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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答辩状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7-05 09:03:51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二审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孙××(一审被告)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陈××(一审原告)合同纠纷二审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011年8月份,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购买纽高鹏基金,先后4次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内汇入共计8285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便用其在纽高鹏基金的余额帮上诉人购买了总额为828500元的基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帮助购买基金后,便一度自己亲手把盘,每天能够清晰地看到自己的基金的收益,直至10月纽高鹏基金的网站修复,无法打开。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将其转入的金额进行购买基金这是站不住脚的。

2、上诉人称其在9月份看到的基金只有代码,没有基金购买人的名字,这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已经很明确的提出,初次注册的用户需要登记用户的信息,换而言之,上诉人在刚注册之时,是需要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同时也是要本人的真实姓名才能进行注册。而这些基金都是登记在上诉人的姓名项下的,上诉人称基金不能显示自己的姓名,显然是没有依据的。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书》上,更能表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协助上诉人购买了纽高鹏基金。

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是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项,而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委托合同,所以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月日

推荐第2篇:二审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XXX,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X。

因与上诉人XXX工程款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无故不参加庭审,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立案后,按照法定的程序为上诉人发放了应诉手续,也按法律规定给上诉人下发了开庭传票。而上诉人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但在法定的开庭时间上诉人却未到庭,不管是上诉人记错开庭时间,还是有意不到庭,只能说明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没有不当之处,上诉人以此为由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不能成立的。

二、上诉人上诉状与一审答辩状相互矛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答辩称“对于XXX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基本没有异议,仅对结算上杂工打路、门卫、地基、锅炉房地基的2500元有异议,并未提出给被上诉人支付8000元的事实,也未提及什么罚款,无故停工等事实”,而在二审的上诉状中却提出这些问题,而这些问题却是上诉人捏造的,并不存在。还有,一审时上诉人答辩对XXX出具的结算单基本无异议,等于认同了XXX出具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和XXX的身份,而在上诉状中却又说XXX和被上诉人串通一起,上诉人这种前后矛盾的做法,实在是令人难以相信上诉人上诉的动机,被上诉人只能认为上诉人是想赖掉被上诉人的血汗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上诉人说多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状第三条称:“由于XXX施工中无故停工,在工程结算时,XXX罚单罚款10000元,经多方说合,最终罚款5000元,这样,我已支付XXX二次10000元,加上罚款5000元,实际已多付工程款”。且不说上诉人所说的罚款是不是事实,单就简单的数字计算,上诉人都算不对。被上诉人总工程款才14652元,上诉人会傻到二次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 ?再加上罚款5000元,任何承包工程的老板都不会傻到这种地步。再者说,总共干的活也只有14652元,就算停工也不能全部罚掉,况且被上诉人没有无故停工,上诉人所说的罚款根本就不存在。上诉人之所以编造罚款一事,无非是不想支付被上诉人的血汗钱,这一点请二审法院明察。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答辩人:贾孟安 2014年9月19日

推荐第3篇:二审答辩状二审答辩状格式

二审答辩状-二审答辩状格式

何俊红二审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何俊红,女,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陵县城区菜园小区,身份证号码37142119600409002x。

被答辩人山东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商民初字第477号判决书上诉一案,答辩人针对其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初,答辩人及其众亲属经朋友介绍与原审被告常耀国认识,在被答辩人的‘水木清华’售楼处商谈借款事宜,谈好细节后,自2016年3月,答辩人众亲属开始把钱借给常耀国,被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截

止至2016年12月,累计本金达230多万元。因时间跨度长,涉及亲属众多,便于结算,原审被告常耀国多次提议,并经众亲属同意后,将多笔借款汇总到了何俊红名下,并由原审被告常耀国给答辩人出具借款协议,被答辩人宝恒公司签章认可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现对被上诉人称的 事实与理由部分 逐一驳斥如下: 关于其一

何俊红为适格原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1.‘红红’是农村中常见的乳名,本属农村习俗,最知悉该真实情况的基层组织为村委会,经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德州经济开发区赵虎镇冷家寺村委会、德州市公安局赵虎派出所出具证明各一份,该三份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红红’与何俊红为同一人。载明出借人为‚红红‛的借款协议也在原告手中,何俊红持有两份借款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规定。

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

六、七证明的内容印证了每笔借款的真实存在,为区分每笔借款才列明‚红红‛与‚何俊红‛,而不是被答辩人所称的什么‚自认‛,更不能推测出红红与何俊红非一人。

2.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上述三份书证为一审法院认定何俊红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证据,根据民诉解释104条、105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严格遵循有关程序,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质证,全面客观审核了证据;该三份证据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足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故,被答辩人宝恒公司的辩解违背事实,没任何法律依据 关于其二

答辩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欠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准确。

1.被答辩人称,进入公司账户资金已偿还出借人,竟然诡称一审法院未核查!置民诉法之基本规定都不顾?稍微懂点法律常识就能耳熟能详—‚谁主张

谁举证‛,一审中,被答辩人拒不提供任何证据,竟让一审法院核查,荒唐之至!

试问被答辩人,每次结清后借款协议都收回,现被答辩人主张已经结清,那在原告手中两份借款协议,又作何解释?

2.一审中,答辩人已经详尽解释起诉数额之由来,且每笔都有直接证据支持。

见一审卷宗中—何俊红起诉数额资金往来情况、起诉数额说明。每一笔都有原始直接证据—即原审被告常耀国出具的原始借款协议和对应的转账记录,直至常耀国出具最后两张借款协议,且已经多次说明,最终起诉数额是应原审被告常耀国要求,将众借款汇总到答辩人名下,数额无任何争议。

关于其三

保证期间问题

诉争的855376元借款2016年6月30日到期,保证期间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0日,自2016年12月以来,

原告众亲属多次找被答辩人山东宝恒房地产开发公司催要,多次给其法定代表人李一桥打电话,发信息,一直为解决,万般无奈,2016年12月25日,给被答辩人宝恒公司及其常年法律顾问律师分别寄去催收函,其工作人员王秀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间内,答辩人及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关于其四

公司的担保问题

1.本案中,常耀国作为宝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答辩人借款,宝恒公司签章确认承担保证责任,自2016年第一笔借款,借款合同都是在宝恒公司办公地点签署,各款项打至宝恒公司账户及工作人员账户,答辩人足以信赖宝恒公司的签章担保是经其正常决策程序之行为。

2.被答辩人称原审被告常耀国不是其股东,仅为外聘人员,宝恒公司为其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属于对外担保,非必需股东会决议,被答辩人签章

担保行为有效。

3.退一万步讲,即使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答辩人依然需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其五

印章真实与否不影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被答辩人主张公司签章真伪不明,显然是无理推测,请问签章哪来真与假,章只分为备案章与非备案章,即使非备案章也是

宝恒公司日常用章之一,体现公司意愿,借款协议签章担保系各方协商后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协议签章即使非备案章也丝毫不影响本案中被答辩人宝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民间借贷借贷纠纷中,通常情况下,原告只需要举证一份借条,就足以达到其证明标

准;本案中被答辩人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只是进行一些无关联的抗辩,又提供不出有效证据;涉案两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利息约定计算方式不违法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借款都已实际交付;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在宝恒公司初期运营急需资金时,答辩人众亲属举全部财力支持了其发展壮大,而当被答辩人、原审被告应该偿还该借款时,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却千般刁难,万般推诿,现已致答辩人及众亲属生活陷入绝境,于情难讲,于理不通,于法相悖!

一审中答辩人提交各证据互相印证,已达到确实、充分;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理应维持,恳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

2016年 月 日行政二审答辩状(1)

行 政 答 辩 状(二审)

答辩人:徐闻县城北乡那练村民委员会那练村

法定代表人:骆*锻,村长

答辩人: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民委员会迈报村

法定代表人:骆*辉,村长

答辩人因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及上诉人邓*贤、邓*武、邓*九不服徐*县人民法院徐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现根据其行政上诉状,答辩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1、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权益具有一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符合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的发证行为与答辩人所主张的权益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决定了答辩人是否适格主体。本案原审时,业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答辩人的主体资格作了审查,以湛中法行终字第114号行政裁定书做了定论。认为:“两上诉人主张为其先民所建,直至上世纪

六十年代仍由两上诉人村民使用。后两上诉人虽不再使用骆氏宗祠,但不能否认两上诉人与该建

筑物在法律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邓*贤等人核发房产证的地点与骆氏宗祠具有重叠性。故徐*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显然与两上诉人主张的权益具有一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此认为答辩人为合法主体是正确的。

2、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及邓*贤等称答辩人与被诉发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无理。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在上诉状再次提出“本案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与发证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观点以及上诉人邓*贤等在上诉状再提“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与发证行为有任何的利害关系”的主张已无任何意义。

3、原审判决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骆氏宗祠‟房屋被政府没收或接

管”符合事实。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在上诉状称“骆氏宗祠土改时被政府接管”,上诉人邓*贤等人在上诉状也称“本案讼及的骆氏宗祠土改时被政府接管”,均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所谓政府接管或没收,必须要以政府的名义作出,且必须有何时何地如何接管或没收的具体事实。但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邓*贤等在不能举证出任何证据证实曾有法律事实发生的前提下,仍然强词夺理不顾事实硬说骆氏宗祠已被政府“接管”、“没收”,显然蛮横无理。

