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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文化(材料)

发布时间:2020-03-03 06:46:3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加强法院文化建设 繁荣诉讼文化

——从法庭布局看诉讼文化的价值目标

刑事庭 王 庆

文化凝聚力量、文化赢得尊重,文化创造价值。人民法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也是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建设者,保障者。加强和创新法院文化建设,进一步繁荣诉讼文化,是各级法院当前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大力加强法院文化建设,积极探索具有中国特色、法院特点、时代特征的法院文化建设新路子,形成以物质文化为基础、行为文化为重点、制度文化为关键、精神文化为核心的法院文化建设新格局,努力为法院工作和法院队伍建设提供坚强思想保证、强大精神动力、有力舆论支持、良好文化条件。

一、法院文化的一般理论

纵观历史长卷,尧舜时代皋陶“神兽断狱”之标榜司法公正,商代“敬鬼神畏法令”之神权法思想,西周时期“明德慎罚”与“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之“礼治”特征,春秋时期“铸刑鼎”开创成文法先河之历史功绩,秦代法家重刑主义“法治”中的法网严密与严刑酷法之警世思考,汉代尊道家“无为而治”中的“重德轻刑”与崇儒家“独尊儒术”的“春秋决狱”之功过,三国两晋南北朝儒家道德法律文化中的“八议制度”、“官当制度”与“刑讯制度”、“登闻鼓直诉制度”之传世遗风,隋代弃用500条《开皇律》而“法外用刑”与搁置500条《大业律》而另行“严定酷刑”之历史教训,唐代“宽仁治天下”中的“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可鉴经验,宋代理学催生的政治、思想上的自由风气和立法强化中央集权却又称司法官吏为“难才”、并禁止武人干预司法之可歌典范,元代立佛教为国教下的立法却确立僧侣特权和强化主奴不平等关系及维护奴隶制度之法哲学思辩,明代“治乱世用重典”中的“明刑弼教”与“内行厂”、“锦衣卫”操控司法之冤滥悲剧,清初立法“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1 而赢得“盛世”与清未“礼法之争”中的“变法修律”虽法丰而朝亡之“法治”价值评价,中华民国初期立宪确立“三权分立”、“司法独立”和其后军阀独裁统治下的“复辟帝制”、“沿袭清末立法”及继而出现国民党反动派以“三民主义法制”原则“建立起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和“以党治国”、法外实行法西斯主义专制之治国方略比较„„中国古、近、现代这一切国体、政体变迁中的涉法文化的演进,都蕴含着司法文化不断提升的史实。

(一)法院文化的内涵

前苏联哲学家罗森塔尔·尤金指出:“文化是人类在社会历史实践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可见,文化包容精神、物质两方面财富。所谓法院文化,是指法院组织法官行为主体在依据宪法和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进程中,形成的审判理念、司法规则、职业道德、理想信念、价值追求、物质符号、司法行为和审判管理等方面内容的总和。

(二)法院文化建设的具体内容和主要成绩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王胜俊指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又充分体现人民司法事业的特点,其中最重要的是法院及法官的理想信念、价值追求、职业道德,以及行为准则等,既具有完美的精神内涵,又具有丰富的物质内涵,既表现为外在形象,又表现为内在素质,既有政治标准的要求,又有司法能力标准的要求。”这深刻地揭示了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社会地位和人民法院文化的外延范围。

其一,法院建制完善。全国设置四级法院遍布城乡各地,空前地方便民众的诉讼,完善的人民法院现行建制,在中国司法史上开创了无与伦比的崭新局面。 其二,适用的法律走向完备。自中国改革开放后三十余年的立法攻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人民法院文化的基本要素——法律,已经空前完备。 其三,物质需求空前满足。国家对人民法院司法资源成本的投入逐年加大;作为司法审判物质文化标识符号的标准审判法庭,均以高悬的国徽、庄穆的法台、镇堂的法槌、威严的法袍和足够的旁听席位,成功地向国人、

