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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案例分析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1-16 18:01:07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案例分析(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分析(民事法律行为)

1、李某,十六周岁。一天,她到工艺美术公司以1680元购买了项链和宝石戒指。父母认为她尚未成年,没有征得家长同意,不能进行大数额的买卖行为,要求公司退货。而李某提出她是靠做临时工、自食其力的社会青年,她表示不愿退货。

问:李某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其父母要求公司退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甲出国留学前将自己的一幅名人字画委托好友乙保管。在此期间乙一直将该字画挂在自己家中欣赏,来他家的人也以为这幅字画是乙的。后乙因生意需要在家中宴请政府官员丙。丙对该字画赞不绝口,于是乙顺势将该字画赠送给了丙。丙在回家的途中因酒醉糊涂,将字画遗留在出租车上。出租车司机丁发现该字画后便将其私藏,后通过拍卖所进行拍卖。收藏家戊在拍卖会上以3万元的价格买得此字画。甲回国后,四处追查,查得该字画已被戊收藏,便上门向戊索要。 问:

(1)乙将该字画赠送给丙,丙能否拥有该字画得所有权? (2)出租车司机丁将该字画私藏,能否取得该字画的所有权? (3)戊从拍卖会上竞买下该字画,能否获得该字画的所有权?

3、在县城向B借了人民币2万元后,装入手提包交给乘搭其摩托车回家的 C 携带保管。当行至车站时,遇见 D。A 回头对 C 说,要付款给 D。此时,刚好有人叫 A ,A停车离去一会。然后,A 继续开车将 C 送回家,分手时,双方均未提手提包及2万元的事。事过5个月,A 发现2万元落空,向 C 和 D 查询未果,C 说当时按A的意思把这2万元给了 D,D则称那天根本没去过车站。一个月后,A 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谁应对这2万元的下落负责?

推荐第2篇:民事案例

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本案系一民事案件,原告声称:2010年3月8日早晨,从家中出来到青年路上班的途中,去食堂(该食堂位于以被告为物业管理公司的小区)就餐,当时刚下过雪路滑,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有义务及时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安全隐患采取积极主动的排除措施,但由于被告失职,未能及时清扫门前积雪,导致原告骨折。门房一老太太将原告送到山大一院门诊处检查,后原告被拉到山大二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在被告管理的小区发生意外,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

首先就案件的性质来讲这是一起侵权纠纷案件。就侵权来讲应该满足四要件:一是行为的违法性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二是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不利影响;三是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只有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才能够成;四是主观过错。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除了以上各要件外,还要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必要条件。

本案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两个证人刘忠及辛东升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不被法院采信。还有一个证人李军,由于他未能出庭作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这是因为证据需要经过质证才能被采用。

本案关键是证据。由于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故当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就得承担败诉的结果。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我切身的体会到了证据的重要性,深刻的理解了老师所讲的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说法。

推荐第3篇:民事程序法

1民事程序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适用的方法性法律是由诸多法律组成的法律体系。

2即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3民事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手里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4原告,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5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在无法证明时,要承担的败诉责任。

6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可享有并支配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

7回避制度,是指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推出本案审理活动的一种法律制度。

8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9起诉,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自己的或依法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予以审判保护的诉讼行为。

10申请执行,是指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享有管辖权的人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因而引起执行程序发生的一种法律制度。

11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事案件的制度。一般由3名以上的单数审判员或者由审判人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1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原告于被告之间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第三方当事人。 13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所使用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14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具他人参与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是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全部活动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

15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审理完毕时,查明并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行使国家审判权,对案件中的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推荐第4篇:城乡规划法案例分析

城乡规划法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法在城区开发一处住宅楼,某局于2010年以在城区进行建设未经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房地产公司处以罚款处罚。

对该行政处罚有两种意见:

一、不同意处罚。理由:一是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案件发生在2004年,按照《中华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行政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的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是《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中所讲的“违法建设”是指正在建设的工程,不包括已经完工的工程。本案属于已经完工的工程,不能再实施处罚。

二、应当处罚。理由:一是城乡规划法中所指的建设应该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行为。其中建筑物行为包括正在建和已经建成的行为。二是当事人的建设行为在当初未经批准情况下进行的,至今该行为仍未经批准,所以违法行为仍然存在,处于一种继续状态,所以它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连续和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执法部门应该追究其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理评析:

一、如何理解《城乡规划法》中关于“违法建设”的含义 “违法建设”是行政管理习惯的常用概念,但在国家立法层面并无“违法建设”的专属概念和相关定义。在法律上,“违法建设”这一常用概念对应违反规划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并且对应违反规划管理、土地管理和建筑管理规定的竞合性违法行为。《城乡规划法》明确“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规划法律,“违法建设”一般界定为“在规划区内违反规划法律的建设活动”。第一违法建设是影响“城乡空间布局”的活动 “建设活动”是行政管理习惯的常用概念。在国家立法层面,建筑法确立了“建筑”的法律定义,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它与违法建设的“建设”所指向的意义并不同一。前者包含建造和安装两类行为,后者一般不包括安装行为,同时建设活动含义也超越“建造”在结构学上的意义,建设活动除土木结构的结构学意义外,还包括社会文化和社会美感布局诸意义。 鉴于规划活动的目的在与“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在规划控制角度的建设活动,“违法建设应当是指影响城乡空间布局的活动。规划控制所称的空间布局,应当是指建设物和构筑物的空间布局。第二违法建设是违反城乡规划许可的建设活动,违法建设是违反规划控制导致空间结构改变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修建活动。规划控制针对对于没有合法规划许可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违法建设要么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要么超越规划许可,是违反规划许可的工程建设活动,而违章建筑是违法建设行为的物质后果。 第三违法建设是竞合性违法行为。违法建设既是是违反规划许可的工程建设活动,也是违反建筑法律管理的建筑活动,还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活动,是竞合性违法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违法建设可能不具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建设因不具有合法的规划许可,也不可能具有合法建筑许可。“违法建设”不仅是规划控制的事务,也是土地管理和建筑管理上的事务,在法律上违法建设对应规划法律管理、土地法律管理和建筑法律管理几个行政管理领域。

二、如何理解《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时效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1、行政处罚的时效,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法律追究的有效期限。如果超期就不能再实施处罚。主要有两种:(1)对多数违法行为而言,处罚时效为2年。如果行政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行政执法主体发现,并启动调查、取证等执法程序,就不能再实施处罚。(2)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与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时效不相同的按法律规定。如《治安处罚法》规定时效为6个月,《税收征管法》规定时效为5年。行政处罚时效计算方法: ① 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②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如何理解连续违法行为与继续违法行为。(1)连续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了同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也违法行为人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同一违法行为,且这些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法律规范。如行为人在相隔不长时间内多次套购少量外汇行为或多次实施盗窃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连续的违法行为是行为构成了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但这些数个行为性质完全相同。在实施处罚时不是对这些违法行为分别处罚,而是按照屡次违法从重处罚。(2)继续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如隐匿文物、窝藏赃物、非法存放枪支弹药、违法建设等。继续违法行为虽处于持续状态中,但实质上只是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合并处罚。 违法建设是影响“城乡空间布局”的活动 违法建设是违反城乡规划许可的建设活动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违法建设”及适用行政处罚适用的追究责任时效。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在2004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商品住宅楼,是影响“城乡空间布局”的活动,也是违反城乡规划许可的建设活动,而违法建设的商品住宅楼是违法建设行为的物质后果。该违法建设在当初一直到现在都未办理规划批准手续,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因此应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过去违法,至今仍违法。某局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对该公司实施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推荐第5篇:经济法法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

某铝公司与某有色金属公司有交易往来,两个单位的业务员非常熟悉。后有色金属公司总公司在A市召开系统业务会议,铝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的经理均参加了会议,会后铝公司经理王某委托有色金属公司经理刘某,将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转交给了铝公司驻A市办事处的华某,不久,C市某钢铁公司要求有色金属公司提供500吨铝铁,而有色金属公司并无这么多库存,无法供货。刘某为了转移风险,指令本公司业务员用铝公司的空白合同与钢铁公司签订了合同,并约定发生争议,采用仲裁途径解决。之后,钢铁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将货款总额5%的价款100万元作为定金汇入有色公司账户。不久,有色公司就被申请破产。钢铁公司便起诉到法院,要求铝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回答以下问题:

(1)铝公司与钢铁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说明理由。 (2)钢铁公司汇入有色公司账户上的100万元定金是否有权要求双倍返还。

(3)铝公司是否有义务向钢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4)本案应如何处理?

公司法案例一

某股份有限公司经董事决议,变更公司的章程,在经营范围内增加“制售成衣”一项,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06年2月,董事长刘某与B 纺织厂签订一项订购布料的合同。

B纺织厂如约交货,而A公司却迟迟不肯偿付货款。于是B纺织厂将A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A公司偿付货款。在法庭上,A公司辩称:A公司尚未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超越自己“经营范围”的越权行为是无效的,所以,购货合同无效。

法院内部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尽管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登记管理方面的规定,但购货合同有效;

第二种认为,该购货合同如果得到A公司的追认就有效,否则无效。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以下问题:

(1) 什么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哪些人具有约束力?

(2) A公司如果变更经营范围是否需要变更其公司章程?如果需要,应当按照什么程序进行?

(3)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 (4)法院内部的两种观点哪一个是正确的?为什么?

公司法案例二 A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于04年1月组建,股东有王某、黄某、李某、秦某、赵某、张某6人,公司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发生了下列事件:

股东王某因不满意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决定将其股权转让给非股东的杨某。06年1月3日,王某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1月10日,股东张某表示反对,但不愿意购买王某的股权,1月15日,股东李某和秦某表示反对而且都表示愿意购买王某的全部股权,直到2月4日,赵某和黄某没有做出任何表示。

06年2月10日,所有股东都收到了法院发来的通知:股东黄某拒不偿还欠某银行的个人债务,法院将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执行黄某在A公司中的全部股权。06年2月25日,秦某表示愿意购买黄某的全部股权。

06年3月1日,股东赵某因交谈事故意外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小赵表示要继承赵某的股东资格,但是其他股东都表示反对,而公司章程中对此没有做出任何规定。

由于发生上述的事情,公司的经营受到影响,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A公司分立为B和C两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某表示反对,并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其他股东认为这一决议是经股东会做出的,不同意收购李某的股权。

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 王某应当将其股权转让给谁?如何转让? 2 秦某可以优先购买黄某的股权吗?说明理由 3 小赵能够继承赵某的股东资格吗?说明理由

4 李某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吗?如果李某与公司达不成股权收购协议,他应当如何维护其权利?

公司法案例三

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由A企业、B企业、C企业共同投资于2006年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A企业认缴的出资为600万元,B企业认缴的出资为300万元,C企业认缴的出资为1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A企业、B企业、C企业的首次出资额为各自认缴出资额的25%,其余75%的出资在2007年7月1日前缴足。

(1)2006年2月,甲公司为A企业100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该担保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时,A企业未参加表决,B企业赞成,C企业反对,股东会通过了该项决议。

(2)2006年4月,甲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与乙公司签订了1000万元的买卖合同,乙公司依约发货后,甲公司股东蓄意转移公司财产,以甲公司财产不足为由拒绝支付乙公司的货款。债权人乙公司要求股东A企业清偿1000万元的债务。

(3)2006年5月,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甲公司造成了200万元的经济损失。股东B企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赔偿损失。

(4)2006年6月,股东C企业拟将自己的全部出资对外转让给D企业,C企业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A企业、B企业征求同意,但A企业、B企业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予以答复。

(5)2006年7月1日,甲公司股东会通过了公司分立决议,在股东会表决时投反对票的B企业请求甲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B企业与甲公司在60日内未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

要求: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根据所提示的内容,指出甲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2)根据本题要点(1)所提示的内容,指出甲公司股东会对担保事项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根据本题要点(2)所提示的内容,债权人乙公司要求股东A企业清偿债务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4)根据本题要点(3)所提示的内容,指出股东B企业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说明理由。

(5)根据本题要点(4)所提示的内容,指出C企业能否转让自己的出资?并说明理由。

(6)根据本题要点(5)所提示的内容,指出B企业还可以采取什么行动?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法案例

甲、乙、丙、丁四人出资设立A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甲、乙为普通合伙人,丙、丁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以下事项: (1)6月,合伙人丙同A合伙企业进行了120万元的交易,合伙人甲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有限合伙人丙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2)6月,合伙人丁自营同A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获利150万元。合伙人乙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丁不得自营同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其获利150万元应当归A合伙企业所有。 (3)7月,A合伙企业向B银行贷款100万元。 (4)8月,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乙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丙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5)9月,甲、丁提出退伙。经结算,甲从合伙企业分回10万元,丁从合伙企业分回20万元。

(6)10月,戊、庚新入伙,戊为有限合伙人,庚为普通合伙人。其中,戊、庚的出资均为30万元。

(7)12月,B银行100万元的贷款到期,A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只有40万元。

要求: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根据本题要点(1)所提示的内容,指出甲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2)根据本题要点(2)所提示的内容,指出乙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对于不足的60万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合伙人甲或乙或丙或丁或戊或庚清偿全部的60万元?并分别说明理由。

答案

合同法案例

(1)

铝公司与钢铁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因为行为人持有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

(2)

有权

(3)

铝公司没有义务向钢铁公司赔偿,因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4)

由于有色金属属于无权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没被铝公司追认有效,所以此合同对铝公司没有效力,责任应有行为人承担,但由于其构成表见代理,所以此合同有效,有色金属公司须向钢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公司法案例一

(1)公司章程是指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依法制定的,记载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基本原则的书面法律文件。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都有约束力

(2)公司的章程包括经营范围,所以变更经营范围需要修改公司章程。

1、由公司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提出章程修改草案

2、股东会对章程修改条款进行表决。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需要审批的事项时, 报政府主管机关批准。

4、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需要登记事项的, 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办理变更登记;未涉及登记事项,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5、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需要公告事项的,应依法进行公告。

(3)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所为的法律行为效力应视情况而定,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及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这两种情况除外,该行为有效。

(4)第一种观点正确,根据合同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本案中纺织厂不知道A公司超越了其经营范围,所以该合同有效。

公司法案例二

(1)由于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出资有优先受让权和购买权,所以王某应将股权转让给股东李某和秦某。由李某和秦某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2)

秦某可以优先购买黄某的股权,公司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3)

小赵能够继承赵某的股东资格,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根据公司法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所以李某的要求是合理的。如果达不成协议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案例三

(1)

根据《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所以甲公司规定的出资期限不符合规定。

(2)

不符合规定,因为为企业提供担保属于普通决议需要代表一半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B企业的代表的表决权不足二分之一。 (3)

债权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甲公司股东蓄意转移公司财产,使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合导致公司财产不足,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向股东追究责任。

(4)本案中B企业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公司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 只有公司才是合格的原告。 这是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逻辑延伸, 也是保证公司经营不受干扰的需要。股东派生诉讼是一种代位诉讼,是作为原有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失灵的补充救济设计而存在,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的用尽。当公司内部的大股东、董事、监事等高管人员侵犯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进行执行时,股东可以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诉讼。而本案并不是上述情况。 (5)C企业可以转让其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应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自借到书面通知书30日内未给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A、B企业均为及时答复即视为同意,所以C企业可以转让其出资。

(6)根据公司法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所以B企业可以向法院诉讼。 合伙企业法案例 (1)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丙时有限合伙人且合伙协议没有规定,所以丙的做法是合法的,甲的主张不合理。

(2)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约定除外,由于丁是有限合伙人,且合

伙协议没有规定不可以经营与本企业竞争的企业,所以丁的做法合法,其所得应该归丁所有,而不是合伙企业,乙的主张不符合

规定。

(3)债权人有权向合伙人全体或任意一名合伙人提出偿还全部债务的请求。甲、丁虽退伙但对退货前的债务一样承担连带责任;戊

庚虽刚入伙一旦入伙就要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

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转为普通合伙人时,对之前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银行可以要求他们中的任意一

人全部清偿债务,但是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应当承担的数额的部分。

推荐第6篇: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

王冠中于1955年与芳妹结婚,婚后一直未能生育。1960年,夫妻俩收养一名8岁男孩,取名王庆来。王庆来长大后成家立业,并生有一子王强,一家人其乐融融。1995年,芳妹因病去世。1998年,王冠中结识了丧偶的退休女工刘莹,双方于1999年登记结婚。刘莹的独生女赵晓艳时年23岁,刚从大学毕业参加工作。2003年,王冠中突发脑溢血,虽经及时抢救捡回一条命,却落下半身不遂,且花掉了一辈子的积蓄数万元。出院后,由于增加了医药费等费用,王、刘二人本来仅够维持生活的退休金入不敷出。王冠中忍不住向晚辈提出给付赡养费一事。此时晚辈的家庭状况是:王庆来已因车祸死亡,其子王强大学毕业进了企业工作,尚未结婚,月收入4000元;赵晓艳未婚,月收入3000元。王强认为自己的父亲是王冠中的养子,且已经去世,自己与王冠中没有任何血缘关系,不愿承担赡养义务。赵晓艳未明确表态。就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赵晓艳是否有赡养王冠中的义务?2)王强是否有赡养王冠中的义务?

甲在1990年9月20岁时参军,1998年与原籍姑娘乙结婚,2001年8月复员回原籍。甲、乙婚前恋爱时间不长,结婚草率,加之乙所在的企业又告破产,心情不好,双方经常争吵。甲于2004年5月提出与乙离婚,乙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以下问题不能达成协议:1)乙于2002年企业破产时得到破产安置补偿费50000元,乙认为这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而甲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乙方所有。2)甲于复员时得到复员费20万元,甲认为这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而乙认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军人复员费属个人财产,应归甲方所有,3)甲、乙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是乙婚前承租,婚后甲、乙用共同积累购买的,产权证登记在乙名下,乙认为这是她的个人财产,甲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4)2002年,甲以夫妻共同积蓄20000元以个人名义与几个朋友合伙开了一家饭馆,乙不是合伙人,她要求在离婚后做合伙人。甲同意并答应将20000元的一半份额即10000元转让给乙,但遭到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反对;他们也不愿行使优先受让权,仅同意退还部分出资份额10000元给甲。5)1998年甲、乙登记结婚后,乙曾向朋友老刘借款15000元用于装修婚后住房,乙认为这是夫妻共同债务,而甲则认为这是乙的个人债务,应由乙个人负责偿还。针对上述各点争议,法院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请分别提出意见并简述理由。

李刚(男)与刘云(女)曾经有过较长时间的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刘云在二人同居时已怀孕,在与李刚分手后生下一女孩取名刘晓。后来李刚与汪清结婚,婚后较长时间二人无子女,便以为汪清不能生育,遂收养了李华为养女。一年后汪清意外怀孕,生下一男孩儿取名李征。问:(1)若李刚去世,则案例中哪些人可以作为其合法遗产继承人?为什么?(2)若李华成年后欲解除与李刚和汪清的养父母关系,但其原送养人坚决不同意,则他们的收养关系能否解除?此收养关系解除需经哪些程序?

宁健与李菲系表兄妹,二人从小关系密切。长大后,更是情投意合。他们不顾双方父母的强烈反对,坚决要求结婚。2001年7月,宋健大学毕业后去南方某地工作,同年10月,李菲也去该地。他们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的亲属关系。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春节,二人向亲友宣布他们已登记结婚。双方父母认为后果严重,非常着急,遂找律师咨询。律师告诉他们可以依法申请宣告二人的婚姻无效。另外,宋健与李菲结婚后有存款2万元。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律师的说法是否正确?双方的父母可否申请宣告婚姻无效?(2)二万元存款如何分割? 1993年3月王林与高华(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住在1992年王林获赠的一套两居室住房内,当时王林28岁,高华25岁。在同居期间二人购买了松下彩电、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价值15000元,彩电与洗衣机双方一直共同使用。1994年高华的姑妈赠与高华个人价值14000元的钢琴一架。1995年王林外出做生意,赚了30万元。高华独自在家创作了一篇长篇小说,发表后获稿酬2万元。1997年王林在外结识了李云,二人之间产生感情,并于1998年正式登记结婚。问:(1)王林与高华的关系应如何定性?为什么?(2)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案例中哪些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为什么?哪些属于二人的个人财产?为什么?

