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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复习资料

发布时间:2020-03-03 04:38:0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法理学复习资料

郑昌料

第一章法学和法理学

重点问题

1、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2、法学体系,指法学是一个由各个互不相同、但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

3、法理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处于基础理论地位的理论学科,它是系统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从总体上来研究法和法律现实的一般规律,研究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发展等基本问题,研究法的创制和实施的一般理论,并着重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法和法制的基本理论问题的理论学科。

4、法学的产生的条件主要有两个:首先,要有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其次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

5、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剥削阶级法学的原则区别有:(1)指导思想不同。剥削阶级法学的指导思想形形色色,但都是唯心史观。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做为自己的指导思想。(2)阶级基础不同。剥削阶级法学都是有意或无意地为剥削阶级服务,为剥削制度辩护,是镇压和欺骗劳动人民的思想武器。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工人阶级和广大劳

动人民的权利和利益的体现,它公开申明自己为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的。(3)在法学的阶级性与科学性的关系上不同。剥削阶级法学在根本上是少数人利益的体现,所以竭力掩饰和否认自己的阶级倾向,标榜“客观主义”,说自己是超阶级的、无阶级的,而实际上处处表现了它的阶级性。马克思主义法学公开承认自己是阶级性和科学性的辩证统一。(4)一系列根本的理论观点有原则上的不同。首先,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其次,关于法是否具有阶级性问题。第三,经济基础对法的作用问题。最后,关于法的发展问题。

6、邓小平民主与法治思想的主要内容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1)关于坚持人民民主专政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理论

(2)关于“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和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的理论

(3)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的理论

(4)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与法制建设的理论

(5)关于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与法制建设的理论

(6)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反腐倡廉和法制建设重在教育的理论

(7)关于人权的理论

(8)关于“一国两制”的理论

(9)关于部门法制建设、法学研究、法学教育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的理论

(10)关于关键在于党的领导、加强和改善党对民主、法制建设的领导的理论

7、法学体系是一个由各个互不相同、但又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共分为六大类:(1)理论法学,研究法的基本原理、概念、思想和规律的学科。包括法理学、法哲学、法社会学、实证法理论、比较法总论、法律控制论和立法学、法律实施学、法律解释学、法

律监督学。

(2)法律史学,从历史角度研究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学科。包括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律思想史、法学史。

(3)部门法学。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劳动法学、民法学、婚姻法学、经济法学、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学、刑法学、犯罪法、诉讼法学、法院检察组织法学、军事法学。

(4)外国法学,指一切以外国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例如,英国宪法学、法国民法学。

(5)国际法学,泛指一切对调整涉及国家之间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学科。包括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贸易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国际刑法学。

(6)法与其他科学之间的边缘学科,包括法医学、物证技术学、法律心理学、司法统计学。

8、法理学包括的具体内容有:(1)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包括法的产生和发展规律、法的本质和特征。(2)法社会学的基本内容,如法与政治、经济、国家、道德、科学文化等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法对社会生活的反作用等。(3)法发挥作用的机制的基本理论问题,包括法的创制、实施和实现,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违法和法律责任等。

第二章法的起源

重点问题

1、社会调整,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权威,确定社会生活主体的行为方式,指明其发挥作用和发展的方向,有目的地将其纳入一定的秩序之中。社会调整是实现社会秩序、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必须手段。

2、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中逐步形成并把它固定下来的,传统、集体感和恐惧感是维护其有效的重要力量,并对违反习惯者严厉惩罚的原始时期的行为规范。。习惯是原始社会主要的社会调整手段。

3、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个别性调整的优点是能够针对具体人、具体事作出具体的处理。能够充分考虑个别情况的具体特点。它的缺点是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和任意性,不能形成普遍、稳定的秩序。

4、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与个别性调整相比较,规范性调整的优点是它为某一类社会关系提供了行为模式,使人们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而有利于形成稳定的秩序。规范性调整的缺点是,它无法充分考虑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特点,提出符合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处理方案。

5、原始社会调整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原始社会行为规范的主要表现是习惯。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中逐步形成并把它固定下来的,传统、集体感和恐惧感是维护其有效的重要力量。

(2)原始社会的调整是出于社会条件的自发要求。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原始原始时期,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规范,是人们在长期生产和生活过程中形成的习惯以及与此相关的道德、宗教等行为规范。这些习惯和行为规范是当时社会发展的自发要求,是人们为了生存,必须通力协作共同向自然界作斗争的结果。

(3)原始社会的调整形式往往混为一体。在原始社会时期,道德、习惯、禁忌、祭祀、礼义等行为规范在形式上基本没有严格的区分。

(4)原始社会的调整具有残酷性和强制性。原始社会调整的残酷性是为了适应严酷的自然条件以求得生存和繁衍,为了集体的共同的利益,而对某些破坏集体生存条件的行为采取严厉的惩治措施。

6、社会调整的一般规律性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在每一个社会都存在一定的社会调整,缺乏社会调整就会导致社会系统的无组织性,社会调整过多,又容易导致社会系统缺乏活力。社会调整的性质、方式和繁简程度,取决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有社会经济基础的需要,有文化传统的影响,但是归根到底物质生产方式是社会调整的决定因素。

(2)社会调整的发展过程,一般是由自发到自觉,由个别到一般,由浑一到分化。具体来说,就是由自发的个别性调整发展到自觉的规范性调整。

(3)社会调整发展过程中,社会性的比重呈增长趋势。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社会调整越来越摆脱了自然的因素,而同人们和集体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所具有的社会自由和责任相联系。

7、法产生的标志有两点:

(1)国家的最终形成标志着法的形成。法律规范有一个特点,它是运用国家权力保障着人们行为自由,以及与此相应的社会责任,而不再由原始氏族组织处理。

(2)当人们有了选择行为的自由,出现了授权性规范,有了权利和义务的划分,从而产生了法。

8、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原始社会的习惯和法所反映的社会关系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反映原始社会的平等、没有阶级的社会关系,因此,原始习惯不带有阶级性;法是社会发展到阶级社会以后产生的社会规范,它恰恰反映了阶级社会的社会关系,法是具有阶级性的。

