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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读书笔记

发布时间:2020-03-02 03:52:5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环境法的正当性与制度选择》一书开门见山,阐述了一直以来,关于环境问题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三种理论:技术论。制度论和文化论。技术论认为,技术或者因为其变成独立与人类的力量,或者被人类不当使用造成环境问题;制度论认为,资本主义制度、市场失败和政府失败都可能导致环境问题;文化论则认为,西方文化的外向型和侵略行驶环境问题发生的根本原因。在这三种原因中,制度直接引导人的行为,文化间接左右人的行为,技术是比文化和制度更活跃而易变的因素,其对人的反作用形成人对技术不由自主的依赖,事实上已经演变成为一种文化现象而非单纯的技术现象。上述观点都是从某单一角度分析环境问题的成因,鉴于技术、制度和文化的相互关联和作用,他们都构成环境问题发生的原因。应对环境问题也是社会控制的任务,所以,作为社会控制工具的道德、宗教和法律都是因应环境问题的策略。三种工具的特点决定了其各自对环境问题的解决存在很大差异。法律相对于道德和宗教而言,其行为要求水准比较低,容易为人们共同接受从而成为社会存在的基础。法律不是针对人的内心,而是针对人的行为,不是消灭利益冲突,而是正是冲突并寻求解决冲突的办法。环境法正是解决人们关于环境资源的使用而产生的冲突的法律。因为人们追逐自由或权利并不需要外部力量的强制而靠人的天性即可,法律存在是为限制人们行为的任意性倾向,所以,法律从终极意义上是为人施加义务。要是人们服从法律应该给人们服从的理由,人们服从法律根本上绝对不是因为法律在形式上由立法机构规定,而是因为其内容本身得到人们的认可,这就是正当性论证的意义所在。年轻的环境法也不例外,他必然像其它部门法一样受到正当性依据是什么的拷问。由于其他部门法有相对较长的历史,这导致人们的认可程度相对较高,相比较之下,年轻的环境法更需要获得正当性的依据。 本书提及到环境法正当性与制度选择的缘起。首先是研究环境法正当性和制度选择的意义和方法。正当性概念在政治学、伦理学和法学中使用甚多,但没有形成统一认识,有的认为是合法性,有的认为指具备道德和理性,有的则指呵护本体理性。本体理性其实是说不清道不明的,大致可以视为某种作为世界本源的神秘理念、原则,实际上是君临万物的上帝的代名词。正当性不同于合法性,法律的合法性是指下位法符合上位法或者至少不与上位法冲突,是内在于实在法的概念;法的正当性是用外在与实在法的标准来对实在法进行判定,如果二者符合,实在法就具有正当性。研究环境法的正当性和制度选择有其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首先,这是对环境法制度进行理性检视的需要。其次,混啊经法正当性的理论不够缜密。再次,环境法正当性的研究有助于找到一套解决环境资源利用引发的冲突、化解环境资源利用导致的矛盾的“规则”。为环境法的正当性提供形而上的论证,并通过对现有环境法的反思以提升环境法的理性品质是摆在环境法学者面前的任务。后者实际上是如何进行环境法制度选择的问题,制度选择不仅是演绎推理的结果,也是对环境法实践检视的基础,与现有制度的设计密不可分。研究环境法的正当性和制度选择具有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双重意义。而价值分析是主要的研究方,具体的论证方法是逻辑演绎。价值分析方法以特定的价值标准作为对法律进行评价的依据,因而具有形而上的特征;价值分析方法求助于理念来批判现实,因而是理想主义的;价值分析方法悬设一个外在于实在法的价值体系,以此作为评价现实法律和相关要素的参照系,因而是二元的。 关于环境法的理论主要有四种理论:环境权理论、环境伦理学、经济学理论、环境公平理论。本文作者认为上述四种理论对环境法的正当性论证存在各自的不足,以为运用正义理论才能对环境法的正当性进行全面和系统论证。从环境全角度论证环境法正当性的学者竭力主张环境权应该写入宪法并受到司法保护。并指出要论证环境权是环境法正当性的依据,必须论证环境权与所有的或者主要的环境法对人的活动的强制有关。侵犯环境权的行为在环境活动中出于何种地位关涉到环境权是否能充分论证对环境活动强制的正当性。环境权至多只能构成在有人生活期间的环境受损的情形下对危害环境活动进行强制的理由。李启家著写的“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创新”一文中提到,“环境法学本质上属于法学范畴,对其他学科 知识的借鉴和援引都是为了促进对环境法学的研究,都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不应当简单移植甚或完全照搬其他学科的理论;应当根据环境问题的基本特征,分析这些特征对法律的要求,从法学的视角来认识和分析环境问题,从而产生法学对环境问题的解释。”那么直接将环境伦理拿过来作为环境法的伦理基础,显然忽视了道德和法律的本质区别。——法律以利己或者不损己为条件来交换物害他人,道德鼓励利他,利他并不需要他人付出对价。而作为功利主义价值观代表的经济学可以帮助找到环境法安身立命的方法,却无助与发现环境法安身立命的根据。环境公平则仅仅能在美国解释环境负担在夫人和穷人之间的公平分单方面的制度,根本难以承受节食环境法正当性的使命。

