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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文献综述

发布时间:2020-03-01 21:58:5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五十六条文献综述

“狱讼之事,人命之悬”, 刑事诉讼法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1979 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其运行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开始走上法制化的道路。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比1979 年刑事诉讼法无论在形式还是内容上都更加完善,对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2003 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列入了人大立法进程表。经过不懈努力, 2011 年8 月30 日全国人大向社会公布了论证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公开征求 意见。

本人认为此次修改是针对现行刑诉法实施十多年以来,一些已经无法适应当今社会现实,迫切需要变革,需要与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衔接的制度和程序而进行的一次局部性修改。它还新增了一些内容,极大丰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实践,为实现十七大报告精神所指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权、程序正义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目的更进一步。本文主要针对修正案的第五十六条,结合一些专家学者的看法,编写文献综述。

一、该条款的积极影响

1、强化了侦查权,对相关条文做了详细规定,有利于侦破案件。

刘欢和王世杰在2011年5月指出,草案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强化了侦查权,增加了侦查措施中关于技术侦查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广泛存在,对于侦破一些案情复杂、社会危害较大的刑事案件有着重要作用,并且第五十六条新增一节规定了技术侦查,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办理的危害国家案情、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才可以运用技术侦查手段进行侦查工作。草案也对于技术侦查的程序、条件、期限、以及获取材料的用途限制给予了详细规定,并对技术侦查可能带来的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等人身权利的不利后果也予以了规范。

2、将秘密侦查明示化,有利于法制进步。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李文伟认为,基于国家安全要求来实施秘密侦查,实际是众所周知的,此次刑诉草案将此法条细化,其实是将原来的潜规则,变为“明规则”,是法制的极大进步。同时,其他的一些法律人士也认为,如果将秘密拘捕这个讳莫如深的司法“潜规则”话题拿到台面上来公布,不如制定更为详细、大众认可的法条,将其固定下来,让其成为有明确细则规范的法律“明规则”,并由尽量中立的机构去实施,才可能更为不失公平地去获得公众的认可。

3、将技术侦查手段法制化有助于制约公权力。

陈光中教授2011年9月份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提到,将技术侦查手段法制化有助于规范、制约公权力的使用。他还指出,特殊侦查手段一般包括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等。技术侦查就是采取秘密录音、录像等手段,秘密侦查一般指卧底、线人、诱惑侦查(即钓鱼执法)等。现在刑诉法修正案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比较而言,技术侦查对老百姓的威胁程度要大于秘密侦查。技术侦查会对公民的私生活构成严重影响,所以引起了公众的普遍担忧。随着犯罪分子的猖獗、犯罪活动的高科技化,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很有必要,在我国技术侦查手段在过去一直都在用,现在只是做出了正式的规范性规定而已。

二、该条款的消极影响

1、实施秘密侦查的范围太过宽泛,容易造成侵权行为。

李文伟教授针对该条款的第一百五十条,认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就可以实施秘密侦查。范围太过宽泛。”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仅仅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就可布置实施秘密侦查,缺乏中立方的参与,很可能在实际操作中造成侵权行为。如果将秘密侦查的实施机构,限定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上,也极有可能存在侦查上的交叉与碰撞,相关部门负责侦查的范畴与责任归属,都没有细化,会在实施中遇到很多问题。并且现代社会非常重视个人隐私权,如果秘密拘捕的范围过大,很可能在实施过程中,会侵犯公民的私人权益。虽然秘密侦查手段确实是具有特殊效力的侦查方法,但其是在被监听者未察觉的情况下进行的。在现代法治国家中,通讯自由、通讯秘密和保护隐私,都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应该享受的基本人身权利,也是公民在社会中享受安宁生活的基本诉求。

同时熊秋红教授也指出,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由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自行决定,期限和次数也没有特别限制,制约严重不足、风险很大。并且,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秘书长、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嘉毅认为,这些条款的可操作性不强。因为技术侦查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什么是严格?秘密侦查只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似乎有点不太合适。

2、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的合法化不利于排除非法证据。

陈瑞华在《刑诉法修正案之隐忧》中指出,这些规定意味着,原来被认为“非法”的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手段现在被“合法化”了,获得了法律认可,利用这些手段收集的材料也可被当作证据使用。这给近几年来排除非法证据的努力泼了一盆冷水,很有可能招致侦查机关不惜侵犯当事人隐私等权利的代价获取其想要的任何证据,结局必然是,侦查机关为了破案甚至以破案的名义肆无忌惮地侵犯民权。它再次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漠视。

秘密侦查权的使用要由中立的司法机构即法院来加以审查和授权,绝对不能让侦查机关拥有批准权。目前草案的规定就是公安局和检察院可以自己审批,自我授权,这就背离了权力相互制约的原则,很容易造成怎么方便怎么来,一旦滥用,便会造成人人自危。

3、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

陈瑞华还指出,对技术侦查权应当有时效和次数上的限制,在有效期过后如果想继续秘密侦查,必须重新申请许可令。但这次草案放得很开,规定一次审批三个月内有效。这就意味着只要批准了对一个公民的秘密录音、秘密录像或者手机定位,三个月内可以每天24个小时监控你,而且可以无限期延长,时间次数不受限制,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第三,很多国家都规定,秘密侦查权只要存在滥用的嫌疑,作为“被侵权者”大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告到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一审得不到批准还可以上诉到上级法院。而纵观这次草案99条规定,对技术侦查一旦滥用没有任何救济手段,既不能申请上级法院宣告无效,也不能申请同级法院实施非法证据排除,私权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

三、完善措施

1、将相关程序公示化,增强民众的参与和监督。 陈光中教授指出,在逐渐走向民主、法治的进程中,为了消除公众的疑虑和恐惧心理,在可能的范围内,应当尽量将涉及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有一套内部审批程序明确公布。并且修正案对技术侦查规定了“严格的审批手续”,这过于笼统,可以更具体一些。如改为经过省一级公安检查机关领导人批准,秘密侦查也可以由现在规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高为地级市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此外,在结合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利用特殊侦查手段侵权的行为,陈光中教授认为还应该增加一条:“从事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工作人员,违法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的应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公民发现自己被违法监听,有权提出控告。”

2、应当加强对侦查权行使的规范和控制。

卞建林指出,首先, 推进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改造, 增强侦查程序的对抗性和透明度, 强化侦查程序中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保证律师能够在侦查程序中发挥应有作用, 分阶段、分层次建立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制度。 其次, 以人身自由、财产、隐私为三大区分标准重塑强制性措施体系, 规范搜查、扣押、电子监听等侦查行为的运用,实现逮捕与羁押相分离, 严格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标准,扩大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 形成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为原则、羁押性强制措施为例外的良性格局。

最后, 鉴于检察机关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尝试建立中国特色司法审查制度, 将搜查、扣押、逮捕、监听等与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隐私权利密切相关的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 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则将决定权交由法院行使。

参考文献:

1、刘欢、王杰,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新贡 献【M】,《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11年6月

2、卞建林、李晶,《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展望与期待【M】,司法制度论坛,2011年1月

3、杨维汉、查文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优先考虑通知家属,新华每日电讯/2011 年/9 月/1 日/第002 版

4、陈光中,刑诉法修订——人权保障力度大于公权力扩张,共识网,2011年9月,http://www.daodo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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