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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期末考试重点

发布时间:2020-03-03 10:17:4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1、简述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环境保护法,在广义上又称为环境法,是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目的是为了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人体健康,保障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合理开发利用自然环境要素,防止环境破坏的法律规范,一是关于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环境的法律规范。另外还包括防止自然灾害和减轻自然灾害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法律规范。环境保护法除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公益性、世界共同性、地区特殊性等特征。

2、简述噪声污染的特点

噪声既是一种公害,它就具有公害的特性,同时它作为声音的一种,也具有声学特性。

(1)噪声的公害特性

由于噪声属于感觉公害,所以它与其它有害有毒物质引起的公害不同。首先,它没有污染物,即噪声在空中传播时并未给周围环境留下什么毒害性的物质;其次,噪声对环境的影响不积累、不持久,传播的距离也有限;噪声声源分散,而且一旦声源停止发声,噪声也就消失。因此,噪声不能集中处理,需用特殊的方法进行控制。

(2)噪声的声学特性

简单地说,噪声就是声音,它具有一切声学的特性和规律。但是噪声对环境的影响和它的强弱有关,噪声愈强,影响愈大。衡量噪声强弱的物理量是噪声级。

3、简述可持续发展的内涵

(1)突出发展的主题,发展与经济增长有根本区别,发展是集社会、科技、文化、环境等多项因素于一体的完整现象,是人类共同的和普遍的权利,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享有平等的不容剥夺的发展权利;

(2)发展的可持续性,人类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能超越资源和环境的承载能力;

(3)人与人关系的公平性,当代人在发展与消费时应努力做到使后代人有同样的发展机会,同一代人中一部分人的发展不应当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

(4)人与自然的协调共生,人类必须建立新的道德观念和价值标准,学会尊重自然、师法自然、保护自然,与之和谐相处。中共提出的科学发展观把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结合起来,以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基本要求,指出要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坚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保证一代接一代地永续发展。从忽略环境保护受到自然界惩罚,到最终选择可持续发展,是人类文明进化的一次历史性重大转折。

4、简述我国的环境标准体系 1.环境质量标准

环境质量是各类环境标准的核心,环境质量标准是制定各类环境标准的依据,它为环境管理部门提供工作指南和监督依据。环境质量标准对环境中有害物质和因素作出限制性规定,它既规定了环境中各污染因子的容许含量,又规定了自然因素应该具有的不能再下降的指标。我国的环境质量标准按环境要素和污染因素分成大气、水质、土壤、噪声、放射性等各类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因素控制标准。国家对环境质量提出了分级、分区和分期实现的目标值。 日、美等国现有的污染警报标准也是环境质量标准的一种,它是为保护环境不致严重恶化或预防发生事故而规定的极限值,超过这个极限就向公众发出警报,以便采取必要措施。 2.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根据环境质量标准及污染治理技术、经济条件,而对排入环境的有害物质和产生危害的各种因素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是对污染源排放进行控制的标准。通常认为,只要严格执行排放标准环境质量就应该达标,事实上由于各地区污染源的数量、种类不同,污染物降解程度及环境自净能力不同,即使排放满足了要求,环境质量也不一定达到要求。为解决此矛盾还制定了污染物的总量指标,将一个地区的污染物排放与环境质量的要求联系起来。 污染控制技术标准是生产、设计和管理人员执法的具体技术措施,是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一种辅助规定。它根据排放标准的要求,对燃料、原料、生产工艺、治理技术及排污设施等作出具体的技术规定。 3.方法标准

方法标准是指为统一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各项试验、检验、分析、采样、统计、计算和测定方法所作的技术规定。它与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紧密联系,每一种污染物的测定均需有配套的方法标准,而且必须全国统一才能得出正确的标准数据和测量数值,只有大家处在同一水平上,在进行环境质量评价时才有可比性和实用价值。

4.环境标准样品

环境标准样品指用以标定仪器、验证测量方法、进行量值传递或质量控制的材料或物质。它可用来评价分析方法,也可评价分析仪器、鉴别灵敏度和应用范围,还可评价分析者的水平,使操作技术规范化。在环境监测站的分析质量控制中,标准样品是分析质量考核中评价实验室各方面水平、进行技术仲裁的依据。 我国标准样品的种类有水质标准样品、气体标准样品、生物标准样品、土壤标准样品、固体标准样品、放射性物质标准样品、有机物标准样品等。 5.环境基础标准

