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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凭合同标的物的风险承担问题

发布时间:2020-03-03 23:35:4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租凭合同标的物的风险承担问题

一、租赁合同标的物风险承担问题

所谓标的物的风险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终止前标的物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的毁损、灭失。对风险承担问题《合同法》第十三章《租凭合同》部分未作明文规定,只在第九章《买卖合同》部分做了规定,但租凭物风险转移问题与买卖标的物有共通之处,《合同法》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承租合同做为有偿合同其对风险转移问题未作规定,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确定关于标的物风险的承担,《合同法》142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支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法律对风险承担采取的是“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它是建立在“交付所有权”这一原则的基础上的,因此可以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标的物的所有权与风险责任同时于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参照142条规定,承租标的物的风险承担亦应随交付而转移,其理论依据就是谁控制标的物,谁最有能力控制风险,从本案来看尽管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过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但承租方于一年前已交付被告,其理应承担风险责任。

二、承租人是否尽管保义务的问题

《合同法》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凭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凭物的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承租人在租凭期间占有租凭物的,有妥善保管义务。承租人应以管理人的注意去保管租凭物,承租人违背此义务,应对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虽该法条对此未设明文,但承租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失火而致租凭物毁损、灭失时,也应担责。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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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凭合同标的物的风险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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