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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4 01:22:1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毕节市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和毕节试验区的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市范围内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项目;

(三)采用其他模式建设,使用财政资金进行回购的项目;

(四)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主管部门

1 制定、调整年度项目计划或者建设项目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项目概算等内容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预算评审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时,将评审结果同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二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采取以下审计方式: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

(二)审计机关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委托审计(预算编制和预算审查除外)。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政府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

2 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政府建设项目,由市级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建设项目授权区(县)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县)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同一审计事项一般不得重复审计。

审计机关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征地拆迁、勘测、设计、项目咨询服务、环评、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八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审计服务费在50万元以上的(含50万元),可由审计机关组织监察、财政部门参与监督,采取简易程序,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介机构参与审计资格备选库中确定委托审计单位。

受托单位按要求完成工程结(决)算审核任务,出具成果文件后,业主单位根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费用支付函,支付给受托方。跟踪审计项目时间跨度较长的,可按合同约定预付审计服务费用。

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的委托审计费用可在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中列支,也可从项目建设成本中列支。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要加强对施工单位送审资料的审核,合理控制审减率。在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订有关合同时,应将工程审减比例负担的审计费用情况进行约定,防止高估冒算。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

3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实行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作出恰当的审计结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防范审计风险。

第三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有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有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有关的问题情况,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五)在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制止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以及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行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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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书面承诺。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和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项目概算及概算调整、初步设计、预算编制、开工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及其资料;

(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征地拆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

(三)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的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协议文本及项目会议纪要;

(四)设计施工图、竣工图、施工组织设计及其审查文件;

(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验收记录、材料检验报告、设备检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工程进度报表、工程

5 计量单、现场签证、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计价文件、计价依据、工程质量验收文件、竣工验收报告;

(六)项目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表、竣工财务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会计信息资料;

(七)政府主管部门以及社会中介机构、内部审计组织出具的检查结论或报告;

(八)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取得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证明性材料,有关单位应及时组织核对,签注核对意见。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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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或者单项实施审计。必要时,也可以对全过程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依法下达审计通知书,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在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第十六条 项目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计时限。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依法做出的审计决定和建议,有关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审计机关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性文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依据等事项。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具有约束力。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文

7 书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出复核,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

第五章 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和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文本中,应当列入下列条款:

(一)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二)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之前,支付和预付的工程价款不得超过合同(含补充合同)总价的80%;预留的待结价款应当在审计机关完成审计后再结清支付(除质保金外)。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不经过审计,项目单位不得办理最终结算,财政部门不予拨款,建设单位不能办理资产移交。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项目法人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先编制出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完整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项目施工图预算必须控制在批准的概算范围内,概算调整应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对于签证资料不全,手续不齐,程序不符合规范的工程变更内容,审计机关均不予计价,业主单位(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价款。

第六章 审计处理规定

8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办理审计移送事项时,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政府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对于跟踪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将上次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结果失实的,应当进行复审。社会中介机构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结果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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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毕节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原《毕节地区行署关于贯彻的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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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丽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湖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常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赣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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