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章程示范文本
一、根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此章程示范文本。
二、此文本旨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制定章程提供范例。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制定的章程,应当包括章程示范文本中所列全部条款,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补充。
四、〔〕内文字为制定要求。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 〔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二条 本单位的性质是。 〔必须载明: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 〔必须载明: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单位设立的目的〕
第四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
第五条 本单位的住所地是。 〔如:××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区、县)〕
第六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七条本单位举办者是;开办资金:元。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八条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
(二);
(三);
…………………………………………。
〔必须具体明确,与业务主管单位确认的业务范围一致〕
第九条 本单位的经费来源:
(一)个人出资;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条 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十一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 本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
第十三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单位成立党组织,中共党员为名。
〔本单位正式党员达到3名及以上的,应成立党组织并开展党建工作;正式党员人数3名(不含3名)以下的,不适用此条款及第二十五条款〕
第十五条 本单位党组织职责:
(一) 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和法律法规,贯彻落实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决定;
(二) 支持本单位及其负责人按照章程中规定的宗旨、任务开展工作。团结、组织党内外的干部群众,努力完成本单位所担负的任务;
(三) 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党员素质,增强党性观念,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积极做好发展新党员工作。通过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开展业务活动,发挥本单位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四) 自觉接受上级党组织的领导,定期汇报工作,重要问题应及时请示汇报;
(五) 教育党员自觉抵制不良倾向,坚决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斗争;
(六) 积极做好统一战线工作,充分调动党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六条 修改本章程,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本单位因违反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而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后,应当:
(一)停止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二)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小组,组织清算;
(三)承担并清偿债权债务和人员工资福利;
(四)有诉讼活动的,继续做好诉讼活动;
(五)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本单位在完成债权债务、人员工资福利的清偿及剩余
财产处理后,形成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书面清算报告并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确认。
第十九条 本单位应当自清算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确认之日起15日内,持此确认的清算报告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主体资格完全灭失。
第二十一条 本单位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