2 向世界宣示了中国现代“衙门”的威严;同时,又有“圆桌审判”少年刑案的物质表象,体现出中国现代司法的人文亲和;且各级法院均建有数个大、中、小法庭,充分满足法官坐堂审案之需;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需要的车辆、通讯、办公设施等物质装备,除经济不发达地区的人民法院外,也日趋完备,已彰显了司法审判不可或缺的司法物质文化。 其四,法院、法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初步形成。各级人民法院和全体法官以“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思想为指导,以“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践行履职,尊崇法治、崇尚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胸有良知,心怀大爱、以民为天、“衙斋卧听萧萧竹,疑是民间疾苦声”,以能动司法、深入群众、力促和解、增添社会和谐为荣为乐;恪守“廉生威、公生明”的信条,诚以自尊、严以自律、勤以自强、廉以自信、学以自觉,已蔚然成风。其五,审判机关的司法功能作用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坚持以审判为中心,通过审理刑事、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及强制执行的司法活动,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权,调整社会关系,加强社会科学管理,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中国历史上未曾有过的审判、执行司法专业之功能作用。其六,司法监督机制日趋完善。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为极其重要的国家公权,不可缺失的公权监督成为法院文化的重要内容。其七,法制宣传外化影响空前。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案件,既力求公平、高效,又注重扩大法制宣传影响力:每年办理各类案件千余万件,仅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与旁听群众受法律教育影响者达二亿余人;《人民法院报》、《人民司法》、《法律适用》等报刊和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成为法制宣传受众率极高的载体,为中国法院文化史上的首创;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利用社会各方报刊媒体,以公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法制,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既使公民增强知悉法律、崇尚法律和遵守法律的法律自觉,又使公民看到人民法院主持正义,依法公正审判,依法公正执行,增强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的法律自信。

二、诉讼文化的内涵

(一)诉讼文化与法律文化的关系

法律的产生是为了诉讼的需要,诉讼的结果又使发哦了自然产生。诉讼与法律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法律文化与诉讼文化是处于不同位阶层面、内涵呈递进关系的关联概念,对诉讼文化的分析离不开对法律文化含义的界定。大致说来,通过对学者们各种文化概念的分析,可归纳出三种不同的法律文化观:广义法律文化指作为人类文明的法律现象的总和;狭义的法律文化则指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有关法律的精神财富的总和,主要包括制度法律文化与观念法律文化两部分内容。最狭义的法律文化则是指人们有关法律的群体性认知、评价、心态的总和,即前述狭义法律文化中的观念法律文化。诉讼文化,严格意义上应称之为“诉讼法律文化”,显然是法律文化的下位概念,前述法律文化的三种定义对其完全适用,即广义的诉讼文化是指人类文明的诉讼法律现象的总和;狭义的诉讼文化是指人类在处理社会事务中体现的有关法律程序和社会公平正义的一整套体系性的秩序总和。最狭义的诉讼文化则指人们有关法律如何适用、如何解决社会纠纷的具体程序方面形成的一致性意见和认识。

(二)诉讼文化的特征

诉讼文化既具有法律文化的一般特征,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其特征表现为:

第一,诉讼文化具有物质依附性。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因此,“一定的文化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的反映,又给予伟大的影响和作用于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诉讼文化也不例外,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其是为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这就是它的物质依附性。一般而言,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与之相对应的诉讼文化;经济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时,诉讼文化或迟或早会发生转变。换言之,诉讼文化的物质依附性决定了:产生于自然经济、计划经济时代的诉讼文化从整体上讲是无法与市场经济、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相契合的。

第二,诉讼文化的内容具有特定性。诉讼文化是观念形态的总和,

4 反映的是人们对一系列诉讼现象的整体性认知、价值取向、观念、看法、思想等,这体现了其内容的特定性,也是诉讼文化区别于一般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具体而言,诉讼文化的认识内容与评价对象包括社会中各种有关诉讼的法律、法规、判例,现存的各种诉讼制度、诉讼原则、诉讼法律思想,司法机关及普通民众的诉讼行为与诉讼活动,古代或国外的各种诉讼制度、诉讼法律思想等等。从涉及的法律领域来看,既有人们熟知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也有在域外不少国家盛行,但国内至今尚未制度化的宪法诉讼。、