法律正当性论证的路径多种多样。契约论认为只要法律是通过契约形式产生的,法律就具备正当性。然而多数人的意见并不必然代表正义。立基于少数服从多数之上的契约论自然不能解释法律内容的正当性。自然法学说则试图从内容上证明法律的正当性。而自然法学说只关注人类共同的特征,并且认为这种特征是不变的和与生俱来的。人权理论受到政治的干扰以及理论本身的缺陷,导致运用自然法学说、人权理论来论证法律的正当性都难以胜任。作者认为应当从人的需求、利益冲突出发,经由运用正义原则、分配争议的标准最后落实到权利义务的分配来论证法律的正当性。书中指出,分配权力和义务是解决利益冲突的基本手段。法律权利是设定司法义务的手段,司法遗物中的消极义务主要是对他人支配权的尊重;私法中的积极义务对应于作为原权利的请求权,适用于七月债券和基于亲情的请求权,是义务人为自己施加的义务;公法义务的正当性论证的逻辑不同于私法义务,公法义务来源于团体产权的维护和对未来损失也就是风险的防范。 环境法以解决冲突的方式是分配环境保护的利益客体即基本有用物品。环境保护中的基本有用物品是环境资源。分配原则必须结合分配对象的特征和社会意义来加以确定。分配的最便利方式就是将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赋予一定的主体,即设定无权,其他主权就不能加以侵害,从而避免争夺自然资源的冲突。进行制度选择首要考虑的是对满足个人需要的利益,可支配性并非只能从物理上的排他性进行判断。现代经济学家越来越重视技术对公共产品的影响,认识到技术水平往往决定着哪些方面可以通过市场机制来解决。公共产品的界定也不一定完全取决于客体的特征,客体的物理特征或者排他性技术的成本,也受到客体的对主体满足需求的极端重要性的影响和制约。还有一个问题,即便从一个萧的范围看,客体是公共产品,当范围扩大是,其死人产品的性质会浮现出来。综上,对于利益客体的界定既要考虑客体本身的特征,也要考虑加之负荷。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物权的客体必须与自然生态村再联系,需要并能够在其上实现环境保护的,自然该客体须具备环境功能。自然资源权的客体要求有助于民法角度找到权利人和从环境法角度设定环境保护义务。私有财产具有先占原则和劳动和个人需要原则。两者实际上就是按照贡献原则分配自然资源的。自然资源的私人所有权可以使先占去的或者对自然资源附加一些劳动后取得。环境问题是社会版的“公有地的悲剧”。将自然资源归属为单一拥有来解决所有问题,这种毕其功于一役的想法,否定了利益的各种冲突,无疑是天真的。无形之下,自然资源公有和私有的二元格局是比较好的选择。并且自然资源处在何种用途之下直接关系到自然资源在生态系统中的地位和作用,自然资源规划即对自然资源用途的确定恰恰把握住了环境法的命门。 环境安全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环境安全是社会公共需求。社会公共需求是人类社会共同体解决锁面临的社会公共问题的共同需求,它是社会成员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共同需要。而环境安全仅仅具有环境价值。环境的安全状态对于每个公民而言,是必要的物品,其分配原则是按资格分配。首先,这是由环境安全状态的公共物品特性决定的。其次,环境的安全状态或者安全环境是一种公共供给,公共供给在伦理上应该实行资格分配。再次,安全状态完全是由政府提供的,并不直接涉及个人的贡献,没有实行按照贡献分配的余地,平等分配是最公正的分配原则。为维持社会成员的存在所必需的物品的分配没有其他 因素可供考虑,平等分配就是唯一的选择。在环境法中,有三个原则体现了三种义务分配的模式和区别。污染者负担原则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共同负担原则是与污染者负担原则相对立的原则。集体负担原则是污染者负担原则与共同负担原则的折中。上述三个原则可能彼此协作、共同发挥作用。上述三个原则是寻找义务人必须遵循的原则,那么在找到义务人后义务人课以义务的晨读改如何把我,则必须遵循比例原则。该原则由三个资源则构成:托党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的比例原则。

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主要并且直接是从行政机关的义务中体现出来。作为行政机关,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可以分为干涉行政和服务行政。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积极义务就是服务行政的重要内容和具体化。环境权的主张是在20世纪60年代初环境污染和公害不断加剧,原有的法律不能对公民的环境权提供有效地保证情况下而提出的。一般认为,环境权指在优美、理想的环境下生活的权力。并且环境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而健康和生命才是环境权的客体。基本环境权其实就是人身权在环境下的投射。环境权是环境法锁摆脱不了必须做出判断和安排的一个概念。记本环境权属于个人的基本自由,对基本环境权的影响可能来自于可以确定的排污者或者环境的破坏者。基本环境权既不能成为要求国家队排污者或者开发者采取的措施,更不能要求国家亲力亲为的政治恶劣的环境。

从个人资源环境法律义务来说,设定私法义务有一定的优越性,当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法律上被确立后,排污者或开发者的第一性义务是不损害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这类衣物属于私法中的消极义务。当第一性义务被违反,排污者或者开发者就需要承担第二性义务,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等事后补救义务。然而私法义务仍然存在着局限性。第一,普通法主要对已经发生的并达到严重程度的胃寒提供救济,对预计会发生的或者轻微的危害无能为力。第二,普通法常常很难判断谁是行为人以及在有多个行为人时个子的自认份额大小。第三,优于普通法对证明行为与污染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程度要求甚高。死人诉讼是一种市场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是帮助不了理性的难以交易成功的交易主体完成交易。管制即直接强制的正当性建立在个人权利无法设立和市场机制无法有效调节的基础上。管理机制法律规定直接为排污者设定义务,这些衣物是预防性义务。从市场的角度来看,即便选择公法义务,选择何种类型的公法义务还存在是否运用市场机制的问题。从自由的角度来看,管制和市场之间优先选择市场还有一条更重要的理由,那是自由的至上性。在面对环境问题的时候如何在个人环境资源法律义务设定方面进行法律制度选择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话题。其其中一种方法就是事后救济,事后救济可以分为司法性救济、共发行救济和公司结合的救济。其次市场力通过诱导市场主体从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或者不从事有害于环境保护行为。再次管制制度主要有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标准、环境计划和禁令或限制使用。社会保险是第四种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具有责任保险的基本特征。公众参与制度是对国家和企业施加的法律义务。每种制度并非完美无缺,都有各自的适用范围、便捷、有点和缺点。它们相互联系、相互补充以实现环境法的目的。篇2:环境法笔记整理

第一章 绪论(环境、环境问题、环境保护、环境法学)

一、环境

1、法律定义(是人类环境的概念,以人类为中心)

《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2、环境的分类和意义

1)根据形成分:自然环境与人为环境 2)根据环境要素分:大气环境、水环境、海洋环境、土壤环境、生物环境 3)根据环境功能分: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立法上先保护生活环境,再保护生态环境) 4)根据范围分:车内环境、室内环境、社区环境、村镇环境、城市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和宇宙环境

二、环境问题

(一)环境问题及类型

狭义的环境问题仅指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的环境质量的变化。种类是:环境污染与自然破坏

狭义上的环境问题也被称为次生的环境问题。自然原因导致的环境问题也被称为原生的环境问题。次生环境问题与原生环境问题可以转换。环境法所要解决的主要是狭义上的环境问题。

1、环境污染

概念:是指由于某种物质或能量的介入环境,使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 1)能够引起环境污染的物质被称为污染物,如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铅、汞等重金属等。能量的介入也会使环境质量恶化,如热污染、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 2)污染物质对环境的污染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发展过程,当某种能造成污染的物质的浓度或其总量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就会产生危害,环境就受到了污染。 3)环境污染是工业活动的结果,因而它也是最典型的环境问题。

类型:

1)按环境要素可分为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和土壤污染等; 2)按污染的性质可分为生物污染、化学污染和物理污染; 3)按污染物的形态可分为废气污染、废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以及噪声污染、辐射污染等;