(2)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反映的意志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反映着氏族部落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和意志;而法则反映在政治、经济上占有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

(3)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形成的方式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是由代表氏族或部落全体成员利益的自治组织,整个氏族社会以舆论或其他形式形成的;而法则是由国家这个统治阶级实行阶级统治的组织知道或认可的。

(4)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保证实施的力量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是靠传统、习惯的力量和整个社会的影响来保证实施的;而法的实施则必须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5)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生效的范围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限于在有血猿关系的本氏族、本部落内生效,而无论他们在哪个地区;而法则是在国家主权所及的领域内生效。这一点也反映出法与国家的内在联系,因为国家正是按照地域来划分居民的。

第三章法的概念

重点问题

1、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

2、法律规范,规定人们的行为可以怎样做、应该怎样做或禁止怎样做,它是评价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是指引人们的行为、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尺度,同时也是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

3、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是有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的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生活关系和生活秩序。

4、法的外部特点有以下几点:

(1)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法律规范规定人们的行为可以怎样做、应该怎样做或禁止怎样做,它是评价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是指引人们的行为、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尺度,同时也是制裁违反行为的依据。

(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基本形式是制定或认可。制定就是创制新的规范。认可是承认已有的规范有法律效力。制定或认可都是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方式。

(3)法律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点的社会关系。任何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者间接的关于人们权力义务的规范。规定人们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主要使命和内容。

(4)法律是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规范。这是区别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技术规范的重大特点。法律规范就是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对违反这种规范的行为进行制裁,否则就不是法律规范。

5、法的社会阶级本质有以下一些特点:

(1)法体现由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是统治阶级个别成员利益的一种抽象。

作为具体法律规定的总和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必然,有些具体的法律规定不符合

统治阶级意志的情况是单个的偶然现象。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为法,是通过一定的个人和机关的活动来实现的。在阶级社会个人、机关总是一定阶级意志的代表。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共同利益,不仅迫使被统治阶级服从法律规定,而且也要求本阶级成员遵守法律规定。

(2)法的各种规定都直接或者间接地服从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体现为法的统治阶级意志具有统一性和整体性。这种意志不是统治阶级内部的各个党派、集团及每个成员的意志的简单相加。

(3)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不是任何人的随心所欲,它具有物质制约性,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的社会阶级本质之所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单纯是个人或机关的意志,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意志的内容受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6、法的本质是“法的现象”的对称,指法的根本性质,是法内部所包含的一系列必然性和规律性的综合,是法这种现象中一般的、共同的相对稳定的、深藏于内部的、只有依靠抽象思维才能把握的东西。我们可以把法的本质分为三个层次。

(1)法的第一层本质,就是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把国家意志改为统治阶级意志就揭示了法的级本质。统治阶级的意志是共同的、抽象的,而不是个别人的意志,也不是全体统治阶级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

(2)法的第二层本质,就是法律通过确认权利和义务来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换句话说,统治阶级将符合他们利益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在法律中,以体现他们的意志并确保他们利益。

(3)法的第三层本质,也就是法的深层本质。法律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的社会上层建筑,它的性质、内容取决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客观需要,其中特别是一定经济关系和所有制关系发展的需要。

第五章法制、法的历史类型和法系

重点问题

1、法制,是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地区的法律制度的简称。包括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现行法律规则,而且包括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行,法律运行的机制,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发现教育以及法学研究等等,它是一国、地区法律上层建筑诸因素构成的系统。

2、法系,按照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的外部特征对法进行的分类。

3、大陆法系,是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和以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

4、英美法系,是以英国法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法系。

5、法律移植,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部分甚至大部分都是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法律集团”中输入的一种现象。

6、法的历史类型,就是按照法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及其体现的阶级意志对法所作的基本分类。

第四章法的作用和价值

重点问题

1、法的规范作用,又称法本身的作用,是指法通过对人们思想的影响,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指引、预测,实现对合法行为的保护的对非法行为的谴责、制裁、警戒和预防的作用。

2、专门法律职能,又称法本身的职能,是指法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都有确认、建立、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着这种社会关系的能力。

3、法的调整性职能是运用法律手段确认、建立、发展一定社会关系、使一定社会关系具有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确立一定的法律秩序的职能。

4、法的保护性职能是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已经建立的法律关系、法律秩序,使之不受侵犯或恢复弥补被侵害的法定权利的职能。

5、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

6、作为根据意志、根据命令的法,执行着两种职能,即: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二者是法的同一本质的两个方面的表现。首先,法的这两种职能是内在统一的。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既执行阶级统治职能,又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只是有所侧重。一部分法律规范主要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如交通法规、食品卫生法规等;有一部分法律规范主要是维护统治阶级。因为在存在国家与法的历史条件下,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恰恰是维护一定的阶级统治所需要的;而没有一定的政治统治,也谈不上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其次,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全部法律规范也是内在统一的。从全部法律规范的整体看,法律规范既有阶级性,又有社会性,二者不能截然分开。不应该把作为整体的一国或一个地区的法律规范截然分成为一部分只有阶级性的法律规范和一部分只有社会性的法律规范。最后,法的阶级性和法的社会性并不是互不相容。法来自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服务于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法的社会性反映着一定的阶级性,它所服务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总是对一定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7、法本身的价值是指法作为法所固有的、满足主体法律需要的价值,其他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所没有或者很少有的价值。法本身的价值主要有:(1)法有协调独立双方使之共处、达到统一的价值;(2)法有使社会生活稳定,在稳定中发展,在发展中促进稳定的价值;(3)法有使国家权力的运用合理化、经常化、系统化、公开化的价值。

第六章社会主义法的产生

重点问题

1、新中国是如何废除旧法创建新法的?

(1)1949年,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接管平津司法机关之建议》中指出:“国民政府一切法律无效,禁止在任何刑事民事案件中,援引国民党的法律,法院的一切审判均依据军管会公布的法令及人民政府之政策处理。”

(2)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又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中指出:“法律是统治阶级公开以武装强制执行的所谓国家意志形态。法律和国家一样,只是维护一定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

(3)在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纲领》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4)所有这些文献,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利益和要求,反映了我国革命形式的特点,说明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在彻底废除旧法的基础上产生的。

2、如何理解过渡时期的新民主主义法制为社会主义法的创建积累了经验?

