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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资料票据法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2 10:53:4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票据法案例

2007年1月10日,宁波天天公司与宁波万事通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人民币800万元的服装买卖合同,之后,天天公司签发了万事通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2007年8月底的8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宁波华茂集团为该汇票进行担保。2月10日万事通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王某,王某于2月20日把汇票交与宁波银行进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王某持汇票要求宁波银行付款,宁波银行以天天公司在银行缺乏资金为由拒付。王某要求华茂付款时,华茂集团称王某应该先找天天公司,天天公司不付款后华茂集团才承担付款义务。

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 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

 什么是票据关系?票据关系包括哪些?

票据关系:基于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票据关系中,票据当事人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的票据义务是票据关系的内容。

票据关系的内容分为两类:一类是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与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另一类是债权人的追索权与债务人的偿付义务。

票据关系种类

(一)汇票关系(因汇票的出票、背书转让、保证、承兑等票据行为发生的汇票权利义务关系,是汇票关系。

(二)本票关系 (因为本票的出票、背书转让、保证等票据行为发生的本票权利义务关系,是本票关系。)

(三)支票关系(因为支票的出票、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发生的票据关系是支票关系。)什么是非票据关系?

 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之间的关系?

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存在着既相分离又相联系的双重关系。

1.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的联系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之间的联系在票据原因关系中表现得最为明显,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关系:

(1)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时的行使顺序

(2)如果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3)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不能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相分离

票据关系虽以非票据关系为基础而成立,但一经成立,便与非票据关系相脱离,不受非票据关系的影响,这是作为无因证券的票据的流通所必需的。

从本质上说,债权人行使的这种原因债权,即是票据法上的追索权,二者本质上

是一样的,只不过原因债权的行使是依民法规定进行,而追索权应依票据法规定进行。

 什么是汇票?

由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一定期限内,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票据。汇票是国际结算中使用最广泛的一种信用工具。  汇票的记载事项包括哪些?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2)宁波银行和华茂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 什么是票据的承兑?

票据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

 什么是票据的保证?保证人承担什么责任?

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

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票据保证人的责任,简单地说就是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连

带责任的含义是,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履行。

 什么是票据的抗辩?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对一般票据债权人或特定票据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以拒绝履行其票据债务的行为的权利。这里的一定合法事由称为抗辩原因,债务人享有的拒绝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叫做抗辩权。票据抗辩权具有两个特征:第一,票据抗辩权只能针对票据请求权来行使,第二,票据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在于阻却票据请求权的效力,从而使得票据债务人能够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第二项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对票据抗辩权进行限制,世界各国票据法都有类似规定。纵观中外票据法,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与持票人的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对于非善意取得票据者和无代价或者以不相当代价取得票据者的抗辩,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

4、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他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以上种种限制的核心在于将票据抗辩中关于对人的抗辩限制于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特定人之间的抗辩扩大到其他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中去,目的是保障正当持

票人或善意取得票据人的票据权利,以确保票据的流通性和信用性。 根据中国《票据法》规定,对于票据抗辩的限制有两种例外情况:(1)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抗辩。中国《票据法》第10条第一项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国台湾1986年的《票据法》规定: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享有票据上之权利。香港现行票据条例规定:若汇票转让人之所有权是以欺诈、威迫、武力及恐吓,或非法手段,或不合法代价而取得或获承兑,或转让汇票时有违诚意原则,或形同欺诈,则所有权即属不妥。英美票据法将恶意抗辩和重大过失抗辩包括在知情抗辩当中。但这种情况下的抗辩,票据债务人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持票人有恶意或其它重大过失行为时才能使用。(2)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抗辩。中国《票据法》

第10条第二项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票据债权人以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时,取得票据的票据债权人不得享有优先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不受票据抗辩的限制,以保护票据债务人。 宁波银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华茂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票据担保人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不能抗辩。

(3)如果宁波银行不是因为天天公司在银行缺乏资金,而是因为汇票金额小写为8千万,而大写金额为八百万的话而拒付,请问能否拒付,为什么?如果宁波银行2月20日拒绝承兑该汇票,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王某怎么办?

