判刑,要做到宁可放过万千,绝不错杀一个。

2 在审讯过程中要人性化,合理化,不得刑事逼供,危害嫌疑人或罪犯的身心健康。

3 监狱内监控要透明化,以便保护嫌疑人或罪犯的人身安全。 4 法制建设中的人要做到按事实办事,把责任放在第一位,不断加强思想教育,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意识。

5 严厉打击不符合规定的官员或办案人员,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衷心的希望,类赵作海事件不再有,希望法制建设的法律因素和人为因素越来越健全完善,朝着光明的方向发展。

第20篇:刑事侦查案例分析

刑事侦查学

案例分析

200X年x月xx日,xx省xx市xx市(县级市)xx镇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件(案件A),一个年仅6岁的小女孩A被杀死之后,尸体被作案嫌疑人抛到距被害人的住处1000m之外的河堤下面。该案件发生之后的11天,在距离该抛尸现场1350m左右的农田土路旁边,又有一具年轻女性的尸体B被抛到那里(案件

B)。市公安局立即成立了专案侦查指挥部,在第一起案件侦查的基础上,由省公安厅副厅长兼市公安局长担任指挥长,随即全面开展侦查工作。 问题1.指挥员在现场勘验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问题2.指挥员在初始侦查阶段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经过现场勘验中对各种痕迹物证的提取和法医对被害人尸体的解剖,案件A中的被害人A,面部左侧的大面积毛细血管遭到破坏和擦伤,面部右侧有明显的规则和不规则的挤压伤痕,左额部有片状擦伤,口唇内挫裂,会阴部撕裂,腹部留有一根阴毛(在做DNA检验时没有发现毛囊),胃内留有没有完全消化的干脆面,尸体的前部有尸斑,后部没有尸斑,系窒息死亡。

问题3.从现场勘验的结果中是否能够寻找到案件的切入点?为什么。 问题4.是否能够从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场合、作案环境和作案空间等因素的构成中寻找到案件的切入点?为什么。

通过调查访问、摸底排队等基础性侦查措施的细致工作,对作案嫌疑人的年龄、身高、说话的口音、相貌特征、体态特征、衣着打扮、所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亚白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存疑)等情况,有了一定的了解。

问题5.调查访问、摸底排队等工作获得的信息,是否可能成为案件的切入点?为什么。

问题6.交通运输工具是否可能成为案件的切入点?为什么。

在案件发生的前后数月之内,在该地区曾经发生过多起针对幼女和中小学女生的以性侵害为主要作案动机的事件或者治安案件(未遂)。案件A和案件B,两起案件的抛尸地点相距约1350m左右,案件B中的被害人B,左额部有片状擦伤,口唇内有泥土,鼻腔内有杂物,胃内留有没有完全消化的水果类食物,尸体的前部有尸斑,后部没有尸斑,颈部有勒痕,系窒息死亡。抽检6个样本,有8处精斑,系同一男性所留。

问题7.通过串联分析,案件A与案件B并案侦查的条件和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可能成为案件的切入点?为什么。

问题8.未遂的几起事件或者治安案件是否可能成为案件的切入点?为什么。

问题 9.还有哪些线索可能成为案件的切入点?

刑事案情案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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