(1)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确认了过渡时期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性质。

(2)国家根据《共同纲领》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国家机构组织法、选举法、土地改造法、惩治反革命条例、劳动保险条例以及有关教育、卫生、文化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3)1954年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这部宪法以《共同纲领》为基础,是它的进一步发展。它反映了我国民主革命的任务已基本完成,国家要进入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期。

(4)1954年宪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正式起点,它承上启下,继往开来,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奠定了基础。

3、试述社会主义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1)无产阶级取得政权是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

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意志,并且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主义法也不例外。

任何阶级,如果没有掌握国家政权,就不可能制定出反映自己意志的法律,即使在法律上争得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规定,也不可能真正得到实现。

无产阶级及其领导下的人民群众要把自己的意志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必须首先取得政权。

(2)社会主义法是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产生的。

一切剥削阶级旧法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核心的经济基础之上的,是剥削阶级意

志的体现,无产阶级不可能利用旧法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无产阶级革命同一切剥削阶级革命根本性质不同,不能使旧法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

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必然要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创建社会主义新法。

(3)人民群众参加了社会主义法的创建。

社会主义国家是无产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社会主义法本质上是无产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凝结了人民斗争的实践经验,社会主义法的创建必然要求广大人民的参加。

在我国,人民参加社会主义法的创建是通过各种直接、间接的民主渠道实现的。

4、中国社会主义法产生的特点。

(1)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的雏形。

中国革命道路的特点决定了新的政权和法制的特点。

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也是从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发展起来的。

(2)中国社会主义法是在彻底废除旧法的基础上产生的。

共产党领导的新中国有条件在建国的开始就宣布彻底地、无保留地废除国民党政府的旧法。

在建国前夕彻底废除一切国民党政府法律的效力,对于建立新的政权和法制是有一益的,同时也反映了刚刚翻身解放的劳苦大众的迫切要求。

在根据地时期已积累了一定的法制建设经验和成果,有一整套比较成熟的新民主主义政策,使得性新中国一成立就具备了以党和政府的政策为主、以法律为辅的社会调整手段。

(3)中国社会主义法是革命根据地的法和解放初期新民主主义法的继续和发展。

从新中国成立到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这一过渡时期,根据地的法经过改造,发展为全国性的法,并由新民主主义法转变为社会主义法。

过渡时期的新民主主义法制为社会主义法的创建进一步积累了经验。

第七章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基本原则

重点问题

1、一国两制,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按照这个原则来推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

2、法的原则,指体现法的本质和内容的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

3、社会主义法的原则,指反映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内容的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

4、法治原则,即依法治国,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守法的原则。

5、如何理解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是社会主义法的重大特点之一:

(1)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与人民性具有共同的政治基础。

①中国的国家制度的性质决定了社会主义法必然要体现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

②中国的国家制度的性质必然要确认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和广泛的权利和自由。

(2)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与人民性具有共同的经济基础。

我国社会主义是建立在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为主体的产生关系基础之上的,并且工人阶级和人民已是公有产生资料 和社会财富的主人,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产生力,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是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在,他们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

(4)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性是由工人阶级和有马克思主义政党的领导所决定的。

①工人阶级是中国的领导阶级,是先进产生力和产生关系的代表者;

②工人阶级的意志代表了人民的根本利益,代表了社会主义发展的方向。

6、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专门法律原则:

(1)法治原则。即依法治国,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守

法的原则。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这一原则反映了法作为以同一尺度衡量事实上不平等的人的调整器的特殊规律性。

这一原则不仅指权利的平等,而且包括义务的平等。

这一原则和公民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反映了社会主义社会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

利益的一致性。

这一原则既体现在法的创制过程中,也体现在法的实施过程中。

第八章社会主义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

重点问题

1、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

(1)法作为阶级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建立在该社会的经济基础上的,是被决定的因素。

(2)经济基础的性质和状况归根结底决定着法的产生和发展决定了法的社会本质。

(3)法能够对产生它的经济基础始终起着服务和保障作用。

2、法与生产力之间的关系:

(1)生产力的关系一般是以生产关系为中介的。

(2)法的产生、发展和消亡最终受社会生产力水平的制约。

(3)法是通过保护它的经济基础而促进或压抑产生力的发展。

3、社会主义法与社会生产力之间的关系:

(1)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社会主义物质基础的不断加强,是社会主义法存在、巩固、发展以及发挥作用的根本保证。

(2)社会主义法通过调整产生关系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3)社会主义法直接调整和保护生产力的发展。主要体现在:

①社会主义法对劳动者的保护;

②社会主义法对生产资料的保护;

③社会主义法对科学技术的保护。

4、法与政治的区别:

(1)法与政治是从不同的角度和内容反映经济关系。政治通过把经济地位不的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集中起来,通过不同的人、派别、集团和阶级的活动,从经济关系的个别矛盾中抽象出一般矛盾,使之上升为政治关系;而法则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反映社会经济关系的规范性和秩序性。

(2)法与政治的形式不同。政治体现了社会生活的组织性,政治的形式有国家、政党、政治组织等;而法体现了社会生活的规律性,法的形式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际条约等。

(3)法与政治的调控功能不同。政治是通过政治行为和政治过程来实现的;而法是通过赋予法律关系主体以一定的法律权利并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的。

5、社会主义法与人民民主专政之间的关系:

社会主义法与人民民主专政都是社会主义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有密切的关系,其实质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与社会主义法的关系。表现为:

(1)民民主专政是社会主义法的前提条件和政治基础。

①人民民主专政是国家权力的建立是产生社会主义法的前提条件,人民民主专政是社会主义法得以生存和发挥作用的基本条件;

②社会主义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权力的有组织、有系统、规范化的表现;

③人民民主专政是保证社会主义法制定和实施的一种力量。

(2)社会主义法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和保障。

①社会主义法是组织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政权的必要条件;

②社会主义法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权力规定了活动依据;