4)按污染产生的来源可分为工业污染、农业污染、交通运输污染和生活污染等; 5)按污染物的分布范围分,又可分为全球性污染、区域性污染、局部性污染等。

2、环境破坏

概念:是指由于人类活动引起的生态退化问题及由此导致的其他环境效应。 1)导致环境破坏的行为:滥垦滥伐、围湖造田、滥捕乱杀、不适当兴修水利、不适当灌溉。 2)环境破坏的后果:土地退化(荒漠化、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森林草原退化、物种灭失。

3)环境破坏从人类早期就有。

(二)环境问题的产生和发展(四个阶段):

1、原始捕猎阶段:从人类产生,谋求生存,就有环境问题。对野生动植物的破坏,特别是导致一些动物(披毛犀)的灭绝。

2、农牧业阶段:指由于人类自身的活动,特别是科学技术所引发的现代化所导致的对自然的伤害,并且最终可能导致对所有生物包括人类自身的伤害。森林破坏、草原退化、水土流失等问题。

3、现代工业阶段:大机器生产产业的工业污染以及机器进入农业领域进而产生大规模的生态破坏。既有污染 1)“马斯河谷事件”:1930年,比利时,二氧化硫 , 60人死亡 2)“多诺拉烟雾事件”:1948年 ,美国,二氧化硫 ,6000人 患病,20人死亡。 3)“伦敦烟雾事件”:1952年 ,二氧化硫,四天死亡4000人,共死亡1.5万多人。 4)“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1955年 ,光化学烟雾,死亡400多人。 5)“日本水俣病事件”:1954-1965年,汞,受害人数数万人,死亡200多人。 6)“富山骨痛病事件”:1963-1968年,镉 ,死亡200余人,患者近300人。 7)“四日市哮喘病事件”:1960-1979年,多种有毒有害气体和金属粉尘 ,患者人数达775491人 8)“米糠油事件” :1968年日本九州爱知县,多氯联苯。

(三)环境问题不断恶化的原因

1、人口的压力:1900年全球人口20亿,2004年7月全球人口达到64亿,到2030年,达到90亿

2、认识上的原因:一方面,人们一直以为人类是地球的主宰;另一方面人类对环境问题所产生长远影响认识不足,导致保护防止措施不够有力。

3、技术上的原因:技术是双刃剑,环境问题与技术相伴而生。

4、社会和经济原因:市场缺陷;政府政策失误(经济靠市场,环保靠政府;市场是资源配臵很好的方式,都由于主体不明确,资源就受到很大的破坏,资源应具有经济和环境两方面的价值)。

三、环境保护

(一)环境保护及其特征

概念:是指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根据生态平衡等客观规律的要求,自觉采取各种手段(包括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法律手段、科学技术手段),以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客观物质世界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

特征:1)主体具有广泛性 :国家(政府)、社会(企业、ngo)和个人 2)内容包括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 3)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例如贷款、税收、集资等经济手段,以及行政手段 4)目的是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

(二)全球环境保护运动(四个阶段):

1、二战之后到1972年: 1)公害事故:八大公害事故 2)理论准备:a.《寂静的春天》:让人们意识到杀虫剂对鸟类和野生动物的影响;b.《人口爆炸》:让人们警觉到迅速增加的人口对自然资源的潜在不利影响;c.《封闭的循环》:给人们解释了生态原理。

3)1970年4月22日,美国庆祝首次地球日活动。 4)群众性运动:自发性与发散性,并不集中

2、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召开到1992年联合国人类与环境会议:

环境保护进入国际层面:国家、国际组织;从认识环境与人类的关系到可持续发展

3、1992年—2002年世界可持续发展大会:可持续发展从战略到实践

4、2002年以来:可持续发展与气候变暖、贫困

(三)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1、我国人均资源占有量少。

2、环境污染十分严重。

3、资源破坏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

十七大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可再生能源比重显著上升。主要污染物排放得到有效控制,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生态

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四、环境法学:交叉性学科

法学与自然科学的交叉;社会科学之间的交叉;法学内部部门法之间的交叉。

第二章 环境法概述(调整对象、定义、本质、特征)

一、调整对象

纵向:环境保护法(1979年试行,1989年废止,颁布环境保护法)→环境法(90年代初)→环境资源法? 横向(与其他国家比较):污染防治法(英美、欧洲);自然保护法(前苏联、东欧国家,由于国土辽阔、自然资源丰富、工业分布扩散,环境保护主要是生态保护);公害防治法(日本);环境法(现代各工业发达国家,或者环境政策法environment policy law )

※ 李艳芳认为,环境法主要调整环境和资源中的能源。 1)环境法只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法律作为“价值判断”应该是人类中心主义,非人类中心主义只能作为世界观的指导。法律只调整社会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物之间、人与动物之间、人与各种自然客体之间,不可能发生社会关系。 2)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相关性、对称性、可逆性、双向作用性 3)人和动物、自然之间,人是主动的,动物、自然始终是被动的。

☆调整对象包括两大类:1)人们为了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而发生的社会关系;2)人们在预防治理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定义:环境法是调整人们在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改善环境质量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环境法本质特征

(一)本质:社会法(公益与私益交融的法律部门)

公益:维护公共利益---环境利益;经济、社会、自然的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私益:维护个人环境权益。

(二)特征

1、公益性: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2、政策性:1)政策先行,政策法律化;2)稳定性差,不断修改(环境问题状况不断变化,越修改频繁,越能发生作用);3)法的实施受国家政策影响。

3、政府主导性:1)政府干预:鼓励、禁止、限制,表现在大量规范性文件中;2)行政规范居多;3)主要依靠政府执行:环境管理行政机构,环境保护最主要的政府监督检查;4)处罚主要依赖行政制裁。

4、经济性:经济手段是解决环境问题手段之一,环境立法有大量的经济立法: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特别是自然资源立法经济性更强。

5、科学技术性:技术手段在环境保护中居于重要地位。环境标准、环境监测、科技情况与技术数据(大量科技情报)、科技人员(立法和执法中)的作用。

6、综合性:由环境系统的综合性决定,环境法的各要素的变化影响整个系统。公法与私法交融、程序法与实体法交融、国内法与国际法交融

三、环境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一)与经济法(从宏观层面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的关系

1、相同点:社会法;都具有经济性,因为环境是经济的副产品。

2、不同点:1)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是划分部门法的基本依据,经济法是调整基本的利益关系,环境法是调整环境问题的法律部门; 2)任务目的不同:环境法的目的是创造良好、适宜居住的生活生态环境,经济法则不针对环境,目的是保持市场有序竞争,国民经济稳步发展; 3)有不同特点:经济法不具备明显的科技性,也不存在明显国际法与国内法交融的特征,环境法具有公益性

