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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售票车不找零制度的法律思考111

发布时间:2020-03-03 20:38:4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浙江广播电视大学法律类专科毕业论文

无人售票车不找零制度的法律思考

摘要:我国自1992年深圳首开“无人售票车”后,目前在我国已有100多个城市实行无人售票公交车。温州也已经开通无人售票路线。城市公共交通作为一个公益性服务行业,如何更好地为广大市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服务,使城市交通事业发展的宗旨,任何公共交通制度改革,都应当服从这个宗旨。但是,城市公交从“有人售票”到“无人售票”这项公共交通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实行的同时,理论界对于这一做法的时效性产生了怀疑。无人售票车是否适合我们的国情呢?概不找零合法吗?笔者不揣浅薄,谋略从法律角度分析无人售票的有关问题,以作抛砖引玉之用。

关键词: 无人售票车,概不找零,合法权益

在欧、美、日、澳诸国及经济发达的第三世界国家和地区,公共交通车辆都不设售票员,而由驾驶员一人开车、监票,是极普遍的服务方式,这叫做公交车辆“一人运作”。我国在计划经济管理模式时代,国家建设部制订的公交一辆车的劳动定额标准是11个人,而香港九龙巴士公司是3.3人,新加坡是2.8人。目前世界各国公交行业一般一辆车需要三名营运、维修和管理人员。由此可见,我国公交用人之多了。[1]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公交企业的改革不断深化,一种新的公交营运服务方式在我国大陆悄悄兴起,这就是人们称为“无人售票”的公交车辆。

城市公共交通从“有人售票车”到“无人售票车”,是一项公共交通制度改革,这项公共交通制度改革还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实行。据报道,“无人售票车”这种公交形式是从国外引进的,目的是“为与国际接轨,”,“无人售票车”在国外盛行有两个条件:劳动力成本高昂;车内部拥挤。据国际公共联合会统计,世界各国135个主要城市中,有108个城市实行了公共汽车无人售票,14个城市已全部实行了无人售票,我国自1992年深圳首开“无人售票车”后,目前在我国已有100多个城市实行无人售票公交车。温州也已经开通无人售票路线。对公交公司来说,无人售票节省了人力,因此可以增加车次,缩短乘客等候时间,缓解车上的拥挤程度,这样既降低了人力成本,又改善了服务。现在不少城市的公共汽车时兴“无人售票”,此举既减轻了乘务员卖票、扯票的劳动强度,亦考验和提高了乘客的文明程度,确实有推广和普遍予以实施的必要。更多的中小城市正准备引进这一据说能能“美化城市、提高城市品位和形象、于世界接轨、节约成本”的先进的交通措施。

然而,就在这时候却出现了不和谐的声音,理论界对于这一做法的时效性产生了怀疑 ,乘客的不满也日益表现。无人售票车是否适合我们的国情呢?概不找零合法吗?笔者不揣浅薄,谋略从法律角度分析无人售票的有关问题,以作抛砖引玉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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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人售票车”的特征。

公交企业由劳动密集型的经营模式向技术密集型转化,大大提高了劳动生产率,由于取消了乘务员售票,也节省了人力及成本;同时,无人售票是在司机监督下有乘客直接向投币箱投钱,不存在现金过手问题,因此可以杜绝贪污票款,减少漏票现象 ,增加企业收入;无人售票车规定前门上后门下,变无序上车为有序上车,避免了多门上车的拥挤混乱现象;无人售票的车辆密度大,等车时间短,又不存在乘客与售票员之间的纠纷问题,使乘客乘车的舒适度增强,有利于培养市民文明乘车的良好习惯。

乘客乘坐无人售票车时,必须自备零钱,主动投入收款箱,无人售票车上“无人售票,统一票价,上车主动投币,车上不找零”。或者用IC卡,与公交公司达成与的旅游运输合同,确立了当事人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无人售票”旅游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市公交公司,另一当面时乘客,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因旅游运输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乘客上车投币履行义务,公交公司为乘客提供提供服务。