4、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称“是政府于1963年征用第三人房地产后安置居住”因无事实、不合法,故不被原审法院采纳正确。首先,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在迟延提交

的证据中,无任何以“政府”名义安置的依据、证据。第二,即使所谓“安置”,在骆氏宗祠财产权利人权利未被剥夺(即没收、征用)的前提下,发证机关也不能向邓*贤以“继承”为由将骆氏宗祠房

产发证至其名下,难道人民政府就可以向与骆氏宗祠财产权无任何瓜葛的人发证吗?故发证行为不合法。

5、上诉人邓*贤等人提出“从构建和谐、维护社会最大利益角度出发,一审判决撤证明显不利社会稳定”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唯有维持本来是错误的发证才是构建和谐、维护稳定,不维持便是破坏稳定,用文化大革命的大棒挥向法律、挥向法院,企图要求法院抛弃法律审理案件显得十分荒唐滑稽。

二、原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

1、原审法院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采纳正确、合法。答辩人是xx年11月5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却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发证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上诉人丝毫不对法律有所敬畏,无视法律的权威,却以“客观原因”作强调。甚至以所谓的“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隐患大,矛盾纠纷一触即发…不利社会稳定”

企图威胁、绑架上诉审法院意志,不仅毫无道理,更显示了该行政机关的傲慢及对法庭的藐视。

2、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行政诉讼是民告官案,依照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是被告方即行政机关,即是上诉人徐*县

人民政府。该行政机关本应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发证行为的合法证据、依据。但该机关不在规定时限向法院提交证据。由此,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基础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的违法发证行为予以撤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上诉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此致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徐闻县城北乡那练村民委员会那练村

法定代表人:骆*锻

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民委员会迈报村

法定代表人:骆*辉

2016年12月9日答辩状范文:刘茶英的二审答辩状

法律文书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具体指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等。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答辩状范文:刘茶英的二审答辩状,希望大家喜欢。

答辩人:刘茶英,女,53岁,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务农,住本县清泉乡池水村3组。

委托代理人:王剑音、王娟,重庆剑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因上诉人重庆电信菲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提起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认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之夫侯守银与分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委托代理关系

首先,侯守银与分公司于2000年8月23日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答辩人认为其名为代办协议实为劳动合同,因为该协议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法律特点。首先从该协议的主体上看,甲方是用人单位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电信局(即分公司),乙方是劳动者侯守银。其次从该协议签订内容上看,明确了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例如协议中的第三条1—5项明确了劳动者的工作内容;6—7项是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第四条约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第六条是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等。这完全符合《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应当认定该协议为劳动合同。

其次,分公司与侯守银之间并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的委托人与代理人是平等的关系,代理人利用自

身的知识、技能独立地完成工作,不受委托的支配与管理。劳动关系则相反,是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因而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隶属性的特点。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一项甲方“提供通信设备、电话号源、装、移机材料、工具、业务单册”表明是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第三条第一项乙方“接受甲方的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积极完成甲方临时性交办的任务”及第6项乙方“遵守通信纪律,服从指挥调度”体现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支配与管理,由此可见侯守银与公司的地位并不平等,侯守银是在分公司的安排下工作的,故分公司上诉状所称的委托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2001年8月23日《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到期,侯守银与分公司并未续签订该协议

根据《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处理的座谈纪要》(渝劳发2号)第二条第

二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2年3月28日侯守银在维修电话途中,遇车祸身亡是分公司认可的事实。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侯守银为工伤。

综上,答辩人认为酉阳县劳动局作出的(2002)字第8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分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刘茶英

二〇〇三年八月六日答辩状范文:刘茶英的二审答辩状是不是很有意义呢?愿您能写出适合自己的应用文档,书村网伴您成长!雇佣关系二审答辩状范本

雇佣关系二审答辩状范本

答辩人(原审原告):AAA,男,

19XX年X月4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GGG村村民,现住该村。

答辩人就原审被告GGG村民委员会上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答辩如下:

首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在上班时间,从事雇佣活动时受的伤”明显与证据及事实不符。

答辩人在村中是农场小组长并担任村管水小组长,负责卫生、水电、管道等工作,基本上是全天24小时工作,任何时候,只要村中的水电、管道等出了问题,必须马上解决。并且在与上诉人签订的《后勤工资制度协议书》中约定,答辩人保证每天上班,不离农场。根本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固定工作时间,下午上班时间是十四点。雇佣关系二审答辩状范本由书村网提供!

另一方面,上诉人所述的“根据证

人CCC的证言,被上诉人到农场后并没有从事与雇佣相关的工作,而是在农场床上睡觉”,完全是断章取义。上诉人完全无视证人CCC中午12点给答辩人打电话要求修理自来水的事实、DDD证实在13:20左右,答辩人已不在床上事实、证人EEE证实13:50,看到答辩人躺在农场的院子里的事实、以及证人EEE、DDD、FFF将抬到屋内的事实。

其次,关于CCC证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在审理过程中对二者使用的电话调取电信部门相关通话记录来佐证证人CCC证言的真实性”,上诉人的此番言语完全是一法盲的真实体现,根据民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来反证答辩人的证人证言,不能把举证责任推给法院。同时,上诉人也根本不懂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理论,法院考察的是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只要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对方,法院就可以根据证明

力大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再次,法官断案是可以根据经验法则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这是从法律上规定了法官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进行案件事实认定。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致伤的原因未进行相关审查和了解,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主观推断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明显证据不足”是站不住脚的。相反,一审法院正是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得出的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事实结

果。

二、针对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合法,判决内容准确

首先,关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局所出具的鉴定问题,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是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前身,具有鉴定资质,获得北京市司法局的批准后应当以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名义出具鉴定报告。

另一方面,如果上诉人对一审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完全可以在一审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通过二审程序来,弥补一审程序中放弃的权利。

鉴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合法,判决内容计算准确。

三、针对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

首先,只要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雇主就应当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为村民CCC修理自来水,去拿工具过程中),且在雇佣活动的地点(农场),发生的伤害结果,所以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民事赔偿的“填补”原则,只是一般的民事原则,针对个案应具体分析。本案中,合作医疗与本案的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答辩人加入合作医疗是答辩人的个人行为,是答辩人在缴纳保险费后的对价行为。不能由于答辩人个人的交保险费获得的权利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侵权人的过错不是唯一的确定精神损害的条件,并且存在除外条款,即法律另有规定,不以侵权人有过错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确定精神赔偿数额时,不应考虑侵权

人的过错。一审法院正是根据本条规定,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法定的各个因素,最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的。所以,上诉人称“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的说法是无稽之谈。雇佣关系二审答辩状范本由书村网提供!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完全是为了拖延承担答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法定代理人:

200X年X 月 X日二审答辩状(法人)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荆门市恒祥棉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

岭五三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元,董事长

答辩人就上诉人荆门市牛石水泥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xx 年11月7日京五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答辩如下:

1、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生产的矿渣硅酸盐水泥和普通硅酸盐水泥。尽管被上诉人由于笔误在一审诉讼状中只说明“使用被告生产的矿渣硅酸盐水泥”,但一审原告提供的产品入库通知单、收款收据、收条以及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质技监检告字第2016号《产品质量检查告之书》均能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生产的矿渣硅酸盐水泥和普通硅酸盐水泥,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口头变更了原诉讼请求,这些事实在一审判决书中已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上诉人仅以“至今没有收到变更文书,因此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坚持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使用普通硅酸盐水泥”显然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

2、被上诉人的400型棉花加工设备改造项目工程始于xx年11月,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以及除尘车间大梁等工程从xx年开始,一直持续到xx年6月结束。因为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以及除尘车间大梁等工程水泥凝固有一个过程,因此被上诉人在xx的2-3月间也就是凝固期满后才可能发现所用的水泥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原一审诉状中所称的发现问题的时间来断章取义、片面地认定为使用水泥的时间,显然也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

3、上诉人所称的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现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屋面强度不达标、起砂等目测即可看到的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并提出了两条理由,这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工程质量不是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因一审被告

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的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屋面强度不达标、起砂等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侵害了原

告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把产品质量与工程质量混为一谈,以工程质量没有鉴定为由来推卸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4、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没有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起砂应该说目测都可

以看到,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影响正常使用功能,一审原告对此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一审原告根据这一事实,结合实际的面积、参照工程定额计算的损失应该说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庭审时也明确说明了如果一审被告不认可的话,可以请专业人士或者双方一起重新核实并以核实的为准,但一审被告一直没能提供有效的证据,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5、上诉人所称的“本案性质不是产品质量纠纷而是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没有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生产的水泥进行施工,很明显是将水泥作为建设工程使用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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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材料,出现纠纷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6、上诉人所称的“发现质量问题由其自负”没有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了产品质量责任承担方式、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等,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责任自负”。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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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的行为,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同时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此致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荆门市恒祥棉业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 日

附:本状副本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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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4篇:二审维持原判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曾XX,女,汉族,1936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在XX市XX区XX路XX号XX家园6B. 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上诉答辩人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合理合法。

