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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故事与诉讼文化论文

发布时间:2020-03-02 21:31:2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的矛盾

——法律故事与诉讼文化论文

摘要:由纠纷解决向规则之治是传统司法向现代司法变迁的一个趋势,但是在我国这一转变还需要很长时间,原因是多方面的。同时,人民法庭的司法功能最终是规则之治还是纠纷解决?本文首先阐述了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出现矛盾的客观原因,其次着重分析人民法庭侧重纠纷解决的原因,再次就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能发挥的作用,进行了说明,认为它不失为一种好的办法,将纠纷解决的理念和规则之治的秩序良好的结合在一起。它可以避免纠纷解决的随意性和规则之治的僵硬。

关键词:规则之治纠纷解决司法功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正文:

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有两个方面:一是通过规则的运行来治理社会建立秩序,实现规则之治;二是社会运行中出现的各种纠纷都能得到合乎正义的妥善解决。由此可见,在法治社会的理想状态中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得到了统一,那是一种正义的秩序之治,是人们努力的方向。当前,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不断推广,建立一个法治社会,通过规则之治来实现公平正义已经成为我国当前努力的目标。同时,作为一个转型着的发展中国家,当前我国社会中新型矛盾纠纷层出不穷,规则本身所固有的滞后、不周延的特性日益明显。

一、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的矛盾产生的客观原因。

首先,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的矛盾很多是因为精神损失无法有效得到弥补而造成,而每个人对于精神和心理伤害的感知程度是不一样的,同一个人,在不同的境况下,其感知的程度也是不一样的,因而,赔偿程度也就无法精准计算。例如,同样是被窃取相同市价的收藏品,赔偿的价格应该是基本相同的,但有的收藏家会为自己曾经收藏时付出的努力特别惋惜,因而非常痛苦,而有的收藏家如果生性豁达的话,虽然会有惋惜之情,却不至于有很大的心理伤害。因而规则之治解决纠纷的程度就不同。

其次,法律意识的不同有时也是重要的影响因素。无论现行的法律存在何种需要改进的地方,但既然此法律仍有效,在司法程序中就必须全力地贯彻,这才能最大程度地保证公平。有些法律意识淡薄的人却想因为自己的个案,让司法结果成为法律的例外,无论如何固执己见,这都是不可行的,甚至可以说是非法的。当然,另一部分具有相当法律素质的人,在遵守法律的同时,积极对现行法律不适宜、不完善的地方提出质疑和批评,促进法律的完善,这是对法制进步的贡献。

再者,相同的规则之治在不同的地区解决纠纷的程度也不一样。据互联网信息,上海大火后,遇难者家属获赔96万元,虽说金钱不能衡量生命,但是很多网友对赔偿数额深表质疑。上海作为全国最为发达的城市之一,如此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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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故事与诉讼文化论文: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的矛盾

在数额上应该也是居于全国前列,但是相比当地的生活成本来说,还是偏低。甚至有网友因此感叹说,人命竟然不如房子值钱。但如果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赔偿的效果应该会好很多。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却会导致了不同地区公民的司法权益的不公平。

最后,有些案例虽然是根据法律而判决,但是解决纠纷的时间也会严重影响解决纠纷程度。“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是对此种影响因素的极佳表述。如果正义不能被及时伸张,那么正义的理想和信念就会被逐渐磨损,也是对坚持正义人们的摧残和打击。而伽利略就是其中非常典型的代表。1633年6月22日,宗教法庭宣布哥白尼学说为邪说,判处伽利略终身监禁,宣布《对话》为禁书,然后,逼迫伽利略进行发誓。直到1979年11月11日,罗马教皇约翰•保罗二世才决定为伽利略平反,为他恢复名誉。伽利略被判刑的年代是17世纪,他生活在政教合一的国家,因此,当时的法律不允许他的“异端邪说”存在,进而对其人身进行摧残。时隔300多年后,关于他的判决才得到了具有官方性质的更改。而这个时刻,他早已离世,无法享受法律重新赋予自己的自由和正义。这是科学史和法律史上的双重悲剧。轰动全国的赵作海一案也是在服刑10年后才得以真相大白。虽然按照法律启动了国家赔偿程序,但是10年的光阴却永远不会复返,从这点来讲,是无法赔偿的。这同时也暴露了在我国司法过程的实践过程中,“无罪推定”并没有得到切实的贯彻。

因此,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之间必然会出现矛盾,哲学的观点也告诉我们,矛盾是始终存在的,并且是事物发展的动力,而我们要做的,是尽量平衡事物之间的矛盾,使形势向更好的方向发展和转化。

二、人民法庭侧重纠纷解决的原因分析。

众所周知,基层人民法庭的法官在审判中以侧重解决纠纷为其司法功能的价值趋向,他们在努力解决纠纷,而不是确认法律规则;甚至,由于这种对解决纠纷的关注,法官忘记了一些司法的基本规则,在广泛意义上说,还违背了法官“中立”的制度角色。那么,人民法庭的法官为什么要侧重解决纠纷,而不只是遵循规则之治,恪守职责,执行已有的法律规则呢?