③社会主义法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保障。

第九章社会调整系统中的社会主义

重点问题

1、社会规范,指按照社会或阶级发展的需要,提出、形成或创制一定的原则和规范,在一些原则或规范中指明最有利于达到某社会和阶级目的的行为方案,来指导、规范和调整

人们的行为的规则。

2、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指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邪恶的观点和规范,由人们内心信念、社会舆论、习俗和一般的社会措施的力量所保证。

3、习惯,指一定事实关系的多次反复,成为人们行为的习性而形成的社会规范。

4、法律技术规范,指以国家的名义要求人们必须遵守的、具有了法律意义的技术规范。

5、社会规范的特点:

(1)会规范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行为规范;

(2)社会规范是具有一般性的行为规范;

(3)社会规范是一定社会意识的反映,是自发形成的或有目的制定的,为一定社会集团所采纳的一般行为规则;

(4)社会规范具有阶级倾向性;

(5)社会规范归根结底是被社会经济制度制约的,是一定经济要求的反映;

(6)社会规范有继承性,可为不同的社会关系内容服务。

6、共产党的政策与社会主义法之间的关系:

(1)共产党是政策是社会主义法的核心内容。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执政党的地位是历史形成的。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本质决定的。

中国共产党是全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共产党的政策也是我国法律、法规的核心内容。

(2)社会主义法是贯彻党和国家政策的法律武器。

我国的法律,总的说来是以共产党的政策为核心和指导的,但不能因此把法律和党的政策简单等同,两者是有区别的。(“党的政策与社会主义法的区别”见本章简答题第3题)

(3)应当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与共产党的政策的关系。

①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与党的政策的关系,要求既不把二者割裂、对立,也不把二者简单等同。把二者割裂、对立或者等同,都会导致以政策代替法律,或者忽视党的政策在国家各项工作中的重要指导作用。

②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与党的政策的关系,要求树立二者辨证统

一、互相联系、互相补充的观点,树立既要靠党的方针、政策,也要靠法律,既要贯彻党的政策,也要执行法律的观点。不应当把执行党的政策与依法办事对立起来。

第十章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调整及其机制

重点问题

1、法律调整,指根据一定社会生活的需要,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对社会关系施加的有结果的、规范组织作用。

2、法律调整的方法,指对社会关系施加法律影响的方法、方式、类型的总和。

3、积极义务的调整方式,指法律要求人们承担作出积极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

4、允许的调整方式,指法律赋予人们行为或不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

5、禁止的调整方式,指要求人们承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

6、法律调整的机制,指用来保证社会关系实现有效法律影响的各种法律手段的整个系统。

7、法律调整的特点:

(1)法律调整是与国家和法同时产生的,是统治阶级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关系所作是带有价值判断的规范性和组织性的中介;

(2)法律调整具有目的、有组织、有结果的性质,并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

8、法律调整对象的特点:

(1)自然科学研究的对象,可以被法律确认为一定的法律事实,但自然过程不能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2)法律调整的是通过人的意识和意志发生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

(3)法律调整的是具体的社会关系;

(4)法律调整的是客观上要求法律调整的关系;

(5)法律只调整统治阶级认为重要的社会关系,并且是不运用国家权力就不能保证的那种社会关系。

9、法律调整的基本阶段:

(1)法律、法规开始生效阶段。

(2)产生法律关系的阶段。

(3)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获得实现,转化为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行为的阶段。

(4)法的适用的机动性阶段。

10、法律调整的基本方式:

(1)法律调整的基本方式有:积极义务的调整方式、允许的调整方式和禁止的调整方式。

(2)积极义务的调整方式,是指法律要求人们承担作出积极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

(3)允许的调整方式,指法律赋予人们行为或不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

(4)禁止的调整方式,指要求人们承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

以上三种调整方式,各有所用,不可缺一。

第十一章社会主义法制与法治

基本问题

1、法制是以法为核心,包括与法相适应的法律意识以及相应的法律实践(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护法、守法等活动)在内的某国或某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整个系统。

2、法治是主张严格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原则。

3、法律秩序是依法建立的秩序。它是以有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实行法治为前提。

4、民主与专制相对,愿意是人民的权力或多数人的统治,是一种多数人掌握公共权力的国家制度,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5、社会主义法治是指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决依法办事,依法治理国家。

6、法制与法治之间的区别:

(1)法制是以法为核心的某国、某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整个系统,包括现行法以及与现行法相适应的法律意识、法律实践。法治是运用法律这样的实体工具,管理社会和治理国家的原则。

(2)法制与国家并存,有国家就有法,就有一定的法律制度。但是有国家、有法制缺不一定实行法治。也就是说,有国家就有法制,但有法制不一定有法治。

7、社会主义民主与资本主义民主有着本质的区别:

(1)社会主义民主是绝大多数人的民主;而资本主义民主则是少数人的民主。

(2)社会主义民主是以“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为最高原则;而资本主义民主一般是以“三权分立”为基本原则,并通过反映资产阶级对权力的分割和互相倾轧的代议制与多党制予以实施。

(3)社会主义民主是广泛的,包括政治民主、经济民主和社会民主的平等;而资本主义民主一般仅限于政治领域,而且至今还存在种族不平等以及男女不平等。

(4)社会主义民主要有一整套民主保障体系;而资本主义民主具有虚伪性,其理论和实际、内容与形式相脱离。

8、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

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1)有法可依是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社会主义国家要求有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使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均有相应的制定得比较合理、符合实际的法律规定,使社会生活的重要方面有法可依,这是做到以法治国、依法办事的前提。

(2)有法必依是普遍的守法原则,是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心环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

(3)执法必严指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时必须做到一丝不苟,依法办事,处理公务,办理案件要有法律上的依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4)违法必究指凡是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不允许任何人或组织享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十二章社会主义法律意识

基本问题

1、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

2、法律心理,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不系统的,自发形成的感受和情绪。

3、法律思想体系,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系统化,理论化的思想观点。

4、法律文化,是反映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水平的概念,它是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的总和。

5、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

(1)法律意识是社会经济基础的直接反映,它直接为维护某种生产关系或改变某种生产关系而服务;而其他社会意识形式则与经济基础的关系较为间接,往往需要通过一些中间环节才能与经济基础联系起来。

