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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家庭基本情况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2-02 18:04:07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申请书

关于申请成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定点

医疗机构的请示

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以及《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经荆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同意武汉同仁康健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置荆州普爱康复医院,该院系非营利性二级专科医院,医院可承担荆州城乡居民及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

医院使用面积近5000平方米,内设内科、外科、儿科、中医科、康复医学科、中西结合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麻醉科等多个诊断治疗科室,全院编制70人,现有在职人员60人,副高职称6名,中级职称10名,初级职称35名,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各类人员能够依法执业,医院各种设备运转正常。管理制度健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明确,内外环境优美。

医院坚持以“一切为了病人”和“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办院宗旨,以武汉、荆州等三级甲等医院和医学会员单位的医疗专家队伍为依托,以先进的医疗技术和诊疗设备为手段,引进先进的医疗健康服务,为当地居民及残疾人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及康复服务。

为了办好荆州普爱康复医院,享受与政府医院同等办院政策,根据《湖北省出台鼓励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意见》“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机构规划设置、医院评审、职称评审、继续教育、学术活动、技术准入、教学科研、政策知情、参加学术组织等方面,民营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同样标准、同等条件、同样监管。”根据《中共荆州市委荆州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将残疾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等文件精神,同时为了城市居民和残疾人能够更好的享受普爱医院的医疗康复服务、特色服务、优质服务,我院特申请成为荆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门诊、住院)定点医疗机构。

如果批准我院成为荆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医院将按市医保局要求建好医院信息管理系统,严格遵守物价收费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提高医疗服务水平,接受医保局等有关部门监督。

特此请示,请审批。

荆州普爱康复医院 2014年1月16日

推荐第2篇:创建平安城镇、平安家庭倡议书

xxx镇“平安创建进万家”倡议书

全镇居民朋友们:

广泛深入开展“平安创建进万家”活动,是创建和谐社会的有效载体和重要举措。家庭是社会最基本的细胞,家庭平安与和谐是社会平安的基石,也是整个社会和谐的基础。因此,我们每个家庭都要积极行动起来,踊跃参与到“平安创建进万家”活动中来,以家庭的平安,促进社会的稳

定,为进一步促进我镇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确保人民安居乐业,创造更好的社会环境,特向全镇每个家庭和广大居民提出如下倡议:

一、增强参与“平安创建进万家”活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明确“平安创建进万家”活动的重大意义,树立积“小安”为“大安”的意识,自觉从自身做起,从家庭做起,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为“平安xxx”建设做贡献。

二、认真学习领会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坚持学法、知法、懂法、守法,不断增强法制观念,确保自身不出现各种违法犯罪问题,善于通过正常手段和渠道反映和表达合理诉求,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弘扬家庭美德,倡导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大力弘扬家庭和睦、尊老爱幼、夫妻恩爱、教子有方、善待亲友、邻里互助、热心公益、扶贫济困的文明家风,坚持崇尚科学,反对迷信,拒绝邪教,抵制赌博,排斥黄祸,远离毒品。

四、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家庭与社会的关系。学会通过正常渠道和法律手段解决各种矛盾纠纷,不鲁莽从事,不搞过激行为,避免邻里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杜绝家庭暴力和虐待家庭成员等行为,努力营造“健康、平安、文明、和谐”的氛围。

五、增强自我防范意识,提高自我防范能力。树立忧患意识,强化安全意识,熟悉并掌握防火、防盗、防抢、防爆、防效能事故等各类安全防范知识,并在日常生活中居安思危,坚持防患于未然,杜绝各种灾害事故发生。

六、自觉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树立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发扬见义勇为精神,自觉同盗窃破坏集体设施、威胁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以及社会丑恶作斗争,共同创造平安稳定的社会环境。

七、让“平安家庭”进入每一个“平常家庭”。“平安创建进万家”活动是建设和谐社会的细胞工程。每个家庭都应做到无家庭暴力行为;无吸毒、参赌、涉黄人员;无参加法轮功邪教组织人员;家庭成员无缠访、闹访、无理访等盲目维权行为。

八、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不参与非法集资、投注黑彩活动,以蚁力神和万亩大造林为警戒,抵制非法经营。

家和万事兴。全镇每一位家庭成员,让我们携起手来,振奋精神,团结一心,求真务实,开拓进取,让家庭成为社会平安与和谐的基石,为建设“平安xxx城”,构建和谐社会贡献我们的智慧和力量。

xxx镇妇联

2008年5月18日

推荐第3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问答

基本医疗保险知识问答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性地由国家、单位和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当个人因疾病需要获得必须的医疗服务时,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目前我市实施的基本医疗保险主要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下面首先给大家介绍一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中央省市属驻我县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职工和退职人员)。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职工和退职人员)都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及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聘用人员也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方式有两种: 按2%+6%缴费和按4.5%缴费。按2%+6%缴费是指按照缴费基数单位缴纳6%,个人缴纳2%的医保基金,建立个人账户,同时每人每年缴纳60元的大病医疗救助金;按4.5%缴费是指参保单位按照缴费基数单位缴纳4.5%的医保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同时每人每年缴纳60元的大病医疗救助金。

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达到退休(职)年龄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缴费年限的计算是这样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2000年1月1日)之前,参保职工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 1

费年限;基本医疗制度实施之后,按照实际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之前和实施之后的缴费年限之和为本人累计缴费年限。职工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办理一次性补缴。缴费年限不满,又不办理一次性补缴的,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目前城镇参保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门诊慢性病医疗费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待遇。

普通门诊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超过个人账户的部分由个人负担。 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在同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大额医疗救助的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25万元。

城镇参保职工住院费用和慢性病医疗费都设有起付标准: 住院费用起付标准:

一、

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为400元、600元、800元,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200元、300元、400元,同年度内第3次住院(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付完后)不再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符合规定的医疗费按分段累进制报销,10000元以内个人负担比例在

一、

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10%、15%、20%;10000元至20000元个人负担15%;20000元至最高限额个人负担10%。退休人员个人负担减半。

慢性病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年度起付标准为800元。符合规定的医疗费,10000元以内个人负担比例20%;10000元至20000元个人负担15%;20000元至最高限额个人负担10%。退休人员个人负担减半。

超过最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救助支付,最高支付25万元。在职人员报销90%;退休人员报销95%。单位缴纳了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用的人员,在职人员报销95%,退休人员报销97.5%。25万元以上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或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报销,在职职工报 2

销90%,退休人员报销95%。

另外,同一年度内住院和慢性病门诊起付标准最高封顶为1200元。 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慢性病病种有哪些?如何申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慢性病补助证呢?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慢性病共有27种:(1)恶性肿瘤;(2)肺源性心脏病;(3)尿毒症;(4)消化性溃疡(胃、十二指肠溃疡);(5)慢性支气管炎;(6)银屑病;(7)溃疡性结肠炎;(8)肺结核;(9)脑出血脑梗塞;(10)系统性红斑狼疮;(11)精神病;(12)前列腺增生;(13)糖尿病;(14)器官移植;(15)颈腰椎病(椎间盘突出);(16)冠心病;(17)高血压(Ⅱ期);(18)类风湿病;(19)甲亢、甲低;(20)慢性肝炎(乙肝);(21)慢性肾炎、肾病综合症;(22)股骨头坏死;(23)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24)垂体瘤(催乳素瘤);(25)帕金森氏病;(26)癫痫;(27)特发性疾病(多发性肌炎、神经性皮炎、皮肌炎、硬化病、重症肌无力)。

参保职工患有规定的慢性病,可通过参保单位填写申请表、报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指定的体检医院,参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的体检,体检通过后发放《慢性病补助证》。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对参保职工有哪些影响?

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欠缴年度职工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还影响职工的连续缴费年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参保之后因故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在续保时应按续保时的缴费基数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补缴期间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职工调动单位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如何转移?

参保职工在同一经办机构所管理的参保单位之间流动,应办理统筹范围内转移,社会保障卡继续使用,个人帐户余额随之转移。在不同经 3

办机构所管理的参保单位之间流动,应办理统筹范围外转移,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返还本人,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随之办理转移。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情况有哪些呢?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情况有:(1)因公出国(境)期间的医疗费用;(2)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3)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4)因工(公)伤、企业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5)其他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一、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办理哪些手续?

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需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到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办理社会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基数核定及建立参保职工个人档案,并缴纳医疗保险费。首次缴费时需预缴3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新成立的单位自成立之日或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医保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在招用后30日内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需提供的材料有: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申请书;批准成立的文件、证件或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山东省事业法人(单位)登记证书;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及任职文件);开户银行及帐号证明文件;上年度工资发放表、参保职工的身份证及复印件、3张1寸黑白照片;退休人员的退休证及复印件等。

二、如何建立和使用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的医疗保险终身帐户,是记录、储存个人帐户金额的专用帐户,它以参保职工本人身份证号码作为终身医疗保险号码。个人帐户基金的划入主要有两部分:一是参保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也就是本人缴费工资的2%;二是单位缴纳的部分医疗保险费,45周岁及其以下的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划入,45周岁以上的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5%划入,退休人员按本人养老金的5%划入。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这又增加了个人帐户金额。

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付部分。参保职工门诊就医可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卡》到统筹地区内所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直接与医疗机构或药店划卡即时结算,并可查询个人帐户资金使用情况。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不得提取现金,结余滚存,超支不补,并按国家规定计息,职工死亡时,个人帐户注销,余额按规定继承。

三、长期驻外和异地居住人员个人帐户如何管理?

长期驻外是指在本处行政区域以外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在职职工,个人帐户金额应参保人申请,可将结余金额一次性或按年度支付给个人。 5

异地居住是指在本处行政区域以外居住的退休人员,其个人帐户额随养老金发放。长期驻外和异地居住的人员均不发放个人帐户卡。

四、如何办理住院手续?异地转诊转院如何办理?异地转诊转院治疗费用如何报销?