1、被答辩人作为被告人冯X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有权依法承担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人身损害。

被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有义务对投保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必要共同诉讼人,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列为共同被告,所以被答辩人作为原审被告出庭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也符合保险公司存在的社会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中提出的“合同相对性”、“另有约定”云云,既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也与《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精神相冲突,明显是保险公司无理拒赔的一种借口。至于其提出所谓广州、东莞、深圳的案例,一方面这些案件是否如被答辩人所言遵循“具体约定”原则来裁判真实性尚未可知,另一方面这些案件并非发生在XX因此没有任何司法实践意义,更何况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所以被答辩人的意见完全是一家之言。

2、驾驶人冯XX是否离开案发现场,不影响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作为被告人冯X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答辩人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答辩人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不足部分由被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适用于被答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纠纷,不得对抗第三人,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另行起诉争取法律支持。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1、原审参照的《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有效。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是在2010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适用的是2010年5月15日颁布的赔偿标准,当然合法有效。至于被答辩人提出应当按照2009年度的标准执行,是被答辩人的错误理解。

2、原审判决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

答辩人的医疗费按照《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答辩人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至于被答辩人提出所谓“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是被答辩人却没有提供任何否定的证据来证明前者与交通事故完全无关,因此该意见应当被驳回。

答辩人的护理费用,是由于被告人冯XX的侵权行为导致答辩人支付了护工支出费用,当然要以答辩人的实际付费为基准。至于所谓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只是在答辩人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才适用。

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虽然是答辩人单方面委托,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单方面委托就必然无效。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只是单方面的臆想,毫无疑问是拖延时间的一种拒绝理赔行为,是对生命的蔑视和对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逃避。

答辩人的交通费用,一方面答辩人有私家车,加油票据当然属于有效凭据,不能设想一旦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就必须借助公共交通;另一方面答辩人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不可能全部都有票据留存,所以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情合理。

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的赔偿内容,一方面交强险并没有否认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义务,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方面被答辩人的所谓公司条款只是公司内部规定,不具有普遍社会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超越法律规定。所谓“意思自治”原则,只适用于被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纠纷,需要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相对于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而言,远远不能弥补,何况被答辩人完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数额畸高。

关于司法鉴定费,是答辩人实际支付的费用,由于被告人冯XX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属于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作为保险公司的被答辩人理所当然应该予以赔偿,以弥补答辩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固然是其一项法定权力,其实质是被答辩人滥用上诉权企图拖延判决,从而对答辩人构成“二次伤害”。“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及时依法判决,维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避免本案的过分拖延。

此致

推荐第5篇:行政诉讼答辩状(二审)(推荐)

行政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

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592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 局长

因张迎伟诉答辩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行政赔偿请求权,不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适格主体

答辩人所作出的长雨工商强字(2014)000063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是针对长沙市韶山南路758号、754号、752号门面的经营户的无照经营行为作出的,该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是该门面的经营户,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的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只能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本案的原告并不是答辩人所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所以其不具备行政赔偿请求权,不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适格主体。

二、原告要求赔偿长沙市韶山南路750号及附752号门面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作出的长雨工商强字(2014)000063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是针对长沙市韶山南路758号、754号、752号门面的经营户的无照经营行为作出的,决定查封的门面仅涉及长沙市韶山南路750号、754号及752号门面,原告要求赔偿长沙市韶山南路750号及附752号门面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的租金损失与答辩人的行政强制措施无因果关系 原告提出门面被查封后损失租金收入677600元,这一损失与答辩人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的行政强制措施是针对长沙市韶山南路758号、754号、752号门面经营户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人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必须是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直接造成的,致害人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原告的租金损失并不是由答辩人的职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门面租金损失没有赔偿义务。原告的门面租金损失应当属于其与租户之间的民事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四.原告门面的卷闸门、招牌和监控设施损失与答辩人无关 答辩人的行政强制措施是针对长沙市韶山南路758号、754号、752号门面经营户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答辩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只对门面贴上了封条,并未采取其他措施,没有对原告门面的卷闸门、招牌和监控设施造成任何损毁。因此,原告门面的卷闸门、招牌和监控设施损失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对原告的这一损失不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提起本行政赔偿诉讼的适格主体,原告的门面租金损失与答辩人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门面的卷闸门、招牌和监控设施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

2017年10月23日

推荐第6篇:二审(施工合同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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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刘XX,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XX镇XXX村二社(6村2队),身份证号码:5107221969XXXXXXXX,

被答辩人:冯XX,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8日,住三台县凯河镇跃进王长沟村,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冯XX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川2017-0722-3153号”上诉一案,就其上述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采信恰当。

(一)双方结算应付款679188.79元,有三台县XX镇组织调解的“调解记录”证实,且双方双方当事人认可。

(二)有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借支劳务费证据证实,已付款665740.00元:

1、上诉人签认的2008年-2010年期间借支统计单:524640.00元。其中:

答辩人妻子代为支付2008年114000.00元,

2009年42500.00元, 2010年319000.00元,

答辩人本人支付:

2010年49140.00元。

2、上诉人签认的借条:2011年1月31日领取60000.00元。

3、上诉人2011年2月以后分四次领取的25000.00元(调解记录、双方认可)

4、代扣代还担保债务55000.00元(调解记录)

(三)应付款679188.79减去已付款665740.00元,实际扣发劳务费13448.79元

二 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无误,适用法律适当

1、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认真进行了法庭调查,认真组织了举证质证,查明了事实真相。

2、双方对欠款13448.79元,性质有争议,虽然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答辩人“质保金”的说法,但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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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就一个:2011年1月31日上诉人的6万元借款是否包含在2010年的借款中,几份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借条可以完全、充分的证实:2011年1月31日的6万元不包含在2010年的借款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6万元包含在2010年的借款中。

所以,一审法院准确的把握了案件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准确、审判程序无误、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呈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8年1月19日

推荐第7篇:房屋买卖合同 二审答辩状

答辩状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上诉人张三授权与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三二审阶段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在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与判例,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违约;

《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但是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应视为双方同意以按揭方式支付房款。2016年8月26日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约定于网签日支付首付款,2016年8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直属支行出具办理商业银行贷款阶段性通知书,显示被上诉人张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购房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张三积极履行合同,办理贷款。买卖双方及家和公司三方约定于2016年9月28日到房管局办理网签,2016年9月28日上诉人李四拖延时间(见一审第四组证据第一页:家和公司与上诉人李四1分56秒的通话记录)。2016年9月28日网签日上诉人明确表示房子不卖了,之后多次沟通协调,2016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张三再次给卖方吴某联系,上诉人吴某明确表示,因其购房资格被取消无法购买大面积的房屋所以不卖此房子了。本该办理网签且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后由房管局监管资金,但买卖双方应于2016年9月28日共同到房管局办理网签并于当日支付首付款时,上诉人不予配合并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因此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上诉人违约。

二、上诉人应当支付12700元的贷款手续费;

2016年8月26日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张三就积极联系银行贷款,之后中国建设银行经过审查合格给予被上诉人张三60万元房屋贷款,期限22年。贷款过程中产生手续费12700元,因家和公司保管不善导致票据丢失,有家和公司出具的书面陈述为证。2016年8月29日被上诉人张思远的妻子王某通过支付宝向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12700元,同时有家和公司的书面陈述佐证。一审中家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其诉讼地位属于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陈述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且贷款需要支付费用众所周知,同时有被上诉人张三的妻子王某通过支付宝向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记录为证。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12700元的贷款手续费。

三、上诉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共6万元;

合同约定支付定金3万元,其中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李四同意由家和公司代其保管,被上诉人张三实际完成了定金交付义务,现上诉人李四,王某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共6万元。

四、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房屋差价损失的数额未完全弥补因上诉人违约给买方所造成的损失,但属合理。

依据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与113条可知,可得利益属于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如果上诉人李四与王某实际履行合同,则买方张三获得房屋,房价上涨利益自然归买方张三所有,由于上诉人李

四、王某违约,买方张三不能取得房屋,损失房屋增值利益,上诉人李四与王某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张三的该项损失。一审中张三提供郑州市房管局通过信息公开公布的二手房交易均价为11146元/平方米,但是其通过与其它多家中介沟通,在一审庭审日前,争议房屋所在小区与单元顶楼均价上涨到1万2到1万5之间,顶楼最低价为每平方米1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11146元每平方米也没有弥补因上诉人违约给买方所造成的损失。诚实信用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约必守是基本契约精神。如果违约成本低,则会造成社会基本的信用缺失,就谈不上社会发展与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吴国伟 2017年8月9日

推荐第8篇:二审第二次开庭答辩状

264943311.doc

陈益民二审答辩状(后来増补的) 1.朱国洪二轮摩托车(车号:B4975)车主是何英,何英也是朱国洪配偶,何..英和朱国洪是夫妻关系,何英的财产为朱国洪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有财产),何英应连带清偿责任,朱国洪车主(也是配偶)何英常住人口信息详见《陈益民二审答辩状(后来增补的》附件的

《何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此信息前几天刚调取,也就是于2015年5月26号调取)。

