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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论文

发布时间:2020-03-02 13:41:4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虽然自己并不是保险专业的学生,但是简短的保险学学习使我们在校期间就能通过案例学习熟悉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实务;切实理解保险概念、理论和原理。能够紧密结合当前国内外经济金融环境和保险改革发展实际,吸收保险研究的新成果,反映保险市场的新动向,使我们不仅掌握保险专业的基本原理, 而且还能紧跟保险业发展的脚步,站在时代的前沿,拓宽专业知识视野。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同学们对保险学科的基础理论、保险学的基础知识、保险基本业务以及保险市场基本运行方式有较全面的认识和了解;学习本课程后,同学们对保险业在市场经济、金融经济中的特殊作用有宏观上的认识,对各种具体的保险业务的具体业务程序、市场操作等也要有较为系统的了解和把握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能够比较准确地掌握保险学的基础理论和基础知识,了解各项保险业务的实际操作手段和方法,熟悉保险市场动作的基本规则,知悉保险学术研究的最新进展;使学生能够了解保险理论和实务的变化与发展历程,将保险专业基础知识融会贯通于保险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之中;通过本课程的学习能够使学生掌握就业所需的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从业资格证书考试相关的保险基础理论知识与实践技能。我认为,保险学这门学科是真正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一门学问,学好保险知识,不仅是我们就业的一条途径,也可以帮助我们在今后生活中选择出真正适合我们的保险产品,让学有所用,让知识不仅仅停留在书本纸张上面

对于“保险”这个词眼,第一次听到大概是在上小学的时候,只记得当时一个穿西装模样的人上我家来推销一样东西,这个东西的名字就叫“保险”。从此,我对保险的理解就是,一份可以在你遇到意外时候给你金钱补偿的合约。直到这个学期选修了“保险学”这门课才知道,原来“保险”还是一门很深的学问,经过这一学期的学习,我对“保险”一词有了更深层次的理解,下面我就从保险学的基本框架,体系结构,和这门学科跟金融类学科的联系,以及中国国内保险市场的现状,谈谈我个人的认识与看法。总地来说,保险学(Insurance)是一门研究保险及保险相关事物运动规律的经济学科。保险学的产生与发展,是一个不断变化,不断升华的过程,从保险法学到保险数学,从综合保险学到微观保险学,总体保险学,保险学逐渐成为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 其研究对象是保险商品关系。作为保险学研究对象的保险商品关系是指保险当事人双方之间遵循商品等价交换原则,通过签订保险合同的法律形式确立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实现保险商品的经济补偿功能。在保险商品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向另一方缴纳一定数额的费用,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即当发生保险事故或出现约定事件时,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对对方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或给付,以保障对方的生产或生活的正常运行。保险商品关系既是一种经济关系,又是一种法律关系。保险商品关系的具体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层面

损失赔偿原则损失赔偿原则是指在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内范围的损失时,保险人应按照合同规定,以货币形式赔偿被保险人所后的损失,或者以实物赔偿,或修复标的。无论以哪种形式赔偿,应能、也只能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受损前同等状态。当然,如果赔偿不足,则达不到实施经济补偿、安定生活的目的;反之,若赔偿查过实际损失,将使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这同样是不妥当的。因此,在我们小组看来,损失赔偿原则的核心是对可具体定价的事物的保险,并且赔偿绝不可能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得到额外利益。以下从三个小例子来加以说明。首先,最最重要的核心就是损失赔偿原则不可能会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得到额外收益,从以下两个小案例来看。

1、重复保险周先生于2008年5月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而后的两个月,周先生所在单位为职工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和附加盗窃险,其中周先生的财产保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08年10月的一天,周先生家被盗,他发现后

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同时通知了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后认定,周先生被盗物品价值8000元。因公安机关未能破案,周先生同时向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索赔,但两保险公司均以周先生重复保险为由拒绝赔付。于是,周先生立即诉至法院,要求A、B两保险公司各向其赔偿8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先生与两家保险公司分别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根据《保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由A、B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向周先生支付保险金4000元。这里是重复保险的问题。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系补偿性的合同,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不应超过其财产的实际损失,当然也不能通过重复保险而取得超过其财产实际损失的额外利得。保险法规定比例赔偿原则,即是将各保险人保险金额相加,去除各个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得出每个保险人应分摊的比例,然后按比例分摊损失金额。这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而获得额外利得。上述案例中法院要求A、B两家保险公司各赔偿周先生4000元,即是根据该原则作出的判决。这里虽然周先生买了两份保险,若是都得到8000的赔偿,那么周先生会得到16000,比自己损失的得到更多,显然他会相较获益。这个原则也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若是没有这个原则,恐怕不少人会故意犯罪来从保险公司获益,这种行为不仅不会使社会得到保障,反而让人们变得不诚实和犯罪率增高,甚至相互勾结做坏事。因此财产保险具有补偿性的基本性质,无论向几家保险公司投保,获得的保险赔偿总和不会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因而被保险人不应该有通过重复保险获得不当利得的想法。

2、委付1998年3月2日,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为1年。同年6月8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系张某堂兄) 随车遇难。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4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到8月10日,张某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 2800 元现金均在卡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8月20日,残车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最终判决为保险公司获得残车收入4000元,王某获得残车。在此案例中涉及的问题是委付,委付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并请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权利。这中,保险公司已经推定该车全损,说明保险人已经接受委付并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此时保险公司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只是认为地形险要而暂时没有进行打捞。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转让残车是非法的;第