参保职工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出院时只需将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即可。应由统筹基金和大额救助金支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参保职工出院带药量一般不超过7天,慢性病不超过30天。超量带药的费用由个人自付(原则上带药费用总金额不能超过300元)。

转诊、转院的条件:本市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危重疑难病症;经本市三级医院及市级专科医院多次检查,市级专家会诊仍未确诊的疑难病症。

转诊、转院的原则:接诊医院相关疾病的诊疗水平必须高于本市,先省内后省外。省内仅限济南、青岛的一所三级医院,省外仅限于北京、上海的一所三级医院。

异地转诊转院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需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出院后凭异地转诊审批表、出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嘱复印件、各种费用明细单及有效费用单据,经用人单位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其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个人负担比例与在本市相同。

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怎样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的用工范围,由国家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简称《药品目录》)确定。《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中草药和中药饮片。西药和中成药列基本医疗基金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分为“甲类目录”和和“乙类目录”。药品名称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

六、使用《药品目录》中的不同药品支付原则有何不同?

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需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全部按比例报销;使用“乙类目录”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5%以后再按比例进行报销;使用带“适、限、★”号的,个人先自付10%后再按比例进行报销。使用药品目录以外的全部由个人自付。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八、参加职工出院时的医疗费用如何计算?

参保职工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出院时只需将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即可。应由统筹基金和大额救助金支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参保职工出院带药量一般不超过7天,慢性病不超过30天。超量带药的费用由个人自付(原则上带药费用总金额不能超过300元)。

九、参保职工在急诊观察期间的医疗费用如何报销?

参保人患急症在急诊观察期间超过起付线以上的医疗费用,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在急诊观察室期间治疗后直接出院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暂由个人垫付,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急诊证明等每季度由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急诊观察治疗转为住院治疗的,其费用与住院治疗合并计算,按住院治疗结算。

十、参保职工怎样申办《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其医疗费用如何报销?

参保职工患规定病种申请办理《门诊医疗证》的,应填写《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个人申请表》并附本人近二年的病历、诊断证明以及相关的检查、化验结果等材料,由单位汇总报送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医疗保险专家组审核,符合规定病种条件的,发给《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简称《门诊医疗证》)。并根据本人意见确定一个一级以上的医院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一般在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按照规定,只有符合《门诊医疗证》确定的疾病及其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才能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治疗其他疾病的门诊费用,不能由统筹基金支付。

十一、我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有哪些?

(一)符合规定住院条件的疾病并住院治疗的;

(二)患《日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九条所列疾病:

1、恶性肿瘤患者放、化疗及其后的对证检查、用药治疗和晚期保守治疗;

2、尿毒症患者的透析治疗;

3、器官移植患者的抗排异治疗;

4、高血压病三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

5肺心病(出现右心衰竭者);

6、哮喘(年住院三次以上者);

7、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者);

8、类风湿性关节炎(出现关节畸形并功能障碍者);

9、系统性红斑狼疮(有心、肺、肾、肝及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

10、再生障碍性贫血;

11、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

12、冠心病;

13、脑血管病(脑出血、珠网膜下腔出血、脑血栓形成);

14、肝硬化时代偿期(慢性活动性肝炎);

15、甲状腺功能亢进症;

16、痛风;

17、红细胞增多症;

18、各种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

19、结核病(活动期);

20、精神病;

21、银屑病;

22、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V级以上);

23、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24、白塞氏综合症;

25、克罗恩病;

26、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

27、重症肌无力;

28、脑白质多发性硬化病;

29、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30、融血性贫血;

31、骨髓纤维化;

32、硬皮病;

33、股骨头缺血性坏死;

34、帕金森氏综合症;

35、其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慢性疾病。

(三)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诊转院的;

(四)因公出差在外发生的急危重病住院的;

(五)因急诊在门诊观察治疗的;

患上述疾病治疗的费用,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超出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十二、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有哪些?

诊疗项目

(一)服务项目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定点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等;

4.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医疗服务设施项目

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空调费、电视费、取暖费、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产妇卫生费、电炉费、微波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药引子费、中药材

加工费、尸体存放费;膳食费、营养费;书刊、报纸费、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十四、我区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收费标准是怎样确定的?

(一)基本医疗保险普通日床位费标准是:三级医院15元,二级医院10元,一级医院6元。

(二)门诊科病床按普通床位费标准支付;门、急诊简易床4元;输入液床(椅)1元。

(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支付部分费用的床位费标准是:监护病房费(CCU、ICU),个人先自负30%;层流病房床位费,个人先自负30%。

五、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有哪些?个人自付比例分别是多少?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x-刀),仅限于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的治疗;微波刀治疗;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个人先自负30%;

2.体外震波碎石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30%;

3.高压氧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20%;

4.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人工喉、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费用,个人先自负20%;

5.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超过1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费用,个人先自负20%。

(二)诊疗项目类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费用,个人先自负20%;

2.肾脏、心脏瓣膜、血管、骨、骨髓移植费用,个人先自负20%;

3.心脏激光打孔和快中子治疗项目的费用,个人先自负20%;

4.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费用,个人先自负30%。

六、如何筹集和管理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

为减轻职工患大病后就医的个人负担,我区建立了大额医疗救助金制度。该制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同步实施,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全区参保职工(含退休人员)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筹集,专款专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15万元的部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由大额医疗救助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超过部分,可通过商业医疗保险或其它途径解决。

七、企业如何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为保障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有条件的企业(含财政不拨款的事业单位)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已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可将部分补充医疗保险费,按职工工龄或其它条件划入不同数额,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作为医疗共济金,共济金不实行社会统筹,由企业专人专帐管理,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向全体职工或职代会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推荐第4篇:日喀则地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

日喀则地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

特殊病种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为巩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成果,充分保障参保职工灵活就医,根据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藏劳社厅发[2001]24号)、《关于调整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藏人社厅发[2011]18号)、《日喀则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地区劳动局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日署办发[2006]86号)精神,结合地区实行,制定本暂行办

法。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地区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

一、门诊特殊病种类

门诊特殊病是指参保人员患有如下20种疾病之一,需长期或定期在门诊进行治疗的疾病。

1、恶性肿瘤的化疗、放疗,对症治疗(基本条件:经化验、病理或特殊检查确诊为恶性的疾病)。

2、慢性肾功能衰的透析(基本条件:终未期尿毒症以及难以纠正的高血容量,水肿、心衰、高压血症、严重代谢性酸中毒)。

3、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反应的治疗(基本条件:有手术签定)。

4、精神分裂症(基本条件:经三级医院或二级专科医院以上签定需长期维持治疗)。

5、糖尿病及并发症(基本条件:血糖化验证实为糖尿病及合并心脏病、周围血管病变、肾脏并变及脑血管病变的病人)。

6、再生障碍性贫血(基本条件:血常规及骨髓穿刺检查确诊)。

7、多血症(基本条件:血色素≥200克/升;红细胞>6.5×1012/升;红细胞压积>50%。三项中有两项符合者)。

8、慢性高原性心脏病(基本条件:左心增大,左心衰:呼吸困难、咳嗽、咯血;右心增大,右心衰:颈静脉扩张、肝肿大)。

9、高血压(基本条件:排除继发性高血压,血压持续150/95mmHg,有眼底改变)。

10、恼血管意外恢复期的治疗(基本条件:偏瘫恢复期和脑血管意外的其他后遗症,病人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维持治疗的病人)。

11、慢性肝硬化(基本条件:肝功能检查、免疫学检查、超声检查,三项中有两项证明肝硬化,或其中一项证实肝硬化且伴有腹水的病人)。

12、类风湿性关节炎(基本条件:类风湿因子阳性,X线拍片有类风湿病理改变,皮下结节,关节肿大,四项诊断标准中有三项符合)。

13、系统性红斑狼疮(基本条件:十一项红斑狼疮的诊断标准中至少有四项符合)。

14、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基本条件:肺功能检查有气流受阻证据,FEVI<70%, 桶状胸)。

15、痛风(基本条件:血尿酸大于430mo/L,并出现局部症状)。

16、慢性肝炎(基本条件:肝功能检查,病毒标志物检测,免疫学检查,超声检查,四项中有二项证明慢性肝炎者)。

17、冠性病(基本条件:①曾经在二级及其以上医院确诊为CHD,临床上有心绞痛,心力衰竭,新律失常,曾有心肌梗塞和猝死,经住院治疗症状缓解;②曾有心电图提示:心肌梗死表现;③曾经行冠脉造影提示≥50%狭窄)。

18、慢性肾小球肾炎(基本条件:①有蛋白尿、血尿、高血压等肾炎合症临床表现。②检测尿蛋白≥1.0g/24h及尿蛋白≥++两次以上;持续血尿:尿红细胞≥5个或红细胞计算≥10000个/mi。③有半年以上病史及肾活检病理报告)。

19、甲状腺功能亢进(基本条件:血清甲状腺功能检查指标异常)。

20、心血管系统介入术后治疗(基本条件:有手术签定)。

二、门诊特殊病的认定

参保人员患有本办法所列特殊病种之一符合基本条件的,可申请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由医院填写《日喀则地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认定表》,附二级以上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有效的检查、化验报告单,用人单位及居委会开具证明并本人提出申请后,由各参保单位或居委会统一向日喀则地区医疗保险中心申报,门诊特殊病三个月(特殊情况除外)核定一次。

地区医疗保险中心接到申报后,组织日喀则地区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专家组进行逐一审核,对有疑问的项目有权要求参保人员医疗复查。

对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审核无误后,专家组提出意见,由地区医疗保险中心审批。确定为门诊特殊病后,通知本单位或居委会到地区医疗保险中心领取《日喀则地区门诊特殊病种就珍手册》,参保人员凭手册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三、门诊特殊病种的就医管理

1、特殊病种门诊证有效期为一年,从认定之日起算,有效期满后在行认定。患门诊特殊病的参保人员只能在定点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2、门诊特殊病种的治疗期限每次最长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治疗的,凭定点医疗机构相关证明,经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可适当延期。

3、到非指定医疗机构就珍、自购药品或由非门诊特殊病种产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4、在认定门诊特殊病时,按专家组要求需复查而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参保职工个人承担。

5、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结算窗口,对参保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逐项登录,诊治须由主治医师签名,用药须符合特殊门诊规定,诊治处方要加盖地区医保中心统一配发的“特殊门诊章”,与普通门诊区分。

6、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支付比例为:在职职工(含下岗进入就业服务中心职工)和退休人员为80%(1959年3月28日之前参加工作的支付 比例为85%)。一个自然年度内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住院费用合并计算)的最高支付限额为当地上年度平均工资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付;城镇居民特殊门诊报销比例为75%,统筹支付金额合并计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内。