首先,这是司法政治功能实现的需要。在目前的社会现实中,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集中在基层、暴露在基层,维护稳定工作的重心在基层、难点也在基层。基层的问题解决不好,局部性矛盾可能演化为全局性矛盾,非对抗性矛盾可能发展为对抗性矛盾。人民法庭作为人民法院“基层的基层”,与农村、农民接触最广、联系最紧,位于化解和调处矛盾的前沿,只有人民法庭工作做好了,把人民群众身边的一个个“疙瘩” 化解了,才能逐步赢得人民群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同和尊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才有可靠的司法保障。

其次,这是二元化结构社会差异形成的需求。就目前来说,我国的社会是由现代化的都市社会和较落后的农村(乡村)社会构成的。当代中国农村的基本结构还是熟人社会,人际关系比较紧密,互惠性关系普遍存在,并且往往相互牵扯,因此侧重运用纠纷解决有缓和人际关系的必要;虽然农村的纠纷相对来说不像现代城市社会中的纠纷那样复杂多样,但我国的制定法规则主要以城市社会的交往规则为主导,并把此确认为全国性法律规则体系为标准的,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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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的许多纠纷解决可以甚至必须借助一些民间习惯和风俗,以补足各类相对抽象的法律条文的不足。同时由于种种原因,农村缺乏有效的现代司法技术和制度条件,缺乏律师这样的支持现代司法运作的专业人员。正是在目前这些限制条件下,人民法庭侧重纠纷解决是当前社会的必然需求。

再次,这是现代化过程中的必然需求。不可否认,规则的统治是重要的,我们也在努力追求实现规则的统治。但是“规则之治的一个前提是社会生活本身具有较高的规则化,而规则化是社会现代化的表现,可以说,规则之治(法治)与社会现代化是孪生的。社会现代化将我们每一个人在一定程度上标准化了,将我们的生活环境、行为方式、甚至是在某种程度上的思想感情都标准化、规则化了,只有这时,作为规则的法律才可能有效地起作用。”然而基层社会中的纠纷具有特定的丰富性和多彩性,还没有标准化,有太多的纠纷是无法与格式化的现代法律相一一对应的,即使经过一定的转化,也很难把其纳入规范化的法律体系。而且他们的纠纷大都发生在世代相息的亲朋、邻里之间,他们的和平相处比是非曲直更重要,所以,如果不是必须,至少也是需要通过纠纷解决的方式才能真正得到解决。

最后,这是“弥补”法律缺陷的需求。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而为了做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须弄清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要保护的利益,这样,就形成了法官对制定法的依附性。而事实上,每一个法律规范或制度体系都是有缺陷的,不可能包揽无遗,在审判中就可能会出现案件疑难和法律疑难的问题。“所谓案件疑难,是指案件事实情况与可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某一行为或事件构成的要件不完全一致。所谓法律疑难,主要是指没有可以直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本身互相矛盾、互相交叉;或者法律规定过于抽象和概括、含糊不清等。”此时,法官是应该解决纠纷还是创设新的规则来适用,还是干脆就撒手不管?然而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利和法官的责任感、使命感,使法官在案件疑难和法律疑难面前不能拒绝判决,不能拒绝纠纷的解决。否则,法官就是失职,就是对法律的一种嘲讽,法官也由此失去权威性,最终导致当事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对法院公信力的打折。因此在各种条件的制约或支持下,人民法庭法官会权衡各种可能的救济,特别是比较各种救济的后果,然后做出一种法官认为对诉讼人最好、基本能为诉讼人所接受并能获得当地民众所认可的选择。在这里,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的法官职责、有关法律的程序规定和实现规定都显得不那么重要,重要的是要把纠纷解决好,同时还能减少上诉,不至于发生案子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能发挥的作用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其中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根据主持纠纷解决的主体不同,可分为:法院附设的诉讼调解;国家行政机关或准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纠纷解决机制,如劳动仲裁机构、消费者协会的调解等;民间团体、组织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如人民调解等;由律师主持的专业咨询或法律援助性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办法;等等。这些不同的非诉讼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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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纷解决方式,有的主要用来解决一般民事(包括经济)纠纷;而有的是专门用来解决特定的社会纠纷,如劳动纠纷、消费者纠纷、家事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建筑纠纷、公害环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国际贸易纠纷等。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处理结果的效力也有很大差异,有的具有可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部分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在纠纷解决的合意未达成时可直接转入诉讼程序,或在达成协议后的一定期限内仍可提起诉讼程序。

毋庸置疑,在现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成中,诉讼审判制度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诉讼审判代表着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属于一种公共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更具有正统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也存在着某些弊端,例如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存在着一系列矛盾:法律规则与传统、道德、习惯和情理等社会规范的矛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矛盾;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矛盾;公平与效益的矛盾;程序设计中高度专门化与当事人参与的常识化要求的矛盾;规则的确定性和程序的僵化与解决特殊个案所需灵活性的矛盾;事件涉及的简单权利义务关系与纠纷背后的复杂社会关系之间的矛盾,等等。这些矛盾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功能和效果。同时,社会纠纷的与日俱增使得诉讼机制的功能性障碍愈显突出,就纠纷的总量和法院所能承担的纠纷解决功能相比较而言,已经达到超负荷状态,诉讼又是一种高成本的救济保障体系。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不足恰恰为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作用的发挥留下了广阔的空间。现代社会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成本低、迅速和便利的特点。尤为重要的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听追求的“公平”、“正义”不同于诉讼的价值取向,更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现代社会中的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通过其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在解决纠纷方面起到对诉讼审判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作用,从而减少社会在纠纷解决方面的成本和代价,更及时有效地调整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并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

结语:从当今形势来看,要逐步减小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之间的矛盾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作。这需要司法工作者、司法机关付出持之以恒的努力,与此同时,普通公民也应对此有充分的社会责任感,作出自己的一份贡献。但是无论如何,我们都要致力于把中国建立成一个先进、全面的法治社会,使民主和法制之光能够照耀在社会的每个角落,让每位公民自由、幸福、有尊严地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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