(2)法律意识涉及的对象是法律现象,这是法律意识与其他社会意识相区别的主要特点。虽然政治意识、道德意识以及其他社会意识有时也涉及到法律现象,但它们都不是以法律现象作为专门的对象。

(3)法律意识与其他社会意识相比,具有较强的强制性,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明确的指令性,它对社会生活的法律要求或法律调整的反映比较及时、敏感;而其他社会意识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的影响,常常是通过思想指导、情感熏陶、心理感召、习俗的维护等方式潜移默化地起作用,对社会生活的法律要求作用缓慢而持久。

第十三章法的创制

基本问题

1、法的创制,是国家或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法律规范的制定,是指国家或国家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通过这种方式产生的法律规范,被称为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规范的认可,是指国家或国家机关对业已存在的行为规范承认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活动。全面理解法的创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法的创制是国家的专有活动。

(2)法的创制是国家或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3)法的创制是国家或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

(4)法的创制是法的形成的结尾阶段。

2、法的创制的程序:

不同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机关在制定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时,其制定程序往往不同。我国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法律(狭义)的程序一般可以分为:

(1)法律案的提出,是指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或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关于制订、修改、废止某项法律的立法议案。这是立法程序的第一阶段。

(2)法律案的审议,是指立法机关对已经列入议事日程的法律案进行正式的审查和讨论。法律案的审议是立法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阶段

(3)法律案的通过,是指立法机关中法定多数人对法律案表示正式同意,从而使法律案成为法律。这是立法程序中最重要和最有决定意义的阶段。

(4)法律的公布,是指立法机关将获得通过的法律用法定形式正式公布。这是法的制定的最后一个阶段。通过这个阶段,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才能正式生效。

3、立法技术,是指在法的创制过程中所应体现和遵循的规则、方法、技巧、经验和知识。立法技术大致有以下几种分类:

(1)根据立法的进程,将立法技术分为立法预测技术、立法规划技术、法律规范表达技术。

(2)根据立法技术运用的具体程度,将立法技术分为宏观立法技术和微观立法技术。

此外,立法技术还可以分为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技术与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技术等。

4、社会主义法的创制的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法的创制的基本原则,是从事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工作的基本指导方针和工作准则。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一、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

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首先要求法的创制必须根据客观实际,必须依据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

其次,法的创制必须把现实需要和可能结合起来。

最后,法的创制还必须处理好立足于我国实际与借鉴、吸收外国法制的有益经验和法学

理论的关系。

二、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是指在法的创制中一定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同时,又要从实际出发,在原则允许的限度和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和条件,作出灵活的规定。

三、稳定性、连续性与适时废、改、立相结合

稳定性是指法律一经颁布、实施,应该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不能朝令夕改,任意废弃。连续性是指在新的法律未制定、颁布和实施之前,原有法律不能随便中止生效;在制订、修改、补充法律时,应该以原有的法律为基础,保持与原有法律的承续关系。

保持法的稳定性、连续性与适时废、改、立是统一的。适时废、改、立是指立法机关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变化的要求,及时地制定新法、废止旧法、修改不适宜的法律。现阶段,我国法律既要保持稳定性和连续性,又要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等各种条件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地进行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活动。

四、科学的创见性

科学的创见性是指,人们可以根据客观规律以及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有预见、有计划地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形成新的行为模式,建立新的法律关系,以推动社会的发展

五、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这一原则是指,法的创制是国家的专有活动,必须由享有立法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国家专门机关在创制法的过程中必须走群众路线,深入群众,依靠群众,广泛征求群众意见,把广大人民群众的智慧、经验和意愿集中起来,上升为国家意志。

第十四章法律规范

基本问题

1、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一种行为规则。全面理解法的创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法的创制是国家的专有活动。

(2)法的创制是国家或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3)法的创制是国家或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

(4)法的创制是法的形成的结尾阶段。

2、社会主义法律规范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着被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规律性所制约的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的,人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它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以社会主义国家教育的、组织的和强制性的措施保证着其在生活中的实现,其目的在于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3、调整性规范是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以权利并让他们承担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

4、保护性规范是规定法律责任,以及制裁措施的规范。

5、积极义务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必须做出一定行为,即承担一定积极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

6、授权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有权自己做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7、禁止性规范,是指禁止人们做出一定行为,即承担~定消极不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

8、绝对确定性规范,是指不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进行个别怕调整的规范。

9、相对确定性规范,是指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进行个别调整的规范。

10、任意性规范,这种规范允许双方当事人有自己的意思表示,就一定问题达成协议。如果达不成协议,才适用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方案。

11、强行性规范,这种规范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能执行法律规定的方案,否则其协议无效。

2、法律规范的特征有:

(1)国家意志性。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行为规则,具有要求全体社会成员一体遵守的属性。

(2)规范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

范时所应受到的制裁措施。

(3)同一性。法律规范使用同一标准指导和评价人们的行为。

(4)逻辑性。法律规范是具有完整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

3、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是指法律规范在逻辑联系上是由哪些因素或部分构成的。一般认为,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包括三个因素:

(1)假定,就是法律规范中关于该规范适用的条件的部分。它指明该法律规范在什么条件下才可以适用。

(2)处理,就是行为规则本身,即法律规范中指明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的部分。

(3)制裁,就是法律规范中关于违反该规范时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的部分。它说明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下,人们如果不遵守某一条法律规范,将会引起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4、命令性规范就是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体现的国家规范性命令,一项命令往往就是一个规范。命令性规范在逻辑上只具有两个因素,第一个因素是假定,第二个因素是处理或者制裁,这两个因素按“如果——则”这一个公式来安排,以区别于逻辑性规范。

命令性规范中除了专门化规范外,可分为调整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两大类,前者的结构是假定和处理,后者的结构是假定和制裁。而当调整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结合起来发挥职能时,就具备了法律规范在逻辑上的三个因素:假定、处理、制裁,并会形成逻辑上完整的结构公式:“如果——则——否则”。

5、法律规范按不同的标准,可有不同的种类:

法律规范按其职能和专门化,可以分为调整性规范、保护性规范以及专门化规范。其中调整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是最基本的划分。