“无人售票车”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形成方式,主要是通过双方当事人以行为表示达成协议,《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的其他形式,包括推定行为。所谓推定行为,是指当事人用语言文字以外的,有目的的、有法律意义的积极活动来表达当时人的意志。乘客乘坐“无人售票”与公交公司合同的形成过程,公交公司的公交车进站、乘客(消费者)上车,双方就此达成旅客运输合同。“无人售票车”旅客运输合同采用的是“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采用“格式条款”。所谓“条件条款”,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来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无人售票车上“无人售票,统一票价,上车投币,车上不找零”就是一种格式条款。公交公司的“要约”是要向每一个乘客发出的,也就是要重复使用的,在乘客上车前公交公司一方与任何一位乘客协商过。按公交公司观点,公交公司发出“要约”后,凡是乘车的乘客就得无条件地“承诺”,不存在与乘客协商。目前所有“无人售票车”,各地公交公司都是这样统一规定。从表面上看,公交公司的这种规定即为向上车乘客发出的“要约”,而乘客上车投币后就对“要约”做出“承诺”。[2]

2、无人售票车的法律定位。

首先,从表面的法律关系上来安,“无人售票车”显属运输合同中的客运合同,受民法尤其是合同法的调整。在这个客运合同中乘客和公交公司是合同的双方主体,乘客的权利就是被准时安全地送到预期的展台,其实是卖票——在无人售票车中就表现为投币这一具体的行为。而公交公司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就是乘客的义务和权利,即收钱的权利,和运送乘客的义务。合同成立的形式属于合同法第10条其他形式中的“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推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或者也可以称为默式合同”,一般认为可漂在这里并非合同的书面形式,旗只作为乘客报销的一种凭证或合同成立的证明,而撕不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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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都在投币的一瞬间完成。

其次,“无人售票车”中还涉及到一个格式合同的问题,这个格式合同就表现为公交公司“无人售票,统一票价,上车请投票,车上不找零”的规定。从表面看来,公交公司的这种规定就是向所有上车或者准备上车的乘客发出了“要约”,而成克省车头鼻喉就是对公交公司的一种“承诺”,合同因此而成立,但是问题没有这么简单,这样的格式合同中有一个很大的不平等的问题,后面我们会详细讨论。

再次,为什么公交公司作为一个普通的经济实体能做出这种不平等的格式合同,而很少有人会提出不同意见。即使鲜有一两个人想做第一个吃螃蟹的人也是徒作牺牲,做被抢打得出头鸟而已的,这与我国公交公司的传统和现存的垄断地位是相一致的。国内交通运输向来都是国家专营的,现在虽已不再完全拒绝外资,但是大多数城市的市内交通还是一家独营的,这是一种典型的垄断,而正是基于这种垄断地位才会出现这种情况。虽然我国没有《垄断法》,但是像这种利用垄断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的行为是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射程之内的。

最后,由于我国现状,公交还是我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乘客乘坐公交这一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消费者的定义,即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所以“无人售票车”还应受《消法》的调整。[3]

综上我们给“无人售票车”做这样一个法律定位,即无人售票车市公交公司利用其垄断地位作出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隔阂合同的产物。[3]

3、无人售票车存在的问题。

无人售票制度实行后有很多益处,然而,就在这个时候却出现了不和谐的声音:“无人售票车”的“格式条款”究竟合理不合理、合法不合法?事实上,“无人售票车”有许多违背法律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问题。

首先,“无人售票车”增大了乘客的乘车成本,加重了乘客的责任,却减轻了公交公司方面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公交公司在“无人售票车”上提供的格式条款,违背了《合同法》这一规定。与传统的有人售票公交车比较,这里的成本不是指票价的高低,而是主要指乘客准备零钱的麻烦。无人售票车都规定“主动投币,不设找零”,由于是“无人售票车”,当然也就“无人找零钱”了,如乘客持5元、10元乃至百元大抄乘车需要找零时,乘客就要成为义务售票员。当再有乘客持有零钞乘车时,一元一元地为自己找零。这种状况在公共交通的“无人售票车”上已经成为一种事实上的制度。乘客在上车时必须自备零钱,主动投入投款箱,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找零”的义务强加推给了乘客,遇到情况紧急,一些乘客只要把整抄投进箱中,事实上等于迫使乘客花高价购买低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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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消费者乘坐“无人售票车”所获得的效用减少了。“无人售票车”为乘客提供的服务不仅是空间上的位置移动,售票员在车上的作用也不仅仅是收钱卖票,他们另外一个重要作用是为乘客提供服务,如提醒乘客在合适的车站下车,虽然“无人售票车”上也有报站名的设备,但一是很多时候这些设备“不声不响”,二是当你的目的在某一站附近而不含名本身时,乘客(特别是对路线不熟悉的外地乘客)的“前途”便一片渺茫,乘错车下错站时有发生。又如,“无人售票车”增加了消费者乘车的“拥挤负效用”。有关部门曾统计过,在车内乘客数量大致相同的情况下,消费者乘坐“无人售票车”所得到的“挤拥负效用”要大于乘坐有人售票车。此类情况还有很多,这些责任和义务都交给了乘客。