而经济法主要考虑国家利益,同时经济法的产生比环境法晚。

(二)与行政法的关系

1、相同点:环境法采取大量行政手段、政府干预性强

2、不同点:调整社会关系不同——行政法调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包括行政机关的控制与权责的设置;采取手段不完全相同——环境法的调整手段除了行政手段还有教育、科技、民事、刑事手段。

(三)与自然资源法(能源法)的关系(李艳芳觉得第一和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

☆第一种观点: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虽然是交叉性的,但它们毕竟有不同的调整对象、不同的目的,因而是不同的法律部门。

☆第二种观点:环境法是一独立的法律部门,而自然资源法不能成为独立法律部门,自然资源法中属于资源保护的内容属于环境法,属于资源的权属、开发、利用、管理的部分则是民法、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将其分离到不同的法律部门,有利于制度的健全)

第三种看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实际上是从不同角度来看待同一事物、调整同一类型的社会关系,解决同一问题,实现同一目的的,因此,应把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合在一起,称为环境与资源法,共同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自然资源法(能源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权属关系(民法);保护关系(与环境法联系密切);开发利用关系;监督管理关系(以上二者可以由经济法调整)。

第三章 中国环境法的立法史和体系(产生和发展)

(一)中华民国前的环境立法 1.夏朝:《逸周书·大聚篇》:“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网罟,以成鱼鳖之长。”2.西周《伐崇令》:“毋坏屋,毋填井,毋伐树木,毋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3.《韩非子·内储说上》:“殷之法,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4.《秦律》:“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雍堤水。不夏月,毋敢夜草为灰,取生荔,毒鱼鳖,置井罔,至七月而纵之??”

(二)中华民国时期环境立法

《渔业法》(1929) 《森林法》(1932) 《狩猎法》(1932) 《土地法》(1930) 《水利法》(1942)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到1978年 1954年《宪法》: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1951年《矿业暂行条例》 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1957年《水土保护暂行纲要》

(一)1978(十一届三中全会)--1992年(立法成绩突出) 1978年12月“三中全会”,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1978:《宪法》:“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1979:《环境保护法(试行)》 1982:《宪法》(

9、

10、26条):“国家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1982:《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4:《水污染防治法》 1987:《大气污染防治法》 1984:《森林法》 1985:《草原法》 1986:《渔业法》 1986:《矿产资源法》 1986:《土地管理法》 1988:《水法》 1988:《矿产资源法》 1988:《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9:《环境保护法》

(二)1993年(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对利益格局重新调整)--1998年 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 ,将“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1995:《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汽车使用,废气污染严重) 1995:《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6:《水污染防治法》(修改) 1996:《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城市普遍噪声污染严重) 1998:《森林法》(修改) 1998:《土地管理法》(修改)

(三)1999年(“依法治国”提出)-- 1999年3月,第三次修宪,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 2000:《渔业法》(修改) 2001:《海域使用管理法》——需要完善,未来制定《海盗法》,填补空白 2001:《防沙治沙法》 2002:《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清洁生产促进法》——转变现在企业生产格局 2003:《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例如放射源丢失,核电以及医用放射性物质 200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减少对传统化能源的依赖,保护环境,主要针对燃煤 2005:《可再生能源法》——转变人们的传统观念 2008:《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次修改) 2008:《循环经济促进法》——包涵很大的经济法因素,呼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转变生产方式和经营方式,提出低投入高产出、低排放高效益,反对一次性消费,提倡资源再利用。

二、环境法体系(立法围绕环境保护的任务)

概念:指有关保护与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法律规范按照其内容而组成的有机整体。

(一)综合性环境法 (对整个资源环境有作用,非一个方面一个要素)

1、《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条款: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还包括公害的内容;

2、1989年《环境保护法》:包括体制、法律责任、污染防止以及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改善等内容;

3、《环境影响评价法》:针对所有建设项目和部分规划,管理政府和企业;

4、《清洁生产法》

5、《循环经济法》

(二)自然保护的立法(这种自然是纯生态的,不能直接作为物质运用于生产,区别于自然资源) 《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等——尚缺海岸带立法和湿地保护的立法

(三)有关自然资源的立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

(四)有关污染防治的立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

(五)环境标准: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须严于国家)、环境基础标准、环境检测方法标准、环境检测样品标准。

(六)环境程序与责任法:责任法尚缺!体现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

(七)其他立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例如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环境污染特殊侵权,经济法中公司的社会责任里关于环境保护以及宏观调控手等等内容,刑法第6章第6节。

环境法体系不同于环境法渊源:环境法的渊源指环境法的存在或者表现形式:国内法和国际法渊源。 1)国内法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条例)、行政规章(环境保护中最重要)、地方性法规与规章。 2)国际法渊源: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环境公约、条约、协定和议定书。声明保留的除外

政策作为环境法渊源——类似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等都属于广义的政策,是重要的环境法的渊源。国外称“环境政策法”,我国的“环境法”是广义含义,并非仅指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

环境立法与体系的发展趋势: 1)环境立法的系统化、协调化与法典化——现在法与法之间存在重复、冲突、交叉的情况;

2)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立法与污染防治立法并重; 3)预防性立法与反应性立法并重——现在的立法比较被动滞后,应从末端到源头,从应对到预防。

第四章 环境法律关系(概念特征、主体、内容、客体)

一、环境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是指由环境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具有环境权利和义务内容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特征:1)基于环境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森林采伐—环境法;木材市场流通-民法);

2)是由环境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机动车噪声控制-环境法;机动车占道通行-交通法); 3)具有环境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开发利用环境权利;保护环境义务);篇3:环境法新视野读后感