7、应由个人自付的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可从个人帐户支付或现金自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现金自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拨。

四、门诊特殊病种诊疗项目和用药管理制度

1、门诊特殊病用药一般为5—10天,需按疗程治疗的病种为一个疗程。

2、名贵药品一次使用不得超过二种以上,超过二种须由医院开具证明,并报地区医保中心审批。

3、对不属于特殊门诊用药或乱用药、乱开处方等不规范诊治所发生的费用,医保中心一律不予支付。若患者强行要求医生开与特殊门诊病无关的药品、诊治项目或处方时,医生可向地区医保中心举报。对于不按规定执行的医生,将追查相关责任,情节严重的追求医院责任,年低罚扣医院保证金5%。

4、凡在我地区特殊门诊用药和诊治检查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刷卡处理,手工发票一律不予报销(特殊情况除外)。

5、门诊特殊病治疗急需药品我地区医院没有的,参保人员可向医院医保办或地区医保中心申请。基本原则是:就近就医,以人为本,先抢救,后办理。

6、门诊特殊病患者区外就医只能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医疗费用以各地方财政或税务监制的统一电子发票为准,同时须提供所用药品处方及病情证明。

7、门诊特殊病种患若需住院治疗,从住院之日起,门诊就诊治疗自行中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结算按相关规定执行。出院后如需继续按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可持《门诊特殊病种就诊手册》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8、在异地所发生的门诊特殊病就诊医疗费用手工发票,地区医保中心一律不予报销。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日喀则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地区劳动局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日署办发[2006]86号)同时终止。

本暂行办法由日喀则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中心负责解释。

推荐第5篇:新疆城镇低收入家庭生活状况分析

新疆城镇低收入家庭生活状况分析

2010年,自治区党委、政府把提高和改善民生问题作为新疆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积极贯彻落实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精神,提高最低工资标准,提高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收入和城镇居民低保标准,城镇低收入家庭在增收政策的贯彻落实中得到实惠,低收入家庭收入和消费水平呈现出良好的增长态势,生活质量不断提高,但是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及消费水平与全区平均水平相比仍存在较大的差距,入不敷出的经济窘境和精神压力较为突出,关注他们的生活状态,帮助他们走出生活困境,对于促进社会稳定和谐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城镇低收入家庭生活状况

据调查资料显示:2010年,新疆城镇居民收入和消费继续保持增长的态势,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643.77元,与上年同期相比增长11.3%;人均消费性支出10197.09元,增长9.3%;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922.06元,增长5.7%,增长速度低于全区平均水平5.6个百分点,人均消费性支出4243.09元,增长17.2%,增长速度快于全区7.9个百分点。城镇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和消费水平与全区平均水平相比收入增长慢、消费增长快,两者对比呈现出较大的差距。

(一)家庭人口多,就业者负担重。2010年,低收入家庭户均人口3.7人,比全区户均人口多0.72人;户均有收入人数为1.5人,比全区少0.41人;就业者负担系数为3.0,比全区平均水平多负担 1

1.06人。低收入家庭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家庭人口多,有收入人数相对少,就业者负担偏重。

(二)就业能力差,就业行业选择单一。城镇低收入家庭就业人员构成中,国有经济单位职工人数占26.0%,比全区平均水平低34.4个百分点;城镇个体或私营企业被雇人员占54.5%,比全区高26.6个百分点。由于低收入家庭中就业者的文化水平偏低,缺乏一技之长,造成大部分就业者只能在一般的低报酬岗位就业。

(三)居住条件差,设施不配套。低收入家庭普遍存在住房面积小、设施不配套、居住环境差的状况。低收入户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18.75平方米,比全区平均水平少8.5平方米/人;从住宅式样看,低收入居民家庭住一居室、普通楼房和平房的比例为64.5%,比全区平均水平高40.9个百分点,其中居住在平房的比例高达56.0%,高38.3个百分点;而居住在二居室、三居室的只有24.9%和12.3%,分别低16.1个百分点、21.6个百分点。低收入户居民家庭居住条件差,卫生设施不完善,低收入居民家庭无卫生设备的占17.6%,比全区高11.9个百分点;有厕所浴室占30.0%,低42.7个百分点;有厕所无浴室的占42.2%,高23.8个百分点;使用公用卫生设备的占10.2%,高7.0个百分点。在炊用燃料使用方面,有38.7%的居民使用煤炭,比全区平均水平高16.2个百分点;有30.7%的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低3.6个百分点;有29.5%的使用管道天然气,低23.7个百分点。

(四)收入稳步提高,但绝对收入不及全区平均水平的三分之一。随着我区城镇居民总体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低收入居民收入水平也逐年上升。2010年,低收入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22.06元,同

比增长5.7%,低于全区平均水平5.6个百分点。低收入户家庭人均收入水平总体上比较低,与全区及高收入户人均收入水平相比差距较大。2010年,低收入户人均可支配收入仅占全区平均水平的28.7%,与2009年相比减少1.6个百分点;高低收入户人均可支配收入之比为8.6:1,而2009年高低收入户之比为8.2:1,低收入户收入水平与全区和高收入户之间收入差距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从收入构成看,2010年,低收入居民家庭人均工资性收入为2668.41元,人均工资性收入绝对额仅为全区平均水平的23.6%,工资性收入占家庭总收入的比重为57.3%,比全区低16.2个百分点;经营净收入902.0元,占19.36%,高12.1个百分点;财产性收入52.99元,占1.1%,高0.1个百分点;转移性收入1034.87元,占22.2%,高4.0个百分点,其中社会救济收入348.15元,占转移性收入的33.6%,比全区高31.6个百分点;

(五)消费水平远低于全区平均水平。2010年,低收入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呈明显增长趋势,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243.09元,比上年增长17.2%,比全区增长幅度高7.9个百分点,低收入家庭消费水平仅达到全区平均水平41.6%。在八大类消费支出中,食品消费支出增长11.56%,衣着支出增长1.0%,居住支出增长51.3%,教育文化娱乐服务支出增长33.6%,医疗保健支出增长20.3%。低收入家庭食品、衣着、医疗、居住(包括水费、电费、燃气费等)这些基本的生存型消费占低收入家庭消费性支出的76.7%,高于全区平均水平9.9个百分点,低收入户消费主要以生存性支出为主。

(六)收入虽有提高,但入不敷出的现象仍较为严重。虽然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消费水平有一定的改善和提高,但家庭经济中收不抵支现象仍然存在。2010年,低收入居民家庭收支相抵为-321.03元,而2009年收支差距为89.92元。导致2010年低收入家庭出现收支倒挂、入不敷出现象,其主要因素是粮食、蔬菜等食品价格上涨过快,给低收入居民生活带来很大影响。2010年,低收入家庭恩格尔系数(食品支出占消费支出的比重)为45.9%,比全区平均水平高9.7个百分点,尤其是粮食、蔬菜等生活必需品价格的上涨,进一步加重了低收入家庭的生活负担,使他们本来仅处于温饱的生活更为艰难。

(七)教育支出增大,增加家庭负担。许多低收入家庭为了改变生活现状,非常注重子女教育投资,在有限的收入中拿出部分投入到子女的教育支出中,期望子女受到良好的教育,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家庭的经济压力。2010年,低收入家庭人均教育支出245.6元,增长23.1%,比全区平均增幅高15.8个百分点,人均教育支出额比上年增加46.38元,比全区平均增加额多支出17.00元。其中:人均非义务教育学杂费支出142.66元,增长56.7%;义务教育学杂费支出6.84元,增长1.04倍;家教费支出12.52元,增长1.3倍;

(八)医疗负担过重,影响低收入居民生活质量提高。2010年,低收入居民人均医疗保健支出为308.46元,增长20.3%,比全区平均增幅高16.8个百分点;医疗保健支出水平只相当于全区平均水平的43.6%。在医疗保健支出中医疗器具支出、保健器具支出和滋补保健品支出分别增长2.0倍、3.3倍、71.9%,药品费支出164.38元,增长28.1%;医疗费支出115.29元,增长8.7%。低收入户家庭用于药

品费和医疗费支出达243.58元,占医疗保健支出的95.0%,比全区高9.0个百分点,人均药品费和医疗费支出比上年增加46.1元,比全区平均增加额多37.7元。过重的医疗负担在很大程度上挤压了低收入居民家庭改善生活的空间,影响其生活质量的提高。

二、几点建议

(一)继续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保障城镇贫困居民生存的救济制度,是调节社会收入分配的经济杠杆,可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和贫富悬殊问题。近几年来,我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不断完善,低保面不断扩大,低保标准也在不断提高,但不少低收入家庭在领取低保金后依然处于节衣缩食的状态。因此,建议政府尽地方财政能力,适当提高最低保障标准;另一方面在物价大幅上涨时,应根据物价指数进行适时调整,以保证低收入家庭的生活不因物价上涨而更加贫困。

(二)加强价格监督,建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切实加强对粮食、食用油、肉、禽、蛋、奶、菜等与城镇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必需品的价格监测,密切关注这些商品市场供求和价格的变化情况,制止各种乱涨价、乱收费行为的发生,维护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在市场物价涨幅较大期间,政府应慎重出台新的涨价措施,以便缓解通胀压力,确保物价稳定,保障居民的正常生活,特别是低收入家庭的正常生活。

(三)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政府应对低收入户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将其作为一项长远的任务来抓,使他们能够长期地享受这一待遇,切实解决住房条件较差的问题。针对低收入居民住房困

难的问题,要逐步完善廉租房制度,提高租赁私房补贴,进一步加大对廉租房、经适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投入。

(四)创造条件增加就业机会。低收入家庭之所以收入低、就业负担系数高,主要是其文化水平偏低而导致就业困难。因此,政府应进一步加大支持中小企业和非公经济发展,加强就业指导,加强免费职业培训,促进充分就业,切实解决好低收入家庭就业低的现象。

(五)建立和完善对低收入家庭的教育扶助体系。城镇的贫困居民大部分是文化素质过低,不能适应工作岗位对技能的需求。因此,建议帮助贫困家庭子女获得较高层次的教育机会,从根本上提高低收入家庭成员的整体素质。

推荐第6篇:西方家庭西餐基本礼仪

我们大多数人都了解了去西餐厅用餐的礼仪,但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就是在西方家庭就餐的时候大部分人还是会不知道西方家庭西餐礼仪。开始用餐之后,您千万不能埋头苦干只顾着吃饭,西方人在用餐时对于餐桌上的交流非常重视,他们视之为沟通交流的重要手段,下面小编就为大家整理了关于西方家庭西餐礼仪,大家一起来学习吧。

西方家庭西餐礼仪

学会赞美主人

要让赞美成为一种习惯,但是不要让人认为您是在谄媚。您要学会真诚地赞美主人和主人所提供的美食。不要等到主人问及食物是否美味可口时才开始赞美,而应该在主人询问之前!