二、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因为王某已经得到了全额赔偿的4万元,若再获得4000元,明显他就有额外收益了,因此保险公司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4000元,恰似代表着残车的市场价值,因其所有权归保险公司,所以残车所卖的钱也是归保险公司,这正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从以上两个小案例可以看出,保险都有赔付限度,。若是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计算赔款时应扣除残值,若是多家保险人投保,则事故发生时获得赔款不得超过其财产的总价值。根据以上的分析,投保人不得通过赔偿而额外获利,那么有没有“例外”呢?我们小组再次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损失赔偿原则包括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必须能用价值来衡量。因为如果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不能用价值衡量,也就谈不上赔偿。对物来说,基本上可以明确价值是多少,即使面对不定值保险,也有以实际损失为限而根据市价来定,不能以具体的价值来定的,因此可以看出损失赔偿原则只能使用于财产险。以下来看一个案例。杨峰系四川省宣汉县双河小学一年级学生。2005年3月1日,在学校的

组织下,杨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达州保险支公司)签订了《学生平安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医疗保险金的赔偿进行了约定,附加门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额60000元,疾病事故保险金额2000元。原告交纳保险费27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0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05年8月1日18时05分,原告在宣汉县双庆路过公路时,被无驾驶证的宣汉县马渡乡二村四组村民欧大帮驾驶的自用未上户的宗申牌150型摩托车撞倒致伤。2005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欧大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峰无责任。杨峰先后在宣汉县双河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198.60元,住院治疗费19906.39元,共计20104.99元。2006年8月16日,经宣汉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欧大帮赔偿杨峰医疗费20104.99元。事故发生后,杨峰及时给达州保险支公司报案索赔,该公司拒赔,并于2006年9月8日给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杨峰起诉至宣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达州保险支公司给付原告门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住院医疗保险金18004元及要求被告理赔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食宿费。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住院医疗保险金属于补偿性质,应当适用补偿原则,而原告的医疗费20104.99元,已由撞伤原告的肇事方欧大帮全额赔偿,故被告就没有再理赔原告的义务。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本案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二、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本案被告赔付的数额应当为: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共计20104.99元,其中门诊治疗费198.60元,减去免赔额50元后剩余金额的90%,即133.74元;住院治疗费19906.39元,减去免赔额100元后剩余金额的90%,即17825.75元,两项合计17959.49元。一审宣判后,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在此例中,我们小组遇到了一个很大的问题,即损失赔偿原则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人身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其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应认为其属于“损失补偿性质”保险。从财产保险“无损失则无补偿”原则出发,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受伤治疗而获得费用以外的利益,保险人有权在给付保险金范围内向第三者进行追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如果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与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则相矛盾。因此,在现有保险法对于医疗保险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最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不赔,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司法界与保险界是有不同认识的。即保险界是认同第一种观点的,而司法界是认同第二种观点的。我们小组暂且站在保险界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定额性合同和补偿性合同两种。所谓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评定其实际损失额而支付保险金的合同;而在给付性保险合同中,事先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一定数目的保险金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照约定负给付责任。前者以财产保险合同居多,后者主要是人身保险合同,如人寿保险及年金保险等。损失补偿原则中通常是与确定的保险价值联系在一起的,而人身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在性质上与财产的性质不同,其价值难以估计和衡量,没有确定的保险价值,因而不存在发生获得多重利益的问题。即使是基于经济上切身利害关系或债务关系而取得的人身保险利益,也只能作主观的估计,而无法以金钱为客观评价。因此,如前所述人身保险通常为定值保险,事故发生时即按照合同中约定的金额给付,而不计较实际损失如何,此种情形多发生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但是,人身保险并完全不等同与给付性保险。因为有的保险并不是定值保险,如疾病保险、意

外伤害保险等险种,对此类险种中涉及的治疗及住院等的医疗费用支出,所以仍然要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对于医疗费用的损失,不允许医疗保险金的赔付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又因为疾病或意外事件发生导致被保险人遭受实际损失的医疗费用是确定的金额,可以用货币来衡量,与财产保险具有相似性,存在多重获利的可能。因此,在涉及医药费用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的支出,在保险人先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在第三者先行赔付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在保险金给付中作相应的扣除。从这里来看本案例,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可为什么出现了法律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呢?我们来看《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司法中法院的判决理由主要集中在公平原则、保险合同解释规则等方面,以期最大限度地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抓住法律中不清晰的部分,例如,第四十六条,“禁止人身保险保险人代位追偿”的规定,而非关于“禁止人身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定。“代位追偿”并不等同于“损失补偿”。换言之,禁止代位追偿并不等于禁止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第十八条,更是对判断的不明确性,例如,法院以这样的理由: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对被保险人即原告杨峰没有约束力。因此杨峰因第三方而发生车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人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仍然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从而获得多重利益。因此究其原因,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及其相关配套法规均未对医疗费用类保险适用补偿原则还是给付原则作出明确规定,这导致长期以来,人身保险中医疗费用类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理论界与司法审判机关均存在较大争议。综全文所述,损失补偿原则是针对可衡量价值的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以被保险人不得通过赔偿而获得额外获利的原则,对于人身保险中,保险界认为适用于此原则,而由于法规的关系,全国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均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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