小雅(女)的母亲于2001年12月病逝,留有遗产20万元。小雅因与其他继承人存在分歧,故遗产一直未分割。2002年8月小雅与赵伟登记结婚。赵伟在结婚登记前购买背投电视一台夫妻共同使用,2003年6月,小雅取得母亲遗产应继份额8万元。 2003年8月,小雅生育一女儿,赵伟十分不满,夫妻关系开始紧张,经常争吵。同年10月,赵伟与本单位女同事李华同居,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难以共同生活。2004年3月,小雅向法院起诉请离婚。赵伟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发生争执。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法院应否判决两人离婚?(2)如果双方离婚,女儿应由何方抚养?(3)小雅继承的遗产8万元应如何分割?(4)背投电视应如何分割? 王海与赵红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王海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该病属于法律规定的暂缓结婚的疾病。为达到与赵红结婚的目的,王海一直隐瞒病情。2002年8月,两人登记结婚。婚后赵红发现了王海的病情,王海也如实相告。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告知此病很难治愈且极易传染他人,赵红思之再三,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王海与赵红的婚姻是否属无效婚姻?(2)王海可否请求人民法院调解?(3)不服法院判决时可否上诉

李某(男)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3个月后,于1996年1月登记结婚,共同居住在由婚前男方单位分配的公房内,次年生育一女。李某原系国有企业职工,于2000年辞职,2001年,他未与妻子商量便向他人借债3万元,资助他的一个朋友出国,已还债2万元,尚欠1万元。后来,李某多次参与赌博,经常深夜不归,对母女生活极少关心,也不负担家庭开支。王某工资微薄,为维持母女生活,已借债2千元。夫妻关系日趋冷淡,虽经多次规劝,李某仍我行我素。无奈,2004年12月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解决住房和女儿抚养费问题,并提出2千元债务由双方清偿。李某表示坚决不离婚,如法院一定判决离婚,他也不能负担女儿抚养费;尚欠1万元借款由双方清偿,女方应无条件搬出目前住房。就住房问题,法院审理查明,在2000年李某原单位住房改革时,已用两人存款以市场价购买了此房,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李某。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在男方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离婚?(2)离婚后,李某对女儿是否有抚养教育义务?(3)现住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两笔债务应如何定性与偿还?

君与陆艳于1980年结婚,1982年生育一子程大伟。夫妇两人感情一直不好,但为了儿子始终未提出离婚。2000年陆艳因身体原因辞去工作在家静养。2001年3月陆艳患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靠儿子程大伟照顾。2003年程大伟大学二年级时需交纳学费5000元,母亲陆艳无能力承担,其父程君拒绝承担此费用。无奈,陆艳、程大伟将程君告上法庭,请求其支付程大伟大学学费5000元及陆艳的扶养费。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支付程大伟5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2)支付陆艳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

35.李强是李雪峰夫妇的独生子,成年后与王艳结婚,育有一子李大海。由于李强夫妇工作较忙,李大海由祖父母抚养长大,与祖父母感情深厚,工作后按月给祖父母生活费。2001年12月李雪峰妻子病逝,半年后李雪峰再婚。此事引起李强的极大不满,与其父争吵后,双方签署了脱离父子关系的协议,从此李强与其父不再来往。2003年2月,李雪峰患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其再婚妻子因年事已高无法照顾。李雪峰要求李强尽赡养义务遭拒绝,李强要求李大海对其祖父尽赡养义务。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双方签署的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是否有效?(2)李强对其父是否有赡养义务?(3)李大海在何种情况下对其祖父有赡养义务?

李卫、男,赵玲、女,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李卫当时21周岁,赵玲20周岁。婚后时间不长,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进而矛盾激化。2004年6月,李卫以结婚时自己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请求法院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 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李卫能否主张婚姻无效?(2)法院如何处理?

李志刚与吴淑华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老年人再婚,婚后二人居住在李志刚2000年12月购买的商品房内。2001年10月李志刚的儿子因病去世,留有遗嘱,指定将N市“丁香园”内住房一套留给父亲。该房价值人民币20万元。婚后李志刚劝吴淑华辞去工作安度晚年,吴淑华考虑到自己身体不太好,遂辞去工作。李志刚每日早出晚归,忙于做生意,吴淑华认为李志刚对自己漠不关心,加之其定居国外的女儿请她前去同住,遂于200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她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稳定,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她认为其与李志刚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和“丁香园”的住房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她还提出要求李志刚给予2万元的经济帮助,因为是李志刚劝其辞去工作,致使其没有生活来源。李志刚同意离婚,但不愿给予经济帮助。在离婚诉讼期间,吴淑华的父亲去世,留有价值10万元的古画一幅,但未留下遗嘱,吴淑华是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2)“丁香园”内的住宅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3)吴淑华继承的古画是吴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4)对吴淑华提出的要李志刚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宋男幼年丧父,随母改嫁到离老家很远的地方,与家乡亲友断绝了往来。宋男在大学期间结识了同班同学王女,双方关系密切,决定毕业后结婚。毕业前,宋男携其母去王女家拜访,对未来的女婿和儿媳,双方父母均表示满意。但在交谈中,得知宋男的祖母与王女的妈妈是同胞姐妹后,双方的父母均不同意此亲事,认为辈份不对且为很近的亲属。但宋男王女感情甚笃,坚持要求结婚。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宋男、王女是何亲属关系? 2)婚姻登记机关应否给宋男、王女登记?

王军与李萍于1995年结婚,两人结婚用房是王军在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现价值20万元。王军与李萍婚后一直与王军祖父母住在一起。1996年生育一女孩也由祖父母代为照顾。2002年王军的父亲去世,王军继承了1万元的遗产。2003年李萍的父亲去世,李萍继承了一批字画,估价10万元。王军平时爱好写作,出版了一部小说,稿酬6000元,全部用于购买了专业书籍。2000年结婚五周年纪念日,两个用存款购买一枚价值5000元的钻戒,一直由李萍戴着。2003年元旦同学聚会,李萍遇到了初恋情人刘宾,刘宾已是南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总经理,两人相见,旧情萌发,李萍为了与刘宾远走高飞,辞去了工作,并向法院起诉离婚。王军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案例中的各项财产,应如何处理?2)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理?

王大可,男,赵小颖,女,于1995年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隆重的结婚典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一个月后,赵小颖提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王大可借故推拖。1996年8月,赵小颖生一女孩后再次催促王大可办理结婚登记,王大可又借故推拖,遂引起赵小颖怀疑。赵小颖通过多方了解证实,王大可在家乡已有妻子、儿子,于是,赵小颖于1997年2月向法院诉请离婚。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①王大可、赵小颖的婚姻是否有效?②所生子女是否为婚生子女?

王光夫妇婚后多年未育,后经合法收养手续,收养了李林夫妇5岁的儿子为养子,取名王小涛。由于王光夫妇的溺爱,王小涛从小性情暴躁,经常与小朋友打架,成年后性情未改,对养父母态度十分恶劣,非打即骂,王光夫妇一直生活在恐惧之中。在亲友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王光夫妇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王小涛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不愿作任何补偿。王光夫妇无奈,遂诉至法院。李林夫妇此时年老体衰,闻听此事后找到王小涛,要求在其解除收养关系后赡养自己。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①王光夫妇与王小涛的收养关系可否解除?②如果解除收养关系,王小涛对王光夫妇应否补偿相关费用?③如果解除收养关系,王小涛对李林夫妇是否有赡养义务?

1993年王涛10岁时其父去世,其母无力抚养,经登记程序被黄强收养。2004年王涛与养父黄强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协议解除收养关系。2005年王涛结婚并开始搞个体经营,生意红火,生活富裕。王涛母亲在王涛解除收养关系后多次要求恢复与王涛的母子关系,王涛一直不同意。2007年王涛生日当天因饮酒过多,发生车祸死亡。其母要求继承王涛的遗产遭到王涛妻子拒绝。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①王涛与生母的母子关系因王涛的不同意能否恢复?②其母可否继承王涛遗产? 刘歌(男)与王萍(女)通过自由恋爱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同年底生育一女,自2000年夏天起,因生活琐事,两人经常争吵,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同年12月,刘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萍离婚。王萍虑及女儿年幼,且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希望丈夫能回心转意,故而坚决不同意离婚。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2002年4月起,刘歌住到其舅父处,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交给妻子,王萍靠自己微薄收入维持母女两人生活。2004年6月,刘歌再次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而王萍认为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王萍目前所住房屋系刘歌在婚前购买的商品房。刘歌提出:离婚后王萍应该搬出该房迁至其父母家居住,由他本人回家居住;女儿刘小莉由他抚养。但王萍不同意刘歌提出的两项主张,坚决要求与女儿共同生活,对上述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在夫妻分居期间,刘歌曾向他人借债3万元,资助他的表弟出国自费留学;王萍向其亲友借债1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以上情况经查属实。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①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②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③刘歌婚前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处理?④男女各方所借之债如何定性与清偿?

王飞、高云夫妇二人均已年过四十且无子女,便决定收养一个孩子。夫妇二人从社会福利院领回一个3岁男孩,取名王小平,并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手续。后来,王小平结婚生子,王飞、高云夫妇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此时,李某登门,声称自己是王小平的生母,当年因无力抚养而遗弃了王小平,现在十分后悔,要求与王小平恢复母子关系。经亲子鉴定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李某确系王小平的生母。王飞、高云夫妇不同意李某与王小平恢复母子关系,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王小平与王飞、高云夫妇的收养关系。根据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李某是否有权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2)经过这场**,王小平与王飞、高云夫妇关系恶化,王小平也想解除收养关系,他是否有权提起诉讼?(3)王飞、高云夫妇的利益应如何保护? 张某(男)和李某(女)于2003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结婚前张某的父母购房一套给二人居住,房屋权属证书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结婚后不久李某的父母赠与二人一套家用电器。二人婚后第二年生一男孩。2006年初,张某与其女同学田某来往频繁,被李某发现斥责后,张某索性在外租房和田某共同居住,很少回家。张某的工资主要用于维持其和田某在一起的开销,很少给李某和孩子生活费用,李某独自抚养孩子,生活困难,借外债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2007年初,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获得医疗费等赔偿共计2万元;张某痊愈出院后继续与田某同居。2008年3月,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并抚养孩子。张某不同意离婚。请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本案应否判决离婚?(2)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如何确定张某、李某二人父母赠与的房屋、电器及张某受伤所获赔偿金的归属?(3)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本案中李某所借外债应如何定性与偿还?(4)根据本案情况,如李某在离婚诉讼时要求损害赔偿,能否获得支持? 徐艳的父亲于2001年底去世,留有遗产8万元,徐艳因与其兄在继承问题上发生争执,故遗产一直未分割。2002年3月徐艳与王强登记结婚,同年8月徐艳取得其父遗产4万元。王强在婚前购买轿车一辆供家中使用。2004年因王强赌博且屡教不改,夫妻关系恶化,难以共同生活。2004年底徐艳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王强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存在分歧。就此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王强可否分割徐艳继承其父遗产4万元?2)徐艳可否分割王强购买的轿车?

王平与卢颖于2003年举行隆重的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当时王平、卢颖均为18周岁。2004年卢颖生育一女孩后两人关系紧张,争吵加剧,后发展到分居生活。2004年底卢颖向当地法院诉请离婚,而王平同时向该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后王平反悔欲撤回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诉。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王平与卢颖的婚姻是否为无效婚姻?2)王平欲撤回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诉,法院应否准许?3)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之诉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诉,应以何顺序予以审理?4)如果一审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当事人可否上诉?

王莉娜与张学斌自由恋爱,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王莉娜的母亲李玉芝以张学斌经常赌博为由反对二人恋爱,并介绍本单位男青年刘军与王莉娜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王莉娜在与刘军恋爱后曾口头通知张学斌解除婚约。半年后,当王莉娜与刘军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登记申请时,张学斌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以下请求:(1)自己与王莉娜订婚在先,王莉娜单方解除婚约无效,已形成的未婚夫妻关系应予保护;(2)订婚时,按当地风俗曾给王莉娜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作为彩礼,应予返还;(3)李玉芝有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应予惩罚。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王莉娜与张学斌的婚约是否应予保护?(2)王莉娜接受张学斌的彩礼是否应予返还?(3)李玉芝的行为是否构成干涉婚姻自由? 杨某(男)与马某(女)于1990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恶化,于2001年11月经协商,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05年12月3日,马某得知,杨某曾于2001年8月以10万元购买一套房屋,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并没有告知马某,致使这一本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杨某独自占有,因而于2006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这部分财产。杨某辩称:当初离婚时,双方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在已经四年多,诉讼时效已过,马某再来请求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马某能否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本案中,马某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这一案件?

推荐第7篇: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

婚姻家庭法律规范案例:

案例一:离婚后财产问题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

王军与李萍于1995年结婚,两人结婚用房是王军在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现价值20万元。王军与李萍婚后一直与王军祖父母住在一起。1996年生育一女孩也由祖父母代为照顾。2002年王军的父亲去世,王军继承了1万元的遗产。2003年李萍的父亲去世,李萍继承了一批字画,估价10万元。王军平时爱好写作,出版了一部小说,稿酬6000元,全部用于购买了专业书籍。2000年结婚五周年纪念日,两个用存款购买一枚价值5000元的钻戒,一直由李萍戴着。2003年元旦同学聚会,李萍遇到了初恋情人刘宾,刘宾已是南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总经理,两人相见,旧情萌发,李萍为了与刘宾远走高飞,辞去了工作,并向法院起诉离婚。王军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

问题1:案例中的各项财产,应如何处理? ①二人现住房为王军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属于王军的婚前个人财产;

②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本案中王军、李萍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继承的遗产未作只归一方所有的说明,故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均分;

③李萍配戴的戒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因此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由李萍给王军一半的补偿;

④王军出书的收入属知识产权的收益,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此款已用于购买了书籍,且为王军一人使用,但因数额较大,离婚时应由王军给李萍一半的补偿.

问题2: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理: 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遵循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参考其他因素。本案中,王军与李萍的经济条件基本相同,这时应考虑孩子与祖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所以,离婚时孩子可以由王军抚养,李萍支付一半的抚养费;法院应明确规定离婚时不抚养子女一方的探视时间、方式等,以保障其探视权的实现。

案例二:领养方面继承权的问题

1993年王涛10岁时其父去世,其母无力抚养,经登记程序被黄强收养。2004年王涛与养父黄强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协议解除收养关系。2005年王涛结婚并开始搞个体经营,生意红火,生活富裕。王涛母亲在王涛解除收养关系后多次要求恢复与王涛的母子关系,王涛一直不同意。2007年王涛生日当天因饮酒过多,发生车祸死亡。其母要求继承王涛的遗产遭到王涛妻子拒绝。

问题1: 王涛与生母的母子关系因王涛的不同意能否恢复? 不能恢复。 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义关系自行恢复, 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义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由此可见,成年养子女与生 父母只要没有都同意恢复亲子关系,则不能恢复;

问题2: 其母可否继承王涛遗产? 不可以。王涛与其母没有恢复母子关系,,即不享有法律上关于父母与子女间的继承权。

案例三:关于离婚后孩子抚养的问题

张某(男)和李某(女)于2003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结婚前张某的父母购房一套给二人居住,房屋权属证书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结婚后不久李某的父母赠与二人一套家用电器。二人婚后第二年生一男孩。2006年初,张某与其女同学田某来往频繁,被李某发现斥责后,张某索性在外租房和田某共同居住,很少回家。张某的工资主要用于维持其和田某在一起的开销,很少给李某和孩子生活费用,李某独自抚养孩子,生活困难,借外债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2007年初,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获得医疗费等赔偿共计2万元;张某痊愈出院后继续与田某同居。2008年3月,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并抚养孩子。张某不同意离婚。 请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问题1: 本案应否判决离婚? 本案应判决离婚。因为张某已经与他人同居,符合判定离婚的理由的例示性规定。

问题2: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如何确定张某、李某二人父母赠与的房屋、电器及张某受伤所获赔偿金的归属? 张某父母在婚前赠与的房屋属于张某个人财产;李某父母赠与的家电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受伤所得的赔偿金属于张某个人财产。

问题3: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本案中李某所借外债应如何定性与偿还? 李某所借的外债应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案例四:近亲结婚引发的问题

小李与小刘是表兄妹,二人从小关系密切。长大以后,更是情投意合。他们不顾双方父母的强烈反对,坚决要求离婚。2001年7月,小李大学毕业后去南方某地工作,同年10月,小刘也去该地。他们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的亲属关系,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春节,二人向亲友宣布他们已登记结婚。双方父母认为后果严重,非常着急,遂找律师咨询。律师告诉他们可以依法申请宣告二人婚姻无效。另外,小李和小刘结婚后有2万元存款。 问题1:律师的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律师的看法正确,因为现行《婚姻法》第10条第2项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该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7条第2项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问题2:2万元存款如何分割? 财产的分割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存款2万元可视为共同共有平均分配。

班级:旅英3111 作业者:潘锋 26号 张恒 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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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综合练习四

1.李某(女)与石某(男)是同村村民,1992年2月两人建立恋爱关系,第二年10月举行婚礼并宴请亲朋好友,但未履行结婚登记。之后李某与石某便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村民们也公认他们是夫妻。当时李某、石某均是24岁,李某于2001年9月生育一女孩。同居期间,石某和李某盖了5间房子,并置备了手扶拖拉机一辆及一些家用电器。石某和李某同居初期感情很好,石某靠跑运输赚到一些钱,家中生活条件比多数村民要好。1999年,石某在县城找到一份运输货物的工作,经与李某商量同意,石某在城里租了一套房子准备长期干下去。2002年,石某在城里认识了个体业主邵某,两人逐渐产生感情,自2002年底起,邵某以妻的身份与石某共同生活,对外交往,周围的人都以为他们是夫妻。李某知道后非常气愤,遂于2003年8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石某与邵某的重婚罪并与石某离婚以及分割共同财产。李某还表示女儿由自己抚养,石某应每月给付女儿200元抚育费。 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 李某与石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

2. 石某与邵某的关系是否构成重婚?

3. 对李某要求与石某离婚及分割财产、抚养女儿的要求如何处理?

对于第一问: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所以我认为李某和石某构成事实婚姻。

对于第二问:根据上述规定,石某和邵某也构成事实婚姻,所以我个人认为石某构成重婚罪,而邵某,如果明知他有配偶才构成重婚,如果不明,则不构成。

对于第三问:

分割财产应当公共财产共同分割,5间房子,和拖拉机以及电器平均分割。女儿抚养应该给女方,男方付抚养费。

1. 李某与石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未办结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同居时或者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如同居时或者起诉时一方或者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1994年10月1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所以我认为李某和石某构成事实婚姻。 2. 石某与邵某的关系是否构成重婚?应如何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石某和邵某也构成事实婚姻,所以我个人认为石某构成重婚罪,而邵某,如果明知他有配偶才构成重婚,如果不明,则不构成。

事实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要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也已构成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这为法律上的重婚;二是虽未经结婚登记,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这为事实上的重婚。现实生活中基本上是事实上的重婚为重婚的主要表现形式。

《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着明知对方有配偶还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在《关于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3. 对李某要求与石某离婚及分割财产、抚养女儿的要求如何处理?

分割财产应当公共财产共同分割,5间房子,和拖拉机以及电器平均分割。女儿抚养应该女方给,男方付抚养费。

2.张侗与李莉于1996年元月结婚,2005年6月,张侗以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李莉同意离婚,但二人在财产分割与债务清偿上发生争执,协议不成。主要问题是: (1)张侗有祖传房屋四间,二人婚后共同使用,分居期间各住两间,李莉要求分割产权。张侗以全部房屋都是婚前个人所有为由坚决反对,并出示了所权证。

(2)李莉婚前购有进口彩电一台,婚后共同合用,分居期间置于张侗房间,因零件老化而报废,李莉要求用双方共同财产抵偿,张侗也予反对。

(3)在二人分居期间,张侗为给其弟筹集出国留学经费向人借款10000元;为给在农村去世的姑妈办理丧事向人借款2000元,要求由共同财产偿还,李莉表示自己不负偿还义务。 (4)张侗的一部著作已交付出版社但尚未出版,李莉要求将预计稿酬列入共同财产,张侗认为尚未取得经济利益,不属分割范围。

对以上四个争执点,根据我国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如何判决?

(1)房屋属于张侗个人所有。因为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 (2)彩电不予抵偿。因为法律规定:在共同生活期间自然消耗、毁损的财产不予补偿。 (3) 张侗的借款由其个人偿还。 因为不属于抚养其有法定抚 养义务的人。 (4)预计稿酬应列入共同财产。因为司法解释规定: 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属于 共同财产中的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本案中属于明确可以取得的 财产性收益。

3.刘某(男,28岁)与肖某(女,27岁)原是同一企业职工。双方于1998年自由恋爱,200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2年1月,刘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在刘服刑期间,肖曾去看过他,并写信鼓励他好好改造。刘某也听取妻子的意见,表现良好,并减刑半年。2002年3月,肖的父母亲看望肖,劝说肖与刘离婚,并给肖介绍男朋友。恰在此时,肖发现自己已怀上刘的孩子,便去医院做了人工流产。刘得知此事后责怪肖未与自己商量,为此两人发生争吵。肖思前想后,认为还是应听从父母的劝告,与刘离婚。2003年1月,肖以婚后经常吵架,刘犯罪被判刑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刘坚决不同意离婚。

问:对肖的离婚请求应如何处理?提出处理意见并简述理由。

人民法院可以说服原告撤诉或判决不准离婚。

1.判决离婚。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原则。只要当事人愿意,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就可以结婚;而对于夫妻离婚,法律设定的限制则更加少,只要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可以判决离婚。实际上,法律并没有对与犯人离婚做任何限制。因为,如果仅仅因为对方是犯人,就限制另一方与犯人离婚,这将严重损害犯人的配偶的婚姻自由权。因此,可以与服刑人员离婚。

4.李刚(男)与刘云(女)曾经有过较长时间的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刘云在二人同居时已怀孕,在与李刚分手后生下一女孩取名刘晓。后来李刚与汪清结婚,婚后较长时间二人无子女,便以为汪清不能生育,遂收养了李华为养女。一年后汪清意外怀孕,生下一男孩儿取名李征。

问:(1)从本案来看,若李刚去世,则案例中哪些人可以作为其合法遗产继承人?为什么?