供应份量

对于每一道菜,作为客人一般都是只装取其中的一小份。当您用完之后,主人询问您是否需要多装一份时,您的接受会是对主人最真诚的赞美,您同时可以说:“这菜太美味了,谢谢,我想再仔细品尝一点!”如果您礼貌地回绝,您也可以说:“谢谢,我想留点空间,尝尝接下来的甜点!”当然主人也会问及您对菜肴的感受,合不合口味,喜不喜欢等等。

对于餐桌上的葡萄酒,请记住两大原则。第一是千万不要擅自为自己添酒,如果您想多要点葡萄酒,您需要等别人主动给您倒酒,同样的您需要询问您的邻座是否需要更多的葡萄酒。只有当其他人主动要求为您添酒时,您才可以接受,并为自己添酒。第二是千万不要将酒杯添满,所倒的酒量一般不超过酒杯容量的二分之一。

适量饮酒

喝酒一定要量力而行,在用餐之中主人除了提供餐酒之外,可能还会提供甜酒、香槟或是餐后酒(利口酒)等,所以每一种酒的饮用量要适当,否则到最后可能会是酩酊大醉,闹出笑话。如果您不希望其他人为您添酒,您要基本保证杯中的酒原封不动。

沙拉吃法

沙拉一般都是在主菜之前提供,但是法国人通常都是在主菜之后、奶酪之前提供。注意在吃生菜和其他绿叶蔬菜时,千万不要将叶子切碎,而应该用刀叉将叶子折叠成小方块,然后用叉子叉住,送到嘴里。

奶酪吃法

通常在最后,主人会提供一盘奶酪。一般奶酪都是同面包一起食用,而不是同薄脆饼干。奶酪的切割是非常讲究的,长方体的奶酪要从短边开始切起,正方体的奶酪可以先切成两个长方体或立体三角形,立体三角形的奶酪要从长边开始切割,圆形的奶酪一般都是切成楔形。如果您实在不知道该如何切奶酪,可以仔细观察主人或是其他的客人是怎么切割的。

以上就是在用餐过程中应该注意的细节,用餐之后当然您不能像去餐馆吃饭一样,结完帐就拍大腿走人,您应该主动向主人提出帮忙收拾餐桌、清洗盘子等,敬请关注家庭西餐礼仪之用餐后,看看吃完饭了该为主人做点什么。

推荐第7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平安家庭基本标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平安家庭基本标准

1、遵纪守法无犯罪。家庭成员积极学法用法,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家庭成员无违法犯罪,无参加非法宗教活动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

2、家庭和睦无暴力。尊老爱幼,自觉赡养老人;强化子女道德教育,营造有利于儿童成长的家庭环境,无流浪儿童;家庭成员之间男女平等,无暴力行为,和谐美满。

3、安全防范无事故。积极参与社会平安创建,认真做好防火、防盗、交通事故等家庭安全防范措施,增强自我防范意识,提高自我防范能力,确保家庭成员人身安全及家庭财产安全。

4、生活文明无愚昧。家庭成员崇尚科学,破除封建迷信和陈规陋习;爱护环境,勤俭节约;娱乐方式文明健康,真爱生命,自觉远离黄赌毒。

5、民族团结无纠纷。家庭成员牢固树立“三个离不开”思想,自觉维护民族团结,邻里之间互帮互助,团结友爱,和谐相处。

推荐第8篇:中国家庭金融基本状况

中国家庭金融基本状况首次亮相 来源:中国经营网时间: 2012-05-18 15:46作者:字体:大中小

5月13日,西南财经大学中国家庭金融调查与研究中心在北京金融街正式发布全国首份《中国家庭金融调查报告》

5月13日,西南财经大学中国家庭金融调查与研究中心在北京金融街正式发布全国首份《中国家庭金融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基于全国25个省、80个县、320个社区共8438个家庭的抽样调查数据汇总分析形成,涉及家庭资产、负债、收入、消费、保险、保障等各个方面的数据,全面客观地反映了当前我国家庭金融的基本状况。此次《报告》提到,中国家庭储蓄主要集中在高收入家庭,收入最高 10%的家庭,其储蓄率为60.6%,其储蓄占当年总储蓄的74.9%。大量低收入家庭在调查年份的支出大于或等于收入,没有或几乎没有储蓄。

而中国较高储蓄的根本原因,不在于广大民众没有足够的消费动机,而在于没有足够的收入。因此,增加消费、减少储蓄最有效的政策是减少收入不均。中国政府《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提出的“工资增长和GDP増长速度要求同步,劳动报酬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同步”的政策的实施,将有助于降低中国的储蓄率。

在住房资产方面,《报告》指出中国家庭自有住房拥有率为89.68%,远高于世界平均的60%。其中,城市家庭为85.39%。城市家庭拥有两套以上住房的家庭占19.07%。城市家庭第一套住房价值平均为84.10万,成本价格平均19.10万,市价-成本比为4.4;城市家庭第二套住房价值平均为95.67万,成本价格平均为39.33万,市价-成本比为2.43。因此,城市住房收益可观。

在股票投资方面,《报告》发现,盈利的家庭占22.27%;盈亏平衡的家庭占21.82%;亏损的家庭比例达56.01%。高达77%的炒股家庭没有从股市赚钱。随着年龄的增加,炒股赚钱的比例呈增加的态势。

在家庭资产方面,《报告》调查发现,中国家庭资产平均为121.69万元,城市家庭平均为247.60万元,农村家庭平均为37.70万元。家庭资产中金融资产为6.37万元,占总资产8.76%,非金融资产为66.40万元,占91.24%。

在家庭负债方面,《报告》指出,中国家庭负债平均为6.26万元,城市家庭平均为10.08万元,农村家庭平均为3.65万元。中国家庭总体资产负债率为4.76%,城市家庭为4.08%,农村家庭为9.81%,农村家庭负债较重。

在家庭财富方面,《报告》认为中国家庭财富净值平均为115.54万元,城市家庭平均为237.52万元,农村家庭平均为32.20万元。

推荐第9篇:政协关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提案

案 由:2007年,***市被列入全国79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之一。为此,***县也开展此项试点工作,要求全县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重点解决城镇中小学生,少年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人群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县实验小学、城关一小、城关中学、实验中学等学校积极宣传动员,使在校学生基本上

参加此项保险,然而,通过近半年的实际运作来看,一些操作问题须完善。

1、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繁杂,以实验小学为例,全校有201人积极登记造册参保,为了将学生基本情况录入电子程序文档,全校60余名教师利用课余时间近3个月基本完成。其中,能正常录入1956人,有55人无法正常录入,只能将保费的返还学生家长,影响参保积极性。

2、按规定,学生、少年儿童每年按80元筹集,其中学生自付40元,政府补助40元,另学生每人自愿又向县财产保险公司交10元/年的残疾死亡保险。实际在校学生每年交以上两项保险费50元,高于往年向县财产保险公司交“平安住院”及“人身意外事故伤亡”保险的30元保险金,多出50—30=20元。

3、自付部分起付标准过高。按规定的自付起标准是:三级医院450元,二级医院300元,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80元。以此标准,学生摔伤,平常生病入院达不到300元或略高于300元,如学生注射防免疫苗270元/人次,根本不能报销。按照往年学生加入县财保公司参保只付30元,就能或多或少给予报销;或者以农村加入农合自付10元,也能给予相应报销。相比之下,特别对于城镇“干居民”或城镇低保户,虽交保险,却在300元以下医疗费用报销中没得到实实在在的受益,有的家长说:“今年交的就算了,下年我是不交的了。”在今年,因向财保交10元残疾死亡保险,300元以下的产生费用,两边都无法报销。

4、医疗费用手续繁杂,在报销过程中,首先要由学校开证明交家长,再由家长到医院、社保局等机构办理,社保局定期又将所报销费用到校现场办公,让学校通知学生家长到校领取补偿,增加了学校对家长的解释难度,也直接影响居民参保的积极性,特别是学校对于下一年度的此项参保工作的宣传带来极大的不利因素。

5、“按规定,当月缴费,次月享受待遇,2009年1月1日后新参保缴费人员,设置6个月的等待期。”参保后当月享受待遇比较,也有不便之处。如:学生在9月1日加入城镇居民保险,要到10月1日后才能受益。若学生在9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因病产生的费用则无法报销,再若脱保须等6个月,学生家长更无法接受。

办法:

1、参照我县已取得成功的农村合作医疗经验,简化参保手续;

2、适当降低自付部份起付标准,使居民付了费,多少也能受益;

3、简化报销程序,实施全县网络管理,在医院就能办理费用报销手续;

4、增加参保居民对医院能报销药品等项目的知情权,防止过多过滥使用不能报销的医疗用药,因减少报销金额而增加自付部份费用;

5、取消“当月缴费,次月享受待遇以及6个月的等待期”规定。注重参保对象参保前真实性进行严格认定,避免“骗保、作保”发生,当月缴费,当月受益。

6、结合工作实际,以居民自愿参与为原则,应以街道社区定时专人集中管理,便于知晓辖区内居民的详情,同时减轻学校教师工作的负担,利于教师安心于教书育人的本职工作。

办理情况:***县社会保险事业局 余社保提复[2008]第8号

提案点评:2007年,***市被列入全国79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之一。为此,***县也开展此项试点工作,要求全县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重点解决城镇中小学生,少年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人群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 同时,也是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良性循环的重要手段。其办理结果为a、量化评比9.50分。