喧嚣中的静思——评吕忠梅教授著《环境法新视野》

环境法作为晚近产生的部门法在特殊的理论背景和生存环境下,从一开始就缺乏传统的学术传承和自身体系的发展,作为以环境法为研究对象的环境法学在国内形成专业的学术共同体才不过短短十数年,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就已有的环境法研究成果来看与传统法律部门有较大差距,积累不足,在学界对法学本身“幼稚”的指责中,环境法学更是饱受诟病:很多法条解析、政策建议和资料堆砌代替了理论建构。环境法律实践不尽如人意:环境立法的速度大大地快于其他部门法,不到三十年的时间里,“基本完成了立法规划中有关控制环境污染的立法任务,为规范市场行为和环境管理提供了依据”[1],但是在立法系统基本完成的同时,现实的环境状况也令人触目惊心:淮河流域的严重污染、长江流域连年大水、黄河断流、松花江流域水灾、海洋赤潮、江河水华、湖泊污染??一切的一切告诉人们:我们的环境法远非完善,环境法的功能与作用也还没有充分发挥,环境法律制度实施不尽如人意。[2]环境法学界在令人堪忧的环境法治状况中显然难辞其咎,环境法理论不能对环境法现象作出合乎理性的解释并为立法提供理论支撑、不能为法律的实施提供理论指导而自足于圆满的理论体系的建构使得直面纷繁复杂的环境现象时不得要领。因此中国的环境法学研究痛定思痛后也“需要一场变革”。 吕忠梅教授在环境法学基础理论薄弱、理论建构匮乏、学术品味亟代提升和环境法实务界实践对能够提供理论指导和资源支持的基础理论著作翘首以盼的双重背景下,于2000年及时的推出了她的专著——在中国法学界享有极高声誉和品牌信誉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推出的“中青年法学文库”系列之《环境法新视野》。本书观点新颖独特、内容翔实丰满、结构严谨清晰、论证精彩充分,从宏观的体系建构、观念变革到中观的法律重构、机制重塑再到微观的制度设计、法律解析条分缕析,从静态的法律规则到动态的法律调整鞭辟入里,并且吕教授自己身跨多个学科领域,知识背景深厚、学养丰富,学术想象力丰富,在视野上纵横捭阖、打通多个学科的界限,从人文社会科学到自然科学,法学、伦理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物理学、自然科学史等知识和理论俯仰皆是,语言

风格清新晓畅,文采斐然,通读下来,作为读者有一种如沐春风的感觉,既从知识得到增值,又在智识上受到挑战,本书的出版无疑提升了环境法基础理论的学术品味。更为重要的是吕教授在被环境法在现实中遭遇前所未有的困境、对整个学界的理论予以反思和自我反思、自我批判和自我革命的情况下在本书中鲜明地提出了“革命的环境法和环境法的革命”的全新命题,[3]毫无疑问吹响了环境法学界自我更新的号角。 时至今日,关于环境法与环境权的一些基层理论问题学界又起争论,沸沸扬扬、热闹非凡的喧嚣之中,我们重新品味吕忠梅教授在五年之前的经典“旧作”,发现其实很多问题吕教授其实早已作出了有力的论述。

一、环境法目的研究——环境法学术品味的提升

在我国的环境法学理论研究中,对环境法目的的研究并不多见,翻阅已有的书籍和论文鲜见论述。没有目的诉求而只是被视为仅具工具性的环境法的作用是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的。法律目的是法律内在价值的体现,法律目的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提高法律推理的合理性,通过法律目的的研究,使人们可以将看似杂乱无章、毫无逻辑关系的各类法律规则条分缕析,使法律规则形成系统性网络;减少对法律规则执行的恣意或法律执行的越权行事;也便于对整个法律系统的把握和基本理论的建立。[4]检视我们环境法制现状,改革开放至今,环境立法搭上了快车道,法律法规的规模迅速膨胀,于1989年颁布了环境保护基本法,除了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颁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五部污染控制法和《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等九部自然资源保护法外,还有为数众多的行政法规地方立法,仅环境标准就有360项之多。这简直可以“法律爆炸”称之。与此同时,执法却陷入低谷,匆匆出台的法律、法规难以渗透到人们的生活领域,难以被认同、消化,最后几乎都变成了一纸空文。[5]以淮河治污为例,1994年7月发生震惊中外的“淮河水污染事件”,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1995年8月8日李鹏总理签发了第183号国务院令,发布了我国第一部流域性水污染防治法 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6年6月29日国务院又批准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九五”计划》,并将淮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家“九五”期间“三河三湖”治理的重点。1996年的《规划》对淮河水污染防治设定了具体目标。但是十年治理淮河,在国家高度重视、出台了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采取了大量治理措施之后,淮河污染状况不但没有得到明显改善,甚至较以前有加重的情况和趋势。治淮以“淮河基本丧失自净能力”的结论而告终。立法的膨胀与环境法制现状的每况愈下的巨大张力不得不引起每个人的反思,庞大的环境法律体系框架中存在效力层次的冲突和混乱,内容上的重叠、混乱、矛盾并存,法规之间不配套现象随处可见,部门立法中各自蕴涵的部门利益诉求和功能预期使得法律越多越无法可依。如此诸多问题的症结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是环境法律体系中价值体系的缺位。因此对环境法律目的的研究就不仅仅是为了建构一个完整的环境法律体系、摆脱对环境法学科理论积奠不足的诟病,更为重要的是将纷繁复杂的环境法律体系通过价值——目的这根主线予以贯穿和联结。 一般认为,目的是一种主观存在,而其内容却是客观的。因此,目的是主观与客观的辨证统一。法律目的就是主体在特定的法律理念的指导下,根据其对特定的法律部门或法律规范的功能的需求,从可供选择的法律价值名目体系中,为该特定的法律部门或法律规范所选择并设定的价值目标。法律目的属于法律价值中的一个方面,法律目的的内容是法律价值的内容决定的。即法律价值名目的集合范围决定了具体法律目的的选择范围,法律价值名目在其构成的体系中的相互关系影响着组成法律目的的各种具体内容之间的相互关系。[6]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目的的内容就是含义广泛而且具有价值提升意义的。但是反观我们环境法研究中的现状,即使存在着对环境法的目的的论述,也基本上是对已有的环境法律法条的描述、概括或者总结、评述[7],或者把环境法的目的视为是立法目的,“所谓立法目的,是指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所欲表现的、对一定社会关系实行法律调整的思想动机和意图的出发点。”[8]但立法目的不是完整的法律目的,立法目的仅仅是法律目的在实然法立法时的阶段性表现。它与法律目的并非等同,法律目的的客体应

当包括应然法和实然法,也就是说,环境法律的目的除了要通过立法目的实现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维度是,引导法律的应然追求。 吕忠梅教授对环境法目的的构建有着清醒认识和精辟论述,她认为环境法作为建立环境法律秩序的运行机制,其合理与否以及合理性程度的高低,决定了环境法治的有无以及实现程度。环境法目的的合理性则是整个法律具有合理性的前提和基础。这样,就必然要求环境法目的的合理性研究成果对环境法实践产生影响,并且将合理的环境法目的的法律渊源化,赋予环境法以现实性与生命力。这种对于环境法目的的研究必须是使环境法目的普遍化和深入化的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对某一立法条文的形式解释之上。[9]在很多人观念中,环境法就是用于保护环境的,甚至是环境法学界持有此观点者也不乏少数,表现在过去理论研究重视环境法工具性价值的研究,认为环境法就是环境保护的工具,对环境法内在价值或主观目的认识不足,这也是整个社会难以对环境法律确立一体遵循的确信、而仅仅作为应急之需、甚至用以牟取一己之私的工具的深层次原因所在。缺失了目的追求、缺少了灵魂的环境法在现实中工具价值也难以实现,因为工具性价值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要依*环境法的内在价值或目的,否则环境法的实施无所遵循,环境法理论体系是对同质性规范的归纳和总结,也必须以一定的目的为导向,将具有相同目的和功能的规范进行分类,环境法的制定和实施更需要有明确的目的作为指导,具体法律、法规的适用也需要明确的法律目的,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者由于情况的变化导致法律不敷使用的时候,法律目的更要发挥决定性作用。[10] 吕教授把环境法调整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所要实现的目标定位环境法目的。在建构自己的环境法目的理论中,她也充分考虑到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生态联系性,借鉴传统法学理论,在大前提下环境法也以正义与利益作为两大主要价值目标,而环境法目的作为环境法内在价值的表现形式,是建立在环境法价值合理性基础上并为环境价值所蕴涵的合理性目标。正义与利益因为环境法学科的特色而有了具体化和特色化:

1、环境公平,又具体分为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和权力公平;

2、环境安全,环境安全在环境法上具体体现为生产性技术环境安全和社会政治性环境安全。[11]为了环境法价值体系的完整性,

吕教授同时在本书中也对环境法的工具性价值——协调发展、预防为主、合理开发、受益者负担和公众参与进行了论述。

二、环境法是怎样产生的——环境法的合法性论证

作为一门晚近产生并蓬勃发展的新兴的法律学科,环境法自一产生开始就带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就承载着“悬壶济世”的历史重任。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关系的重组,带来了经济的繁荣和物质的丰富,也使得工农业高速发展所带来环境污染破坏并导致的环境危机凸现。环境问题本身是在人类生存与发展的语境下界说的,它的出现都直接或间接与人类紧密联系。环境问题作为人类与环境对立的产物,其产生是在人类有目的地改造和利用环境中迎合、违背或者催化了环境自身固有的规律而产生,因而是不可避免的。环境问题自原始人类时期就已初现端倪,农牧业社会时期已经规模存在,而在工业革命时期则开始恣意泛滥了。[12]在这些局部的环境问题阶段,人类也并非听之任之、不闻不问,也采取了相应的对策,但这只能说是对环境的保护散见于其他法律条文中或对环境的保护成为了当时社会行为或者法律条文适用所追求目的的附带产品而本身不可能成为行为的预期,因而我们不能认为《韩非子·内储说》上的“殷之法,刑弃灰于街者”的规定表明殷商时期的统治者对保持街道环境卫生的重视。[13]也不能把英国国王爱德华一世在1306年颁布的禁止在伦敦使用露天燃煤炉具的条例认为是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律”。[14]同时也不能把公元五世纪在罗马发生的控告城市污水造成台伯河严重污染以及抗议反对从城市各处的手工作坊发出的臭气等事例视为是环境纠纷和环境诉讼。基于同样的理由,我们很难说工业革命之前的法律活动是严格意义上的环境法,因为在那个时候是不可能有环境概念的。[15]虽然工业革命后,一些直接针对环境问题的诸如“公害法”、“污染控制法”零星出现,如英国1876年颁布了《河流污染防治法》、1913年颁布了《煤烟防治法》、美国1864年颁布了《煤烟法》和1924年颁布了《油污染法》以及日本在1890年颁布了《矿业法》《河川法》,但此时的“环境”的处境和地位正如制度经济学和产权经济学产生之前的“产权”的地位一样,被认为是当然给定的前提条件而不需要专门研究的。直至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出现以及全球篇4:环境法读书报告

一、环境法的界定 作为一个综合性极强的新型法律部门本身正在处于迅速发展时期因此很难在学术上给环境法写一个定义。西方国家由于多受英美法系传统的影响,比较注重法律的实际操作性,而对与概念则比较笼统和模糊。如较多采用的一个定义是:环境法则是控制污染的法律的总称。 另一个比较著名的美国环境法学家威廉罗杰尔从生态学角度得出的,即“环境法是保护地球上人类的的生存空间,防止地球及居住在其上的人类收到各种能扰乱其正常秩序行为的行为干扰的法律.我国环境法也没有也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学术界有关环境法的定义种类很多,但基本上差不多。综合各种观点,环境法即是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对环境法的国内外研究

研究者们主要从环境法的原则,基本法律制度以及环境法的具体规定来研究的。 环境法的原则之贯穿于整个环境法之中,为环境法确认和体现的,反应环境法的性质,特征,并能对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一是环境保护法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该原则的贯彻落实需要我们把环境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环境监督管理以及加强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二是预防为主防止结合的原则。在处理环境问题上预防为主及其重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环境污染和破坏一旦发生往往难以消除和恢复,甚至具有不可逆转性。二则环境造成和破坏后再进行治理不符合经济效益原理,往往需要耗费巨额资金。三则环境问题在时间和空间的可变性,以及产生和发展的缓发性和潜在性,再加上科学技术发展的局限,使得对于损害环境的活动造成的长远影响和最终结果往往难以及时发现和认识,后果一旦出现,已无法救治。该原则的落实需要我们做到以下几点.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而是制定和实施有预防性的环境管理制度,积极治理已有的环境污染和破坏。 三是污染者付费,利用这补偿,开发者保护,破患者恢复的原则 该原则的贯彻落实需要我们实行环境目标保护责任制以及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加大限期治理力度 四是奖励综合利用的原则 五是公共参与原则该原则的贯彻落实,主要体现在公民环境权等权利。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公民的权利有着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宪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上对公民环境权力的保护。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是为了实现环境法的目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有调整特定环境社会关系的一系列环境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对完整的规则系统。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基本制度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许可证制度,征收排污费制度,经济刺激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事故报告及处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环境影响评价的制度化和法定化,是国家通过立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范围,程序法律后果等事项的法律规则系统。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基本原则级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鼓励公众参与原则环境评价信息共享原则.二是三同时制度.这是指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在项目以及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工程建设,其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必须与主题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法律制度.主题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法律制度.乃是中国首创.我国的三同时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但也存在着进一步改善的问题.三是环境许可证制 度环境法的许可证是由环境法确认的从事可能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活动的开发和建设或经营者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才能从事该项活动的一系列管理制度.颁发许可证是环境行政许可的法律化,是环境管理机关进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血液科正体现了环境保护中政府的直接控制手段的普遍使用,相比较通过市场手段的简介调控手段,许可证制度是通过设置直接准入条件以及保护环境的有效方法.颁发许可证也是保护自然资源和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手段.通过颁发许可证可以禁止和限制那些不利于环境的人类活动,是人类的活动遵循生态平衡,引导整个社会想着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四是排污征收费制度 是指对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污染者,按照排污分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征收一定费用的制度.五是经济刺激制度 是指环境保护中运用各种经济刺激手段,发挥市场经济和价值规律作用的制度.其中主要的经济刺激措施有财政补贴,押金担保制度,税收,价格手段等等.六是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国家法定机关对严重污染的项目,行业和区域作出决定,先定其在异地你期限内环境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的环境法律你制度.就法律性质来说,限期治理是一种是以时间为特征的行政强制.一句水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污染者必须承担环境的责任和消除污染的义务.七是清洁生产制度 指国家企业不断采取改进设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上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或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危害的法律制度.我国促进清洁生产的法律政策包括:国家鼓励和促进清 洁生产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和开展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国家鼓励开展有关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组织宣传普及清洁生产知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实施清洁生产的财政税收政策,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实施清洁生产监督.