(2)若李华成年后欲解除与李刚和汪清的养父母关系,但其原送养人坚决不同意,则他们的收养关系能否解除?

(1)继承人包括刘晓、汪清、李华和李征。因为继承法规定:第 一顺序的继承人包括父母、子女和配偶。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养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等。本案中,汪清是其配偶。李征为婚生子 女, 刘晓为非婚生子女,李华为养子女。 (2)可以。因为被收养人成年后,收养关系的解除是由被收养人 和收养人协商达成的,协商不成的,也由被收养人向法院其起诉, 送养人的意见没有法律效力。

5.1993年3月王林与高华(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住在1992年王林获赠的一套两居室住房内,当时王林28岁,高华25岁。在同居期间二人购买了松下彩电、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价值15000元,彩电与洗衣机双方一直共同使用。1994年高华的姑妈赠与高华个人价值14000元的钢琴一架。1995年王林外出做生意,赚了30万元。高华独自在家创作了一篇长篇小说,发表后获稿酬2万元。2001年王林在外结识了李云,二人之间产生感情,并于2002年正式登记结婚。

问:(1)王林与高华的关系应如何定性?为什么?

(2)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案例中哪些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为什么?哪些属于二人的个人财产?为什么?

(1)二人为事实婚姻;以1994年为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2)同居期间二人购买了松下彩电、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价值15000元,彩电与洗衣机双方一直共同使用。1995年王林外出做生意,赚了30万元。高华独自在家创作了一篇长篇小说,发表后获稿酬2万元。这些都是同居期间购买的物件和为了同居生活而做生意赚的。故应为双方共同财产。1992年王林获赠的一套两居室住房内归王所有,这是因为他们二人于1993年开始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房子是以前的。1994年高华的姑妈赠与高华个人价值14000元的钢琴一架归高所有,这是个人赠与。

6.王君于1955年与李梅结婚,婚后一直未能生育。1960年,夫妻俩收养一名8岁男孩,取名王庆。王庆长大后成家立业,并生有一子王强,一家人其乐融融。1995年,李梅因病去世。1998年,王君结识了丧偶的退休女工刘莹,双方于1999年登记结婚。刘莹的独生女赵艳时年23岁,刚从大学毕业参加工作。2003年,王君突发脑溢血,虽经及时抢救捡回一条命,却落下半身不遂,且花掉了一辈子的积蓄数万元。出院后,由于增加了医药费等费用,王、刘二人本来仅够维持生活的退休金入不敷出。王君忍不住向晚辈提出给付赡养费一事。此时晚辈的家庭状况是:王庆已因车祸死亡,其子王强大学毕业进了企业工作,尚未结婚,月收入4000元;赵艳未婚,月收入3000元。王强认为自己的父亲是王君的养子,且已经去世,自己与王君没有任何血缘关系,不愿承担赡养义务。赵艳未明确表态。

就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赵艳是否有赡养王君的义务? (2)王强是否有赡养王君的义务?

(1)没有赡养义务。因为他们二者没有构成扶养关系。王君没有抚养过赵艳。

(2)有赡养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此,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生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所以,受继父母抚养教育长大的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7.甲在1990年9月20岁时参军,1998年与原籍姑娘乙结婚,2001年8月复员回原籍。甲、乙婚前恋爱时间不长,结婚草率,加之乙所在的企业又告破产,心情不好,双方经常争吵。甲于2004年5月提出与乙离婚,乙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以下问题不能达成协议:(1)乙于2002年企业破产时得到破产安置补偿费50000元,乙认为这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而甲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2)甲于复员时得到复员费20万元,甲认为这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而乙认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3)甲、乙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是乙婚前承租,婚后甲、乙用共同积累购买的,产权证登记在乙名下,乙认为这是她的个人财产,甲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4)1998年甲、乙登记结婚后,乙曾向朋友老刘借款15000元用于装修婚后住房,乙认为这是夫妻共同债务,而甲则认为这是乙的个人债务,应由乙个人负责偿还。

问:针对上述各点争议,法院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请分别提出意见并简述理由。 1)乙于2002年企业破产时得到破产安置补偿费50000元,由于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以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甲于复员时得到复员费20万元,复员费中有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姻维持了6年,复员费一共20万,年平均值是4000元,所以其中的2.4万是夫妻共有财产,余下的为甲的个人财产。

(3)甲、乙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是乙婚前承租,婚后甲、乙用共同积累购买的,产权证登记在乙名下,婚姻法 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房屋属于乙所有,

(4)1998年甲、乙登记结婚后,乙曾向朋友老刘借款15000元用于装修婚后住房,司法解释

(二)第24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属于共同债务。

8.丁晓的父母于1989年离婚,6岁的丁晓由母亲直接抚养,父亲每月给付抚育费50元。1993年,父亲再婚,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孩子。自1994年起父亲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再给付抚育费。丁晓靠着母亲少量的工资支持读完了中学。这期间母亲曾多次向丁晓的父亲索要抚育费,丁父只是在过春节时象征性地给了100元。2002年,丁晓考上了一所大学,父母再次为他的学杂费产生分歧,最终还是母亲将她的养老金存折抵押后借钱勉强给丁晓交齐了几千元的学杂费。为了节省开支,丁晓没有住学校的宿舍,母亲的住房又离学校太远,所以只能住在父亲1997年以来承租的单位的一间公房里(此房离学校很近,父亲一家则住在自购的商品房里),然而父亲竟将房间防盗门的锁换掉,不让儿子进门。从此丁晓居无定所。父亲认为,丁晓已满18周岁,不仅拒绝支付他的抚育费,还将他扫地出门。对于父亲的无情做法,丁晓万般无奈之下将其告上法庭。丁晓提出以下几项请求:(1)父亲应给付其自1994年以来拖欠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2)父亲应给付其上大学期间所需费用的1/2;(3)允许其居住父亲承租的单位的公房。

问:法院对丁晓提出的三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回答问题时请简述理由)

答: (1)第一项请求是合理的。因为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 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应给予一定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 育费和医疗费,丁晓的生父有条件拒不支付,所以应给付拖欠的 费用。 (2)不予支持。因为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指的是“不能 独立生活的子女” ,即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丁 晓不属于这种情况。 (3)应予支持。 9.王易君(男)是外企职员;李媛(女)是大学讲师;双方于1992年结婚。婚后租房居住,全部家具和家用电器由王易君在筹办婚事时购买。

王易君和李媛的事业发展顺利,李媛为了及早晋升副教授,拼命工作,不愿意生孩子,而王易君认为李媛过于要强,缺乏母性,双方常为生不生孩子的问题闹矛盾,渐渐地王易君对李媛失去了耐心。2000年1月,王易君向李媛提出离婚请求,遭到李媛拒绝。自此以后双方分居,王易君借住在朋友家里。这期间王易君有了女朋友并与女朋友同居。2001年5月,王易君以自己和女朋友的名义共同购置了一套三居室的房屋。2002年6月王易君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媛离婚。经法院调解,李媛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等问题上与王易君有下列争议:

王易君认为家具和家用电器是自己婚前购买的,应归他本人所有;李媛认为家具和家用电器婚后双方共同使用已超过4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易君认为上述三居室房屋是在与李媛分居后由自己和女朋友购买的,与李媛无关;李媛认为这套三居室房屋的价款的2/3,是王易君以夫妻的共同存款给付的,该房产的2/3应属于王、李的共同财产。并举证证明王易君出资占房屋价款的2/3,其同居女友出资仅占1/3。王易君还提出,李媛有一项科研成果专利正在办理转让,估计可得转让费20万元,自己有权分得一部分。李媛还提出,由于王易君与女朋友同居才导致离婚,王易君对离婚有过错,自己并无过错,故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家具和家用电器是不是王易君的个人财产? (2)案内房屋的2/3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3)对王易君提出的分割专利转让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4)对李媛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1)家具和家用电器不是王易君的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前为婚后共同生活而购置的家用电器,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2)2/3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王某与其女友同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在王某没与李某解除婚姻关系期间所作出的行为。那么,王某的工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那么,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置的房产自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并且李某可以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2/3进行了出资。那分割财产时,是可以进行分割的。 (3)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的专利权收益属于知识产权收益中的一种,是应该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的。

(4)一般情况下是不予以支持给予损害赔偿的。因为倒致王某与李某离婚的主要原因不是王某与其女友同居,并且在其同居之前,王某与李某也曾有过闹离婚的现象。

10.刘某,男,23岁,身体健康;张某,女,21岁,身体健康。刘某的父亲和张某的母亲是堂兄妹关系,刘、张同在同一公司上班,经交往后产生感情,到2004年2月两人准备结婚。双方父母认为两人属相不合,均反对两人婚事。刘、张迫于无奈,准备偷偷结婚,两人听说结婚需要单位的介绍信,便找本单位开具婚姻状况证明,准备瞒着父母结婚。但单位领导认为他们不够单位的晚婚年龄,不能结婚,所以不给开证明。两人再次碰壁后,找到懂些法律的好友小A,想办法。可是小A说,你们是亲戚,属于近亲结婚,法律不允许,应该趁早了结这段恋情。

问:(1)小A的话有无道理?为什么? (2)单位的做法对不对?

(3)两人结婚需不需要单位的介绍信?为什么? (4)刘某、张某能否结婚,为什么?

(4)刘某、张某能够结婚。因为他们不属于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而是三代以外的旁系亲属,不是近亲结婚。

11.1996年9月李某和刘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共同抚养刘某与前妻所生的男孩刘甲(现年8岁)。1998年二人又生了男孩刘乙(现年不到2周岁)。后来双方感情恶化,已经分居3年。2002年双方离婚,法院判决刘乙归李某抚养,刘某每月负担100元生活费;刘甲由刘某抚养。判决后刘某不服,认为李某已经与刘甲形成了事实的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离婚后李某应当继续负担刘甲的抚养费,要求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互不给付孩子的抚养费,为此刘某上诉。

问:刘某的主张有无道理?

12.张女士婚后主要操持家务,丈夫与另外5人共同投资创办一家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2月张女士与丈夫协议离婚,除了房产、现金等,还分得公司的股份,占公司总股份的10%,在与其他四位股东协商时,他们都认为张女士又不懂经营管理,参加公司有弊无利,不同意张女士加入。 问:本案的纠纷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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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案例分析

案例1

2002年9月30日,河南省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人员对河南省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经销的商品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销售的“五粮液”酒防伪标签无暗记标记,涉嫌假冒,遂当场对该公司的177瓶“五粮液”酒进行了封存,并在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提取酒样品,经中国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为假冒五粮液产品。之后,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剩余的176瓶“五粮液”酒予以登记扣押。由于此案涉及货值金额和社会影响较大,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将此案移交给该局上级单位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年11月26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确认该公司经销的“五粮液”酒系以假充真产品,已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9条的规定,将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要求该公司在11月28日前将陈述意见送到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并说明如要求公开听证,应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送达告知书的当天就用邮政快件邮送了陈述意见,同时提出公开听证的申请。可是次日,即11月29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向该公司送达了(豫焦)质技监罚字[2002]第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责令停止销售以假充真的“五粮液”酒。

2、没收176瓶以假充真的“五粮液”酒。

3、并处该公司以假充真“五粮液”酒货值金额二倍罚款94560元。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由,向焦作市解放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讨论内容:

1.技监局的执法有无疑点?

2.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理由可以是什么?

案例2

2002年8月13日,某市星光大酒店接待了一批“特殊客人”。这些客人用他们自带的秤称了他们所点的海鲜后,亮出了工作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指出,他们的海鲜缺斤少两。检查结束后,拿出一张临时手写的便条式的检查证明要求店方签字,店方觉得事态严重,没有签。店方解释称是厨师抓海鲜时将两个包厢的海鲜搞混了,并让厨师亲自向检查人员解释。8月24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行了一个新闻发布会,指出经过明查暗访,发现多家宾馆、酒楼的海鲜缺斤少两,并指出,按销售单价计算,星光大酒店一次克扣消费者金额最多。各大媒体对此纷纷作了报道。星光成了众矢之的。9月15日,星光大酒店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自己“故意缺斤少两、克扣消费者”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侵权为由,要求法院判定其通报批评的行为违法,令其为星光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问:此案争论的焦点是什么?

若是作为被告应进行怎样的辩论?

若是原告呢?他们会从哪些方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起诉呢?

案例三简易程序的细节

某单位执法人员在处理一件违章案件时,在证据确凿的前提下对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内容无异议,对处罚金额也无异议。并在告知书上写下“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并按要求签下自己的名字,落款日期是某年某月某日。随后,执法人员给当事人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也在送达回证签上名,落款的日期也是某年某月某日。表面上看,这个案件调查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法律文书制作程序上也并无大的疏漏,案件办理得天衣无缝。但就是这样一起看似已办成铁案的案件,时过数日,当事人却一纸诉状将行政执法机关告上法院,声称执法人员在程序上违法。在法庭对质时,行政机关举充足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且当事人已在陈述告知笔录上表示放弃申辩权利。而当事人的辩护律师却辩称:„„„„„(由学生添加) 案例四执法程序错误行政诉讼案

一、案情简介

1997 年9 月17 日,某省技术监督局接到群众投诉,称其所购买的由鸿鑫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怡园公寓商品房面积不足,要求维护购房者利益。根据群众投诉,省局稽查大队进行了调查,并委托省房地产计量公正站进行实地测量。测量结果表明,有住户投诉的4 栋商品房每套实际建筑面积都少于销售建筑面积,其计量偏差不符合供需双方事先约定的1 %。省局拟对鸿鑫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依照政处罚法,向该公司履行了告知程序,鸿鑫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省局认为符合听证条件,依法举行了听证。1998 年2月23 日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鸿鑫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以28000元的罚款。

鸿鑫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处罚不服,于1998 年2 月28日以行政处罚认定主体错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值此之时,省局经核查发现,怡园公寓真正的开发商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鸿鑫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集团成员,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是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其经营行为应自行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省局主动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鸿鑫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诉,法院裁定撤诉。1998 年1 月26 日,省局更换了行政处罚对象,再次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对第二次行政处罚决定仍然不服,向法院再次提起了行政诉讼,其诉讼理由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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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0102737 《建设法规与工程合同管理》作业

城乡规划法案例分析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县政府

第三人:陈某某、候某某

一、[基本案情] 东乡县海平洋商住楼原规划是沿街8层商住楼,楼北规划为购房户共有的休闲花园。2003年商住楼竣工并销售后,开发建设者陈某某、候某某在原规划为购房户共有休闲花园的北侧又先后建设私人四层住宅楼和扩建仓库,原告张某某等购房户与候某某、陈某某遂起纠纷,并多次要求某县建设局拆除陈某某、候某某的私人住宅及扩建的仓库。2007年6月20日原告张某某又向被告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某县政府对某县建设局不履行职责拆除陈某某、候某某个人四层住宅楼和后扩建仓库的行为进行复议”,被告某县政府在接到原告张某某的复议申请后,于2007年8月26日作出东府复决字(200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县建设局于60日内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张某某先后还向被告某县政府提交过一系列内容大致相同的报告,并向省级部门投诉。2008年11月10日,江西省建设厅作出《关于对东乡县海平洋超市后院违法建筑问题的处理意见》[赣建督(2008)2号]:“经我厅研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请你县责成有关部门在一个月内依法对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之后,上述建筑物仍未被拆除,原告张某某遂以被告某县政府管辖下应承担监管职责的建设、规划、土地、工商、消防等行政责任部门长期集体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某县政府必须对此承担行政不履行职责的责任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县政府:

一、履行职责执行江西省建设厅赣建督(2008)2号文提出的一个月内强制拆除的处理意见,执行被告某县政府东府复决字(200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县建设局拆除陈某某、候某某建在休闲花园中的违法建筑个人四层住宅楼和后扩建商场;

二、履行保护原告张某某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

三、履行法定职责,采取行政执法措施制止陈某某、候某某侵占原告张某某土地违章建房的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原告张某某的土地和侵权得利,排除侵权违章建筑造成的公共安全与消防安全危害;

四、履行法定职责,采取行政措施强制新街综合商住楼项目部执行建设部门规划,承担在新街商住楼后院建休闲花园的义务。

二、[案件审理] 金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县政府的法定职责是宏观上的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工作,法律、法规没有授予被告某县政府对违法建筑物直接作出处理的权力。被告某县政府虽具有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且适用该法第六十八条处理须以某县建设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为前提,而《江西省建设厅2008年11月10日赣建督(2008)2号文提出的一个月内强制拆除的处理意见》仅是行政机关内部文件,是“意见”,对外不具有“执行力”,故原告张某某的观点不成立。原告张某某第

一、

三、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某县政府履行的所谓职责均非被告某县政府的法定职责。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某县政府履行保护其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诉求,因原告张某某的财产权及人身权并没有受到现实侵害,无财产权及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东乡县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负有法定职责的是某县建设局,只有在某县建设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被上诉人某县政府才有履行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职责的可能。同时,江西省建设厅赣建督(2008)2号文仅是处理意见,而非处理决定,且事实上被上诉人某县政府亦已将该文批转处理。因此,上诉人张某某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某县政府履行责成某县建设局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证据不充分。对土地违法行为、治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和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承担,人民政府并不对此直接承担职责。被上诉人某县政府基于领导权责令所属工作部门履行某项法定职责,是一种内部监督纠错行为,该行为不可诉。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该案上诉人错误地理解政府所属部门是由政府管理的,认为部门未履行职责就是政府失职,失职则具有可诉性,这显然是不正确的。本案主要涉及城乡规划管理、土地管理和治安管理等专门行政管理事务。

关于城乡规划管理事务职责的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11条和68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可见,某县建设局对东乡县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负有法定职责,只有在某县建设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被告某县政府才负有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职责。而本案上诉人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某县建设局已对本案所涉建筑物作出了限期拆除的决定或者被告某县政府已作出责令某县建设局履行强制拆除职责的复议决定(即使作出,因复议决定已经生效,也只存在申请执行复议决定问题,而不能再行起诉);同时,江西省建设厅赣建督(2008)2号文仅是指导性的、建议性的处理意见,而非具有强制力的处理决定,且事实上被告某县政府已将该文批转处理。因此,上诉人要求被告某县政府履行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职责的条件不成立。

关于土地违法行为、治安违法行为管理事务的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文规定了土地违法行为、治安违法行为的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承担。因此,对外直接承担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任的是上述两个职能部门,而非各级人民政府。对各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服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某县政府作为各职能部门的领导机关,负有监督管理好所属工作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任(这只是一种宪政责任,承担的是政治责任),同时,这种基于领导权责令所属工作部门履行某项法定职责的行为是一种内部监督纠错行为,即内部管理行为,该行为并不可诉。上诉人可通过行政申诉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我们可以认为

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第11篇:法硕行政诉讼案例分析

案例一:黄由俭案

案情:2008 年 5 月 5 日, 为查明原自来水公司改制中存在的问题,要求湖南汝城县人民政 府公开相关信息而遭拒的黄由俭等 5 人, 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责令汝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2002年11月25日, 汝城县建设局撤销了县自来水公司,并代表县自来水公司与郴州市联合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合同, 成立了一家新的公私合营供水企业.而七年前从县自来水公司退休的黄由俭等人对自来水公司改制过程产生极大质疑,认为存在大量国有资产流失.为此, 黄由俭连续 5 年, 向各政府机关反映, 2007 年 6 月下旬,汝城县人民政府对原自来水公司改制情况进行调查, 事后, 调查组出具了调查报告, 黄由俭等人多次到县政府要求查阅调查报告,但县政府都予以拒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的第一个工作日——5 月 4 日,黄由俭等 5 人向县政府郑重递交了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请求县政府公布有关的调查报告,县政府以调查报告是仅供领导参考的资料不能代表政府的意见 于是, 黄由俭等 5 名原告以此为由,将拒绝该申请的汝城县政府为被告向郴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 讼.黄由俭等人认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 11 条规定,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 和 \"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应该由政府及 其部门重点公布.但是县政府认为, 在整个条 例中, 只规定乡镇企业承包, 租赁, 拍卖的情 况需要公布, 并没有涉及国企改制.而且, 调 查是由汝城县政府经研室——县政府办公 室的内设部门所做,其原本为领导决策参考 所用, 并不能代表政府立场, 县政府拒绝申请并没有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问题:请运用所学知识,从行政诉讼法学的角度,对该案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分析。

(1)从受案范围的角度看:《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从正反两面对行政诉讼受案

范围进行了界定,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没有在第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列举,也没有在第十二条中予以排除适用,但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诉汝城县政府拒绝公开申请符合行政诉讼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

(2)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

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第

(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则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因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时,就能够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故而本案中原告适格。同时,根据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本案中的“调查报告”由县政府内设部门制作,应由县政府公开,县政府拒绝公开,其被告主体适格。

(3)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

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故被告需对此进行举证。县政府仅以“国企改制未在条例中予以明确规定”“信息是内设部门用于领导决策参考所做”等理由,并不能成为其拒绝公开信息的合法依据。