推荐第10篇:观城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办法

观城镇2013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办法

根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年版)》和《福建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办法(试行)》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目的

督促指导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认真履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职能,提高服务质量,充分发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使用效率,保证辖区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

二、考核原则

(一)分级负责、逐级考核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量化的原则;

(三)全面考核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四)奖励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五)考核评分与资金分配挂钩的原则。

三、考核对象

本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四、考核内容

(一)组织管理。包括方案制定、项目实施、项目管理及服务模式、培训及督导考核等。

(二)资金管理。包括资金分配、使用及管理。

(三)项目执行情况。包括居民健康档案管理、

健康教育、预防接种、儿童及孕产妇健康管理、老年人健康管理、高血压、糖尿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处理、卫生监督协管等11类41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开展的数量和质量评估。

(四)实施效果。主要包括居民对基本公共卫生

服务的知晓率和满意度。

五、考核办法

(一)考核人员组成

区卫生局成立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

称社管办),由局分管社区卫生服务工作领导任主任,成员由专职人员2名以及局党政办、财务科、纪检监察室、疾控妇幼科、医政科、区疾控中心、卫生监督所、区妇幼所有关人员组成,下设若干个项目组,有相关职能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二)考核程序

1、电子档案考核:主要包括居民健康档案、老年人档案及高血压、糖尿病患者档案、慢病规范化管理等,采取月核查方式。局社管办每月随机抽查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团队的电子档案,主要核查月序时完成情况、档案填写的质量和逻辑性等,不定期对抽查的部分档案进行纸质材料的

核查,并电话或入户随访核实档案的真实性,作为半年度项目考核的依据。

2、项目考核:包括居民健康档案管理、老年人健康管理、高血压、糖尿病患者管理、健康教育、预防接种、儿童及孕产妇健康管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处理、卫生监督协管十一个项目,相关科室与职能部门将日常检查与半年度检查相结合,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问题记入半年考核分数中(具体考核标准见观城镇2012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标准)。

3、组织管理、资金管理及实施效果:相关科室每半年一次对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组织管理、资金管理及实施效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标准见观城镇2012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标准)。

4、居民满意度邀请第三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采取抽样问卷与拦截社区居民调查相结合等办法考核,具体考核标准和问卷由局纪检监察室制定。

(二)考核时间

1、月考核:电子档案考核每月7日后进行,网络随机抽查各中心1/3团队序时进度,并电话核实电子档案内容,记录各中心年度档案考核情况,及时向各中心通报反馈核查存在问题。

2、半年度考核:六月上旬进行上半年考核工作;十二月上旬进行全年度考核工作。

具体考核时间安排届时另行通知。

六、考核结果应用

(一)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考核评估结果作为核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和被考核单位主要领导的年度考核、人员奖惩及核定绩效工资的重要依据。

(二)奖惩规定:

1、年度考核总得分数800分(含800分),按辖区常住人口数,全额下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

2、年度考核总得分数801—849分。每增加1分奖励600元。

3、年度考核总得分数高于850分以上(含850分),每增加1分奖励1200元。

4、年度考核总得分数790—799分(含790分),按辖区服务人口数的90%,下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

5、年度考核总得分数750-789分(含750分),按辖区服务人口数的80%,下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

6、年度考核总得分数700-749分(含700分),按辖区服务人口数的70%,下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

7、年度考核总得分数699—650分(含650分),按辖区服务人口数的60%,下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

8、年度考核总得分数649-600分(含600分),按辖区服务人口数的30%,下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

9、年度考核总得分数低于600分(不含600分),取消当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中心主任(院长)免职;

(三)在考核中,发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将给与通报批评、取消中心主任(院长)当年绩效工资或取消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等方面的处理。

(四)项目组奖惩规定:

省、市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考核情况作为各科室及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奖惩依据。

1、第一名:奖励项目组3000元。

2、第二名:奖励项目组2000元。

3、第三名:奖励项目组1000元。

4、考核成绩在第五名及以后的项目组全区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进资格,取消下一年度外出考察进修资格。

因客观原因(如中心人员、用房配备未达标等)导致相应项目在省、市级评估中失分的,不对相关职能单位责任领导、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五)当年省、市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考核如有奖励,将进行相应奖励。

附件:观城镇2013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标准。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第11篇:将城镇个体劳动者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将城镇个体劳动者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发布时间:2002-03-26

3月19日市政府印发了《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大政发

[2002]15号),决定从今年4月1日起将我市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含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已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城镇个体劳动者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标志着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已经实现全覆盖。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全市各类人员将得到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障。

我市现有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近16万人,这部分人员的医疗如果不能得到保障,不仅会影响他们的就业,还会出现因病致贫。给予这部分人基本的医疗保障,不仅可以化解个体劳动者因患疾病而引发的风险,保障他们的生活,同时,也可以更好地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促进就业。

按照办法规定,我市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从缴费之日起享受统筹基金给付的相关待遇,门诊就医费用由个人负担;符合条件办理退休后,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享受与企业退休人员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个体劳动者按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并享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其医疗保险待遇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次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单位为其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本人再次失业,须重新办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享受其相关待遇。

个体劳动者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缴纳医疗保险费满25年的(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缴费不足25年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市劳动保障部门特别提醒个体劳动者注意,凡居住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园区,具有大连市城镇户口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要在4月1日以后的3个月内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参保手续,逾期未办的,视为放弃,今后不再办理。缴费按季度,时间为每季度首月的1—10日。其他区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镇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1]35号)文件同时废止。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版权所有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制作。

第12篇:梧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人员

梧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人员

医疗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梧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梧政办发〔2010〕28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为解决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异地安置人员”)的医疗问题,制定本办法。

一、异地安置人员是指户口已迁回原籍,或因原籍限制未能迁移户口、在本市无住所或直系亲属的退休人员(或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人员)。

二、异地安置人员在居住地所选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报销:

(一)门诊医疗费用,在其个人账户或个人门诊补贴内报销。

(二)住院医疗费用,按《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办法报销。

(三)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按《梧州市城镇基本医疗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解决。

(四)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时需提供身份证、医疗证、医保卡复印件、银行账号,如请人代办则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及以下医疗资料:

1.门诊报销,定点医疗机构原始有效票据、门诊病历; 2.住院报销,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原始有效票据、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相关检查报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五)当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在次年3月31日前办理报销手续,住院医疗费用在出院后180天内办理报销手续,过期视同放弃。

三、办理异地安置人员登记的申请手续和要求:

(一)凡申请按本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个人于每年1月到参保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安置人员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已办理异地安置人员登记的参保人员,当年不能申请取消异地安置人员待遇及变更安置地,可在次年1月31日前到参保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安置相关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则自动确认其异地安置申请,继续享受原有的异地安置人员待遇。

(三)异地安置人员如需变更安置地的定点医疗机构,须及时到参保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报备手续。

四、选择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要求:

(一)申请办理异地安置人员登记手续的参保人员,持《梧州市基本医疗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登记表》在居住地选择3家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及2家定点药店,并由相关定点医疗机构及居住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盖章确认。

(二)异地安置人员可自行选择居住地乡镇(中心)卫生院及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就诊。

五、符合异地安置人员条件的参保人员,其所在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已实施改制或破产,本人在单位办理了内退手续的,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六、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与《梧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梧政办发[2010]283号)同时实施。此前市本级及各县(市)下发的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用管理文件,若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13篇:XX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财政、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承担,政府适当补贴;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应当体现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政府、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XX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二)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协缴人员);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本统筹地区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非农户籍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四)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下简称退休,含退职,下同)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符合上述参保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纳入参保范围之日起3个月内,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

按原《XX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89号)规定符合参保条件而中断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办法施行后,参保人员中断参保年限按实累计计算。

第五条 XX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结构特点,制定本辖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第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中,2004年6月30日前男年满45周岁和女年满35周岁且未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可单独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七条 XX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及政府补贴比例等作出适时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XX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经济、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在研究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和措施时吸收同级工会参加。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

(二)贯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四)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六)会同工会和经济、工商、税务、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事宜。

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具体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审核和费用结算等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和内部审计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上级部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警报告;

(三)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药品价格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对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内核拨,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政府适当补贴: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9。5%,其中基数的0。5%由参保单位按一定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9%由参保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其中6%用于建立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统筹基金,3%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基金)。在职职工(除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外,下同)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高于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下同)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按月代扣。

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下同)。

(二)纳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15%,其中基数的6%用于建立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统筹基金(以下简称住院统筹基金),9%用于建立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门诊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按月代扣后向医保经办机构代缴。

(三)协缴人员按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下岗职工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个人(其中非正规组织就业人员由非正规就业组织管理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7。5%,其中基数的5%用于建立住院统筹基金,2。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基金(以下简称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持有有效期内《XX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和就业援助证件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五)纳入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以下简称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每人按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15%的标准一次性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破产、歇业及改制单位已按规定提留医疗费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属参保单位办理退休的人员,由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缴纳;以个人身份参保的,由个人缴纳,其中,协缴人员和持有有效期内《XX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

(六)政府按本年度本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给予补贴(其中部分用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七)参保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高于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

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按月足额缴纳除门诊统筹启动资金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提取、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依照参保单位的不同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用于建立住院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在“经费支出—人员支出—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在“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人员支出—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企业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60%,在“劳动保险费”科目中列支40%。

(二)用于建立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在“经费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医疗费”科目中列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在“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医疗费”科目中列支;

(三)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在“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医疗费”科目中列支,企业在“劳动保险费”科目中列支。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依法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或参保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按照不低于3年期零存整取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建立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公务员)个人帐户和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当由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承担的部分门诊医疗费(包括普通门、急诊医疗费和定点药店购药费,下同)。

第二十条 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建立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和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当由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承担的部分门诊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 住院统筹基金由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6%、灵活就业人员按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协缴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总额的50%等组成。

第二十二条 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当由住院统筹基金承担的部分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

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及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本办法施行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规定病种的实际医疗发生情况,可对规定病种种类作出适时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其在职职工个人帐户暂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待条件成熟时,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公务员、协缴人员和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建立和管理。

灵活就业人员在退休前不建立个人帐户,其退休后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按以下规定建立和管理:

(一)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的在职职工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本人按其上年月平均工资的2%向本单位按月缴纳,并全部划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参保单位根据在职职工的不同年龄段(分为35周岁以下、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45周岁至退休前),从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提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比例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由各参保单位结合实际确定。

(二)公务员的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2%向医保经办机构按月缴纳,并全部划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公务员的不同年龄段,退休前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退休后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从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中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

1、35周岁以下的划入0。4%;

2、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的划入0。7%;

3、45周岁至退休前的划入1%;

4、退休后至70周岁以下的划入5。8%;

5、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划入6。8%。

(三)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资金,由医保经办机构根据退休人员的不同年龄段,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本人无基本养老金或者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从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中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

1、退休后至70周岁以下的划入5。8%;

2、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划入6。8%。

(四)协缴人员退休前的个人帐户资金,按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的50%划入。

(五)个人帐户资金按月划入。

(六)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审核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历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按规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门诊医疗费、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含起付标准部分)。

第二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后,应当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如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即视为中断参保,自第四个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因参保人员个人原因中断参保的,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

因参保单位原因导致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或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参保单位按规定予以补缴,参保人员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除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医疗费由参保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中断参保的人员再次参保时,属本统筹地区非农户籍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属本统筹地区非农户籍以外的人员可以在再次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满20年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缴基数和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标准确定。

参保人员在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应补缴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统筹费,其中持有有效期内《XX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参保人员,免缴其应补缴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统筹费。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况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一)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视作缴费年限;

(三)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连续工龄。

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参保人员退休时,其累计中断缴费时间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适当提高其退休后的医疗费个人承担比例:

(一)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补缴年限,下同)为2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含1年,下同)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以上(含3年,下同)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30个百分点。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0年以上至25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5个百分点。

(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5年以上至3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

(四)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30年以上,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就医,也可到定点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已按规定领取规定病种专用病历的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实时结算医疗费,或选择两家定点医疗机构由个人全额支付医疗费后,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结算。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实行定点管理。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中选择一家作为本人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并可根据本人意愿按月调整。退休人员因病情需要转院诊治的,由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转至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住院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400元。每次住院均设住院起付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二次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75%计算,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因患各类恶性肿瘤需进行多次住院放、化疗治疗的,按首次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计算一次住院起付标准。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三)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由住院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医疗费,其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通过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办法解决。

(四)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住院统筹基金与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的承担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1、住院起付标准以上至2万元的,退休前个人承担20%,退休后个人承担15%;

2、2万元以上至4万元的,退休前个人承担15%,退休后个人承担10%;

3、4万元以上至8万元的,退休前个人承担10%,退休后个人承担5%;

4、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减半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一次住院结算,但不设住院起付标准。该类病人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包括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

第三十七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对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设置一个门诊起付标准:

(一)退休前为1000元;

(二)公务员中的退休人员为700元,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为350元;

(三)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为400元,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为200元。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当年资金支付,个人帐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承担门诊起付标准,门诊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在职职工的,由参保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承担比例为20%左右,个人承担比例超过30%的,须经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

(二)属公务员中的在职职工的,由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承担比例为20%。

(三)属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和公务员中的退休人员的,分别由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承担比例为1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比例为5%。

第三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由个人承担。协缴人员退休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承担。

前款规定的两类人员退休后,未按规定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承担。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20%;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00%;在其他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80%。

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发生的购药费,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00%。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转市外(限上海、北京两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有关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常驻外地工作3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和异地安置(含在异地连续居住满1年)的退休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核准登记后,可在经常居住地附近选择两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中一家为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临时外出(含因公出差)的参保人员患临时性疾病时,可选择当地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外出的参保人员患临时性疾病时,在本市以外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因公出差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自理总医疗费10%的医疗费,由派出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进行特殊医疗仪器检查和特殊治疗,以及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的,先由个人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自理一定比例的医疗费后,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省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

(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的;

(三)因违法犯罪、自杀、自伤、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发生的;

(四)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其他应当由赔偿责任者支付的;

(六)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病复发的;

(七)纳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发生后遗症的。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患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四十七条 为基本保持职工原有的医疗保障水平,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当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用于应由参保单位承担部分的医疗费和职工负担医疗费困难的补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参保单位的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福利费不足支付的,其低于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4%以下部分可列入成本。

第四十八条 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和1955年至1965年期间由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命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和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发生的由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不足支付的,由个人先行支付后,其中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经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由住院统筹基金或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承担,其他人员仍按原渠道解决。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发生的符合有关规定的自理部分医疗费,由个人先行支付后,其中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经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由住院统筹基金或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承担,其他人员仍按原渠道解决。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省或市人民政府对前二款规定事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不变,医疗费按本办法施行前规定的经费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十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由参保单位按原规定办理。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子女统筹医疗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六章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第五十一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从政府按本年度本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给予的补贴中提取一部分;

(二)参保人员每人每月缴纳3元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统筹费,其中持有有效期内《XX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参保人员免缴。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五十二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在8万元以上的部分,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承担的比例为12%;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承担的比例为10%;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承担的比例为8%,剩余部分的医疗费在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五十三条 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患重大疾病或长期患病,个人当年承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超过其当年家庭收入(扣除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的部分,由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给予解决,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资金解决。

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五十四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六条 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

第五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照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和药品销售规定提供医疗、购药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合理的基本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

第五十八条 退休人员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应当保证退休人员的正常医疗需求,为退休人员就医、转诊和购药提供方便。

第五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证(卡)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制发。

参保人员凭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就医、购药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予以核验。

基本医疗保险证(卡)不得冒用、出借和伪造。

第六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收参保人员住院时,可适当收取医疗费预收款。

第六十一条 医疗费的结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应当由住院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二)应当由住院统筹基金支付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本办法规定实时结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由参保人员或参保单位先行支付的,由其与医保经办机构定期结算。

(三)应当由公务员门诊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按月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四)应当由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由市医保经办机构与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定额考核。

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及范围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定额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由社会各界代表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监督检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行为,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参保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参保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非参保人员列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范围的;

(二)虚报、重报医疗费的;

(三)伪造虚假证明,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对参保人员可同时暂停其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出借他人使用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就诊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通过多头就诊、重复就诊等手段,大量配取与病情或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不符药品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疗费的比例,在定点医疗机构当月申请拔付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其6个月以上2年以下为参保人员服务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诊治、记账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规定的;

(四)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发生的医疗费不符的,或发生的医疗费与病情不符的;

(五)接诊时不审阅参保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重复给药,非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六)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不按处方剂量规定,超量给药的;

(八)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或其他物品的;

(九)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十)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十一)允许或纵容采用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十二)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原创文章,尽在文秘知音www.daodoc.com网。

第六十九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基金;按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药费的比例,在定点药店当月申请拔付的医药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药店资格:

(一)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或超剂量配(售)药品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三)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或保健用品的;

(四)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五)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六)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和相关基金(资金)帐户的;

(二)减免或未按规定程序核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不按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

(四)故意延迟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拨款项的;

(五)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受贿索贿的;

(六)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仍可按原参保形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乙类目录药品支付比例和服务设施标准,以及转院、转诊等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8日XX市人民政府公布的《XX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89号)同时废止。

第14篇:静宁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

静宁县2017年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

发放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不断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平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平凉市财政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平住建发〔2017〕150号)、《静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静宁县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静政办发〔2017〕59号)文件精神,现就2017年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以下简称租赁补贴)发放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申请对象

申请租赁补贴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

2.申请人具有我县非农常住户口1年以上(含1年),且本人或家庭成员(指申请人本人、配偶、非婚子女及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下同))在本县租住住房进行日常生产生活及工作;

3.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1426元/月(按照2016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计算),城镇社会救助对象应保尽保;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起将自有房屋产权(住房、商铺,其中商铺包括乡镇政府所在地)转让他人未满一年的,不纳入保障范围);

5.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无私人轿车或大型客(货)运车,出租车(以出租标识为准,拥有七座及以下小面包车,单双排小型货车,农用车)除外(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起将车辆转让他人未满一年的不纳入保障范围);

6.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中无财政供养人员;

7.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工商登记部门没有注册资金3万元及以上经营性实体(有两个注册经营实体的合并统计);

8.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享受公租房、廉租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

二、提供证件

申请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的家庭,应由本家庭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名成员向居住地所在居委会进行申报,并填写《静宁县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两半户”须同时提供非农业和农业户籍证明原件),申请人近期免冠1寸蓝底照片1张;

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及复印件; 4.租住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租赁5.婚姻状况的有效证件及复印件;

6.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住房协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8.证明家庭户籍、亲属关系、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等材料; 9.其他相关材料(残疾证、烈军属证件及其他)。

三、申报地点

户籍在乡镇且在城区租住的住房保障家庭及户籍在城区的住房保障家庭向所在居住地居委会提出申请。

四、实施步骤

1、申请阶段(2017年6月19日-7月8日)。各申请人按照自己所在社区向各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静宁县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申请表》,同时提交相关证件。居委会接到书面申请后,对申请家庭提供申报材料、资格条件进行审查,主要对户籍、住房、收入、财产等方面情况进行严格审核或调查,符合初审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和公示情况上报城市社区管理委员会。

2、初审阶段(2017年7月9日-7月15日)。城市社区管理委员会对居委会上报的申请对象的申报材料、资格条件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并公示7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保障办)。

3、复审阶段(2017年7月16日-7月26日)。保障办对城市社区管理委员会报送的申报材料和复审意见进行审核,并会同公安、民政、人社、工商、税务、运管、人行、公积金中心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就申请人的房产、户籍、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比对,提出复审意见并公示,凡申报、审核信息与查询比对信息不符的,一律退回城市社区管理委员会和居委会进行复核。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准入;符合保障条件的,公示7日后,将申请材料、复审意见和公示情况送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审定。

4、审定阶段(2017年7月27日-8月2日)。县住房领导小组对保障办报送的申报材料和复审意见进行审定。审定结果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5、发放阶段(2017年8月3日-8月10日)。县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审批合格的对象,根据家庭非农人口按季度予以发放。对于在享受租赁住房补贴期间,若申请实物公(廉)租房以及其他保障性住房,享受之日起将取消补贴发放。对于已申请了公(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还未享受实物保障的,本次可以申请租赁补贴,待享受实物保障之日起,取消补贴发放。

