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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01 18:33:0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模拟法庭案例分析作业

法学1301班于幸平201320030106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神州行标准卡”,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原告当场预付话费50元,并参与移动徐州分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动。在业务受理单所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项特殊情况的承担中的第1条为: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2)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的。

2010年7月5日,原告在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卡网上充值50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厅查询,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11.7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已经通过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明。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中与话费有效期相关的条款是否有效;

2、被告在缴费阶段向原告告知了话费有效期的有关情况,是否可视为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

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其中约定了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等情形,但并未涉及话费有效期。因此,话费有效期的相关条款可视为被告单方面提供的一种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并负担有效告知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向其释明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因此,本案中,该格式条款在未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时,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同时,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如果用户在不知悉该电信业务的真实情况下进行消费,就会剥夺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达不到真正追求的电信消费目的。被告对于话费有效期的相关约定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原告。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无疑是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仍不能视为履行了告知义务。

此外,被告虽然主张“已经通过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但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在订立服务合同之前就已经采取有效方式如实告知原告,因此对被告相应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被告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按照法定方式将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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