案例二:夫妻“诊所”观看黄碟案 【案情简介】

2002年8月18日23时左右,延安市百花路派出所接到电话举报,称其辖区内有人正在播放黄色录像。接到举报后,民警来到张某诊所门外。但大门紧锁,干警无法核实是否有人播放黄色录像。为进一步调查,民警从诊所侧面的窗户缝里 看到屋内的确正在播放淫秽录像。于是,民警以看病为借口进入该诊所并来到放录像的房间,后在民警和张某之间发生了一些冲突。于是民警采取强制措施,以妨碍警方执行公务为由将张某带回派出所。作为播放淫秽录像的证据,警方将从现场搜到的3张淫秽光碟连同电视机、影碟机一起带回派出所。考虑到事过境迁,对于案件的许多细节难以具体核实,故将当事人双方的描述分列于后,供大家参考使用:

派出所民警所述经过:

万花派出所所长贺宏亮讲述的经过:2002年18日晚11时许,该派出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称其辖区内一居民家中正在播放黄色录像,所里马上派出了4名民警前去调查。贺宏亮称,由于所辖地区学校众多,以前校外曾有不少“影视厅”,经过一段时间的整治,这些小放映厅为更好隐蔽,转入家庭式放映。因此,干警这根弦绷得很紧,只要一接到说哪儿有放影碟的举报,就会立刻出警。

干警接到举报后,马上来到了张某诊所门外。大门锁着,为了核实情况,干警绕到诊所侧面,从窗户缝里看到房间内的电视机中的确正在播放着淫秽录像。于是,几名民警以看病为借口进入该居民家中并径直来到放着录像的房间。

进门后发现房间内有张某夫妻二人,而此时电视机已经关闭。几名民警随即表明身份并要求其二人拿出“黄碟”,但该夫妻拒绝警方的要求,拿起床上的碟片砸向民警。警长尚继斌正欲弯腰取出碟机中的碟片,张某突然操起身旁一根长约1米的木棍朝尚继斌头部抡去,尚继斌躲闪不及,只得用手去挡,木棍一下子砸在了手上。张某的妻子李某也上前撕扯民警,一民警的衣服被撕烂,一民警的手被抓破,而尚继斌的左手也立刻肿了起来。

看到场面难以控制,民警将张某摁倒在床上,然后扭住其胳膊以妨碍警方执行公务将其带回了派出所。作为播放淫秽录像的证据,警方将从现场搜到的3张淫秽光碟连同电视机、影碟机一起带回派出所。

当事人张某夫妇所述经过:

2002年8月18日下午两点多,邻居开理发店的马某来到小诊所,借给张某夫妇三张光碟。晚上10点多,张某拿出影碟来放,碟的内容是一个外国女人在沐浴,画面上没有男人。夫妇二人看到一半就关了电视和影碟机睡了,此时大概是10点40分。

11点左右,有人敲门说要看病,张某的父亲在前屋睡觉,听见敲门,就起身开门,刚把门上面的插销拉开,门下面的暗锁还没来得及拉,就有四个人撞进来,把他推倒在靠墙的滑椅上,然后直奔张某夫妇的卧室。这四个人当时都没有穿警服,也没有出示警官证和搜查证 [5]。(另一说为“虽然来人穿着警服,但却没有佩带警号和警帽,所以他并不知道来人是派出所的民警”)。

当时屋里还亮着暗灯,一个矮胖男人说:„有人举报你们看黄碟,快起来!‟当时夫妇二人都没有穿衣服,他上来就揭开被子,同时另外两个人去取碟,要抱走电视机和影碟机。张某拉过一条裤子穿了一半就赤脚下床阻止,一个高个胖子就把他反剪着手抓住头发按在床上。”高个胖子和矮个胖子对张某一阵乱打,张某挣扎中好不容易挣脱了一只手,抄起窗户旁一根约1米长的棍子抡了起来,打伤了民警尚继斌的左手。李某(张某之妻)见几个人打自己的丈夫,就胡乱套上衣服上去拉架。这时不知他们四人中的哪个人叫来了万花派出所所长贺宏亮。李某说,她是事后才知道他就是所长的。

“贺宏亮进来就抓住张某的头发,用拳头打他的脸和脖子,打完后问那四个人:„带手铐了吗?‟四个人说:„没有。‟他又问:„带绳子没有?‟四个人也说没有。贺宏亮说:„带走!‟高个胖子和矮个胖子就架着张某出了卧室。” 据李某所述:“进来的4个人都穿着便装,其中一个穿着T恤,根本没有人出示证件讲明身份。”

在这期间,张某的父亲一直被来人挡在卧室外面,见自己的儿子被带走就上去阻止,也被一起带走。据李某所述:“那些人胡乱给我丈夫穿上一条裤子之后,就把他手反扣着带走了。从我家到派出所约有200米远,他连双鞋都没有穿!”当晚,张某的父亲被放了回来。张某父亲说:“他们把我和儿子带到万花派出所,带走时一路打(张某),到了„里面‟还打。贺宏亮把书本垫在张某胸口,用拳头打他。”

见丈夫和公公被带走,李某赶忙打电话叫来亲戚赶到派出所,看到张某坐在椅子上弯着腰,已经被打得吐了一地。贺宏亮告诉李某说,他们犯了传播淫秽物品罪和妨碍公务罪。当李某的三哥质问为什么把人打成这样时,贺宏亮说:“我把人打死了,一切后果由我自负。”他还对后来赶来采访的媒体记者说:“谁让你来的?没经我同意就来?”

据张某事后称“他们要我承认喝酒了,用棍子打了民警。还说这样才会没事,否则就要劳教、判刑。”当晚张某在滞留室里呆了一夜。

2002年8月22日,宝塔公安分局决定对张某打伤民警的行为以妨碍公务罪立案,并由分局治安大队调查。2002年10月21日下午两点,宝塔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的两名警察以“调查案子”为由突然将张某从小诊所带走,随后以“涉嫌妨碍公务”将其刑事拘留,此时,距8月份的“黄碟事件”已经过去了两个多月。下午,两名警察来到张某家中,向张某的妻子李某出示了一张《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上面表明张某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已经被羁押在宝塔区看守所。来人让李某签字画押,李某认为公安局以“涉嫌妨害公务”拘留自己的丈夫不公平,拒绝在给家属的通知书上签字。随后,李某打丈夫的手机,丈夫说自己被拘留了。随后,电话就再也打不通了。据张某的妻子李某所述,事发两个月以来,治安大队并未就当晚张某与民警发生争执的事情找他们夫妇做过调查,这一点在治安大队处也得到了证实。也就是说,警方依据发生争执的双方中的派出所一方提供的有关“认定”,在两个月后突然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了刑事拘留

2002年10月22日上午,李某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到公安宝塔分局治安大队,在那里她得知丈夫的确被刑事拘留了,并且已经被送到“山上”去了。他们又来到宝塔分局,从一位姓魏的副局长那里得到了同样的回答。李某认为,魏局长始终没有告诉她丈夫为什么被刑拘。事发当日,他们看到陌生人闯进屋子,伸手就要拿碟机,他们理所当然要反抗。因为来人穿着便装,她和丈夫并不知道来人的意图和身份,所以发生冲突,这怎么能说是“妨害公务”呢?

2002年10月23日,负责此案的公安宝塔分局治安大队承认,此次刑事拘留张某、认定其“妨害公务”的依据主要是来源于万花山派出所的认定。

2002年10月28日,宝塔公安分局向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提交材料,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张某。

2002年11月4日16时30分,延安市宝塔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二次召开会议,一致同意决定不批准逮捕涉嫌妨碍公务罪的“黄碟事件”当事人张某,并送达公安机关 [6]。检察院经过认真的研究之后认为,宝塔公安分局提供给检察院的报捕材料,当中的部分证据还不能确认,部分办案环节还有疏漏,因而材料反映的内容不能作为批准逮捕张某的充分理由。 2002年11月5日下午4点半,被刑拘16天之后的张某被宝塔公安分局以取保候审的形式释放回家。放出来后张某出现精神异常。

2002年11月6日,张某被家人带到延安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被初诊为出现精神障碍。2002年11月7日,李晓凤和姐姐带着张某到市公安局了解案件情况,张某显得非常恐惧,他蹲在地上不住地发抖,把自己的手指头都咬破了。从那时起,张某就再也不说话了。2002年11月8日,张某住进延安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又因负担不起医疗费于11月12日出院(4天共花去1000余元)。记者见到医院的病历上写着:患者受精神刺激后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不眠,发呆,有时哭笑无常,感到害怕,生活不能自理,反应迟钝,有自伤行为,有时捡烟头吃……问话不答,不能进行有效交谈,情感淡漠,精神运动抑制,自知力不全……出院诊断:急性应激性障碍。张某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精神神经科的薛艺东大夫对这个病人还记忆犹新:“他当时住在医院住院部5楼的神经病房,看见什么人都害怕,看见铁窗也害怕。他经常蹲在墙边的地上,不敢抬头,像是认罪的样子。”“他经常伸出手,准备被铐的样子。” 据张某的大夫说,之前诊断他是应急性精神障碍,可现在都一个多月病情没见减轻,可能加重成为延迟性了。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中,张某总是往墙角一蹲,垂着头,两臂伸直手腕靠在一起,就好像被铐住的样子。

2002年12月5日下午,宝塔公安分局解除对张某的取保候审,并宣布撤销该案;而在2002年8月19日公安机关暂扣当事人的1000元钱也同时返还了张某。由于这个事件派出所处理不当,不久后,上级对贺宏亮作出了待岗处理的决定。

在宝塔公安分局撤销该件后,宝塔区委区政府考虑到案件的影响重大,于2002年12月9日组成由政法委、信访局和政府办有关人员参加的工作组,对此案调查处理。

【诉讼过程】

2002年8月18日晚,张某被带回派出所,理由为传播淫秽物品罪和妨碍公务罪;

2002年8月19日,张某被家人“保”了出来,派出所只开了一张“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暂扣款收据”,也没有加盖公章,扣款理由是“阻碍公务问题”;同日,万花派出以“传播淫秽物品”为由给张某出具了《现场扣押物品清单》;

2002年8月22日,宝塔公安分局决定对张某打伤民警的行为以妨碍公务罪立案,并由分局治安大队调查;

2002年10月21日,宝塔公安分局以“涉嫌妨碍公务”将张某刑事拘留;

2002年10月28日,宝塔公安分局向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提交材料,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张某;

2002年11月4日16时30分,延安市宝塔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二次召开会议,一致同意决定不批准逮捕涉嫌妨碍公务罪的“黄碟事件”当事人张某,并送达公安机关;

2002年11月5日,被刑拘16天之后的张某被宝塔公安分局以取保候审的形式释放回家; 2002年12月5日下午,宝塔公安分局解除对张某的取保候审,并宣布撤销该案;

2002年12月25日,张某向宝塔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并要求公安机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处理相关责任人。

2003年1月14日,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分局对直接责任人作了如下处理:免除主要责任人贺宏亮万花派出所所长职务;警长尚继斌被调往边远派出所继续待岗;民警任杰被公安机关辞退。

问题:请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角度,对该案中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分析。

答: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角度来看,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夫妻“诊所”观看黄碟行为是否违法,民警介入是否具有正当性

本案中,夫妻二人观看黄碟的场所,实际上是一个白天是诊所、晚上是住所的场所。而根据《宪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一规定是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对居住安宁权的直接确认与保护。张氏夫妻在封闭的住所内观看黄碟,在尽到了以一般人为标准所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没有将声音开到很大以至左邻右舍都能听见,也没有故意将窗帘大开,以至所有路过者均能清晰看见的前提下,其行为应被当作纯粹私人性质的活动而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在当前仍然有效的法律体系中,也并无关于“观看”淫秽制品的行为应当受到禁止和处罚的规定。我国刑法虽然对于“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对于观看淫秽制品的行为,《刑法》是保持沉默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于“观看”淫秽制品的行为,也未曾置喙。所以张氏夫妻观看黄碟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 而且仅仅一个“举报电话”,并不能说明警察的干预具有正当性。从警察一开始发现门是锁着的,于是绕到“诊所”后面,从窗户缝里往里看,确认影碟机里的确在播放黄碟,这才以看病为由进人“诊所”这一细节也可以看出张氏夫妻观看黄碟具有隐私性,警察事先观察的行为,在观看黄碟的行为被当作隐私权而获得保护的前提下,并不足以正当化警察后来的搜查行为,所以民警介入不具有正当性。

二、民警以及派出所系列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行政权力的设立、行使、运用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与法律相抵触;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法律规范,不得享有行政法规范以外的特权;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追究,违法行政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法律优越,即禁止行政机关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二是法律保留,即行政机关活动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和基础。

(1)民警进入诊所并带走张某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要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等程序。这其中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即表明身份是行政公开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有利于防止不法分子假冒执法人员诈骗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财产,同时也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了一种监督行政执法的重要方式。如果行政执法人员没有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或者出示的证件不足以使行政相对人信服,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且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民警在没有取得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以欺骗的方式(看病)进入张某的私人住处,并且没有身着警服也没有出示证件以表明身份,不符合法定程序,致使张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拒绝配合民警的工作,是民警行为失当在先,张某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在整个民警实施强制措施过程中,没有告知张某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也没有听取其陈述以及申辩和制作笔录,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民警的行为程序上不合法。

(2)派出所扣押物品行为是否合法

查封、扣押是对行政相对人占有或处分其财产的限制,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毁灭证据,保证行政决定能够顺利执行,保证行政相对人金钱、财产给付义务的履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这条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以及在实施查封、扣押的过程中负有制作并当场交付决定书和清单的义务。而在本案中,万花派出所并没有当场出具清单,而是在第二日才出具,不符合法定程序,违反了行政法的合法性原则。

(3)派出所“扣款”行为是否合法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有人保和财产保两种方式,财产保是以交纳保证金的形式担保。根据六机关的《规定》和《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保证金是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执行。本案中,派出所无权自己收取保证金,且没有出具正规收据,也没有加盖宝塔公安分局公章,派出所的“扣款”行为属于超越职权滥用权力行为,理由受到法律追究。

三、张某是否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侦查机关、派出所等在行使职权时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张某是在不知道执法人员身份的情况下与其对抗,本不应承担责任,而宝塔区公安分局后来以“涉嫌妨碍公务”刑事拘留张某的依据主要是来源于万花山派出所的认定,拘留不是在紧急情况下作出而是在事情发生两个月后,也没有合法确定的有效理由和证据证明张某符合拘留条件,宝塔区公安分局的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后来延安市宝塔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不批准逮捕张某,张某虽被释放,但也因此出现了严重的精神疾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张某有权要求作出拘留决定的宝塔区公安分局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12篇:(三)债权法案例分析

(三)债权法案例分析 一.合同规定甲公司应当在 8 月 30 日向乙公司交付一批货物。8 月中旬,甲公司 把货物运送到乙公司。 问:此时乙公司有权如何处理? 拒绝接收货物 不接收货物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接收货物并要求对方支付增加的费用 二.甲欠乙 20 万元到期无力偿还,其父病故后遗有价值 15 万元的住房一套,甲 为唯一继承人。乙得知后与甲联系,希望以房抵债。甲便对好友丙说:“反正这 房子我继承了也要拿去抵债,不如送给你算了。”二人遂订立赠与协议。 回答:本案中乙享有哪些权利? 撤销权 可主张赠与协议无效 三.1992 年 7 月 5 日河北某毛纺厂与山东某制衣厂签订了购销洗净改良羊毛合 同的意向书,其中规定:“制衣厂向毛纺厂购买 60 支洗净改良羊毛 95 吨,由制 衣厂到毛纺厂验货并带款提货,提货时有关价格问题面议”。该意向书签订以后, 毛纺厂多次去电催告制衣厂提货,制衣厂一直以资金短缺为由未提货。1992 年 12 月底,毛纺厂将 95 吨羊毛派车送往山东,制衣厂收到货后提出原先签订的协 议只是一份意向性的合同,且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因此拒绝收货。后制衣厂同 意将该货暂时存放在制衣厂的仓库,10 天后毛纺厂来检查货物时发现该货已短 缺 10 吨,制衣厂承认其因急需原料已用了 10 吨,另外 85 吨拒绝接受。毛纺厂 认为制衣厂已经构成违约,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制衣厂支付全部的 95 吨 羊毛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例引自王利明主编: 《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 (总则),3 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 问:请从理解合同定义的角度,结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分析本案中意向书的性 质?

1、意向书并不能代表合同成立,合同基本条款:货物、规格、单价。意向书对 意向书并不能代表合同成立,合同基本条款:货物、规格、单价。 货物单价没有约定,要约要素都不够,不能认定合同成立。 货物单价没有约定,要约要素都不够,不能认定合同成立。 吨货物运达山东,制衣厂有权拒收, 为两者间合同未成立,

2、毛纺厂将 95 吨货物运达山东,制衣厂有权拒收,因为两者间合同未成立,制 衣厂基于合同基本原理拒收合乎规定。 衣厂基于合同基本原理拒收合乎规定。

3、制衣厂同意将该货暂时存放在制衣厂的仓库,两者之间构成保管关系。制衣厂同意将该货暂时存放在制衣厂的仓库,两者之间构成保管关系。 吨货物, 吨货物支付费用,价格双方协商,

4、制衣厂使用了 10 吨货物,仅对该 10 吨货物支付费用,价格双方协商,协商 不成按照当地市场价计算或国家相关产品价格计

算。 不成按照当地市场价计算或国家相关产品价格计算。 吨货物的损失风险承担责任。

5、毛纺厂对另外 85 吨货物的损失风险承担责任。 四.案情:郑某于 11 月 1 日在报上刊登广告出售某件古画,价金 70 万元。魏 某于 11 月 3 日致函于郑某,表示原意以 50 万元的价格购买。郑某于 11 月 6 日 函复愿降价 5 万元,但应于一周内答复,魏某未为任何表示。到 11 月 26 日,郑 某再致函于魏某,愿以 60 万元出售。魏某不知郑某之来信,于 11 月 27 日致函 于郑某,愿意以 60 万元购买。郑某之信于 11 月 28 日上午到达,魏某之信于 11 月 29 日下午到达。郑某于发信后,获知有人愿意以高价购买,即于 11 月 27 日 下午以特快专递发出撤回之通知,因邮差误投,于 11 月 30 日下午才到达魏某手 中。魏某即发迟到之通知,并请求交付该件古画,并移转其所有权。12 月 5 日 在郑某、魏某二人履约完毕后,魏某请专家鉴定,该古画为赝品,仅值 1 万元, 而且郑某刊登广告时即明知其是赝品。

1、郑某于 11 月 1 日在报上刊登广告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为什么? 日在报上刊登广告属于要约邀请。 郑某于 11 月 1 日在报上刊登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因为广告不完全具备合同 的主要条款,且向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 的主要条款,且向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

2、魏某于 11 月 3 日致函于郑某的行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为什么? 日致函于郑某的行为属于要约。因为内容具体明确, 魏某于 11 月 3 日致函于郑某的行为属于要约。因为内容具体明确,且向特 定的相对人发出。 定的相对人发出。

3、如何认定郑某于 11 月 6 日函复行为的性质?为什么? 日的函复行为的性质属于新要约。 郑某于 11 月 6 日的函复行为的性质属于新要约。因为郑某对原要约的内容 作出了实质性变更。 作出了实质性变更。

4、到 11 月 26 日,郑某再致函于魏某的行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郑某再致函于魏某的行为属于要约 因为内容具体明确, 属于要约。 到 11 月 26 日,郑某再致函于魏某的行为属于要约。因为内容具体明确,且 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 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

5、郑某于 11 月 26 日再致函于魏某的行为何时生效? 日上午到达而生效。 要约于 11 月 28 日上午到达而生效。

6、郑某发出撤回的通知是否生效?为什么? 郑某发出撤回的通知没有效力, 因为撤回的通知必须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 郑某发出撤回的通知没有效力, 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才具有效力。 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才具有效力

7、魏某不知郑某之来信,于 11 月 27 日致函于郑某的行为属于要

约还是要约邀 请? 日致函于郑某的行为属于要约。因为内容具体明确, 魏某 11 月 27 日致函于郑某的行为属于要约。因为内容具体明确,且向特定 的相对人发出。 的相对人发出。

8、郑某与魏某关于买卖古画的合同何时成立? 日下午成立。 郑某与魏某关于买卖古画的合同于 11 月 29 日下午成立。

9、该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郑某与魏某关于买卖古画的合同属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合同。 郑某与魏某关于买卖古画的合同属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合同。 因为该合 同存在欺诈情形,魏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撤销该合同。 同存在欺诈情形,魏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撤销该合同。

10、 如果该合同无效,郑某应当负何种责任?为什么? 郑某应返还价款。由于合同无效,郑某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郑某应返还价款。由于合同无效,郑某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五.案情:甲企业(本题下称“甲”)向乙企业(本题下称“乙”)发出传真订货,该传真列 明了货物的种类、数量、质量、供货时间、交货方式等,并要求乙在 10 日内报价。乙接受 甲发出传真列明的条件并按期报价,亦要求甲在 10 日内回复;甲按期复电同意其价格,并 要求签订书面合同。 乙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按甲提出的条件发货, 甲收货后未提出异 议,亦未付货款。后因市场发生变化,该货物价格下降。甲遂向乙提出,由于双方未签订书 面合同,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故乙应尽快取回货物。乙不同意甲的意见,要求其偿付货款。 随后,乙发现甲放弃其对关联企业的到期债权,并向其关联企业无偿转让财产,可能使自己 的货款无法得到清偿,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甲传真订货、乙报价、甲回复报价行为的法律性质。 甲传真订货属于要约邀请,乙报价属于要约;甲回复报价行为属于承诺 甲传真订货属于要约邀请,乙报价属于要约;甲回复报价行为属于承诺。 2.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该买卖合同成立 3.对甲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何种权利请求,以保 护其利益不受侵害?对乙行使该权利的期限,法律有何规定? 可行使撤销权。 可行使撤销权。 年内行使。 自其知道甲放弃其到期债权之日起 1 年内行使。 六.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甲公司向乙 公司交货,乙公司查验合格后,向甲公司付款;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 金 10 万元。同时乙公司向甲公司给付定金 5 万元以担保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 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遂拒绝

向乙公司交货,乙公司得知 情况后立即向甲公司提供了适当担保。此时甲公司分立为丙、丁两公司。丙、丁 两公司对于乙公司的履行合同的请求互相推诿。乙公司无奈诉诸法院。问题:

1、根据甲乙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我国法律规定,甲公司拒绝向乙公司交货是否合 法? 甲公司拒绝向乙公司交货有法律依据,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要求.甲公司拒绝向乙公司交货有法律依据,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要求.