五、发放标准

对租住住房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按人均15㎡的标准给予保障;对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采取差额保障的形式保到15㎡。户均保障面积不得超过60㎡。对租赁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以县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为依据),每人每月每平方米发放租赁补贴7元;对租赁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2016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即1426元/月),每人每月每平方米发放租赁补贴6.5元。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此次租赁补贴发放工作由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科学谋划,周密部署,层层包抓,夯实责任,重点抓好“政策宣传、入户调查、张榜公示”等关键环节,切实做到入户调查详实、张榜公示到位、档案资料齐全,管理机制健全,补助对象准确,确保按期完成审查审核及发放任务。

(二)加大政策宣传。城市社区管理委员会、县房产局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切实做好宣传、公示工作,严把审核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家庭要做到应保尽保。

(三)严明工作纪律。对于此次租赁补贴的申报工作,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严明工作纪律,认真组织实施。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申请人,记入诚信档案报相关部门备案,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租赁补贴;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相关工作人员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侵害租赁补贴申请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采取责任倒查的方式,一查到底,依法依规严肃问责。

静宁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

2017年6月16日

第15篇:城镇家庭住房空置率及住房市场发展趋势

城镇家庭住房空置率及住房市场发展趋势2014 昨日,西南财经大学中国家庭金融调查与研究中心在北京举办以“城镇住房空置率及住房市场发展趋势”为专题的新闻发布会,该中心主任甘犁教授表示,据中国家庭金融调查与研究中心调查和计算,我国家庭自有住房率达九成,超20%的家庭拥有多套房

住房拥有率达九成

甘犁教授称,根据调查,我国家庭的住房拥有率已达到90.8%,其中城镇家庭住房拥有率为87.0%,农村家庭住房拥有率为95.8%。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城镇家庭住房拥有率显著偏高。其中,高出英国家庭的20.3%,高出美国家庭的21.8%,高出德国家庭的33.7%。

同时,2013年中国城镇家庭多套房拥有率为18.6%,与2011年相比增长了15.9%。2014年3月的季度数据显示城镇家庭多套房拥有率已上升至21.0%。

刚性需求降至22.2%

在考虑家庭住房的刚性需求时,甘犁和他的团队将在城镇地区居住的无房家庭、在其他地方有房但在工作生活重心所在地无房的“人房分离”家庭、与父母居住在一起的成年子女都计算在内。该中心随后公布数据称,自2011年8月到2013年8月,城镇家庭刚性住房需求显著下降,从28.2%降低至24.6%,下降近3个百分点。而2014年第一季度数据显示,城镇家庭刚性住房需求进一步下降至22.2%。

另外,该中心结合家庭所居住房屋的年限和房屋面积,估算出有13.1%的城镇家庭有潜在的改善型住房需求。甘犁说,他和他的团队在结合家庭的收入以及家庭资产状况进行估算后发现,全国家庭中只有7%的家庭其刚性住房需求以及改善型住房需求有能力得到满足,其中,城镇地区剩余的可实现刚性住房需求为3.1%,可实现改善型住房需求为3.9%。“我们在判断家庭是否有能力购买住房时,采用的标准为家庭是否能支付新房三成首付款。”甘犁解释说。

近两千万套供给过剩

该中心还公布数据称,中国城镇地区可实现刚性住房需求上限为2300万套,可实现改善型住房需求上限为950万套。而目前城镇地区家庭自有空置住房为4898万套,待售商品住宅约为350万套,总供给为5248万套住房。

因此,即使不计算“十二五”期间的保障性住房建设供给,现有的存量住房已经可以满足实现住房需求,还有1998万套房屋供给过剩。

空置住房约4898万套

中国家庭金融调查与研究中心数据还显示,2013年,我国城镇住宅市场的整体空置率达到22.4%,比2011年上升1.8个百分点。据此估算,城镇地区空置住房约为4898万套。

在国际上,2000年至今,美国的空置率介于1%至3%。中国香港地区的住房空置率低于5%。欧盟在2004年的住房空置调查显示各国平均空置率为9.5%。日本2008年的空置率为13.1%。中国台湾地区2001年的住房空置率为17.6%。

据悉,中国家庭金融调查数据还称,目前,我国经济适用房的空置率也高达23.3%,仅次于商品房的空置率。数据同时显示,家庭年总收入最高的25%家庭拥有经济适用房的比例最高,达3.2%,比中低收入家庭高出近1个百分点。“上述数据显示,经济适用房存在严重的资源浪费和‘错配’现象,未能充分发挥其社会保障作用。” 甘犁在发布会上如是说。

该报告称,截至2013年8月,空置住房占据了4.2万亿元的住房贷款余额。空置住房占用的银行贷款,属于资本闲置,降低了金融市场效率,是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空置房原因存多样化

该报告称,家庭拥有空置住房原因多样化。首先是家庭收入。收入最高的前10%的城镇家庭,40%拥有空置住房,远高于其他家庭。有适龄未婚男性家庭拥有空置房的比例达到28%,购买“结婚房”的现象明显。

另外,房价租金比越高的地区,空置比例越高。甘犁解释称,房价租金比越高,租房动机弱,购多套房投资的动机更强,空置住房作为投资目的的可能性越大。

该报告还发现,随着城镇化率的提高,更多农村人口进入城市,空置率会有所减少,但效果不是很明显。城镇化率每提高10个百分点,空置率仅降低2.6%个百分点,城镇化率效果有限。

甘犁随后称:“房价一旦下跌,空置房更容易亏本。虽然房价下跌对空置住房冲击不小,但从整体来看,房价下跌后,银行的房贷风险不大。”甘犁补充道。(报告来源:中国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门户网站 ——e财富管理网)

第16篇:我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省建设厅、财政厅、民政厅、国地资源厅、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建设部五部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建发〔2009〕14号)精神,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住房状况,我市廉租住房面积宜控制在每户50—60平方米之间(人均14平方米),以一户二室一厅一厨一厕为主要户型。楼地面和内外墙粉刷全部为普通标准。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管局,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市、县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建设的宏观政策指导。市建设局负责安康城区廉租房建设选址规划、设计、招标、工程质量监督等工作。

市、县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房管局具体负责安康城区廉租住房建设的报建、施工管理及廉租房的配租、管理工作。

市、县发改委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的立项审批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审核、划拨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筹措和监管工作。

市、县区税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管理有关税费的核减工作。

市、县区物价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保障条件的制定和保障对象的审查工作。

市、县区公安消防、供电、供水、有线电视等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的功能配套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基本条件为:

(一)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居民;

(二)城镇领取社会低保的居民;

(三)城镇无住房的居民;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县房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现有廉租住房资金的实际情况和本级财力提出廉租住房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列入年度预算,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计划,专项用于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安康城区廉租住房财政预算资金实行市区共担。市财政承担廉租房建设所需资金,汉滨区财政承担城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货币补贴和租金减免所需资金。市、区财政根据廉租住房资金需求计划将资金划入安康城区廉租住房资金专户统一管理。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和直管公房改造为主,并按住宅小区商品房建筑面积的8%提供廉租用房。实物配租应面向符合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登记费;

(二)新建廉租住房免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定额管理费、墙改费、统筹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和道路占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除本条

(一)、

(二)项外,其他收费减半征收;

(四)廉租住房收入免征房产税和营业税;

第十一条 房管部门购买个人居住超过五

第17篇:咸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咸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来源:咸政办发【2010】172号

【摘要】

对象及原则: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参保单位和人员。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行“统一政策、统一预算、统一调剂、统一考核”的办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在全市范围内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标准、统一证卡、统一管理制度,统一就诊结算”。

基金预算管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格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预算管理。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风险调剂基金管理:医疗保险风险调剂基金按各县(市、区)上年度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预算总额的3%提取,各县(市、区)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每年一季度一次性向市“医疗保险风险调剂基金”专户上解。当出现下列情形,基金不够支付时,可申请风险调剂金:

(一)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

(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三)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预测情况;

(四)国家医疗保险政策调整增加基金支出部份。

风险调剂基金申报及补助程序: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医疗保险风险调剂基金补助报告,并附《县(市、区)医疗保险风险调剂基金申报表》,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

(一)当年基金出现缺口,先由县(市、区)在历年基金累计结余中支付,历年基金结余不足的,再由市级风险调剂基金补助。

(二)当年市级风险调剂基金历年累计结余总额不足支付各县(市、区)申请补助基金总额时,将根据各县(市、区)考核情况由市级风险调剂基金按比例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解决。

则:本办法自2010年12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4日。

咸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咸政办发【2010】1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16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咸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和《湖北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参保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行“统一政策、统一预算、统一调剂、统一考核”的办法。

第四条 从2010年起实行市级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建立市级医疗保险基金风险调剂制度,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市级基金收支统筹。

第五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在全市范围内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标准、统一证卡、统一管理制度,统一就诊结算”。

第六条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履行扩面征缴,加大财政投入,确保医疗保险本级财政预算和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的职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二章 基金预算管理

第七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格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预算管理。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八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九条 建立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基金预算方案编制程序,参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执行。

第十条 收支预算的执行。

(一)县(市、区)经办机构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每月编制《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别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上级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市经办机构汇总《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编制《咸宁市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析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按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调整。 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调整,如出现政策变化等特殊情况预算产生重大影响,确需调整预算时,应按照基金预算编制程序,由各地经办机构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同级政府审定后报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汇总,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监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市级和各县(市、区)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风险调剂基金管理

第十三条 为防范基金风险,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和参保人员待遇的落实,建立市级医疗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制度。

第十四条 市级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下设立“医疗保险风险调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风险调剂基金按各县(市、区)上年度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预算总额的3%提取,各县(市、区)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每年一季度一次性向市“医疗保险风险调剂基金”专户上解。

风险调剂金上解时,县(市、区)作基金支出,市级作收入;下拨时,市级作基金支出,县(市、区)作收入。

第十六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基金不够支付时,可申请风险调剂金:

(一)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

(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三)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预测情况;

(四)国家医疗保险政策调整增加基金支出部份。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核实,风险调剂基金不予补助: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市级风险调剂基金的;

(二)未严格执行全市医疗保险统一政策的;

(三)未完成当年医疗保险扩面征缴计划任务的;

(四)擅自调整医保基金收支预算的;

