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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发布时间:2020-03-02 17:48:5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答 辩 状

答辩人:王永安,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货物运输,住银川市金凤区银啤苑5-1-302室。电话:1303799512

5被答辩人:赵佳园,女,2000年6月23日出生,回族,学生,住银川市贺兰县金贵镇保南村三社18号。

法定代理人:马红,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银川市贺兰县金贵镇保南村三社18号,系宁AL3476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赵吉春之妻。

被答辩人:赵生海,男,1944年6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银川市兴庆区民乐村9-124号,系宁AL3476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赵吉春之父。电话:13239516568

被答辩人:王凤花,女,1950年8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银川市兴庆区民乐村9-124号,系宁AL3476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赵吉春之母。电话:13239516568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起诉,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2012年1月7日的交通事故中赵吉春、赵博晨二人均已死亡,其二人系宁夏贺兰县金贵镇保南村三社社员,属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即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所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4013.20元/年计算,二人合计为160528.00元,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262元计算,二人合计为39144.00元,以上二项合计为199672.00元。被答辩人均已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答辩人赵佳园与肇事人赵吉春身份关系不明确。

根据公安机关赵吉春的户籍信息显示,赵吉春系户主,妻子为马红,长子为赵博晨,并无赵佳园此人,被答辩人赵佳园自称系赵吉春的女儿,其户口在被答辩人赵生海的户口上,根据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显示,赵佳园系赵生海的孙女,丁旭系赵生海的孙子,赵佳园与赵吉春是否存在父女关系,我们无从得知,应有被答辩人举证进行说明,不能单凭口述来证明其与赵吉春的父女关系。被答辩人赵佳园不能举证证明其系赵吉春的女儿,赵佳园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比例答辩人不予认可。

赵吉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

后,赵吉春系酒驾,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2毫克。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赵吉春每100毫升酒精含量已经超过该规定中醉酒驾车标准4倍。赵吉春已违反《交通安全法》及《刑法》

的相关规定,其严重的违法行为,因在赔偿比例分配上按照八成或九成比例承担责任。

四、该交通事故中,答辩人和其车辆均由损失,被答辩人应予赔偿

答辩人认为赵吉春驾驶赵万福所有的宁AL3476号轻型普通货车,应安全驾驶,而赵吉春醉酒驾驶且越线超速行驶,与答辩人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反诉人车辆受损停运,赵吉春当场死亡。其所造成的损失应有赵吉春的合法继承人依法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赵佳园是否与赵吉春系父女关系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赵佳园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此致

兴庆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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