2、乙公司提供担保后,丙、丁两公司依法应如何做方符合法律规定? 在乙公司提供适当担保后,丙丁两公司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 在乙公司提供适当担保后,丙丁两公司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

3、乙公司应如何适用违约金条款和定金条款? 乙公司可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乙公司可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七.案情:甲中学与乙服装厂签订了学生校服定做合同。约定:合同标的额 5 万元;开学前一周内乙厂先交付校服,开学后两周内甲中学付清全款;任何一方 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额 10%的违约金。在交货前乙厂听说甲中学信誉不 好,于是通知甲中学中止交货,并要求甲中学先付货款。甲中学拒绝并要求乙厂 按约定时间交货,但乙厂未依约交付校服。经协商未果,甲中学通知乙厂限 3 天内交货,否则解除合同。 根据以上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乙厂中止交货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乙厂中止交货不合法。 乙厂中止交货不合法。 按我国《合同法》规定, 按我国《合同法》规定,乙厂中止交货行使不安抗辩 权,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 甲中学有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况,而乙厂仅是听说, 甲中学有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况,而乙厂仅是听说,缺乏确切证 据。 2.乙厂中止交货应否承担法律责任?若应承担,则承担什么责任? 乙厂中止交货应承担法律责任。 乙厂中止交货应承担法律责任。 应向甲中学承担违约责任, 应向甲中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约定违约金 5000 元 。 3.甲中学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说明理由。 甲中学通知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合同法》 甲中学通知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合同法》 按 规定, 规定, 乙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 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八.案情:张某在一风景区旅游,爬到山顶后,见一女子孤身站在山顶悬崖边 上,目光异样,即心生疑惑。该女子见有人来,便向悬崖下跳去,张某情急中拉 住女子衣服,将女子救上来。张某救人过程中,随身携带的价值 2 000 元的照相 机被碰坏,手臂被擦伤;女子的头也被碰伤,衣服被撕破。张某将女子送

到山下 医院,为其支付各种费用 500 元,并为包扎自己的伤口用去 20 元。当晚,张某 住在医院招待所,但已身无分文,只好向服务员借了 100 元,用以支付食宿费。 次日,轻生女子的家人赶到医院,向张某表示感谢。问题:

1、张某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因张某的救助行为使二者之间发生无因管理关系

2、张某的照相机被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女子应否偿付?为什么? 应当由女子偿付,因为此系张某实施管理行为所造成的, 应当由女子偿付,因为此系张某实施管理行为所造成的,而且张某自己没有 过失; 过失;答“此系实施无因管理而发生的损失和合理的费用”亦可。 此系实施无因管理而发生的损失和合理的费用”亦可。

3、张某为女子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能否请求女子偿付?为什么? 能。因为此为张某在管理事务中支出的必要费用。 因为此为张某在管理事务中支出的必要费用。

4、张某向服务员借的 100 元,应当由谁偿付?为什么? 由女子偿付。因受益人对无因管理行为中发生的正当债务有清偿之义务。 由女子偿付。因受益人对无因管理行为中发生的正当债务有清偿之义务。或 答由张某偿付。因该款系张某所借,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答由张某偿付。因该款系张某所借,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5、张某能否请求女子给付一定的报酬?为什么? 不能。因为无因管理是无偿性的。 不能。因为无因管理是无偿性的。

6、张某应否赔偿女子衣服损失?为什么? 不应赔偿。因为此系在紧急情况下无过失造成。 不应赔偿。因为此系在紧急情况下无过失造成。 九.案情:村民孙某在耕田时拣到一匹马,并牵回家饲养,同时等待马的主人 来认领。事隔一年,仍未有人来认马,孙某也要搬到县城里居住,经人介绍,孙 某将马在县交易所以市场价格卖给了邻村的陈某, 但卖马时孙某并未说明马是他 人的。几天后,马的主人李某来找孙某认领马。问题:

1、在孙某饲养马的过程中,孙某与李某之间构成什么民事法律关系? 二者之间构成无因管理关系。 二者之间构成无因管理关系。

2、如果在孙某饲养过程中,马脱逃,但孙某已采取了足够的防护措施,孙某是 否应对马的脱逃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什么? 孙某已经尽到了一般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此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孙某已经尽到了一般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此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如果孙某拣到马后故意隐瞒信息, 意在占有, 与李某构成什么民事法律关系? 二者构成不当得利关系。 二者构成不当得利关系。

4、孙某隐瞒事实后,如果李某来

要马,孙某不给,则孙某与李某之间产生何种 民事法律关系? 孙某与李某之间由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转化为侵权关系。 孙某与李某之间由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转化为侵权关系。

5、本案中,陈某能否取得马的所有权?为什么? 陈某在主观善意的情况下,已经支付相应对价,能取得对该马的所有权。 陈某在主观善意的情况下,已经支付相应对价,能取得对该马的所有权。

6、如果孙某卖马时向陈某说明马是拣到的,但陈某仍支付相当价款,李某能否 同陈某要求取回马?为什么? 由于陈某主观上并非善意,因而不能取得对马的所有权, 由于陈某主观上并非善意,因而不能取得对马的所有权,因此李某享有对马 的物上请求权。 的物上请求权。 十.甲继承了其父亲遗留的一幅唐伯虎的字画,误认为是赝品,遂以 500 元的 价格出售给乙,乙购得此画后即以 1000 元的价格卖给了知情的丙。一年后,甲 从外回家的叔叔谈起此幅画,方知道是真迹,价值达到 50 万元。遂找到乙要求 返还字画。为此,发生争议。甲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甲与乙之间买卖合同。并 要求丙返还字画。试问:

1、甲是否有权要求撤销其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为什么? 有权。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未可以撤销的合同, 有权。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未可以撤销的合同,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请 的合同 求撤销。依据《民通意见》 条和《合同法》 条的规定( 求撤销。依据《民通意见》第 71 条和《合同法》第 55 条的规定(考试中可 以写: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因为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当事人 以写: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 ,因为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 ) 因为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有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予以撤销。本案中甲的事实情况符合本法的规定,所以甲有权请求撤销。 予以撤销。本案中甲的事实情况符合本法的规定,所以甲有权请求撤销。

2、甲是否有权要求丙返还字画?为什么? 有权。丙不能够取得字画的所有权。依照《合同法》 条的规定, 有权。丙不能够取得字画的所有权。依照《合同法》第 56 条的规定,被撤销 的合同自始无效。因此,乙不能取得字画的所有权, 的合同自始无效。因此,乙不能取得字画的所有权,对于字画的再次出卖行 条的规定, 为,乙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依照《合同法》第 51 条的规定,该行为只有得到 乙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依照《合同法》 权利人的承认才能够发生效力。因为丙为知情人,所以属于恶意, 权利人的承认才能够发生效力。因为丙为知情人,所以

第13篇:缺失营销法案例分析

德国Milka巧克力缺失营销法案例分析

文/邹凌远

一、案例背景:

来自德国的巧克力品牌Milka最近生产出一种特制的巧克力,与品牌传统由20块组成一板的巧克力不同,这种特制的巧克力只有19块——每一板巧克力都缺了一块。这可不是什么次品,而是品牌以“敢于温柔”(Dare To Be Tender)为主题开展的营销活动。只要消费者参与这个活动,Milka就会帮你将最后一格巧克力寄送到你想与之分享的人。

当消费者购买这种巧克力时,外包装上就会告知:这板巧克力缺了一块。缺一块的巧克力包装纸内侧印有密码,购买者可以输入密码进入品牌特别定制的网页,在网页上填写收件地址,以及需要随附的温情留言,将缺的那一块巧克力寄给他们心中那个特别的人。当然,购买者也可以选择将巧克力寄回给自己。最后一块巧克力将被装在印有品牌名称的信封里寄达。

二、Milka“缺失营销法”的利弊分析

从案例中可以得知, Milka采用打破传统的方式,生产出每一板巧克力都缺一小块巧克力的特制产品,继而借此展开“敢于温柔”的主题营销活动。而购买此产品的消费者即可根据包装上的提示参与活动,将缺失的那块巧克力寄送给想与之分享的人,而这一切都将由Milka代替完成。这种通过以缺失制造体验机会,对消费者“欲擒故纵”的非常规营销手段,可以称之为“缺失营销法”。

(一)缺失营销法的优点

Milka借“缺失营销法”开展品牌体验活动,它既有十分独特的创意,更能在市场执行中脱颖而出,在消费者眼前一亮。这种营销手法,是以“缺失”创造“优势”,也就是先故意暴露缺点再弥补缺点,在消费者心中形成一种落差满足的情感。它主要有以下几个优点:

1、以缺失制造缺点,抓住眼球注意力

眼下正是眼球经济时代,品牌传播的要点已经转向了消费者关注度,能够抓住他们的眼球就大大提升了购买成功率。因此,在大量的信息流中,品牌信息传播抓住目标人群注意力成为了关键点,也是成功要点。

Milka的“缺失营销法”,关键第一步就是在产品上进行了革新,将每板产品都较少了一小块巧克力,显然这种故意在给产品制造让消费者发现的缺点。而正是因为有了缺点,成为了消费者的好奇点,才成功抓住了消费者的眼球注意力,有效吸引他们对产品的深入了解,最终成功参与活动。消费者都有猎奇心理,缺失营销法正好制造了这样一个契机,乐于让消费者发现错误,吸引住了眼球,从而虏获了他们的心理。

2、以缺失制造差异,形成错位竞争力

纵观国内外众多品牌营销活动,不难发现,营销手法的同质化非常严重,导致消费者对于平常的品牌活动都变得麻木,甚至漠视。但各行业的竞争并没有变得缓和,相反是越来越激烈,品牌营销战是其中必不可少的,营销活动也成品牌寻求制胜点的竞争力。

按照普遍营销思路,很多人开展类似Milka的主题活动,可能大部分都是采用传统产品,外加买赠的方式。但Milka偏偏反其道而行之,宁愿在让产品少一块,让消费者和别人分享第20块,也不愿在20块的基础上,让消费者多分享一块。显然是通过缺失营销法对消费者进行“钓鱼”,制造一种打破常规的差异性,调足消费者胃口,让他们自动上钩。由此Milka就有效错开了其他竞争对手,重新开辟了一条营销路,奠定了自身的优势错位竞争力。

3、以缺失制造氛围,契合活动感染力

主题营销活动,要点在于营造一种浓郁的氛围,吸引消费者参与体验。而主题活动执行的好与坏,不只是活动名称,其中涉及的活动产品也是很重要的一部分。二者能够保持高度的一致性,那么活动效果才能引人入胜。

缺失营销法,一方面制造了一种缺失氛围,以缺少的产品暗示消费者好东西要与别人分享,主动帮消费者制造了一个分享的理由。另一方面产品的主题叫“敢于温柔”,它是在诠释一种关爱,一种情感,它是在激发消费者强烈心理,让他们找回缺失的温暖。一个缺失的巧克力,制造了一个分享的理由;一个温柔的主题,唤起了缺失的温暖,二者高度契合,让消费者产生了情感共鸣,强化了互动的感染力。

4、以缺失制造多余,降低成本消耗力

从品牌自身来看,通常我们看到的营销手法,都是完整产品基础上,外加赠品,以此拉动消费者的购买。这种营销手法虽然是卖出了产品,但还外加赠送消费者更多产品,而这无形中就增加了品牌人力、物力、财力的活动成本。

而Milka则完全遵守“羊毛出在羊身上”的理念,将互动成本转移到消费者身上。它不需要生产赠品,也不需要生产礼品,只需要在原有产品中拿出一块,当作活动礼品。换句话说,这就是让产品产生了“多余”,而实际上它一点也不多余,消费者需要花同样的价格买这盒19块的产品,然后才能活动多余的一块与别人分享。这对于Milka来说,不仅保证了产品销售利润,同时还有效降低了活动成本,一举多得。

5、以缺失制造机会,强化二次传播力

从传播角度来看,一个品牌去做活动,一是为了销售,二是为了制造品牌声势。Milka也是如此,它开展“敢于温柔”的主题营销活动,就是希望借此吸引消费者参与体验互动,然后将产品都寄送出去,实现与他人分享的目的。

但Milka却非常高明,它想要的不只是购买者的传播效果,更是寄送出去产品的散点化二次传播。它通过缺失给消费者制造了一个分享机会,更帮自己铺垫了一个品牌深度传播机遇。这个活动传播是双向的,一是针对参与体验的人群,二是收到了产品的人,如此目标消费者传播达到了,潜在消费人群的传播也达到了,由此还可能到到达更多人。同时还收集到了很多消费者的基本信息,绝对是高效率的传播手段,为未来宣传奠定了基础。这种深度的二次传播,大大提升了消费者对品牌信息的接触和认知。

(二)缺失营销法的缺点

凡是都是有利有弊,Milka的缺失营销法,帮助品牌达到了很多目的。但是它需要消费者先购买产品,然后在通过产品上的密码到网上输入,填写相关资料,最终才会寄送出去。那么,它的缺点也就显而易见,主要有以下几点:

1、活动环节太多,大大降低了消费者参与的积极性。

当下,城市生活接凑过快,人们生活有一种很强烈的紧迫感,尤其是在国外,人们的时间观念很强,时间就是金钱的理念更是刻骨铭心。所以很多人都偏于简单化的造作,方便快捷成为了广泛需求。

而Milka在缺失营销法下,执行的“敢于温柔”的主题营销活动,活动环节太多。消费者执行起来很麻烦,同时还涉及到相关个人资料,这对隐私非常重视的国外人来说,更是非常谨慎。原本就不太方便,还需要填写相关隐私,二者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抵触心理,他们参与的积极性就大大降低。

2、活动内容太复杂,品牌自身执行压力大 消费者购买产品后,需要在网页上填写收件地址,以及需要随附的温情留言,最后将缺的那一块巧克力寄给他们心中那个特别的人。而这整个活动流程,消费者除了购买产品和填写信息外,其他所有流程都是有Milka来执行。显然这就包括产品收集资料,整理资料,寄送产品,获得反馈,这四个流程。

而且在执行这四个流程中,还不能出现任何错误。倘若两个消费者的寄送人出现错误,那么就会出现执行落差,如果反复出错,那么活动效果就大打折扣。这对Milka来说,采用缺失营销法,面临的就是巨大的执行压力。执行的好,自然是出奇制胜,但执行不好,那就是满盘皆输。

3、活动参与方式有限定,减少了单次购买寄送的成功率

Milka的缺失营销活动,需要消费者购买产品后再到网上去输入密码,这就限定了消费者的参与方式。他们必须通过上网才能参与活动,只有他们输码后,接下来的活动环节才能够顺利成长的有效完成。

但这对消费者来说,很多时候,他们可能没办法实现立马购买就参与输码,况且一盒巧克力也没办法很快就吃完。而他/她买这盒巧克力,可能是自己吃,也可能是送人,这就延续了产品的开率。往往很多消费者打开了,可能由于当时没网络,就没去参与活动,然后过一段时间后,就忘记参与了。如此,整个活动就卡在了输码那一个步骤,接下来的活动也就无法完成。这样一来,每个消费者购买产品后,单次购买寄送成功的概率就大大降低。

三、对国内企业的营销启示

Milka的缺失营销法,创意和执行都是非常巧妙,极富革新意义。这种形式可以有效执行,但在国内不成熟的市场环境中,执行起来可能就难以实现。但是从Milka的营销案例中,对于国内企业做营销还是有很多可以借鉴的地方,总结主要有以下几点:

1、做活动要敢于“出奇制胜”,不是出丑渗人

很多东西从国外引入到国内后,经常都会变味,变得面目全非。这跟国内的市场有关,也跟国情有关。但这绝对不是国内企业做营销活动变味的理由。 国内的品牌化运作也有几十年了,但在市场操作中,我们可以看到很多企业在执行活动中,都是采用非常扎人眼球,但又令人厌恶的手法,比如各种三俗、各种恶搞等。企图通过这种轰动性博取消费者的认可,但往往适得其反。做活动希望出奇制胜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奇”传播的不是负面影响,不是出丑渗人,需要的是正面影响,如此才能经得起消费者的考验。

2、品牌传播的核心是消费者的深度互动

国内很多企业家都有一个普遍的认知,不管怎样,在市场中我只要把品牌知名度打出去了,那消费者就会来买我的产品。在他们的眼中,品牌传播的核心是信息传递,这种观点是片面的,甚至是错误的。

从Milka的营销活动中,可以看出,品牌传播的核心是吸引消费者参与深度体验,借此形成一种深度认知,从而产生内心喜好。那么对于国内品牌而言也是如此,无论是做广告,还是做活动,品牌传播的核心都应该是消费者的深度互动。认知互动、情感互动、体验互动、心智互动,这是一个升华的过程,也是消费者对品牌忠实购买认知的过程。

3、营销活动等于产品销售,也等于多级传播

国内很多企业在执行营销活动时,他们是基于产品销售考虑的,而品牌传播是次要的。很多时候企业在做营销活动,都是希望场面做的大,声势要大,让路过的消费者都能够参与进来,然后购买产品。但大部分时间,他们都忽略了品牌的多级扩散传播,忘记了通过活动区营造一种口碑。

一场营销活动,或大或小,它的即是要通过体验拉动产品销售,但这不是全部。而应该考虑到更多,考虑品牌通过参与者带动更深层的多极传播,如此才能更有效的扩大品牌声势。而恰恰这点是最容易忽视的,往往是现场买了产品,就觉得是成功了。营销活动是一个全面系统的宣传,产品自然是要卖,但强大的多级传播口碑也不能忽视。

第14篇:新公司法案例分析2

新公司法案例一

1.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06年2月1日召开董事会会议,该次会议召开情况及讨论决议事项如下:

(1)甲公司董事会的7名董事中有6名出席该次会议。其中,董事谢某因病不能出席会议,电话委托董事李某代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2)甲公司与乙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但甲公司总经理胡某于2003年下半年擅自为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损害甲公司的利益,故董事会作出如下决定:解聘公司总经理胡某;将胡某为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收归甲公司所有。

(3)为完善公司经营管理制度,董事会会议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并决定从通过之日起执行。

要求:

根据上述情况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董事谢某电话委托董事李某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2)董事会作出解聘甲公司总经理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3)董事会作出将胡某为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收归甲公司所有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4)董事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书面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在本题中,董事谢某以电话方式委托董事李某代为出席会议行使表决权,委托方式不合法。

(2)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解聘公司经理属于董事会的职权。

(3)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否则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4)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由股东大会决定。

新公司法案例二

2.甲、乙、丙于2002年3月出资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4月,该公司又吸收丁入股。2005年10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拖欠巨额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在清算中查明:甲在公司设立时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其实际价额为120万元,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300万元;甲的个人财产仅为20万元。

要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对于股东甲出资不实的行为,在公司内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2)当A公司被宣告破产时,对甲出资不实的问题应如何处理?

(3)对甲出资不足的问题,股东丁是否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并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根据规定,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规定,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注册资本投入不足的,应当由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计入破产财产。在本题中,补足的180万元应计入破产财产。

(3)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缴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题中,对甲出资不实的问题,如果甲的个人财产不足以弥补其差额时,应当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乙、丙”承担连带责任,与设立后加入的丁没有关系。

新公司法案例三

1.某食品公司与某农业技术研究院共同设立从事食品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协议内容为:

(1)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食品公司以货币出资,金额200万元,另外以某食品商标作价300万元,研究所新型食品加工专利技术出资,该技术作价500万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

(2)公司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分别由双方按出资比例选派。董事长由食品公司推荐,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由董事长直接任命。

(3)双方按5:5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支付设立费用,分担风险。甲公司于2005年4月登记成立,并指派丁某作公司董事长。丁某聘任汪某作为公司经理。食品公司方面的某一董事王某称,有证据证明丁某原是研究所下属公司的承包人,承包期因贪污行为曾受到刑事处罚,1993年3月刑满释放,且于1年前向朋友借钱5万元炒股,被套牢,借款仍未还清。另外汪某原先担任某公司的经理,由于管理水平低下,致使该公司经营困难,该公司于2004年3月宣告破产。据上述两个理由,董事A认为丁某无权作董事长,汪某无权担任公司经理。

(4)食品公司方面另一些董事怀疑公司账目有假,有3人退出董事会,其中一名董事B提出,现董事会成员已不足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应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更换公司领导。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规定,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食品公司与研究所的协议中,有关出资方式、比例及董事长的产生方式是否合法?请说明理由。

(2)丁某是否有资格作董事长?为什么?

