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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产品质量问题的法律探究

发布时间:2020-03-02 22:39:1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对产品质量问题的法律探究

摘要:近年来,在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药品及其他消费品领域频繁发生的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引起了相关各方的广泛关注。然而,众所周知,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质量的重要标志,它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国家形象。本文以三鹿奶粉事件为切入点,深入分析了中国现阶段的产品质量问题,介绍了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最后提出了为我国的产品质量安全立法提出了可行的建议。

关键字:消费品领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产品质量问题 立法经验

一、产品质量问题在中国

沸沸扬扬的三鹿毒奶粉案早已落下帷幕,它不但给患儿家庭造成的极大的伤,同时也督促社会关注我国产品质量存在的严重问题。在案发后很久一段时间内,都没有一家法院受理患儿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案,经过有责任感的法律人士的共同努力,首例患儿诉三鹿民事赔偿案件于11月27号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

1、要求三鹿集团赔偿医疗费210元,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275元(难以区分开来),交通费304元,护理费745元,以上合并1534元。

2、奶粉消费赔偿金43650元。

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1万元。

4、隆化购物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5、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由三鹿集团参与筹集建立的赔偿基金负担。

6、诉讼费用二被告负担。

第一项赔偿很容易理解,不再赘述。

第二项奶粉消费赔偿金43650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三项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

第四项之所以要求顺义隆华购物中心和三鹿集团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这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故作为食品销售商和生产商的二被告应对受害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从三鹿奶粉事件可以看出几个问题:

第一、产品质量案件立案困难。因产品质量引起的诉讼在实际操作中,受害者考虑到维权成本的因素往往选择了沉默,打掉牙往肚子里咽。而之前律师们提起的六次共同诉讼没有进展。①

第二、受害者追偿难。对于这种大型食品事故,国家出于稳定社会,安抚群众的目的往往会启动国家赔偿机制,但一旦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就终结了司法程序。以致法律最终形同虚设。并且已有的赔偿对于受害者而言是远远不够的。三鹿集团宣布破产后,赔偿能力为零,除了刑事责任外,三鹿就以破产终结了其民事责任吗?

第三、生产者和政府有关部门互相推脱责任,消费者的权益最后落空。三鹿集团在8月1号知道产品含三聚氰胺后就向有关部门报告了,而中国卫生部副部长高强认为,三鹿集团在知道其产品问题后相当长的时间内隐瞒不报,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蒲长城表示,该局在9月9日才得到信息。双方各执一词,究竟是政府失职还是生产者道德缺失?

四、我们没有对于精神损失的赔偿规定。长远看,直接后果是实实在在影响了孩子发育,三聚氰胺毒害的儿童普遍存在身材瘦小、发育迟缓等问题。仅仅是医疗赔偿是远远不够的。在此我们应该借鉴美国产品责任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第五、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被忽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三鹿案中我们并没有看到对于诸如质检机关的负责人的追究。\"国家免检产品\"出现重大问题,责任究竟在质监部门还是生产者?我们的免检制度是应该取消还是保留?

至此,我们也在寻找一种更好的产品责任制度,司法救济以真正实现消费者的权益。我们希望从国外的一些制度中得到启示。

二、发达国家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发达国家经过漫长的实践、探索,逐步形成了一套比较先进的产品责任的规定,其中有一部分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下面将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赔偿限制三方面介绍欧美产品责任的相关问题。

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下面是欧美现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一)欧洲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80年代以前,由于缺乏完整的国际产品责任立法,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并不一致。法国法院将关于物的监护人责任的规定扩大解释为包括产品制造人的责任,从而使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在德国,依民法典有关规定,产品致损原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改为举证责任倒置,实行过错推定。而在英国,1987年以前一直坚持过失侵权责任,制造商仅因其违反注意义务才承担产品责任。欧洲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多元化状态持续到80年代中期。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该指令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宗旨出发,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致损承担严格责任,不仅免除了受害者证明加害人过失的举证义务,而且不允许加害人以自己已尽注意义务进行抗辩。指令公布后,不仅欧共体各成员国,而且其他许多欧洲国家如挪威、奥地利等,都纷纷确立了本国的严格产品责任。

(二)美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美国产品归责原则已基本形成严格责任为主,过失责任、担保责任和市场份额责任并存的格局。60年代以来,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对生产者越来越多地适用严格责任。这一责任最初是由特雷诺法官在1944年的艾思克拉诉富莱斯诺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中加以表述的,但此案并未依严格责任进行判决。一般认为1963年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是第一例严格产品责任案件。在该案中,特雷诺法官指出:\"当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它将不经过检验是否存在缺陷而使用,只需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并对人造成伤害,则制造者对损害负有侵权方面的严格责任。\"当然,严格责任的出现并未排除过失责任、担保责任的适用,而是由原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而提起诉讼。此外,80年代以来,美国法院还提出一种所谓市场份额责任,即由若干制造商按其市场份额共同向受害者承担产品责任。它见之于1982年的辛德尔诉阿尔伯特药厂案。这种责任实际上是严格责任的因果关系或然化。

