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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沉默权

发布时间:2020-03-04 06:44:0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刑事沉默权,是指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这一权利从观念上来源于英国法谚:“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但是,在人类社会早期以“神证”为主的司法证明活动中,被告人显然是没有沉默权的, 换言之,沉默就等于承认有罪,谁保持沉默,谁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神证法”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以被告人口供为主要形式的“人证”成为了司法证明的主要依据。在这种诉讼制度下,被告人当然没有沉默的权利,因为法律允许司法官员通过刑讯获取被告人的口供。

赋予刑事被告人沉默权的思想根源,大概可以追溯到欧洲教会法的“忏悔”原则,即一个人只能向上帝忏悔自己的罪过(神甫是上帝的代表),而不必向其他世俗人承认自己的罪行。换言之,任何人都不能被迫在世俗社会中披露自己的罪恶。另外,古罗马法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自己控告自己”的诉讼原则中也包含了被告人应该享有沉默权的思想萌芽。不过,产生沉默权制度的直接原因是对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野蛮的封建司法制度的反抗。而且在一定意义上讲,沉默权制度是欧洲“人文主义思潮”的产物,是英国资产阶段革命的结果。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长期国会便于1641年6月25日颁布法令,废除了星座法院等特别法院,并且确立了“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证言特免权”制度。

虽然沉默权制度起源于英国,但是其后来的发展却主要在美国。由于北美移民具有反对封建王权的传统和强烈的个人保护意识,因此美国人在摆脱了英国国王的统治之后,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立了一系列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原则和措施。1791年生效的宪法修正案被称为《权利法案》,其中的《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任何人„ „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沉默权的思想第一次被提到了宪法原则的高度。而后米兰达判例是美国沉默权制度发展历史上最重要的一个里程碑,“你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等几句话就成为了美国警察面对犯罪嫌疑人时的“口头语”, 这样,“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沉默权制度就发展为“米兰达规则”的沉默权制度。“米兰达规则”的确立标志着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发展到了“鼎盛时期”。尔后的一段时期内,美国法院维护该规则的态度非常坚决,不仅警察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口供不能在审判中用做证据,而且警方根据该口供获得的其他物证也一律不能采用,因为那些物证也属于“毒树之果”,必须排除在审判之外。

与此同时,英国的法律也做出类似的规定,但是英国人并没有像美国人走得那么远。20世纪70年代初,英国就开始了对限制沉默权问题的讨论。1971年,刑事法修改委员会提出一项报告,建议:如果被告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所提的问题又是被告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对当初被告的沉默,法庭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如果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也应当对此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同样,在美国70年代以来,美国司法界在沉默权问题上出现了一些变化。首先,法官在排除警方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证据时态度有所松动。其次,美国一些法官开始倾向于对《第五修正案》规定的“任何人„ „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中的“证人”做狭义的解释,即仅指证言,不包括物证。再次,警方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抽血和提取指纹等活动也不必遵循“米兰达规则”的一些例外情况,其中最重要的是“公共安全”和“紧急情况”的例外。

通过对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历史沿革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特免权”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另一种是以“米兰达规则”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使用沉默权的字样,法律也没有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事前明确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沉默权,但是从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可以推断出被告人应该享有沉默权;后者则由法律对沉默权做出明确规定,并且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必须事前告知。据此,我们可以把前者称为默示的沉默权制度,把后者称为明示的沉默权制度。2012年修订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中,新增加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这次修改刑诉法取得的一个标志性进步,但是人们对它的理解——特别是其与沉默权的关系——尚存在分歧。中国现行的法律中有没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学者们对此问题的看法很不一致。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已经基本上确认了默示的沉默权制度。尽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从理论上讲,我国已经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无罪推定和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等原则,这就等于默认了被告人在审判中可以保持沉默。

以米兰达规则为代表的美国式沉默权制度既不是沉默权制度的惟一模式,也未必是最佳模式。明示的沉默权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刑讯逼供和提高审讯的文明程度,但是它也会限制侦查人员的审讯活动,并且有可能为真正的犯罪者提供逃避惩罚的机会。中国应该努力在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价值冲突中选取适当定位。根据目前的社会状况,笔者认为选择默示的沉默权制度是比较合适的,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就是这种沉默权制度的法律依据。无论立法者是否自觉,把“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进刑事诉讼法,就标志着接受了在当今世界具有普适价值的“反对强迫性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规则,也就是确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明确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彰显了中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进步。诚然,法律上的承认与现实中的承认还有很大差距,但是,中国的立法者敢于明确宣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这就是中国的刑事司法朝向文明的进步,哪怕只是一小步抑或半步。

也许有人会说,由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18条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所以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无权保持沉默。虽然笔者赞成把“如实回答”的规定从刑事诉讼法中删除的主张,但是既然立法者选择了保留,那就必须做出合理的解释。笔者认为,对于上述规定的合理解释是: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可以选择回答,也可以选择沉默,但如果选择回答,那就要如实陈述,换言之,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但是没有说谎权。

刑事司法的实质是维护特定的价值(利益),而司法的价值不是一元而多元的,而且多元价值彼此之间不是完全和谐而是时常处于一种矛盾和对立的状态。为此,需确立一种区分轻重缓急的司法价值体系。这种体系不应当固定不变而应适应时势而变化。这种价值取向的变化往往呈现出“钟摆式”变动规律:即某一时期注意某一方面,当发展到一个限度时,价值取向又产生“回荡”,如此往复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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