环境基础标准是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所涉及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制图方法及其他通用技术要求所作的技术规定。

5、简述限期治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由国家法定机关对污染严重的项目、行业和区域作出决定,限期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环境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的环境法律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限期治理的对象,包括:

1、位于特别保护区域内的超标排污的污染源。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这些区域内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要限期治理。

2、造成严重污染的污染源,如污染物的排放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和危害、严重扰民、经济效益小于环境危害所造成的损失。

(二)限期治理的内容,即在规定期限内的治理目标,包括限期治理目标与限期治理期限两方面。对于具体污染源的限期治理,其目标是在一定期限内达到排放标准;对行业污染的限期治理,可以要求分期分批逐步做到所有的污染源都达到排放标准;对于区域环境污染的限期治理,则要求通过治理达到适用于该地区的环境质量标准。

(三)限期治理的决定权,根据法律规定,限期治理的决定权在各级人民政府。

6、简述我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

我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具体分工如下: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环境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7、简述水污染防治的主要制度

一类是环境法的一般制度如三同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等 另一类是水污染防治所特别强调的制度主要包括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等。 具体内容如下 1总量控制制度。总量控制制度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的法律规定。修订前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是“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将总量控制范围扩大到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18 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严格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将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促进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违法排污企业停产关闭推动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发展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防治水污染物的有力武器是实行排污许可证的基础。只有坚定不移地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才能切实把水污染物的排放量削减下来把水环境质量提高上去。 2排污许可证制度。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对排污许可证制度有些变动。一是对于排污许可证制度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20 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二是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三是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法律规定的废水、污水。排污许可证制度是落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加强环境监管的重要手段。规范排污口的设置有利于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和有关主体排放水污染物的监测有利于及时制止和惩处违法排污行为。

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这项制度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加强生活饮用水的保护可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并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水污染防治法》第56 条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

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 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4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水污染防治法》第25 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确保了向社会公布数据的统一和规范保证公众有效获得相关环境信息。 5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该项法律制度是广大群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它要求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应当广泛征集附近单位和居民对该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的影响的意见并如实连同环境影响报告书送交其主管部门预审然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批。预审部门或者审批部门如发现上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未附有所在地单位和居民意见的应当退回令其补报。如若意见的内容属反对该建设项目的应经调查核实并作出不予同意上报或者批准的决定。

8、简述我国关于森林保护的政策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9、简述排污收费制度的主要内容

排污收费制度,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按标准交纳费用的制度。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使排污者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排污收费制度是“污染者付费”原则的体现,可以使污染防治责任与排污者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促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必须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管理水平,以减少排污,并通过技术改造和资源能源综合利用以及开展节约活动,改变落后的生产工艺和技术,淘汰落后设备,大力开展综合利用和节约资源、能源,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进步,提高经济和环境效益。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款资金管理,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

10、试论防治大气污染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的环境保护规划制度。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地方各级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实行大气环境质量及其控制分级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将大气质量分为三级:一级标准适用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疗养地等,要求不发生任何危害影响的空气质量;二级标准适用于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居住区、文化区、名胜古迹和广大农村,要求城市、乡村的动植物在长期和短期接触的情况下,不发生伤害的空气质量。三级标准适用于大气污染程度比较重的城镇和工业区以及交通枢纽、干线等,要求人群不发生急、慢性中毒和城市一般动植物正常生长的空气质量。省级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级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三)建立大气污染检测制度和大气质量状况公报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大、中城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四)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

(五)实施排污收费制度。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如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实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区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七)实行特殊区域的特别保护制度。在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法限期治理。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八)推行“黑名单”制度。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淘汰名录中的工艺。依照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实行大气污染事故报告处理和采取应急措施制度。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11、试述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

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因违反环境法定义务实施环境不法行为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所必需的各种要件的有机统一。它包含如下内容:

1、损害后果。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不法行为人对于环境权益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所承担的财产责任,其前提和基础就是不法行为人的排污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害后果。有损害则有补偿,无损害则无补偿是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于环境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是为了追究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因而不以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后果只是违法行为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轻重的选择要件。

2、排污行为。排污行为作为特定经济技术条件下,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行为,其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性,它是单位和个人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生活消费的过程,在现有经济技术条件下尚无可或缺的附属行为。但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排污行为造成他人环境权益的损害均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而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或客观上实施的排污行为违法为要件。盖因环境容量的有限性与生产与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排污量的数量与浓度的扩张不成比例,这既是排污者实施排污行为致人损害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国家环境管理政策由浓度控制向总量控制转变的原因。

3、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排污者的排污行为与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既是行为人具有可归责任性因而应当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被侵权人具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资格并可向排污者提出环境损害赔偿请求的基础。唯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因其复杂性、专业性、科学技术性难以确定,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所以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是由于因排污行为而获益的不法行为人相对于受到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而言在经济、技术和专业方面占据更大的优势,因而更应当就其排污行为与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免责事由:从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看,免责事由有三项: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和第三者的行为。只要其中具备上述条件之一,致害人就可以免予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应否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法律上所谓的不可抗力,是指人们不可抗拒的客观情况,即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无法避免和克服的情况。这里所说的无法预见是指依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人对某种情况的发生不可预见,而无法避免和克服是指行为人已经尽到最大的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情况的发生并克服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可抗力通常有两种:一种是自然灾害,如地震、火山爆发、台风等自然因素作用造成的灾害;第二种是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特殊的军事行动等。由于不可抗力并不受行为人的意志所支配,对于损害的发生行为人并无责任,因此各国普遍将其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之一。 (二)、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工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24],同时亦确定了在无过错责任下的免责事由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就特别法而言,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并无此规定,仅在《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在这里表述为“受害者自身责任”而未使用“受害者过错”一词或许是考虑到两者含义的不一致,但何为“自身责任”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自身责任”就是指的“过错”而法律上所说的过错包括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另一种观点认为,“自身责任”仅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而不应包括一般过失;第三种观点认为仅包括故意这一种情况。我们认为后一种理解较为合理,并且符合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即仅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引起时排污单位才不承担责任。

法律作此种规定的理由在于如果损害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就表明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也就是说该损害后果与受害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与排污单位之间则无因果关系,如果仍由排污单位承担责任,这不仅是不公平的而且对受害人也起不到惩戒和教育作用。另一方面,如果受害人仅仅存在一般过失或重过失就让其承担全部损害后果而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这对受害人来说同样是不公平的,因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存在,而排污行为本身对周围环境便存在污染危险,对这种危险普通公民由于受文化、知识水平的限制,在认识上可能会出现偏差,存在一般过失或者重大过失也就在所难免,但这种过失相对于排污单位的安全防范责任任不可等量齐观。因此,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均不能作为致害人的免责条件。

前述第

一、二种认识失之于过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得作为减轻加害人责任的条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但仍不能成为免责事由。这种规定与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相吻合,也符合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内在要求。

(三)、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作为免责条件,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引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第三者故意或过失的存在必须由加害人来证明,如不能证明则不能免责,因为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在这里是作为无过错责任的例外而存在的

第二,污染损害必须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如果第三者只有部份过失,加害人则不能免责,因为部份过失则说明第三者的行为并不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 第三,要注意区分第三者侵权与共同侵权,如果损害的发生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自然应由第三者单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由于环境侵权所具有的特殊性,现实生活中的环境污染损害很多情况下都是由多个排污单位的共同行为所造成,而且一般也并非出于共同过失,而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的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此时加害人若要主张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免责,必须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它就必须与第三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试论三同时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内容和现实意义。 什么是建设项目的环保“三同时”制度?

答:“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包括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及防止生态破坏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各项法律规定。 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包括哪些具体内容?

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二)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相关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三)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的环境保护验收。

(五)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七)建设项目经环保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保“三同时”制度的适用范围?

“三同时”制度适用于在我国领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含小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项目和自然开发项目。实行这一制度,能有效地控制基本建设中产生的新污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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