按照法律调整方式的不同,调整性规范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积极义务性规范。

根据同个别调整的不同联系,即法律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进行个调整的程度,法律规范可分为绝对确定性规范和相对确定性规范。

按照是否允许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当事人)依法自主调警进行分类,允许当事人进行自主调整的是任意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进行自主调整的是强行性规范。

6、任意性规范和相对确定性规范都允许以个别的方式调整社会关系。但是,它们又有明显的区别。相对确定性规范虽然允许对一定问题进行个别性调整,但同时又严格规定了选择的限度。在这里,限度是首位的。而在任意性规范中,允许是首位的,只有在主体没有选择时,规范中的行为方案才适用。此外,相对确定性规范必须和个别性命令结合起来发挥作用,而任意性规范是在没有个别意思表示(双方协议)的情况下起作用。

第十五章法的体系

基本问题

1、法的体系,是指一国或一地区现行法律规范按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理解法的体系,应注意以下几点:

(1)法的体系是一个内在统

一、互相协调的整体。

(2)法的体系是按照一定的结构和层次组织起来的系统。

(3)法的体系是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统一体。

2、法的体系同法学体系是两个不同的但却有密切联系的概念。法的体系与法学体系的联系表现为,法的体系是法学体系形成、建立的前提和基础。一国(或一地区)的现行法体系是该国(或该地区)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并且制约着法学体系的形成和大部分法学分科的内容和范围。

二者的区别是,首先,法的体系属于社会规范体系的范畴,法学体系属于社会思想意识范畴;其次,法的体系的范围仅限于一国全部的现行法,而法学体系的研究范围不仅包括法的体系的内容,而且还涉及不属于法的体系的其他学科,如法理学、法律史学等等;最后,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法的体系,但可以有多种法学体系并存。

3、法的体系与立法体系是两个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立法体系或称为制定法体系,是指一国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整体。法的体系与立法体系的联系表现为,二者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法的体系是内容,立法体系是法的体系的载体和外在表现形式。立法体系

一般须以法的体系为基础,并反映法的体系。二者的区别表现为,法的体系的组成因素是法律部门和法律规范,而立法体系的组成因素是法律文件和法律条文。

4、法的部门,是指对一国现行法规范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分类。划分法的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其次是法律调整的方法。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需要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调整同一类性质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了一个法的部门。社会关系是划分法的部门的主要标准,但不是惟~的标准。确定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还必须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方式。

5、部门法的划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除了依据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外,我国学者还提出应考虑以下的原则:

(1)划分法的部门时,必须考虑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的广泛程度和相应法律规范的多寡,使各个法的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适度平衡。

(2)划分法的部门时,既要以全部现行法为基础,同时又要考虑法的发展,考虑正在或即将制定的法律。

(3)划分法的部门时,在坚持从本国实际出发的基础上,也要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

6、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体系包括主导的法律部门宪法和基本法律部门,即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婚姻法、劳动法、刑法。诉讼法。

第十六章法的渊源

基本问

1、法的物质渊源是指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即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生产方式。法的政治渊源是指统治阶级的政策。法的历史渊源是指引起特定法律制度、法律原则、法律规范产生的历史事件和行为。法的理论渊源是指对一定法律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发生重大影响的理论学说。

2、法学中“法的渊源”又被称为法的“形式渊源”,它仅指法的法律效力的来源,即一个行为规则通过什么方式产生、具有何种外部形式才被认为是法律规范,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并成为国家机关审理案件或处理问题的规范性依据。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不同形式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法的渊源。

迄今为止,历史上存在过的法的形式渊源主要有:习惯法、判例法、君主敕令、规范性法律文件、国际条约和法律学说等等。

3、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的特点有:

(1)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主要由各种制定法(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

(2)由国家认可的习惯只是法的渊源的一种例外的补充,其数量也很少。

(3)判例没有普遍的约束力,因而不是法的渊源。

(4)特别行政区法将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的例外情况,在特定的局部地区长期存在。

4、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宪法;

(2)法律;

(3)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4)地方国家机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6)特别行政区的法;

(7)国际条约。

5、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是指采用一定方式,对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归纳和加工,使其系统化的活动。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主要有三种方法,即法规清理、法规汇编和法典编纂。

法规清理是法的创制机关的专有活动,法规清理不是立法活动,它既不制定新的法律规范,也不修改原的规范的内容,而仅仅是依据一定标准,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审查,以便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法规汇编不改变原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内容,而只是对其进行外部加工,即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一定顺序予以排列,汇编成册。因此,法规汇编不是立法活动,它不能形成新的法律和法规。法规汇编可以由各级法的创制机关编辑,也可以由有关国家机关、

研究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编辑。法典编纂,是对属于某一部门法的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审查、修改、补充,并编制新的法典,因此,法典编纂是一种法的创制活动,它必须由立法机关按照职权范围和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七章法的实现

重点问题

1、法的实现是指法律规范在人们的行为中的具体落实,即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强调法实施的结果,强调把法律规范的要求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事实是实际状况。

2、法的实施是指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实现的活动。它强调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贯彻。

3、法的适用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由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调整和保护具体的社会关系的活动。它是法的实现的重要形式之一。

4、行政执法中的法的适用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贯彻和执行法律的活动。

5、自由裁量权即在法律对有关事项近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具体幅度和范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的前提下,有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采取适当措施履行其行政职能的权力。

6、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适用法的活动,特别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做到客观、适当、公正,符合理性。

7、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的制度。

8、调解指中立的第三者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停疏导,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纷争的活动和方式。

9、我国根据多年的司法工作的实践经验,对审判机关提出适用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合法、及时、合理、公正。

(1)正确,首先要求适用法律时,有关事实要清楚,证据要确实充分;其次,定性要正确;再次,对案件的处理要正确,宽严轻重要适度。

(2)合法,首先要求审判机关处理案件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判决必须严格依据实体法作出;其次,审判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要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互相监督、互相配合。

(3)及时,是对法的适用提出的效率要求。首先,在正确、合法的前提下,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及时办案,及时结案;其次,在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再次,在特殊情况下,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案件,要在法定期限内,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尽量缩短办案时间,尽快结案。

