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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税讲义

发布时间:2020-03-02 16:32:0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 讲义

第一部分城市维护建设税

我单位是农村企业,地处农村.但被划规到市里的开发区管辖,没划之前我单位城建税按1交纳,划入之后,当地税务局要我单位按7交纳,虽然划入市里的开发区,可我单位的经营地址没有任何改变,我实在不明白的是城建税税率的确定是按纳税人的所在地点、还是按行政区域的划分?

城市维护建设税(简称城建税)是为了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来源,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其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的专项用于城市维护建设的一种税。

一、城建税纳税人

条例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94年后为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单位或个人,只要向税务机关(国税和地税)缴纳“三税”中的一种税,就必须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所谓进口不征。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生产企业出口退税

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国税函(2004)420号

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国发〔2010〕35号

二、城建税税率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因此在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在地时,应根据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纳税地点据以确定,即三税纳税地点在哪个地方就按该地方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申报缴纳。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确定方法的公告 文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4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颁布日期 2010-12-30

为规范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将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确定方法公告如下:

一、凡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按其税务登记证上记载的地址确定;对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按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记载的地址确定。

二、凡按规定实行由受托方代扣代缴税款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按受托方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记载的地址确定。

三、本公告自2011年1 月1日起执行。

纳税单位和个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一律按其纳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县政府设在城市市区,其在市区办的企业,按照市区的规定税率计算纳税。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的,应根据行政区划分别按照7%、5%、1%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85)财税字第069号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85)财税字第143号

山东省规定:

一、对地级市的所属区(包括郊区,不包括县)和县级市所辖撤并后的所有建制乡镇,其整个行政辖区按7%的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对县所辖撤并后的所有建制镇,其整个行政辖区按5%的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县所辖撤并后的所有建制乡,其整个行政辖区按1%的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鲁地税函[2001]276号

注意特殊规定:

1、货物运输业按代开发票纳税人管理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凡按规定应当征收营业税,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一律按开票金额3%征收营业税,按营业税税款7%预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在代开发票时已征收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征收的税款,在下一征税期退税。——国税发(2004)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2、对铁道部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鉴于其计税依据为铁道部实际集中缴纳的营业税税额,难以适用地区差别税率,因此,财政部对此作了特案规定,税率统一为5%。

三、减税、免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并与“三税”同时征收的。这样,税法规定对纳税人减免“三税”时,相应也减免了城市维护建设税。因此。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不单独规定减免税。(特殊规定:再就业优惠 上海黄金

1.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85)财税字第069号

进口不征

2.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85)财税字第143号

此外,对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财税〔2005〕72号

财税[1985]143号文件规定: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财税[1986]120号文件规定: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财税[2005]72号文件中规定: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四、征收管理

条例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时间、纳税地点、纳税环节等事项,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税法规定的原则,针对一些比较复杂并有特殊性的纳税地点,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作了如下规定:

1.纳税人直接缴纳“三税”的,在缴纳“三税”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2.代扣代缴的纳税地点。代征、代扣、代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企业单位,同时也要代征、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如果没有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纳税。

3.银行的纳税地点。各银行缴纳的营业税,均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即:县以上各级银行直接经营业务取得的收入,由各级银行分别在所在地纳税。县和设区的市,由县支行或区办事处在其所在地纳税。而不能分别按所属营业所的所在地计算纳税。 由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征收的,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单独加收滞纳金或罚款。但是,如果纳税人缴纳了“三税”之后。却不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则可以对其单独加收滞纳金,也可以单独进行罚款。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依据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应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为计税依据,与“三税”同时缴纳。并不包括企业因为没有按期纳税所应缴纳的滞纳金或因违反税法规定而应缴纳的罚款。

对进口产品由海关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不作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对纳税人因违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有关税法而加收的滞纳金或罚款,不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但对纳税人因偷漏税而被查补或处罚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应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85)财税字第069号第六条

如果纳税人减征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也就减征或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对出口产品实行出口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出口产品已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85)财税字第143号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

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之和×税率

第二部分 教育费附加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款。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第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文号:国发明电[199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发[1993]85号《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为了保证教育费附加及时、足额征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二、按照改革后的税收征收管珲规定,教育费附加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按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原则上应单独填开\"缴款单\",以\"教育费附加收入\"科目,按上述收入归属的规定,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四、其他事项暂按现行规定执行,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下发。

五、本通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4年2月7日

第三部分 地方教育费附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和具体要求,现就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二、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教育法》规定和财政部批复意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基金应收尽收,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四、凡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范围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政字[2010]30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在全国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为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以下称“三税”)单位和个人,征收标准为“三税”实际缴纳额的2%。为做好我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2月1日起,我省按照新的征收范围和标准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调整后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仍按原体制规定执行。

三、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四、地方教育附加要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严禁使用地方教育附加平衡财政预算,严禁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提取或列支征管经费和代征手续费。

五、省财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会同省有关部门尽快修订《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确保有关政策贯彻落实。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城建税

城建税练习题

第五章_城建税练习题

城建税等政策依据

浅析城建税征管改革

代理城建税及附加申报

城建税的会计处理案例

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税率

财税()25号文件_(出口城建税)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征收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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