2.顾妹花小型普通客车(车号:苏ESG081)车主是吴爱弟,吴爱弟也是顾妹花配偶,吴爱弟和顾妹花是夫妻关系,同理,吴爱弟也应连带凊偿责任,吴爱弟连......带清偿(车主)材料全,详见陈益民二审首次开庭《陈益民二审答辩状(对诉)》中附件16《吴爱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件一审已上交)、附件17《吴爱弟小型汽车苏ESG081车辆信息》(原件一审已上交)、附件18《吴爱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机保险单正本》(原件一审已上交)、附件19《吴爱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一审已上交), 附件48《吴爱弟机动机行驶证》(原件一审已上交)。

3.两个被告的两个车主吴爱弟、何英连带清偿法律条文依据在二审首次开庭..《陈益民二审答辩状(对诉)》ⅳ.中有。除此之外另加《民事诉讼法》264943311.doc 义务,夫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夫妻双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

...............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2《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现在朱国洪夫妇、顾妹花夫妇有没有离婚,(朱国洪夫妇、顾妹花夫妇现在还没有离婚)不影响其配偶连带清偿责任。因为陈益民出交通事故被撞残那一刹那,顾妹花与吴爱弟、朱国洪与何英他们两对夫妻婚姻持续期间,在陈益民被撞一瞬间,他们两对夫妻对陈益民债务(义务)就已形成,想过陈益民被撞残那一刻后通过离婚等手段逃避债务已无效。他们两对夫妻有本事在陈益民被撞残前离婚才有效。朱国洪妻子何英身份户籍信息详见本辩状附件,顾妹花丈夫吴爱弟身份等信息全。

举个例子,某夫或妻在离婚前向某某人借一千万,然后离婚,夫妻私下各分得五佰万,难道只向夫或妻要五佰万,而另五佰万,因为离婚,不能向另一方(男方或女方)要。这显然侵犯了那个借给他们夫妻钱的人权利。不可能让借给他们夫妻一千万钱的人法律让他只能拿到五佰万,另五佰万拿不到不管。这显然破坏法律公平原则,我相信所有法官都判这对借一千万的夫妻连带清偿借给他们夫妻钱的人一千万。在这个案例中陈益民好比那个借出一千万的人,只不过是陈益民一千万借给了两对夫妻。

附:何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张。

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基础上加判吴爱弟、何英连带凊偿.....责任。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益民

2015年6月2号

推荐第9篇:课题_二审被上诉人答辩状

二审被上诉人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李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市XX区地税局工作,住XX市XX区XX路XX巷XX号XX单元XX号。

被答辩人: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老军营西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

答辩人就上诉人刘XX提出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属于公民合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占后引起的返还原物的侵权纠纷案件,并非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应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非法侵占诉争房屋的事实认定清楚。

首先,本案诉争房屋系答辩人于1993年12月30日向原所在单位XX市XX区财政局(现更名为XX市XX区财政局)在预交了购房款后取得的房产。XX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5年1月11日核发的并房权字第0100128号的《XX市房产所有权证》载明诉争房产即老军营西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答辩人李XX,2010年2月,本着原售房单位同意,购房人自愿的原则,由原售房单位XX区财政局向XX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在答辩人向售房单位一次性补交房价款及利息后,XX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李XX换发了晋房权证并字第F201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了答辩人为诉争房产100%单独所有权人。1995年3月左右,上诉人刘XX在未经任何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诉争房屋门锁撬开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已经在一审法庭审理中查明。而上诉人辩称1993年单位分房时,区财政局将答辩人居住的位于XX路XX巷XX号XX单元XX号旧房分配给了上诉人,由于在三个月的腾房期答辩人没有腾,后经单位同意,上诉人才住进了原本分配给答辩人的位于老军营西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新房,并一直居住至今。对于上述事实,无论是上诉人在起诉房地产管理局撤销答辩人诉争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诉讼中还是在原一审民事诉讼中,上诉人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交据以支持其主张的任何证据。相反,在上述行政诉讼中第三人XX区财政局当庭否认曾授权或同意上诉人入住诉争房产;在原一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在独任审判员的询问下,当庭陈述,是在没有任何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撬开诉争房屋门锁,堂而皇之一直非法侵占入住至今。由此可知,上诉人不顾原单位未经授权且已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事实,肆意侵占他人合法房产,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因此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答辩人名下只有诉争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唯一一套房产,上诉人凭空捏造所谓答辩人与前妻骗取其他公房以及用非正常手段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纯属乌有,也与本案审理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再赘述。

三、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一审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精神实质。对单位内部的房地产纠纷,应分类对待,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果认为只要是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法院一概不予受理,机械地适用\"法发(1992)38号解释\",实属断章取义。

第一、所谓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是指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该定义中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指的是分房单位和本单位的职工,两者的主体地位不是平等的。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主要发生在单位对职工进行分房时,出现的单位因建房需拆除职工居住的单位自管房屋,但职工不同意拆除而引起的占房纠纷,因单位分房,职工对单位的分房方案(包括职工对所分配房屋位置、面积、楼层等)不服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等。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职工对住房并不享有权利,职工在分房中所享有的权益是依据政策而享有的住房福利。

本案中所涉及的纠纷实际上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大相径庭,存在本质区别。首先,纠纷双方当事人并非XX区财政局与其职工,而是在同单位的两个普通职工。其次,纠纷也没有发生在XX区财政局对职工进行分房时,而是在房屋已经分配之后,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已经结束,答辩人已取得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拥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本案中,XX区财政局不属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任一方,只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二、本案中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房屋纠纷应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属于法院主管和受理的范围。判断一起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主要有两个标准,一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平等主体,其次看纠纷的实质内容是否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本案中,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为答辩人李XX与上诉人刘XX,二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争议标的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纠纷实质内容是因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对\"法发(1992)第38号解释\"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予以正确理解和适用。根据以上原则和标准,答辩人认为,法院受理本案合乎法律的宗旨。

另外,为解决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2009年3月25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明确了关于审理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对于受理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要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2、权属明晰;

3、诉讼标的属于明显的财产权纠纷。从上述条件来看,首先答辩人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适格;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其次,答辩人持有诉争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享有该房屋的100%所有权,已属权属明晰。最后,本诉的诉讼标的是答辩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原物的物权纠纷,明显属于财产权纠纷。因此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

答辩人认为,《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真正回归,明确了单位分配给职工的房屋被其他职工抢占的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纪要对于司法实践中有效区分单位分房纠纷与占房侵权纠纷提供了现实依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由关部门久拖不决的单位分房引发的侵权案件,不仅可以定纷止争;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有着积极而现实的意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但是上诉人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企图永久占有答辩人的物权。在国家大力倡导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的今天,答辩人相信正义一定能伸张,违法一定会受到制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李XX

二○XX年XX月XX日

推荐第10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答辩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一:***,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住福建省****** 答辩人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住福建省****** 答辩人三:***,男,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住福建省****** 答辩人因上诉人福建****有限公司(下称:****)不服2012融民初字***判决提出上诉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关于一审法院程序错误

1、关于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的答辩。

⑴ 依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融消验字97第074号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说明诉争店面所在的**大厦已由消防部门同意交付使用,不存在违反消防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并未发生导致涉案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导致转租合同被撤销的情形。

⑵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和上诉人与**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上诉人与***之间的租赁合同,三份合同主体及客体均不相同,三份合同独立存在且合法有效,三者者之间不存在主次合同关系。本案的租赁合同是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等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即使存在合同终止、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本案的审理与否也不影响其他各方当事人据各自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一方主张权利的救济,因此本案无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诉讼。

2、关于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应适用民诉法及民诉法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据《民诉讼法意见》第47条“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在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属于合伙人,具体在本案中的身份即应属于共同原告。作为一审法院有权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追加当事人,无需其他当事人的同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为共同原告无论是在事实上或程序上都是正确的。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答辩。

依据2011年福清市公安消防大队向承租人****发出《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仅仅说明****所承租部分店面的二次消防装修不合格导致其无法投入使用、营业,与诉争店面所在的**大厦一次消防验收无关也与本案诉争店面能否使用、营业无关。事实上,在合同期内被上诉人的店面一直处于正常营业使用状态,导致本案租赁合同终止,诉争店面无法继续营业使用的根本原因在于房东****对诉争店面停电上锁。而且从上诉人****因自营承租店面未通过消防验收与房东***产生纠纷至原告被迫停止营业,中间时间有11个月,被告其实是有合理、充裕的时间来告知原告存在的风险,但上诉人从未告知实情即使在被上诉人进行二次装修期间也未告知过风险,在房东***将诉争店面停电上锁后,上诉人也一直表示其能够尽快解决纠纷,不会对营业有影响。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与上诉人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之间不存在主次合同关系,两份合同独立存在且合法有效。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诉人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也只能说明上诉人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上诉人如丧失转租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依据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损失。况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9月因上诉人违约而一终止履行,上诉人再主张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无任何法律及实际意义。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赔偿的项目,上诉人认为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的答辩。

1、依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房东****在本案中属于第三人的身份,诉争店面被其停电上锁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经营,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五条规定:上诉人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由上诉人交纳的各项费用,导致被上诉人停业1个月以上的,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装修损失、装修设计损失、广告费损失以及员工宿舍房租损失在内的一切损失。