(4)合理、公正,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在法的适用过程中,必须居于公正立场,秉公执法;同时,法适用的结果应该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符合我国社会现状及发展的综合需要,并满足人民的公正要求。

10、行政执法中法的适用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执法中法的适用具有广泛性。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对社会实行全方位的组织和管理,其管理的范围日趋庞杂,几乎关系到国家生活的各个领域和公民个人生活的各个方面。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其执法行为成了最广泛的经常不断的适用法的活动,是法的实现的重要途径。

(2)行政执法中法的适用具有主动性。在法的适用过程中,行政机关不同于司法机关,它不是以第三者的身分担任裁判员,也不实行“不告不理”。当一定法律事实出现后,行政机关必须诸多适用法律,否则就是渎职。

(3)行政机关中法的适用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即在法律对有关事项近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具体幅度和范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的前提下,有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采取适当措施履行其行政职能的权力。

11、司法机关适用法的基本要求和原则,对行政执法中法的适用同样具有指导意见。此外,行政执法中法的适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行政原则。首先,行政权力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其次,行政权力的运用

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再次,违法行政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行政机关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依法行政原则的三个方面中,行政机关的取得必须具有法律根据,是依法行政的前提;行政权力的运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是依法行政的核心;追究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是依法行政的保障。

(2)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适用法的活动,特别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做到客观、适当、公正,符合理性。行政合理性原则是针对行政机关在社会管理中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特点提出的,是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这一原则要求:首先,适用法的目的应与法律规定的目的相一致;其次,适用法的活动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之士;最后,适用法的结果应符合社会公正的要求,符合情理。

12、我国法的适用的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1)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必须把法的适用建立在符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首先,审判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必须忠于案件事实,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以客观存在的案情事实作为处理问题的根本依据。其次,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2)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首先,司法机关首先要按照法律的确定案件的性质,划清合法与违法、一般违法与严重违法的界限。其次,要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案件相关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再次,要根据法律确定的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

(3)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二者紧密联系,必须全面贯彻执行。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法律是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的标准,处理案件不依据事实,就没有客观基础,比依据法律就没有客观标准。只有既以事实为根据,又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在法的适用中做到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定性准确、用法适当。

(二)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1)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首先,在我国,法律适用于全体公民,没有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的限制或区别;其次,公民平等地享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平等地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再次,对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依法加以保护;对任何公民的为违法犯罪行为,都平等地依法追究。

(2)坚持这一原则,对于防止任何人谋求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统一,惩治腐败行为,使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均得到法律的保护有着重要意义;坚持这一原则,有利于抵制和肃清特权思想在法的适用中的干扰,对于端正党风和社会风气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坚持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与法的阶级性统一的。法的阶级性是指法的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的体现,是维护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重要工具。将这种法律平等地适用于全体公民,就是我国法律所反映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实现。

(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1)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的含义包括:首先,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司法权;其次,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的干涉;再次,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必然遵循法律的规定,准确地适用法律。

(2)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时,应正确理解和处理几个方面的关系:首先,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关系;其次,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关系;再次,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监督的关系;第四,在司法机关内部,处理好上下级的领导和监督关系。

(四)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1)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是指一切冤、假、错案一经发现,司法机关必须立即纠正。如果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

(2)目前,部分司法机关实现了“错案责任制追究制”。

第十八章法律规范的效力和法律解释

重点问题

1、法律规范的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生效范围,即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

什么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2、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开始生效,在什么时间终止生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具有溯及力等问题。

3、明示废止是指在有关的法律、法规或决议中,对旧法失效的时间明文加以规定。

4、默示废止是指在有关的法律、法规或决议中,没有对旧法的失效时间明文加以规定,而当新旧法律发生矛盾时,以“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推定旧法已经自然失去效力。

5、法律规范的溯及力是指法律规范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适用,就具有溯及力;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

6、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在哪些地方、区域有效。

7、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规范适用于哪些人。

8、法律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对法律、法规或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所作的理解和说明。

9、正式解释又称为法定解释、有权解释或官方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对有关的法律所进行的解释。

10、立法解释是指有关有关国家机关(包括授权的其他国家机关)对其制定的法律所进行的解释。

11、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12、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其职权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13、审判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14、检察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15、任意解释是指一般公民、社会团体、诉讼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按照自己的理解,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16、学理解释是指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在学术研究、教学和法制宣传中,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17、语法解释是指通过对法律条文的文字排列、语法结构、标点符号和上下文关系等方面的分析,来理解和阐明法律的含义的一种方法。

18、逻辑解释是指运用形式逻辑的规律和方法来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概念之间的联系,以求得对法律规范作出一致、准确的理解和阐明。

19、系统解释是指通过分析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联系,以及它在所属法的部门或法的体系中所占的地位和作用,来阐明其内容和含义。

20、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法律规范制定的历史背景(时间、地点、条件等)材料的研究,或者通过将某一法律规范与历史上同类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来理解并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

21、字面解释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所作的解释。

22、扩充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比立法原意为窄时,对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广的解释。

23、限制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比立法原意为宽时,对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窄的解释。

第十九章法律关系

重点问题

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

2、一般关系是指根据宪法规定,在国家、社会组织、公民以及其他社会关系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

具体的法律关系是指主体双方或一方具体化的法律关系。

3、绝对法律关系是有具体的权利主体而没有具体的义务主体的法律关系。

相对法律关系是有具体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法律关系,是以一个人对一个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4、调整性法律关系是根据调整性法律规范,在主体的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法的实现的正常形式。

保护性法律关系是根据保护性法律规范,在主体的非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

5、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其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地位是完全平等的,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隶属型的法律关系,其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相互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一方必须服从于另一方。

6、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其中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

7、权利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8、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因违法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

9、法律关系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在法律上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就是法律关系的内容。

10、法律权利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11、法律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按照权利人的要求,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必须作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12、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13、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化和消灭的现象。

14、我国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包括:(1)公民(2)国家机关(3)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4)国家。除上述主体外,一些社会构成单位(利益共同体)在某些法律关系中也是主体。

15、权利具有以下特点:(1)它以法律的规定为前提(2)它是以权利人的需要和利益为目的

(3)它是和义务密切联系的(4)它授予权利人一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

16、义务具有以下特点:(1)它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2)它是满足权利人的需要和利益的法律手段。

