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
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592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 局长
因张迎伟诉答辩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行政赔偿请求权,不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适格主体
答辩人所作出的长雨工商强字(2014)000063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是针对长沙市韶山南路758号、754号、752号门面的经营户的无照经营行为作出的,该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是该门面的经营户,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的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只能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本案的原告并不是答辩人所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所以其不具备行政赔偿请求权,不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适格主体。
二、原告要求赔偿长沙市韶山南路750号及附752号门面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作出的长雨工商强字(2014)000063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是针对长沙市韶山南路758号、754号、752号门面的经营户的无照经营行为作出的,决定查封的门面仅涉及长沙市韶山南路750号、754号及752号门面,原告要求赔偿长沙市韶山南路750号及附752号门面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的租金损失与答辩人的行政强制措施无因果关系 原告提出门面被查封后损失租金收入677600元,这一损失与答辩人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的行政强制措施是针对长沙市韶山南路758号、754号、752号门面经营户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人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必须是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直接造成的,致害人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原告的租金损失并不是由答辩人的职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门面租金损失没有赔偿义务。原告的门面租金损失应当属于其与租户之间的民事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四.原告门面的卷闸门、招牌和监控设施损失与答辩人无关 答辩人的行政强制措施是针对长沙市韶山南路758号、754号、752号门面经营户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答辩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只对门面贴上了封条,并未采取其他措施,没有对原告门面的卷闸门、招牌和监控设施造成任何损毁。因此,原告门面的卷闸门、招牌和监控设施损失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对原告的这一损失不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提起本行政赔偿诉讼的适格主体,原告的门面租金损失与答辩人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门面的卷闸门、招牌和监控设施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
201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