2、关于装修损失及装修设计损失部分。诉中一审法院已委托评估公司对装修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已说明委估的装修具体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详见《家具装饰施工报价表》,在该份报价表中已明确未包含厨房设备、电器、广告、办公设备、餐具等,事实上对于可移动的桌椅和设备等,被上诉人已在装修损失外另行主张赔偿,并未包含在评估值中。同样装修设计损失也未包含在装修损失范围内,被上诉人有权按实际损失另行向上诉人主张赔偿。

3、关于广告费用损失及员工宿舍房租损失。

2012年8月被上诉人因经营需要重新装修诉争店面,同年9月22日房东****以上诉人未按时交纳租金为为由将诉争店面停电上锁。被上诉人为经营诉争店面租赁员工宿舍,进行广告宣传均系实际、必要的费用开支,为证明该项损失,被上诉人并已提供相应的合同及收费收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广告费用、员工宿舍损失事实充分。

4、关于违约金。

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除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还应当赔偿其他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答辩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

柳浩律师 2014年8月6日

第11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答辩状

答 辩 状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

一、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北城墙仿古门窗制作安装合计单价是900元每平米,并提交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以及大城县兴隆仿古建筑门窗厂的2015年8月21日的几项报价。代理人认为:

1、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无法确认该门窗厂是否确实存在以及其报价是否存在虚构伪造的可能

2、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涉及的是南城墙仿古门窗的工程款纠纷,上诉人以北城墙的产品加工合同及几项报价主张南城墙的仿古门窗报价,两者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上诉人认为涉案门窗单价为2520元每平米是捏造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首先,该单价与协议书约定单价相差不大,属于正常范围内的微调;其次,评审中心对此工程的进度款审定结果也是2520元每平米,这一点在中关村公司提供的《关于南城墙修复工程关城段进度情况的说明》中的第二段可以看出;最后,上诉人已付工程款526115元,也是以此单价计算总价和已付款的,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按此单价和面积支付工程款。

三、上诉人认为“2013年3月12日的结算单系李敏和李洋兄弟串通捏造,属无效。双方协议的首页是不真实的”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首先,李敏是由上诉人出具给中关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权的,委托权限:全权委托、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有效期限: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其次,该结算单是由李敏本人签字认可的,应属合法有效。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人:

委托代理人:潘恒波

第12篇:二审维持原判答辩状事实清楚法律正确

答辩状

答辩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XX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河南省XXX;电话:XXX 法人代表:XX;职务:经理

被答辩人:河南XXX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郑州市XX 法人代表:王XX;职务:总经理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上诉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答辩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和被答辩人建立合同关系。是案外人(杨XX、代XX)以答辩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答辩人并不知情,且两个案外人不是答辩人员工并无职务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纵然答辩人承建了本案纠纷的建筑物,但建筑施工承建方不止一家,不能证明答辩人就是合同的受益人,就算答辩人是合同的受益人,可是答辩人并不知情且没有对无权代理的合同进行追认,视为拒绝追认,本案争议合同对答辩人不发生民事法律效力。

2、原审法院认定的举证责任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最高人们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应当继续举证正确。本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供的买卖合同中的印章质疑,并提供公司项目部印章之印模加以证明,用眼睛及常识就能明显看出,被答辩人合同印章与答辩人存根印章明显不同,一个椭圆型,一个是正圆形。这已经是反驳对方证明事实提供的有力证据,并且法院也予以采纳,此时若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供的反驳证据不予认可应当另行举证,或申请鉴定答辩人提供证据的真伪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证明责任认定正确。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是正确的。因为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出现了证明责任的争议,法院对举证责任适用《民诉法》加以认定是用程序法指明了实体问题,这是对争议问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的用法律规则推定出的事实,合法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固然是其一项法定权力,但其实质是被答辩人滥用上诉权企图拖延判决生效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谴责被答辩人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并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14年3月13日

第13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答辩状[定稿]

答 辩 状

答辩人:张三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李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李四是本案赔偿主体,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工伤待遇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二者并行不悖,并无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以答辩人已经得到工伤保险报销为由不予赔偿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答辩人也尚未得到社会保险部门赔偿的工伤待遇。

最后,工伤待遇赔偿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受《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而《保险法》约束的是商业保险行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并不受商业保险中的损失补偿性原则规制,上诉人以商业保险中的损失补偿性原则为由不予赔偿,显然混淆了两种保险的界定范围。

二、答辩人提交法庭的是加盖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对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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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同时提交的答辩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答辩人为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鉴于上诉人对误工费的上诉意见与其第一条上诉意见的观点及理由重复,本答辩状第一条答辩意见已涵盖,故不赘述。

四、法医鉴定费、痕检费、酒精检测费、复印费系为确定事故责任和答辩人的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赔偿。即便上诉人与李四的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此约定也因违反《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答辩人:张三

2014年2月21日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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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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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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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篇:交通事故主管部门未尽管理义务二审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 ,男,19 年9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 6,汉族,住泉 街66号。

因与上诉人 市公路局 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20 ) 民初第 号],现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具体,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作为肇事路段的养护单位,对路面水泥隔离墩具有管理维护的职责,其未对路口的水泥隔离墩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尤其是在临近路口的反光柱缺失后未及时重置,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刘昭明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的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路段系三叉路口,上诉人在设置水泥隔离墩时,水泥隔离墩警示标识不完善,水泥墩侧面未涂刷好标识标志,底端又无设置反光柱标杆,在道口水泥隔离墩的高度下降,变成一个斜

1 面梯形的状态,在视线不佳的情况下(本事故发生时,无路灯等照明设施),极容易使人造成误判,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该路段水泥隔离墩这样设置,存在不合理并有安全隐患,可以说是比起公路毁损的危害更大。上诉人未设置清晰、醒目、完好警示标志,未履行职责,这些因素导致刘昭明在午夜骑摩托车撞上水泥隔离墩的斜面中间处,是造成刘昭明死亡的主要原因和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肇事路段的主管单位,有义务保障群众的通行安全。所以上诉人所认为的其没有设置警示标识的权限和义务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上诉人时至今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其应当对 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承认,水泥隔离墩是上诉人应 人民政府的要求修建的,上诉人在施工时,应当对水泥隔离墩的设置方案、施工及后期管理的安全性进行论证,排除一切安全隐患,必须要把好事做好,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显然上诉人并未做到,存在存在一定过错,其也应当对 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 非农业户口,系城镇居民,所以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款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与事实不符,要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提供了粮籍证、迁移证足以证明 在1981年8月已经把户口农转非,即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答辩人也提供了 应征如伍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确认 的户口性质为非农,这也与答辩 2 人提供的退伍安置登记证书相互应证,这些都足以应证 系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款项的依据是充分的。上诉人认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也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8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充分考虑了答辩人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答辩人:

年 0月 0日

第15篇:保险合同纠纷一二审均胜诉的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无锡HX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HX公司)

法定代表人:WW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无锡市LS镇STW

因保险合同纠纷,被答辩人中国T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T保险陕西分公司)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下称崇安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针对T保险陕西分公司的民事上诉状,答辩如下:

一、保险事故确实发生

2010年9月21日,HX公司混凝土输送泵操作工LH在施工中操作保险机动车时,碰到空中假设的高压线而引发保险机动车火灾,导致保险机动车烧毁。为证明该事实,HX公司向崇安法院分别提供了无锡市北塘区公安消防大队、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西漳派出所出具的火灾扑救经过、出警经过。同时,在庭审中,原审被告中国T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下称T保险无锡分公司)也向法庭出示了该公司的现场查勘笔录。这些证据都证明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这一保险事故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在本案当中,HX公司已经尽其所能向崇安法院提供了可以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证明和资料,尽到了投保人的相关义务。同时,HX公司和T保险无锡分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前述材料本身也足以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其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另外,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责任认定书的目的也就是在于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在本案当中,HX公司即T保险无锡分公司向崇安法院提供的材料足以实现该目的。

综上,人民法院不应拘泥于证据的形式,而更应注重证据的内容及其是否能实现证明目的;确认崇安法院关于保险事故发生等的事实认定。

二、本案不存在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

我们注意到在一审及T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民事上诉状始终强调可以免责——原因在于HX公司混凝土输送泵操作工没有操作证。我们重申并再次确认不存在可以导致T保险陕西分公司免责的该事由。

1、截至到现在,混凝土输送泵操作证仍无需持证上岗。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明确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建筑电工等六大项工种并授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其他特种作业。

江苏省建设主管部门也确实颁发了《江苏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苏建管质[2009]5号)。在该办法中,确定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包括建筑混凝土泵操作工,并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筑)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祖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但提请贵院注意的是,2010年10月11日(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9月21日)发布的《关于开展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的通知》(苏建质安[2010]490号)明确指出“……积极筹备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目前相关工作已基本就绪,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于发文之日起在全省先期开展建筑电工等九个工种的考核工作”,而这九个工种并不包括建筑混凝土输送泵操作工。也就是说即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江苏省建筑主管部门仍未筹备好考核工作,HX公司也就无法考核领证。

另外,2011年5月10日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才通知各相关单位新增特种作业场内司机等六个考核工种。自此,在江苏省建筑混凝土输送泵操作工第一次纳入建筑特种行业人员管理范围。提请贵院注意的是,本着对事实负责的态度,我们仍检索了我国范围内的全部省和自治区、直辖市建筑特种行业的规定,仅发现包括山东省在内的少数几个省市对建筑特种行业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授权范围内进行了额外补充。但是,将混凝土输送泵操作工纳入建筑特种作业人员,仅江苏省一例!