(3)汪某是否有资格作公司经理?为什么?

(4)董事B的提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正确答案】 (1)食品公司与研究所的协议中,货币出资低于注册资本的30%,因此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应当调整。

董事会的组成人数为5人,由双方按出资比例选派合法,但董事长的产生方式不正确,不应由一方股东选派,而应当双方协商产生。经理、财务负责人由董事长任命的作法不正确,应该由董事会聘任。

(2)丁某不具备作董事长的资格。丁某因贪污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于1993年3月刑满释放,公司于2005年4月成立,刑满释放已超过5年,任职资格不受法律限制。但是,个人所负到期债务数额较大,未予清偿,不符合董事长的任职资格。丁某向朋友借5万元炒股一直无力偿还,属上述情形。因此丁某不具备作董事长的资格。

(3)汪某不具备作经理的资格。根据《公司法》规定,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经理、厂长,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者,不得担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经理。汪某对某公司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破产清算还没有超过3年,因此不能担任甲公司的经理。

(4)董事B的主张不正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2/3,应依法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而本案设立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以及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才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新公司法案例四

2.甲、乙、丙、丁四个国有企业和戊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 2006年8月1日,丁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情形如下:

(1)该公司共有董事7 人,有5 人亲自出席。列席本次董事会的监事A向会议提交另一名因故不能到会的董事出具的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A代为行使本次董事会的表决权。

(2)董事会会议结束后,所有决议事项均载入会议记录.并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后存档。

2006年9月1日,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作出如下决议:

(1)更换两名监事。一是由甲国有企业的代表杨某代替乙国有企业代表韩某出任该公司的监事;二是公司职工代表曹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赵某。

(2)为扩大公司的生产规模,决定发行公司债券500万元。

(3)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2000万元中提取500万元转增公司资本。

要求: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分析说明下列问题:

(1)在董事会会议中A能否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为什么?

(2)董事会会议记录是否存在不妥之处?为什么?

(3)股东大会会议决定更换两名监事是否合法?为什么?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发行公司债券是否符合规定?为什么?

(5)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是否合法?为什么?

【正确答案】 (1)A不能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根据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A为监事,不是董事,不能代为行使表决权。

(2)董事会会议记录存在不妥之处。根据规定,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无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该公司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是不符合规定的。

(3)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甲国有企业的代表杨某代替乙国有企业代表韩某出任该公司监事决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公司职工代表曹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赵某的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不是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而是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本题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职工代表出任监事是不符合规定的。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发行公司债券是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 所有的公司都是可以发行公司债券的。

(5)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的决议方式是符合规定的,但是转增的金额是不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公司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时,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该公司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丁公司转增资本时,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2000-500)÷8000×100%=18.75%,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少于转增前该公司注册资本的25%,所以是不符合规定的。

公司法人格否认

1、自2006年3月至2006年10月止,东鹏化工公司向金茂公司多次发送化工产品无水氯化铝57.7吨,总货款为43.5万元。金茂公司先后给付东鹏化工公司货款25.8万元,尚欠17.6万元。金茂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7日,股东是施天贫与王礼千。2002年9月20日,经股东会决定扩股增资,增加股东叶九根、黄泽明、彭希青,同时增资到250万元,并于2002年10月30日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王礼千。2006年1月1日,王礼千作为甲方与其他股东(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即施天贫、叶九根、黄泽明、彭希青将股份转让给甲方即王礼千,计价人民币195万元,此后,金茂公司的股东就是王礼千一人,但未并更工商登记。另外,金茂公司已于2006年12月停产。现东鹏化工公司要求金茂公司偿还尚欠货款,并且提出金茂公司实质上为一人公司,而王礼千与金茂公司混同,故依据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要求股东王礼千对公司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15篇:(四)侵权法案例分析

(四)侵权法案例分析

一.2006年5月31日下午5时40分许,深圳南山区一名四年级的学生小宇在放学回家路上,当经过南山区一栋名为“好来居”的住宅楼前面时,恰好被一块从天而降的玻璃砸中头部,直插入脑门,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南山警方对“好来居”大厦的每家每户进行了调查。为方便取证,警方调来了消防车,架起云梯检测“好来居”朝向道路人行道的玻璃窗户。专案组还提取了玻璃掉下来的“好来居”大厦北面73户住户指纹,并进行室内方位勘察,但案件一直没进展。时隔一年半了,由于肇事元凶始终没找到,小宇的父亲悲愤与无奈之余,一纸诉状将该栋楼宇的同一面的73户业主集体告上了法庭并提出76万元的民事赔偿。 本案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随着城市的发展,近年来,高空落物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件逐渐增多,但是处理此类问题有一定的难度,特别是在无法查明过错人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获得救济。本案中,因无法查明责任人,众多住户认为由他们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但是我们认为如果对受害人不予以赔偿,同样是不公平的,而且相比叫来说是一种“更大”的不公平。因此,我们认为,基于公平原则,除非住户能证明其不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否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1998年长江发洪水,临长江的某市,市民张某为救助自家和邻居被骤然到来的洪水所困的财物,未经刘某同意,使用了刘某的小船,事后,刘某要求张某支付使用费不得,为预防张某离开后无法找到其下落,遂扣下张某的一辆摩托车。

请问:张某的行为和刘某的行为分别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张某的行为是紧急避险;刘某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三.某体育报社记者接到张某的电话,张某在电话中透露说:足球裁判于某在 A 队与 B 队的比赛过程中,偏向 B 队,吹“黑哨”。记者将该事实请示报社领导后,经与张某核实并经领导过目,在该报上刊登了“于某吹黑哨”的消息。于某见报后,将该报社告上了法庭,诉诸法律,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经查明,报社的报道严重失实,但报社声称:报社对消息已尽了形式审查的注意义务,此次报道失实完全是张某故意提供虚假事实所致,报社并无过错,故报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应向张某请求赔偿。问:

1.某体育报社的报道是否构成了对于某的名誉损害?于某可否要求该报社停止侵害,登报为其恢复名誉?

报社的报道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于某可以请求报社停止侵害,登报为其恢复名誉。

2.若于某起诉张某,张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若于某起诉张某,张某自然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张某提供虚假信息,并有意扩散给媒体,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故应承担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3.报社与张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为什么?

根据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报社由于其报道主要事实失实而要承担侵害于某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记者的行为是履行职务且事先已经请示过领导,故应由新闻单位承担全部责任。简单地说,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其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要由法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此谓“雇主的转承责任”。故报社与信息提供者张某构成共同侵权,要承担连带责任。

四.甲某在自家承包地上栽种西瓜,每到西瓜成熟时,甲都要在瓜园居住并看管,但时常有人在夜间偷摘西瓜。甲某苦恼不已,适逢朋友乙某来拜访,听说此事后,给甲出了个主意:在瓜园附近多挖些陷阱,如果有人来偷摘,肯定会掉在陷阱里。甲某听后,觉得主意不错,就在瓜园附近挖了些陷阱。第二天,路人李某经过时,掉入陷阱中,造成右腿骨折。经住院治疗,花费3 000元,李某要求甲某赔偿。甲辩称:其挖陷阱是为了防止偷摘西瓜的人,并且是在自己瓜园附近,而主意也是朋友乙某出的,自己不应该赔偿。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本案涉及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乙某教唆朋友甲某挖陷阱造成路人人身伤害,应当与甲某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乙某应当预见到自己教他人挖陷阱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而依然实施此种教唆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其次,甲某实施了乙某教唆的教唆行为,并造成路人损害,对此有过错。

五.赵某(23岁)与钱某(21岁)一天下午在集市上闲逛,发现一头母猪在街边躺卧。赵某便对钱某说:“去逗逗它”。钱某便拾起一木棍向母猪砸去。母猪被打中后负痛跃起往前猛冲。这时65岁老人孙某正在街上行走,见母猪向他冲来便往街边急闪,将街边一玉器摊推翻,损失价

值共3500元的玉器两件。另外,孙老人由于躲闪未及时而被母猪撞倒在地摔伤右腿,花去医药费、住院费等共计3000元。

[问题]:

1.孙老人因闪躲母猪而撞翻玉器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1分)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1分)为什么?(1分)

老人孙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老人胡某对其由于紧急避险行为而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2.玉器的损失应由谁承担?(1分)为什么?(2分)

由赵某、钱某和母猪的主人共同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因紧急避险造式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故玉器摊的损失应由周某、吴某和母猪的主人共同承担。另外,母猪的主人由于对于母猪疏于管理,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赵某和钱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1分)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1分)为什么?(1分)

赵某和钱某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于二人以上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4)若钱某当时8周岁,孙老人受伤的费用应由谁承担?(1分)为什么?(2分)

老人孙某受伤的费用应由赵某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于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周某应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5)如果钱某用木棍打猪是由于母猪追咬其而实施的,则孙老人受伤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1分)为什么?(2分)

老人孙某受伤的损失应该由母猪的主人单独承担责任。因为钱某用木棍打猪是由于该母猪追咬其而实施的,则钱某的行为是合法的紧急避险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此时,应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六.张甲、张乙在分割遗产时,因为一头受孕的母牛无法分割,二人约定共同共有。后母牛产下小牛,张甲提出分割,张乙认为小牛至少要饲养

一、两年才能使用,现在分割不太公平。张甲被拒绝后十分气愤,就对牛很少照料。一年后,小牛长大,张乙同时饲养两头牛感到有点吃力,且母牛秉性暴烈使用极不方便,遂将母牛卖与王丙。一天王丙在用该牛耕作时,母牛突然受惊,王丙无法控制,母牛闯入赵丁的玉米田里,将赵丁的玉米踩坏,母牛被赵丁扣留,赵丁向王丙要求赔偿。恰好张甲路过,认出该母牛,说自己是母牛的主人,要求牵回。王丙不同意,认为只有先返还牛款才能牵回,并提出,赵丁应该向张甲要求赔偿。张甲认为,自己并未收受出卖母牛的价金,无返还责任,也没有义务承担对于赵丁损失的赔偿责任。

[问题]:

(1)赵丁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1分)为什么?(2分)

赵丁的损失应由王丙承担。张乙向王丙交付了牛,王丙是牛的实际人,故应由王丙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赵丁的损失。

(2)张甲是否有权牵回母牛?(1分)为什么?(2分)

张甲无权牵回母牛。因为王丙依据善意而取得母牛的所有权。

(3)若张甲起诉要分得小牛,应当如何处理?(1分)为什么?(2分)

八.案情:张山在回家的路上,拾得一只名贵宠物狗,张山将该狗带回家精心照料,同时登报寻找失主。某日,张山牵着该狗外出散步,遇见领着10岁的女儿玩耍的李文田。于是,两人聊起天来,末顾及小孩,结果李文田的女儿被该狗咬伤,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00元,并在脸上留下疤痕。李文田要求张山承担其女

儿的500元医疗费,并要求赔偿其女儿被狗咬伤脸上留下疤痕的精神损害。此时,狗的主人刘卓从报上得知狗的下落,找到张山认领。李文田也向刘卓提出上述赔偿请求。张.刘二人均以李文田自己末照看好女儿为由,拒绝李文田的请求。问:

1.本案在哪些人之间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3分)(提示:有三种民事法律关系,每个1分)

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一是张山与刘卓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关系;二是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关系。

2.张、刘二人均以李文田自己未照看好女儿为由,拒绝李文田的请求,问:二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4分)

3.本案中,张山的行为是何种性质的民事行为?(2分)

4.该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理由是什么?(5分)

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应当由刘卓、张山承担侵权责任,其抗辩事由不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具备饲养的动物伤人的事实、损害事实的存在、动物加害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等三项条件,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刘卓、张山作为动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张山、刘卓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方可免责。

第16篇: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复习题

婚姻家庭法

第一单元婚姻法基本原则案例

一、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案例

(一)案情介绍

川北山区金子乡年近30岁的村民吴富贵,高中毕业后虽未考上大学,但聪明好学,掌握了维修技术,经常走村串户为村民修理家电、农机具,收入较好。由于他脸部有一红色“胎记”,虽经人介绍了几个对象,均嫌其貌不扬而未能成功。他的远房亲戚杨德高,因丧偶又多病,与其20岁的女儿杨珍相依为命,生活困难。

2001年8月,吴为讨得杨家父女的欢心,主动送去1000元给杨德高治病,并表示今后在经济上大力帮助,使杨家父女感激不已。同年9月初,吴富贵委托“媒人”带着礼物去杨家提亲。杨德高认为,吴虽然相貌不敢恭维,但聪明、勤劳,又有手艺、收入可观,女儿许配给他,不仅生活有靠,而且会得一笔丰厚的“彩礼”,便背着女儿一口答应了这门亲事。9月15日吴富贵与“媒人”再次来到杨家,商议订婚和“彩礼”事宜,几经讨价还价,最后议定吴付给杨德高彩礼款3万元,并负担一切结婚用品费用,定于10月1日举行婚礼。

不几天,吴如数送去了彩礼及结婚用品,吴德高也去村委会开具了杨珍与吴德高的结婚证明。杨珍知情后,坚决不同意与吴结婚,要其父退回钱物,遭到其父打骂。9月20日杨德高逼杨珍去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杨珍不从,又遭毒打,并凶狠地说:“‘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古以来是天经地义的规矩,必须去办结婚证。”杨珍无奈,只得哭哭啼啼随杨德高去乡政府,因婚姻登记员是吴富贵的堂兄,便违法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期将至,杨珍便逃到20里外的舅父唐建方家躲藏,10月1日,吴富贵带着亲友到杨家“迎亲”,见杨珍不在,便威逼杨德高交人,杨便带吴等20余人到唐建方家“迎娶”。杨珍东躲西藏,仍被其父抓住,又遭打骂,但仍表示誓死不与吴富贵结婚。杨德高便对吴德高说:“人我交给你了,你用什么办法叫她跟你去成亲,我不管。”说完后便扬长而去。吴富贵便找来绳索,将杨珍手脚捆绑,由四个小伙子轮流抬去吴家举行“婚礼”后,杨珍仍然誓死反抗。

10月5日,杨珍舅父唐建方见杨珍未按“风俗”回门,担心外甥女受到折磨,便赶去吴家看望,见杨珍仍被捆在床上,奄奄一息。当即要求恢复杨珍人身自由,吴富贵声称,“她是我用了3万元买来的,‘娶来的媳妇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你无权干涉。”唐建方便向当地警方报案,要求解救。派出所立即出警,赶到吴家时,吴又指使亲友持械阻止,并将公安人员打伤。公安机关将吴富贵拘留,并将杨珍解救,使其恢复了人身自由。公安机关经侦查吴富贵的上述行为属实,经报经县检察院批准将吴逮捕,并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县法院刑庭以吴富贵犯强奸罪,判处徒刑四年,非法拘禁罪,判处徒刑二年;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判处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徒刑8年。吴富贵对刑事判决不服,认为杨德高是以暴力干涉婚姻罪才处一年缓刑,而对我以这么多罪判8年,显然不公,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分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包办买卖婚姻引起的民事、刑事案件,两级法院的民、刑判决都是正确的。

第一,包办买卖婚姻是我国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的杨德高,不顾女儿杨珍的反对,贪图财物,不惜用打骂等手段,强迫其女与吴富贵“结婚”,实质上是将女儿作为商品出卖,是典型的买卖婚姻行为。 第二,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都属于可撤销婚姻。 第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法院对吴富贵以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借婚姻索取财物案例

示范案例:借婚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应否返还?

(一)案情介绍

孙谊大学毕业后在某外资企业工作,每月收入2000多元。1999年经人介绍与本市大学二年级女生王娅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王娅提出,因父母是下岗工人,要求孙谊每月给自己提供生活费600元,购置7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一套和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毕业后即结婚,否则中止恋爱关系。王娅的父母表示同意他俩恋爱结婚,但要求每月给付他们生活费400元,否则不准双方恋爱结婚。孙谊再三说明,自己和父母都是一般职工,收入不高,经济上难以满足这些条件,但王娅及其父母毫无体谅之意。孙谊觉得自己已近而立之年,且相貌平平,恋爱多次受挫,只得同意了王娅及其父母的要求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孙谊节衣缩食,按时给付和筹集购房等费用。2001年2月王娅催促孙谊购房和准备结婚用品,孙谊无奈,购置了价值16万元的按揭15年的商品房一套,向亲友借得3万元付首付款,用自己这些年节余的钱简单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结婚用品。

同年8月王娅毕业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王娅提出双方收入归各自所有,自己每月给付150元生活费,其余家庭费用由孙谊负担。孙谊对此不同意,王娅便以离婚要挟。孙谊考虑到,自己为王娅经济上支付了几万元代价,为了维持夫妻关系,只得被迫在财产约定协议上签了字。王娅毫不考虑孙谊的实际经济状况,追求高消费为经济问题双方时常发生纠纷。2002年7月,孙谊经济上不堪重负,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娅离婚,并要求王娅退还自己婚前支付的生活费26000元。在审理中,王娅表示双方毫无感情,同意离婚,但不同意退还婚前支付的生活费,而且提出婚后孙谊用夫妻财产支付的14400元还贷款,应补偿自己7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判决:经法院调解无效,判决双方离婚,王娅退还给孙谊婚前支付的生活费2万元,驳回王娅的诉讼请求。

(二)分析意见

这是一起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婚后经济纠纷引起的离婚案件,法院的判决公正、合法。

第一,婚姻法明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二,借婚姻索取财物,离婚时应当依法酌情返还。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离婚时应否返还,我国婚姻法无规定。但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规定,应酌情返还。

第三,婚后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离婚时,对方无权主张补偿。

借婚姻索取财物判断条件:①有一方是被迫的;②财物归索要方所得;③得到财物才结婚

三、重婚案例

示范案例:表兄妹以夫妻关系同居20多年,一方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是否属于重婚?

(一)案情介绍

朱明强与唐明芳系姨表兄妹关系,从小青梅竹马、两小无猜,成年后自由恋爱,双方父母都认为他俩结合会“亲上加亲”。1980年10月,朱明强20岁,唐明芳18岁时,父母备办酒席,宴请亲友让他俩举行了婚礼,随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生有一子一女。当地乡政府以未婚和无计划生育为由,给予了罚款处罚,村委会认为他俩是表兄妹同居,因此,不给子女上户口,不让唐明芳落户,不分给其母子三人责任地,全家四人仅靠朱明强一人承包的土地生活,又无其他经济收入能力,生活极端困难,双方经常为此吵架、打架。

1982年以来,他俩多次去乡政府申请补办结婚登记,以便唐明芳和子女落户,承包土地,解决生计问题,但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不给补办结婚登记。朱明强见补办登记无望,全家生计难以维持,逐渐变得脾气暴躁,经常无事生非毒打唐明芳,虽经亲友多次劝解,仍不悔改。2000年1月,唐明芳再次被朱明强毒打后,不堪忍受,便向亲友及朱声称:“乡村干部一直不承认我们夫妻,从此一刀两断,各自另找对象成家。”从此便回娘家居住,发誓决不再回朱家。朱明强多次前往赔礼道歉,要求恢复同居,均遭唐明芳及其父母等亲属拒绝。同年8月,唐明芳与同村丧偶的黄清华登记结婚。朱明强知悉后,便向县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唐明芳与黄清华的重婚罪,宣告他俩婚姻无效。

判决:县法院审理认为,朱与唐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又未达法定婚龄以夫妻关系同居,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唐与黄婚姻关系合法,因此判决驳回朱明强的诉讼请求。朱明强不服,以我们以夫妻名义同居了20多年,早已是事实婚姻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朱明强与唐明芳属于事实婚姻,双方未经法定程序离婚,唐明芳单声明脱离同居无效,唐明芳在事实婚姻期间,又与黄清华登记结婚,双方构成重婚。但由于唐明芳系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重婚,不以重婚罪论处,在民事上宣告唐明芳与黄清华婚姻无效。

(二)分析意见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合法。 第一,本案应适用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因朱明强与唐明芳是1980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而1980年《婚姻法》是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朱明强与唐明芳构成事实婚姻。 第三,唐明芳与黄清华属于重婚行为。 第四,重婚行为不一定构成重婚罪。

第五,婚姻登记机关拒绝对朱明强、唐明芳补办结婚登记是正确的。朱明强与唐明芳在新婚姻法生效后才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拒绝办理是合法的。

四、家庭暴力及虐待案例

示范案例:如何处理家庭暴力案件?