三、国外环境法的研究 在发达国家,目前美、日、欧盟成员国等国家已基本建成比较完善的环境法体系,制定新的环境法规的立法工作明显减少,在立法上主要是对已经制定的环境法规进行修改、补充,而把重点放在提高执法能力、强化环境执法方面。例如,瑞典在1990年成立了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部下设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国家化学药品局两个机构。瑞典全国土地面积44万平方公里,人口700万。但到2000年,瑞典21个省级政府,289个区(地方)政府都有专门的环保工作部门;环保部有工作人员160人,国家环保局和化学药品管理局共有630人,省级环保部门有700多人,地方环保卫生委员会共有1500多人。为了保证环保法律的执行,瑞典在全国5个区域设立了环保法庭,同时还设立了国家环保最高法庭,专门审理环保案件,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与广大发展中国家加强环境执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突出对重点污染源的控制不同,这些国家加强环境执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建立健全各种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行政或依法行政管理,例如:美国在建立源削减法律制度方面的努力;欧盟国家在建立清洁生产和环境标志制度方面的努力;日本自进入90年以来,针对产生污染的根源,一直在企业大力推行污染防治管理员制度,积极建立“清洁生产”、“绿色产品”、“生态标志”和“产品

生命周期评价”(lifecycleaement)方面的制度,有力地促进了《关于在特定工厂建立污染防治组织的法律》等防治污染法律的实施。作为工业发达国家环境执法的一个代表,日本在加强环境立法的同时,十分重视执法工作。在日本,不仅有强有力的执法机构、行之有效的执法手段,还创造了一些富有特色的执法措施。例如:重视环境规划或计划的作用,日本的环境规划或计划不是一种政策宣言,而是一种类似城市规划的法律文件,有有效的法律途径保障其实施,执行计划的情况在日本政府编制的公司目录可以得到反映,凡是执行计划好的企业可以获得好的环境形象;重视“行政指导”的作用,日本环境法执行中的一个特点是通过“行政引导”的方式劝导违法者依法办事,行政机关常常向公众和企业散发书面传单形式的“行政指南”;重视运用私人污染防治协议,即通过地方当局与排污方签订私人污染防治协议,规定较法律更加严格的排放标准,这种协定既可以是依赖法院执行的民事合同,也可以是一种君子协议,这种协议配合公众压力对阻止工厂排污在实践中发挥了令人信服的作用;重视发挥政府在执法方面的主导作用,是日本政府的决心和重视导致了日本环境法的建立、完善和实施,日本政府还直接补偿由污染造成的人身伤害的补偿(虽然政府的补偿金依然来源于排污费),这与受害方直接向污染方寻求救济大不相同。与日本的作法相类似,美国《清洁空气法》规定的污染自我监测计划,《有毒物质控制法》(1976年,tsca)规定的有毒物质生产者生产前的通知计划(pmn),即有毒物质的生产者必须向联邦环保局提交包括有关信息的新产品生产通知,有毒物质的生产者、加工者和进口者必须报告特定化学品的有关信息、数据,这些规定都强调、突出了污染者的自觉守法意识和自主守法行为。为了实施环境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条款,有些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有关处理环境民事责任纠纷的法律,如日本的《公害纠纷处理法》和《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韩国的《环境污染受害纠纷调整法》(1990年8月1日)、德国的《环境责任法》(1990年)、性质有所不同的美国《超级基金法》、瑞典的《环境损害赔偿法》(1986年制定)等。德国《环境责任法》主要规定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即私人之间的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根据该法:严格责任将取代过错责任,不管工厂的运营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其生产活动造成了损害,他就必须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严格责任适应的具体行业,根据工厂运行的危险性确定;对现行法律的遵守并不免除工厂的严格责任;不再要求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只要设施的运行可能产生某种损害,则推定该损害由其产生,该设施的运营者可提出证据反驳上述推定;为了促进环境民事责任保险的发展,确定最高赔偿限额为6千万马克。在韩国,因环境污染发生的民事纠纷,过去大都通过法院判决解决。但通过法院解决环境污染民事纠纷存在着一些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韩国于1990年8月1日制定了《环境污染受害纠纷调整法》。该法在环境部下设置了中央环境纠纷调整委员会作为调整纠纷的专门机构,在各个市、道设置了地方环境调整委员会负责调整环境纠纷。纠纷调整方式分为斡旋、调解和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中央环境纠纷调整委员会或者管辖的地方环境调整委员会申请斡旋和调解,但是裁定由中央环境纠纷调整委员会专门负责。所要调整的案件有关当事人承诺的调整书具有跟审判中的和解书一样的效力,裁定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收到裁定文件正文后60天以内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取消诉讼时方开始 生效。至今中央纠纷调整委员会处理较多的是裁定案件[1-2].篇5:环境法新视野读后感

《环境法新视野》读后感

这学期我们学习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前沿相关理论,并且本人在老师的指导下拜读了吕忠梅教授的《环境法新视野》。如此经典著作,确使学生感悟颇深。 在不到三十年的时间里,我国环境保护法基本完成了立法规划中有关控制环境污染的立法任务,为规范市场行为和环境管理提供了依据,但是在立法系统基本完成的同时,现实的环境状况也令人触目惊心:淮河流域的严重污染、长江流域连年大水、黄河断流、松花江流域水灾、海洋赤潮、江河水华、湖泊污染??一切的一切告诉人们:我们的环境法远非完善,环境法的功能与作用也还没有充分发挥,环境法律制度实施不尽如人意。环境法学界在令人堪忧的环境法治状况中显然难辞其咎,环境法理论不能对环境法现象作出合乎理性的解释并为立法提供理论支撑、不能为法律的实施提供理论指导而自足于圆满的理论体系的建构使得直面纷繁复杂的环境现象时不得要领。因此中国的环境法学研究痛定思痛后也“需要一场变革”。