综上,我们认为在国家或省统一组织考核发证之前,要求HX公司聘用具有混凝土输送泵操作工特种作业人员证是极不合理的,也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在国家及省组织考核发证前,建筑混凝土输送泵操

作工无需持特种作业证上岗。

2、HX公司本身也组织员工培训混凝土输送泵相关知识

建筑混凝土输送泵在我国建筑行业仍属新鲜事物,国家及省相关部门尚不具备统一培训、统一考核、统一发证的条件。即使是处于中国经济发展前列的江苏省,也仅于2011年5月11日才做好建筑混凝土输送泵操作工的培训等筹备工作,按照计划在2011年底才能颁发第一批输送泵操作工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尽管如此,本着安全生产、为员工安全考虑,HX公司在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混凝土输送泵车时仍组织包括陆海在内的操作工接受中国建设教育协会组织的相关知识培训。虽然该类培训并不具有法定性、强制性;但是从侧面可以说明HX公司本身已经足够谨慎、尽责,除此之外再苛求HX公司是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实践基础。

3、T保险陕西分公司要求HX公司在其他省份聘用有资质员工不合理,且无法操作。

一审中,HX公司已经多次向法庭陈述、介绍建筑特种行业管理制度,并积极向法庭提交各省市相关条例、办法;针对T保险陕西分公司提出的陕西等省市可以颁发操作证的说法,我们也法庭提交该省的相关规定,证明了T保险陕西分公司的说法是不负责任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我们注意到,在民事上诉状中,T保险陕西分公司又称湖南长沙在2009年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颁发了混凝土泵车的操作证书。我们收到民事上诉状后随即检索了湖南省的相关规定,仍未发现T保险陕西分公司主张的该事实。另外,提请贵院注意的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三定方案”,关于建筑施工特种行业的管理并非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职责范围。假设湖南长沙确实有此类规定,那么该规定也超出了其部门权限范围,根据该规定颁发相应的操作证书也是不合法的。

另外,《江苏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也授权各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其他特种作业。由此可以看出,根据每个省

市的不同情况,该省相关部门可以将某种工作列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进行管理。反而言之,没有纳入特种作业管理的工种是无需考核领证上岗的。

综上,T保险陕西分公司要求HX公司在其他省份聘用有资质人员的想法是荒唐的,是没有实践基础的粗暴念头,本身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三、T保险陕西分公司比HX公司更应知晓法律,运用法律。T保险陕西分公司不光不尊重事实,而且还误读、曲解法律规定。T保险公司有几十年的保险从业经验,,他们本应比HX公司更知晓法律,他们更应是专家。

但是,T保险陕西分公司仍援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张冠李戴、指鹿为马,误导法庭。事实上,正是由于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三定方案”并未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责范围,因此,该局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并不适用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

首先,该管理规定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早在2008年,建设部就通过《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范围等做了明确规定。其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附件《特种作业目录》也对高处作业做了明确定义即“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分别包括登高架设作业、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这些都不能涵盖建筑混凝土输送泵操作。

综上,T保险陕西分公司作为国有大型保险公司,频繁触及行业底线,严重毁损国有企业的正面形象。即使面对法庭,仍不能正视事实,任意曲解法律,篡改法律条款,误导人民法院。在民事上诉状中,T保险陕西分公司认为HX公司应对国家法律法规具有应知义务;实际上,T保险陕西分公司不光更应知晓法律,而且还应发挥保险行业龙头企业的作用,正确解读、运用法律,切实为投保人服务。

四、本案不存在其他减免责任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

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未规定其他可以减免的情形;另外,HX公司与T保险陕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未规定可以减免保险金给付义务的情形。

因此,哪怕HX公司操作工陆海确实未能注意到上方高压线,那么陆海的行为也不足以导致T保险陕西分公司减免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实际上,如前文提到的,混凝土输送泵在国内建筑施工行业尚属新鲜事物,国家及省都尚未完全筹备好培训、考核、发证等事宜。他们尚在摸索当中,怎能过分要求HX公司呢?!

另外,财产保险的本质就是将投保人可能遭遇的各种风险合理分摊,降低投保人损失程度。在我们国家,也仅规定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才能免责。因此,T保险陕西分公司主张减免保险金给付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也是不合理的。

综上,敬请贵院查明事实后,正确适用法律,判决驳回T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此致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无锡HX混凝土有限公司2011年7月16日

第16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答辩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答辩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本案系一起涉及保证金、质量纠纷、材料款退还、退场协议履行等多项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胜诉后,对方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后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以下为代理词原文,供同行交流探讨。

@@建设股份公司、@@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答辩

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答辩及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集团)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一案,现针对B集团的上诉,提出如下答辩及代理意见,供您们判案参考。

一、关于B集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问题。

1、一审没有超越@@@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中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一(即A集团)向原告(即@@@)支付2760438.2元及利息,被告二(即B集团)对前述欠款及利息负连带支付责任”表达的意思就是“判令A集团、B集团连带向原告支付27060438.2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对承担责任的主体既未涉及A集团、B集团以外的第三方,判决金额也未超过27060438.2元,因此一审并没有超越@@@的诉讼请求。此外,一审判决认定付款责任人为B集团的事项,系判决如何认定事实并作出相应判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中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的事项,B集团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2、一审没有漏列诉讼当事人。

一审@@@提起的是要求A集团、B集团支付材料、设备款的诉讼,本案并非追讨保证金的案件,@@@也并未要求成都C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一审所有的证据均无C公司显名,B集团也无任何证据证明C公司与本案有关,当然无须C公司参加一审诉讼,一审没有漏列诉讼当事人。

二、关于B集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1、有足够事实证明罗满与@@@签订的《施工退场协议书》(以下简

称《退场协议》)系B集团与@@@订立,《退场协议》真实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正确。

(1)B集团发(2010)88文件(以下简称88文件)是一审诉讼各方均无任何争议的文件,该文件确认了@@为兰渝铁路十一标隧道二工区工程专项领导小组副组长、工程清算工作组组长。依据88文件,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债权债务的清理及工程移交,工程清算工作组负责与施工队对已完、未完工程的确认、结算,清理施工队物资、外欠款项等。(2)其他施工队,如@@、@@等人的退场协议均由@@代表B集团签订。(3)2010年10月14日,A集团与B集团经磋商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为了工作顺利开展,甲方(A集团)指定@@为甲方代表人,乙方(B集团)指定@@为乙方代表人,双方代表人所有言行均代表本方意见,具有决定权。前述《会议纪要》已被生效判决(2013)川民终字第@@号判决确认真实有效。由此表明,@@与@@@签订的《退场协议》的行为代表B集团的意见,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退

场协议》真实有效,各方均应履行。

2、关于“保证金”是否虚列的问题。

(1)、@@@在一审时提交的《退场协议》及其附件已经足以证明保证金真实可信。

《退场协议》附表1《兰渝铁路11标水音乡隧道施工结算清单(@@@)》中“应付款”部分清楚载明“应退保证金5000000.00元”,表明存在@@@曾向B集团交纳500万保证金这一事实,并且该事实得到了B集团、A集团的多名负责人的认可:(1)附表1“计算”栏签字的@@,系兰渝铁路LYS-11标隧道二工区会计;(2)“复核”栏签字的@@系B集团以正式文件—B集团发(2010)88文件(以下简称88文件)任命的工程清算工作组成员;(3)“审核”栏签字的@@既是兰渝铁路LYS-11标隧道二工区负责人,也是B集团88文件任命的财务清算组组长;(4)代表B集团签字的@@,是B集团88文件任命的工程清算组组长。88文件是在一审时得到各方承认的正式文件,按该文件规定,工程清算工作组负责“与施工队对已完、未完工程的确认、结算、清理施工队物资、外欠款项”等工作;财务清算工作组负责“清理项目部应付、未付款项”、“清理项目部账务,物资,确保资产物资的安全完整”等工作。由此表明,前述四人完全有权代表B集团确认对@@@的应付款,并且经四人计算、复核、审核、签认“应退保证金5000000.00元”是真实可信的。

(2)、B集团错误的认为,如@@@无法提交银行转款凭据、现金收据、收款方收据、有关合同等证据,则可以推断保证金虚假,并且陈的一审诉讼也是虚假的。这一论断,既与上述(1)所述事实不符,也混淆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举证规则。试想,假定@@@所交的保证金尚未退还,并且在其退场时也未得到上述1所述的A集团股份、B集团的工区会计、负责人及工程清算工作组、财务清算工作组有关负责人的书面确认,那么,@@@要起诉索要保证金,则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必须向法庭提交银行转款凭据、现金收据、收款方收据、有关合同等证据,才有可能获得支持,否则,在@@@遗失前述证据的情况下,极有可能承担保证金得不到支持的败诉后果。问题的关键在于,@@@所交的“保证金”已经结算并退还,@@@在一审中并未起诉索要该费用,对于未主张的诉讼请求,自然无须提交详细的依据。同样,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B集团如认为A集团股份、B集团的工区会计、负责人及工程清算工作组、财务清算工作组有关负责人的书面确认的“应退保证金3800000元”属于确认错误,四个人在集体作假,则应由B集团举出充分的证据,并且在本案一审时进行反诉或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在@@@作为原告,其诉讼请求未涉及保证金,B集团也未进行反诉的情况下,当然也无须要求@@@提交与保证金有关的转款凭据、收据等。时至今日,B集团除口头抗辩外,既未提交证明其主张的任何证据,也未进行反诉或另案起诉,其抗辩当然不应得到认可。

三、@@@一审起诉主张的2706万余元材料款、设备款应由谁承担?