 什么是票据的追索?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是什么?票据追索权限制?

票据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

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

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 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 什么是票据的再追索权?票据追索和再追索权的时效?

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在履行了自己的追索义务,向追索人偿还追索金

额后,得向其前手追索义务人进行追索的权利。

追索权的时效,一是追索权本身的时效,二是行使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时效。

前者指的是《票据法》第65条的内容,持票人应按规定期限提供合法证明进行追索,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上述“规定期限”按照理解应是指《票据法》第 17条规定的行使权利期限,分为三种:1.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2.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3.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

虽然《票据法》第65条规定了持票人丧失追索权的情况下仍可以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的补救措施,以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就是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甚至于死亡、逃匿、破产、被责令停止业务活动等情况。因此,前述补救措施的实际意义存在疑问,也就是说即使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持票人也可能无法获得实际的受偿。而且,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也造成持票人的保障范围缩小。所以,及时进行追索以尽可能在最大范围内保障权利是持票人应当加以注意的。

后者是指《票据法》第66条强调的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追索通知义务的规定,虽然该项规定并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但是对于延期通知造成前手或出票人的损失(主要是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仍要承担赔偿责任。追索,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上述“规定期限”按照理解应是指《票据法》第 17条规定的行使权利期限,分为三种:1.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2.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3.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虽然《票据法》第65条规定了持票人丧失

追索权的情况下仍可以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的补救措施,以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就是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甚至于死亡、逃匿、破产、被责令停止业务活动等情况。因此,前述补救措施的实际意义存在疑问,也就是说即使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持票人也可能无法获得实际的受偿。而且,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也造成持票人的保障范围缩小。所以,及时进行追索以尽可能在最大范围内保障权利是持票人应当加以注意的。

后者是指《票据法》第66条强调的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追索通知义务的规定,虽然该项规定并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但是对于延期通知造成前手或出票人的损失(主要是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宁波银行不是因为天天公司在银行缺乏资金,而是因为汇票金额小写为8千万,而大写金额为八百万的话而拒付,可以拒付,这是对物的抗辩,即汇票本身存在问题。因为银行拒绝承兑的情形中有这样一条:汇票票面金额大小不一致。所以可以拒付。

再追索权的票据时效,其应用应注意三个问题:

(1)仅限于再追索。所谓再追索,是指除第一追索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因清偿追索而获得再追索权进行的追索。

(2)仅限于向前手行使,但不限于直接前手。再追索权仍可以不依票据债务承担的顺序行使,但仅限于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人对自己的后手无迫索权。

(3)起算日和期间。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3个月。起算日为自清偿之日或被起诉之日。所谓清偿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所进行的清偿之日;所谓被起诉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被他人提起诉讼之日,一般应为收到起诉书之日。

2008年7月10日,张某于王某处购买电脑6台,价值共3万元。张某给王某开立3万元支票一张,付款人为工商银行某分行。王某把这3万元支票作为生日礼物送给其爱人孙某,恰逢孙某的同事李四结婚,孙某将这张支票背书转让给李四作为贺礼。李四拍婚纱照时把这张支票背书给婚纱店,甲于婚纱店老板赵某处窃取该支票后以6000元价格将支票仿造赵某的背书后卖给乙某,乙某持该支票到三江超市购买3万元商品,三江超市持支票到工商银行处取款时被告知张某在银行

处无资金而遭到拒付。

请问:(1)本案银行能否拒付?为什么?本案中张某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 什么是支票?支票的种类?

 什么是空白支票?什么是空头支票?

(2)什么是票据的背书,详细说明票据背书法律效力及背书相关知识。

(3)简述本案各当事人的票据权利?

 什么是票据权利?

 票据权利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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