(五)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六)同级财政年初预算不足及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

第十八条 风险调剂基金申报。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医疗保险风险调剂基金补助报告,并附《县(市、区)医疗保险风险调剂基金申报表》,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风险调剂基金补助程序。

(一)当年基金出现缺口,先由县(市、区)在历年基金累计结余中支付,历年基金结余不足的,再由市级风险调剂基金补助。

(二)当年市级风险调剂基金历年累计结余总额不足支付各县(市、区)申请补助基金总额时,将根据各县(市、区)考核情况由市级风险调剂基金按比例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风险调剂金审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县(市、区)年度风险调剂基金补助情况,提出当年市级风险调剂基金补助报告,编制《咸宁市医疗保险风险调剂基金申报表》,报市政府批准,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将医疗保险风险调剂资金拨付到县(市、区)财政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原则,根据市级风险调剂基金的使用情况,适时调整风险调剂基金使用范围和筹资比例,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将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纳入对各县(市、区)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每年对各地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基金预算和补助资金到位情况进行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有关政策作出调整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本办法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相关配套政策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4日。

第18篇: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0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4年1月22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定之 2014年2月19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6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颁布;根据2012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2014年1月22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能够提供省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的证明或其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按规定无须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分本省、外省及农业、非农业户籍,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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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月实际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纳入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的缴费基数。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实际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可按实际工资总额征缴,并逐步过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过渡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驻本省其他地区、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省属用人单位,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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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本省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理,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多领取的部分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予以抵减,抵减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退还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抵减的,责令其限期退还。

第九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账户,分账管理。

第十条 《条例》第十六条所指的“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上年度所在市县(含洋浦,下同)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每年增长5%确定。

第十一条 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从业人员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以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时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为准。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纳入地方管理前,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合计不足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11%的,按合计实际缴费比例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企业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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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后,1991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以及农垦单位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招录的原合同制工人,招录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1989年1月1日至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或办理转移的,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军队退出现役的军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的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原固定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及其他临时工、原合同制工人,是指从业人员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确定的劳动用工身份。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是指在当时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临时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并代扣代缴《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缓缴或延迟缴纳;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而未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追缴。

因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计算至75周岁。用人单位拒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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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责任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流动就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

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资金。

从业人员在省内不同市县间流动就业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由其最后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本省户籍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非户籍所在地,经参保人员自愿申请,也可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有关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时,应当审核本人人事档案有关资料。

外省流动到我省就业并按规定将我省确定为待遇领取地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其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核定。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经核定视同缴费年限后,其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生变化的,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新标准发放。

在本省范围内不同市县之间流动的参保人员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应当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海口市、三亚市、三沙市和洋浦经济开发区从事特殊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时,由所在市或者开发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市、县、自治县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退休前从事生产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从事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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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55周岁。退休前从事企业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年满50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确认企业女职工岗位以其退休前最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事业单位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事业单位档案记载为工人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的,年满50周岁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事业单位档案记载为干部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岗位的,年满50周岁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缴费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计息;被处罚、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上列人员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消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从业人员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不补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实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被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流动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从未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从参保之日建立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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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其个人账户建立之日至2000年10月31日之前的机关工作年限的补贴。

第二十六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1995年2月28日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增发养老金的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且退休时仍保留该荣誉称号的,增发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执行,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1995年3月1日以后被授予各类荣誉称号的,不增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料,并根据需要提供有效退休审批文件、人事档案和户籍地、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证明等。

对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对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补缴基数按照欠缴期间实际工资确定,但不得低于同期缴费基数下限,不得高于同期缴费基数上限。

灵活就业人员不得向前补缴。

第二十九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计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使用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每年的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统筹养老金的计算公式:

统筹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公式为: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 式中“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为:

—7—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51

190

61

132 41

230

52

185

62

125 42

226

53

180

63

117 43

223

54

175

64

109 44

220

55

170

65

101 45

216

56

164

66

93 46

212

57

158

67

84 47

208

58

152

68

75 48

204

59

145

69

65 49

199

60

139

70

56 50

195

(三)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建立前实际缴费年限)×1.4%

(四)统筹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参保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总额除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每年的指数均视同1.0。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为: ā=(X1/C1+X2/C2+X3/C3+……+Xn/Cn)÷N 式中ā为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X

1、X

2、X3……、X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当年本人缴费工资总额;

C

1、C

2、C3……、C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为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参保人退休当年不计算指数,但缴费月数计入缴费年限。 提前退休不再执行每提前一年减发2%养老金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2008年1月1日后退休的从业人员,其养老金计发实行六年过渡。在过渡期内,按照《条例》规定计算的养老金低于2007年12月

—8—

31日前规定计算的养老金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齐。按《条例》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2007年12月31日前规定计算的养老金的,2008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20%;2009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35%;2010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50%;2011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65%;2012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80%;2013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90%。

在过渡期内,按照《条例》修订实施前的规定计算养老金,应当使用2007年所在市、县、自治县的社会平均工资。

第三十二条 从2008年1月1日起,从业人员中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办理退休时,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按《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的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以下办法予以补足: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人员,其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代发;其他人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按月发放。按《条例》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国家规定的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2008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其养老金按企业办法进行调整,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标准的,其差额部分补足办法按照前款规定执行;高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2007年12月31日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不变。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其他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低于国家规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退休金调整标准的,其调整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补足办

—9—

法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高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后退休的人员,按企业办法计发和调整基本养老金。

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足额发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档案工资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重新核定后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从2012年1月1日起发放。

第三十五条 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人员每月分别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

五、百分之十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对象的基本养老金基数增加后,计划生育奖励金也随之增加。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金在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从两个账户中列支。

执行国家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时,资金列支渠道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2011年7月1日以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除按《条例》规定支付丧葬补助金外,还应按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死亡前本人最后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20个月×累计缴费月数/180。支付金额最高不超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参保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0个月,最低不低于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参保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0%×4个月。死亡前本人最后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其最后12个月缴费工资总额除以12个月;累计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累计缴费工资总额除以累计缴费月数计算。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低于本省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抚恤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补足。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已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死亡时,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本人20个月的

—10—

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九条 支付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参保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供养直系亲属支付抚恤金,无供养直系亲属的,向其继承人支付。

第四十条 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国家或者单位承担丧葬、抚恤责任的部分,不再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的领取资格进行核查,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借破产、撤销、解散、变更、转制、合并、分立、被兼并、转让等事由,逃、废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原用人单位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继承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清偿。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为单位支付给从业人员的所有劳动报酬;具体统计口径依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征收利息税;个人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工勤类从业人员、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统筹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11—

第19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工作总结

2011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 门诊特定项目鉴定工作总结

今年是我市开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鉴定工作的第一年,为加强门诊特定项目的管理,规范就医行为,为门诊大病和门诊慢性病患者提供快捷、方便、优质的医疗服务,在确保收支平衡的基础上满足参保人基本医疗需求,我局高度重视,严密部署,做了大量细致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果。现将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基本情况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申报鉴定工作于5月16日正式启动。经过个人申报、医疗保险中心初审、到指定定点医院体检鉴定、鉴定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检查报告单和鉴定结论、审批发放鉴定证等环节,历时2个半月,共为2747人办理了申报登记体检鉴定等工作。在申报初审过程中,工作人员采集信息登记汇总,进行病种分类和编号,节假日不休连续工作16天。在体检过程中, 工作人员在指定定点医院及时进行业务指导,为使门诊特定项目患者下半年能够及时享受待遇,工作人员周

六、日不休及晚间加班进行档案分类汇总制证等工作。

二、采取的措施

一是加强领导、制定下发文件。为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医疗保险中心和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组成的北票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鉴定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并下发了《关于印发门诊特定项目鉴定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规范门诊特定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

二是强化宣传。为扩大门诊特定项目鉴定工作覆盖面,提高

1 政策知晓率,连续在北票电视台打滚动播放字幕2周,每天8次,通过40个社区发放鉴定政策宣传单10000份,答复现场及电话政策咨询近5000人次。

三是精心准备,加强监督。为确保鉴定工作公平、公正、公开的进行,2家定点医院做了精心准备和安排,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鉴定工作领导小组随机抽取各定点医院专家参加鉴定工作,并实行回避制度,纪检监察部门抽调专业人员对体检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体检过程共持续了45天,没有违规违纪现象的发生。

北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20篇:阿拉善盟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附件2

阿拉善盟城镇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资格审核、评定和审批工作。并对医疗经办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执行社会保险政策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对其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对其违规行为实施相应处理。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蒙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 12第九条、医疗机构申请定点,须填写《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连同提供的材料一并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予以受理。

第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后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关人员对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进行实地检查。申报医院应予以配合,拒不配合的,取消申报资格。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在现场检查后,经相关会议研究后并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公示无异议的,办理审批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信息中心对获得定点资格医疗机构,办理相关医疗保险信息软件的联网手续。对无定点审批手续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信息中心不予办理联网手续。

申请盟直定点医疗机构的,按要求在盟行政服务大厅办理申请和获批手续。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统一颁发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四章 要 求

第十三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在此期间如遇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还可签订补充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五条、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指定一名领导负责此项工作,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并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专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健全内部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定期自查和考核。

(二)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阿拉善盟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妥善管理,不得转让或损坏;对优质服务便民措施、常用药品及收费项目价格进行公示,为就医人员提供清洁舒适的就医环境。

(三)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账,并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

(四)根据统筹地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

(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或滞留就医的参保人员。

(六)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应认真核验就诊人员的病历、医疗保险证及社会保障卡(以下统称“证、卡”),

- 56

(十三)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串换成其他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采用不正当手段划卡结付的;

(十四)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采用不正当手段划卡结付的;

(十五)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十六)年度内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报处理2次以上的;(十七)定点医疗机构出现被撤销、关闭等情形的; (十八)受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理,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

(十九)被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十)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法规政策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取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应当在卫生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5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和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地址迁移、停业装修或暂时关闭等情形,应当在1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定点医疗机构标牌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管理颁发。不得复制、伪造、转让,遗失或意外损毁应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机制。为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定点医疗机构更好为参保人员提供用药服务,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评分办法,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各旗区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须报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监督检查和年度审核;要设立举报电话,并在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窗口处明示;要逐步建立参保人员社会评议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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