第三,诉讼文化具有抽象性和层次性。一方面,作为观念形态的诉讼文化,它反映了一定时期人们对诉讼法律、诉讼制度、诉讼活动的整体性认知、评价、观念、看法,是一种主观的心理态度,因此具有很强的抽象性,这也是观念形态诉讼文化与制度形态诉讼文化的重要区别。这种抽象性决定了,尽管诉讼文化无时无刻不在影响和决定着人们的日常行为,但它是隐藏在人们观念中,无法直接被感知的,换言之,我们只能从人们的言语、举止、行为——诉讼文化的载体中感知推测人们的诉讼文化观。此外,诉讼文化的抽象性还表明它具有不确定性,即诉讼文化是人们在实践中自发或自觉形成的,无法由法律加以规定,“法律上可以明确规定人们在刑事诉讼中为这样或那样的行为或不为这样或那样的行为,但却不能对人们应当持有什么样的诉讼文化作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诉讼文化表现出很强的层次性。美国学者克鲁克洪曾指出:“每一种文化都是关系的复合体,都是既有序且相关的部分的多重体。”诉讼文化作为整个人类文化的子系统,也是由诸多部分组成的复杂的“多重体”,这些组成部分之间呈现出前后递进的位阶关系,表现出很强的层次性。在不同社会、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同时存在着主流文化与非主流文化(甚至反主流文化)的区分。前者指在一定社会发展阶段存在的占居主导地位、发挥着支配作用的文化形态,后者指与主流文化存在千丝万缕联系但同时有着重要区别、不在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文化形态。比如在资本主义国家,资产阶级的诉讼文化一般是主流文化,而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诉讼文化往往是非主流文化。

第四,诉讼文化的形成具有延续性。列宁在论及无产阶级文化时指出:“无产阶段文化并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那些自命为无产阶级文化的专家的人杜撰出来的……无产阶级文化应当是人类在资本主义社会、地主社会和官僚社会压迫下创造出来的全部知识合乎规律的发展。”诉讼文化的这种延续性和历史惯性要求我们在进行诉讼文化的改造与更新时应尊重历史、善待传统,几千年封建社会留给我们的既有糟粕,也有精华,从传统文化中提炼富有生命力的诉讼理念应是我们义不容辞的历史使命,也是诉讼文化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戈登堡大法官指出的那样:“过去与现在不仅不可割裂,还能共同构筑一个美好的未来。”

第五,诉讼文化具有民族性。诉讼文化的民族性,是指任何诉讼文化都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域和一定民族范围内,基于特定的历史环境和历史条件而孕育和生成的。如果说:“法律是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价值观念和一般意识与认识的集中表现,没有两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确切地相同的”,那么,也没有任何两个国家的诉讼文化是完全雷同的。尽管各国诉讼文化之间由于不断交流、融合、移植,可能表现出很强的亲缘性与趋同性,但始终无法根除民族性的烙印。比如,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在关于陪审团功能与适用范围、法官的地位与作用等方面就存在较大的认知差别。诉讼文化的民族性造就了诉讼文化的多元化趋势,各国诉讼文化都有其产生、发展、变化的内在根据和历史原因,不能简单地以孰高孰低进行价值评判。

三、规范法庭布局,彰显诉讼文化的内在价值

(一)法庭布局是诉讼文化的外在体现

法庭是进行司法审判的特定场所,也是司法文化的外在表现形式。法官席、公诉席、辩护人席、被告人的相对位置,除了体现预期要实现的诉讼功能之外,还体现了诉讼的基本精神和基本结构。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庭布局与其对抗制诉讼的精神与结构有着鲜明的对应关系。在法庭中,法官坐于审判席,居中,居高,取临下之势。法官往往苍颜鹤发,披袍执棰,望之俨然仙人,令人肃然起敬。