再次,合同一旦订立,便无法就变更或者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大中城市各个路线的公交车,大多车辆款式、型号等基本相同。外地乘客,或者对路线不熟悉的情况下,一旦塔错了车,如将要到甲地而误上了开往乙地的公交车,上车后将钱币投进箱后,从法律将是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但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当然,也有乘客为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协商、投诉和申诉诉讼的方式解决,但实际上其成本太大,得不偿失。全过乘坐“无人售票车”的人成千上万,有几个人为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

第四,“无人售票车”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公交公司的理由“只要你乘车就得遵守不找零钱的规定”。貌似合法,但实质不平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遵守不找零钱”得条款无效。消费者向公交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民事起诉,法院理当受理。可惜的是,很少有人为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4]

4、思考和建议。

无人售票车在中国已经开花,现在我们是候诊的要再次的全盘否定掉呢?一个制度的建立不是一天两天就可以完成的,而无人售票车在中国之所以能够迅速及并支撑到现在至少说明它还是有一定的进步意义的。我们不能因噎废食,现在要做的是完善它而不是彻底地抛弃,这就好比我们的司法制度一样,虽然问题很多,但是如果完全推倒重来,那样代价太大甚至会出现不可估量的损失。我们只能选这一条比较柔和的改良主义,在原框架下的补充和完善。

1、设立换零点。无人售票车的最大问题就是把换零的义务强加给了消费者,给乘客带来不便,如果要保留现状和改革的成果必须消除这一问题。

2、开发新的交通辨别设备。比如加大卡公交车的数量,提高公交卡的性能,提高刷卡的速度,使卡在公交地铁甚至电信上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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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提高市民的素质,发挥雷锋精神。在别人困难的时候,请伸出我们的双手,帮帮别人捐献一元钱,或者给人换一换零钱,在不行就请司机给个方便,送人鲜花手留余香。

4、加大宣传。人们接受新事物需要一个过程,同时由于客观的历史原因,我国现在有很多人由于自身原因的确或不习惯无人售票车这一说法和做法,对这些处于不利地位的弱者我们应该给予多一点的关注,同时也不让所有的乘客都心里有数,有所准备。

5、几大对公交车本身的投入,多装一些报站设备,提高司机的素质,让人在繁忙的段组织人们上下车,在一些公交车上有限制的恢复售票员等等。

6、在实行票制改革的同时对体制机制进行变革。比如引进新的竞争者,自主定价,自定路线等等。[5]

公交公司要有法制观念。在目前“无人售票车”现有的装置条件下,车上无法找零,但并不等于无人售票车就根本不应当“找零儿”。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无论哪个部门和单位的行为,评判其是非的标准只能是“是否合法”。公交公司一方只有在对照相关法律规定,认识到“应当找零儿”的解决办法和途径。公交事业关系到千家万户,应当将其纳入到法律的轨道上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既依法行事,既能服务好广大乘客,还能增加企业效益。

总之,只要我们把市场经济的要求和依法治国的观念结合起来,认识到无人售票的不足和存在的问题,改革所是还是能找到的。

参考文献:

[1]徐诚.无人售票是公共交通的方向[M].[2]公共汽车无人售票在中国迅速发展[M].大视野

[3]于恩忠.关于无人售票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思考[M].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3 [4]犯圣兵.王本宏.无人售票车的法律思考[M].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3 [5]吴昌文.侯宜武.无人售票车“不设找零”的法律思考[M].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8

非常感谢···老师对本论文的悉心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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