(一)案情介绍

齐元良大学毕业分配到某政府机关工作,与该县工人谢家玲相识不久即成婚,生有一子,现年9岁。谢家玲性格内向,温柔娴淑,承担了全部家务及抚育儿子的义务。齐元良道貌岸然,在外是谦谦君子,在家则如暴君,稍不遂心,便对谢家玲非打即骂。为顾全丈夫声誉,谢家玲总是忍气吞声,从未向外声张,人们反而认为他俩是一对和睦夫妻。

2000年齐元良升任县工业局局长之后,与未婚女秘书唐云燕勾搭成奸,便决心抛妻弃子,与唐另结新欢。为迫使谢家玲主动提出离婚,一方面在经济上不再给生活费,造成其母子生活困难,另一方面加重对其打骂,并将唐云燕经常带回家中同宿,但谢家玲仍忍辱负重,委曲求全。齐元良再无计可施,加之唐云燕迫不及待地催促其尽快离婚,2002年5月16日晚,齐元良持自己草拟的离婚协议书逼谢家玲签字,以便尽快登记离婚,谢拒不同意。

气急败坏的齐元良便拿起事先准备的木棒,对谢大施淫威,进行毒打。谢大呼救命,当邻居赶来时,谢已血肉模糊,昏迷不醒,而齐元良却拂袖而去,由邻居送医院救治。经诊断,谢家玲右臂粉碎性骨折,腰椎断裂,经治疗,不能直立行走,右臂功能丧失也成为残疾。经法医鉴定为3级残废,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经谢家玲请求,县政府给予齐元良开除公职、唐云燕记过的行政处分。

公安机关侦查后,县检察院以齐元良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合议时,法官们认识有分歧。一些法官认为,齐元良十多年来长期对其妻打骂,属持续性、经常性家庭暴力,应按虐待罪处二年有期徒刑;一些法官认为,齐元良虽然长期对谢家玲有殴打行为,但并未造成伤残严重后果,谢的残废,是此次齐的剧烈暴力所致,应按故意伤害罪处12年有期徒刑。经审委会决定,按后一种意见处理。齐元良被判刑后,谢家玲又另案起诉,要求与齐元良离婚,并要求齐承担损害赔偿费10万元,儿子由自己抚养,齐元良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200元。齐元良深感后悔,不同意离婚。经民庭判决,双方离婚,家庭房屋及齐元良的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价值12万元。齐元良应分的部分,折抵损害赔偿费和子女抚养费。

(二)分析意见法院的刑、民判决都是正确、合法的。第一,严重的家庭暴力不能按虐待处理。本案中的齐元良在手段上虽未达到特别残忍的程度,但造成了谢家玲严重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齐元良12年徒刑。

第二,受害人应当寻求救助措施。本案受害人谢家玲在婚后十多年中,受到齐元良的虐待和暴力侵害,一直忍气吞声,从未向齐元良所在单位县政府或公安机关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致使齐元良视为软弱可欺,更加胆大妄为,以致造成犯罪。

第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依法请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

第二单元亲属关系案例

一、代数的计算方法案例

示范案例:堂姐的儿子与堂弟的女儿是几代的旁系血亲?

(一)案情介绍

李英与李跃系堂姐弟关系,李英的儿子王俊(现年25岁)与李跃的女儿李玫(现年24岁)从小在一起长大,上大学期间常有书信往来,大学毕业后,都分到同一城市工作,在密切的交往中感情更为深厚。2003年1月双方向自己的父母提出结婚。李英和李跃认为他们俩是堂姐弟,他们的子女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现行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范围,极力反对二人结婚。王俊、李玫认为:我们不是三代内的旁系血亲,不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因此,不顾父母的反对,于2003年2月各自到本单位开了证明,去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李英、李跃闻讯赶来,加以制止。李英向婚姻登记员说:“我是李跃的堂姐,是李玫的姑妈,李跃是王俊的舅舅,王俊、李玫是姑表兄妹,是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能结婚。”王俊、李玫则认为他们不是禁止结婚的对象,坚决要求登记。

请问:王俊与李玫是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吗?为什么?

(二)分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是要求结婚的当事人是否属于法律所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问题。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在本案中,李英与李跃系堂姐弟关系,李英是李玫的堂姑妈,李跃是王俊的堂舅舅,李英与李跃是出自同一祖父母的堂姐弟关系,是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而他们的子女王俊与李玫是出自同一曾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属于四代的旁系血亲,已经超过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因此,他们二人是可以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准予他们结婚。

二、旁系的计算方法案例

示范案例:表叔与表侄女可以结婚吗?

(一)案情介绍

吴某的儿子李某,也与吴某大姐的孙女小枚同岁。虽然两家人住在不同的村里,但是李某与小枚经常在一起玩耍,而且在学校里也是同班的同学。虽然李某名义上是小枚的长辈,但青梅竹马,两小无猜。高中毕业后,两人都没有考上大学,于是相约一起到外地打工。过年回家的时候,两人就分别向父母提出要与对方结婚。双方的父母都极力地反对,认为长辈与晚辈之间不能通婚,由于李某与小枚没有到法定婚龄而暂时作罢。达到法定婚龄后两人再次提出结婚,并到村委会开出了婚姻状况证明,随即亲自到乡政府申请结婚登记。

请问:民政部门可以给两人登记结婚吗?

(二)分析意见

李某与小枚是旁系血亲,旁系血亲代数的计算方法如下:首先找出同源直系血亲,李某与小枚的同源直系血亲最近的应该是李某的外祖父祖母,也即小枚的外曾祖父祖母。然后从李某往上数至两人的同源直系血亲,李某算一代,数到外祖父祖母时为三代(李某——李某母亲——李某的外祖父祖母);小枚也往上数,数到外曾祖父祖母为四代(小枚——小枚母亲——小枚的外祖父祖母——小枚的外曾祖父祖母)。两边代数不同,取代数较大的,即李某与小枚是四代的旁系血亲。现行婚姻法规定: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结婚。李某与小枚不属于禁止结婚的近亲属范畴,因此民政部门可以予以结婚登记。

三、自然血亲关系案例

示范案例:自然血亲关系能否因一方的声明而解除?

(一)案情介绍

王泽有三个儿子,大儿子结婚成家后在外地居住。二儿子王林、三儿子王兵与老俩口一直共同生活。王林结婚后,育有一子王武,妻子付某与婆婆及小叔子关系不和,时常发生争吵,王林经常帮妻子说话,导致王泽老俩口及王兵对王林有意见。在王武3岁时,王泽与王林发生争吵后,王林带着妻子和儿子离家另过。王泽非常生气,当着邻居和亲戚的面,声明与王林断绝父子关系,不再与王林一家往来。

两年后王林因病去世,妻子付某所在的单位又不景气,生活较艰难,于是向王泽提出请求,要王泽承担其孙子王武的部分生活费。王泽则认为他已经与儿子王林断绝了父子关系,相互间几年都没有往来,不同意给王武抚养费。

请问:王泽声明断绝与王林的父子关系有效吗?

(二)分析意见

1、本案涉及的是自然血亲关系的解除问题。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声明断绝关系的方式来解除自然血亲关系,应该根据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与消灭的原因有关知识来进行分析。本案当事人王泽采取声明的方式来断绝与王林的父子关系是无效的,他们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和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仍然存在。

2、由于王泽声明断绝与王林的关系是无效的,不仅不能解除与王林的直系血亲关系,也解除不了与王武的直系血亲关系,他们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还在,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他仍然要承担抚养孙子王武的义务。

四、拟制血亲关系案例

示范案例:被抚养成年的养子女能否要求解除拟制血亲关系?

(一)案情介绍

李某与王某婚后多年未育,而李某的兄嫂却连育三子。1965年3月,李兵出世后,李某的兄嫂表示愿将其送给李某夫妇收养。李某夫妇视李兵如己出,精心将其养育成人。1986年8月,李兵顶替养父参加了工作,后结婚成家,与养父母同住,相安无事。1992年,养父母均年事已高,家居单位宿舍六层,上下楼极感不便,欲申请单位将住房调整到底楼居住,但李兵夫妇反对,加之婆媳关系素来不和,由此激发矛盾,多次发生纠纷。

1994年4月,李兵提出要求解除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彼此分开另过,但李某夫妇坚决不同意。李某夫妇认为,他们夫妻俩省吃俭用,好不容易才把李兵抚养成人。现在李兵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是忘恩负义。于是李兵夫妻从养父母家中搬出,分家另过,从此也不来看望养父母。1999年李某的妻子病故,李某因伤心过度而重病在床,生活困难。邻居见状,给李某出主意,说你养了李兵20多年,但是现在生活困难,应该要求李兵尽赡养义务。而李兵则认为,自己早已提出要求解除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只是因养父母不同意而未能解除,因此自己没有义务赡养养父及照顾其生活。

请问:李兵的说法对吗?为什么?

(二)分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是关于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条件及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能否消灭的问题。因收养而形成的亲子关系就属于拟制血亲关系。在本案中,由于李兵夫妻与养父母李某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李兵本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自己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必须指出,如果李兵依法解除了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但是由于李兵是被李某夫妇抚养成年的,在李某年老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他应当依法给付李某的生活费。

第三单元结婚制度案例

(一)案情介绍

苏某出生后不久其生父死亡,母亲刘某独自抚养苏某到十岁时,与同厂的何某结婚。何某比刘某小5岁,性情温和,很喜欢小孩,对继女苏某非常疼爱。何某不但与刘某一起供养、照料苏某的生活,还经常给继女苏某辅导功课,苏某也非常喜欢继父,一家三口生活幸福平静。刘某在苏某16岁时被确诊乳腺癌晚期,三个月后就去世了。刘某在去世前将已经渐渐长大懂事的女儿苏某托付给何某,何某承诺要将苏某抚养成年。苏某此后一直与何某共同生活,相依为命,父女俩的感情也很好。多年来没有父亲又失去母亲的苏某非常珍惜现在的生活,对继父何某有一种很特殊的感情。

苏某高中毕业后,在当地的一家大型超市找到一份工作。亲友给苏某介绍男友,均遭拒绝。在她的心中,继父是选择男友的唯一标准,他有责任感,恬淡,温和,有修养,有爱心,没有任何不良的习惯。渐渐地,苏某产生了一种想法,希望能够一辈子跟继父一起生活,或者嫁给继父。苏某向当地一家媒体的热线电话咨询,想知道没有任何血缘联系的继父与继女是否可以结婚。这家媒体对这个问题很有兴趣,于是向一家律师事务所询问。律师的答复是可以结婚,理由是现行婚姻法并没有禁止继父继女结婚。媒体又向当地的民政部门询问,民政部门的答复不可以结婚,理由是何某和苏某之间不仅仅是直系姻亲,由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所以他们是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不得结婚。

请问: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苏某和何某是否能结婚?

(二)分析意见

民政部门的意见是正确的,苏某与何某不能结婚。本案中的何某与刘某结婚时,苏某只有10岁,其后苏某与母亲、继父一起生活,继父何某承担了对继女苏某的抚养教育义务,刘某死后,何某还继续抚养苏某到其成年。多年的扶养教育,已经使苏某与何某形成了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婚姻法》第27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父母子女这种直系血亲之间的禁婚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

一、示范案例:夫妻身份从什么时候开始?

(一)案情介绍

1997年,离异男子韩某经人介绍,与邻县丧偶妇女侯某认识。往来一段时间之后,相互都比较满意。婚期将近,两人抽出时间办理各种相关手续,最后前往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书和婚检合格证书都带上了,结婚申请表也填好了,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经过审查认为他们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准予结婚。结婚证书都填好了,才发现没有带照片。工作人员只好遗憾地告诉他们今天办不了,明天把照片带来贴上才可以领结婚证。因为修房子和筹备婚礼酒席等事情,韩某和侯某忙都忙不过来,又想反正已经去登记了,晚些去领结婚证也没什么,所以就迟迟没有去婚姻登记机关补交照片。再后来,房子修好了,婚礼也结束了,两人就把补照片的事情忘记了。

一年后韩某去城里进货,遭遇车祸死亡。安葬韩某后,侯某接到通知去领取赔偿金,却被告之韩某的父母已经将5万余元赔偿金领走。回家后发现韩某的父母已经关闭了杂货店,并叫来了韩某家的亲属辱骂侯某是丧门星,克夫的白虎精,勒令侯某当日搬走。韩某家的亲属有人知道他们因为忘带照片而没有领回结婚证的事情,就要求她拿出结婚证。拿不出结婚证的侯某被韩某的亲属赶出了家门。

请问:侯某是韩某的合法配偶吗?

(二)分析意见

婚姻要有效成立,除了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外,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因此,只有取得了结婚证,才能算是完成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从取得结婚证的那一刻成立。本案中,侯某与韩某虽然申请过结婚登记,并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也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机关也予以了登记。但是由于欠缺照片而没有领到结婚证,婚姻还没有正式成立,侯某与韩某之间也还没有正式确立夫妻关系,所以侯某不能以韩某合法配偶即妻子的身份参与继承。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例

示范案例:婚前隐瞒疾病史欺骗对方的婚姻是否有效?

(一)案情介绍

朴志兵,29岁,外企人事经理。将近而立之年,仍然没有找到人生中的另一半,亲朋好友都替他着急。论收入,外企的待遇是人所共知的;论文凭,工商管理硕士,MBA;论家庭背景,父母是高校的教授,朴志兵是家中的独子;论品貌,1米75的个子,戴着眼镜,文质彬彬,接人待物礼貌周全,人也很随和。不过,除了这些表面的东西,朴志兵也有自己的苦恼。上大学的时候他被检查出患有乙肝,“两对半”检查结果是“大三阳”。通过一段时间的治疗,肝功能指标恢复正常,病毒含量的检测也显示朴志兵的传染性很弱,但“两对半”检查却一直是“大三阳”。近年来他每年检查一次,B超显示肝组织的情况不太好,但是并没有出现肝硬化或肝腹水。医生建议他这样的慢肝患者最好半年检查一次,而且要注意休息,注意营养。肝功检查结果呈“大三阳”成为朴志兵最大的心病,一方面担心自己的肝炎会恶化为肝癌,另一方面又担心别人知道会远离自己。曾经交往过的女朋友,都是在他坦诚相告后离开的,这也让朴志兵很伤心,很长一段时间他都不愿意恋爱。

朴志兵也因工作关系结识一位叫段冰冰的漂亮女孩。两人在一起工作,非常投缘,迅速确立了恋爱关系。热恋中的朴志兵这次是再也不敢实话实说了,他向段冰冰隐瞒了他的慢肝病情。由于慢肝没有症状,段冰冰也没有发现朴志兵的健康有什么问题。虽慢性肝炎并非禁止结婚的疾病,但为了不让段冰冰发现他的“两对半”检查有问题,朴志兵以麻烦为由没有进行婚前检查,而通过熟人取得了合格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并与段冰冰一起顺利地领到结婚证。

婚礼在即,朴志兵感到肝区隐隐作痛,而且非常疲倦,恶心,于是背着段冰冰去医院检查,多次检查确定结果几乎将他击溃,肝部发现肿瘤。万念俱灰的朴志兵回到家中,把病情告诉了段冰冰。段冰冰感到非常害怕,但是还是为朴志兵收拾了东西,将他送到医院,并且一直陪伴着他。段冰冰的父母听女儿讲了朴志兵的病情,除了上班时间之外他们把女儿软禁在家里,并劝说她赶紧与朴志兵分手;然后,他们去医院与朴志兵谈判,要求取消婚礼。朴志兵的父母无法容忍这样的行为,与段冰冰的父母发生激烈争吵,并将他们赶出病房。一个礼拜后段冰冰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由于朴志兵在结婚前故意隐瞒重大疾病,欺骗了她,并且通过熟人获取合格的健康证明,弄虚作假才取得结婚证,所以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撤销结婚登记。

(二)分析意见

朴志兵和段冰冰的婚姻关系有效。根据我国2001年4月28日新修正的《婚姻法》第2条,第5条、第6条以及第7条的规定,朴志兵与段冰冰登记结婚,符合所有的结婚实质要件要求。 在登记结婚的程序上,虽然朴志兵有弄虚作假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弄虚作假的行为都应当使婚姻被宣告无效。应当被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弄虚作假行为应该是指隐瞒《婚姻法》第10条所指情况的行为,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朴志兵的慢性肝炎,并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此,朴志兵的弄虚作假行为情节轻微,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但不宜宣告婚姻无效。

三、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

(一)案情介绍

2002年年初,一对男女到北京西城区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两人都是北京人,文化程度不高,双方都没有正式职业,全靠男方做些零星生意维持家庭生活。原告是23岁的女方,说当时双方山盟海誓,尽管父母强烈反对,但他们还是选择了在一起,并生了孩子,希望能用既成事实说服父母。但在以后共同的生活中,原告发现,自己心中的白马王子崇尚的是吃喝玩乐,经常很晚回家,并怀疑他对自己不忠,渐渐感到结婚无望。于是理智起来的女孩坚决要与对方分手,并要求法院分割财产和给予自己孩子的抚养权。原告与被告在西城租的单元房,有价值两三万元的家具和电器,还有7万多元存款。

受案的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原则,首先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孩子判给女方直接抚养,由男方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同时考虑到照顾女方的利益,除一些家具和电器外,又分给她大部分的存款。但是学者对该判决的意见却不同。有的认为这个案件判的不合理,因为同居不等同于婚姻,同居期间财产也不能等同于共同财产,不能与离婚一样平分财产。一般对同居者财产的处理原则是,各拿各的,除非能有证据说明自己对对方的财产获得有贡献。有的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因为如果按照各拿各的原则,就会伤害到弱者,这是不公平的。请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更加恰当?

(二)分析意见

原告与被告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其同居生活也不属于事实婚姻,而是典型的“非婚同居”。现行《婚姻法》中没有“非婚同居”的概念,也没有对非婚同居关系做出明确调整。对本案的这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要对非婚同居适度保护,另一种则是维护严格婚姻制度,认为选择同居就该愿赌服输。我们认为,对于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非婚同居现象应当进行法律调整,适当赋予其权利和义务,以促进平稳和谐的人际关系,保护同居关系中的弱者。同居关系也是人与人之间重要的社会关系,既然选择同居不再是一种道德沦丧行为,那么法律也应当维护同居关系中的幸福和正义,矫正自发同居行为的不合理处,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也保护同居关系中的弱者利益。

四、夫妻财产关系案例

示范案例: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

(一)案情介绍

小说家顾某(男)在婚前一直寂寂无名,1995年1月顾某与周某结婚。1995年5月因顾某的作品在一次比赛中获了大奖而使顾某声名鹊起,顾某遂将以往完成的部分著作向各出版社投稿,结果均被采用,共获得稿酬8万元。顾某想把这笔钱全部用于再创作,周某却认为应拿出一部分用于家里的房屋装修,两人意见不一。顾某认为这笔钱是自己用婚前完成的作品换来的,应归自己个人所有,怎么用这笔钱应自己一个人说了算,而周某却认为这笔钱是在婚后取得的,自己为顾某出书也尽了力,这笔钱应是夫妻共有财产,两人应协商决定如何使用。

请问:婚前完成作品,婚后发表所得收入是否属著作权人个人所有,为什么?

(二)分析意见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

(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因此,如果作品完成于婚前,而实际收益的取得于婚后,则应将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顾某尽管在婚前完成了作品,但该部分作品的发表及收益的取得却在婚后,故8万元的稿酬应属顾某与周某共有,两人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决定该笔钱的使用。

第五单元离婚制度案例

一、离婚法定条件案例

示范案例:过错方要求离婚,法院应否准许?

(一)案情介绍

王某(男)与张某(女)于1982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度感情较好,1984年生有一女王霞,现在高中就读。王某在80年代末辞职经商,收入较多。张某因单位效益不好而下岗后,在家从事家务。从1995年以来,王某与秘书夏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后就经常借口工作忙不回家。一日张某在街上偶遇丈夫王某与夏某亲密之状,才明白事出有因。张某自觉与王某感情尚好以及经济原因,认为王某可能是一时糊涂,因此就未曾声张。岂知夏某不愿甘作情人,怂恿王某离婚,而张某坚决不愿离婚,王某则干脆搬出家门,与夏某公开同居,也不给张某生活费。并于2001年12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王某诉称:自己与张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在婚后,张某不思进取,在家经常打麻将,所有生活上开销全是我一人所挣,思想上、生活上与我的兴趣爱好差距日渐增大,双方感情基础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张某离婚。

张某辩称:自己与王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有一女,因下岗后也曾想再找工作,但王某称经济上也靠不上我,还不如在家照顾好女儿。此后他回家我什么也没让他做,把女儿也照顾得很好,周末全家人还一块出去玩。主要是从夏某出现后,他喜新厌旧,希望法律能惩罚他“包二奶”的行为,但我不愿意离婚。在审理中,法官询问张某,如果王某坚决离婚,是否要他给付离婚损害赔偿费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何处理。张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不要赔偿费,也不存在分财产的问题,只是要求法院惩罚王某的“包二奶”行为并每月按期给付自己和女儿生活费3000元。经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的“包二奶”行为属实。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存款、资金等总价值52万元,王某现每月收入8000元。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二人确无和好的可能,遂判决离婚。并判决共同财产的一半属于张某。女儿已成年,根据本人意愿,随母亲张某生活,王某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1700元。张某的其他要求,不予主张。

王、张二人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王某认为:家庭现有财产是自己一个人挣来的,张某无权分割,女儿已满18岁,属于成年人,自己再无负担抚养费的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有关财产分割和抚养费的判决,维持离婚判决。张某认为:王某道德败坏,自己“包二奶”还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是是非不分,支持歪风邪气,要求撤销一审离婚判决。并表示,如果二审法院硬要维持一审的离婚判决,那么应分给自己现有财产的三分之二,并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3万元。此外,离婚后无生活来源,王某应一次付给自己生活费5万元。经二审调解无效。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

请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二)分析意见法院的两次判决都是正确的。

第一,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出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且调解无效的,属于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 第二,法院判决张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合法。 第三,二审法院没有判决王某承担损害赔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张某可保留这一诉讼请求,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过期不提出时,则视为放弃这一权利。 第四,法院判决王某负担女儿王霞的抚养费是公正的。

第五,张某要求王某一次性给付生活帮助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 民间调解:亲属、单位、居委会、邻居调解;人民调解:居委会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均属于诉讼外调解,不属于必经调解程序,可不用经过这两种调解,直接提起诉讼。 诉讼内调解: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心理调解、法律教育)

 子女抚养问题:未成年必须抚养;已成年的,若能独立生活可不用抚养,若是尚在校的高中以下的学生,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须抚养。

第17篇:法通宪法案例分析

法通宪法案例分析

——人大代表提案收回税收立法权

——法通25组

一、是什么?