法官席所处位置和高度,昭示法官乃主持公道之人,恪守其中立

6 性,与当事人双方保持等距离,持不偏不倚之态度。这种中立性是对法官提出的基本要求,如卜思天·M·儒攀基奇所言:“如果一个法官已形成了被告人有罪的成见,他就等于把自己置于控诉方的地位。控辩职能分离的原则能够在相当的程度上避免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性,防止其进入控诉方的角色。法官以及陪审团在庭审中保持被动的地位,就是要求他们的职能不具有任何倾向性,思想不带任何成见。”但法官之消极中立,并不意味着他在法庭无所作为,只是一双眼睛和一对耳朵而已,英国学者A·D·K·欧文指出:“法官之基本职务为主持法庭。彼绝对不负控诉之责,或予控诉方以不能予被告人方面之协助。然而,他并非一仅为一不甚关心之公正人;他亦负责改正因误解、与无能或放恣之辩护,及拒绝不可承认之证据,俾因此达到正确之裁判——无罪者被释放,有罪者则判处刑。”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庭格局体现检察官乃与对方为平等争讼之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其承担客观义务,不得仅为获得胜诉之结果而枉顾正义。诚如A·D·K·欧文所言:“刑事裁判之主要原则,即王权(即控诉方面)不当有较被告为优越之权利。王权之代表,甚至国家总律师或国家法律总律师,并不佩戴官方之徽章,且与其他律师坐于同一席位,而与罪犯之辩护人并列,向法官陈述。当他们陈述案件时,控诉方面代表之态度与实际,须非常公正,不得夸大被控犯罪之剧烈性,不得恐吓证人,甚至不得企求判罪;简言之,他们应当尽力协助陪审员确定案件之真相,而非煽动彼等向王权提出有罪之判决。”

(二)法庭布局体现平等对抗的司法精神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其法庭布局与英美国家的法庭布局有一定差异。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具有天然身份优势。1200年以后法国率先出现检察官,是代表国王进行诉讼的重要角色,属于“国王的代理人”,诉讼地位当然不一般(不过,英国的检察官虽然至今仍为“国王的代理人”,称为“皇家检察官”,却没有在法庭布局上显示这种身份优势)。以后王权消失,检察官的身份优势不减,代表国家进行诉讼,成为“国家的代理人”(即通常说的“国家公诉人”)。检察官在法庭上与法官位置同高,辩护人席位在法官席前下

7 方或正前下方,高低悬殊,有甘居下风之感,体现了这种身份优势。

德国的法庭格局同样是法官席居中,较为特别的是公诉席,与法国法庭布局中公诉席的位置相似,检察官与法官位置一样,辩护人席与检察官席相对,但高度逊于对方。龙宗智教授曾介绍说:“中国刑诉法学者代表团1993年11月和12月访问了法国和德国,所见到的德国布兰登堡州中级法院法庭以及法国重罪法庭布局,检察官均是坐在法官一侧,而不是与辩护律师在庭下相对而坐。法国、德国检察官坐在法官一侧,显示其为官方‘护法人’的身份,表现了某种职权主义的理念。”

四、我国法庭布局体现的诉讼文化价值

(一)法庭布局的历史演变

我国从清末开始“远师法德,近仿东瀛”,诉讼制度受大陆法系国家影响较大,法庭格局也是如此。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既有的法庭布局受到质疑。在1999年台湾地区举行的司法改革会议上,对这一法庭布局进行了检讨,指出:法庭布局的意义在于,“法庭席位布置,影响各当事人的心理机制、参与诉讼者的尊严、刑事诉讼法所揭的权利能否落实、审判程序活动得否具体发挥,非止位置形式上的象征意义而已。”以此观察法庭布局,“现代刑事法庭的布置,将法官席、检察官席、辩护人席、被告席分开,其中检察官与辩护人的席位分置于法官席位两侧,被告席位设于法官对面栏杆后方,于应讯时起立上前。如此的席位设置,有下列两个问题:

(一)破坏刑事诉讼中的三面关系,形成四面关系的现象;

(二)不符合当事人平等原则,使立于原告地位的检察官在先天上凌驾被告之上。”因此,“为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弹劾主义的三面诉讼关系构造,贯彻当事人对等原则”,提出进行法庭席位改造的建议,将“刑事法庭上检察官席位与被告席位对等,以落实当事人平等之精神”。

(二)法庭布局中的“三足鼎立”格局

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法庭布局均体现“三足鼎立”之格局,即法官居中主持、引导法庭审理的进程,原被告双方对峙而立,形成竞争关系,积极为自己的诉讼主张寻求论据;同样,检察机