@@@与B集团签订的《退场协议》确认的结算金额系B集团对@@@所负的债务,这些债务产生于@@@与B集团的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虽然《退场协议》约定由A集团项目部代甲方(即B集团)支付,但在A集团未支付的情况下,B集团仍然负有连带支付责任。@@@的材料款及工程款也产生于@@@与B集团的施工合同履行期间,A集团未支付时B集团同样应连带支付。A集团项目部虽表示愿意代B集团偿还债务,但未明示A集团代付款后B集团完全免责;《退场协议》也未约定B集团的全部债务转移给A集团,B集团不再承担偿还责任。

因此,@@@仍有权要求A集团、B集团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是否应追加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参与本案二审诉讼?

中交股份通过换股吸收合并了A集团股份,A集团股份在本案二审期间已经申请注销。本案二审开庭时,中交股份设立的子公司中交A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A集团)参与了庭审,并表示愿意承接A集团股份的诉讼权利、义务。代理人认为,还应追加中交股份参与本案二审诉讼,理由如下:

1、B集团、@@@提供的有关资料均载明中交股份为A集团股份合并后的存续公司:B集团提供的2013年7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记载的A集团股份的查询档案载明:A集团股份的注销原因为“因公司合并或分立”;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A集团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2012)126号)载明:@@股份吸收合并A集团股份。@@@提供的《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A集团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情况报告书》“

一、本次换股吸收合并方案概述”部分载明“中国交建(即中交股份)作为合并后存续公司,申请在上海证劵交易所上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该规定表明,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有义务承担因合并而被注销的公司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结合前述规定表明:存续的公司以何种方式偿还债务,不能由其自行决定,包括其上级主管部门也无权决定,而应该由债权人决定。中交股份新设全资子公司中交A集团代已被注销的A集团股份偿还债务,虽然已取得了国资委的同意,但并不意味着就此当然取得了所有债权人的同意,中交股份作为A集团股份的存续公司,有义务承担因合并而被注销的A集团股份的债务,其法定责任不能因交由子公司中交A集团而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9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不必将案件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代理人认为,二审法院应依据该条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依法追加中交股份参与本案二审诉讼。

综上所述,B集团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并且本案应追加中交股份参与本案二审诉讼。

@@@特别授权代理人:

张笛律师

2013年 7月 28日

本文转载请注明出处。张笛律师为四川知名建筑律师、招投标律师,多年来一直担任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驻外建管处(四川省建设劳务开发服务中心)、四川省建筑业协会人才专委会、四川招投标网等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同业交流电话:13980891028028-65525368

第17篇: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孙某某

住所地:原住即墨市建行家属院,现住青岛市莱阳路

诉讼代理人:

因刘乙诉孙某某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刘乙对房屋无所有权

二.刘甲公证遗嘱有效,孙某某为合法继承人

三.孙某某放弃继承权的保证书无效,孙某某仍有权继承刘甲的遗产

四.刘乙撤销公证遗嘱无效,公证遗嘱仍有效

事实与理由

一.刘甲关于原告所指出的作为房屋所有权来源的“谁出资房屋归谁”之约定,我方对约定是否真实有效存在异议。

经过多方调查,案件事实如下:

刘甲与第二任妻子刘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本单位一套三室一厅楼房,系夫妻共有财产,后其妻死亡,根据继承法第26条规定,刘甲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后,与刘香的子女刘若琳、刘玉萍、刘燕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分割共有财产中属于刘香的部分。因此,刘甲对房产财产具有合法权利。购买房屋时,由于刘甲经济状况不佳,由其子刘乙代为缴纳房款30104.973元。这完全属于子女孝敬父母的正常家庭伦理之举。

依原告之言,两者约定“谁出资房屋归谁”,关于此项约定,所谓的见证人刘小光与工人刘亮、刘义学,刘小光未表示作证,工人刘亮、刘义学只是出示了书面证言。据证据法69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单个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再者,从后来刘甲公证遗嘱的行为也可一窥其意思表示,既没有死后将房产过户给刘乙的意思。因此,关于“谁出钱房屋归谁”的约定,我方认为没有有力证据能证明其真实性,是站不住脚的。

二.关于孙某某无继承权的问题,我方认为孙某某所作的放弃继承遗产的保证书不是其真实表示,是无效的。

在原告刘乙的陈述中可得知,刘甲的子女一直把孙某某当做保姆看待,一直在拿有色眼镜来对待孙某某,没有在心里认可孙某某是刘甲合法妻子的事实。且根据刘甲与公证人员的谈话中也可得知刘乙一向对孙某某态度恶劣,甚至拳脚相向。从我方调取的刘乙与孙某某的谈话记录中可得知,刘乙从孙某某处骗取了印有孙某某手印的空白纸张,且孙某某对于手印的用途毫不知情,还再三恳求刘不要闹事,不要找她的麻烦。再者,所谓见证孙某某签下保证书的证人刘亮、刘义学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可信度极低。因此,关于孙某某放弃继承权的保证书不是出于当事人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受胁迫、欺诈之嫌。孙某某依然有权继承刘甲的遗产。

保证书有放弃继承权之意。继承法规定,要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做出意思表示。而两张保证书都是在刘甲死亡前立下的。且刘甲死后,即遗产开始分割后,孙某某明确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放弃遗产的保证无效。

三.关于刘甲所立的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

从继承法可知行为人立遗嘱需要满足以下三条要件:

(一)神志清楚,有行为能力;

(二)内容合法,不能剥夺无行为能力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继承权;

(三)遗嘱中的财产是合法财产。

1.关于刘甲立遗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问题

根据医生的诊疗记录,刘甲有失眠,疑人害症状,多年医治但效果欠佳。但是据07年6月

9号的诊断证据,其病情已有好转,思维恢复连贯,疑人害间断出现。在12月4日作公证时与公证人员的谈话中,其思维正常,并且在公证人员询问后明确表示本人意思真实。因而我方认为,在公证时,刘甲具有行为能力。

2.关于遗嘱中的财产问题

当事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向公证处如实陈述与公证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对此,我方有一点要说明:

关于原告所诉刘甲剥夺了刘若琳等人的继承权问题。

刘甲为年事已高的老人,对法律规定“不明确表示放弃即为接受继承”的规定并不知晓,且其第二任妻子刘香去世后房屋及财产一直在刘甲的实际控制下。据刘若琳陈述,他们也从未对自己应继承的遗产部分做出过明确表示与争取,误让刘甲以为其兄妹三人已放弃继承。对此,属于正常思维的推断,不存在刘甲有意隐瞒、欺骗的问题。而且刘甲本人依法继承了大部分财产及房屋所有权比例。这在前面已论述过。因此,公证遗嘱中对于属于刘甲的财产部分,依然有效,不影响整个遗嘱的效力。

综上所述,刘甲来到公证处立下遗嘱并签名、按下手印,程序正当合法,公证遗嘱中关于刘甲本人的合法遗产的处置,应当认定有效。

第18篇:答辩状

民 事 答 辩 状

案号: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通讯地址:

被答辩人: ,女/男, 年 月 日出生,住 案由:

答辩主旨

1、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答辩理由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且合法、有效。本案案由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之“8

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特请求,贵院在审理及判决中予以明确。

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为将来签订本约即《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预先安排,主要预约事项内容完整。从法律性质而言,签订认购协议书是当事人为将

1 来订立确定本约而达成的合意,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是独立有效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认购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为“预约”与“本约”的关系,此为广州中院司法审判实践之通说,可参考相关诸多判决。)

既然《商铺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第一级案由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第二级案由为“合同纠纷”;第三级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四级案由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还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因此本案第四级案由有规定,则本案最为准确的案由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被告之所以不厌其烦地解析本案准确案由,是因为民事诉讼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参考相关生效判决,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

二、被告所售商品房属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原、被告据此签署预约合同,为房地产销售之惯例,为司法实践广泛认可。被告只要出示本案讼争商品房之预售许可证,即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之《商铺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法、欺诈行为。

2013年8月1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编号为:穗房预(网)字第19980106号《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荔鸿商贸大楼地面13层,除首层、二层、七层的部分未纳入本次预售范围外,其余均属可预售范围。既然原告所认购的荔鸿商贸大楼三层11号商铺属于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预售许可范围,当然就不存在原告所谓“不能销售”状况。