案例重现

案例背景

二、为什么?

税收立法授权的不合理性:

1.税收立法授权的违宪性:

(一)依照宪法第56条,纳税义务仅仅由法律的规定产生,其范围也仅仅限于法律的规定之内。而根据宪法规定,法律是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因此可以认为我国宪法隐含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这是我国税收立法权不能转授的宪法根据。

(二)税收法定与罪刑法定同样是宪政所包含的重要原则,其法理是一致的。一种赋税不经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便不能征收,税收立法权应严格地掌握在国家立法机关手中。行政机关只能在立法机关的有限授权范围内就税收问题作适当的解释或谨慎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也即是一种技术性的委托。《立法法》所规定的含糊及税收立法权的可弹性,并未维护税法权威,同税收法定主义也相违背。

(三)税收法律作为基本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权明确的作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既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对其职权的列举并没有赋予其转授制定基本法律的权利。所以其有义务而不作为,并对其转授的行为没有宪法的依据。

(四)从宪政渊源及各国的宪政经历看出,税收立法权的不可转授已逐渐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政原理而为各国宪法所认同。其理论依据为:第一,税收对人民而言,表面上或形式上表现为将其享有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无偿”地转让给国家和政府(实质上表现为人民因这一转让而获得要求国家和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利),因此,以人民同意——人民的代议机关制定法律——为前提,实属天经地义、无可厚非,否则便是对人民的财产权利的非法侵犯。第二,政府是实际上的税收利益最终获得者,并且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又是满足人民对

公共服务的需要的实际执行者,倘若仅依其自立之行政法规来规范其自身行为,无疑可能会导致其征税权的不合理扩大和其提供公共服务义务的不合理缩小的结果,以其权利大于义务的不对等造成人民的义务大于权利的不对等,故必须以法律定之,排除政府侵犯人民利益的可能性——哪怕仅仅是可能性。所以对于我国的税收立法转授不符合“无代表,则无税”的宪政原则,不论具有何种国情。

2.税收立法授权带来的弊端:

收回税收立法权的合理性:

三、怎么做?

赵冬苓的建议:

我们应当的了解与认知:

我们不可否认税收立法授权国务院给我们带来的诸多好处,税收授权立法弥补了我国财税立法数量不足的缺陷及国家立法权的不足,满足了实际需要,使各种税收法律关系能够及时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促进了税法体系的日渐完善。但我们也必须明确:

1、在现行的税收立法制度的弊端和全国人大编制和立法能力等提高的情况下,全国人大收回立法权是大势所趋;税收立法授权已经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

2、税收改革面临的困难是多方面的,税收立法权收回的过程中阻力大,首当其冲的就是立法活动与立法过程中的利益驱动现象,涉及部门利益与地方利益,难以撼动。

3、要明确即便税收立法权收回,结果也不一定尽如人意,由于人大长期对税收立法权的下放和授权,立法经验的不足以及人大本身仍存在着编制,组织以及财力物力上的硬伤,人大能否行使好税收立法权仍是个未知数。

第18篇:法社会学典型案例分析

摘要:在当今网络和媒体发达的时代,对有法律意义的典型事件作社会学分析,对中国法治建设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关于轰动一时的肖志军、李丽云事件,苏力教授曾作过详细分析,但从法律社会学层面上看,并不成功,在其论证的经验起点、论证过程和论证结论上都存在诸多问题值得法学人去批评、思考和检讨。

一、起点:事件的回顾与再梳理—什么才是真正的问题自身逻辑、社会情怀和社会共识

韦伯指出:“社会科学产生于对实际问题的关注,而且还受到人们所要实现的社会变革愿望的刺激。” [3]同理,肖志军、李丽云事件作为一个“实际问题”确实给我们提供了对法律问题进行社会学意义上的认识、分析和探讨的一个生活标本,我们于其中观察社会各群体的生活状态、抽出社会关注焦点、寻找法律在适应层面上的漏洞、整合社会大众对法律规范的各种主张,这是社会学分析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同时,法律社会学意义上的分析必须克服那种拟定片面事实、局限于单一范畴和方法、预定价值倾向、偏重单方利益的做法。这又如韦伯所说:“某个具体的‘结果’的原因必须从总体条件中去寻找,因为它们以某种特定的方式而不是别的方式‘共同起的作用’(act jointy)才形成某种结果的。”

[4]

因此,对肖、李事件来说,它撩起人们内心激情的起始点,以及由此带来的对法律关注、批评和修法建议的各种社会声音、社会背景是我们首先必须面对的,这是我们立论的基础和“总体条件”。

(一)成为公共事件的起因:一尸两命—又一个秋菊式的困惑

肖、李事件中的“最简单的‘可靠的感性’的对象”是什么呢?,那就是本事件中由于医方缺少“临门一脚”,坚守“非签字不手术”的规则,导致李丽云及其婴儿非自然的、非不可抗力的死亡,这无疑是整个事件的起因

[6]

[5]

,是生命的逝去让人伧然落泪而奋笔疾书。

法律人不能有半点轻视这种普通人情感的倾向。这种情感的基础聚合力是强大的。首先,这里的权利关注是具体的,李丽云母婴有血有肉、活生生的存在,而非杜撰的“理想的生命体”,所以不存在苏文指出的什么抽象的自由主义和权利口号;其次,现代社会的人本主义水平使我们在面对任何个体生命时,能回到马克思所说的:“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这样一种彻底的人文境界,李丽云母婴的生命是“值钱的”,所以有理由认为规矩应让位于生命而不是相反 [7]。可以说,即便李之死是“一件事”意义上的(下文将说明肖、李事件在中国不是孤立的),它也未必没有让人反思的价值。

更有社会性意义的是,李丽云母婴之死这个事件不但有足够的论题聚合力而且还有足够的论题散发力。首先,尽管有个人的特殊因素,但肖、李二人相对贫困的状况与民工身份,难免不让人联想到如“同命不同价”案中农村户口方的吃亏、孙志刚案中孙本人的卑微地位造成的惨剧等。在这些事件中,社会不断暴露自身的法律公正问题,这也造就了当事人的弱势地位与媒体关注程度成正比关系的奇特社会现象,中国的人本主义精神也许正是通过这种

途径得到塑造。再则,中国古来就有的濡弱谦下的“民情之常性”,在当今社会这也应该是我们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价值关怀。

其次,肖、李事件还直接或间接反应出当今社会不平衡的医患关系和强弱关系

[8]

,既即使假定本事件中医生有足够多的如苏文所说的善行如免医疗费、多次规劝肖本人,也实施了许多救治行为等,但人们还是不得不问:肖志军拒签时的无知和心理变态难道只是肖个人的性格使然吗?肖志军对医院的不信任是偶然的吗?管理部门简单一句“非签字不手术”中就没有权利与权利的异化内容吗?

[9]

可以说是本事件中的特殊原因与一些社会普遍原因共同造成了李式死亡惨剧。也可以说社会底层长期存在的医患紧张关系在肖、李事件中得到一次放大并有点变形的重现。

(二)关注焦点:制度修正—起因后的激情理性

尽管面对的是真实的一尸两命,也尽管有很多弱者的情怀和社会不平的愤慨。但大多数人也看到了现有制度框架内医方的合法性和无奈性

[11]

。甚至人们很同情医方在规则与社会舆论之间两头受气的尴尬。。人们真正想讨伐的是用生命换守法的笨拙的法律制度。所以,人们在哀叹和挽惜之余并没有太多停留在对医方的责难之上 制度性问题,也就是“合法制度杀人”问题

[15]

[14]

[13]

,而是更多地思考与追问

。进而想到的是制度修改和完善问题

社会大众的“人死而思变”的心态表面上看是由一种低层而粗俗的人情关爱和内心情感所驱动而形成的,但如果我们只是简单地认为这是没有法律素养的感情用事那就大错特错了,只要我们去仔细搜集和整理,很多批判和愤者的话语之下隐含的是诸多理性,是激情表达着理性而不是相反,借用马克思的一句话来说就是:“在同这种制度进行斗争当中,批判并不是头脑的激情,而是激情的头脑。”

其实,社会的理性反思之网是完整的。意欲修正制度的激情之维又涉及到能给法律人带来诸多有价值、多层次、多方位的社会性思考,提出了一整套社会与法律方面的系列问题,并不是苏文所轻描的“看似深刻”那样简单。如:救人的最高宗旨与条条框框的规则限制之间的关系如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现实生活中特殊领域内医患关系只是一个简单的合同关系吗(社会关系对法律关系的诠释)?肖志军的性格是怎样的环境中形成的(个人与群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能否让医生既遵守法律又能救人之命(法律的普遍性与事实的特殊性之间的调和)?悲剧之中是否有医患互不信任的社会根源(法律事件的社会实质)?

[16]

总之,悲情的刺激、激情的呼吁、理性的思考与合理的建议大致构成了人们对此事件的社会反映之链。社会公众对本事件的判断、认识和态度在某些法学家看来也许是“山寨版”的,但也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搬运工和哲学家之间的原始差距,要比家犬和猎犬之间的差别小得多,他们之间的鸿沟是分工造成的”。要真正从问题自身出发,让制度回应社会生活,

那也就有了一个“回归原始”的过程,即要紧贴社会的常理、常情和常识。而在这方面,一般社会大众的发言水平也许并不比专职法律人差,只不过是“分工”不同罢了。

(三)法律人的接棒

总之,上述材料的梳理表明:从李丽云母婴死亡的社会悲情开始,到最后修改现有条规的方案的提出,这就是一个正常的“问题自身逻辑”,不但其社会情感的基础是牢固的,社会因素的考虑是充分的;而且法规的修订和反思的思路及具体内容也是符合正常法理逻辑的:它是在不根本动摇现有的“签字手术”制度前提下,以有限的自由法学思想渗入到我国现在在总体上尚属概念法学范畴的制度中去,以部分实质推理方法补充整体意义上的形式推理方法。所以,社会多元性话语中隐藏着的是一致性和连贯性极强的“总体条件”。

结语

笔者在论文写作结束之前还有二件事要交代,这可让大家来进一步思考本文提出的问题。一是惊闻已经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讨论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就有:“抢救危急患者可不经家属签字”的相关内容。据有关报道相关专家提出该条款的动机就来源于“孕妇拒签事件”等社会实例和相应的大众呼声[36]。看来,社会的努力迟早会见实效的;二是最新的调查表明:医方在李丽云就诊过程中并不是“尽了最大努力”和实施了“无可挑剔”的救护行为,相反他们对李丽云之死负有很大责任。同时,肖志军之所以会拒签,原因也不是那么简单的。所以,中国问题的复杂性和深刻性经常要远远超出学者所能想到的范围。

参考文献:

1 费孝通:乡土中国

2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3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

4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法律的文化解释

5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 6王铭铭等: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

第19篇:广告美学衬托法案例分析

衬托法在广告中的运用分析

衬托法是显直类广告的美学表现方法中主体凸显的其中一种,也是最多运用于商品广告之中的方法。俗话说“红花虽好,还要绿叶扶持”。

在中国市场,饮料品牌并不多,知名的外来饮料有可口可乐和百事可乐,运动类型饮料有健力宝,几大饮料公司广告宣传力度都非常强,各自占据大范围的市场。红牛饮料要想从这些品牌的包围中迅速崛起,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因此,红牛饮料“中国红”的风格非常明显,以本土化的策略扎根中国市场。公司在广告中宣传红牛的品牌上,尽力与中国文化相结合。这些叙述固化在各种宣传文字中,在色彩表现上以“中国红”为主,与品牌中红牛的“红”字相呼应,从而成为品牌文化的底色。中国人万事都图个喜庆、吉利,因而红红火火,越喝越牛。这正体现了红牛饮料树立品牌形象的意图,了解中国市场消费者的购买心理后,将红牛自身特点与中国本土文化结合的完美体现。通过红的衬托,使得红牛的关高效益异常的好,销量也红红火火。

我看到过有一幅幅平面广告是国际知名珠宝蒂芙尼在往年圣诞节推出情侣对戒的平面广告。整体衬底布料以柔和的蓝色调,高雅不失温和。蓝色的衬底色,阴暗面的光影对比,将重点视角成功的集于产品上。对戒的精致与低调的奢华,又一次成功的诉说了蒂芙尼的艺术传奇。阴面的圣诞树,是典型的西方文化的代表,也衬托出了节日气氛。平面中有许多亮银色的纸屑,一方面像是柔美的雪花,一方面又是蒂芙尼常用的铂金,柔和与奢华的结合。配以左下角的英文诉说,整个广告平面简洁而清晰,产品和品牌标志都得以凸显。在整个平面的合理构造下,衬托出产品完美与艺术造诣,给人留下浪漫与传奇的印象。

还有有一幅广告是博世新出的可充电式锂电工具,更加小巧,在瓶子里组装都轻松搞掂!这幅广告以干干净净的透明效果为底衬,用瓶子的简易小巧,衬托出产品的玲珑细致,更加符合家用电工具的小巧与方便。广告语简洁明了,让人一目了然。广告整洁干净,给人成熟、稳重和可靠品质的信息传递,符合产品的特性。清爽的氛围,更让受众所接受。

更有有恒安集团心相印茶系列的的平面广告,整体效果绿色为衬托,在茶叶树的大环境下,一个楚楚动人的美少女,沉醉其中,加上ps技术处理掉后的效果图,给人一种美轮美奂,犹如仙境的感觉,让顾客一看到心相印茶语系列的纸品,就忍不住想用用,看看感觉怎么样。

第20篇: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定稿)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案情:2005年7月21日8时04分,被告谢晋金驾驶闽F08772号中型货车超速行驶至山长线20KM+500M处,遇相对方向由被告简国兴驾驶的闽EY6222号中型客车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致两车于路右偏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晋金、简国兴分别应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晋金受雇于被告庄文成,被告简国兴受雇于被告肖清焕。原告邱雪美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30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福建省南靖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一、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于2006年4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等6438.6元;

二、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于2006年2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759.4元;

三、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与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法院对上述协议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给予以确认。

评析: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却涉及旅客运输合同、雇佣、无共同故意的侵权等诸多的法律关系。要正确处理本案,就要准确理解与把握原告基于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选择、两个雇主与其雇员对外的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与外部责任的关系等法律知识,但首当其冲要了解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何种之诉。

本案是以旅客运输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所谓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包裹按约定的时间运送到目的地,旅客支付票款的协议。依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身为乘客向承运人购买车票,并当即乘坐承运人的客车,自此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按车票约定的时间、路程、方式将旅客安全地运达约定的目的地,即应保证旅客在旅行途中的人身安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可知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如果承运人无法举证证明伤亡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应当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邱雪美是乘客,被告肖清焕是承运人,被告简国兴是肖清焕雇请的司机,是执行职务行为而已,故原告邱雪美与被告肖清焕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承运人雇请的司机被告简国兴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未注意来车,与相对方向的被告谢晋金驾驶的车避车不当,致乘客受伤。承运人已违反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应安全送达这一义务,已构成违约,乘客可以依法提起违约责任之诉,追诉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基于直接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原因,也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法定民事权益,构成了侵权行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同一行为,产生了既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产生了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依《合同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依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违法行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可自由地选择。本案中,由于被告简国兴避车不当,致乘客邱雪美受伤害,既构成违约,又违反了侵权法规定,构成侵权,受害人即乘客邱雪美可选择违约之诉也可选择侵权之诉,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从本案来看,乘客邱雪美选择了侵权之诉。为此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的共同侵权方即被告庄文成及其雇员谢晋金也应参加到本诉讼中来,共同连带赔偿乘客的损失。

[案情]

2001年2月,原告福建省邵武市种子公司与被告李继明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座落在邵武市和平镇的和平种子仓库出租给被告使用,使用用途为仓储,租期一年(2001

年3月1日至2002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仓库交付被告使用。2001年12月13日,和平种子仓库发生一场大火,仓库的屋顶、门、窗户等被烧毁。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未对火灾事故的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恢复被损毁部分的原状或赔偿损失,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之义务,损毁租赁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500元。

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属损害赔偿之诉,原告必需举证证实被告有过错行为,且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不能提供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书,就不能证实被告有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定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妥善保管租赁物,即是合同之约定,也是法定之义务。承租人违背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对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妥善保管好租赁物之义务,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承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妥善保管好租赁物,致租赁物毁损的赔偿责任。本案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处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依照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来确定;承租人因故意或过失致租赁物毁损的,也可依照侵权责任处理。出租人可选择其一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出租人选择诉因的不同,对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同。不同的举证责任规则使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选择中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也将直接影响诉讼的实体结果。

一、根据民事违法行为性质不同,可以把民事责任划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简称为违约责任或合同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违反合同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简称侵权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一定的条件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可能发生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竞合时,原告以租赁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违约诉讼或以侵权为由提起侵权诉讼,被告都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对己有利的诉因进行诉讼。按常理,原告在选择诉因时,是选择对自己更有为利的进行诉讼。此处的“有利”一般理解为对原告“有利的诉讼结果”,在本案中,原告实际上选择了有利于自己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诉讼,以期实现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

二、当事人就合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

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占有租赁物,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去保管租赁物。从该条的语意看,对承租人的要求较高,并无对承租人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因而,只要承租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用的是严格责任的方式,即只要当事人一方违约,不论是否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违约方能举证证明免责事由的存在。所以该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当这样分配:

1、原告主张权利时,只要证明有损害事实,即仓库被火烧毁,其负担的举证责任即履行完毕。因为原告在租赁期间将房屋交付原告,已尽了交付租赁物的出租人的义务。而被告则未尽“妥善保管租赁物”的承租义务,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证明被告违约的举证责任。

2、被告抗辩时应当证明自己尽到妥善管理之义务。因被告认为烧毁了仓库与自己的管理行为无关,就应当提供起火原因的证据来证明失火与己无关,即提供免责事由存在的证据,从而排除自己的责任。

三、当事人就侵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侵权责任,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与违约责任适用的严格责任完全不同的归责原则,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也截然不同。

本案如果原告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起诉,则原告的举证责任如下。原告应按照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即: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首先,原告应当证明租赁物在被告租赁期间受到损害即仓库被烧受损的事实;其次,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在管理和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被告未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再次,原告应当证明被告的侵权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上述的四个构成要件的举证缺一不可,否则,其未尽到举证之责,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为侵权赔偿案件,被告的举证责任。由于一般侵权赔偿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以被告在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对以上四个要件的举证证明义务之前,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四、本案缺乏的最重要证据是仓库起火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原告选择了违约之诉,将证明失火原因的举证责任合法地转移给被告,从而使其立于不败之地。本案原告的仓库被烧,当时消防部门未到现场进行勘察,至今没有结论。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发生火灾已近1年时间,仓库的现场已经遭到严重破坏,对事故原因的鉴定已丧失了可能性和客观性。原告以合同违约提起诉讼,证明了被告到期不能交还租赁物,且在租赁期间将租赁物毁损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证据的责任,并就此卸下了举证责任的负担,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已经开始发生转移,反证意义上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开始发生,应由被告证明自己尽到妥善保管租赁物之义务。从本案来看,被告如果想证明自己妥善保管了租赁物,只有通过提供证明火灾事故的原因的证据排除火灾系自己未尽管理义务或使用租赁物不当造成,而是因租赁物本身的情况或其他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如租赁物长期失修引起电线老化,又如他人的行为引起的火灾等等原因,方能免责。

本案系一起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民事案件,原告选择的诉因不同,必然导致纠纷

归责原则的不同,法院在审理时,也必须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不同的证据规则下,当事人的诉讼实体结果也可能完全不同。如果本案原告选择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非违约之诉,原告就很难承担起证明被告对仓库的失火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那样原告的诉讼结果可能就不会是胜诉了。

民事法案例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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