8 关和辩护人相对而坐,分别行使公诉和辩护职能。整个法庭形成一个“倒三角”格局,三方互不隶属,各司其职,法庭秩序因此有条不紊。

(三)法庭布局体现当事人对等原则

当代诉讼中的法庭布局,着重体现当事人对等原则,依此原则,双方皆立于同等地位,与公平原则颇相符合。美国学者戈尔丁在谈到平等的重要性时说:“在解决纠纷过程的审理阶段,平等尤为重要。亚里士多德认为,利益和荣誉的分配应取决于功过,他承认这就是坚持不管是好人骗了坏人还是坏人骗了好人,都没有什么区别。法律应当把当事人都作为平等的人来对待。显然这个原则不仅适用于对法律规则的公正运用,而且也适用于对有关案件的审理。”由于政府权力过于强大,抑制这些权力,使其正当行使,同时提升辩护一方的地位、扩大其权利,使其能够尽可能对控诉方的进攻进行卓有成效的防御,这样做的最终目的不是确保有罪的人逍遥法外,而是在诉讼中达到一种适当的平衡,使无辜的人不被错误处罚。

(四)当代诉讼结构设置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陆地区)法庭布局一直是法官席居中,审判长在法官席中央,其他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坐在审判长两侧,书记员在法官席一端。就刑事诉讼来说,公诉席和辩护席在法官席的两翼,与法官席同高。公诉席在法官的右手(即法庭左侧),辩护席在法官的左手(即法庭右侧),呈现扇形向旁听席略为张开。被告人在法官席对面,面向法官。这一法庭布局的变化,形式上公诉人处于与辩护人同等的地位,法官裁判的尊崇地位突出出来。这种布局试图强化公诉机关的“原告者”地位,体现控辩平等的精神。不过,这只是形式上的变化,实质上,我国的检察制度是在苏联影响下建立起来的,检察机关虽然在宪法地位和诉讼地位上与法院比肩,其司法职能使其在诉讼中占有天然优势。在刑事诉讼中,存在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职能主体,形成三角形关系。不过,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公诉方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诉讼主体,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辩护方的诉讼地位难以与其抗衡,所以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实为“倒三角形”结构。这就形成了法庭布局与实际诉讼结构不相匹配的局面。

9 法庭布局除了上述存在形式与实质未能契合的不足之外,还存在一个明显缺陷——在中国的法庭上,被告人与其辩护人相距甚远,会增强其孤立无援的感觉。在许多国家的法庭布局中,被告人与其律师并肩坐,可以使被告人的孤独感大为降低。蔡墩铭先生曾指出:“刑事被告人进入法庭,与其接触之人多素不相识者,加之代表国家执行职务之法官,高高在上,使其不免有孤独之感觉。其次,诉讼之进行形式化,且其变化起伏不定,使被告人彷徨失措,求救无门,此实足以使其陷于孤立之天地,难以排脱,在心理上更难免有孤独感。”

不仅如此,英美法庭布局中,被告人与其律师并肩坐,而且可以随意商议防御对策,辩护律师也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以进行有效防御。我国之法庭,被告人无法与其辩护律师随时交换意见,不能及时商议防御对策,是法庭布局的一个缺陷,因此辩护人与被告人同席列坐于法庭右侧,应成为法庭格局调整的方向。

五、繁荣诉讼文化,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

一定意义上说,以实体结果为评判司法公正的依据,可能会大大削弱诉讼程序的价值,并有可能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产生的温床。英国有句著名的法谚:“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可见的方式实现” (Justice should not only be done,but also should be seen done)。司法机关在这种看得见的诉讼中按步就班地推进正当的诉讼活动,并在这种看得见的诉讼过程中作出司法裁判,必定会大大增强人们对案件实体真实性的可信度,即使败诉方也会输得心服口服。以程序法作为司法公正标准的评判依据不仅能及时消除社会不安全因素,增进人际和睦关系,还会增强法律与社会的亲和度,为正确的社会行为模式观的树立赋予了导引价值。

法庭布局看似寻常,却是诉讼文化的外在体现,承载着一个国家或者社会的司法文化,体现司法文明的进步,不可等闲视之。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体系一直饱受西方国家‘重实体,轻程序’的诟病,而法庭布局恰恰是实现程序正义不可缺少的环节,合理、规范法庭布局,不仅有利于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有效形成,更有助于实体方面的公平正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共同组成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而程序公

10 正则主要是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诉讼程序本身具有保障司法公正的机能如果诉讼结构设置得当,那么周密而完善配套的制度和独立、公正的法官就可以使这种机能发挥出来,依赖于诉讼本身的机能就能够使司法获得公正并增进人们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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