长期以来,开发商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即与客户签署认购书之类的预约合同,为房地产销售之惯例。其他地区暂且不论,至少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大量判决中,均认定此类预约合同合法、有效。甚至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不少判决,对暂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所签署的预约合同,也认定为合法,有效。

被告只要出示本案讼争商品房之预售许可证,即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之《商铺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法、欺诈行为。

3

三、“阳光家缘”网站所显示讼争商品房“不可销售”,其用语并不准确。其实质含义为该商品房暂时不能办理网上签约,并非指开发商不可对外销售房屋签订预约合同(认购书)。我们认定事务性质,当然要看实质,而不应拘泥于表面文字。

“阳光家缘”或许因图示空间有限,其显示“不可销售”其实是意味该商品房,暂时处于抵押状态,暂时不可办理网上签约。而网上签约只是销售的后期环节,暂时不可办理网上签约,表示为“不可销售”,显然是用语不准。

“阳光家缘”只是一个办理网上签约的软件操作平台,其法律效力显然不如政府公文、证书。当《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一政府颁发的证书明确某商品房纳入预售许可范围,而“阳光家缘”网站上显示为“不可销售”,二者字面意思不一致时,显然应以《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准。

四、先签订认购书(预约合同),然后办理抵押涂销,再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本约合同),这是长期以来绝大部分开发商进行商品房销售的销售模式和交易习惯。这一销售模式为司法实践所认可,从来未见某开发商因在签订认购书时,所售房屋处于抵押状态,而被认定为违约或欺诈之判决。

房地产开发行业,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银行抵押贷款。因此,大部分商品房在销售初期都是处于抵押状态,暂时不能办理网上签约。因此长期以来,房地产行业的普遍销售模式为:先签订认

4 购书,进行预约,然后开发商办理相关商品房的抵押涂销,再进行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本约)。

如果本案形成一个案例:开发商因在签订认购书时,因商品房尚处于抵押状态,就被判令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则很可能引发整个房地产开发行业的反弹,而且会引发某些人员恶意索赔之不良企图。

五、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预约合同之定金罚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即只有签订预约合同后,却拒绝订立本约(主合同)的当事人,定金罚则才可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由上可见,在预约合同中的定金罚,则只有在合同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本约)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本案,被告完全具备签署商品房预售、签订本约的条件,并明确要求原告订立主合同(本约)。因此按照该司法解释,不可对被告适用定金罚则。

5

六、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双方在《商铺认购协议书》中的约定:“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按照约定时间交付50%房款于甲方指定账户,甲方保证乙方于交付了50%房款后30天内具备网上签约条件并通知乙方网签,否则甲方双倍赔偿乙方已交定金且退还已付房款”。按照该约定,只有原告交付了50%房款后30天,被告仍不能具备网上签约条件,才存在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的可能。

七、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自身,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即法律所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根据《商铺认购协议书》,原告应于2013年9月26日缴纳首期购房款,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在9月23日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已提前拒绝缴纳首期购房款之义务,其实质等于原告同时拒绝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因此,由于原告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6

八、被告特别声明:尽管在原告未依约缴纳首期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仍不计前嫌,主动涂销了讼争商品房的抵押,提前具备网上签约条件,同意与原告继续签订讼争商品房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被告明确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要求表态,并且相信法院可以从原告表态中,查明究竟是谁在“拒绝订立主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之用语)。

九、至开庭时,被告仍未见原告诉请公证费之证据,及相关事实与理由。显然法院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答辩人诉请请贵院支持答辩人答辩请求。 此 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7

第19篇: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美印溪谷小区业主委员会

主任:李卫华电话:1550442547

1地址: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森扬路美印溪谷26栋107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刘采吟提起的返还原物纠纷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自述于2010年10月与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处房屋,创实际公司已为被答辩人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件。这与事实严重不符。

2010年10月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阳光物业公司就在该处房屋办公,直到2012年4月份,阳光物业公司弃管美印溪谷小区之前,该处房产一直是物业公司办公场所。该房屋是小区开发商(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物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的办公用房,而不是商业服务用房。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变卖。

现在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阳光物业公司仍在该公司开发的“美印雅苑”小区服务。被答辩人与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谋将属于美印溪谷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以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进行违法交易,不但侵犯了美印溪谷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而且涉嫌合同诈骗。试想518.26平方米的房屋以不足100万人民币的价格能买到吗?

显然,这比指山卖磨更严重。因此,为查清案件事实,有必要追加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以正视听。

二、根据《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三)的规定:“物业服务用房交付时应当达到正常使用功能。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也就是说,物业现在所使用的房屋,是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办公用房,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美印溪谷小区全体业主大会的同意,就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变卖给了被答辩人实属欺诈行为,被答辩人应告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购买了不属于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是不合法而且是无效的。被答辩人应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以合同诈骗罪告之。而人民法院应以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美印溪谷小区业主委员会

2014年6月4日

第20篇: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李成山,男,汉族,1947年7月23日出生,曲周县曲周镇麻庄村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机场东平里。

答辩人就上诉人李成全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上诉一案,现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理由如下:

1985年7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亲李朋志病故。1985年8月21日,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的要求,在村干部及亲戚在场的情况下,将李朋志所留的遗产即两片宅基地分别分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上诉人分得西片宅基地宅基证编号为03—269,被上诉人分得东片宅基地宅基地编号为3-253,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并且签订了分单协议。这表明在遗产分割前双方的母亲已放弃遗产继承,是以行为明确表示放弃。故上诉人提出其母亲拥有宅基证编号为3-253号的土地使用权是与事实不符的。双方所签订的分单协议也是建立在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成山 2013年5月22日

- 1

己或委托亲友多次去找被答辩人,但始终找不到被答辩人,只有被答辩人母亲说被答辩人不在家,停几天让她回去。2012农历9月25日(被答辩人离家5个月后)被答辩人和其姐妹三人突然来到家中把女儿抱走,至今下落不明,答辩人又委托亲友去叫被答辩人和孩子一起回家生活,直到2013年春节被答辩人也没有回家过年,被答辩人也从来未说离婚的话。

综上所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婚前充分了解,婚后互敬互爱,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有一女儿,虽然被答辩人因家务琐事离家出走,但不影响夫妻感情,感情没有破列,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答辩人:樊朋周 2013年5月20日

- 3

这较为艰难的情况下,答辩人仍要担起一家四口人要吃要花钱的重担,到处借筹资金又干起了养兔这一行业,干了两年效益也不太好;后来我又到外打了两年工,为家里购臵了空调、冰箱及家具供孩子读书花费等。答辩人为家庭的付出,被答辩人却仍不能理解、体谅。有时还是生气,说答辩人用武力打她,答辩人不能象她说的那样过头,俩口子一起过日子,拌嘴是勉不了的。

被答辩人说:分居的事不是事实。事实是:2011年一起到北京打工并租了房子,同吃同住分别挣钱,过年时我们回了老家过年,所以不存在什么分居的问题。

2011年春节过后我们又一起去了北京打工,后来听老乡介绍说沈阳打工工资高,于是答辩人便去了沈阳,第一次工期完工,又转到天津,12月份工期完工便回到了北京。过春节回来后,被答辩人认为我的工钱没交给她,她心里不如意所以没回答辩人家过年。期间答辩人和家父一起去叫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就是不回家。为此事答辩人和家父母都很难过,想想二个儿子,老人又是为咱们付出了那么大的心血,咋能说要离婚?看到二个儿子的份上我不能走离婚这条路,也奉劝被答辩人绝对不能拿婚姻开玩笑,答辩人发誓,今后要更进一步的干,多挣钱为了咱们和孩子的幸福!

此致 曲周县人民法院

- 5

被诉讼人:秦焕新 2010年12月17日

答 辩 状

答辩人:白付景,男,现年52岁,汉族,曲周县侯村镇侯村村人。

被答辩人:齐玉空,男,194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崔庄村人。

被答辩人:张香玲,女,194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崔庄村人。

被答辩人:齐美茹,女,200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崔庄村人。

请求事项:

1、驳回三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2、由被答辩人赔偿误工费、租车费、精神损害金,共计5000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答辩人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互不相识,2012年1月26日10时许,答辩人邻居赵玉河妻子齐爱秀因生育死亡在魏县大众医院,找答辩人帮忙,答辩人出于好心、出动自驾车赔油不顾风寒拉着赵玉河家人到魏县大众医院协助善后工作;连续在魏县医院呆了6天,给答辩人造成误工费、油料费等经济损失,但为了给邻居帮忙,毫无怨言,至直死者家属与医院达成赔偿协议为止,而被答辩人不理解答辩人的善意,出于不当目的,以索要死亡补偿金为由,将答辩人诉至法院,其谎称:“齐爱秀家属的代表人白付景、赵玉河将199000元拿到手后,仅给付齐玉空9000元,剩余补偿款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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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在医院照顾的,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确实我们夫妻间不存在任何过节,请求法院做好双方大人工作,让我们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能因双方大人过节,拆散我们一个幸福的家庭。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很好,所发生的事情都是双方大人矛盾,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和良好的成长环境,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曲周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郭建杰 2012年7月9日

二审答辩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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