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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3 09:30:0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暂行规定

来源: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11-6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的登记管理,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三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证、行驶证、号牌的式样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监制。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按查验车辆、审核材料、录入信息、收取号牌工本费、核发电动自行车登记证、行驶证和号牌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有关事项(登记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登记上牌点、工作时间等)、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清单、《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表/查验表/退办单》(以下简称《申请表》)及示范文本在政务网上发布,并向市民提供《申请表》网上下载服务。

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前款所规定的相关登记事项。

第七条 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当日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行驶证和号牌;对申请材料不全(无复印件除外)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办材料或者不予办理的理由。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的下列事项予以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

(二)车辆的品牌型号、车架号;

(三)车辆的颜色;

(四)车辆的号牌号;

(五)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电动自行车的登记事项录入电动自行车登记系统数据库。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就近前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点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有效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或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条 《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前购买的未纳入《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以发票或者其他车辆来历证明标明的时间为准),车辆所有人应当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9月30日前申请办理登记,核发有效期为三年的登记证、行驶证和黄底黑字号牌,逾期未办理的,不予以登记。

《暂行办法》实施前购买的未纳入《目录》但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经检测合格后,核发长期有效登记证、行驶证和白底黑字号牌。

《暂行办法》实施后购买的未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并在《申请表》退办栏内注明理由后交还申请人:

(一)车辆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不真实或无效的;

(二)车辆来历证明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车辆不符的;

(四)车辆未纳入《目录》的;

(五)申领牌证的车辆所有人年龄不满16周岁的;

(六)车辆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七)车辆属于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每辆车20元的标准收取号牌工本费。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必须安装在车辆尾部指定位置,并确保号牌无遮挡、无弯折、易识别。 第十四条 对有盗抢嫌疑的电动自行车,由登记上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和相关材料,备案后移交辖区派出所处理。

第十五条 已登记上牌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更换车架或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因车辆质量问题更换车辆的;

(三)车辆所有人变更的;

(四)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住所的;

(五)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二)车辆登记证、行驶证;

(三)属于变更车架或整车的,还应当提交车辆制造厂或经销商出具的车架或整车的来历凭证。

第十七条 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变更申请,经查验车辆、审核材料合格的,在《申请表》及电动自行车登记系统变更流程内签注变更信息,收回原登记证和行驶证,当日重新核发同类登记证和行驶证。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的车架号因磨损、锈蚀或事故等原因至使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备案。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复印件、登记证、行驶证并交验车辆。查验车辆、审核材料合格后,当日在系统变更流程内签注变更备案事项。

第十九条 已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转移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原车主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车辆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车辆原登记证、行驶证和号牌。 第二十一条 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转移登记,经查验车辆及审核材料合格后,在《申请表》及电动自行车登记系统转移流程内签注转移信息,收回原登记证、行驶证,当日核发同类登记证、行驶证。

车辆所有人住所在本市区域内跨区迁移需更换号牌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文件(户口簿或者现住所地公安派出机构的证明)向现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收存车辆登记证、行驶证,收回号牌,在电动自行车登记系统内签注备案事项,三日内核发同类登记证、行驶证和号牌并按规定收取20元工本费,核发牌证期间开具《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二条 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登记临时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三年有效期满后,不得为该电动自行车办理变更、转移登记。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 车辆灭失的;

(二) 车辆所有人住所迁出本市管辖区域的;

(三) 因质量问题退车或淘汰旧车的;

(四) 临时号牌有效期满的。

第二十三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

(一)

(二)

(三)项情形的,车辆所有人持以下证明、凭证向原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二)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和号牌;

(三)属于车辆灭失的,还应当提交和车辆灭失证明;

(四)属于因质量的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车辆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或换车证明;

(五)属于迁出本市的,还应当收回原登记证、行驶证和号牌,并退还原收存的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注销登记,对车辆所有人提交的证明、牌证审核无误后,在《申请表》及电动自行车登记系统注销流程内签注注销信息,当日收回原登记证、行驶证和号牌,出具注销证明。

临时号牌有效期满后的电动自行车,自期满之日起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向社会公告其登记证、行驶证和号牌作废。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证、行驶证或号牌因灭失、丢失被盗或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换牌证。 车辆所有人申请补换牌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牌证补发、换发申请后,经查验车辆审核材料合格后,在《申请表》及电动自行车登记系统补牌补证流程内签注牌证补发信息,免费补领、换领登记证、行驶证。

补换号牌的,收取号牌工本费后,开具《临时行驶车号牌》,5个工作日后凭《临时行驶车号牌》换领正式号牌。

在未换领正式号牌前电动自行车车主应随车携带《临时行驶号牌》。

第二十七条 车辆所有人可以委托他人代办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业务,代办人申请车辆登记上牌业务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是指拥有电动自行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居住在我市的公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居民的身份证明,本市居民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居民,其身份证明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包括《武汉市居住证》或者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证;

3.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和《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

5.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6.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

7.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三)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登记的地址;

2.个人的住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居民,其住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记载的地址。

(四)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是指:

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公证机关的《公证书》。2011年6月17日前购买的不能提供发票的,由原销售者出具销售发票或者收据。

(五)车辆所有权转移证明是指: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包括买卖双方当场在办理现场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上签署的所有权转移协议书。

(六)电动自行车灭失证明是指:

1.因自然灾害造成电动自行车灭失的证明是,自然灾害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电动自行车因自然灾害造成灭失的证明;

2.因失火造成电动自行车灭失的证明是,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出具的电动自行车因失火造成灭失的证明;

3.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灭失的证明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灭失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电动自行车注销登记申请书

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摘录)

一、领取《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表》

电动自行车类

电动自行车证明书

电动自行车证明

电动自行车调查报告

武汉市公安局关于规范电动自行车通行的通告

电动自行车拆装实习

电动自行车遗失声明

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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