二、损害赔偿范围

(一)欧洲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

根据《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死亡、人身伤害;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此外,欧共体还允许各成员国在国内法上规定非物质损害的赔偿问题。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

在美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

1.物质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和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所带来的财产上的不利益,但\"不包括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

2.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非金钱性损害赔偿,包括\"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以及\"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现为实际存在的他觉症状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其\"金额不得超过2500美元,或不得超过金钱性损害赔偿金额的两倍,以两者中的少者为准。但是原告通过优势证据证明:产品使原告遭受严重的和永久的或长期的(1)毁容;(2)身体机能的损坏;(3)痛苦和不适;(4)精神疾病,则不在此限。\"

3.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作为一种惩罚方式而由加害人给予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额。\"原告通过明显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由于产品销售者对产品使用者、消费者或可能受到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员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态度,致使原告遭受损害的,原告可得到惩罚性损害赔偿。\"可见,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对制造商、销售商漠视他人安全的一种惩罚措施。

三、关于赔偿限制问题

赔偿额的限制分为最高额的限制和最低额的限制,两者具有不同的制度价值。美国由于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赔偿额不加限制,所以巨额赔偿案件多有出现。而欧洲产品责任法对最高责任限额和最低赔偿额都作了专门规定,从而使赔偿数额更趋合理。其中,对同类产品的同一缺陷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欧共体允许各成员国规定不少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的生产者最高责任限额;而财产损害的价值则不应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可以看出,对赔偿额做出最高限制和最低限制的双重限制是当今发展趋势。

三、关于我国的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之建议

那么,面对现阶段我国消费品领域如此频繁的安全事故,我国该从哪些方面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呢?基于我国产品质量监管体系,产品责任认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国外优良经验,笔者先从如下方面提出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思路。

1.将产品质量监管法从现有的《产品质量法》中分立出来

产品质量监管法调整的是国家以管理者的身份与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主题作为被管理者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它是公法,产品责任法是调整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和赔偿关系的规范,属于侵权责任法范畴。两者性质迥异,放在一部法律中难免引发混淆和误解,影响产品质量监管法的有效实施,同时也使得产品责任法立法漏洞很多。

2.协调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的产品质量监管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已经制约了监管工作的开展,很多惨剧的发生无不证明了这一点,要改变现状,立法者应该从全局出发, 结合实际,修订先关法规,增强可操作性。

3.借鉴国外经验,构建合理的法律责任制度。

首先,必须提高被监管者的违法成本,增强法律的威慑力。不但要提高惩罚数额,还要将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加强对行政执法者的监督,明确其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考核执法质量。

4.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

就世界范围来看,绝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已经建立了健全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该制度被证明是一项尤其是对缺陷产品进行管理的有效制度。以立法的形式在我国确立这一制度是相当必要的,一方面,这将促使企业提高其产品制造工艺,从而提高产品档次,另一方面,该制度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很多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案件中,仅依靠消费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根本不足以起到对制造商的威慑作用,而且维权渠道不畅,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所付出的各项成本事实上已经超出其能获得的赔偿,故而许多消费者在被侵犯了合法权益之后往往会忍气吞声,从而更加助长了制造商等主体铤而走险的胆量。从立法层面上确立和完善该项制度,就能及时、有效地消除各种产品的安全隐患,落实制造商等主体的质量责任,全面救济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故而,我国有必要提升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层级,确立具体的召回的前提条件和范围;明确召回的方式和程序。

四、结语

总而言之,产品质量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文明程度高低的综合反映,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不容忽视。立法上,要不断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制度上,要落实各个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监管上,要求各个监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指标进行质量把关。同时也要鼓励群众进行社会监督。

注释:

①从去年12月8日开始,我们一共提起了6次共同诉讼。12月8日我们代表63名受害者提起了针对三鹿集团的诉讼;12月26日再次向石家庄中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2月26日李静林律师代表28名圣元受害者向圣元集团发出了律师函,提出了赔偿要求;2009年1月16日,志愿律师代表213名奶粉受害者针对22家生产过有毒奶制品的企业向最高法院提起了共同诉讼;2009年2月4日我们再次向最高法院寄送了诉讼资料;2009年2月13日,鉴于三鹿集团破产进入程序担心受害者失去获得赔偿的机会,志愿律师代表117名三鹿受害者再次向石家庄市中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09年3月1日,李静林律师代表54名圣元奶粉受害者向青岛中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摘自许志永博客

参考文献:

[1]贺建:《论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第29至31页

[2][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626-629。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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