(3)它界定了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范围。

17、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以下特点:(1)它必须具有一定的价值,能够满足主体的物质利益和精神需要。(2)它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3)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的。

我国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包括:(1)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基本经济、政治和精神文化财富。

(2)智力成果。(3)人身利益。(4)行为结果。

18、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相连的中间环节。

法律事实按照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

(一)事件,又称法律事件,指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体事实或现象。事件可以分为自然事件和人为事件。

(二)行为,指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行为依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19、法律关系的特征是:

(1)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①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②法律关系是人们有意识、有目的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这表现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法律关系的建立和实现必须有参加者的意志。

③法律关系是国家意志和法律关系参加者意志的统一体。

(2)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社会关系

法律规范是产生法律关系的前提之一,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就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

(3)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法律规范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与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社会关系的。任何法律规范直接、间接都是关于社会关系参加者权利与义务的规范。

(4)法律关系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起来的,它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因此,法律关系的设立和实现必然会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任何破坏法律关系的行为,都必然会受到国家的否定、谴责,甚至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

20、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内容不可分离的两个方面,它们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具有统一性。这种统一性表现为:

(1)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互相依存的。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没有义务,也谈不到享有权利。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人义务的履行,而义务人义务的顺利履行,也有赖于权利人权利的合法享用。所以;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

(2)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相互联系的。权利主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义务主体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不应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

(3)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都有严格的法律界线。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可以自由地作为和不作为,这是他的权利;但同时,不在法定范围外作为或不作为又是权利人的义务。同样,在法定范围内必须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是义务人的义务;对于超出法定范围的要求不予履行又是义务人的权利。

第二十章合法行为、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

重点问题

1、合法行为,是指符合法律规范或法律原则要求的,对社会有益或至少无害的,从而为法律所保护的行为。

2、违法行为,亦称违法,是指个人或单位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有过错的不合法行为。

3、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责任。

4、过错责任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

5、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

6、法律制裁,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责任主体依其所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征罚性或保护性强制措施。

7、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指在各级党组织和政府的领导下,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充分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思想教育的、文化的、行政的和法律的各种手段,征罚犯罪,制裁违法,改造违法犯罪者,积极消除产生违法、犯罪的根源和条件,从多方面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

8、合法行为,是指符合法律规范或法律原则要求的,对社会有益或至少无害的,从而为法律所保护的行为。

掌握合法行为的概念,应注意以下几点:

(1)合法行为是符合法律规范或法律原则要求的、对社会有益或至少无害的行为。

(2)合法行为是一定社会所要求、希望或者允许的行为。

(3)合法行为是受法律所保护的行为。

9、违法行为,亦称违法,是指个人或单位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有过错的不合法行为。

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违法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违法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违法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是统一的,紧密相联的。社会危害性是违法性的基础,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

10、违法行为根据其性质、危害程度和调整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刑事违法、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违宪行为

(1)刑事违法,也称犯罪,是指触犯刑事法律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民事违法,是指违反民事法律并应追究民事责任的行为。

(3)行政违法,是指违反行政法规并应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4)违宪行为,简称违宪,是指违反宪法的行为。

11、我国现阶段产生违法的原因主要有:

(1)旧社会残余的影响。(2)生产力水平还不高。(3)各项制度尚不完善。(4)国际环境的影响。(5)思想文化素质低。

12、法律责任的特点是

(1)法律责任与违法有不可分的联系。没有违法就没有法律责任。

(2)法律责任是由法律规定的。

(3)法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必须由国家专门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进行的。

(4)法律责任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现的保证。

13、法律责任的种类有:

(1)根据违法的性质,可以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违宪责任。

(2)根据责任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

(3)根据责任承担内容不同,可以分为财产责任、非财产责任。

14、法律制裁的特点是:

(1)法律制裁是基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没有违法行为,就失去了追究法律责任的客观基础,也就不能实施法律制裁。

(2)法律制裁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来进行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施行。

法律制裁的目的是,制裁和教育违法者,排除不法侵害,主持正义和公德,恢复和维护被破坏的法律,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

法律制裁的种类可以分为: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违宪制裁。

15、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客观依据主要有:

(1)任何一种违法犯罪现象,都不是由个别的孤立的因素造成的,是一个“综合症”。

(2)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客观要求。

(3)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现阶段违法犯罪的特点所决定的。

(4)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把专门机关的工作同各种社会力量有机地结合起来。

16、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措施包括:

(1)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严厉打击各种严重的违法犯罪。

(2)加强思想、道德、文化和法制教育,提高全民族的素质。

(3)依靠人民群众,健全社会防范网络。

(4)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5)搞好劳改、劳教、少管工作,提高教育改造的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6)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提高广大社会成员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从根本上缓解可能诱发违法犯罪的各种社会矛盾。

第二十一章法律监督

重点问题

1、法律监督,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含义。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广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在法的一般理论中,法律监督是指广义而言,它包括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2、国家监督是指国家机关对法律活动的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国家监督是法律监督的基本形式。

3、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所进行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在整个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居于主导和核心的地位。

4、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就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相互之间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5、社会监督,是指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实施的监督。社会监督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6、法律监督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

(1)法律监督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

(2)法律监督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各种法律活动。

(3)法律监督的内容。各种法律监督对象实施的法律活动是否合法,都是法律监督的内容。

7、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主要有:

(1)一般行政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所进行的监督。

(2)监察监督,是指国家监督机关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督。

(3)审计监督,是指国家审计机关对各级行政机关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所进行的监督。

8、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实施的法律监督。它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人民法院系统内的监督。其具体形式是,二审程序的监督,列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审判监督程序的监督。

(2)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监督。

(3)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9、检察监督,是指由人民检察院实施的法律监督。其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法纪监督,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守法实施监督。

(2)侦查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

(3)审判监督。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

(4)监所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

10、社会监督有以下几种形式:

(1)中国共产党的监督。其主要表现为政治上的监督、组织监督、党纪监督。

(2)人民政协的监督。

(3)各民主党浓的监督。

(4)社会团体的监督。

(5)新闻舆论的监督。

(6)人民群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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