正是在环境法学基础理论薄弱、理论建构匮乏、学术品味亟代提升和环境法实务界实践对能够提供理论指导和资源支持的基础理论著作翘首以盼的双重背景下,吕忠梅教授于2000年推出了她的专著——《环境法新视野》。该书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并归入“中国青年法学文库”系列。书观点新颖独特、内容翔实丰满、结构严谨清晰、论证精彩充分,从宏观的体系建构、观念变革到中观的法

律重构、机制重塑再到微观的制度设计、法律解析条分缕析,从静态的法律规则到动态的法律调整鞭辟入里,并且吕教授自己身跨多个学科领域,知识背景深厚、学养丰富,学术想象力丰富,在视野上纵横捭阖、打通多个学科的界限,从人文社会科学到自然科学,法学、伦理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物理学、自然科学史等知识和理论俯仰皆是,语言风格清新晓畅,文采斐然,通读下来,作为读者有一种如沐春风的感觉,既从知识得到增值,又在智识上受到挑战,本书的出版无疑提升了环境法基础理论的学术品味。更为重要的是吕教授在被环境法在现实中遭遇前所未有的困境、对整个学界的理论予以反思和自我反思、自我批判和自我革命的情况下在本书中鲜明地提出了“革命的环境法和环境法的革命”的全新命题,毫无疑问吹响了环境法学界自我更新的号角。

通读此书,该书中吕忠梅教授提出的关于传统的环境观和现代的环境观的观点更是引起我们的深思。环境问题的出现及日趋紧迫与人类的环境观紧密相连。人类不同的环境价值观对于社会与经济发展造成截然不同的巨大影响。吕教授在本书中不但考察的是环境法制理论与实践,同时对于具有根本上决定意义的人类的环境观进行了反思并试图予以扭转。吕教授在本书中区分了截然不同的两种环境观:即传统的环境观和现代的环境观——这两种环境观分别代表的是人类社会发展不同时期对环境的认识以及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要求,前者是支持人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无视自然的环境价值观,后者是重视自然的环境观。过去人类的发展一直建立在“主宰自然”的观念基础上, 即坚持的是“人类中心主义”。在此一大的认识论前提下,传统的法律部门秉持的也是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核心的指导思想。人类中心主义是某种立足于人的利益需要及满足来看待人与非人的自然界之间的关系的观念,是一种与那些能为“人类应当保护环境”之类具有道德规范特征的行为提供理由的价值观具有相同性质的观念。就它的倾向性含义而言,“人类中心主义”主张的是人类是自己所构建起来的那个应然的价值世界的中心,法律作为人类为自己创造的规矩或者尺度,其产生和存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对人的关注。法律规则从发生学意义上说,是因为人们需要它,它能为人们提供行为调整的依据。在传统法律部门产生的初始形态以及近代以来人类理性的立法时期,人类社会的科技发展至少还没有使得环境问题令人触目惊心,因而环境问题还从来不会进入人类关注的视野,环境问题还不曾成为人类意识中的“问题”,只被认为是人类行为既定的场域,结果导致的是自然生活中的“人类沙文主义”,同时,“任何法律制度总是有意无意地依赖一种法学理论,而任何法学理论总是依赖关于人的理论。”[29]传统法学成为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直接产物和帮凶。在传统法学的视域中,自然成了给定的前提,自然被定义为客体和沦落为人类“战天斗地”和驰骋理性、挥洒激情的跑马场。但是,不久,人类便自尝苦果,生态危机的骤然降临,气温升高,并导致更多的气候现象——创纪录的热浪、冰融化、海平面上升和更多破坏性的风暴、河流汲干、地下水水位下降和全世界面临缺水,同时渔场濒于崩溃。森林面积缩小、牧场退化、土壤被大量侵蚀、物种消失,并且这些作用相互促进,

形成科学家所谓的“正反馈循环”,协同作用的奇异现象也愈演愈烈,令人触目惊心。这些都根源于人类中心主义的谬误。吕教授认为环境法现象的出现就不是仅仅是与污染有关,不仅仅关乎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的问题,更是关乎人类价值观念的转换和发展模式转化的问题。只有我们转变过去那种一切以人类为中心的“人类中心主义”,把法律和科学都建立在可持续发展观念上,在人的深层次意识上调整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承认人类是自然界的普通成员,承认自然界变化发展的客观规律,承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是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共同财富,承认人类在环境问题上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只有在根本观念上得到转变才能真正转变立法指导思想、重塑法律机制。 但是吕教授反对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指导思想以及质疑在此指导思想下的传统法律制度,是否就表明她赞成与之相对应的“生态中心主义”呢?吕教授在书中所说的“在追求环境法的合理性的实践中,人类逐渐从人类中心主义与单纯经济利益走向生态中心主义与多元环境利益??”以及在书中对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的基础上的法律的批判就表明她主张“生态中心主义”吗?答案是否定的。生态中心主义,即将人视为与自然平等的存在,或认为人是自然演化发展的产物,人不能离开自然而生存发展,是作为自然的一部分而存在,人与自然应该和谐共处,共同发展。二者之间在价值选择与取舍上有着不可调和的分野、存在着根本的矛盾:人类中心主义对自然价值的承认是有条件和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认为自然只是人类生活的条 件,是利用的对象,自然只是为人而存在;生态中心主义则进行人——自然的主体置换(这本身就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难题),主张在生态中心意义上把平等的范围延伸至整个生物圈,认为生物圈所有存在实体作为与整体联系和对整体起作用的部分,都在平等意义上具有内在价值。在本书中吕教授虽然反对“人类中心主义”但也并不是赞成“生态中心主义”,从书中字里行间的论述可见端倪。吕教授在面对人类全球性环境问题的三种观点——悲观论、盲目乐观论和积极乐观论中选择的是第三者,即既反对忽视人类主观能动性的以停滞发展求得环境问题解决的悲观观点也反对忽视人类面临的严重环境问题而任其发展的盲目乐观论点,认为应对环境问题采取审慎态度。全书更是把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法的价值追求论证预期,认为理想状态是自然关系与社会关系,即人的社会性与生物性实现和谐、统

一、协调的发展。她既反对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换取经济的畸形发展又反对以“零增长”来避免人口和经济增长所带来的环境危机,应该将经济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协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的统一,走上可持续发展之路。怎样经济这样多元价值追求的结合与综合目标的实现?“人类中心主义”被实践证明了是行不通的,而“生物中心主义”过于理想化而难于实践并且也是不现实的,唯一的指导思想就是吕教授在她的下一本著作中思想的新发展,即“生态人类中心主义”,这是与可持续发展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环境观,是对于曾使得人类所赖以生存的环境“伤痕累累”的人类中心主义预以扬弃、同时又兼顾了充满了浪漫主义情怀的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观。

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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