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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结课论文

发布时间:2020-03-02 02:47:5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可保利益原则

案例:雷松与王丽在大学相识,因为志趣相投而结成好友,并且两人的恋爱关系也得到了各自家长的首肯。毕业后,两人虽然没有分在同一个地方,但仍然书信往返。雷松的生日快到了,为了给他一个惊喜,王丽悄悄为他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准备作为生日礼物送给他。谁知当雷松从外地匆匆赶到王丽所在的城市时,却遇到了翻车事故,雷松当即死亡。得知这个消息后,王丽伤心欲绝,随后想到半个月前曾为雷松投保的人寿保险,于是到保险公司要求支付约定的保险金2万元。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得知雷松这份人寿保险是在他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王丽擅自买的,于是便以王丽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为由发出了拒赔通知书。一气之下,王丽走向了法院将保险公司给告了,谁知判决结果却让她失望了,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

本案分析:

本案例涉及到保险原则中可保利益原则。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案例中雷颂对王丽为其购买的保险并不知情,同时王丽不属于雷颂的配偶,因而保险不具有法律效益。

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1995 年11 月12 日, 某单位为全体职工投保了简易人身险。1997 年5 月, 该单位职工付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 他的家人带着单位开出的介绍信及相关的证明资料, 到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保险公司在查验这些单证时, 发现被保险人付某投保时所填写的年龄与其户口簿上所登记的不一致, 投保单上所填写的64 岁显然是不真实的。实际上, 投保时付某已有67 岁, 超出了简易人身险条款规定的最高投保年龄(65 岁)。于是, 保险公司以单位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已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为理由, 拒付该笔保险金, 并在扣除手续费后, 向该单位退还了付某的保险费。

分析:

我国《保险法》第54 条第1 款规定: “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 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并在扣除手续费后, 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人身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

同, 这就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 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 否则, 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这一权力,《保险法》对保险人拥有的合同解除权利做出限制, 即自合同订立之日起满2 年后,除非投保人停止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不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为由, 随意解除合同。

赔偿损失原则

案例:郑旺之子郑晓旺正在上小学。学校集体为学生保险,是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3年5月12日下午,郑晓旺在学校操场上活动,被另外一个学生抛来的石子击中右眼睛,马上送医院抢救。医院多方医治,无奈眼球已经被打坏,最后,只能将眼球摘除。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支付了保险金,和医疗费。有人说,还应该找肇事孩子的家长,要求其赔偿损失。有人说,保险公司已经赔了,因此没有权利再要求事故责任方进行赔偿。于是郑旺请教律师,计划起诉。

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涉及2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郑晓旺与与事故责任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如果是在财产损失保险中,涉及第三人的问题,可在其赔偿金额以内代位取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利。但人身的死亡、伤残给予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是金钱难以计算的。此案中,保险公司的赔付行为,对保险人与事故责任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郑旺父子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以后,仍然有权追偿全部损失,请求事故责任方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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